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光权《刑法总论》案例辑录
事实认识错误

事实认识错误认识错误,分为法律认识错误和事实认识错误。
法律认识错误在德日理论中属于违法性认识可能性讨论的内容,因此放在后文的“违法性认识错误”中阐述。
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主观认识和客观事实不一致。
主要解决的问题是,在不一致时,行为人是否仍成立故意犯罪?是既遂还是未遂?事实认识错误比较复杂,历来是司考的难点。
事实认识错误分为同一犯罪构成内的错误和不同犯罪构成间的错误。
同一犯罪构成内的错误,也称具体的错误,是指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虽然不一致,但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范围,也即行为人只是在某个犯罪构成范围内发生了认识错误。
例如,甲欲开枪打死乙,误将丙当作乙而打死。
甲主观认识的事实(杀死乙)与实际发生的事实(杀死丙)不一致,这种错误发生在故意杀人罪这个犯罪构成范围内,属于具体的错误。
不同犯罪构成间的错误,也称抽象的错误,是指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不一致,而且分别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也即这种错误跨越了不同犯罪构成。
例如,甲欲开枪打死乙,没有瞄准,打碎了乙身旁的珍贵花瓶。
甲主观认识的事实(杀死乙)与实际发生的事实(毁坏财物)分别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属于抽象的错误。
(一)同一犯罪构成内的错误(具体的错误)对此,理论上存在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
具体符合说认为,行为人主观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相一致时,才成立故意犯罪既遂。
法定符合说认为,行为人主观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只要在同一个犯罪构成内是一致的,就成立故意犯罪既遂。
同一犯罪构成的错误包括对象错误、打击错误、因果关系错误。
1.对象错误这是指行为人对侵害对象存在认识错误。
例如,甲欲开枪杀死乙,看到乙站在前方三十米处,实际上是丙。
甲误将丙当作乙而打死。
甲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早前的具体符合说认为,甲对乙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对丙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
一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论处,定故意杀人罪未遂。
现在的具体符合说认为,甲主观想杀的是前方三十米处站着的“那个人”,客观上也杀死了“那个人”,在杀人对象上做到了具体的符合,所以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周光权:诈骗罪研究

周光权:诈骗罪研究展开全文目次一、行为二、对象三、故意四、认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欺骗他人,根据被欺骗者的处分行为取得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的行为。
诈骗罪虽然是常见、多发型犯罪,但是司法机关在适用该罪过程中,遇到很多较为复杂的问题,例如,什么是欺骗他人使之陷入错误,骗取和盗窃如何区分,招摇撞骗和诈骗之间是何关系,诉讼诈骗行为以诈骗罪处理是否妥当等?本文拟结合这些问题进行讨论。
一、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欺骗他人,并使之处分财物的行为(骗取),其基本构造是实施欺诈行为→使他人产生或者继续维持错误认识→他人由此实施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行为人获得或者使第三人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欺诈行为和财物转移的结果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时即为已足。
(一)欺诈行为欺诈行为,是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他人陷入错误的行为。
“虚构事实”,是指捏造客观上并不存在或者根本不可能发生的事实。
虚构的事实可以是全部,也可以是部分;可以是过去或者现在的事实,也可以是将来的事实。
隐瞒真相,是指行为人明知对方已经陷入错误,有义务告知对方某种真实事实,而故意不告知,使对方在受蒙蔽的情况下“自愿”交付财物,例如隐瞒他人已履行债务的事实,再次接收他人财物的行为,或者隐瞒财产抵押的事实而将其出卖的,都可能构成诈骗罪。
欺诈行为的手段、方式没有限制,可以是对事实做出虚假描述,也可以是对事物做出价值判断或者其他意思表示;可以是语言,也可以是动作;可以直截了当地实施,也可以间接、隐讳地告诉被害人。
欺诈行为,原则上必须使一般人产生认识错误,从而做出有关处分财产或者财产性利益的行为。
但是,明知被害人特别容易上当受骗,而进行欺骗,虽然一般人不可能被欺骗,但被害人因为贪图便宜,或者有过失而受骗并处分财物的,只要欺骗行为具有招致他人陷入错误的性质,就是欺诈行为。
当然,在一般商业惯例许可或者社会容忍范围内对商品作夸张性介绍,而交易本身还有讨价还价余地的,不是诈骗罪中的欺诈,有成立虚假广告罪的可能性。
张明楷周光全观点比较《刑法学》4《刑法总论》2

结果无价值论与(新)行为无价值论的对话——《刑法学》(第4版)与《刑法总论》(第2版)的观点对照结果无价值论与(新)行为无价值论的对话——张明楷老师《刑法学》(第4版)与周光权老师《刑法总论》(第2版)的观点对照一、为什么要进行观点对照在阅读张明楷老师的《刑法学》(第4版)和周光权老师的《刑法总论》(第2版)之后,感到两位老师的教材中就各种问题所提出的观点,尽管有些相同或者相似,但也有很多彼此迥然有别。
在刑法学理论的发展过程中,由于各位学者的学派立场等的差异,存在不同观点是在所难免的。
但是,在阅读或者思考的时候,也会感到比较混乱。
为了学习与思考的方便,同时为了体现结果无价值论与二元论的行为无价值论的对话,将张老师的《刑法学》(第4版)与周老师的《刑法总论》(第2版)的部分观点进行对照。
不过,这些观点是否皆与学派立场有关,还需要具体考察。
在编排体例和先后顺序上,考虑到学习上的便利,一般按照教材的讨论顺序进行排列。
同时,考虑到周老师的书的篇幅较小,更为简洁,而张老师的书体系庞大,讨论的问题更多,属于鸿篇巨制,一时间难以把握。
因此,在正文中的观点是周老师的观点(讨论顺序也是按照周老师的书的章节编排序列),在注释中注明的是张老师的观点。
还有,需要留意的是,张老师的书是《刑法学》(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出版(以下简称“张书”)。
周老师的书是《刑法总论》(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9月出版(以下简称“周书”)。
待将来阅读周老师的《刑法各论》(第2版)之后,再进一步进行补充。
二、《刑法学》(第4版)与《刑法总论》(第2版)的观点对照(一)刑法基础论第一,对频繁的刑事立法活动进行反思(第12页);[i]第二,对体系思考与问题思考进行反思,提出两者的并重(第16页);[ii]第三,要求刑法理论发展应当关注社会发展和司法实务,[iii]并结合市民刑法与敌人刑法的区分问题进行说明(第17页);本书还在多处就刑法理论问题从刑事诉讼司法实务方面进行思考,例如,就特殊防卫人的说服责任进行探讨(第156页);第四,对刑法客观主义与刑法主观主义进行探讨(第18页以下),提倡学派之争(第24页),主张坚持刑法客观主义立场,重视法益概念的基础功能(第24页);[iv]第五,提出并论证新行为无价值论(第24页以下);[v]第六,反对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进行司法解释(第37页);[vi]第七,反对主观解释,主张客观解释。
介入因素的判断与因果关系的本质——从考察因果关系理论的流变切入

介入因素的判断与因果关系的本质——从考察因果关系理论的流变切入张召怀【摘要】在处理介入因素问题时,传统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存在内在矛盾,因果流程的异常性并没有起到独立的作用;危险的现实化说和客观归责理论均着眼于行为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力大小,异常性仅是一个附属要素.因果关系理论核心关键在于“作用力大小”.刑法学的一切问题在于实现报应的相当性与预防的合理性,因果关系也不例外,在考虑介入因素是否影响归责时应当以此为方向标.相对而言,故意犯的归责更加注重报应的相当性,根据刑罚的轻重对作用力大小提出不同要求,并以此来决定归责与否;过失犯的归责更加侧重预防的合理性,根据防控风险的需要而调节注意义务的分配,进而判断是否归责.此外还需要注意正犯和共犯的区分.【期刊名称】《时代法学》【年(卷),期】2017(015)005【总页数】10页(P21-30)【关键词】相当因果关系;危险的现实化;客观归责;报应;预防【作者】张召怀【作者单位】清华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4【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4.1因果关系历来是刑法核心而又疑难的问题,其症结在于介入型因果的判断。
“从司法实践来看,需要讨论因果关系的,不外乎是以下两种场合:一是行为时,被害人存在特殊情况(如心脏病等),该特殊情况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影响的场合;二是行为后由于其他因素(包括被害人的因素,行为人的因素以及意外事件)的介入,该因素对结果的产生具有影响的场合。
”*黎宏.刑法总论问题思考(第2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135.可以认为,介入因素的判断既是因果关系理论的主要着力点,又是检验相关理论的试金石*林钰雄.刑法与刑诉之交错适用[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8-9.。
本文以介入因素的判断为线索,考察因果关系理论的流变,进而探究因果关系的本质。
需要事先明确的是,客观处罚条件的情形应当被排除在讨论范围之外。
“客观附加条件大多也表现为一种结果,但其不是实行行为自然地、直接地导致的后果,而往往是处在实行行为的‘延长线上’,由介入的第三人的行为、行为人的后续行为等原因造成的后果”*这里的“客观附加条件”也即客观处罚条件,周光权.刑法总论(第3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254.张明楷教授称之为“客观的超过要素”,参见张明楷.“客观的超过要素”概念之提倡[J].法学研究,1999,(3).。
周光权刑法案例

一、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解释1.甲某到餐馆吃饭后,发现账单金额超过万元,为免除债务而翻窗逃跑的行为,并不符合成文刑法关于诈骗罪的规定,不成立诈骗罪。
2、乙发现12周岁的伍某杀人的,即出资帮助其逃匿,构成窝藏罪。
3.习惯法不能成为刑法的渊源,但可以成为刑法解释时的依据。
(例如,猥亵的含义如何界定)另外,当存在有利于人们的习惯法时,行为人以习惯法为根据实施犯罪行为时,可能以行为人缺乏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为由,排除犯罪的成立。
4、走私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成立走私弹药罪,这不属于类推解释;如果认为持有弹头、弹壳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就属于类推解释。
5. 正式解释并不是刑法本身,既然是对刑法的解释(而且排除了类推解释),那么,对现行正式解释之前的行为,只要是在现行刑法施行后实施的,就得按正式解释适用刑法。
6、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五节规定了八种金融诈骗罪,但只就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规定了非法占有目的,但其他金融诈骗犯罪同样需要“非法占有目的”。
7、刑法将增值税专用发票规定为犯罪,主要是为了惩治那些为自己或为他人偷逃、骗取国家税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因此,对于确有证据证实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据此类推,在货物销售过程中,一般纳税人为夸大销售业绩,虚增货物的销售环节,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依法缴纳增值税款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论处。
为夸大企业经济实力,通过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增企业的固定资产,但并未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增值税款亦未受到损失的,也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类似的问题如,误以为自己的手表为假冒伪劣产品,实际上价值5万元,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他人,不成立诈骗罪,原因是因为没有任何法益侵害性。
周光权:不作为犯的认定(结合案例分析)

周光权:不作为犯的认定(结合案例分析)不作为犯在实践中出现的频率虽然较低,但是,司法实务界对不作为犯认定上的许多分歧却始终存在。
尤其在不作为犯中的作为义务、不作为与作为行为的等价性、不作为的因果关系等问题上,实践中有许多不明确之处,需要仔细辨识。
这里主要讨论作为义务根据、不作为与作为的等价性两个问题,而它们都与不作为犯的定罪直接相关。
一、不作为犯中实质的作为义务根据中国刑法学中的通说认为,作为义务的根据是法律的规定、职务和业务的要求、先行行为、契约等法律行为的要求四种,这是从形式上对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作评价,可以称为“形式的四分说”。
原则上,通说的观点是有道理的,按照这一标准认定不作为犯,一般也不会出现犯罪范围过广的危险,对于维系刑法和道德的分界线,确保只将受道德谴责的范围中极其有限的部分确认为犯罪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完全按照通说来认定不作为犯,在实践中不一定行得通。
换言之,理论上对作为根据主要从形式上进行判断,但是,在实践中,有时坚持实质的判断标准。
在理论上对行为人有无作为义务按“形式的四分说”可能有激烈争论,但是,实践中可能对这些争议不予理会,按照实质的标准直接认定行为人有作为义务。
例1:丈夫与妻子发生的激烈口角之争,在妻子言明要上吊自杀时,丈夫完全不予理会,关上门离去,妻子果真上吊自杀的,法院最终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丈夫有期徒刑4年。
例2:昔日的男女恋人中的男方不愿再维系恋爱关系,女方为此携带毒药到男方住处,声明如果男方与其断交,就死在男方处。
但是,其男友完全不为其所动,女友见恢复恋爱关系无望即决意自杀,男方关上门离去,女方最终死亡的,法院仍然以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判处男方有期徒刑6年。
对这样的判决,有一些学者觉得是不可接受的,认为法院的司法活动有违反罪刑法定主义的嫌疑,是人为地扩大了成立犯罪的范围。
上述两例,如果按照“形式的四分说”的见解,作为被告人的丈夫、恋人中的男方都很难说有作为义务。
周光权《刑法总论(第二版)》案例辑录

周光权《刑法总论(第二版)》案例辑录周光权《刑法总论(第二版)》案例辑录第六章犯罪客观要件【案例1】婴儿的母亲A请求在商店买东西的B:“我去一下厕所,请帮忙看一下孩子。
”B自欺欺人答应了A的要求。
人们大致可以认为A和B之间存在契约关系,但是这种事务管理义务不具有防止发生犯罪性结果的具体性,与刑法上的作为义务没有联系,不能由此直接推导出刑法上的保护义务。
假如B抱了小孩几个小时,但是A一直没有回来,于是B将婴儿抱回自己家里,与婴儿产生了紧密关系,就能够产生刑法上的保护义务。
【案例2】甲发现一直在附近挨家挨户乞讨的乙站在自己门口要饭,就好心请他到自己家里吃饭,结果乙进入房间后,甲才发现乙是身体极其虚弱的需要照料之人,但未对其进行照料,4小时后才将乙抱出房间,放到过道内。
乙2小时后被他人发现,送到医院很快死亡。
按照密切的共同体观念,甲因为把需要照料的人请进了自己家里,就和其形成了密切的共同体关系,就应当承担作为义务。
但这样的做法,可能扩大了作为义务的范围。
实践中,将男方中断恋爱关系,导致女方自杀的情况,也认定为具有作为义务,实际上就是考虑了当事人之间存在“与婚姻类似的共同生活关系”,由此得出了不妥当的处理结论。
【案例3】甲为抢劫乙的财物而在某偏僻场所对乙实施暴力侵害,乙奋力反击,当场将甲打成重伤。
乙发现甲躺在地上,流血不止,非常痛苦地呻吟,但没有对甲实施任何救助行为,而径直离开现场。
4小时后,甲死亡。
乙是否因先前行为而对甲负有作为义务?【案例4】犯罪人盗掘古墓葬时,将他人的农舍挖垮,并将房主埋在瓦砾中,在主人呼救,盗掘者救助又比较容易时,为逃避追究,其逃离现场,致房主残废的,就应当根据刑法第328条认定为盗掘古墓葬罪,并和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并罚。
【案例5】甲轻伤乙,丙开车运送乙去医院途中遇到车祸,致乙重伤。
到医院后,医生处置重大失误,乙死亡。
按照条件说,就会得出甲应当对乙的死亡结果负甲躲闪,在此过程中,汽车失控,导致骑自行车的行人丁被轧死。
(完整word版)周光权《刑法总论》案例辑录

周光权《刑法总论》案例辑录第四部分——犯罪特殊形态【案例1】甲想用农药杀死丙,乙受托为甲买来农药交给甲。
数日后,甲后悔,将农药丢弃。
甲是预备阶段中止犯罪,乙是为他人预备的行为,属犯罪预备。
处罚"为他人预备"的理由依然是预备行为对与法益的危险性。
如果为了他人实犯罪而预备,他人事后实行了犯罪行为的,则按共同犯罪的既遂处理。
【案例2】在A计划用枪杀B的场合,掏枪、瞄准、扣动扳机等环节中哪一个是杀人罪的"着手"?又如,甲发现乙的汽车前副驾驶的位置上有个价值很高的皮包,于是用铁丝捅车门,是否未着手?丙认为被害人丁家中有钱,于是撬防盗门,是否属于着手?对此,有客观说与主观说的对立。
【解析】作者主张实质客观说。
按照该学说:(1)使用枪支杀人的场合,掏枪预备,瞄准是着手。
(2)为入室盗窃而撬门的(抽象危险),只能成立犯罪预备,入室后开始物色财物为着手;为盗窃汽车内财物而撬动车门的,财物近在咫尺,撬动车门的行为对财物足以产生紧迫的、高度的危险(具体危睑),因此,是盗窃的着手。
【案例3】甲翻越院墙进入乙家盗窃,发现乙有一个带密码的大皮箱,但无法打开。
于是,甲将皮箱搬离乙的卧室,藏在乙家院墙内角落处,用树枝将其掩盖起来,想等明天晚上带上利刃再来割开皮箱。
次曰上午,乙回家后发现皮箱被盗,四处寻找,在院墙的角落处将其找到。
按照结果说,甲将乙的财物放置于特殊地点加以隐蔽,已经导致了控制他人财物的结果出现,成立犯罪既遂。
【案例4】甲意图用砒霜杀害乙,但在下手时误将白糖当做砒霜,因此没有导致乙死亡。
按照抽象危险说,由于一般人能够从行为人甲的意思中感受到危睑,所以,甲成立未遂犯。
但是,按照具体危险说就会认为,如果在行为人甲实施投放行为的当时,一般人都认为其让人喝下的粉末状物体不是础霜,具体危险就不存在,甲只能成立不能犯。
但如果一般人都认为该粉末状物体从外形上就是砒霜,则甲成立未遂犯。
【案例5】B从欧洲旅游归来,送给多年的好友A—块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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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光权《刑法总论》案例辑录
第四部分——犯罪特殊形态
【案例1】
甲想用农药杀死丙,乙受托为甲买来农药交给甲。
数日后,甲后悔,将农药丢弃。
甲是预备阶段中止犯罪,乙是为他人预备的行为,属犯罪预备。
处罚"为他人预备"的理由依然是预备行为对与法益的危险性。
如果为了他人实犯罪而预备,他人事后实行了犯罪行为的,则按共同犯罪的既遂处理。
【案例2】
在A计划用枪杀B的场合,掏枪、瞄准、扣动扳机等环节中哪一个是杀人罪的"着手"?又如,甲发现乙的汽车前副驾驶的位臵上有个价值很高的皮包,于是用铁丝捅车门,是否未着手?丙认为被害人丁家中有钱,于是撬防盗门,是否属于着手?对此,有客观说与主观说的对立。
【解析】作者主张实质客观说。
按照该学说:(1)使用枪支杀人的场合,掏枪预备,瞄准是着手。
(2)为入室盗窃而撬门的(抽象危险),只能成立犯罪预备,入室后开始物色财物为着手;为盗窃汽车内财物而撬动车门的,财物近在咫尺,撬动车门的行为对财物足以产生紧迫的、高度的危险(具体危睑),因此,是盗窃的着手。
【案例3】
甲翻越院墙进入乙家盗窃,发现乙有一个带密码的大皮箱,但无法打开。
于是,甲将皮箱搬离乙的卧室,藏在乙家院墙内角落处,用树枝将其掩盖起来,想等明天晚上带上利刃再来割开皮箱。
次曰上午,乙回家后发现皮箱被盗,四处寻找,在院墙的角落处将其找到。
按照结果说,甲将乙的财物放臵于特殊地点加以隐蔽,已经导致了控制他人财物的结果出现,成立犯罪既遂。
【案例4】
甲意图用砒霜杀害乙,但在下手时误将白糖当做砒霜,因此没有导致乙死亡。
按照抽象危险说,由于一般人能够从行为人甲的意思中感受到危睑,所以,甲成立未遂犯。
但是,按照具体危险说就会认为,如果在行为人甲实施投放行为的当时,一般人都认为其让人喝下的粉末状物体不是础霜,具体危险就不存在,甲只能成立不能犯。
但如果一般人都认为该粉末状物体从外形上就是砒霜,则甲成立未遂犯。
【案例5】
B从欧洲旅游归来,送给多年的好友A—块金表。
A生性多疑,在接受B 赠送的金表后,因为该表和在国内销售的同款名表在外观上有极为细小的差异,就怀疑其有假,A便花言巧语欺骗第三人C将其以名表的价格(2万元)卖给C。
事后鉴定,该表是货真价实的名表。
A是诈骗罪未遂还是不能犯?由于A卖给C的手表是
他人赠送的财物,并非来路不正之物;该手表和在国内销售的同款名表在外观上差异极小,一般人会认为,即使C购买A的手表,财产上的损失有限,法益侵害的具体危险并不具备。
所以,一般人并不会从A的行为中感受到威胁,不会产生不安感,因此,A 只能成立不能犯。
【案例6】
罪犯A为杀害仇人B ,趁B毫无防备之机使用暴力将B推下山崖。
3小时后,A下山回家时,发现滚下山崖时砸在巨石上的B 流血不止,情状惨烈,就出于同情将其送到医院。
经过医生治疗,B在3个月后康复出院。
A在杀人故意支配下,实施暴力将B推下山崖的时候,作为结局存在故意杀人未遂形态已经形成。
此后,A 基于同情将被害人B送到医院,也只能认定为犯罪未遂结局出现之后,行为人有悔罪表现,但不能成立犯罪中止,对A仍然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刑事任。
至于其悔罪表现,可以作为量刑情节加以考虑。
【案例7】
投毒杀人者因为投毒行为被人发现,而将毒药倒掉,不是中止;甲欲杀乙,乙呼救并逃走,甲追赶,但在发现事情已经惊动四邻时,弃刀向警方投案自首的,也不能成立中止。
因为在这两个案例中,依一般社会经验,外部障碍都足以对行为人的意思产生强制性影响。
又如,以强奸的意图将两根手指插入被害者阴部时,因为手指沾上了血,惊恐之余中止了奸淫行为的,即便是考虑到行为人是无性交经验者,但是从一般人的立场看仍然可以说行为人具有继续实施强奸行为的可能性和危险性,停止犯罪的,仍然可能成立中止。
再如,罪犯到银行抢劫,再告知银行职员自己要抢劫之后,银行职员完全不理会他。
罪犯在柜台前站了5分钟以后只好自行离去,客观说就会认为,根据一般社会经验,银行内部有比较严密的保安系统和应急系统,这些都是犯罪继续实施的障碍,银行职员并不因为一般的抢劫恐而有所畏惧,犯罪人因此而离去的,只能成立未遂。
【案例8】
甲拟杀乙,以刀刺中乙胸,顿见鲜血涌出,心生恐惧,而中止其犯行。
在其中止犯行的整个过程中,究竟哪一部分是客观评价的对象?如果以恐俱为中止的动机,则形成恐惧的事实,及鲜血涌出的外部事实及其认识,依一般经验自客观上判断其对于杀人的意思是否具有强制影响。
因此,鲜血涌出的外部事实及其认识,就是经验判断的对象。
但目睹这一事实的反应,因人而异。
屠夫、外科医生、胆小者、胆大心狠者对此的反应,可能完全不同,这样,“所谓依一般之经验,无异于一人之经验,视为平均之标准,其判断自难期公允妥当。
”
【案例9】
A精心准备凶器,深夜潜入金融机构盗窃,但站在保险柜面前试了几下,就发现这种新型保险柜用自己所携带的工具完全无法打开,而离开现场;B以伤害的意思与他人打斗,不久,就发现对方的打斗技巧远比自己要高,继续整都只会吃亏,变逃走。
类似案件,貌似基于本人的意思停止犯罪,实质上属于遇到外在的目的物障碍或者客观障碍而不得停止犯罪,属于典型的犯罪未遂,不应当成立中止犯。
【案例10】
甲基于杀人的意思砍杀乙,后乙重伤,甲见乙十分痛苦,就送乙去医院后由于医生的重大过失,乙死亡。
甲为中止犯罪付出了真诚的努力,乙的死亡是由于医生的重大过失,甲并不能防止医生过失,他人的行为导致的结果与甲的实行行为无关,甲可以成立犯罪中止。
【案例11】
甲基于强奸的意思,在一个偏僻的场所对乙使用暴力,可能出现的情况有:(1)甲发现被害人是自己同村的人,大吃一惊,扔下被害人慌忙逃走。
(2 )乙为免受侵害,只好对甲说"我有性病",甲惺惺而去。
实际上,乙并无性病。
(3 )乙为免受伤害,只好对甲说:"我长得不漂亮,我给你100元钱,你去找个小姐。
"甲同意,收钱后离开。
(4 )乙为免受伤害,非常坚决的对甲说:"如果你要乱来,我
就自杀!”甲也就不再强求,迅速离开现场。
(5)乙假装答应甲以后再与其发生性行为,诱使甲停止其行为。
在上述五种场合,甲是成立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裉据限定的主观说,在上述情况下,甲都不成立犯罪中止,根据客观说,可能前三种情况都是犯罪未遂,最后两种情况成立犯罪中止。
但裉据主观说,结论可能会有些差异。
【案例12】
甲入室准备盗窃被害人乙的名贵手表,但在物色到财物以前自动放弃犯罪。
事后证明乙数天前已经带着这块手表出国。
甲也属于"明知"可以达到盗窃罪既遂而中止,至于其客观上是否能够真正的将犯罪进行到底,在这种情况下,无关紧要。
【案例13】
行为人于白天翻墙入室,准备强奸,误以为只有妇女一人在家,容易得逞,但在胁迫时,丈夫出现,就放弃犯罪,赶紧逃走的,只能成立犯罪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