南宁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南宁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

南宁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Company Document number:WTUT-WT88Y-W8BBGB-BWYTT-19998南宁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南宁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7月17日经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黄方方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南宁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维护业主的共同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非单一产权的商品房、售后公有住房等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实行统一归集、专户存储、所有权人决策、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市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与使用的监督、指导工作。
市房产主管部门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与使用的监督、指导的日常工作。
规划、建设、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财政部门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委托商业银行作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按照售房单位设账。
第二章交存第六条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第七条业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一)未配置电梯的物业,业主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的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数额为本市上年度物业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
(二)已配置电梯的物业,业主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的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数额为本市上年度物业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7%。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165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165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65号《住宅专项修理资金治理方法》差不多2007年10月30日建设部第1 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经财政部联合签署,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财政部部长谢旭人二○○七年十二月四日住宅专项修理资金治理方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大对住宅专项修理资金的治理,保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修理和正常使用,爱护住宅专项修理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按照《物权法》、《物业治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修理资金的交存、使用、治理和监督,适用本方法。
本方法所称住宅专项修理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修理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按照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样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方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按照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样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住宅专项修理资金治理实行专户储备、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全国住宅专项修理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修理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交存第六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方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修理资金:(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广西南宁房屋维修基金的使用流程

广西南宁房屋维修基金的使用流程1. 简介广西南宁市房屋维修基金是由市政府设立的一个专门用于维修和保养住宅的资金池。
它的目的是为了帮助房屋业主共同承担维修和保养的费用,并提供公正、透明的使用流程。
本文将介绍广西南宁市房屋维修基金的使用流程。
2. 申请资格要申请使用广西南宁市房屋维修基金,房屋业主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 房屋位于南宁市辖区范围内; - 房屋业主已经缴纳了房屋维修基金的相关费用; - 房屋需要进行维修、保养或改造。
3. 申请流程3.1 申请准备在开始申请房屋维修基金时,申请人需要准备以下文件和资料: - 房屋维修基金申请表格(可在市政府网站上下载); - 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 - 维修方案(包括费用估算); - 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如维修合同、报价单等)。
3.2 申请提交申请人需要将准备好的申请材料提交给南宁市房屋维修基金管理部门。
可以选择以下方式提交申请: - 邮寄:将申请材料邮寄给南宁市房屋维修基金管理部门;- 网上申请:在市政府官方网站上填写在线申请表格,并上传申请材料的电子文件。
3.3 审核和审批南宁市房屋维修基金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将进行审核和审批。
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 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 维修方案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维修费用的合理性和适度性。
3.4 使用资金如果申请通过审核,南宁市房屋维修基金管理部门将安排资金支持维修工作。
具体的使用资金流程如下: 1. 基金管理部门与申请人确认资金使用计划; 2. 申请人根据计划进行维修,并在维修完成后向基金管理部门提交相关材料,包括维修报告、支付凭证等; 3. 基金管理部门审核维修材料,并核实维修费用; 4. 如果维修材料和费用符合要求,基金管理部门将安排将资金划拨给申请人。
划拨方式可以是直接打款到申请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或者是以支票的形式发放给申请人。
3.5 监督和检查为确保基金的公正、透明使用,南宁市房屋维修基金管理部门将进行监督和检查: - 监督:随机抽查已经申请使用维修基金的业主,检查维修材料、费用的真实性和合理性; - 检查:定期对基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检查,确保资金的正确使用和流转。
关于实施《南宁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关于实施《南宁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南国早报 2009-11-13驻市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广大业主及各有关单位:《南宁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7号,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09年11月1日起正式实施,现将实施《办法》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机构我局下属的南宁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资金中心)具体负责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与使用的管理、监督、指导的日常工作。
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归集的范围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非单一产权的商品房、售后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房、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等物业。
其中,商品房包括住宅和非住宅;售后公有住房包括拆迁安置中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房。
三、新建物业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由我局根据我市物业建筑安装造价变化等情况进行测算后定期公布。
(二)2009年11月1日起,新建商品房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的具体数额为:1. 未配置电梯的物业,交存数额为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5元;2. 已配置电梯的物业,交存数额为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7元;四、新建物业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时间自2009年11月1日起,在本市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申请办理商品房现售备案的物业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预交手续。
未办理的,暂缓受理相关业务。
五、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程序及方式(一)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前或申请办理商品房现售备案前,持下列材料到资金中心申报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1. 《南宁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申请表》;2. 经备案的房屋面积测绘报告。
(二)资金中心根据开发建设单位的申报材料进行核算后,向开发建设单位出具《南宁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通知书》。
(三)开发建设单位持《南宁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通知书》到专户管理银行足额预交。
南宁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南宁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维护业主的共同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统一归集、专户存储、所有权人决策、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市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与使用的监督、指导工作。
市房产主管部门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与使用的监督、指导的日常工作。
规划、建设、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财政部门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委托商业银行作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按照售房单位设账。
第二章交存第六条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第七条业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未配置电梯的物业,业主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数额为本市上年度物业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
(二)已配置电梯的物业,业主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数额为本市上年度物业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7%。
业主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应交存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数额由市房产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八条售后公有住房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年房改成本价的2%。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实施细则Pleasure Group Office【T985AB-B866SYT-B182C-BS682T-STT18】广西壮族自治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7〕54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2007〕165号),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自治区城市、镇规划区内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居民住宅、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
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监督工作。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房产)主管部门可以设立或指定一个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承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使用、核算、监管等工作。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可以行政拨款或经财政部门核定后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并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账核算。
第五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由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住宅结构、电梯配备等情况确定和公布,并适时调整。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确定前,应当公布草案、召开座谈会和论证会,广泛征求住宅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价、建筑工程造价等方面的意见。
第六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中以专门条款与购房人约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有关事项。
条款内容应包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数额、交纳方式等。
业主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维修资金专户。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7.12.04•【文号】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施行日期】2008.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0月30日建设部第1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经财政部联合签署,现予发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财政部部长谢旭人二○○七年十二月四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全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交存第六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7〕54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2007〕165号),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自治区城市、镇规划区内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居民住宅、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财政、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监督工作。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房产)主管部门可以设立或指定一个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承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使用、核算、监管等工作.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可以行政拨款或经财政部门核定后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并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账核算。
第五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由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住宅结构、电梯配备等情况确定和公布,并适时调整。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确定前,应当公布草案、召开座谈会和论证会,广泛征求住宅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价、建筑工程造价等方面的意见。
第六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中以专门条款与购房人约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有关事项。
条款内容应包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数额、交纳方式等.业主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维修资金专户。
未按搞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七条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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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南宁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维护业主的共同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统一归集、专户存储、所有权人决策、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市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与使用的监督、指导工作。
市房产主管部门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与使用的监督、指导的日常工作。
规划、建设、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财政部门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委托商业银行作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按照售房单位设账。
第二章交存
第六条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它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第七条业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未配置电梯的物业,业主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数额为本市上年度物业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
(二)已配置电梯的物业,业主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数额为本市上年度物业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7%。
业主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应交存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数额由市房产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八条售后公有住房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年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九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中以专门条款与业主约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的数额、交存时间、方式等事项,由业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条新建物业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下列期限内按照房产主管部门商品房测绘备案的建筑物总面积足额预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在办理预售许可前;
(二)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在办理现售备案前;
(三)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在办理现售备案前。
业主在申请办理商品房权属登记前应当向开发建设单位支付预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并到管理机构办理更名手续。
第十一条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二条物业购买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权不交付房屋。
第十三条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