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
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

《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赣司发〔2010〕5号)第五章社区服刑人员的考核与奖惩第四十一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完善考核奖惩制度,对社区服刑人员认罪悔罪、遵纪守法、学习劳动等方面的表现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实施奖励和惩戒。
第四十二条社区矫正奖励分为行政奖励和司法奖励。
行政奖励种类有:表扬、记功。
司法奖励种类有:减刑、假释。
第四十三条社区服刑人员接受社区矫正满3个月的,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可以予以表扬:(一)承认犯罪事实,认识犯罪危害,服从法院判决;(二)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规定,服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教育;(三)积极参加思想和法制教育,完成规定的教育课时,成绩良好;(四)积极参加公益劳动,超额完成规定的任务;(五)积极参加健康有益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四十四条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立功表现之一的,可以记功:(一)检举、揭发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二)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三)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四)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五)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五条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记功:(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四十六条社区服刑人员认真遵守社区矫正管理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接受社区矫正一年以上,并受到四次以上表扬或记功奖励的,可以减刑。
社区服刑人员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第四十七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按法定程序可以假释。
第四十八条社区矫正惩戒分为行政惩处和司法惩处。
行政惩处种类有:警告、记过。
司法惩处种类有: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撤销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予以收监执行。
江西省司法厅关于加强社区矫正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赣司矫正字[2010]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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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司法厅关于加强社区矫正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正文:---------------------------------------------------------------------------------------------------------------------------------------------------- 江西省司法厅关于加强社区矫正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赣司矫正字[2010]17号)各设区市司法局:为掌握我省社区矫正工作的试行情况,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指导,促进我省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现将信息报送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建立健全信息报送网络各级社区矫正机构要增强信息意识,高度重视信息工作在沟通情况、交流经验、指导工作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建立健全信息报送网络。
各市、县(区)、乡镇(街道)社区矫正部门分别要确定1名责任心强、熟悉业务、具有较高政策水平、较强分析能力和文字水平的同志担任信息通讯员,负责本级社区矫正工作信息的采集、分析、整理和报送工作。
各设区市请于2010年9月10日前将信息工作负责人和信息通讯员名单、联系方式报省厅社区矫正工作处。
二、信息报送的主要范围社区矫正信息报送工作包括信息稿件、数据统计和其他紧急信息和重大事件报告。
(一)信息稿件信息稿件是指及时反映社区矫正工作动态(队伍建设、制度建设、舆论宣传)、经验做法、理论探讨、个案剖析以及对工作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的建议和意见等文章稿件。
(二)数据统计与社区矫正工作有关的各类业务数据统计,主要包括社区矫正对象数据、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数据、社区矫正工作者(志愿者)数据、社区矫正工作数据及其他临时性的统计报表等。
(三)其他紧急信息和重要事件报告针对社区矫正工作中发生的突发紧急事件、重要情况和新问题的报告。
三、信息报送的要求各级社区矫正机构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掌握本地区社区矫正工作进展情况,保证报送信息的时效性、准确性和对实际工作的促进作用。
江西省司法厅关于印发2011年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要点的通知

江西省司法厅关于印发2011年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要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1.03.14•【字号】赣矫正办字[2011]1号•【施行日期】2011.03.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江西省司法厅关于印发2011年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要点的通知(赣矫正办字[2011]1号)各设区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现将《2011年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四日2011年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要点2011年,我省社区矫正工作要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提高矫正质量为重点,以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为目标,以促进社区服刑人员回归社会为根本,扎实工作,积极探索,在我省所有乡镇(街道)全面试行社区矫正,为建设平安和谐江西作出积极的贡献。
一、进一步健全组织保障和制度体系1、积极争取党委政府的重视和支持,为全面试行社区矫正提供组织领导保障。
2、继续做好专门工作机构设立、挂牌工作。
3、建立健全村(居)社区矫正工作站和社区服刑人员监管帮教小组。
4、完善社区矫正工作经费全额保障制度,并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二、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队伍建设5、因地制宜,多渠道充实司法所社区矫正专职工作人员。
6、继续落实政府购买社区矫正公益性岗位的工作,配齐配强社区矫正专职社会工作者。
7、深化社会志愿者招募工作,吸纳更多知名人士、有威望的人士和专业人士加入社区矫正志愿者队伍。
8、加强社区矫正工作队伍的业务能力建设和公正廉洁执法教育。
有计划、有组织地逐级开展培训工作。
三、进一步规范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9、在社区服刑人员交接中,坚持“见人见档”,做到“人档齐全”。
10、建立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信息管理系统,将社区服刑人员从接收登记、矫正执行、考核考评、解除矫正等各个工作环节全部纳入系统管理模块,推进社区矫正工作的全程信息化管理。
江西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社区矫正教育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社区矫正教育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0.05.05•【字号】赣矫正办字[2010]3号•【施行日期】2010.05.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江西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社区矫正教育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赣矫正办字[2010]3号)各设区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现将《江西省社区矫正教育工作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在社区矫正工作中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五日江西省社区矫正教育工作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区矫正教育工作,提高矫正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社区矫正教育工作是刑罚执行的重要组成部分,贯穿于社区矫正全过程。
第三条社区矫正教育工作的任务,是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和方法,促使社区服刑人员认罪悔罪,自觉接受矫正,增强法律意识和道德素养,提高回归社会的适应能力,成为适应社会的守法公民。
第四条社区矫正教育工作,应当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类型、犯罪原因、恶习程度及其思想、行为、心理特征,坚持因人施教、以理服人、循序渐进、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社区矫正教育工作主要包括:入矫教育,个案矫正,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公益劳动,心理矫正,解矫教育。
第六条社区矫正教育工作由司法所负责组织开展。
第二章入矫教育第七条入矫教育在社区服刑人员办理登记手续后进行。
第八条入矫教育可以采用集体教育方式,也可以采用个别教育方式。
第九条入矫教育以社区矫正权利义务为教育内容。
司法所应当在入矫教育时向社区服刑人员宣布在社区矫正期间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一)社区服刑人员享有下列权利:(1)人格不受侮辱;(2)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3)享有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限制的权利。
江西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社区服刑人员监督管理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社区服刑人员监督管理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0.05.05•【字号】赣矫正办字[2010]2号•【施行日期】2010.05.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江西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社区服刑人员监督管理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赣矫正办字[2010]2号)各设区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现将《江西省社区服刑人员监督管理工作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在社区矫正工作中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五日江西省社区服刑人员监督管理工作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确保刑罚执行的顺利实施,根据《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和《江西省社区矫正试行工作流程(试行)》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社区服刑人员监督管理工作的任务是,通过各种有效形式和途径,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全过程、全方位监督管理,确保刑罚得到有效执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三条社区服刑人员监督管理工作必须坚持依法、严格、科学、文明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乡镇(街道)司法所具体负责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
县(市、区)司法局对社区服刑人员监督管理进行工作指导。
第二章报到登记第五条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离开监所之日起7日内到户籍地(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为准,下同)司法所报到并办理登记手续。
司法所应当及时接收社区服刑人员,予以登记,建立档案,告知社区服刑人员的权利、义务和社区矫正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并发放《社区服刑人员须知》。
第六条社区服刑人员应按规定时限向司法所报告思想、活动情况,报告一般以书面形式。
无书写能力或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口头或电话汇报,司法所应当作好记录。
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视身体状况,经司法所同意,可以委托监护人或近亲属递交书面情况汇报。
社区矫正工作实施方案

社区矫正工作实施方案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旨在通过对犯罪分子的非监禁性矫正,促进其重新融入社会,减少犯罪对社会的危害。
为了有效实施社区矫正工作,需要制定详细而周全的方案,以确保矫正工作的有序、规范与高效进行。
以下是社区矫正工作的实施方案,涵盖了矫正对象与条件、矫正内容与目标、矫正机构与人员、矫正方法与手段、矫正效果评估与改进、社会支持与帮教、矫正工作监管与保障以及矫正工作宣传与教育等多个方面。
一、矫正对象与条件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主要是被判处拘役、管制、缓刑、假释以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
在确定矫正对象时,应综合考虑罪犯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个人情况等因素。
同时,矫正对象必须具备一定的矫正条件,如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愿意接受社区矫正等。
二、矫正内容与目标社区矫正的内容主要包括思想教育、法制教育、心理矫正、行为矫正、职业技能培训等。
矫正工作的目标是帮助罪犯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增强法律意识,提高自我约束能力,培养积极向上的生活态度,提升社会适应能力,最终实现顺利回归社会。
三、矫正机构与人员社区矫正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社区矫正机构承担。
社区矫正机构应配备专业的矫正工作人员,包括矫正警察、社会工作者、心理咨询师等。
这些工作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能够熟练运用各种矫正方法和手段,有效开展矫正工作。
四、矫正方法与手段社区矫正的方法和手段应根据矫正对象的个体特点和需求制定,具有针对性和灵活性。
常见的矫正方法包括个别谈话、集体教育、心理咨询、行为疗法、技能培训等。
同时,社区矫正机构还可以利用社区资源,组织罪犯参与社区服务、公益活动等,以增强其社会责任感和归属感。
五、矫正效果评估与改进社区矫正工作应建立科学的评估机制,定期对矫正效果进行评估。
评估内容包括罪犯的思想变化、行为表现、学习情况、社会关系等方面。
通过评估,可以了解矫正工作的成效和不足,为改进工作提供依据。
关于加强社区矫正执法衔接的若干规定

关于加强社区矫正执法衔接的若干规定为深入贯彻落实《社区矫正法》《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和《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执法衔接,不断提升执法效能,现就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1.人民法院对于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案件需要进行委托调查的,应当按照《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并在调查评估委托函中载明是否为刑事速裁程序案件。
2.人民法院对于醉驾案件、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赔偿的交通肇事案件和其他过失犯罪且已赔偿谅解或达成刑事和解案件的被告人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的,可以不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
3.人民检察院对于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案件拟提出判处管制、缓刑量刑建议的,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进行调查评估,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评估。
4.社区矫正决定机关、社区矫正机构不得通过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及其家属以及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转交调查评估委托函、调查评估意见书等法律文书;不得将调查评估结果以外的调查评估具体开展情况等告知当事人及其家属以及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调查评估意见书仅作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的参考依据。
5,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定期将管制类社区矫正对象基本信息等报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视情纳入工作对象管理。
6.社区矫正对象被依法决定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或者因涉嫌犯新罪、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
具有前款情形的,因社区矫正机构在异地,决定机关三日内难以书面通知的,可以先行采取电话联系等方式通知后,再及时将书面通知送达社区矫正机构。
7.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对于除在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社区矫正对象,具有刑法规定的撤销缓刑、假释情形的,原审人民法院是本省的,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建议;原审人民法院是外省的,可以向执行地人民法院提出建议。
江西省司法厅关于全面开展社区矫正对象摸底工作的通知

江西省司法厅关于全面开展社区矫正对象摸底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9.10.27•【字号】赣司矫正字[2009]1号•【施行日期】2009.10.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江西省司法厅关于全面开展社区矫正对象摸底工作的通知(赣司矫正字[2009]1号)各设区市司法局:为积极稳步开展我省社区矫正工作,根据厅主要领导意见,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开展社区矫正对象的摸底工作,全面掌握我省社区服刑人员的数量和基本情况。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摸底工作以司法所为基本单位,司法所(或司法助理员)商公安派出所,将今年6月30日前、所辖区内正处在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被裁定假释、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五种社区矫正对象(包括人在档不在、档在人不在均统计在内)摸查清楚。
二、各县(市、区)司法局要认真抓好摸底工作,要与县(市、区)公安局联系、协商,指导司法所摸查清楚社区矫正对象的实有人数,迅速上报设区市司法局;各设区市司法局要按照《江西省社区矫正对象摸底情况统计表》(附后)的要求认真汇总,并在11月16日之前完成摸底汇总,报省厅社区矫正工作处。
三、社区矫正对象摸底工作是社区矫正工作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它直接关系着社区矫正工作能否顺利开展,影响到社区矫正工作的全局。
这项工作时间紧、任务重、要求严,各地要高度重视,认真对待,确定专人负责,一定要按照本通知要求,按时、保质保量完成摸底和上报工作。
要注意做好对上述报送材料的保密工作。
工作中遇有新问题,及时与省厅社区矫正工作处联系。
联系人:张冬善联系电话:0791--6217279附:《江西省社区矫正对象摸底情况统计表》(略)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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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布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第三条社区矫正人员,包括下列罪犯:(一)被判处管制的;(二)被宣告缓刑的;(三)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包括: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四)被裁定假释的。
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积极做好协助工作,发现被剥夺政治权利罪犯有违反《刑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要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可以自愿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活动。
第四条社区矫正的任务是:(一)依照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社区矫正相关规定,加强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刑罚的顺利实施;(二)采取多种形式,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教育学习,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促使其成为守法公民;(三)通过各种途径,帮助社区矫正人员解决在就业、生活和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以利于其提高适应社会能力。
第五条社区矫正工作的基本原则:(一)坚持党对社区矫正工作的领导,认真贯彻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决策部署,确保社区矫正工作的正确方向。
(二)坚持社区矫正工作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性质,不断完善刑罚执行制度。
(三)坚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相互支持、协调配合,确保社区矫正工作有序开展。
(四)坚持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充分调动社会资源和有关方面的积极性,不断增强社区矫正工作的社会效果。
第六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人民法院禁止令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矫正。
社区矫正人员的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
社区矫正人员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二章职责分工第七条在社区矫正工作中,人民法院依照职能履行下列职责:(一)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根据需要委托相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二)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三)依法做好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社区矫正人员衔接工作;(四)对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以及收监执行建议,依法作出裁定;(五)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教育矫正工作。
第八条在社区矫正工作中,人民检察院依照职能履行下列职责:(一)对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交付社区矫正人员执行活动实行监督;(二)对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监狱变更和终止社区矫正执行活动实行监督;(三)对社区矫正执法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四)对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监管、矫正、奖惩社区矫正人员活动实行监督;(五)积极参与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教育矫正和帮困扶助工作机制建设;(六)依法受理社区矫正人员的控告和申诉,维护社区矫正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公安机关依照职能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做好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社区矫正人员衔接工作;(二)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对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居住地的市、县或脱离监管的社区矫正人员进行查找、追查;(三)及时将有违法犯罪嫌疑或在社区矫正期间受到警告、治安管理处罚的社区矫正人员纳入重点管控,并落实相关工作措施;(四)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再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五)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及时将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
(六)及时办理本机关撤销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收监执行工作。
第十条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省级、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依照职能履行下列职责:(一)对本辖区的社区矫正工作进行指导管理、组织实施,协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意见;(二)利用省社区矫正信息化监管平台对本辖区社区矫正工作进行督促检查;(三)定期组织开展本辖区社区矫正执法检查和考评;(四)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对社区矫正人员减刑建议和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五)建立与政法各部门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沟通与协调的长效机制,研究解决本辖区社区矫正工作的重大问题;(六)处置社区矫正人员突发事件;(七)组织开展本辖区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培训;(八)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一条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监狱依照职能履行下列职责:(一)对拟提请假释或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需要调查其对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二)依法做好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社区矫正人员衔接工作;(三)及时办理本机关撤销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收监执行工作。
第十二条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依照职能履行下列职责:(一)接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的委托,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开展调查评估;(二)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协同做好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社区矫正人员的交接工作;(三)利用省社区矫正信息化监管平台执法审批系统对所辖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管;(四)所属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五)负责社区矫正人员外出、变更居住地等事项的审批;(六)负责禁止令的执行;(七)承担办理对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警告、提出治安管理处罚建议,提出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建议,提出减刑建议等重点执法事项;(八)组织指导本辖区社区矫正人员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心理矫正工作;(九)指导、监督、检查本辖区社区矫正工作,定期开展执法检查;(十)组织查找或追查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或脱离监管的社区矫正人员;对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看守所;(十一)办理期满社区矫正人员解除社区矫正的相关手续;(十二)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社区矫正人员职业培训、就业指导和适应性帮扶;(十三)处置社区矫正人员突发事件;(十四)指导、评估本辖区参与社区矫正的社会组织工作;(十五)组织开展本辖区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培训;(十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三条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司法所依照职能履行下列职责:(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
(二)协助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开展调查评估;(三)组织开展社区矫正宣告、成立矫正小组、制定矫正方案等工作;(四)利用省社区矫正信息化监管平台执法信息系统对所辖社区矫正人员日常行为表现进行监督、考察,并负责记录和考核,;(五)组织社区矫正人员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心理矫正;(六)负责社区矫正人员外出、变更居住地的审批或审核;(七)组织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对社区矫正人员开展多种形式的教育和适应性帮扶工作;(八)组织对社区矫正期满人员的宣告工作;(九)完成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调查评估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在作出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前;人民检察院在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的量刑建议前;公安机关、监狱对罪犯在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前;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第十五条调查评估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居所情况;(二)家庭和社会关系;(三)一贯表现;(四)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五)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六)拟禁止的事项;(七)需要调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委托机关应当在事先核实被告人、罪犯实际居住地的基础上,向被告人、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发出委托调查评估函,并根据调查需要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委托调查评估函后,一般可以按照以下程序开展调查评估:一、收到委托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可单独或与拟适用社区矫正被告人、罪犯居住地的乡镇(街道)司法所联合组成调查评估小组进行调查。
二、调查评估小组应由二名以上工作人员组成,围绕规定的调查事项,走访被告人或罪犯家庭、工作单位(就读学校)、同事(同学)、案件被害人及其家属、社区组织、社区居民等单位和个人,形成调查笔录。
三、调查评估小组要围绕被告人、罪犯是否具有再犯罪危险性、是否可以实现有效监管、是否可以适用社区矫正这一核心,全面分析掌握的调查资料。
四、对人民法院拟适用禁止令的,还应当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原因、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充分考虑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有针对性地开展调查,调查内容应当包括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等一项或者几项禁止内容。
五、鉴别归类积极因素和消极因素,通过集体讨论,慎重作出能否对被告人、罪犯适用社区矫正措施及适用禁止令的建议,并形成调查评估报告提交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六、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要认真审核把关,确保调查情况的客观性、评估结论的公正性,按时向委托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提交《调查评估意见书》。
第十八条调查人员与调查对象有亲属关系、利害关系及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调查结果真实性、公正性的,应当自行回避。
涉及未成年人、公民隐私等不宜公开内容的调查,应遵循保密原则。
第十九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要求被告人、罪犯的亲属或所在单位出具同意配合社区矫正、帮助做好日常教育管理工作的书面承诺。
承诺书应当随同调查评估意见书一起提供给委托机关。
第二十条调查评估意见书应当作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的重要参考。
第四章矫正衔接第二十一条社区矫正人员实行居住地管辖原则。
以下住所所在地可以认定为居住地:(一)拥有自主产权住房所在地;(二)连续居住时间在一年(含)以上的住所所在地;(三)予以接纳的亲属或保证人提供的居所所在地;(四)监护人提供的居所所在地。
不能确定居住地的,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矫正。
如果外地籍罪犯或被告人虽符合本条规定,可以实行居住地管辖,但明确要求回原籍接受社区矫正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在调查评估阶段,应当按上述原则初定拟适用社区矫正人员的居住地,并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核实,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该在《调查评估意见书》中对其居住地进行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