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云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云南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云南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1.06.15•【字号】云金规〔2021〕2号•【施行日期】2021.06.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综合规定正文云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云南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云南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云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2021年6月15日云南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监管责任,规范监督管理,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合规经营,促进融资租赁行业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2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融资租赁公司,是指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含金融租赁公司)。
本细则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第三条我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从事融资租赁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鼓励各地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在支持装备制造业发展、企业技术升级改造、设备进出口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实现行业高质量发展。
第六条云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和州、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为我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部门。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全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各州、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地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
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规范融资租赁经营行为,防范化解相关金融风险,促进全省融资租赁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0年版)》《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含金融租赁公司)及分支机构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第三条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及国家有关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稳健经营,坚持融资与融物相结合,提高专业化水平,服务实体经济发展。
第四条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是全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全省监管工作政策、制度,并组织实施工作部署;建立融资租赁公司重大事件信息通报机制、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开展全省融资租赁行业运行情况统计、监测和分析等工作。
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设区市监管部门)、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市、区)监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辖区内融资租赁公司设立以及变更事项的会商审查、日常监管、风险防范与处置等工作。
第二章设立、变更以及终止第五条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与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建立会商机制,严格控制融资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登记注册。
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申请人向县(市、区)监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
县(市、区)监管部门对申请人相关信息进行调查核实,形成初步意见报设区市监管部门。
设区市监管部门在三十日内组织县(市、区)监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单位进行会商,报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后,根据批复出具会商意见。
登记注册机关根据会商意见依法办理融资租赁公司登记注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2.10.12•【文号】保监发[2012]93号•【施行日期】2012.10.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本篇法规中关于保险资金直接股权投资行业范围的条款已被《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财务性股权投资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54号)自2020年11月12日起停止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保监发〔2012〕93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规范保险资金境外投资运作行为,防范投资管理风险,实现保险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我会制定了《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2年10月12日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资金境外投资运作行为,防范投资管理风险,实现保险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根据《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充分研判拟投资国家或者地区的政治、经济和法律等风险,审慎开展境外投资。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的管理能力进行持续评估和监管。
第二章资质条件第四条委托人除符合《办法》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一)设置境外投资相关岗位,境外投资专业人员不少于3人,其中具有3年以上境外证券市场投资管理经验人员不少于2人;(二)投资时上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20%;(三)投资境外未上市企业股权、不动产及相关金融产品,投资管理能力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五条境内受托人除符合《办法》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一)具有3年以上保险资产管理经验;(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受托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三)境外投资专业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具有5年以上境外证券市场投资管理经验人员不少于3人, 3年以上境外证券市场投资管理经验人员不少于2人。
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修订版

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修订版IBMT standardization office【IBMT5AB-IBMT08-IBMT2C-ZZT18】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6号,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中央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境内的固定资产投资、产权收购、长期股权投资活动,应当遵守《办法》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企业应当按照《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制定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并报国资委备案。
企业投资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企业负责投资管理机构的名称、职责,管理构架及相应的权限;(二)投资活动所遵循的原则、决策程序和相应的定量管理指标;(三)项目可行性研究和论证工作的管理;(四)项目组织实施中的招投标管理、工程建设监督管理体系与实施过程的管理;(五)产权收购和股权投资项目实施与过程的管理;(六)项目后评价工作体系建设与实施的管理;(七)投资风险管理,重点是法律、财务方面的风险防范与重大投资活动可能出现问题的处理预案;(八)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国资委对企业投资决策程序与管理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与企业进行沟通并给予指导完善。
第五条企业投资活动应遵循《办法》第六条规定,并结合企业实际情况研究提出相应的定量管理指标,纳入企业投资管理制度。
定量管理指标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企业发展规划期内非主业资产规模占企业总资产合理比重和年度投资中非主业投资占总投资的合理比重的内控指标;(二)企业发展规划期内资产负债率的控制指标;(三)企业内部投资收益率的控制指标。
未建立指标体系的企业可参考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建设项目经济评价方法与参数》,结合企业实际情况提出。
已建立指标体系的企业也可参考相关参数进行修正;(四)发展规划期内各类投资活动中自有资金的合理比重;(五)发展规划期内各年度新开工项目投资额占总投资的合理比例。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审批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审批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06.04.20•【字号】浙食药监市〔2006〕32号•【施行日期】2006.04.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审批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浙食药监市〔2006〕32号为贯彻《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国食药监市﹝2005﹞480号)和《关于贯彻执行〈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食药监市﹝2005﹞515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我局制定了《浙江省〈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审批实施细则(暂行)》,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根据《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和《关于贯彻执行〈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我局负责全省申办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单位的受理和审批工作。
二、为提高行政审批工作效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开发了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申请、审批软件系统,即通过互联网实现申请、审批、备案和结果查询一体化服务,并实行外网受理、内网审批、外网发布的模式。
申办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的单位可直接在国家局政务网站(网址:)上在线申请。
申办程序详见《浙江省〈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审批实施细则(暂行)》。
三、我局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的要求,加大对无证或违规单位的查处力度,并将处理结果在我局政务网站上向社会公告。
四、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本通知后,迅速将通知精神告知辖区内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申报单位,同时加强对辖区内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
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日浙江省《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审批实施细则(暂行)一、许可事项:《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审批二、设定许可的法律依据1.《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三、审核机关: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四、职能处室及联系电话1.职能处室:药品市场监管处、医疗器械处2.联系电话:药品市场监管处0571—88903356医疗器械处0571—88903346受理大厅0571—88903326五、应具备的基本条件1.已取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至少期满三个月;2.系统运行稳定,连续3个月内无违法违规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记录;3.有自有服务器及相关设施,并且能满足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要求。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四类案件”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四类案件”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10.09•【字号】•【施行日期】2023.10.09•【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四类案件”监督管理实施细则(2023年10月09日)为进一步完善院庭长对“四类案件”的监督管理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关于进一步完善“四类案件”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省高院《“四类案件”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等文件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总则第一条院庭长应当对以下“四类案件”进行重点监督:(一)重大、疑难、复杂、敏感的;(二)涉及群体性纠纷或者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三)与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的类案裁判可能发生冲突的;(四)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
第二条“重大、疑难、复杂、敏感的”案件主要包括:(一)涉及国家安全、外交、民族、宗教等敏感案件,具有首案效应的新类型案件;(二)对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指令再审的案件,领导机关、上级法院交办督办的案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监督的案件;(三)涉黑涉恶案件,重大职务犯罪案件,拟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的案件,拟作出无罪判决、免予刑事处罚或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四)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民事、行政案件,公益诉讼案件,以党政机关或军队等特殊主体为被告的民事案件,诉讼标的额特别巨大的民事案件,有重大影响的涉外、涉港澳台民事案件;(五)要求本院或者同级司法机关作为国家赔偿义务机关的案件,跨辖区执行争议案件,被执行人为党政机关的执行案件;(六)审理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案件、刑事被告人被羁押三年以上的久押不决案件。
第三条“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主要包括:(一)当事人或者被害人人数众多,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案件;(二)可能或者已经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存在激化社会矛盾风险的案件;(三)具有示范效应、可能引发后续批量诉讼的案件;(四)可能对重点产业、重大项目、重点企业、特定群体利益、社会和谐稳定产生较大影响的案件。
江苏省建设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范监理企业行为,提高监理人员素质,保证工程监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降级的工程监理企业,经下一年度资质年检合格的可重新申请资质升级或资质增项。
第四十四条监理企业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参加资质年检的,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且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其资质证书和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由监理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当年度年检结论公告后一个月内收回,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注销;逾期不交回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除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外,同时注销该企业和企业法定代表人重新申请监理资质的资格和注销所有监理人员在该企业的岗位证书。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实施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工程监理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金、专业技术人员和工程监理业绩等资质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相应工程类别和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核定的工程类别和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监理活动。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归口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新设立的工程监理企业,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一年的暂定期。
第二十条由于企业改制、分立、合并后组建设立的工程监理企业,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完成相关手续,其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按照行政审批程序重新进行核定。
第二十一条已有资质的工程监理企业申请资质升级或增项的,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有下列不良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2020年5月29日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6号,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中央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境内的固定资产投资、产权收购、长期股权投资活动,应当遵守<办法>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企业应当按照<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制定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并报国资委备案。
企业投资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企业负责投资管理机构的名称、职责,管理构架及相应的权限;(二)投资活动所遵循的原则、决策程序和相应的定量管理指标;(三)项目可行性研究和论证工作的管理;(四)项目组织实施中的招投标管理、工程建设监督管理体系与实施过程的管理;(五)产权收购和股权投资项目实施与过程的管理;(六)项目后评价工作体系建设与实施的管理;(七)投资风险管理,重点是法律、财务方面的风险防范与重大投资活动可能出现问题的处理预案;(八)责任追究制度。
22020年5月29日第四条国资委对企业投资决策程序与管理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与企业进行沟通并给予指导完善。
第五条企业投资活动应遵循<办法>第六条规定,并结合企业实际情况研究提出相应的定量管理指标,纳入企业投资管理制度。
定量管理指标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企业发展规划期内非主业资产规模占企业总资产合理比重和年度投资中非主业投资占总投资的合理比重的内控指标;(二)企业发展规划期内资产负债率的控制指标;(三)企业内部投资收益率的控制指标。
未建立指标体系的企业可参考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建设项目经济评价方法与参数>,结合企业实际情况提出。
已建立指标体系的企业也可参考相关参数进行修正;(四)发展规划期内各类投资活动中自有资金的合理比重;(五)发展规划期内各年度新开工项目投资额占总投资的合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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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华北地区引进民用运输飞机评估及 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华北地区航空运输持续安全和协调健康发展,规范辖区内民用航空运输承运人引进民用运输飞机(以下简称“飞机”)的评估及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关于修订印发〈引进民用运输飞机管理办法〉的通知》(民航发[2017]65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华北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对注册地在华北地区具有中国民航规章CCAR-121部运行合格证持有人(以下简称“申请人”)以购买、融资租赁、经营租赁、湿租等方式引进飞机的评估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管理局负责对辖区内申请人航空安全状况、飞行及乘务人员保障实力、守法信用情况进行评估和监督,并协助其他管理局进行引进飞机评估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属于以下情况的,可不经管理局评估,直接报民航局审批:
(一)续租飞机、变更飞机引进方式或租期;
(二)同座级同类型飞机等量置换;
(三)因筹建航空公司引进飞机;
(四)境内不具有直接股权关系的航空公司之间湿租飞机。
第二章 项目申请
第五条申请人引进飞机,实行项目定期报批制度。
申请人应于每年5月底前向管理局报送下年度的飞机引进项目评估申请,每年2月底前报送当年度调整后飞机引进项目评估申请。
第六条飞机引进项目评估申请材料(一式八份)包括: (一)机队规划执行情况,包括当年机队规模、机队规划指标使用情况,飞机引进退出情况;
(二)计划引进飞机的机型、数量、进度、引进方式以及拟执飞航线、过夜基地保障能力情况;
(三)航空安全。
包括申请人前三年机械原因事故征候万时率、人为原因事故征候万时率、严重事故征候万时率、飞行事故情况及其他安全指标完成情况;
(四)飞行、乘务人员现有实力及前12个月平均飞行时间数据。
申请人引进国产飞机项目,以及机队年增速在12%(含)以下(以上年末机队数量为基数,下同)或年净增3架(含)以下的非国产飞机引进项目,无需报送飞行乘务时间数据;
(五)人员保障能力承诺书。
对于未达到人员实力标准的飞机引进项目,申请人可提供书面承诺,提交其申请后1
年内飞行、乘务人员培养和引进计划,保证人员保障实力能够达到评估标准;
(六)守法信用。
申请人前三年受到行政处罚和整改通知的履行,行政许可被撤销和吊销,被列入民航黑名单以及被有关机构做出市场禁入等情况;
(七)以湿租方式引进飞机的,应提交湿租协议和出租人运营概况;
(八)其它需要的资料(申请人根据要求进行补充完善)。
第三章 评估职责及程序
第七条管理局计划统计处为管理局引进飞机评估工作的主办部门(以下简称主办部门),负责引进飞机评估的组织、协调,意见汇总、反馈和报送工作。
第八条管理局航空办、飞标处、航务处、维修处、机场处、公安局为管理局飞机引进项目评估工作的评审部门(以下简称评审部门), 负责对申请人航空安全状况、飞行及乘务人员保障实力及守法信用情况进行评估和监督。
华北地区各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局根据日常监管工作提出项目审核意见。
第九条管理局收到飞机引进项目评估申请后由主办部门进行初审,对于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由其修改补充后重新申报。
第十条申请材料初审合格后,由主办部门组织评审部门进行专业评审(申请人所在地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局材料由申请人直接报送)。
评审过程中如需补充材料,评审部门反馈主办部门通知申请人按要求补充完善。
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评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专业评审意见,并反馈主办部门。
第十一条主办部门汇总各评审部门及监管局的意见,提出初步评估意见提交管理局局务会审议,审议通过后拟定评估意见报分管局领导签批,并报送民航局,同时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管理局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评估意见或协助评估意见报送民航局。
如申请人首次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从收到其符合要求的申请起计算办理期限。
第四章 评估内容及标准
第十三条申请人的航空安全状况、飞行及乘务人员保障实力、守法信用情况是管理局对申请人引进飞机申请的主要评估内容。
第十四条评估依据及标准
(一)申请人航空安全状况
1.根据《民航华北地区航空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管理办法》进行的年度安全考核结果,包括申请人前三年机械原因
事故征候万时率、人为原因事故征候万时率、严重事故征候万时率、飞行事故及其他安全指标完成情况,作为申请人航空安全状况评估的主要依据。
(1)申请人前三年度安全考核达标的,视为满足航空安全状况评估要求;
(2)申请人前三年度安全考核达标但申请期间出现否决性指标不合格的,视为不满足航空安全状况评估要求;
(3)申请人前三年度安全考核达标但申请期间出现影响航空安全状况问题的,视情节严重及整改情况限制其引进飞机数量。
2.否决性指标是指:
(1)发生责任飞行事故、地面事故、空防事故、航空维修事故;
(2)发生因在生产过程中弄虚作假或对不安全事件隐瞒受到民航局和管理局处理的事件;
(3)申请人缺乏安全诚信,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
(4)安全管理过程指标未完成或安全工作存在严重缺陷;
(5)因申请人管理混乱或主要管理人员缺位,严重影响运营安全状况或安全保障实力。
3.适航维修人员保障实力
申请人维修系统人员和其委托的协议维修单位人员配
备应符合《大型飞机公共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CCAR121)、《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CCAR145)及相关民航局文件要求。
4.签派人员保障实力
申请人签派人员的岗位设置以及人力配备符合《大型飞机公共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CCAR121)要求。
5.航空安保人员保障实力
申请人航空安保机构设置、管理体系、人员配备等应符合《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CCAR-332-R1)和《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工作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三号)要求。
(二)飞行及乘务人员保障实力
1.前12个月飞行机组月均飞行时间不得超出64小时,乘务人员人均总飞行时间不得超出850小时。
国产飞机引进项目,以及机队年增速在12%(含)以下或年净增3架(含)以下的非国产飞机引进项目,不受此限制。
2.人员保障实力承诺内容可行。
(三)申请人三年内受到行政处罚和整改通知的履行,行政许可被撤销和吊销,被列入民航黑名单以及被有关机构做出市场禁入等情况。
此项评估内容待民航局相应评估标准制定出台后遵照执行。
第五章 备案管理
第十五条属于以下情况的,可以直接实施备案:
境内具有直接股权关系的航空公司之间湿租飞机由承租方提出申请并报出租方和承租方所辖管理局备案,由承租方所辖管理局出局备案证明。
第十六条辖区内承租方的备案申请,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管理局收到申请人的备案申请,经主办部门审核具备备案条件后草拟备案证明会签稿。
(二)主办部门将备案证明会签稿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送协办部门(航安办、飞标处)进行专业审核会签。
(三)主办部门将会签后的备案证明呈管理局分管领导签批。
(四)管理局在正式受理申请人申请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工作,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出具备案证明,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不予备案并将相关情况反馈申请人。
备案证明抄送申请人所在地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局。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新飞机引进前,申请人须向管理局上报专业人员培养及引进计划的完成情况。
第十八条申请人实现人员保障能力承诺,专业人员数量和资质状况满足运行引进飞机数量的,管理局予以办理飞机投入运营的相关手续。
申请人未实现人员保障能力承诺,专业人员数量和资质状况不能满足运行引进飞机要求的,管理局暂缓办理其飞机投入运营的相关手续,直至其具备相应的保障实力;
第十九条管理局相关业务部门和监管局在日常监管中发现申请人存在以下情况:
(一)航空安全状态严峻,不能得到及时扭转;
(二)各类保障人员不具备已有运力保障实力;
(三)到期应退出而未退出飞机的;
可向主办部门提出暂缓其新引进飞机或限制到期应退出而未退出飞机继续运营的书面意见,由主办部门提交管理局局务会审议。
第二十条经管理局局务会审议决定进行暂缓新引进飞机、到期应退出而未退出飞机投入运营的,管理局相关业务部门将暂缓其新引进飞机投入运营相关手续,对到期应退出而未退出的飞机不予办理年度适航检查。
第二十一条被暂缓新引进飞机投入运营的申请人,可在完全具备运行条件后向管理局重新提出申请,经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后可办理新引进飞机投入运营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置换飞机项目飞机引进与退出重叠时间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
项目完成后向管理局进行报告并抄送所在地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局。
第七章 违规责任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未完成承诺的人员培养及引进计划的,将影响其安全诚信守法信用等级,暂停其后一年飞机引进项目评估申请。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有意提供虚假材料和信息,一经查实,一年内不受理其飞机引进项目评估申请。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到期应退而未退出的飞机(停场口径),按照民航局有关规定将不予办理年度适航检查。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第二十七条本实施细则由管理局授权计划统计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