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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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的实施方案

共青团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的实施方案

共青团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的实施方案为了规范共青团机关国家公务员的管理,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以下实施方案:一、岗位设置共青团机关国家公务员按职位分为四类,即领导岗位、专业技术岗位、一般工作岗位和辅助性工作岗位。

二、招录共青团机关国家公务员的招录程序按照国家公务员考试和担任职务两种方式进行。

(一)国家公务员考试招录1. 公告发布:根据工作需要,按照规定程序发布考试招录公告,明确招录职位、招录条件、招录人数、报名时间和方式等信息;2. 报名资格审查:对报考人员的基本条件进行审查;3. 笔试:根据职位不同设置不同科目的笔试,对符合条件的考生进行笔试;4. 面试:对笔试成绩合格的人员进行面试;5. 考察:拟录取人员进行考察;6. 录用:拟录取人员通过考察后,按照规定程序予以录用。

(二)担任职务招录1. 机关对空缺职位进行申请;2. 上级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后,机关对申请的职位进行公开招聘;3. 对报名的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合格人员进行综合面试;4. 综合面试合格人员进行聘用申请;5. 上级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后予以聘用。

三、职务晋升和考核共青团机关国家公务员职务晋升按照岗位特点、工作实绩、能力素养等进行考核,按照公务员职务晋升管理程序进行。

四、任免共青团机关国家公务员的任免程序按照国家公务员任免管理规定的程序进行。

五、奖惩管理共青团机关国家公务员的奖惩管理按照国家公务员奖惩管理规定的程序和原则实施。

六、培训管理共青团机关国家公务员培训管理按照《国家公务员培训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七、考核管理共青团机关国家公务员考核管理按照《国家公务员考核管理条例》执行。

八、纪律管理共青团机关国家公务员纪律管理按照《共青团机关管理条例》和《国家公务员纪律处分条例》执行。

以上是共青团机关国家公务员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的实施方案。

公务员培训规定

公务员培训规定

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2008年6月27日颁布实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公务员培训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根据公务员法、《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务员培训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务员队伍建设需要,按照职位职责要求和不同层次、不同类别公务员特点进行。

第三条公务员培训应当遵循理论联系实际、以人为本、全面发展、注重能力、学以致用、改革创新、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公务员培训情况、学习成绩作为公务员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五条中共中央组织部主管全国公务员培训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协调全国行政机关公务员培训工作。

中央机关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的公务员培训工作,指导本系统公务员业务培训。

地方各级党委组织部门主管本辖区公务员培训工作。

政府人事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协调本辖区行政机关公务员培训工作。

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的公务员培训工作。

第二章培训对象第六条公务员有接受培训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公务员培训的对象是全体公务员。

机关根据公务员工作和职业发展需要安排公务员参加相应的培训。

担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每5年应当参加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或经厅局级以上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累计3个月以上的培训。

其他公务员参加脱产培训的时间一般每年累计不少于12天。

有条件的地方和部门可以实行公务员培训学时学分制。

第八条公务员应当服从组织调训,遵守培训的规章制度,完成规定的培训任务。

公务员参加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后,获得相应的培训结业证书。

第九条公务员按规定参加脱产培训期间,其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与在岗人员相同。

第十条法律法规对领导成员、后备领导人员和法官、检察官培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培训分类第十一条公务员培训分为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在职培训。

公务员的培训制度

公务员的培训制度



5、学校培训
即同公务员管理机构或各行政部门选送部分 有培养前途的公务员,或者由公务员本人依据 有关规定,到政府的高中级行政学院或国内外 高等院校接受培训或进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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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选择培训
即允许公务员根据自己的知识结构和个 人兴趣,制定培训计划,自由选择培训专业 和课程。选择培训的方式主要有二种: 一是鼓励公务员利用闲暇时间到附近学 校或夜校去补习、进修,其学费由政府负担。 如有些地方或部门的行政官员根据自己的工 作情况,参加有关院校的函授、夜大学习而 费用由工作单位承担。 另一种是公务员向政府申请培训假期, 脱产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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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保障。法律保障是指以立法的 形式来保证公务员培训工作的进行,用严格 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公务员培训行为以及公务 员培训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使公务员培训能 够做到有法可依和有法必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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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公务员培训法规主要有:1993 年8月颁布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后来又 颁布了《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国家公 务员出国培训暂行规定》。国家公务员培训的法 律保障是我国宪法有关培训原则得以贯彻执行的 重要措施,是实现依法培训国家公务员的重要步 骤,是提高公务员整体素质和国家行政管理水平 的重要保证。当前应研究制定与《国家公务员暂 行规定》相配套的法规有《国家公务员初任培训 指导方案》、《国家公务员任职培训指导方案》 等。与此同时,各地区各部门也应结合实施《国 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相应的公务员培训实 施细则。这样,就会逐步形成我国公务员培训的 法规体系,促进公务员培训工作的顺利进行。
务培训

该项培训的主要特点:培训对象是从事专 门业务工作的国家公务员,培训内容偏重于专 门领域的知识和技能,培训目的主要是为了适 应专项工作的需要,培训方式多属脱产培训性 质,集中性、临时性较强。

国家公务员局: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

国家公务员局: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

中组发[2008]17号关于印发《公务员培训规定(试⾏)》的通知 各省、⾃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事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民团体⼲部(⼈事)部门,新疆⽣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事局: 现将《公务员培训规定(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

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央组织部、⼈⼒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2008年6⽉27⽇ 公务员培训规定(试⾏) 第⼀章总则 第⼀条为推进公务员培训⼯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建设⾼素质的公务员队伍,根据公务员法、《⼲部教育培训⼯作条例(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条公务员培训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务员队伍建设需要,按照职位职责要求和不同层次、不同类别公务员特点进⾏。

第三条公务员培训应当遵循理论联系实际、以⼈为本、全⾯发展、注重能⼒、学以致⽤、改⾰创新、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公务员培训情况、学习成绩作为公务员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

第五条中共中央组织部主管全国公务员培训⼯作。

⼈⼒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按照职责分⼯,负责指导协调全国⾏政机关公务员培训⼯作。

中央机关各部门按照职责分⼯,负责相关的公务员培训⼯作,指导本系统公务员业务培训。

地⽅各级党委组织部门主管本辖区公务员培训⼯作。

政府⼈事部门按照职责分⼯,负责指导协调本辖区⾏政机关公务员培训⼯作。

地⽅各级党委和政府各部门按照职责分⼯,负责相关的公务员培训⼯作。

第⼆章培训对象 第六条公务员有接受培训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公务员培训的对象是全体公务员。

机关根据公务员⼯作和职业发展需要安排公务员参加相应的培训。

担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每5年应当参加党校、⾏政学院、⼲部学院或经厅局级以上单位组织(⼈事)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累计3个⽉以上的培训。

其他公务员参加脱产培训的时间⼀般每年累计不少于12天。

有条件的地⽅和部门可以实⾏公务员培训学时学分制。

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

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

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事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4.06.07•【文号】人录发[1994]1号•【施行日期】1994.06.07•【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发布日期:2007年11月6日实施日期:2007年11月6日)废止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的通知人录发<1994>1号现将《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4年6月7日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保障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的基本素质,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录用国家公务员,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

第四条民族自治地方政府和各级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少数民族报考者应予照顾。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退役军人应予照顾。

第二章录用管理机构第五条国务院人事部门是国家公务员录用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国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

包括:拟定国家公务员录用法规;制订有关的具体政策;指导与监督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国务院各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试和备案工作,某些考试工作可以委托省级政府人事部门承担。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是本行政辖区国家公务员录用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管理工作。

包括:根据国家的公务员录用法规,制定本行政辖区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规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指导和监督市(地)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管理工作;负责组织省级政府各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试和审批工作;规定市(地)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录用考试的组织办法;承办国务院人事部门委托的有关考试工作。

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出国培训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出国培训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出国培训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事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5.09.21•【文号】人外发[1995]110号•【施行日期】1995.09.2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国家公务员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12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12日)废止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出国培训暂行规定》的通知(人外发〔1995〕110号)现将《国家公务员出国培训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给我们。

1995年9月21日国家公务员出国培训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国家公务员出国培训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国家公务员出国培训旨在学习和借鉴国外现代行政管理的先进经验,培养造就精通行政管理科学的业务骨干,为国家经济建设和行政体制改革服务。

第三条国家公务员出国培训应坚持按需派遣、择优选派、学用一致、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应逐步承担起国家公务员出国培训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职能。

第二章培训对象与选派第五条国家公务员出国培训对象为在职的各级国家公务员骨干。

第六条参加出国培训的国家公务员应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丰富的工作经验,较高的文化水平以及良好的身体素质。

第七条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和出国培训对象德、能、勤、绩的考核结果,必要时通过外语考试和专业考核,择优选派出国培训、进修人员。

第三章培训内容与方式第八条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应根据各级政府业务部门的实际需要,确定国家公务员出国培训内容。

第九条国家公务员出国培训方式主要分为短期培训和长期进修两种。

短期出国培训为专项课题培训;长期出国进修为系统的业务知识培训。

第四章培训管理第十条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对国家公务员的出国培训工作要统一规划,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和出国培训计划;总结交流经验,推广出国培训成果。

公务员培训规定

公务员培训规定

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2008年6月27日颁布实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公务员培训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根据公务员法、《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务员培训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务员队伍建设需要,按照职位职责要求和不同层次、不同类别公务员特点进行。

第三条公务员培训应当遵循理论联系实际、以人为本、全面发展、注重能力、学以致用、改革创新、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公务员培训情况、学习成绩作为公务员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五条中共中央组织部主管全国公务员培训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协调全国行政机关公务员培训工作。

中央机关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的公务员培训工作,指导本系统公务员业务培训。

地方各级党委组织部门主管本辖区公务员培训工作。

政府人事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协调本辖区行政机关公务员培训工作。

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的公务员培训工作。

第二章培训对象第六条公务员有接受培训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公务员培训的对象是全体公务员。

机关根据公务员工作和职业发展需要安排公务员参加相应的培训。

担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每5年应当参加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或经厅局级以上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累计3个月以上的培训。

其他公务员参加脱产培训的时间一般每年累计不少于12天。

有条件的地方和部门可以实行公务员培训学时学分制。

第八条公务员应当服从组织调训,遵守培训的规章制度,完成规定的培训任务。

公务员参加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后,获得相应的培训结业证书。

第九条公务员按规定参加脱产培训期间,其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与在岗人员相同。

第十条法律法规对领导成员、后备领导人员和法官、检察官培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培训分类第十一条公务员培训分为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在职培训。

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深圳市国家公务员离岗培训暂行规定》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深圳市国家公务员离岗培训暂行规定》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深圳市国家公务员离岗培训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01.10•【字号】深府[1996]17号•【施行日期】1996.01.1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职业培训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深圳市国家公务员离岗培训暂行规定》的通知深府(1996)17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有关单位:《深圳市国家公务员离岗培训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二届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知,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一月十日深圳市国家公务员离岗培训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优化深圳市国家公务员《以下简称公务员》队伍,《深圳市国家公务员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尚未达到辞退条件的公务员,应参加离岗培训:(一)年度考核基本称职的:(二)经考核确认为不胜任现职工作但接受其他工作安排的;(三)经常违反考勤纪律,经教育不改的;(四)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不改、影响政府声誉的;(五)有其他不良表现的。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务员,可暂不参加离岗培训:(一)严重致伤或患严重疾病正在治疗的;(二)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第二章审批第四条公务员离岗培训按公务员职务任免管理权限审批,审批机关批准后须抄送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条公务员离岗培训审批程序如下:(一)所在单位提出意见,填写《深圳市国家公务员离岗培训审批表》;(二)所在单位按公务员职务任免管理权限报批;(三)审批机关批准后,由单位通知离岗公务员(以下称离岗人员)办理有关离岗手续。

第六条离岗人员接到离岗通知后即停止公务,并于十日内办完公务交接手续,退回公物及文件、资料,必要时须接受财务审计和公务审核。

对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不接受财务审计的离岗人员,应予辞退。

第七条离岗人员接到离岗通知后申请辞职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培训第八条离岗人员须在规定期限内接受离岗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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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
1996年06月05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国家公务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以适应国家行政机关高效能管理的需要,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行政管理的需要,按照职位的要求,有计划地对国家公务员进行培训。

第三条国家公务员培训以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为全面贯彻党的基本路线服务。

第四条参加培训是国家公务员的权利与义务。

国家公务员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任职、定级和晋升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章培训分类
第五条国家公务员培训分为: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

第六条初任培训是指对新录用人员,即经考试录用进入国家行政机关,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人员的培训。

初任培训在试用期间进行,时间不少于十天。

初任培训合格者方能任职定级,不合格或未参加培训的不能任职定级。

第七条任职培训是指对晋升领导职务人员,按照相应职位的要求所进行的培训。

任职培训一般在到职前进行,培训时间不少于三十天。

经任免机关批准,也可先到职后培训,但必须在到职后一年内完成。

担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学习培训,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根据专项工作需要,对国家公务员进行专门业务培训。

培训时间和方式视工作需要确定。

未经专门业务培训或培训不及格者,不得参加专门业务工作。

第九条更新知识培训是指对在职人员以增新、补充、拓宽相关知识为目的的培训进修。

每人每年参加培训的时间累计不少于七天,也可以采取集中时间培训的办法。

第十条调入国家行政机关任职和在行政机关内部晋升为助理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人员,参照第七条规定接受培训。

第十一条经任免机关和国家公务员培训综合管理机构批准,对组织人事部门在同一周期内组织的相同类型、相同科目的培训,可视实际情况在国家公务员培训中予以认可或免修。

第三章培训科目
第十二条按照“少而精”的原则和科学性、针对性的要求,国家公务员培训的课程设置一般分为公共必修课、专业必修课和选修课。

不同类型的培训在内容上应有所侧重。

第十三条公共必修课包括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法律法规和政策,市场经济知识,科学技术知识,公共行政管理知识和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

公共必修课的教学大纲和教材,由人事部制定和组织编写。

第十四条专业必修课是根据相关业务工作的需要而设置的专业知识和技术科目。

专业必修课的教学大纲,由人事部审定,教材由国务院相关工作部门组织编写。

第十五条选修课是为拓宽、提高国家公务员知识和技能所设置的科目。

内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国务院各工作部门人事机构和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确定。

选修课的教学大纲和教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国务院各工作部门人事机构组织编写。

第四章施教机构
第十六条国家根据培训工作的需要,统一规划,设置以行政学院为主体的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并对施教机构是否具备国家公务员培训条件实行资格认可制度。

第十七条国家行政学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学院按各自职责承担国家公务员的培训任务。

第十八条管理干部学院或其他培训机构经过批准,可以承担国家公务员培训任务。

其中属于中央国家机关主管的,报人事部审批;属于级以下部门主管的,报省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接受同级政府人事部门业务指导,按照培训规划实施教学活动,开展科学研究。

第二十条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的教师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以兼职为主。

第五章培训管理
第二十一条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是国家公务员培训的综合管理机构。

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的人事机构,负责本部门国家公务员培训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人事部培训管理的主要职责是:拟定国家公务员培训法规和政策;拟定并组织实施国家公务员培训规划;组织培训者培训和培训理论研究;按照分类分级原则,对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三条对参加培训并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国家公务员,发给相应的培训证书。

第二十四条国家公务员按规定参加培训期间,其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与在职人员相同。

第二十五条培训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解决。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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