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2016
贵州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贵州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06.07•【字号】黔府发[1996]30号•【施行日期】1996.06.07•【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建设正文贵州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实施办法(1996年6月7日黔府发〔1996〕30号)第一条根据《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必须按本办法执行。
扶贫建设工程应当实行招标、投标。
以工代赈建设工程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综合管理招标、投标工作。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设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行业除民用建筑和通用工业建筑外的专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
各级(含行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根据项目隶属关系、规模和投资数额,实行分级管理:(一)省级管理机构管理下列项目:1.中央各单位在省项目;2.省级行政和省属企事业单位(含房地产开发)的项目。
(二)地、州(市)级管理机构管理下列项目:1.地、州(市)级行政和地属企事业单位(含房地产开发)的项目;2.上级管理机构委托管理的项目。
(三)县(市)级管理机构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上述第(一)、(二)项规定之外的建设项目和上级管理机构委托管理的建设项目;(四)除通用工业建筑、民用建筑外的专业建设工程的分级管理,由省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多方投资、合资、合作的建设项目,按其主投资方的隶属关系办理。
无主管部门的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由办理该企业工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管理机构管理。
省、州(地、市)、县(市)三级管理的建设工程投资,依次分别少于50万元、30万元、20万元的,可不实行招标、投标。
2016年最新招投标法实施细则条例全文

2016年最新招投标法实施细则条例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已经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下面是小编最新整理的2016最新招投标法实施细则,希望可以帮到你!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招标第三章投标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第五章投诉与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四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五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
贵州省招投标条例(精)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已于2002年9月29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
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依法进行招标:(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公用事业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三)国家融资的项目;(四)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中通用设备和材料的采购,可以由招标人招标采购,也可以由招标人在施工招标时与主体工程一起发包给中标人,由中标人招标采购。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条药品、医疗设备、教材教具、电能、交通工具、办公设施、办公用品等货物采购、政府采购和物业管理、金融保险、科研课题研究、咨询评估等服务项目需要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其招标投标程序按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省及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发展计划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招标、投标第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按照项目处理不同阶段,其项目建议书及估算、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及估算、或者初步设计及概算、或者施工图文件已经批准;(二)包括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招标范围等内容的招标初步方案已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三)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四)有相应招标阶段所需的文件、图纸及技术资料;(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贵州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制度(doc 19页)

贵州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制度(doc 19页)贵州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提高建筑工程投资综合效益,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工程以及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工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对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招标第四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或者国有资金、国家融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筑工程应当公开招标。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其他建筑工程,招标人可以自行选择招标方式。
第五条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建筑工程,应当进入有形建筑市场通过招标投标确定承包商或者供应商。
前款所称有形建筑市场系指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建设工程交易活动提供服务的固定场所。
第六条依法应当招标的建筑工程,招标人可以对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等,实行总承包招标。
第七条建筑工程招标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且分别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勘察、设计招标: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勘察、设计所需的有关资料收集完成,勘察、设计资金已经落实,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手续已经办妥;(二)监理招标: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手续已经办妥,监理资金已经落实,施工阶段监理招标的,还应当完成勘察和设计工作;(三)施工招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经取得,具有满足施工招标需要的设计图纸和其他技术资料,征地拆迁已经结束,建设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四)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设计工作已经完成,设备、材料的技术性能和相关参数已经确定,所需资金已经落实。
贵州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贵州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修订草案)
第一条为了确定本省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
围和规模标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规模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
(二)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
(三)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
(四)国家融资的项目;
(五)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法律、法规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煤炭(含煤层气)、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江河湖泊整治及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除险加固、水资源保护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城市轨道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
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项目;
(七)粮食、石油等重要战略物资储备设施项目;
(八)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四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园林、绿化、照明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人口计生、旅游等项目;
(三)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项目;。
贵州省财政厅关于印发《2016年贵州省政府债券招标发行规则》的通知

贵州省财政厅关于印发《2016年贵州省政府债券招标发行规则》的通知【法规类别】债券【发文字号】黔财库[2016]12号【发布部门】贵州省财政厅【发布日期】2016.02.16【实施日期】2016.02.1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贵州省财政厅关于印发《2016年贵州省政府债券招标发行规则》的通知(黔财库〔2016〕12号)贵州省政府债券承销团成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为规范2016年贵州省政府债券招标发行工作,根据财政部规定,我厅制定了《2016年贵州省政府债券招标发行规则》,现予以公布,请遵照执行。
2016年贵州省政府债券招标发行规则第一条 2016年公开发行的贵州省政府债券(包含一般债券和专项债券)借用“财政部国债发行招投标系统”(以下简称“招标系统”)面向2016-2018年贵州省政府债券承销团成员(以下简称“承销团成员”)招标发行,采用单一价格招标方式,招标标的为利率。
全场最高中标利率为当期贵州省政府债券票面利率,各中标承销团成员按面值承销。
第二条投标限定(一)投标标位限定。
投标标位变动幅度为0.01%。
每一承销团成员最高、最低标位差为30个标位,无需连续投标。
投标标位区间为招标日前1至5个工作日(含第1和第5个工作日)中国债券信息网公布的中债银行间固定利率国债收益曲线中,待偿期为1年、2年、3年、5年、7年或10年的国债收益率算术平均值与该平均值上浮15%(四舍五入计算到0.01%)之间。
(二)投标量限定。
主承销商最低、最高投标限额分别为每期债券发行量的13%、30%;其他承销团成员最低、最高投标限额分别为每期债券发行量的2%、30%。
单一标位最低投标限额为0.1亿元,最高投标限额为每期发行量的30%。
单一标位投标量变动幅度为0.1亿元的整数倍。
(三)最低承销额限定。
主承销商最低承销额为每期债券发行量的8%,承销团一般成员最低承销额为每期发行量的0.3%。
贵州省招标招投标实施条例简版

贵州省招标招投标实施条例贵州省招标招投标实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贵州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贵州省境内的招标招投标活动。
第三条定义1. 招标:指需求单位按照规定,公开发布采购需求,并对符合条件的投标人进行评标,确定中标人的过程。
2. 招标代理:指由需求单位委托的专业机构代理完成招标活动。
3. 招标文件:指需求单位编制的详细说明招标内容、要求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文件。
第二章招标程序第四条境内招标程序1. 需求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编制招标文件,并公开发布招标公告,向符合条件的投标人提供招标文件。
2.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准备投标文件,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给招标单位。
3. 需求单位应当对符合条件的投标人进行评标,并确定中标人。
4. 需求单位应当及时公告招标结果,并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第五条境外招标程序1. 对于境外招标项目,需求单位应当依法申报,并得到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
2. 需求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选择合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并进行招标文件的编制。
3.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组织投标人进行投标,并根据规定进行评标,确定中标人。
4. 需求单位应当及时公告招标结果,并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六条监督职责1. 监察部门负责对招标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并承担违法行为的查处和处理。
2.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保证招标活动的公平、公正、透明。
3. 需求单位应当加强对招标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确保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违法行为的处理1. 对于招标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监察部门有权采取相应的监督措施,并处以相应的行政处罚。
2. 对于涉嫌犯罪的违法行为,监察部门应当立即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八条举报奖励制度对于通过举报发现的招标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监察部门将给予举报人一定的奖励,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

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法规类别】建设综合规定【发文字号】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2.09.29【实施日期】2003.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失效依据】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2016)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已于2002年9月29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
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依法进行招标:(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公用事业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三)国家融资的项目;(四)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中通用设备和材料的采购,可以由招标人招标采购,也可以由招标人在施工招标时与主体工程一起发包给中标人,由中标人招标采购。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条药品、医疗设备、教材教具、电能、交通工具、办公设施、办公用品等货物采购、政府采购和物业管理、金融保险、科研课题研究、咨询评估等服务项目需要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其招标投标程序按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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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2016年3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称《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按照职责权限对重大工程和重点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委、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财政、国土资源、卫生计生、林业、农业、能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本行业和产业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使用非财政性资金对工程建设项目外的货物和服务采购进行招标的,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省、市州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政府主导、共建共享、公益服务、便民利民的原则,推动建立本地区统一的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为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社会公众和行政监督部门、监察机关等提供信息服务。
第六条建立市场主体以及第三方参与的社会评价机制,对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交易中心、交易场所提供服务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招标投标工作协调机制,负责协调招标投标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督促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招标投标重大案件。
第八条加强招标投标领域信用建设,建立信用奖惩机制,将信用记录或者信用报告作为实施监管的重要依据,健全失信惩戒机制,对失信主体参与招标投标活动依法予以限制,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参与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市场禁入。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从业人员、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交易平台或者交易场所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
第二章招标、投标第九条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执行国务院批准的范围和标准。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自行制订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和标准。
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和核准部门审批、核准。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并在其门户网站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向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提交国家安全、国家保密规定;对是否属于国家安全项目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省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确认后,招标人应当向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提交确认文件;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项目或者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省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后,招标人应当向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提交确认文件。
第十二条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前项目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应当落实,招标所要求的相应文件、图纸和技术资料已完成审批,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在投标有效期内完成开标、评标、定标和签订合同。
第十四条除不可抗力或者国家产业政策变化、规划改变、用地性质变更等非招标人原因发生变化,招标人启动招标程序后不得擅自终止招标。
第十五条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人的项目主要负责人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之前发生变化的,应当通过招标公告明确的交易平台网站通知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变更后的项目主要负责人资格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第十七条政府投资项目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实行资格后审,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文件应当在招标公告明确的交易平台网站免费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招标文件中关于否决投标的条款应当特别标识、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通过招标公告明确的交易平台网站公开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通过招标公告明确的交易平台网站公开提出。
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通过招标公告明确的交易平台网站公开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条招标文件中评标标准、评标方法和授标条件应当明确具体,开标后不得修改。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通过招标公告明确的交易平台网站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
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
第二十二条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
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
一个招标项目划分标段的,每个标段只能有一个标底。
标底在开标前必须保密。
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不得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也不得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
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
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不得以业绩、奖项等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参与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第二十四条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应当以坐标图示明确工程建设项目所在的地理位置,方便潜在投标人自行踏勘项目现场;招标人不得组织标前会,不得组织潜在投标人进行现场踏勘。
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产生的疑问需要招标人澄清答复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明确的交易平台网站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应当在该网站公开解答。
第二十五条投标人委托他人编制投标文件的,被委托人不得向他人泄露投标人的商业秘密,不得为参加同一个项目投标的其他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不得参加同一个项目的投标。
第二十六条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鼓励采用银行保函和信用担保投标。
第二十八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投标人、潜在投标人;(二)在开标前将投标情况告知投标人、潜在投标人,或者泄露标底;(三)提前确定中标人;(四)为投标人撤换、更改投标文件;(五)索取、收受投标人和潜在投标人的贿赂;(六)其他影响公平竞争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投标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串通投标;(二)向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三)采取挂靠、转让、租借等方式从其他法人、组织获取资格或者资质证书进行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进行投标;(四)联合体各方以自己名义单独或者与其他联合体参与同一合同项目的投标;(五)排挤其他投标人公平竞争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章开标、评标和中标第三十条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
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和在场的有关监督人员签字后移交评标委员会,并存档备查。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第三十二条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本部门负责监督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第三十三条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国家或者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否则评标无效。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内专家在开标前24小时内抽取,省外专家在开标前48小时内抽取。
推行专家远程异地评标。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和评标过程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四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内容存在明显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情形的,应当向招标人和现场监督人员书面报告,由招标人和行政监督部门依法第三十六条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
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
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报告应当注明该不同意见。
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
第三十七条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在原招标公告发布媒介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
招标人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提出的异议属资格审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等,对中标结果可能造成实质性影响的,招标人应当书面报告行政监督部门并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对异议涉及问题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
第三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无异议后3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三十九条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等不合理要求,并以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条件。
第四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四十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另行订立背离合同约定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
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鼓励采用银行保函和信用担保提供保证。
第四十二条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一)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二)中标人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或者拒绝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履约保函的,或者自愿放弃中标的,或者在招标文件规定时间内不签订合同的;(三)投标文件中提供虚假材料的;(四)投标人行贿企图谋取中标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投诉与受理第四十四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