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档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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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发布《公证文书立卷归档办法》和《公证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发布《公证文书立卷归档办法》和《公证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发布《公证文书立卷归档办法》和《公证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档案局,司法部•【公布日期】1988.03.18•【文号】[88]司发公字第062号•【施行日期】1988.03.1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证正文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发布《公证文书立卷归档办法》和《公证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1988年3月18日(88)司发公字第06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档案局:为加强对公证档案的保管和利用,健全公证机关档案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公证机关办理公证的实践,特制定《公证文书立卷归档办法》和《公证档案管理办法》。

凡一九八七年以来办结的公证事项和一九八七年以前尚未立卷归档的公证文书材料,均按这两个“办法”的规定执行。

对于一九八七年以前已立卷归档的公证案卷,可不必重新排列装订,但须按《公证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重新划分保管期限,待超过保管期限后进行公证档案鉴定时再行处理。

现将这两个办法及说明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公证文书立卷归档办法》和《公证档案管理办法》公证文书立卷归档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公证机关的公证文书,是国家的重要专业文书之一,它所形成的档案,是公证机关进行公证证明活动和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的真实记录,反映了公证机关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各项方针政策的情况,体现了公证机关的基本职能。

第二条公证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公证文书材料立卷的要求,认真做好立卷归档工作。

公证文书的立卷归档由承办人负责,归档前由公证事项的主要承办人负责立卷质量的检查。

第三条公证文书材料分为国内民事、涉外民事、国内经济、涉外经济四类,按年度和一证一卷、一卷一号的原则立卷。

同一当事人为同一目的而办的数项公证,可合并为一卷。

跨年度的公证事项,放在办结年立卷。

第四条公证机关用以办理公证的各种证明材料、谈话笔录、往来公文等,都必须用钢笔或毛笔书写、签发,字体要求整齐、清晰。

公证事项管理规定(3篇)

公证事项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事项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办理的公证事项。

第三条公证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公证职责,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公证事项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公证员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公证事项的质量。

第六条公证机构应当加强对公证事项的监督管理,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公证机构应当加强对公证事项的宣传和普及,提高公众对公证的认识和信任。

第二章公证事项的范围第八条公证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范围:(一)证明法律事实:如出生、死亡、婚姻、学历、财产状况等;(二)证明法律行为:如遗嘱、赠与、委托、授权等;(三)证明法律关系:如合同、协议、授权书等;(四)证明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如证明当事人身份、证明知识产权等;(五)证明其他有法律意义的事项:如证明文书、证明债权债务等。

第九条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事项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要求,对公证事项进行审查,确保公证事项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

第三章公证事项的申请第十条申请公证事项,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申请人是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与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二)申请事项属于公证机构办理的范围;(三)申请事项符合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要求;(四)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真实、有效。

第十一条申请公证事项,应当向公证机构提交以下材料:(一)公证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四)公证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公证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受理;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公证事项的审查第十三条公证机构在审查公证事项时,应当依法进行,严格审查以下内容:(一)申请人身份证明;(二)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三)公证事项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四)公证事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要求。

公证档案管理制度

公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证档案的管理,确保公证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公证机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公证机构所有公证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制度遵循以下原则:(一)真实性原则:公证档案必须真实反映公证活动的全过程,不得伪造、篡改。

(二)完整性原则:公证档案应当完整、系统,包括所有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安全性原则:公证档案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档案的物理和信息安全。

(四)利用性原则:公证档案应当便于查阅和利用,提高公证工作效率。

第二章档案分类与编号第四条公证档案分为以下类别:(一)公证文书类:包括公证文书、公证证明、公证书副本等。

(二)公证工作类:包括公证申请、受理登记、审查、谈话、出具公证书、归档等过程中的文件、资料。

(三)公证档案管理类:包括档案管理制度、档案保管设施、档案查询等文件、资料。

第五条公证档案实行统一编号制度。

编号方法如下:(一)公证文书类:采用“公证类别+年份+流水号”的编号方式。

(二)公证工作类:采用“公证类别+年份+公证事项编号+流水号”的编号方式。

(三)公证档案管理类:采用“公证类别+年份+档案管理编号+流水号”的编号方式。

第三章档案收集与整理第六条公证档案的收集应当及时、完整、准确。

(一)公证员在办理公证事项过程中,应当将所有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收集齐全。

(二)公证机构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对公证档案进行清点,确保档案的完整性。

第七条公证档案的整理应当遵循以下要求:(一)按照档案类别、年份、公证事项编号等进行分类。

(二)按照档案编号顺序排列。

(三)对档案进行编号、标注、装订。

第四章档案保管与维护第八条公证档案的保管应当遵循以下规定:(一)按照档案类别、年份、公证事项编号等进行存放。

(二)采用防火、防盗、防潮、防虫、防尘等措施,确保档案的物理安全。

(三)对档案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公证立卷归档档案管理制度

公证立卷归档档案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证档案的管理,确保公证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提高公证档案的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机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机构所有公证业务的立卷归档工作。

第三条本制度遵循以下原则:(一)真实性原则:公证档案应真实反映公证活动的全过程,保证档案内容的真实、准确。

(二)完整性原则:公证档案应包括公证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所有材料,确保档案的完整性。

(三)安全性原则:加强公证档案的保密工作,确保档案的安全。

(四)利用性原则:提高公证档案的利用效率,为公证工作提供有力支持。

第二章立卷归档范围第四条公证立卷归档范围包括:(一)公证文书及附件:包括公证书、申请书、委托书、调查笔录、核实情况的有关材料等。

(二)公证过程材料:包括询问笔录、谈话笔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

(三)公证审查材料:包括审查意见、审批意见、签发意见等。

(四)其他相关材料:包括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照片、录音、录像等。

第三章立卷归档程序第五条立卷归档工作由承办人负责,归档前由公证事项的主要承办人负责立卷质量的检查。

第六条立卷归档程序如下:(一)收集材料:承办人应按照公证立卷归档范围,收集齐全公证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所有材料。

(二)整理材料:将收集到的材料按照公证文书、公证过程材料、公证审查材料、其他相关材料等进行分类整理。

(三)立卷:按照一证一卷、一卷一号的原则,将整理好的材料装订成册,并填写案卷目录。

(四)检查立卷质量:主要承办人应对立卷质量进行检查,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

(五)归档:将检查合格的档案按照规定时间、地点进行归档。

第四章立卷归档要求第七条归档的文件材料必须齐全完整,档案类别层次分明,保管期限划分准确,卷内文件排列有序;案卷题名简明确切,封面填写工整;装订案卷牢固,档案入库案卷规范统一。

第八条对于不能附卷的证明原件或者实物证据,应当按照规定将其原件复印件、物证照片及文字描述记载留存附卷。

公证档案管理办法

公证档案管理办法

公证档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公证档案的科学管理,统一公证档案管理工作制度,根据国家档案局制定的《机关档案工作条例》和《关于机关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以及公证机关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公证档案是公证机关证明活动的真实记录,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重要的查考利用价值。

保管、整理好公证档案是公证机关的重要任务。

?? 第三条? 公证档案必须由公证处集中统一管理,并由专人负责。

第二章? 管理体制和人员配备???第四条? 公证处应配备专职或兼职档案管理人员,根据条件逐步设立档案机构。

?? 第五条? 公证处的档案工作受同级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档案机构指导,业务上受同级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 第六条? 公证档案管理人员应由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忠于职守、严守法纪、热爱公证档案工作,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

?? 公证档案管理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 第七条? 公证档案管理人员的任务是:?? (一)收集、整理、保管和统计本处的档案,做好档案的接收、移交和登记,并开展档案利用工作。

?? (二)指导、督促和检查公证人员对公证文书材料立卷归档;?? (三)进行档案鉴定;?? (四)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定期汇报档案工作情况;?? (五)收集与公证业务有关资料;?? (六)完成领导交办的有关档案工作的其他任务。

?第三章? 档案的接收和整理??? 第八条? 接收档案时,档案管理人员应按照《公证文书立卷归档办法》的要求,检查案卷质量,对符合要求的予以接收,并办理档案移交手续。

?? 第九条? 对接收的公证档案,按国内民事、涉外民事、国内经济,涉外经济的类别和年度、保管期限等编写归档顺序号,填写检索卡片、档案目录登记簿、档案收进登记薄。

?? 第十条? 在编号、登记后的档案封面一左上角应盖上“归档”章,以区别未编号、登记归档的案卷,并按类别、年度、保管期限放进专门的档案柜保管。

公证档案管理方案计划办法

公证档案管理方案计划办法

公证档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证档案的科学管理,统一公证档案管理工作制度,根据国家档案局制定的《机关档案工作条例》和《关于机关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以及公证机关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证档案是公证机关证明活动的真实记录,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重要的查考利用价值。

保管、整理好公证档案是公证机关的重要任务。

第三条公证档案必须由公证处集中统一管理,并由专人负责。

第二章管理体制和人员配备第四条公证处应配备专职或兼职档案管理人员,根据条件逐步设立档案机构。

第五条公证处的档案工作受同级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档案机构指导,业务上受同级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公证档案管理人员应由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忠于职守、严守法纪、热爱公证档案工作,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

公证档案管理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七条公证档案管理人员的任务是:(一)收集、整理、保管和统计本处的档案,做好档案的接收、移交和登记,并开展档案利用工作。

(二)指导、督促和检查公证人员对公证文书材料立卷归档;(三)进行档案鉴定;(四)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定期汇报档案工作情况;(五)收集与公证业务有关资料;(六)完成领导交办的有关档案工作的其他任务。

第三章档案的接收和整理第八条接收档案时,档案管理人员应按照《公证文书立卷归档办法》的要求,检查案卷质量,对符合要求的予以接收,并办理档案移交手续。

第九条对接收的公证档案,按国内民事、涉外民事、国内经济,涉外经济的类别和年度、保管期限等编写归档顺序号,填写检索卡片、档案目录登记簿、档案收进登记薄。

第十条在编号、登记后的档案封面一左上角应盖上“归档”章,以区别未编号、登记归档的案卷,并按类别、年度、保管期限放进专门的档案柜保管。

第四章档案的借调与查阅第十一条公证机关应严格执行保密制度,建立公证档案借阅制度和档案借阅登记簿。

公证档案管理办法

公证档案管理办法
??第十条?在编号、登记后的档案封面一左上角应盖上“归档”章,以区别未编号、登记归档的案卷,并按类别、年度、保管期限放进专门的档案柜保管。
第四章?档案的借调与查阅
?????第十一条?公证机关应严格执行保密制度,建立公证档案借阅制度和档案借阅登记簿。借阅档案必须履行一定的批准和登记手续,并限定借阅期限。在期限内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归还的应办理延期手续。
??12.证据保全证明;
??13.房屋搬迁协议证明;
??14.房屋租赁证明;
??15.涉及到不动产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证明;
??16.履行期在十六年以上的农林牧副渔各业承包合同证明;
??17.履行期在十六年以上的其他合同证明;
??18.用于诉讼的有关证明。
??第二十五条?下列公证档案,列为短期保管:
??凡属于在较短时间内需要查考、利用,作为证据保存的公证档案,列为短期保管,保管期为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公证档案的保管期限,从公证事项办结或终止后的下一年起算。
??第二十二条?下列公证档案,列为永久保管:
??1.收养证明;
??2.解除收养证明;
??3.出生证明、死亡证明;
??4.结婚证明、离婚证明;
??第二十条?档案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保守国家机密和当事人的秘密。不得超越制度向任何人提供档案或扩大利用范围;不得向他人泄露档案的内容。
?第五章?档案的保管期限
?????第二十一条?公证档案的保管期限规定永久、长期和短期三种。
??凡属于需要长远查考、利用的公证档案,列为永久保管。
??凡属于在相当长时期内需要查考、利用,作为证据保存的公证档案,列为短期保管,保管期限为六十年。
??第三十一条?经鉴定,对仍有保存价值的案卷,应采取提高保管期限档次的办法延长保管期限。对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应进行登记造册,连同销毁报告一并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以书面批准后予以销毁。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对于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的内容,最近很多⼈很困惑,⼀直在咨询⼩编,今天店铺⼩编针对该问题,梳理了以下内容,希望可以帮您答疑解惑。

中华⼈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01号《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2⽉21⽇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2006年3⽉1⽇起施⾏。

司法部部长吴爱英2006年2⽉23⽇第⼀章总则第⼀条为了加强对公证机构的审批管理和执业监督,规范公证机构的执业⾏为,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条公证机构依照《公证法和本办法设⽴。

设⽴公证机构,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实⾏总量控制。

第三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遵守公证执业规范和执业纪律。

公证机构应当加⼊地⽅和全国的公证协会。

第四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不以营利为⽬的,独⽴⾏使公证职能,独⽴承担民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不得⾮法⼲预,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司法⾏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公证机构进⾏监督、指导。

第六条公证协会是公证业的⾃律性组织。

公证协会依照《公证法和章程,对公证机构的执业活动进⾏监督。

第⼆章公证机构设⽴审批第七条设⽴公证机构,由省、⾃治区、直辖市司法⾏政机关审核批准。

第⼋条公证机构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市或者市辖区设⽴;在设区的市、直辖市可以设⽴⼀个或者若⼲个公证机构。

公证机构不按⾏政区划层层设⽴。

第九条省、⾃治区、直辖市司法⾏政机关应当按照公证机构设⽴原则,综合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程度、⼈⼝数量、状况和对公证业务的实际需求等情况,拟定本⾏政区域公证机构设置⽅案,并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和公证需求的变化对设置⽅案进⾏调整。

公证机构设置⽅案包括:设置⽅案拟定的依据,公证机构设置和布局的安排,公证执业区域划分的安排,公证机构设置总量及地区分布的安排。

公证机构设置⽅案及其调整⽅案,应当报司法部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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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档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证档案的科学管理,统一公证档案管理工作制度,根据国家档案局制定的《机关档案工作条例》和《关于机关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以及公证机关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证档案是公证机关证明活动的真实记录,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重要的查考利用价值。

保管、整理好公证档案是公证机关的重要任务。

第三条公证档案必须由公证处集中统一管理,并由专人负责。

第二章管理体制和人员配备第四条公证处应配备专职或兼职档案管理人员,根据条件逐步设立档案机构。

第五条公证处的档案工作受同级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档案机构指导,业务上受同级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公证档案管理人员应由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忠于职守、严守法纪、热爱公证档案工作,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

公证档案管理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七条公证档案管理人员的任务是:(一)收集、整理、保管和统计本处的档案,做好档案的接收、移交和登记,并开展档案利用工作。

(二)指导、督促和检查公证人员对公证文书材料立卷归档;(三)进行档案鉴定;(四)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定期汇报档案工作情况;(五)收集与公证业务有关资料;(六)完成领导交办的有关档案工作的其他任务。

第三章档案的接收和整理第八条接收档案时,档案管理人员应按照《公证文书立卷归档办法》的要求,检查案卷质量,对符合要求的予以接收,并办理档案移交手续。

第九条对接收的公证档案,按国内民事、涉外民事、国内经济, 涉外经济的类别和年度、保管期限等编写归档顺序号,填写检索卡片、档案目录登记簿、档案收进登记薄。

第十条在编号、登记后的档案圭寸面一左上角应盖上归档”章,以区别未编号、登记归档的案卷,并按类别、年度、保管期限放进专门的档案柜保管。

第四章档案的借调与查阅第十一条公证机关应严格执行保密制度,建立公证档案借阅制度和档案借阅登记簿。

借阅档案必须履行一定的批准和登记手续,并限定借阅期限。

在期限内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归还的应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二条本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因工作需要,履行借阅登记手续后,可以借阅公证档案。

第十三条同级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公证管理部门因工作需要借阅公证档案的,应履行借阅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国家机关因工作需要,要求查阅有关档案的,应出具正式查卷函件,经公证处主任批准后办理查阅手续。

因特殊情况必须借出的,应经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借出时要交点清楚,办理正式借据,并限期归还。

借出的档案不得转借其他单位或人员使用。

第十五条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国家机关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一般不得借调和查阅公证档案。

因特殊情况必须查阅的,须由公证处报经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律师因诉讼代理的需要,向公证机关提交律师的身份证明、律师事务所的查卷证明,及当事人同意律师查阅本人的公证档案的证明,经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批准后,可查阅当事人提交给公证处的证明材料和公证所记录的与当事人谈话笔录。

第十七条凡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公证密卷档案,以及当事人要求保密的公证档案,一般不得借调和查阅。

特殊情况必须查阅的,须经当事人同意后,由公证处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凡经批准允许查阅的公证档案,可以摘抄或复印所查阅的内容。

第十九条对查阅或借出的公证档案,要及时催还。

还回时如发现案卷被拆,文件材料短缺、涂改、增删、污损等情况,应立即向本处领导汇报并及时追查。

第二十条档案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保守国家机密和当事人的秘密。

不得超越制度向任何人提供档案或扩大利用范围;不得向他人泄露档案的内容。

第五章档案的保管期限第二十一条公证档案的保管期限规定永久、长期和短期三种。

凡属于需要长远查考、利用的公证档案,列为永久保管。

凡属于在相当长时期内需要查考、利用,作为证据保存的公证档案,列为短期保管,保管期限为六十年。

凡属于在较短时间内需要查考、利用,作为证据保存的公证档案,列为短期保管,保管期为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公证档案的保管期限,从公证事项办结或终止后的下一年起算。

第二十二条下列公证档案,列为永久保管:1收养证明;2. 解除收养证明;3. 出生证明、死亡证明;4. 结婚证明、离婚证明;5. 亲属关系证明;6. 继承权证明;7. 有关财产转移方面的声明书证明;8赠与证明;9.房屋买卖证明;10 .析产证明、产权证明;11 .遗嘱证明;12 .学历证明;13 .提存证明14 .宅基地使用权证明;15 .商标注册证明;16 .公司章程证明;17 .涉及到不动产的证据保全证明。

第二十三条下列公证档案,列为长期保管。

1 .受过或未受刑事处分证明;2. 职称证明;3. 国籍证明;4. 营业证书证明;5. 抵押、担保证明;6. 招标投标证明;7. 联营协议证明;8中外合资、外资企业证明;9.申请专利的有关证明;10 .劳务合同证明;11.清点遗产证明;12 .证据保全证明;13 .房屋搬迁协议证明;14 .房屋租赁证明;15.涉及到不动产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证明;16 .履行期在十六年以上的农林牧副渔各业承包合同证明;17 .履行期在十六年以上的其他合同证明;18.用于诉讼的有关证明。

第二十五条下列公证档案,列为短期保管:1. 生存证明、健康证明;2. 定居证明;3. 未婚证明、无配偶证明;4. 委托书、委任书证明;5. 授外人员劳动保险让明;6. 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证明;7. 现场监督证明;&商品成份证明;9.技术标准证明;10 .企业承包、租赁证明;11 .生产经营责任制证明;12 .执行许可证明;13 .保管遗嘱或其他文件证明;14 .履行期在十五年以下的农林牧副渔各业承包合同证明;15 .其他履行期在十年以下的合同证明。

第二十六条凡终止的公证事项所形成的档案,列为短期保管。

第二十七条公证处复查公证事项所形成文书材料,应与原公证档案合并保管;由司法行政机关复查的,应将其复查结论存入原公证档案内,其保管期限均与原公证档案相同。

复查后作出撤销公证书决定的,其公证档案与复查材料或撤销公证书的决定和通知合并重新列为短期保管,其保管期限从原公证档案保管期限起算时间开始计算。

第二十七条公证处总登记簿册列为永久保管。

第二十八条对未规定保管期限的公证档案,须由公证处比照上列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提出保管期限的意见,并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档案的鉴定和销毁第三十条对于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应定期进行鉴定。

鉴定工作由公证处主任、档案管理人员和公证员组成鉴定小组共同进行。

第三十一条经鉴定,对仍有保存价值的案卷,应采取提高保管期限档次的办法延长保管期限。

对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应进行登记造册,连同销毁报告一并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以书面批准后予以销毁。

第三十二条被批准销毁的公证档案,应将公证书留下一份,按年度、类别整理立卷,并同销毁报告的批件、档案销毁清册一起,划为永久保管。

第三十三条为防止遗失和泄密,销毁档案应由两人负责监销,监销人应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第七章档案的统计和移交第三十四条公证处应建立公证档案的统计制度,对档案的收进、移交、保管、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并按规定向有关上级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档案工作基本情况统计表。

第三十五条直辖市公证处列为永久保管的公证档案,在本处保存二十年;其他公证处列为永久、长期保管的公证档案,在本处保存十年,保存期满后,连同案卷目录(一式三份)和有关检索工具、参考材料,一并向同级地方档案馆移交。

对移交的档案,一律填写档案移出登记簿。

第三十六条公证处设置变更时,应对公证档案进行清理,并按下列办法处理:(一)撤销的公证处的档案,应向同级地方档案馆移交或由同级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代管;(二)一个公证处划分为几个公证处的,其公证档案由一个公证处代管或向同级地方档案馆移交;(三)几个公证处合并为一人公证处的,各个公主处的档案应移交给合并的公证处,或分别向同级地方档案移交;(四)公证处撤销或合并时,没有办理完毕的公证事项,可移交给新的公证处继续办理,并作为新的档案加以保存;(五)一个公证处的部分业务划给另一个公证处的,其档案不得移交。

接受业务的公证处因工作需要,可以借阅或复制。

第八章档案的保管和防护第三十七条公证档案室应坚实、防火、防盗、防潮、防高温、防鼠、防虫、防光、防污染,室内要保持清洁、整齐、通风。

要购置必要的档案柜、消防器材、去湿机、空调等设备,并逐步采用先进技术,提高档案的管理水平。

第三十八条档案室要专用,不得存放与档案无关的物品。

严禁在档案室周围存放易燃物。

第三十九条随卷归档的录音带、录像带等声像档案,应单独存放保管,防止磁化,并根据保管期限定期复制。

第四十条档案管理人员应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和清点,对于破损、虫蛀、鼠咬、变质、字迹褪色的档案要及时采取防治措施,并进行修补和复制。

发现案卷丢失的,应立即向领导汇报,并积极查找。

第四十一条档案人员调动工作的,应在离职前做好档案移交工作,办理交接手续。

第九章附则第四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根据本省(区市)的情况,制定补充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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