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总论。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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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法律案例分析报告(3篇)

刑法法律案例分析报告(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本案涉及被告人张某涉嫌盗窃罪一案。

张某,男,25岁,某市某区人。

2022年6月,张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逮捕。

经过侦查,张某在2022年5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了某公司价值人民币5万元的财物。

以下是本案的详细分析。

二、案件事实1. 犯罪时间:2022年5月15日晚上10点。

2. 犯罪地点:某公司财务室。

3. 犯罪手段:张某利用公司员工李某的身份证,假扮成李某进入公司,趁机窃取了财务室内的5万元现金。

4. 犯罪动机:张某因欠债,急于用钱,遂起盗窃之心。

5. 犯罪后果:张某盗窃的5万元现金已无法追回,某公司遭受经济损失。

三、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案例分析1. 犯罪构成:张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首先,张某具有盗窃的故意,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次,张某实施了盗窃行为,即窃取了某公司的5万元现金;最后,张某的行为造成了某公司的经济损失。

2. 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张某盗窃的金额较大,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考虑到张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 自首情节:张某在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

刑法总论。案例分析。

刑法总论。案例分析。

《刑法总论》案例分析案例教学:案例1:被告人王某于1998年3月7日手持一张信用卡到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卡上存在500元人民币,王某欲取300元。

在取款时由于操作失误多加了一个零,取300元变成取3000元。

没想到,自动取款机并未因操作失误而拒付,而是果然吐出3000元,使王某大为意外。

王某出于好奇,又操作一遍,结果自动取款机又吐出3000元。

此时,王某已经知道自动取款机出现故障,但出于贪心,王某又先后从自动取款机取出人民币2万元,占为己有。

案发后,王某认为又不是我到银行去偷钱,是自动取款机把钱主动送给我,王某的辩护律师也认为这是一个不当得利的问题,属于民法调整的行为,不构成刑法中的犯罪。

那么,本案到底是民法中的不当得利还是刑法中的犯罪呢?【解析】王某第一次获得3000元人民币,是操作失误所致,具有不当得利性质,但后来他明知自动取款机发生故障,还多次取款,这是利用自动取款机的故障进行盗窃的行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

由此可见,王某的行为已经触犯刑律,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2:1991年和1996年,被告人张子强等人将在内地非法购买的一批枪支弹药偷运到香港。

1997年9月,被告人张子强等人经密谋并由张子强出资,在广东省汕尾市非法买卖大量炸药、雷管和导火线,偷运香港。

此外,被告人张子强一伙在广州等地经多次密谋策划后,分别于1996年5月和1997年9月在香港绑架了李某、林某和郭某,勒索巨额赎金。

在本案中,就走私枪支、弹药罪而言,从内地走私到香港,属于跨境犯罪。

就绑架罪而言,预备行为发生在内地、实行行为发生在香港。

那么,内地的司法机关对张子强案是否具有刑事管辖权呢?【解析】张子强案虽有一部分犯罪行为发生在香港,但同时也有一部分行为发生在内地,因此,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内地司法机关对本案均有管辖权。

由于张子强在内地被捕获,因而内地司法机关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是正确的。

案例3:被告人高建生,男,24岁,某市建筑工人。

刑法法律案件案例分析(3篇)

刑法法律案件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某某,男,35岁,某市居民。

2022年3月,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某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案件基本情况如下:2022年2月,张某某因工作原因与同事李某某发生争执。

争执中,张某某持一把水果刀刺向李某某,造成李某某胸部重伤。

事发后,张某某逃离现场。

次日,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归案。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张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2. 张某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3. 张某某是否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案例分析1. 张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本案中,张某某持刀刺伤李某某,造成李某某胸部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2. 张某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本案中,张某某在作案后第二天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

因此,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3. 张某某是否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本案中,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考虑到其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判决结果某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考虑到其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最终判决如下: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五、案件评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故意伤害案件。

关于刑法法律案例分析(3篇)

关于刑法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发生一起故意伤害案件,被害人张某与嫌疑人李某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

在争执过程中,李某持刀将张某刺伤,造成张某重伤二级。

经调查,李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案件分析1. 犯罪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行为的人。

在本案中,嫌疑人李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符合犯罪主体的条件。

2. 犯罪客体犯罪客体是指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李某的行为侵犯了张某的人身权利,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客体。

3. 犯罪主观方面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人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

在本案中,李某在争执过程中持刀将张某刺伤,具有明显的犯罪故意。

4. 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行为的外部表现。

在本案中,李某的行为表现为持刀将张某刺伤,造成张某重伤二级。

三、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在本案中,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致人重伤二级,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法律规定,李某应当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判决结果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认定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

五、案例分析1. 本案中,李某因邻里纠纷持刀伤害他人,具有明显的犯罪故意,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2. 在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案件较为常见,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充分考虑犯罪人的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后果等因素,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3. 邻里纠纷是引发故意伤害案件的重要原因之一,加强邻里关系和谐,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对于预防故意伤害案件具有重要意义。

4. 在处理故意伤害案件时,法院应充分考虑犯罪人的悔罪表现,对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的犯罪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刑法法律案例及分析(3篇)

刑法法律案例及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2019年6月,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李某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

在争执过程中,张某持刀将李某刺伤,导致李某身受重伤。

经鉴定,李某的伤势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案件审理1. 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张某应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考虑到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张某有期徒刑五年。

2. 二审法院审理被害人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最终,二审法院驳回李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例分析1. 犯罪构成要件本案中,张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具体分析如下:(1)犯罪客体:张某的行为侵犯了李某的生命健康权,属于故意伤害罪所保护的客体。

(2)犯罪客观方面:张某持刀将李某刺伤,致其重伤,符合故意伤害罪的客观要件。

(3)犯罪主体:张某已满十四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体要件。

(4)犯罪主观方面:张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李某重伤,仍然故意实施,具有故意伤害的犯罪故意。

2. 犯罪情节及量刑(1)犯罪情节:本案中,张某持刀故意伤害李某,致其重伤,犯罪情节严重。

(2)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考虑到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 案例启示(1)加强法治教育:通过加强法治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预防和减少犯罪行为的发生。

(2)加强邻里关系和谐:邻里之间要相互尊重,和睦相处,避免因琐事引发矛盾,导致犯罪行为的发生。

(3)强化法律意识:公民要树立正确的法律观念,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刑法总论案例分析

刑法总论案例分析

刑法总论案例分析在刑法总论中,案例分析是非常重要的一部分。

通过案例分析,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刑法的相关条文,并且能够将理论知识应用到实际案件中。

在本文中,我们将通过几个案例来分析刑法总论中的一些重要概念和原则。

案例一:盗窃罪小明因为生活困难,决定去商店偷窃一些食物。

他在不经意间被店主发现,并被报警抓获。

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盗窃罪是指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

在这个案例中,小明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即主观上有盗窃故意,客观上有盗窃行为和盗窃财物。

因此,小明应当承担盗窃罪的法律责任。

案例二:故意伤害罪张三和李四因为一些琐事发生了争执,最终导致张三用刀将李四刺伤。

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

在这个案例中,张三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即主观上有故意伤害故意,客观上有伤害行为和伤害结果。

因此,张三应当承担故意伤害罪的法律责任。

案例三:过失致人死亡罪王五因为酒后驾车,导致一名行人被撞伤后不治身亡。

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因过失行为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利。

在这个案例中,王五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即主观上有过失行为,客观上有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

因此,王五应当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律责任。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刑法总论中的一些重要概念和原则。

刑法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重要法律,通过对案例的分析,我们能够更好地理解刑法的规定,并且能够在实际生活中正确地适用刑法的相关条文。

希望大家能够加强对刑法总论的学习,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共同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周光权《刑法总论(第二版)》案例辑录

周光权《刑法总论(第二版)》案例辑录

周光权《刑法总论(第二版)》案例辑录第六章犯罪客观要件【案例1】婴儿的母亲A请求在商店买东西的B:“我去一下厕所,请帮忙看一下孩子。

”B自欺欺人答应了A的要求。

人们大致可以认为A和B之间存在契约关系,但是这种事务管理义务不具有防止发生犯罪性结果的具体性,与刑法上的作为义务没有联系,不能由此直接推导出刑法上的保护义务。

假如B抱了小孩几个小时,但是A一直没有回来,于是B将婴儿抱回自己家里,与婴儿产生了紧密关系,就能够产生刑法上的保护义务。

【案例2】甲发现一直在附近挨家挨户乞讨的乙站在自己门口要饭,就好心请他到自己家里吃饭,结果乙进入房间后,甲才发现乙是身体极其虚弱的需要照料之人,但未对其进行照料,4小时后才将乙抱出房间,放到过道内。

乙2小时后被他人发现,送到医院很快死亡。

按照密切的共同体观念,甲因为把需要照料的人请进了自己家里,就和其形成了密切的共同体关系,就应当承担作为义务。

但这样的做法,可能扩大了作为义务的范围。

实践中,将男方中断恋爱关系,导致女方自杀的情况,也认定为具有作为义务,实际上就是考虑了当事人之间存在“与婚姻类似的共同生活关系”,由此得出了不妥当的处理结论。

【案例3】甲为抢劫乙的财物而在某偏僻场所对乙实施暴力侵害,乙奋力反击,当场将甲打成重伤。

乙发现甲躺在地上,流血不止,非常痛苦地呻吟,但没有对甲实施任何救助行为,而径直离开现场。

4小时后,甲死亡。

乙是否因先前行为而对甲负有作为义务?【案例4】犯罪人盗掘古墓葬时,将他人的农舍挖垮,并将房主埋在瓦砾中,在主人呼救,盗掘者救助又比较容易时,为逃避追究,其逃离现场,致房主残废的,就应当根据刑法第328条认定为盗掘古墓葬罪,并和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并罚。

【案例5】甲轻伤乙,丙开车运送乙去医院途中遇到车祸,致乙重伤。

到医院后,医生处置重大失误,乙死亡。

按照条件说,就会得出甲应当对乙的死亡结果负责的结论。

但这明显是不合理的。

同时,条件说试图以故意、过失限制因果关系范围。

蔡永杰事件刑法总论案例分析

蔡永杰事件刑法总论案例分析

刑法总论案例分析工商管理董义宁 201011035039案例:2011年9月19日早晨,广州市民蔡某到广从路华德加油站准备加油时,见一穿加油站工作服的人员正在追赶一挎着包的男子。

蔡某以为发生抢劫,便开车追赶“劫匪”,不料将“劫匪”撞死。

令人大跌眼镜的是,被撞的人并非“劫匪”,而是加油站的经理,追赶的人实为精神病发作。

问:对蔡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说明理由。

蔡某将人误当作劫匪撞,从法律性质上来看,是假想防卫。

是由于误认为有不法侵害的存在,实施防卫行为结果造成损害的行为。

蔡某将被患有精神病员工追赶的经理当作是劫匪,误以为发生了一起劫案,而主动拦截和正当防卫,符合假想防卫的条件。

通过查找新闻,我收集了更多相关此案的资料。

本案例中的主人公蔡某名为蔡永杰,案例额发生当天早晨,他开到加油站时,听到外面很吵,又听到有人大声呼叫。

蔡永杰回忆说:“我看到,从加油站的收费处门口飞快冲出一名男子,他身穿便服,手里拿着一个黑色挎包,一路狂奔。

后面跟着一个穿油站制服的人,在后面追他,边追边喊。

这时听到旁边人喊:‘这么早就有人抢劫。

’”恰巧,拿包的男子刚好跑到蔡永杰车前,蔡永杰于是开车去拦截他,好让油站工作人员抓住他。

“没有想到,他跑得很快,我追得也快,瞬间发生了碰撞,就压到他了。

”蔡永杰说,他下车后拨打了110。

蔡永杰说,他撞倒人后,油站其他员工将后面追赶的人抓住,并用绳子绑起来。

他后来听说,在后面追赶的人是精神病患者发病,而被撞的人是油站经理,并非“劫匪”。

油站经理被送医治疗途中,因伤重去世。

可以确定,蔡永杰的行为属于假想防卫。

但要讨论蔡永杰的假想防卫的行为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则要具体分析。

假想防卫如果存在主观过失,则要以过失致人死亡论处,如果防卫行为过了一定限度,则要以故意伤害论处;如果主观上没有过失,防卫行为也没有过一定限度,则只能以意外事件处理,不构成犯罪。

从蔡永杰描述当时的情形,并有旁人喊“这么早就有人抢劫”来看,蔡永杰无法预见这个人不是劫匪,所以,他的主观上不存在过失,他的追赶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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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总论》案例分析
案例教学:
案例1:被告人王某于1998年3月7日手持一张信用卡到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卡上存在500元人民币,王某欲取300元。

在取款时由于操作失误多加了一个零,取300元变成取3000元。

没想到,自动取款机并未因操作失误而拒付,而是果然吐出3000元,使王某大为意外。

王某出于好奇,又操作一遍,结果自动取款机又吐出3000元。

此时,王某已经知道自动取款机出现故障,但出于贪心,王某又先后从自动取款机取出人民币2万元,占为己有。

案发后,王某认为又不是我到银行去偷钱,是自动取款机把钱主动送给我,王某的辩护律师也认为这是一个不当得利的问题,属于民法调整的行为,不构成刑法中的犯罪。

那么,本案到底是民法中的不当得利还是刑法中的犯罪呢?
【解析】王某第一次获得3000元人民币,是操作失误所致,具有不当得利性质,但后来他明知自动取款机发生故障,还多次取款,这是利用自动取款机的故障进行盗窃的行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

由此可见,王某的行为已经触犯刑律,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2:1991年和1996年,被告人张子强等人将在内地非法购买的一批枪支弹药偷运到香港。

1997年9月,被告人张子强等人经密谋并由张子强出资,在广东省汕尾市非法买卖大量炸药、雷管和导火线,偷运香港。

此外,被告人张子强一伙在广州等地经多次密谋策划后,分别于1996年5月和1997年9月在香港绑架了李某、林某和郭某,勒索巨额赎金。

在本案中,就走私枪支、弹药罪而言,从内地走私到香港,属于跨境犯罪。

就绑架罪而言,预备行为发生在内地、实行行为发生在香港。

那么,内地的司法机关对张子强案是否具有刑事管辖权呢?
【解析】张子强案虽有一部分犯罪行为发生在香港,但同时也有一部分行为发生在内地,因此,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内地司法机关对本案均有管辖权。

由于张子强在内地被捕获,因而内地司法机关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是正确的。

案例3:被告人高建生,男,24岁,某市建筑工人。

1985年7月16日上午,高将所骑的摩托车停放在本市城区中山南路民用电器贸易中心门前的便道上。

此时恰逢三轮车工人康桂泉(男,66岁)为该贸易中心拉货至该贸易中心门前。

康认为摩托车“碍事”,将车挪开。

高建生不让动。

争执中,摩托车被碰倒,高建生便用右手打了康左胸一拳。

康仰面摔倒在马路沿儿下,当即“伸胳膊,蹬腿,张嘴”。

在群众的协助下,高将康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尸体检验报告称:(1)死者康桂泉患有高度血管粥样硬化,形成夹层动脉瘤,因瘤破裂,引起大出血,心包填塞死亡。

(2)死者胸部左侧有皮内出血,符合被拳击伤的情况。

此一拳可使夹层动脉瘤破裂。

在本案中,被告人高建生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呢?
【解析】本案高建生的行为与康某的死亡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因果关系,那么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呢?应当认为是有因果关系的,因为高建生虽然不知道康某患有动脉瘤,但康某已是66岁高龄,拳击致其胸部左侧皮内出血,这
是一种故意伤害行为,死亡是故意伤害的加重结果。

案例4:被告人王某曾因盗窃被公安机关拘留教育两次。

1999年6月5日晚,王某又在某市火车站候车室,趁一旅客熟睡之际将其提包偷走。

出站时被查获,提包内有“五四”式手枪一支、人民币200元以及衣物等。

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王某只承认自己想盗窃财物,没料到提包里有手枪。

问题:本案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枪支罪?
【解析】盗窃枪支罪必须要有盗窃枪支的故意,即明知是枪支而盗窃才构成盗窃枪支罪。

在本案中,并未认识到提包内有枪支,因而主观上不存在盗窃枪支的故意,不构成该罪。

案例5:被告人王某对甲有仇,遂出资5万元雇使张某去除掉甲,张同意,并将欲杀甲的情况告诉其妻陈某,陈某不仅不加制止,而且积极为其出谋划策,帮张买来一把尖刀用于杀甲。

在陈某的帮助下,张某作了充分准备,于某晚潜入甲的家中,当时甲不在家,见甲妻乙正在床上睡觉,顿起歹意,就把乙给强奸了。

等到甲回家,又把甲给杀死。

问题:对王某、张某和陈某应当如何量刑?
【解析】本案是一起较为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其中王某属于教唆犯,应当按照他所教唆的犯罪处罚,应定主犯。

陈某是帮助犯,应当按照她所帮助的犯罪处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但王某与陈某对于张某的强奸犯罪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呢?强奸罪是张某临时起意所犯,属于实行过限,王某与陈某教唆与帮助张某犯的是故意杀人罪,对强奸罪既未教唆亦未帮助,对此不应负刑事责任。

对于张某应当按照故意杀人罪与强奸罪实行数罪并罚。

在故意杀人的共同犯罪中,张某是正犯,直接实施了杀人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以主犯论处。

案例6:被告人陈某上厕所时把女儿放在外面靠篱笆站着。

陈在厕所内听到女儿哭声,出来见女儿扑倒在地,将其抱起见脸上、嘴上都是鸡屎,怀疑是站在女儿身边的杨某(男,4岁)推倒的,就抓住杨的左肩使劲“一推一转”。

杨被推倒在地,头部碰在石头上,后脚蹬了几下。

陈将女儿的脸擦干净后转身一看,见杨仍倒在地上,就将杨抱起,发现地上、石头上都是血,并听见杨的喉咙里象打鼾一样响了一声,且脸色苍白,四肢瘫软,不哭不哼。

被告害怕承担责任,就将杨抱进自家猪舍,出来将地上有血的石头、树叶拾起丢进厕所,用铁锹铲净地上血土。

陈第二次进猪舍,见杨仍躺着未动,即拆散一捆稻草盖在他的身上。

尔后出屋张望,见无人影,又第三次进猪舍。

这时被告好象见覆盖的稻草动了一下,怕杨又活了,顺手拾起一块石头向杨的头部砸去,并用一块石磨压在杨的身上。

三天后被告将杨的尸体转移到河边涵洞里,后尸体被水冲出方得以侦查破案。

经法医鉴定,杨某头部被砸伤痕系死后伤,被告用石砸杨之前,杨已死亡。

问题:在本案中,被告陈某犯的是一罪还是数罪?
【解析】关于本案定性,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陈某见自己女儿倒在地上,怀疑是站在旁边的4岁小孩杨某所为,一气之下抓住杨的左肩,使劲一推一转,致使杨某死亡,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二阶段,当陈某进猪舍,好象看见稻草动了一下,怕杨又活了,为了杀人灭口,陈用石头猛砸杨的头部,又用磨石压在杨的身上。

这是一个故意杀人行为,但这时杨某已经死亡。

陈某误把尸
体当作活人加以杀害,这是一种对象不能犯的未遂,应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

案例7:被告人郭春玲生下儿子吴昊之后,1993年2月,其与吴志成的关系开始恶化,同年10月吴离开郭春玲母子去向不明。

尔后,郭春玲又失去工作,生活困苦,经多方寻找吴志成均无结果。

1994年12月3日上午,郭春玲领着吴昊到深圳市一建公司寻找吴志成未果,自觉生活无着,无力抚养儿子,便萌发了让儿子给汽车撞死后自寻死路的念头。

当天上午11时许,当郭春玲带着吴昊行经红岭中路“大家乐”门口街道时,断然将吴昊推向一辆正在行驶中的小汽车,致使吴昊被撞伤。

郭春玲当即与他人一起将吴昊送到医院抢救。

经法医检验鉴定:吴昊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头皮挫伤,属轻伤。

案发后,郭春玲能主动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

至本案判决时,被害人吴昊已经痊愈。

问题:本案被告人郭春玲已经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这是毫无疑问的,那么,怎么对其量刑呢?
【解析】在本案中,被告人郭春玲的行为属于杀人未遂,这是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且被告人郭春玲归案后能主动坦白认罪,确有悔罪表现,这是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基于以上量刑情节,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依法于1995年5月2日作出判决:被告人郭春玲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案例8:被告人杨某,于1997年3月7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同年3月24日,因病被暂予监外执行,1999年1月14日刑罚执行完毕。

经查,1998年7月的一天,还处于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的杨某在某自由市场碰上彭某,以借其野狼125摩托车接人为名,将摩托车骗走卖掉,价值8000元,但直至杨某暂予监外执行期满且刑罚执行完毕后才案发。

【解析】被告人杨某前后所犯的都是故意犯罪,前罪为诈骗罪,后罪仍为诈骗罪,后罪距离前罪没有超过5年,因后罪数额巨大,也有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这些条件均符合累犯的构成条件。

但杨某是在监外执行期间犯后罪,这不符合累犯所要求的前罪刑罚执行完毕这一条件,因而杨某的行为不构成累犯。

正能量的人,会对生活乐观,他们知道生活本来就悲喜交加,所以已经学会坦然面对。

当快乐来临时,会尽情享受;当烦扰来袭时,就理性解决。

他们相信改变的力量。

确实无法改变时,就坦然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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