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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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现行有效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现行有效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现行有效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公布日期】2012.09.26
•【字号】黔建法通[2012]558号
•【施行日期】2012.09.2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现行有效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黔建法通〔2012〕558号)
各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局、城管局、房管局、园林局,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企事业单位:
为推进依法行政,我们对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现将《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附件:1.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2.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2年9月26日附件1:
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件2:。

贵州省建设厅关于发布施行《贵州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建设厅关于发布施行《贵州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建设厅关于发布施行《贵州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1.10.17•【字号】黔建建通[2001]308号•【施行日期】2001.10.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贵州省建设厅关于发布施行《贵州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黔建建通[2001]308号)各市[地、州)建设局、省直各有关部门、建设单位、建筑企业、招标代理机构、各有关单位:为了规范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了《贵州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现发布施行。

贵州省建设厅二00一年十月十七日附:贵州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之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四条工程(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和商品房)施工合同估算价在刃万元以上的,无论资金来源属何种性质,都必须进行招标。

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行政治理第三章招标和投标第四章标价第五章评标和定标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治理,培养市场公平竞争机制,爱护建设市场秩序,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提高投资效益,爱护招、投标各方的合法权益,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国家、集体投资或中外合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批准的建设工程,必须实行招标投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抢险救灾和省人民政府确认的科研试验、保密等建设工程,可不执行前款规定。

扶贫、以工代赈等项目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包括建设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等。

第四条招标投标活动必须坚持公布、公平、平等竞争和诚实信用、择优定标的原则,同意社会监督,不受地域、部门和所有制的限制。

【章名】第二章行政治理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治理工作,同意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方面的要紧职责是:(一)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二)制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规章制度和措施;(三)审批建设工程招标单位和代理机构的资质;(四)和谐招标投标工作中的纠纷;(五)否决违法或不符合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六)省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职责。

第七条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依照项目隶属关系、规模和投资数额,实行分级治理。

第八条招标投标治理机构的收费,按《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治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利用职权强行举荐或指定承包单位。

【章名】第三章招标和投标第十条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登记手续。

贵州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

贵州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

贵州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正文:----------------------------------------------------------------------------------------------------------------------------------------------------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贵州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12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石秀诗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贵州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提高建筑工程投资综合效益,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工程以及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工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对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招标第四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或者国有资金、国家融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筑工程应当公开招标。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其他建筑工程,招标人可以自行选择招标方式。

第五条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建筑工程,应当进入有形建筑市场通过招标投标确定承包商或者供应商。

前款所称有形建筑市场系指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建设工程交易活动提供服务的固定场所。

第六条依法应当招标的建筑工程,招标人可以对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等,实行总承包招标。

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Document serial number【KK89K-LLS98YT-SS8CB-SSUT-SST108】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行政管理第三章招标和投标第四章标价第五章评标和定标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培育市场公平竞争机制,维护建设市场秩序,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提高投资效益,保护招、投标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国家、集体投资或中外合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批准的建设工程,必须实行招标投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抢险救灾和省人民政府确认的科研试验、保密等建设工程,可不执行前款规定。

扶贫、以工代赈等项目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包括建设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等。

第四条招标投标活动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平等竞争和诚实信用、择优定标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不受地域、部门和所有制的限制。

【章名】第二章行政管理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工作,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方面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二)制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规章制度和措施;(三)审批建设工程招标单位和代理机构的资质;(四)协调招标投标工作中的纠纷;(五)否决违法或不符合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六)省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职责。

第七条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根据项目隶属关系、规模和投资数额,实行分级管理。

第八条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收费,按《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贵州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贵州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贵州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招标投标工作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

县级以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受理投诉并查处违法行为。

省及市(州)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投诉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审计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的资金安全和使用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调查处理投诉。

县级以上监察部门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二章监督管理方式及内容第四条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参加与项目招标投标有关的会议或到开标、评标现场监督;(二)听取项目招标投标情况汇报;(三)查阅、复制项目有关招标投标的文件、资料;(四)询问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各方当事人及其相关人员,调查有关情况;(五)对在建项目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第五条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的审批、核准,资格预审公告或招标公告的发布,资格预审,开标,评标,中标候选人公示和合同签订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具备招标条件,没有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尚未落实,没有相应招标阶段所需的文件、图纸及技术资料,或招标人未按规定将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的,不得开展招标投标活动。

贵州省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黔建建通(2002)002号第一条为保护建设市场的正常秩序,规范建设工程监理市场行为,提高建设工程监理水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本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建设工程监理必需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一)国家和本省的重点建设工程;(二)大、中型公益事业工程;(三)成片住宅工程(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工程);(四)高层建筑(层数在13层以上的建筑);(五)工程造价在800万元(含8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

(六)利用外国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赠款、贷款的建设工程项目;(七)省政府规定的其他工程。

各地、州(市)可按照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必需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的工程规模大小,并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招投标管理机构批。

第三条建设工程监理的招标投标,按照项目投资主体的隶属关系,按下列原则分级管理。

(一)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管理下列项目:一、中央各单位在省项目;二、省级行政和省属企事业单位(含房地产开发)的项目。

(二)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招标管理机构管理下列项目:一、地、州(市)级行政和地属企事业单位(含房地产开发)的项目;二、上级管理机构委托管理的项目。

(三)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除上述第(一)、(二)项规定之外的建设项目和上级管理机构委托管理的建设项目;(四)除通用工业建筑、民用建筑外的专业建设工程的分级管理,由省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多方投资、合伙、合作的建设项目,按其主投资方的隶属关系办理。

无主管部门的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由办理该企业工商记录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管理机构管理。

第四条参加投标的监理单位必需具有与招标工程规模相适应的资质品级。

第五条具有自行组织招标能力的招标人可以自行组织监理招标,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

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2020年修正)

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2020年修正)

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9.25•【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0第13号•【施行日期】2020.09.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招标投标正文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2016年3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称《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按照职责权限对重大工程和重点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财政、自然资源、卫生健康、林业、农业农村、能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本行业和产业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使用非财政性资金对工程建设项目外的货物和服务采购进行招标的,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监察机关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四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应当具备交易评标(评审)、交易验证以及有关现场业务的办理条件,执行统一的交易规则、办事流程和服务标准。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代行行政审批、核准、备案和行政监督权,不得设置不合理的限制性条件阻碍和排斥市场主体进入招标投标交易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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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招标投标工作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

县级以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受理投诉并查处违法行为。

省及市(州)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投诉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审计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的资金安全和使用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调查处理投诉。

县级以上监察部门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二章监督管理方式及内容第四条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参加与项目招标投标有关的会议或到开标、评标现场监督;(二)听取项目招标投标情况汇报;(三)查阅、复制项目有关招标投标的文件、资料;(四)询问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各方当事人及其相关人员,调查有关情况;(五)对在建项目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第五条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的审批、核准,资格预审公告或招标公告的发布,资格预审,开标,评标,中标候选人公示和合同签订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具备招标条件,没有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尚未落实,没有相应招标阶段所需的文件、图纸及技术资料,或招标人未按规定将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的,不得开展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规避招标:(一)涉及国家安全未经国家安全部门认定,涉及国家秘密未经保密部门认定,属于紧急抢险救灾事后未经有项目管理权限的监督部门认定;(二)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主体工程加层工程,属于审批、核准的项目,未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认定,其它项目未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认定;(三)利用划分标段故意使单项合同金额低于必须招标的规模标准;(四)以采取BT、BOT等特许经营方式、项目管理方式或工程总承包方式为由不招标。

第八条招标人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

第九条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发售价格应仅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十条招标文件中关于重大偏差和应当否决投标的条款应当集中表述、表达清晰、条件具体、含义明确,并醒目标注。

设定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

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第十一条招标人应当在国家和省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招标公告。

资格预审公告或招标公告应当按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中的资格预审公告或招标公告编制。

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资格预审申请人少于3个或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依法重新招标。

对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内容违反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潜在投标人投标的,应当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

第十三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核定的资质范围内承担招标代理业务,并根据招标代理合同的约定,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招标人违法的委托内容和要求,不得在招标活动中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和招标人、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招标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根据工程的性质、规模确定投标人的资质要求。

招标人不得设定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与履行合同无关的资质、资格、技术、商务条件。

第十五条投标人应具有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和资格。

严禁投标人之间借用、挂靠、转让资质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十六条严禁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投标人与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

严禁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

第十七条允许联合体投标的项目,联合体成员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所需的相应资格条件和能力;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确定联合体资质。

第十八条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应当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

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

投标保证金应当从投标人基本账户转出。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撤回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应当退还其投标保证金。

招标人应当在法定时间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5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签订书面合同后5日内向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十九条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从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评标活动。

严禁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之间串通,为特定投标人谋取中标。

第二十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和投标文件承诺签订书面合同,严禁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投标人中标的价格即为合同价。

严禁投标人恶意竞争,以低价中标后再以签订补充协议等形式增加合同价款。

第二十一条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和投标文件的承诺组成项目管理机构;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中标人不得更换投标文件中承诺的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及项目管理人员;确有特殊原因需更换的,更换后的人员资质不得低于被更换人员的资质。

中标人应当自行完成中标项目,保证工程质量。

根据招标文件规定,中标人可以将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完成,并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

分包单位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并不得再次分包。

允许分包的分项工程应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严禁将中标项目转包或违法分包。

第二十二条招标文件中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应当完整保存招投标活动中产生的所有文件及相关资料。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四条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规范的场所、信息、技术咨询和其他相关服务,对发现的招标投标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

第三章投诉处理第二十五条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书面投诉。

前款所称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投标人、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下列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一)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暂停招标投标活动;(二)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暂停招标投标活动;(三)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四)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七条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

投诉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投诉人的真实名称(或姓名)、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三)投诉人如果不是所投诉的招标项目的参与者,应提交与所投诉项目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相关证明;(四)具体的投诉事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基本事实;(五)有效线索及相关证明材料及合法的信息来源;(六)明确的请求及主张。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对应先提出异议的事项进行投诉的,应当附提出异议的证明文件。

已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应当一并说明。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表签字并盖章;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一)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二)投诉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投诉人在投诉有效期内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三)对于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正式受理。

投诉事项应先提出异议没有提出异议或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的,行政监督部门不予受理。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

处理过程中,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九条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驳回,并作为恶意投诉记入不良信用记录;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还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

对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评标委员会成员及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伪报。

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对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的重大投诉事项,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可以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联合调查,共同研究后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一条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投诉的人员对于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所涉及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二条投诉处理决定做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由行政监督部门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一)已经查实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不予撤回,并继续调查直至做出处理决定;(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回,并终止投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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