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三条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1
失踪案件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失踪案件是指公民离开其居住地或者最后居住地,下落不明达到一定期限,且未与家属和亲友联系,未返回原居住地,其身份状态不明的案件。
在我国,失踪案件的处理涉及到多个法律部门的规范,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
以下将对失踪案件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失踪案件的界定与分类1. 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十条规定,失踪是指公民离开其居住地或者最后居住地,下落不明达到一定期限,且未与家属和亲友联系,未返回原居住地,其身份状态不明的情形。
2. 分类失踪案件可分为以下几类:(1)成年人失踪案件:指年满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失踪案件。
(2)未成年人失踪案件:指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失踪案件。
(3)宣告失踪案件:指失踪人下落不明满两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失踪的案件。
(4)宣告死亡案件:指失踪人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两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死亡的案件。
三、失踪案件的法律程序1. 报案失踪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提供失踪人的基本情况、失踪时间和地点、联系方式等信息。
2. 调查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包括询问失踪人亲友、查找失踪人下落、收集相关证据等。
3. 宣告失踪(1)申请人: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失踪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2)申请条件:失踪人下落不明满两年,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①失踪人未与家属和亲友联系,未返回原居住地;②失踪人因疾病、灾害等原因下落不明,无法确定其下落。
(3)申请程序: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
4. 宣告死亡(1)申请人: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失踪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2)申请条件:失踪人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两年,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①失踪人未与家属和亲友联系,未返回原居住地;②失踪人因疾病、灾害等原因下落不明,无法确定其下落。
人口失踪案件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人口失踪案件是指公民因各种原因失踪,其亲属、单位或者公安机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案件。
人口失踪案件不仅给失踪者及其亲属带来巨大的心理压力和财产损失,也对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影响。
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维护社会秩序,我国制定了相关法律法规,对人口失踪案件进行规范。
本文将对我国人口失踪案件的法律规定进行梳理和分析。
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失踪人口信息管理系统规定》7.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三、法律规定1.报案与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失踪者亲属、单位或者公安机关应当向失踪地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及时登记,并告知报案人。
2.调查与查找(1)公安机关应当对失踪人口进行立案调查,依法采取必要的侦查措施,查找失踪者。
(2)公安机关应当与有关部门、单位及失踪者亲属密切配合,共同开展查找工作。
(3)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需要,采取以下措施:①查询失踪者的户籍、婚姻、财产等基本信息;②调取失踪者活动期间的监控录像、通讯记录等;③查询失踪者的人际关系、社会关系等;④发布失踪人口信息,动员社会各界共同参与查找。
3.失踪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失踪人口信息管理系统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失踪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对失踪人口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存储、查询和发布。
4.失踪人口信息的发布与公告(1)公安机关应当将失踪人口信息及时发布至全国失踪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供各级公安机关查询。
(2)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需要,通过媒体、网络等渠道发布失踪人口信息,动员社会各界共同参与查找。
(3)失踪人口信息发布后,失踪者亲属、单位或者公安机关发现失踪者,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
关于宣告失踪和死亡(案例1)1

“宣告失踪和死亡”案例1:民法案例分析,关于宣告失踪和死亡(2010年案例)渔民赵某于1992年出海打鱼,遇到风浪一直未归。
1998年其妻钱某不得己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
赵某有两个孩子,分别为赵甲和赵乙,赵某夫妇有房屋6间,渔船一条(已经随赵某失踪而消失了),摩托车一辆。
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后,赵某留下的遗产开始继承。
房屋1间由其父亲继承,其余财产均由钱某,赵甲和赵乙继承。
赵某死后,钱某生活十分困难,1999年,钱某将摩托车卖给了同村的周某。
后迫于生活压力,钱某又将赵乙送给李某作为养子。
2000年,钱某改嫁给周某。
这件事让赵某的父亲无法理解,经劝阻无效后,向法院提出要求自己作为赵甲的监护人,理由是钱某作为赵甲的监护人对其不利。
不久周死亡。
2001年,原来赵某当时被海风刮到A国,失去记忆,现被送回。
【问题】:1.赵某的父亲是否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对赵甲的监护权?2.赵某是否有权要求其父亲返还继承的一间房屋?3.赵某是否有权要求孙某返还摩托车?4.如果钱某对赵某仍有感情,赵某与钱某的婚姻关系能否自动恢复?5.赵某是否有权要求李某夫妇解除与赵乙的收养关系?案例2:一方失踪如何离婚——由一则一方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适用缺席判决的案例谈起现年31岁的孙小云是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印刷厂辞退工人,1995年与武定县财产保险公司职工谭瑞延结婚,婚后生有一女。
1998年7月15日,谭瑞延向武定县人民法院诉请离婚,称“我与被告孙小云1995年6月结婚,被告系再婚,身带一女孩,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生有一女。
1997年6月,被告外出经商未归,至今下落不明。
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我们离婚”。
法院受理该案后,于1998年7月24日采用公告程序送达了诉讼文书。
1998年10月10日,在法定期限内孙小云未到庭应诉,法院认为被告外出不归,且下落不明,夫妻感情视为破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准予谭瑞延与孙小云离婚,并将其子女、财产及债务判归谭瑞延,同时公告送达了这一离婚判决。
法硕备考: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名词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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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1)宣告失踪:须有自然人离开其住所下落不明满2年的事实;须由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申请;须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
(2)宣告死亡:自然人下落不明达法定的期间。
一般情况下,自然人下落不明满4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2年的,利害关系人就可申请宣告其死亡。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2年时间的限制;须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须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宣告
1。
宣告死亡的民事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宣告死亡是指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对失踪人或者宣告死亡人,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依法宣告其死亡的法律行为。
宣告死亡是法律对失踪人或者宣告死亡人的一种法律处理,具有重大的法律意义。
本文将从宣告死亡的民事法律后果入手,探讨其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二、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1. 继承开始宣告死亡后,失踪人或者宣告死亡人的遗产开始继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失踪人或者宣告死亡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均为继承人。
宣告死亡后,继承人可以按照法定继承或者遗嘱继承的方式,继承失踪人或者宣告死亡人的遗产。
2. 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宣告死亡后,失踪人或者宣告死亡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宣告死亡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债权债务关系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承担。
同时,宣告死亡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财产权益受到法律保护。
3. 消除婚姻关系宣告死亡后,失踪人或者宣告死亡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动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宣告死亡后,失踪人或者宣告死亡人的配偶可以申请离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离婚。
同时,宣告死亡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配偶可以依法继承其遗产。
4. 限制或者解除抚养义务宣告死亡后,失踪人或者宣告死亡人对于子女的抚养义务受到限制或者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宣告死亡后,失踪人或者宣告死亡人的子女由其配偶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抚养。
同时,宣告死亡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子女的抚养费用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承担。
5. 限制或者解除赡养义务宣告死亡后,失踪人或者宣告死亡人对于父母的赡养义务受到限制或者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宣告死亡后,失踪人或者宣告死亡人的父母由其子女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赡养。
同时,宣告死亡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父母的赡养费用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承担。
6. 限制或者解除债权债务关系宣告死亡后,失踪人或者宣告死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受到限制或者解除。
宣告死亡后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宣告死亡是指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对失踪人作出死亡判决,以解决其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一种法律制度。
宣告死亡是法律对失踪人的一种终结性认定,具有法律效力。
本文将从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入手,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二、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概述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继承法律关系:宣告死亡后,失踪人的遗产发生继承。
首先,失踪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等法定继承人可以继承其遗产;其次,失踪人的遗嘱继承人可以按照遗嘱继承;最后,对于有抚养关系的亲属、其他继承人等,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遗产继承。
2. 人身关系:宣告死亡后,失踪人的婚姻关系自动解除,子女抚养权问题得到解决。
同时,失踪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刑事责任能力等得到确定。
3. 义务关系:宣告死亡后,失踪人应当承担的债务、赔偿等义务,由其遗产继承人或者遗产受遗赠人承担。
4. 权利关系:宣告死亡后,失踪人的债权、股权等权利得到确定,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行使相关权利。
三、宣告死亡的具体法律后果1. 继承法律关系(1)法定继承:宣告死亡后,失踪人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顺序继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法定继承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2)遗嘱继承:如果失踪人留有遗嘱,则按照遗嘱继承。
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
(3)遗产分割:宣告死亡后,遗产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依法分割遗产。
2. 人身关系(1)婚姻关系:宣告死亡后,失踪人的配偶有权提出离婚。
离婚后,子女抚养权问题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2)子女抚养权:宣告死亡后,失踪人的子女抚养权问题得到解决。
如果子女未成年,抚养权一般归母亲;如果子女成年,抚养权由子女自行协商确定。
3. 义务关系(1)债务承担:宣告死亡后,失踪人应当承担的债务,由其遗产继承人或者遗产受遗赠人承担。
(2)赔偿义务:宣告死亡后,失踪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由其遗产继承人或者遗产受遗赠人承担。
公务员考试公共基础知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3篇

公务员考试公共基础知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3篇公务员考试公共基础知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1公务员考试公共基础知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在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前,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失踪或其他原因未与另一方当事人取得联系,需要采取弥补措施,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对方失踪或宣告对方死亡。
那么,什么是宣告失踪?什么是宣告死亡?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法律效力有什么不同?本文将解析这些问题,为读者们提供一个全面深入的了解。
一、宣告失踪宣告失踪,指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失踪或其他原因未与对方当事人取得联系,导致一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现受到限制,甚至受到损失,因此需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宣告对方当事人失踪。
宣告失踪的基本条件为:(1)被告失踪两年以上,或者连续失联三年以上;(2)无法得到被告的消息,或者即使得到也无法给被告传达起诉的内容。
宣告失踪的法律作用为:(1)宣告以后,起诉人可以根据法定程序进行诉讼,取得与失踪人有关的物权、债权等法律权利;(2)失踪人的财产,由其监护人、继承人或人民法院代管;(3)继承人按照继承顺序继承失踪人的财产,并由代管人或继承人支付义务;(4)宣告以后,失踪人有出现的,法律效果自行消除。
二、宣告死亡宣告死亡是指依法宣告原被告人已死亡并确定死亡时间的过程。
被宣告死亡的人不一定已经死亡,但在人民法院的认定下,他已经死亡,并被视为死亡。
宣告死亡的基本条件为:(1)申请人已经失去与被宣告死亡的人联系的机会;(2)被宣告死亡的人失踪超过两年,或者因发生事故,自碰撞、漂流、脱落、坠落、掉入水中、失踪、火灾等原因致使现场难以勘察的,已经过了一年而未发现。
宣告死亡的法律作用为:(1)可以确定死亡时间;(2)可以确定被宣告人的继承人,并进行财产继承;(3)对于被宣告人的合同、法律关系等具有终止作用。
三、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法律区别虽然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都属于民事诉讼范畴,但是它们之间还是存在一定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基本条件不同宣告失踪的基本条件是被告失踪两年以上,或者连续失联三年以上;无法得到被告的消息,或者即使得到也无法给被告传达起诉的内容。
失踪案件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在我国,失踪案件是指公民离开其居住地或者最后居住地,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有关机关或者个人申请,依法进行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案件。
失踪案件的处理涉及到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益等多个方面,因此,我国法律对此有严格的规定。
以下是对我国失踪案件法律规定的概述:一、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该法典对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相关规定作出了明确规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该法典对失踪案件的诉讼程序作出了规定。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该法典对涉及失踪案件的刑事程序作出了规定。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对民法典中关于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相关规定进行了细化。
二、宣告失踪的条件根据《民法典》第四十条的规定,宣告失踪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 下落不明:公民离开其居住地或者最后居住地,无法联系,且无任何消息。
2. 达到法定期限:公民下落不明满两年,或者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两年,或者因战争原因下落不明满四年。
3. 利害关系人申请: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失踪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可以申请宣告失踪。
三、宣告死亡的条件根据《民法典》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宣告死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 下落不明:公民离开其居住地或者最后居住地,无法联系,且无任何消息。
2. 达到法定期限: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可以缩短至两年。
3. 利害关系人申请: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失踪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可以申请宣告死亡。
四、失踪案件的诉讼程序1. 申请宣告失踪: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失踪的申请。
2. 人民法院受理: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符合宣告失踪条件的,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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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四十三条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财产,并指定案件审理(原为诉讼,修改后更符合特别程序为非讼程序的特点)期间的财产管理人。
(注意与财产代管人的区别)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失踪的,应当同时依照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第三百四十四条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经人民法院指定后,代管人申请变更代管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申请人的代管人身份,同时另行指定财产代管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
(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只是请求确认他不再是财产代管人的事实,而不是请求解决争议)失踪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代管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以原指定的代管人为被告起诉,并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第三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公民失踪后,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自失踪之日起满四年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宣告失踪的判决即是该公民失踪的证明,审理中仍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进行公告。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在程序上的衔接)★★第三百四十六条符合法律规定的多个利害关系人提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申请的,列为共同申请人。
(根据民通意见第24条、第25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不存在申请顺序,而申请宣告死亡是有申请顺序的,能够列为共同申请人的只能是同一顺序的申请人)★★第三百四十七条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被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期间内向受理法院申报其具体地址及其联系方式。
否则,被申请人将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二)凡知悉被申请人生存现状的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内将其所知道情况向受理法院报告。
(本条是关于民诉185条第一款规定的寻找下落不明的公告内容的规定,185条只是规定应当公告,但没有对公告内容作出具体规定,本条规定了公告的必要记载事项,规范了法院的公告行为)★★第三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作出判决前,申请人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案件,但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加入程序要求继续审理的除外。
(本条是关于申请人在申请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后在判决前申请撤回申请的法院应该如何处理,在具体实践中应该注意两点:第一点:如果申请人申请撤回的,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案件,这里与普通程序是有区别的。
第二点就是在宣告死亡方面,申请人是有顺序差异的,顺序在前的不同意申请宣告死亡,顺序在后的不能申请,而同一顺序的人有的申请撤回,有的申请继续的,则应当依据该条判断)第三百四十九条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该当事人患有精神病,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受诉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原诉讼中止。
★第三百五十条认定财产无主案件,公告期间有人对财产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告知申请人另行起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第三百五十一条被指定的监护人不服指定,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原为起诉)。
经审理,认为指定并无不当的,裁定驳回异议;指定不当的,判决撤销指定,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
判决书应当送达异议人、原指定单位及判决指定的监护人。
★★第三百五十二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被申请人没有近亲属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其他亲属为代理人。
被申请人没有亲属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经被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且愿意担任代理人的关系密切的朋友为代理人。
没有前款规定的代理人的,由被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代理人。
代理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两人。
(在实践中,在认定公民为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案件特别程序中,被申请人必须有代理人,如果需要指定代理人,则指定代理人要受顺序的限制,同时代理人的人数也有限制,最多不超过两人)★★第三百五十三条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本人或者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代理人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提出申请。
(本条是关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申请主体、申请范围及案件管辖的规定,属于新增内容)★★第三百五十四条两个以上调解组织参与调解的,各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
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向其中一个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双方当事人共同向两个以上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条是关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共同管辖问题的规定,参照了民诉法第35条的规定)★★第三百五十五条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
当事人口头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本条是关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的形式,口头书面均可,当事人有选择权,法院无权干涉)★★第三百五十六条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调解协议、调解组织主持调解的证明,以及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住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当事人未提交上述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限期补交。
(本条是关于调节协议司法确认案件当事人提交申请材料的规定,当事人未提交上述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限期补交,如果当事人超过期限未补交的,属于申请不适格,也反映出当事人的主观意愿,人民法院应当对其按撤回申请处理)★★第三百五十七条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主管)(二)不属于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管辖)(三)申请确认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身份关系无效、有效或者解除的;(身份关系对当事人、社会都有影响)(四)涉及适用其他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审理的;(五)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的。
(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专业性强,审理方式的限制)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发现有上述不予受理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本条是关于司法确认案件受理申请的规定,关于受理条件的规定参照了民诉法第119条诉讼案件受理的相关规定,主要在主体、内容、主管和管辖方面审查。
裁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在3日内作出)★★第三百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审查相关情况时,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共同到场对案件进行核实。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陈述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充陈述或者补充证明材料。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向调解组织核实有关情况。
(本条是关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审查的程序,对审查的形式和具体内容以及协议瑕疵的处理作出规定)★★第三百五十九条确认调解协议的裁定作出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在限期内补充陈述、补充证明材料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撤回申请处理。
(本条是关于撤回调节协议司法确认申请的规定。
在实践中,在人民法院受理确认申请后作出裁定前一方当事人就调解协议另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该告知当事人有选择确认或诉讼的权利,但只能选择一种,选择了诉讼就按撤回处理)★★第三百六十条经审查,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一)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三)违背公序良俗的;(四)违反自愿原则的;(五)内容不明确的;(六)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
(本条是关于调节协议司法确认案件裁定驳回申请情形的规定)★★第三百六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担保物权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包括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所有权人等。
(本条是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申请主体的规定,规定抵押人有申请主体是因为在实践中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抵押权人又不对抵押物进行变现,导致债务人承担高额的逾期利息,而且抵押物的变现价格也受价格因素影响,因此为了平衡各方利益,赋予抵押人申请人的资格。
)★★第三百六十二条实现票据、仓单、提单等有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案件,可以由权利凭证持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无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由出质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条是关于实现权利质权案件管辖法院的规定,这里的问题是当财产登记地与财产所在地不一致时,是否专属于财产所在在地法院管辖?例如依据民诉法第33条与第196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诉讼的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由担保财产所在地或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此问题如何予以适用,意见不一)★★第三百六十三条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属于海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由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百六十四条同一债权的担保物有多个且所在地不同,申请人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相反,如果对于同一债权的担保物如果有多个且不再同一地方,申请人向其中一个法院请求实现所有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也应当受理)★★第三百六十五条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有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违反该约定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条是关于人保与物保同时存在时实现担保物权受理的规定,这里的问题是,可否同时对人保提起诉讼?但是此时是不是应该中止诉讼部分的审理?)★★第三百六十六条同一财产上设立多个担保物权,登记在先的担保物权尚未实现的,不影响后顺位的担保物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本条就是说在保障先顺位担保物权的情况下,可以允许后顺位担保物权人先行申请)★★第三百六十七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记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二)证明担保物权存在的材料,包括主合同、担保合同、抵押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权利质权的权利凭证或者质权出质登记证明等;(三)证明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材料;(四)担保财产现状的说明;(五)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百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等文书。
被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的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同时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三百六十九条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查。
担保财产标的额超过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三百七十条人民法院审查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可以询问申请人、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