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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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9年第5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9年第5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9年第5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为促进各类无线电业务和应用健康发展,进一步规范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以下简称微功率设备)的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维护空中电波秩序,现将有关事项公告:一、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列入并符合《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目录和技术要求》(见附件)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无需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无线电台执照、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但应当符合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

二、微功率设备的使用不得对其他合法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也不得提出免受有害干扰的保护要求,如对其他合法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时,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在设法消除有害干扰后方可继续使用。

三、使用微功率设备必须承受其他合法的无线电台(站)的干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规定的工业、科学及医疗(ISM)应用频段内使用微功率设备,还应当承受ISM应用设备产生的射频能量的干扰。

微功率设备受到干扰时不受法律保护,但可向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

四、微功率设备的调整或控制装置应仅限于在技术要求规定的技术指标范围内进行调整或控制。

使用微功率设备不得擅自改变使用场景、扩大发射频率范围、加大发射功率(包括额外加装射频功率放大器),不得擅自更改发射天线。

五、在航空器内和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划设的射电天文台、气象雷达站、卫星地球站(含测控、测距、接收、导航站)等军民用无线电台(站)、机场等的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使用微功率设备,应当遵守电磁环境保护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

未经批准,不得在航空和军事管制区使用模型无线电遥控设备。

六、微功率设备应当在其产品使用说明(含电子显示的说明书)中注明以下内容:(一)符合“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目录和技术要求”的具体条款和使用场景,采用的天线类型和性能,控制、调整及开关等使用方法;(二)不得擅自改变使用场景或使用条件、扩大发射频率范围、加大发射功率(包括额外加装射频功率放大器),不得擅自更改发射天线;(三)不得对其他合法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也不得提出免受有害干扰保护;(四)应当承受辐射射频能量的工业、科学及医疗(ISM)应用设备的干扰或其他合法的无线电台(站)干扰;(五)如对其他合法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时,应立即停止使用,并采取措施消除干扰后方可继续使用;(六)在航空器内和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划设的射电天文台、气象雷达站、卫星地球站(含测控、测距、接收、导航站)等军民用无线电台(站)、机场等的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使用微功率设备,应当遵守电磁环境保护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七)禁止在以机场跑道中心点为圆心、半径5000米的区域内使用各类模型遥控器;(八)微功率设备使用时温度和电压的环境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1993年9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28号发布 2016年1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72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开发、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对无线电频谱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无线电管理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分工管理、分级负责,贯彻科学管理、保护资源、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国家鼓励、支持对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利用效率。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不得对依法开展的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不得利用无线电台(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条根据维护国家安全、保障国家重大任务、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等需要,国家可以实施无线电管制。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八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国无线电管理工作,依据职责拟订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统一管理无线电频率和无线电台(站),负责无线电监测、干扰查处和涉外无线电管理等工作,协调处理无线电管理相关事宜。

第九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电磁频谱管理机构负责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参与拟订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根据审批权限实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审查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核发无线电台执照及无线电台识别码(含呼号,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无线电监测和干扰查处,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无线电管理相关事宜。

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3篇)

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3篇)

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一)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三)干扰无线电业务的;(四)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的;(五)不遵守频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擅自出租、转让频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无线电管理的规定:第____条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或者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无线电管理的规定:第____条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干扰无线电通信正常进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2)是指针对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定的行为所进行的处罚的具体规定。

根据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以及国际无线电通信相关的国际协定和公约,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可能会有所不同。

以下是一些可能的处罚规定范例:1. 警告:对初次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定的个人或组织给予口头或书面警告,提醒其遵守相关规定。

2. 罚款:对无线电管理规定违反者给予经济处罚,罚款数额可能根据违规程度和情节的严重程度来确定。

3. 暂停或吊销许可证:如果持有无线电通信许可证的个人或组织严重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定,可能会被暂停或吊销其许可证,限制其继续进行无线电通信活动。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规定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规定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规定《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规定》已经2022年11月28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第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防止和减少无线电干扰,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促进无线电技术应用和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遵守本规定。

前款所称无线电发射设备是指为开展各类无线电业务而发射无线电波的设备。

第三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国无线电发射设备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活动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发射设备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活动的监督管理。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统称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四条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

第五条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符合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除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外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

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目录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公布。

第七条申请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有相应的生产能力、技术力量、质量保证体系;(二)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功率等技术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申请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一)经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签署的型号核准申请表和承诺书;(二)加盖申请人签章的营业执照副本、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或者组织机构证明材料(后者仅限境外申请人);(三)与无线电发射设备生产相适应的生产能力、技术力量和质量保证体系说明材料;(四)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说明(含电子显示的说明)、技术手册、彩色照片,以及与无线电发射和接收功能相关的电路图、电路原理方框图、关键射频元器件清单;(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正文:---------------------------------------------------------------------------------------------------------------------------------------------------- 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1997年10月7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第一条为加强对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试生产,下同)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在本规定中,无线电发射设备定义为各种发射无线电波的设备,但不包含可辐射电磁波的工业、科研、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等。

第四条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均须经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无委办公室)对其发射特性进行型号核准,核发“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见附件1)和型号核准代码(见附件2)。

出厂设备的标牌上须标明型号核准代码。

第五条从事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核准检测的机构,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并通过计量认证后,由国家无委办公室认定。

经考核合格并通过计量认证的检测机构,如不能对某些无线电设备的发射特性进行核准检测,国家无委办公室可临时指定其他已通过中国实验室认可委员会认可或者计量认证并具有这方面能力的检测机构进行。

第六条办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的程序:一、申请和受理中央、国务院有关部委及其直属机构所属的生产厂商向国家无委办公室提交申请和必要资料;其他生产厂商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委办公室提交申请和必要资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委办公室提出意见后转报国家无委办公室。

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条例

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条例

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央军委批准1994年12月3日总参谋部发布)(相关资料: 行政法规1篇地方法规3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机构的职责第三章无线电频率管理第四章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第五章有害干扰处理第六章无线电设备的研制、生产、购置、进口和销售第七章无线电管制第八章涉外无线电管理第九章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第十章奖励和处罚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军队的无线电管理,实现无线电台站的合理设置、使用,科学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障各种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军队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购置、进口无线电设备,使用辐射电磁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以及研制、生产、销售军用无线电设备,必须遵守本条例。

民兵和军队所属企、事业单位从事上述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军队的无线电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贯彻确保重点、兼顾一般、平战结合、以保证战时需要为主的方针。

第二章管理机构的职责第四条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统一负责全军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参与拟订并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二)拟订军队无线电管理规定,审议军队无线电管理的重大问题;(三)参与国家无线电频率的划分、分配,负责军队无线电频率的规划、分配和管理;(四)审查军队无线电台站布局,审批无线电台址,核发电台执照;(五)核准研制、生产、销售军用无线电设备和军队购置、进口无线电设备的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技术指标;(六)组织军队无线电管理的科学研究,组织拟制有关无线电管理军用技术标准;(七)组织平时大型军事活动和战时的无线电管制;(八)归口办理军队涉外无线电管理方面的工作;(九)组织实施军队无线电管理监督和检查;(十)参与组织协调处理军队与地方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

第五条军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区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军队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制订本区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审议本区无线电管理的重大问题;(二)负责本区无线电频率的管理,审批本区无线电台站的台址,核发电台执照;(三)审核本区购置、进口、销售无线电设备的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技术指标;(四)掌握本区范围内各种无线电台站设置和无线电频率使用情况;(五)组织实施本区大型军事活动和战时的无线电管制;(六)办理与本区有关的涉外无线电管理事宜;(七)实施本区无线电管理监督和检查;(八)负责协调本区范围军队内部的无线电管理事宜;负责与地方协调有关本区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九)完成全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上级赋予的其他任务。

无线电管理条例

无线电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无线电通信事业的健康发展,加强对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设备(以下简称微功率无线电设备)的管理,防止微功率无线电设备对广播电视、导航、移动通信及射电天文等无线电业务产生干扰,确保各种无线电设备正常、有序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微功率无线电设备是指符合本规定附件中各项技术要求的无线电设备。

第三条凡研制、生产、销售、进口和使用微功率无线电设备,均须严格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四条微功率无线电设备的使用不得对其它合法的各种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

如产生有害干扰现象时,应立即停止使用,并设法消除有害干扰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五条使用微功率无线电设备必须避让或忍受其它合法的无线电台站的干扰或工业、科学及医疗应用设备的辐射干扰,遇有干扰时不受法律上的保护,但可向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条使用微功率无线电设备不需办理无线电电台执照手续,但必须接受无线电管理办事机构对其产品性能指标进行必要的检查或测试。

第七条研制微功率无线电设备须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发布的《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生产、进口微功率无线电设备(或含有微功率无线电设备的其它设备)须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发布的《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生产、进口的设备应在其显著部位上标明微功率无线电设备的型号核准代码(其第三位字母为“D”)。

生产厂商应接受国家或所在省(区、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其产品性能指标的检查和测试。

所生产产品的性能指标须符合本规定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九条凡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型号核准的微功率无线电设备,不得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十条已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型号核准的微功率无线电设备,任何厂商和用户不得擅自更改使用频率、加大发射功率(包括额外加装射频功率放大器),不得擅自外接天线或改用其它发射天线,或改变原设计特性及功能。

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

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
;
型 号 须 按第 六 条 重 新 办理 无 线 电 发射 设 备 型 号 核 准 证 及 型 号 核 准 代码
” 。

设备 必 须 遵 守 本 规 定 第三 条
,
( 三 ) 该 设 备 的整 体 前 后面 板 的 清 无线 电发 晰 照 片及 其 结构 尺 寸 ( 四 ) 由 国 家 无委 办 公 室 认定的检 测 机构 出 具的 该型 号 设 备半 年 以 内 的 核 准 测 试报告 ; ( 五 ) 凡实 施 工 业 产 品 生产 许 可 证
。 “ ,
厂 设 备 的 标 牌 上须 标 明型 号 核 准 代 码

由国 家 无 委 办 公 室 认 定 的 检 测 机 构 对 核 准 项 目 进 行测 试 出 具 侧 试 报 告

第五 条
从 事 无 线 电设 备 发 射 特
,
( 二 ) 必 要时 国 家 无委 办 公 室 可 委 托 其 他 已 认 定 的 检 测 机 构 对 申请 型 号 核 准 的 设备 进 行 复 侧 三
, 、 。 ,
,
第十 条
生 产 厂 商对 于 领 有 无线

性 核准检测 的 机构
须 经 省 级 以上 人
,
电发 射 设 备 型 号 核 准证
、 、
的型 号
,
不得
民 政 府 产 品 质 量 监 督 管 理 部 门或 者 其 授 权 的部 门 考 核 合 格
,
随 意 降 低 其 核 准 指 标进 行 生 产 和 销 售 ; 对提 不得 转 让 证
或 因 采 用 新 技 术 等原 因而 改 变 了 已 经
核 准 型号 的性 能 或 主 要 技术 参数 则 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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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
(原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在本规定中,无线电发射设备定义为:无线电通信、导航、定位、测向、雷达、遥控、遥测、广播、电视等各种发射无线电波的设备,不包含可辐射电磁波的工业、科研、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等。

第四条凡向我国出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外商须持有我国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无委办公室)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见附件1),设备须标明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代码。

第五条办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的程序:
(一)由外国生产厂商或其指定的代理商向国家无委办公室提交《核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申请表》(见附件2)及所申请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的有关技术性能、技术指标等资料。

(二)国家无委办公室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对该型号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审查,并由国家无委办公室委托的检测单位对核准项目进行检测。

(三)经审查合格的设备,由国家无委办公室核发《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及核准代码。

第六条对每一个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发唯一的核准代码,若因采用新技术等原因而改变了已经核准设备型号的性能或主要技术参数,则该设备型号须按第五条重新办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第七条国家无委办公室定期向社会公布核准和撤消《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的设备。

第八条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按以下程序办理进口审查手续:
(一)进口单位在向国家及地区、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申报《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见附件3)前,应将该申请表及有关技术资料报国家无委办公室或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及其委托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当地无委办公室)审核。

国家或当地无委办公室对领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的设备,在《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内签署审核意见。

(二)国家及地区、部门机电设备进口管理机构在受理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申请时,将国家或当地无委办公室的审核意见作为办理进口手续的依据,并核发《机电产品进口证明》(见附件4)或《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见附件5)。

进口单位方可对外签定进口合同。

(三)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有关承担、代理进口项目的规定,进口单位须到外经贸部办理进口项目的有效登记手续。

所签的技术、设备进口合同报外经贸部和其授权部门审批后生效。

(四)若出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国家政府要求我国政府出具《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进口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到外经贸部办理手续,并须附有与进口设备一致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五)在设备入关前,进口单位应填写《无线电设备进关申请表》(见附件6),并附有《机电产品进口证明》或《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及进口合同报国家或当地无委办公室审核同意后,核发给进口单位《无线电设备进关审查批件》第一联(见附件7)。

当地无委办公室核发《无线电设备进关审查批件》的第二联报国家无委办公室备案。

(六)各海关根据《机电产品进口证明》或《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和《无线电设备进关审查批件》第一联放行。

对于分批到货的设备,予以依次核销。

第九条海关放行后,进口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将一定比例的进口设备送交国家无委办公室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委办公室委托的检测单位,对核准项目进行检测。

设备体积过大不能送检的,可进行现场检测,或由生产厂商提供国外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经办理进口审查批件的无委办公室认可。

检测不合格的设备,按国家有关进口管理规定处理。

第十条办理无线电发射设备进口审查及核发《无线电设备进关审查批件》权限如下:
(一)中央国家机关(含直属单位)及其批准、组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及外资企业,全国范围或跨省组建的企业集团、公司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由国家无委办公室负责办理。

设在北京地区以外的上述单位,也可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办公室负责办理。

(二)地方各单位及由地方政府批准、组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及外资企业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委办公室或其委托的派出机构负责办理。

第十一条为外销生产而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CKD、SKD散件,该类产品可不办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由海关办理监管手续,其产品不得在国内销售和使用。

若在国内销售和使用,应按第五条办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和第八条办理进关审查手续,海关凭《无线电设备进关审查批件》照章补税验放。

第十二条为科技交流活动需临时展示从国外带入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样机或为体育比
赛等项活动需临时使用从国外带入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且活动结束后设备复运出境,可不办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但应由国家或当地无委办公室核发《无线电设备进关审查批件》并由海关办理监管手续。

第十三条各国驻华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人员,携带或者运载无线电发射设备入境,须书面向外交部申请,外交部征得国家无委办公室同意后予以批准。

入关时,应向海关申报并提供外交部批准文件,海关审核放行。

第十四条个人携运自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入境,须由当地无委办公室核发《无线电设备进关审查批件》。

第十五条军事系统进口军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由国家无委办公室核发,其他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按照本规定制定。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按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处罚规定和海关管理有关处罚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2、《核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申请表》(下载此表)
3、《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
4、《机电产品进口证明》
5、《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
6、《无线电设备进关申请表》(下载此表)
7、《无线电设备进关审查批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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