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刑法案例分析
保护环境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案由:环境污染案情简介:张某,某市一家化工企业的负责人。
2018年,张某为了降低企业运营成本,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直接倾倒至郊外的一处废弃矿坑内。
这一行为严重污染了周边土壤和地下水源,对当地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破坏。
案件经过:1. 初步调查: 2018年6月,当地居民发现废弃矿坑内出现大量不明液体,并伴有恶臭。
居民怀疑该矿坑被非法倾倒危险废物,遂向环保部门举报。
2. 现场勘查:环保部门接到举报后,立即组织人员对废弃矿坑进行现场勘查。
经检测,该矿坑内存在大量含有重金属和有机溶剂的液体,严重超标。
3. 证据收集:环保部门调取了废弃矿坑周边的视频监控,发现张某的企业车辆多次进出该矿坑。
同时,通过调查取证,确认张某的企业是唯一产生此类危险废物的企业。
4. 立案侦查:环保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张某的企业进行了立案侦查。
5. 调查取证:在调查过程中,张某承认了非法倾倒危险废物的行为。
他还表示,为了降低企业运营成本,他明知危险废物不能随意倾倒,但为了追求利益,还是选择了铤而走险。
6. 案件审理: 2018年9月,当地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此案。
法院认为,张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构成环境污染罪。
根据张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法院依法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法律分析: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该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张某作为企业负责人,有义务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但其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该法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该法规定,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环境法学案例分析

1、某县发电厂在其环境影响报告书预审期间,为保证工期,进行施工;在其环保设施储灰场建成前,未经环保部门同意,剪彩运行开始发电。
生产过程中,因储灰场尚未完工,该厂将粉煤灰和冲灰水直排附近的河流,造成严重污染。
问:(1)该厂上述行为分别违反了什么法律规定?请简要说明。
(2)主管部门可以给以什么处罚?答:(1)A、该厂在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审查批准之前就进行施工,违反了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
B、该厂在施工、投产时,又违反了我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规定的“三同时制度”,即储灰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C、该厂在生产期间,又违反了我国的《水污染防治法》中关于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的法律规定。
(2)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该厂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手续,不能批准的,应采取停产、搬迁或罚款等措施;对于违反“三同时”的规定,可以责令停产,并可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于向水体排污行为,可以处警告和罚款(5千元以上10万元以下),上述处罚应当并处。
2、某糖厂与一研究所联营成立了甲公司,取得了法人资格,之后原糖厂的一车间生产过程中泄漏了数吨萃取液,致使附近农户的鱼苗死亡,县环保局查证属实后,对糖厂处以8000元罚款。
问:(1)该环保局的处罚是否合法?(2)若要提起环境行政诉讼,原告为谁?法院应如何处理?答:(1)环保局的处罚不正确。
糖厂与研究所联营成立甲公司后,糖厂已不具备法人资格,环保局的处罚对象应为甲公司。
(2)糖厂无法人资格,不能充当诉讼主体,应由其权利义务的继受者甲公司原告提起;法院应撤消环保局的行政处罚,责令重新作出。
3、某县酒厂每年生产废水10多万吨,未经处理直接排放,污染水体,严重影响渔业、农业生产。
县环保部门多次催促该厂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并向之宣传环保法,但该厂一直将有关事项和数据隐瞒不报,环保部门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及《实施细则》,责令该厂如实补报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表,同时依此罚款500元。
环境法律责任案例题(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化工厂位于我国某沿海城市,主要生产塑料制品。
该工厂自成立以来,由于管理不善、环保意识淡薄,长期存在环境污染问题。
近年来,随着环保政策的日益严格,该化工厂的污染问题逐渐引起周边居民的关注和投诉。
二、案例分析1. 污染事件2021年5月,该化工厂排放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附近河流,导致河流水质严重恶化。
附近居民反映,河水散发恶臭,河水颜色异常,甚至出现死鱼现象。
同时,化工厂排放的废气也造成了周边空气污染,居民出现咳嗽、头晕等症状。
2. 环境监测数据根据当地环保部门监测,该化工厂排放的废水化学需氧量(COD)超过国家标准10倍,氨氮含量超过国家标准5倍;废气中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Cs)浓度超过国家标准3倍。
3. 法律责任认定(1)环境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某化工厂未对废水、废气进行有效处理,直接排放,严重违反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2)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该法条,某化工厂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
经审理,法院依法判处某化工厂负责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3)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该法条,某化工厂应当赔偿周边居民因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失。
经审理,法院判决某化工厂赔偿周边居民经济损失共计一百万元。
4. 整改措施(1)加强环保设施建设某化工厂投资数百万元,对废水、废气处理设施进行升级改造,确保污染物排放达标。
(2)提高环保意识某化工厂加强员工环保教育培训,提高员工环保意识,确保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符合环保要求。
污染环境罪案例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
环境污染不仅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也制约了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为了严厉打击环境污染犯罪,我国刑法设立了污染环境罪。
本文以一起污染环境罪案例为切入点,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二、案例简介2018年5月,某化工厂因排放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导致附近居民生活用水受到污染,造成严重后果。
经调查,该化工厂在未取得相关环保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含有重金属的废水排放至附近的河流中。
当地环保部门对该化工厂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依法对其进行了处罚。
同时,当地检察机关以污染环境罪对该化工厂法定代表人王某提起公诉。
三、法律分析1. 案件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
在本案中,某化工厂未取得环保审批手续,擅自排放含有重金属的废水,严重污染了环境,符合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
2. 犯罪构成要件(1)客体要件:本案侵犯了国家环境保护制度,破坏了生态环境,符合污染环境罪的客体要件。
(2)客观要件:某化工厂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有重金属的废水,严重污染环境,符合污染环境罪的客观要件。
(3)主体要件:本案中,某化工厂法定代表人王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符合污染环境罪的主体要件。
(4)主观要件:某化工厂法定代表人王某明知其行为会污染环境,仍故意为之,具有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故意。
3. 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污染环境罪的刑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本案中,由于某化工厂排放的废水严重污染环境,给当地居民的生活带来了严重影响,故当地检察机关依法对王某提起公诉。
四、结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污染环境罪案例,充分体现了我国刑法对环境污染犯罪的严厉打击。
环境法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背景介绍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问题日益突出,环境污染事件频发,人民群众对环境质量的要求越来越高。
为了加强环境保护,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一系列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本文将结合一起环境污染案件,对环境法进行案例分析。
二、案情简介2018年5月,某化工厂在未经环保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进行生产,排放大量废气、废水。
当地居民投诉后,环保部门对该化工厂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该化工厂确实存在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
经检测,废气、废水污染物排放浓度均超过国家标准。
环保部门依法对化工厂进行了行政处罚,并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进行整改。
三、案例分析(一)违法事实1.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
本案中,化工厂在未经环保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进行生产,属于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2.超标排放污染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本案中,化工厂排放的废气、废水污染物浓度均超过国家标准,属于超标排放污染物。
(二)法律责任1.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责令停产整治。
本案中,环保部门依法对化工厂进行了行政处罚,并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进行整改。
2.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律疑难点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公司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化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近年来,该公司因生产过程中排放的废气、废水、固体废物等污染物严重超标,被当地环保部门多次查处。
2018年,当地政府决定对该公司进行集中整治,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
然而,在整改期间,该公司仍然存在环境污染问题,甚至出现多次违法行为。
2019年,当地环保部门依法对该公司进行立案调查,该公司涉嫌环境污染罪。
二、法律疑难点1. 环境污染罪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环境污染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案例中,某公司是否存在环境污染罪的构成要件,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1)是否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
某公司是否具备相关环保手续,是否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整改,是否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等。
(2)是否存在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
某公司是否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倾倒、处置了有毒有害物质,以及这些物质是否达到了严重的污染程度。
(3)是否存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
某公司的污染物排放是否对周围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是否对人民群众的生活、生产造成了严重影响。
2. 某公司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在本案中,某公司是否构成共同犯罪,需要分析以下问题:(1)是否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
某公司及其负责人是否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严重污染环境,仍然故意为之。
(2)是否存在共同犯罪的共同行为。
某公司及其负责人是否共同实施了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
(3)是否存在共同犯罪的共同结果。
某公司及其负责人的行为是否导致了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
3. 某公司是否属于自首在本案中,某公司是否属于自首,需要考虑以下因素:(1)某公司是否在环保部门查处前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某公司是否积极采取措施,减轻环境污染后果。
(3)某公司是否主动配合环保部门进行调查,主动接受处罚。
三、案例分析1. 环境污染罪的构成要件根据案情简介,某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未取得相关环保手续,多次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情节严重。
破坏环境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我国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环境污染事件频发。
某化工企业污染事件便是其中之一。
该企业长期超标排放废水、废气,导致周边生态环境恶化,严重危害了当地居民的生活和健康。
在案件发生后,当地政府高度重视,依法对污染企业进行查处,并对责任人进行了追究。
二、案例基本情况1. 案件时间: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2. 案件地点:某市某区3. 案件当事人:(1)被告:某化工有限公司(2)原告:某市环境保护局、某区环境保护局、某村村民代表4. 案件事实:某化工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主要从事化工产品的生产与销售。
该公司在生产过程中,长期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废水、废气,导致周边生态环境严重受损。
2018年3月,某市环境保护局、某区环境保护局联合对该企业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存在超标排放废水、废气等问题。
随后,两家环保部门依法对该企业进行了处罚,并要求其整改。
然而,在整改期间,某化工有限公司仍未达到环保要求,继续超标排放废水、废气。
2019年2月,某市环境保护局、某区环境保护局再次对该企业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仍存在环境污染问题。
此次事件引起了当地村民的强烈不满,村民代表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某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律责任。
三、案件审理过程1. 一审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某化工有限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超标排放废水、废气,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某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环境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
2. 二审法院判决: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某化工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案例分析1. 案例中涉及的法律问题:(1)某化工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超标排放废水、废气,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某市环境保护局、某区环境保护局在履行环境保护职责过程中,依法对某化工有限公司进行了处罚,保护了环境权益。
环境犯罪案例

环境犯罪案例环境犯罪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对环境造成破坏、污染或其他破坏性影响的行为。
环境犯罪不仅危害着自然环境,也直接威胁着人类的生存和健康。
以下是一些环境犯罪的案例,让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
1. 水污染案例。
在2014年,中国河北省的一家化工厂非法排放废水,导致当地的水源受到污染,大量鱼类死亡,居民的饮水受到威胁。
该化工厂为了降低成本,违法排放废水,严重破坏了周边的生态环境。
经过调查,该化工厂被依法关闭,相关责任人也被追究刑事责任。
2. 森林砍伐案例。
在巴西亚马逊雨林地区,非法砍伐行为频发。
一些非法砍伐者为了获取木材和土地,大规模砍伐雨林,导致大片植被被破坏,动植物栖息地丧失,生态平衡被打破。
政府加大了对非法砍伐行为的打击力度,加强了对雨林的保护力度。
3. 空气污染案例。
印度首都新德里是世界上空气污染最严重的城市之一。
工厂排放、交通尾气、焚烧垃圾等行为导致了严重的空气污染问题。
在2019年,新德里市政府实施了一系列措施,如限行、减少工厂排放等,以改善空气质量,保护市民健康。
4. 土壤污染案例。
在美国,一些工业区域的土壤受到了严重的化学物质污染,这些化学物质对土壤和地下水造成了长期的污染。
政府对这些工业区进行了清理和修复工作,以减少土壤污染对环境和人类的危害。
5. 垃圾倾倒案例。
在一些发展中国家,垃圾倾倒成了严重的环境问题。
一些城市的垃圾处理设施不足,导致大量垃圾被随意倾倒在郊区或河流旁,严重污染了土壤和水源。
政府加强了对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以减少垃圾倾倒对环境的破坏。
以上是一些环境犯罪案例,这些案例都给我们敲响了警钟,环境保护是我们每个人的责任,我们应该共同努力,保护好我们的地球家园。
希望通过对这些案例的了解,能够引起更多人对环境保护的重视,共同建设一个更加美好的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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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刑法若干问题研究——浅谈“环境监管失职罪”、“重大环境污染罪”和“投放危险物质罪”一、典型案件简介:(一)、“环境监管失职罪第一案”:1999年3月,武汉市洪山区环保局决定处理生产除草醚替代品时封存的化工废料197桶,局长办公会决定由助理调研员王华楚具体负责。
1999年3月,王华楚在得知该中心主任朱某准备将此化工废弃物交给无业人员方国强、何利华处理时,向朱某提出对上述化工废弃物应进行化验。
嗣后,该中心工作人员徐某提供了一份未加盖印章的虚假检验报告单,王华楚提出化验单需要加盖检验单位公章。
尔后,王华楚既未督促朱某、徐某提供化验单,也未制止朱某将此化工废弃物交给方国强、何利华处理。
1999年4月11日,90桶废料被何、方等人运上了锅顶山。
他们在山上找了个洼地,把其中82桶装的“渣子”倒掉,因时间紧,匆忙中留下8桶在锅顶山,准备有空时再来处理。
1999年4月13日,洪山区环保局局长指派王华楚到现场监督处理情况,但王在方国强等人的劝阻下,未到现场实地查看而返回,返回后也未将情况如实向局领导汇报。
4月17日,天降大雨,灾难发生。
当月21日,汉阳区龙阳湖1800亩的水面上泛起死鱼,湖对岸的仙山村土地变黑,蔬菜枯萎,空气中弥漫着令人作呕的化学气味。
武汉市环保局在当天就调查清楚污染的由来。
经查,土壤、水中苯酚含量严重超标。
当时武汉市环保部门测算的直接经济损失仅20万元左右,随后就予以赔偿。
而构成犯罪必须是直接经济损失达30万元,由于对损失认识不统一,检察、公安机关撤销此案。
2003年4月,汉阳区检察院渎职侵权科接到了仙山村的举报信:污染依然存在,犯罪分子却逍遥法外。
污染在继续,就表明损失也在继续,汉阳区检察院决定再次展开调查,湖北最大的一起环境污染事故案就此立案。
后汉阳区法院判决被告人王华楚犯环境监管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方国强、何利华另案被判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二)、中国首例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污染环境案件: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文标及该公司生产负责人丁月生于2007年11月底至2009年2月16日间,明知标新化工有限公司系环保部门规定的“废水不外排企业”、明知在“氯代醚酮”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钾盐废水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仍将大量钾盐废水排放至公司北侧的五支河内,任其流经蟒蛇河污染该市城西、越河自来水厂取水口,致2009年2月20日该市20多万居民饮用水停水长达66小时40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43.21万元。
经过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胡文标、丁月生明知其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水含有毒害性物质,仍然直接或间接地故意向其公司周边的河道大量排放,放任其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司财产安全结果的发生,是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且属共同犯罪。
胡文标在共同犯罪中期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之规定,应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丁月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
最终维持了一审判决,胡文标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丁月生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此外,与该案有关的7名政府官员已受到了党纪、政纪处分,另外,盐城市盐都区环境监察局四分局原局长夏从海、原指导员刘恩山、盐都区环境监察局原副局长蔡荣、盐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监察支队二大队原大队长崔建国均以涉嫌环境监管失职罪分别被盐城市盐都区检察院、阜宁县检察院立案查处,目前4起案件已分别由盐城市盐都区法院和阜宁县法院开庭审理,近日法院将依法做出判决。
(三)、紫金矿业案紫金山金铜矿于2008年3月在未进行调研认证的情况下,违反规定擅自将6号观测井与排洪涵洞打通;在2009年9月福建省环境保护厅对紫金山金铜矿进行环保突击检查,明确指出“集水井所在的排洪洞与日常雨水排入汀江的排洪洞连通,在暴雨季节若抽水来不及,将出现渗出液连同雨水一并排入汀江”的问题并要求彻底整改后,仍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整改措施不到位、不彻底,仅在排洪涵洞内砌了一堵2.5米高的挡水墙,未作完全封堵,造成隐患仍然存在。
2010年6月中下旬,上杭县降水量达349.7毫米。
2010年7月3日,被告单位紫金山金铜矿所属铜矿湿法厂(前称紫金山金铜矿铜选冶厂)污水池防渗膜破裂造成含铜酸性废水渗漏并流入6号观测井,再经6号观测井通过人为擅自打通的与排洪涵洞相通的通道进入排洪涵洞并溢出涵洞内挡水墙后流入汀江,泄漏含铜酸性废水9176立方米,造成汀江紫金山金铜矿铜矿湿法厂下游水体污染和下游养殖鱼类大量死亡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新罗区人民法院在1月30日下达的一审判决书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对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山金铜矿判处罚金3000万元人民币。
此外,该院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紫金矿业原副总裁陈家洪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20万元;紫金山金铜矿环保安全处原处长黄福才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紫金山金铜矿铜矿湿法厂原厂长林文贤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30万元;紫金山金铜矿铜矿湿法厂原副厂长王勇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30万元;紫金山金铜矿铜矿湿法厂环保车间原主任刘生源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
据2011年5月5日星期四的报道,二审维持原判。
以上三个案件都是在国内有很高的关注度和讨论度的典型案例,学者从案件表现出来的各个方面进行探讨,比如有讨论司法能动性问题、法官自由裁量权问题、政府职责问题、环境的刑法保护问题等等,每个论题对中国当下污染频发的现状、环境损害无法有效遏制和弥补的严峻形势都有很好的警醒和借鉴作用。
本文仅就三个典型案例做简单分析,试图从中找出重要的法律问题并做前期梳理工作,以期在以后的学习和研究中能够进一步深入,对实践中问题的解决起到一点作用。
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和故意投放危险物质罪之争:将以上三个案例的具体事实抽离,我们可以发现,行为人明其排放的废水、废渣等物质有毒有害,而违法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排放,造成重大的公私财产损失是其共同具有的法律事实和法律结果,应依法对该类行为做出准确定性和合理的处罚。
然而,在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下,当我们动用刑法进行环境保护的时候,司法机关对类似行为的性质认定仍然有很大差别,不仅对类似行为的主观方面认定分歧很大,对行为侵犯的客体方面认定也不同。
这暴露了我国刑法在环境保护方面的不足,凸显了“同类不同判”问题的严重。
回顾三个案件,司法机关对于被告人向环境(土地、水体)排放污染环境、对人体及动植物生命健康产生严重影响的有害物质(废渣、废水等)这一行为的主观方面认定不一,最终定性也不一,下面,我将从刑法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规定进行文意分析和立法目的探寻出发,试图推导出较为合理的结论。
(一)、概述:刑法第115条之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是我们所说的“投放危险物质罪”;刑法第338条之规定(刑法修正案八中关于该罪的修改已于2011年5月1日生效,本文将从最新的法律条文规定入手,力争做出当前有意义的分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是我们所说的“重大环境污染罪”。
(二)、两罪比较:1、投放危险物质罪不以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为要件,而以是否实施了投放危险物质这种行为来衡量是否犯罪。
违反国家环保法、违反国家关于环境保护和资源利用的管理秩序重大环境污染罪首先应当必需具有的性质。
2、两罪在犯罪客体上有着较大区别。
投放危险物质罪首先侵犯了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其次才是危害到环境。
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则不相同。
它的客体具有层次性。
重大环境污染罪首先表现为其侵犯了国家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及人民群众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其次,造成危害的后果表现为侵犯了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
3、两罪在犯罪主体上有区别:构成重大环境污染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而投放危险物质则只能由自然人实施而构成犯罪。
4、两罪在犯罪主观方面有区别:通说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而修改后的重大环境污染罪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并未做出修改,则仍应当认为是过失犯罪。
而投放危险物质罪则要求罪过形式为故意,而且从两罪的法定刑来看,也符合犯罪分子主观方面恶性的区分和刑罚的层级性要求。
三、重大环境污染罪的具体分析及建议:(一)、犯罪主体方面:构成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罪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但在《刑法》第338 条规定的刑罚中仅对个人犯罪的刑罚标准做出规定,如何追究单位犯罪并不明确。
虽然《刑法》第346 条之规定“…可对单位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弥补了这一缺陷,补充了单位犯本罪的刑罚,但遗憾的是并没有做出具体规定。
所以应当将个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的法定刑罚进行区分,根据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性质不同而分别适用不同的刑罚。
对个人犯罪应重自由刑而轻罚金刑;对单位犯罪的刑罚具体化,应偏重罚金刑。
如单位犯本罪的可以责令其停止侵害并处以罚金,且要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以相当的刑罚。
此外,针对罚金标准,有关立法和司法机关也应出台统一的执法标准,以应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二)、犯罪的主观方面:如上分析,通说均认为该罪以过失为罪过形式,但在实践中很多污染企业甚至政府明知会排污行为会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的巨大损害,为追求经济利益或地方收入,对污染行为视而不见、置之不理,造成严重的后果,则很难说是过失导致,而“投放危险物质罪”虽以故意(包括间接故意)的罪过形态为主观要件,但由于如前述其本身并非针对环境污染犯罪设定,所以用其定罪是不得已而为之,不能成为常态。
因此,本人赞同有些学者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上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的观点,具体其理由如下:1、证明犯罪的主观过错往往比证明犯罪本身更为困难。
实践中,有时很难对一些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污染行为证明污染者主观上有罪过。
如果把犯罪意图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而又不能证明污染者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的话,会使被告逃脱惩罚,这样就会纵容污染者的污染行为,不利于遏制环境污染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