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物上请求权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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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最高额抵押制度研究

我国最高额抵押制度研究

我国最高额抵押制度研究摘要:最高额抵押制度已经成为市场经济下被市场主体广为运用的一种抵押制度,但由于其本身的弊病以及我国现行法律对其规定的不完善,需要对该制度进行深入的研究与分析。

本文通过分析最高额抵押制度的制度价值及我国立法现状,提出相关的完善建议,以期使该制度在以后的实务中更好地发挥其功能。

关键词:担保;抵押权;最高额抵押引言当今社会,最高额抵押制度为满足市场经济主体资金融通的需求提供便利,已然发展成为一种被广为适用的担保方式。

自《担保法》以来,最高额抵押制度在我国已经设立了较长的时间,但我国法律对该制度的规定过于简略,仍有许多需要修正与补足之处。

此外,抵押财产的担保价值难以充分发挥和抵押权人常有不当行为,是最高额抵押存在的固有弊病,笔者也期在制度研究过程中找到方法更好地实现不同主体间的利益衡平。

一、最高额抵押概述(一)最高额抵押之界定我国《担保法》第59条,《物权法》第203条对最高额抵押做了概念界定。

对于上述规定,有两点需要注意:首先,被这种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基于某种基础关系而产生。

它与一般抵押的显著差别便预存与此基础关系之中。

其次,它的本質就在于其所担保的债权为存在最高限额的不特定债权。

所以,在设立权利时只需满足一定条件,已经存在或者特定的债权也可以被纳入其担保的范围。

纵使将已经存在的债权纳入其范围之内,前者也只是的诸项债权总和的一部份,并且随时可能因为清偿而消灭。

(二)最高额抵押之特征相比于其他的一般类型的抵押,最高额抵押是一种性质较为特殊的抵押,其自然存在许多的特别的地方:首先,其有特殊的权利特定性。

一般来说,抵押物的价值就是其所提供的担保的范围,而这种抵押则是以其设定的最高额为限度担保相应的债权。

其次,这种抵押在抵押权适用的范围上不同于一般的抵押。

对于后者,任何债权都能够设定抵押权。

而前者所担保的债权,必须是在某一期限内连续发生的不特定的债权。

最后,其有实现权利时所需满足的特别的条件。

《民法典》第406条的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第406条的理解与适用

设立模式。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不动产抵押 通运输工具上设立的“动产抵押权”,由于采取了“登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1076(2021)01-0027-07
押权为“支配抵押财产交换价值的权利”,对于抵押
一、问题的提出
人实施的“不影响抵押财产交换价值的处分或用益
行为”,没有干涉的必要[2]。实质上,抵押权人享有
对于抵押财产的转让,在立法上有“自由转让模 的仅是“在抵押权实现时就抵押财产变价所得价款
定是应知的,该种约定也不应对抵押人违反约定与 就“抵押财产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受让人对
第三人之间订立的抵押财产转让合同产生影响。对 于设有抵押权这一权利负担的不动产,仍选择受让
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的话,表明“受让抵押财产之第三人”愿意承担“抵押
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 43 条第 2 款⑤也作出了 权实现带来的不利后果”。有学者认为,《民法典》第
抵押权人的利益和第三人利益[1]。而“限制转让模 及效力”,抵押权人均可追及于该抵押财产行使权
式”则强化对抵押权人利益的保护,对于抵押财产, 利,就“抵押财产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无论
抵押人没有经过抵押权人的同意不能转让,但要求 采取“自由转让立法模式”还是“限制转让立法模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应经抵押权人的同意如无涤除 式”,对于抵押财产的转让,都涉及抵押人、抵押权人
然随之消灭。抵押权既已消灭,则因抵押权而作出 产上设有抵押权这一权利负担的话,则其非属善意,
的“禁止或者限制抵押财产转让”的约定便失去法律 也不应具有信赖利益,此时法律仍应优先保护“不动
约束力,第三人自可取得无权利负担的财产所有权。 产抵押权人的利益”。因此,“不动产抵押人”转让抵

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

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

・法学论坛・ 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陈明添 谢黎伟 [内容摘要] 抵押权是典型的担保物权,就性质而言,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不可分性和物上代位性,抵押权也同样具备上述三种特性,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主要涉及到抵押权的效力问题,即抵押权的效力所及的范围,具体而言,它是指抵押物的代位物的范围。

同时,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也与抵押权的物上代位的性质、抵押权的物上代位的实现方法有关。

[关键词] 抵押权 物上代位 一、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的含义及法理基础根据学界的通说,所谓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也称为抵押权的代位性或代物担保性,它是指当抵押权的标的物因灭失、毁损而获得赔偿金时,该赔偿金就成为了抵押权标的物的代替物,从而使抵押权人可以就该项赔偿金行使权利。

抵押权的标的物因灭失、毁损而获得的赔偿金被称为“抵押物的代位物或代偿物”。

①对于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的法理基础,学者们有不同的见解,他们的观点或侧重于抵押权的物权性,或偏重于抵押权的价值权性,因而形成不同的学说。

笔者认为,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是以抵押权的价值权性为基础,通过物权的优先效力,将基于公平理念而设的代位求偿制度予以特殊化的结果。

因此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是由抵押权的价值权性、物权的优先效力和公平原则三者的结合的产物。

因为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不同,它是以支配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为目的,并以此使债权优先受偿的物权。

因此当抵押物毁损灭失时,如果仍然存在交换价值,不管其形态如何,仍然是抵押权所支配的交换价值,不过因抵押物的毁损灭失,导致此项交换价值提前实现而已。

就实质而言,抵押权并未发生变化,仍然保持了同一性。

并且考虑到由于抵押权因抵押物的灭失而消灭,如果抵押人却可以享有赔偿金的利益,显然对抵押权人有失公平。

这同债务人给付不能时,债权人享有代位求偿权一样,基于公平原则,同样需要赋予抵押权人对代位物的权利。

①李国光主编:《担保法新释新解与适用》,新华出版社2001年版,第798页;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 二、抵押权的物上代位的标的对于抵押权的物上代位的标的,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

抵押权物上代位理论与实务问题研评(刘贵祥)

抵押权物上代位理论与实务问题研评(刘贵祥)

抵押权物上代位理论与实务问题研评刘贵祥最高人民法院上传时间:2004-3-25内容提要抵押权物上代位的实质是在抵押物毁损、灭失之情形,抵押权人对其价值变形物仍享有优先受偿权。

抵押权物上代位的标的既可以是物本身,亦可以是债权请求权,如果仅将其界定为变形物本身,对抵押权的保护欠周全;在抵押物灭失、毁损之情形,对代位物或其请求权进行查封是必要的,但查封之机能不是确定其优先性,而是使其特定化;抵押权物上代位仅在抵押物绝对灭失之情形发生,相对灭失之情形应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应规定,但本文案例法院所作的变通处理方法亦是正确的;在具体的诉讼中,抵押权物上代位的义务人对抵押人的抗辩事由样可以对抗抵押权人。

一、问题的提出案例:甲银行与乙公司签订一份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甲银行贷给乙公司710万元,乙公司以其名下位于A处的价值1000万元的房屋及所占土地作借款抵押。

合同签订后,双方在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处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的不动产包括42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4100平方米房屋。

随后,甲银行依约向乙公司发放了贷款。

在上述贷款合同履行期间,乙公司又与丙公司签订房屋联建协议,约定:丙公司投入资金,乙公司投入其位于A处的房地产,双方联建楼房;楼房建成后,乙公司应分得综合楼7000平方米、商住楼400平方米。

丙公司基于上述联建协议,与有关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办理了A处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甲银行发现乙公司抵押的房屋被拆除,且乙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遂以乙、丙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甲银行提起诉讼时,乙、丙公司联建的综合楼及商住楼已经竣工,但丙公司尚未依据联建协议向乙公司交付部分联建房。

显然,本案的抵押物在设定有效抵押后发生了两种形式的变动,一是作为抵押物的房屋因丙公司的拆除而灭失,二是作为抵押物的土地使用权被转让给了丙公司。

抵押物的上述两种形式的变动,无疑均对抵押权的实现产生不利的影响。

在建工程抵押权效力研究

在建工程抵押权效力研究

登记机 构作 记载 的方式可 视 为预告 登记 , 是法律 在 设计在 建工 程
构成 所有 权 的客体 , 但 是 并不适 用 关于 建筑 物的法 律规 范 。 尚 抵押 制度 时 , 为抵押 权人 设计 的一种 请求 权保 全措 施 。 在 具体 实
属于 动产 的在建 工程 实际上 是指 建筑材 料 , 尽 管可 以成为抵 押权 践 中采取 的 “ 预 登记 、 出具合 法证 明” 或者 “ 核准 抵押 各案 登记 颁
物权 法 理论 , 并 不承 认在 建工 程抵 押权 , 但随 着经 济社会 的发展 建造 、 达 到竣 工验收 条件 但 未领取 产权 证 的房屋 建 筑物 。 根 据建 与 房地产 企业建 设 资金 的迫 切 需要 , 尤 其是房 地产 开发初 期阶段 设部 的 《 抵 押管理 办法》 的规 定 , 以预售商 品房 或者 在建 工程抵 押
制占 } ▲ 金
◆ 法学 研 究
2 0 1 3 ・7 ( 中)
在建工程抵押权效 力研究
陈 思静
摘 要 本文 以物权 法律 理论 为基 础 , 分析 了在 建 工程 抵押 权 制度设 立及 性质 、 从 不能 作为抵 押 标 的物到 法律 设立 在建 工 程 抵押 制度 的发 展 的演 变与价 值 , 以及 承认 在 建工程抵押 权的 必要性 和在 建 工程抵 押权 的 效力 ; 论述 了在 建工 程抵押 权 与
要的、 合法的融资方式; 《 物权法》 进一步明确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规定 , 房 地产 企 业 已经 取得 房地 产 的所 有权 , 只是 该所 有权 在进
可 以作为抵 押财产 , 赋予 了在 未进行 所有 权登记 之前 的建筑物 上 行 登 记前 是不 完整 的 , 处 分行 为受 到 限制 , 抵 押权 人应 在抵 押权

物上请求权之比较研究

物上请求权之比较研究

物上请求权之比较研究摘要:物上请求权是指当物权的行使受到妨害或有妨害的可能时,物权人为排除或防止妨害,恢复物权的圆满支配状态,而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物权请求权是物权所具有的最基本的效力之一,又具有相对的独立性,物上请求权中的原物返还请求权会因为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而丧失其权利先于债权而适用,故有适用诉讼时效的余地。

关键词:物权;物上请求权;消灭时效一、物上请求权的概述通说认为,物上请求权又称物权请求权,有广狭义之分。

狭义的物上请求权,是指物权人在其物权受到侵害或可能受到侵害时,享有请求恢复物权圆满状态或防止侵害的权利。

广义的物上请求权还包括占有人的物上请求权。

[1]日本学者认为,由于物权对物有直接的支配权,因此它必须具有在实现权利内容中因他人的支配而受妨害时,在法律上请求去除这种妨害的能力。

但原则上不允许物权人以自己的实力去排除他人的支配以谋求实现自己的权利内容(禁止自救行为)。

笔者认为,物上请求权是指当物权的行使受到妨害或有妨害的可能时,物权人为排除或防止妨害,恢复物权的圆满支配状态,而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物上请求权是保障物权人对物的支配权所必需的,其目的在于对正在进行的侵害的排除或对将来有可能发生的侵害进行预防。

物权的请求权作为物权保护的一种重要方式,通过对其概念的分析,可以看出其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

1、物权的请求权是一种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请求权物权的请求权虽然与债权请求权一样,也是以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为内容的请求权。

但物权请求权来自于物权的支配内容,也是物权效力的体现。

2、物权请求权是与有体物的保护联系在一起的由于物权尤其是所有权的客体主要为有体物,并且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都是在物权人所有或占有的物受到他人侵害时产生的保护方法,它们主要是针对实物的保护方法。

3、物权请求权原则上不考虑相对人是否具有过错原则上,当自己的物权遭受侵害时,只需证明相对人已经实施了侵害或妨害其物权的行为,便可以要求相对人排除妨害、返还原物等。

试论物上请求权

试论物上请求权

试论物上请求权摘要:物上请求权是物权法的重要内容之一。

从性质上讲,物上请求权属于附从权利,其范围适用于所有权、他物权和占的,内容包括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和预防妨害请求权。

其中,排除妨害请求权和预防妨害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而返还请求权则适用诉讼时效。

关键字:物上请求权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预防妨害请求权物上请求权是大陆法系国家民法所特有的物权法律制度,是物权法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

作为物权的保护方法,德国、日本、瑞士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都具体规定了物上请求权。

我国民事立法没有具体规定物上请求权制度,只是对物上请求权的内容有所涉及,学术界也缺乏对物上请求权问题的深入研究。

由于物上请求权是物权法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制定物权法不能回避的问题。

因此,本文拟对物上请求权的几个问题作一探讨,以期对制定我国的物权法有所裨益。

一、物上请求权的性质物上请求权是请求权的一种,是以物权为基础权利而产生的请求权。

所以,物上请求权又称为物权的请求权。

关于物上请求权的意义,尽管学者们的表述有所不同,但并没有原则上的分歧。

笔者认为,物上请求权是指当物权的行使受到妨害或有妨害的可能时,物权人为排除或防止妨害,恢复物权的圆满支配状态,而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物上请求权是保障物权人对物的支配权所必需的,其目的在于对正在进行的侵害的排除或对将来有可能发生的侵害进行预防。

物上请求权的性质是物上请求权制度的基本问题。

探讨物上请求权的性质,不仅有理论价值,而且有实务上的意义,涉及到物上请求权的地位以及对物权的保护问题。

关于物上请求权的性质,国外学者历来有不同的看法,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是物权作用说,认为物上请求权是物权作用的结果,而不是物权所发生的独立权利,其依存于物权而存在、消灭,这种学说曾一度成为日本学术界的通说,日本判例也采用这种学说;二是债权说,认为物上请求权并非物权的作用,而是独立的权利,为纯粹之债权,应适用债权的规定;三是准债权说,认为物上请求权并非物权的作用,而是类似于债权的一种独立权利,唯这种权利的命运从属于基础物权。

论物权请求权之独立性

论物权请求权之独立性

论物权请求权之独立性摘要:物权请求权是否是一项独立的权利,争论由来已久。

有学者认为,物权请求权是物权的派生,因此,将物权请求权视为物权的一种附属性权利;有学者认为,物权请求权是债权请求权的一种,故将其纳入债权体系。

经由本文分析,物权请求权是一类独立的权利。

关键词:物权;债权;请求权一、物权请求权之概念及内容物权请求权,一般是指物权的圆满受到妨害或者有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排除妨害或防止妨害的发生,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而请求妨害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1]我国物权法”物权保护”一章规定了多种权利。

但我国学者一般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为物权请求权。

物权确认请求权实属一种诉权,不符合作为独立的实体性权利--物权请求权。

而损害赔偿请求权则是债权请求权的一种,不应当归入物权请求权。

此外,恢复原状请求权等被视为一种特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正如尹田教授指出的,”恢复原状与损害赔偿只有形式区别而无实质区别”,”故恢复原状只能视为损害赔偿的一种特别方式而已”。

[2]另外,有学者指出完全意义上的物权请求权包括纯粹性的物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的伴随性请求权。

[3]不过,本文所研究的是纯粹性的物权请求权,即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

二、物权请求权与物权物权请求权系物权的附属性权利的观点认为:第一,物权请求权与物权具有不可分性。

物权请求权基于物权产生,并以保护物权不受干扰,实现物权支配的完满状态为目的。

”很难想象没有物权的存在,却有物权请求权存在的情况”。

第二,物权请求权不具有作为独立权利应有的性质--可被侵害性以及权益和利益。

第三,物权请求权的行使须具备一定的要件,它没有独立存在的原因。

第四,物权请求权不具有独立的让与性。

[4]这些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它以不可分性来论证物权请求权是物权的一种附属性权利。

那么抵押权是否也应因不得脱离主债权而单独转让,从而成为主债权的一部分呢?[5]这也恰恰反驳了以上第四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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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物权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抵押权物上请求权之研究六、与其它请求权之关系(一)抵押权之保全请求权抵押人之行为有害于抵押物或其价值时,依民法第八七一、八七二条规定,抵押权人有抵押物价值减少之防止权及抵押物价值减少之回复原状或增加担保请求权,已如前述(三部分参照)。

是抵押人之行为(包括作为、不作为),如已构成抵押权之妨害时,抵押权人对抵押人不仅有抵押权之保全请求权,且亦有抵押权之物上请求权(抵押权妨害除去及预防请求权),两者应认系居于竞合之关系(注二八)。

(二)抵押权之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抵押权之妨害若已致抵押物之价值不足清偿担保债权,且妨害行为并已符合侵权行为之要件时,抵押权人即有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此际亦生与抵押权物上请求权竞合之问题(注二九)。

惟有认为抵押权之损害如系因抵押人之行为所引起者,乃违反其价值维持义务,是应以抵押权保全请求权为其优先适用之保护手段,仅于该项请求权不能适用时,方得依侵权行为请求损害赔偿(注三十)。

又抵押人依法将抵押物供第三人用益之情形,乃其用益权之行使,故应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抵押权之可言,此在第三人之用益权嗣经执行法院除去,依上述日本实务之见解,可能构成抵押权之妨害者亦同,因之,于此项情形通常不会发生侵权行为竞合之问题。

准此以观,我国上述否定侵权行为之实务见解,应属正确。

(三)抵押权人就抵押物所有人物上请求权之代位权日本平成十一年之上述判决,于第三人之不法占有产生可评价为抵押权侵害之状态时,承认抵押权人可代位行使抵押物所有人(即抵押人)对于第三人之所有权物上请求权,以除去该第三人不法占有之侵害。

此外,又认抵押权人亦可直接对不法占有抵押物之第三人,行使抵押权除去请求权以排除抵押权之妨害,已如上述,是抵押权人之此两项请求权即处于竞合之地位。

然抵押权人之上述物上请求权代位权如何能满足民法第二四二条(日民四二三)所定之要件,尚有进一步分析之必要,尤其在我国实务上还未承认抵押权具有物上请求权之情况下,所有权物上请求权代位权之利用,于抵押权之保护更见重要性。

债权人之代位权依民法第二四二条规定,系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时,债权因保全债权,得以自己之名义,行使其权利而言。

日本民法第四二三条第一项代位权之规定与我国民法同。

抵押权如欲利用此项代位权制度以受保护,基本上所涉及者乃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包括物上保证人、抵押物第三取得人)间有如何之债权可受保全,且有保全必要之代位权行使要件问题。

按本判决认为抵押权人所保全之权利乃抵押物适切维持、保存之请求权,详言之,第三人之不法占有如已系抵押权之妨害时,抵押权人为导正此种状态,基于抵押权之效力,对抵押物所有人即有得请求其适切维持、保存抵押物之请求权。

日本学说上对此项抵押物之适切维持保存请求权(奥田昌道法官补充意见称之为:担保价值维持请求权)虽大抵上均予以承认,其根据何在则非无争议(注三一),然于我国似可自民法第八七一、八七二条规定导出,已如前述(见三所述),抵押权人对抵押人有抵押物之担保价值维持请求权,应可肯定。

担保价值维持请求权既系因民法第八七一、八七二条规定而生,自属抵押权效力之一种,又抵押权是支配抵押物之交换价值,抵押权之实行固为实现其交换价值之最具体表现,但抵押权对抵押物价值之支配绝非以该时点为限,而是自抵押权设定时至抵押物换价时,继续与不断之支配,此实为抵押权之物权性质所当然。

因之,此项请求权于抵押权成立时即已发生,且属物权性质之请求权,并得请求为一定之作为。

然因其行使对象以抵押权之设定人或其继受人,或抵押物之取得人为限,与物上请求权可对所有之妨害行为人主张者不同,故非物上请求权(注三二)。

本判决因认为保全之权利系抵押物之价值维持请求权,故可避免抵押权人与物上担保人间无债之关系存在,致欠缺保全对象,以及抵押人应否以陷于无资力为必要,而不符代位权行使要件之问题。

且因抵押权已处于实行以及抵押物拍卖执行程序中之状态,而第三人之不法占有抵押物又已达于可评价为妨害抵押权之程度,然抵押人却怠于采必要之行为以排除此种侵害,此际自可认有保全前述价值维持请求权之必要。

易言之,抵押权人得行使代位权之时期,应以抵押物因实行抵押权而在拍卖之执行程序中为限(注三三),可见系以抵押物在拍卖执行程序中,仍有第三人不法占有抵押物又已达于可认系抵押权之妨害时,作为有无保全必要之考量因素。

其次,因保全之权利是物权性质之请求权而非债权,故仅能类推适用民法第二四二条之代位权规定(注三四)。

又本判决及学说认为抵押权人所代位行使者乃抵押人对不法占有人之所有权妨害除去请求权,或系因第三人不法占有抵押物已构成抵押权之妨害,而抵押权人为保全抵押物价值维持请求权既在求去除是项妨害状态之故。

然就我民法言,抵押权人代位行使之抵押人所有权物上请求权究为何一请求权,应视第三人侵害抵押物之状况如何而定。

例如于第三人仅系占有抵押物者,应系抵押人(抵押物所有人)对该第三人之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于有以占有以外之方法妨害抵押权者(例如在抵押土地上建有建筑物),则亦可包含抵押人之所有权访害除去请求权。

抵押权人代位行使抵押人之所有权物上请求权时,可否请求将抵押物交付其占有?本判决予以肯定之答复,并以此种占有系以替抵押物所有人管理抵押物为目的,奥田昌道法官补充意见遂称之为管理占有。

按债权人就一般金钱债权行使代位权时,通说及实务均认债权人有代位受领之权,此在请求交付特定物之情形亦同,盖债权人之代位权性质上本既属债权人之管理权之故。

我国通说及实务亦采相同见解(注三五)。

本判决本诸相同旨趣认抵押权人得请求交付其占有,自属有据。

此实因抵押物之拍卖执行程序乃实现抵押权人权利之必要手段,为确保该程序之顺利进行,确有其需要,例如抵押人行方不明或抵押物交还占有之执行程序,抵押人不愿出面声请,致无法期待受领抵押物之占有,甚或第三人之不法占有抵押物正系抵押人本身行为所招致,故于其受领抵押物之返还后,极有再度任由第三人占有之可能时,即属其中之适例(注三六)。

又抵押权人之此种占有仅系以替抵押人管理抵押物为目的,故与抵押权无抵押物占有权能之本质,应解为尚无抵触。

再者,抵押权人之占有既为管理占有,是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仅于维持必要范围内,始得为使用(强一一三、七八参照)。

且本于代位权之行使乃干预债务人权利之行为,抵押权人行使代位权,代为保管抵押物,自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物为之。

至因管理所生之必要费用,虽系先由抵押权人支出,然抵押权人代位权所保全之权利乃抵押物之价值维持请求权,在我民法而言可认系因第八七一、八七二条规定而生,已见前述,故因此所生费用,当可适用第八七一条第二项规定,由抵押人负担,并列入担保债权范围优先受偿(注三七)。

于抵押权受第三人不法占有抵押物之妨害时,本判决既已认抵押权人对第三人得直接行使抵押权妨害除去请求权,是于此之外,有无认抵押权人并得代位行使抵押人对第三人之所有权物上请求权之必要,学说上非无争议。

然由于两请求权之构成要件不仅有所不同,且就能否请求将抵押物交付抵押权人占有之请求权行使效果而言,于本于抵押权妨害除去请求权请求时,若采肯定见解既有疑义,承认抵押权人有代位权即有其实益。

尤其在我国,因实务上不认抵押权有物上请求权,以抵押权人代位行使抵押人之所有权物上请求权,来弥补抵押权保护之不足,其必要及实益性,殆无争议之余地。

惟我国最高法院上开判决系以经除去地上权而仍占有抵押物者,因非无权占有,抵押人对之尚无所有物返还及所有权妨害除去请求权,遂否定抵押权人之代位权。

然此项见解非无检讨余地,已如上述,果尔,日本上开判决及学说之见解,自足供我国重新研讨抵押权人应有此项代位权之重要参考(注三八)。

(四)与强制执行法第九九条之关系第三人在抵押物查封前,无权占有抵押物若已不争执者,或不动产抵押后,始成立之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典权及租赁关系,经执行法院除去后拍卖(民八六六)者,依强制执行法第九九条第二项规定,执行法院应解除其占有,将拍卖之抵押不动产点交于拍定人或承受人。

是抵押物拍定前,抵押权人是否有依抵押权物上请求权排除此等人之占有之必要,此正为我国最高法院上述判决所面对之争点问题。

基于下述理由,吾人采取肯定之看法。

按抵押权所支配者乃抵押权成立时,依抵押物当时状态所得支配之交换价值,故于抵押权实行时,若有与抵押物当时状态不同之情形存在,而此种情形如为抵押物正当用益之结果者,固属抵押权人所需承受之风险,然若已逾此范围时,其因此影响之抵押物交换价值,则非抵押权人所应承担,盖已属抵押权之妨害,于抵押权实行时,第三人之无权占有即为其适例。

不仅如此,依民法第八六六条规定,不动产抵押后所成立之地上权或其它权利,于实行时影响抵押权者,抵押权人得声请法院或由法院依职权予以除去,此际被除去权利者若仍占有抵押物时,自应与抵押物之无权占有作相同之评价,盖其足以影响抵押物价值之程度实属一也。

而是否排除此项无权占有固与抵押物之拍定人或承受人权益攸关,然将因此反映于其出价,进而影响抵押物之价值,殊无待赘言(强七七Ⅰ?、七七之一、八一Ⅱ?参照)。

是若必解为于拍定后始得解除被除去权利者之占有,则与司法院释字第三0四号解释理由所谓民法第八六六条但书意旨乃在「使抵押权人得依抵押权设定时之权利状态而受清偿」云云,似未尽相符,且有为德不卒之憾。

易言之,民法第八六六条之设,确有调整抵押权与用益权间利害关系之重要功能,故成立于抵押权之后之用益权,一旦于抵押权实行时被评价为影响抵押权,其调整之道非仅在将之除去,以之作为拍卖条件而已,更应排除其占有,恢复抵押权成立时之状态,方能贯彻其调整之意旨,维护抵押权原来应支配之交换价值。

其次,强制执行法第九九条规定,确有助于拍卖程序之顺利进行及抵押物价值之提高,然若因此谓被除去权利者或无权占有者占有抵押物之状态,不致影响抵押物拍卖之出价,证诸实际,若非缘木求鱼,亦属百中难得其一,尤其如我国最高法院上开判决所示,若确如抵押权人所言,抵押土地上已有十六栋建筑物,其拆除所需之劳费势必反映于抵押土地之投标出价,殆属当然。

况抵押物查封前之无权占有需已无争执者,始得将拍定之抵押物点交,如遇有争执者,其必影响抵押物投标之出价,亦属当然,此际,赋予抵押权人于实行抵押权时,事先排除之权利,为实现抵押物应有之价值,亦属合理及必要。

日本民事执行法不仅设有与我国强制执行法地九九条相类之不动产交付命令规定(日民执一八八、八三),且另有为拍卖之保全处分(同法一八八、五五)及为买受人等之保全处分(同法一八八、七七)之规定,实务上均予以利用,以作为无权占有对抵押权妨害之排除对策(注三九)。

于日本平成三年上开判决出现后,因认于实体法上抵押权妨害之救济途径已穷,更转而修正民事执行法,特增订不动产竞卖决定开始前之保全处分规定,即债务人或抵押物所有人、占有人有显著减少抵押物价格之行为,或有此等行为之虞者,于特别必要时,执行法院得依抵押权人等之声请,为禁止其行为等之命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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