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上的国家——国家继承
国际法 名词解释

国际法名词解释:1、主权:主权是指对内的最高权利,对外独立自主的权利,是不受其他任何国家控制的。
2、国家承认:一般指既存国家表示对新国家产生的事实给予确认,接受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和愿意与新国家建立外交关系的政治和法律行为。
3、国际法上的继承:是指由于某种具有国际法律意义的事实或情势出现,使国际法上有关的权利和义务从一个承受者转移给另一个承受者所引起的法律关系的改变。
4、自卫权:自卫权是指当国家遭到外来的武力攻击时,有权实施单独的或集体武装自己以打击侵略者,保卫国家。
5、管辖权:指各国对行使主权,治理自己国家所涉及的事项,在国际法许可的范围内,由本国的国家机关按照本国法律进行管理或处理的权利。
6、国家豁免:泛指一国的行为和财产不受另一国立法、司法和行政方面的管辖,但通常是指一国的国家行为和财产不受另一国的司法管辖。
7、最惠国待遇:就个人待遇而言最惠国待遇是指一国给予某外国的国民待遇不低于它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的待遇。
8、引渡:引渡是指国家根据条约或基于其他理由把在其境内而被别国指控或判定犯罪的人,应该国的请求,移交该国审判或处罚的行为。
9、庇护:国际法上的庇护一般是指对于因政治或科学研究原因,被追溯或受迫害而请求避难的外国人,准其入境、居留给予保护的行为。
10、共管:共管即国际共管,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对某一领土共同行使主权。
这被认为是有关国家对领土的主权的相互限制。
11、先占:指国家占有无主地并取得对它的领土主权12、航班飞行:国际航班飞行,非经一缔约国特准或给予其他许可并可遵守此项特准或许可的条件不得在该国领土上空飞行或飞入该国领土。
13、低潮高地:是指在海平面低潮时四面环水,但在高潮时没入水中的自然形成的陆地。
14、领海:领海是指沿海国陆地领土和内水以外邻接的,处于其主权之下的一带海域;对于群岛国而言,是指群岛水域以外邻接的,处于群岛国主权之下的一带海域。
15、正常基线:领海基线,是测算领海宽度的起始线,在早期的国际实践中,一般都以低潮线作为领海基线。
国际法(国家继承)

国家的继承国际法上的继承分为:国家继承、政府继承、国际组织的继承(一)概念、特点1、概念:指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由一个承受者转移给另一个承受者所发生的法律关系。
2、特点:(1)主体可以是国家或政府、国际组织,但不是个人。
(2)对象是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而不是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3)原因是由于国家领土变更、政府的变更或国际组织的变更,而不是自然人的死亡。
(二)国家继承(原因有分裂、合并、分离、独立、割让)1、关于条约的继承是指继承国对被继承国有效的条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继承。
被继承国以一个国际人格者的资格签订的纯属政治性的条约,不属继承的范围(如:和平友好条约、友好同盟条约、仲裁条约、中立条约等)。
此类“人身条约”随着缔约国的存在或消失而存在或失去对继承国的必然的约束力。
而处理与所涉领土有关事务的所谓“非人身条约”,如有关边界制度的条约,有关河流使用、水利灌溉、道路交通等方面的条约和协定,一般是继承的;有关中立化或非军事区的条约,一般也是应该继承的。
但是对于继承的条约,继承国在继承以后,有权按条约法公约的规定,提出修改或终止。
(1)转让或交换领土(部分领土变更)时的条约继承自继承之日起:被继承国的条约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失效。
继承国的条约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生效。
但从条约中可知或另经确定,该条约适用于该领土不符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或根本改变实施条约的条件时,不在此限。
(2)合并对其中一个国家有效的条约,原则上只适用于原来适用该条约的那部分领土有效,有适用于合并后的全部领土。
原来对被继承国全部领土有效的任何条约,继续对每一继承国有效,但适用范围有限制,原仅对部分领土有效的任何条约,仍只对该领土组成的继承国有效,而不适用于合并后的全部领土。
(3)分离或解体不论被继承国是否继续存在,原来对被继承国全部领土有效的任何条约,继续对每一继承国有效。
仅对部分领土有效的任何条约,只对该领土组成的继承国有效。
当被继承国的一部分领土分离后继续存在时,原来对其有效的任何条约,继续对该国的其余领土有效。
国家承认和继承

国际法学
第四章 国际法的国家
第三节 国际法上的承认
一、承认的概念 二、承认的种类 三、承认的方式和原则 四、承认的法律效果
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
国际法学
第四章 国际法的国家
第三节 国际法上的承认
三、承认的方式和原则
(一)承认的方式
明示承认和默示承认 法律上的承认和事实上的承认
(二)承认的原则
1、条约继承 、 (1)条约继承的概念 ) (2)条约继承的规则 )
一是,“人身条约”一般不继承; 二是,对“非人身性条约”一般继承;
指继承国对被继承国签署的条约中 不同领土变更情况下的具体规则: 不同领土变更情况下的具体规则: 所谓“人身条约” 所谓“人身条约”是指被继承国依据国 规定的权力和义务的继承。 规定的权力和义务的继承。 ⑴ 部分领土转移(割让): 纯属政治性的条 际法主体的资格签订的纯属政治性 际法主体的资格签订的纯属政治性的条 ⑵合并: 约。 ⑶分离: A A A B C BC AA B B A ⑷分裂: A AB 殖民地 A ⑸独立: 部分转移 CD
第四章 国际法的国家
第四节 国际法上的继承
二、国家继承
(一)国家继承概述 (二).国家继承的规则 ).国家继承的规则
1、条约继承 、 2、财产继承 、 3、债务继承 、 4、档案继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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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学
第四章 国际法的国家
第四节 国际法上的继承
(二).国家继承的规则 ).国家继承的规则
第四节 国际法上的继承
(二).国家继承的规则 ).国家继承的规则 2、财产继承 、 一个标准: 一个标准: 两项原则 :
被转属的国家财产要与领土有关联。 被转属的国家财产要与领土有关联 。 一是,随领土转移原则。 一是,随领土转移原则。 二是,实际生存原则。 二是,实际生存原则。 国家财产一般随领土的转移而由被继承国 转移给继承国; 转移给继承国; 凡是与所涉领土的活动有关的国家动产, 凡是与所涉领土的活动有关的国家动产, 不管其位于何地,应转属继承国。 不管其位于何地,应转属继承国。
国际法上的承认与继承

默示的承认
(1)正式缔结条约
(2)建立外交关系
(3)建立领事关系
? 注意:现存国家与新国家 或新政府维持非官方的联 系,参加国际会议和作为 同一国际组织的成员的行 为,并不构成默示承认。
承认时,是将承认对象作为一种法律上的存在还是一 种事实上的存在。
法律上的承认
正式和不可撤销承认
? 上述主张后来称之为“THE STIMSON DOCTRINE OF NON-RECOGNITION”。
二战后一系列国际文件反映了不承认原则的内容。
? 例如1974 年12 月14 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侵 略定义》第 5 条规定,因侵略行为而取得的任何领 土或特殊利益.均不得亦不应承认为合法。
国际法上的承认与继承
一 国际法上的承认 ? (一)承认的概念与特征 ? (二)分类 ? (三)承认的法律性质 ? (四)承认的方式与效果 ? (五)承认的国际理论
? 二 国际法上的继承 ? (一)继承概念 ? (二)国家继承 ? (三)政府继承 ? (四)国际组织的继承
(recognition in international law)
——正统主义认为一个新国家 /政府,只有通过他国 的承认才能在国际上代表其国家 ;
——事实主义主张承认 仅仅是宣告 一个新国家 /政府 在事实上的存在,而不为其创设任何权利和义务
比较:两种理论对承认效果的观点是截然不同的
1.方式
明示的承认:直接的、明文表 示的承认
(1)承认国以照会或函电正 式通知被承认者
---不承认原则 (THE PRINCIPLE OF NON-RECOGNITION)
? 是指承认主体对于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造成的事实或情势不 得予以承认。
国际法(国家继承)

国家的继承国际法上的继承分为:国家继承、政府继承、国际组织的继承(一)概念、特点1、概念:指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由一个承受者转移给另一个承受者所发生的法律关系。
2、特点:(1)主体可以是国家或政府、国际组织,但不是个人。
(2)对象是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而不是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3)原因是由于国家领土变更、政府的变更或国际组织的变更,而不是自然人的死亡。
(二)国家继承(原因有分裂、合并、分离、独立、割让)1、关于条约的继承是指继承国对被继承国有效的条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继承。
被继承国以一个国际人格者的资格签订的纯属政治性的条约,不属继承的范围(如:和平友好条约、友好同盟条约、仲裁条约、中立条约等)。
此类“人身条约”随着缔约国的存在或消失而存在或失去对继承国的必然的约束力。
而处理与所涉领土有关事务的所谓“非人身条约”,如有关边界制度的条约,有关河流使用、水利灌溉、道路交通等方面的条约和协定,一般是继承的;有关中立化或非军事区的条约,一般也是应该继承的。
但是对于继承的条约,继承国在继承以后,有权按条约法公约的规定,提出修改或终止。
(1)转让或交换领土(部分领土变更)时的条约继承自继承之日起:被继承国的条约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失效。
继承国的条约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生效。
但从条约中可知或另经确定,该条约适用于该领土不符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或根本改变实施条约的条件时,不在此限。
(2)合并对其中一个国家有效的条约,原则上只适用于原来适用该条约的那部分领土有效,有适用于合并后的全部领土。
原来对被继承国全部领土有效的任何条约,继续对每一继承国有效,但适用范围有限制,原仅对部分领土有效的任何条约,仍只对该领土组成的继承国有效,而不适用于合并后的全部领土。
(3)分离或解体不论被继承国是否继续存在,原来对被继承国全部领土有效的任何条约,继续对每一继承国有效。
仅对部分领土有效的任何条约,只对该领土组成的继承国有效。
当被继承国的一部分领土分离后继续存在时,原来对其有效的任何条约,继续对该国的其余领土有效。
国际法上的国家——国家继承

国际法上的国家——国家继承第三组:曹月,李春艳,李婷,穆文龙,张安娜。
一、国家继承的概念和范围国家继承是指由于自身某些变化,一国在其领土范围内所享有的国际权利和承担的国际义务被另一国家取代的情形。
1978年《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以下简称1978年《维也纳公约》)和1983年的《关于国家对国家财产、档案和债务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以下简称1983年《维也纳公约》)认为国家继承(state succession)是指一国对领土的国际关系所负的责任由别国取代。
作为一种法律事实的存在,国家继承在国际实践中总是与领土的变更密切相连。
国家领土的变更可能是全部的,也可能是部分的,因此在国际法学领有将国家继承区分为全部继承和部分继承的。
1.从国际实践来看,全部继承一般发生在以下几种领土变更的情形下:第一,自愿合并。
自愿合并分两种情况:一种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合并为一个新的国家而原有的国家不复存在。
另一种是一个国家或一个以上国家并入另一个国家,成为后者的一个部分,而且后者作为一个国际人格者继续存在,前者作为国际法上的人格者已经不复存在。
1958年埃及和叙利亚合并成为阿拉伯联合共和国则属于前者。
1990年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并入联邦德国就属于后者。
第二,解体。
一个国家的领土分离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原来的国家作为国际人格者不复存在。
如1992年前南斯拉夫解体为斯洛文尼亚、南联盟、克罗地亚、马其顿、波黑等国家。
1992年捷克斯洛伐克解体而产生捷克和斯洛伐克两个新的国家。
第三,吞并。
一个国家由于被武力征服,而完全被另一个国际人格者所兼并的情况。
这种情况多发生在殖民主义时代。
2.部分继承一般发生在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分离。
一国的一部分或者几个部分从该国脱离出去成为新国家,而原来的国家作为国际人格者依然存在。
第二,割让或交换领土。
一个国家的一部分领土成为另一个国家的领土。
例如,1867年俄国将阿拉斯加卖给美国。
国际公法名词解释

国际公法名词解释1、一贯反对:是指一个国家一贯反对某项国际习惯规则对他的法律效力。
即一个国家从一项习惯法规则形成的开始或最初级阶段就表示反对,至其形成之后从不接受该规则的法律约束力。
2、恢复原状:指不法行为的责任国采取措施将其侵害的事物恢复到实施不法行为以前所存在的状态,是赔偿方式中的首选。
3、国际法的主体:也称国际法律人格者,它是指能独立从事国际交往和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且能进行国际求偿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实体。
4、争取独立的民族解放组织:指为摆脱殖民国家或其他国家的统治或奴役,争取建立独立国家而进行民族解放运动的组织。
这样的民族组织在其成为国家独立前具有类似国家性质的政治实体地位,对其控制的地区实行着有效统治并获得了人民的支持。
5、政府承认:是指一国通过某种方式表示认可另一国产生的新政府有代表其国家的地位或资格。
6、国家继承:是指一国对领土的国际关系所负的责任由别国取代。
7、国家责任:也称国家的国际责任,传统上仅指国际法要求国家对其国际不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或法律后果。
但由于科学技术和国际关系的发展,20世纪中叶以来,又出现了国际损害责任,即要求国家对其实施的不违反国际法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8、国家债务:又称公共债务,是指一个国家按照国际法而对另一个国家、某一国际组织或任何其他国际法主体所负的任何财政义务。
包括两类:整个国家所负的债务,国债;地方化的国家债务,以国家名义承担。
9、国家领土:是指隶属于国家主权之下的地球的特定部分,包括陆地、水域、陆地与水域的上空和底土等部分。
10、领陆:是国家疆域以内的全部陆地,包括大陆和岛屿。
11:、领水:是国家陆地疆域以内的水域(内陆水)和与陆地疆界邻接的一带海域。
12、领空:是国家领陆和领水以上一定高度的空气空间。
13、领陆和领水的底土:是国家领陆和领水之下的部分,包括领陆的地层土、内水和领海的水床和地层土。
14、先占:也称占领,是指国家通过对无主土地的占领而取得该土地的主权的行为。
国际法期末考试名词解释

名词解释1.国际法:国际法是指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用以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主要是国家间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2.国际法的主体:国际法主体是指有能力享有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义务,有能力进行国际关系活动的实体。
换句话说,国际法主体是指在国际关系中具有国际法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实体。
3.国际法的效力:4.国际法的客体:5.国际法的渊源:国际法的渊源则是国际法规范表现的形式或者形成的过程、程序。
6.硬法、软法:软法(不规定法律义务因而没有法律拘束力,但又并非无拘束性的比较灵活的国际协议)7.强法、弱法:8.国际条约:国家间、国家与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间相互之间所缔结的、以国际法为准的国际书面协定9.造法性条约:是指有关确立或更改一般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多边条约或国际公约。
通常有许多国家参加,专门用以确认新的或修改原有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10.契约性条约:多为双边条约或只有少数国家参加的多边条约,类似国内法上的契约,规定缔约国之间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11.国际习惯:按照国际法院规约,国际习惯是指经接受为法律的一般实践,惯例或做法12.一般法律原则:一般法律原则是指各个法系、各个法律文化的发展过程中所形成的一些原则。
这意味着这些原则普遍的适用于国内法律关系和国际法律关系,普遍的适用于不同的法律文明与国际法律法律文明。
13.国际法渊源的位阶:国际法不同种类的渊源之间,以及在同一种类的不同渊源之间,是否存在优先适用的问题14.强行法:是指任何具体的法律法规,如果违反了强行法,都会成为无效的法律。
相对一般法律而言,宪法属于强行法,法律的基本原则也属于强行法。
15.国际法的编纂:指国际法的法典化,即把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编制称为系统化和成文化的条文16.国际组织:国际组织是指若干国家或其政府通过缔结国际条约或经国家认可而建立活动的常设机构,亦称政府间国际组织。
17.交战团体或叛乱团体:18.国际法在欸国内适用的方式:国际法如何在国内生效的方式19.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国际法基本原则是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的,适用于国际法一切效力范围的并构成国际法基础的法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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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上的国家——国家继承第三组:曹月,李春艳,李婷,穆文龙,张安娜。
一、国家继承的概念和范围国家继承是指由于自身某些变化,一国在其领土范围内所享有的国际权利和承担的国际义务被另一国家取代的情形。
1978年《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以下简称1978年《维也纳公约》)和1983年的《关于国家对国家财产、档案和债务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以下简称1983年《维也纳公约》)认为国家继承(state succession)是指一国对领土的国际关系所负的责任由别国取代。
作为一种法律事实的存在,国家继承在国际实践中总是与领土的变更密切相连。
国家领土的变更可能是全部的,也可能是部分的,因此在国际法学领有将国家继承区分为全部继承和部分继承的。
1.从国际实践来看,全部继承一般发生在以下几种领土变更的情形下:第一,自愿合并。
自愿合并分两种情况:一种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合并为一个新的国家而原有的国家不复存在。
另一种是一个国家或一个以上国家并入另一个国家,成为后者的一个部分,而且后者作为一个国际人格者继续存在,前者作为国际法上的人格者已经不复存在。
1958年埃及和叙利亚合并成为阿拉伯联合共和国则属于前者。
1990年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并入联邦德国就属于后者。
第二,解体。
一个国家的领土分离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原来的国家作为国际人格者不复存在。
如1992年前南斯拉夫解体为斯洛文尼亚、南联盟、克罗地亚、马其顿、波黑等国家。
1992年捷克斯洛伐克解体而产生捷克和斯洛伐克两个新的国家。
第三,吞并。
一个国家由于被武力征服,而完全被另一个国际人格者所兼并的情况。
这种情况多发生在殖民主义时代。
2.部分继承一般发生在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分离。
一国的一部分或者几个部分从该国脱离出去成为新国家,而原来的国家作为国际人格者依然存在。
第二,割让或交换领土。
一个国家的一部分领土成为另一个国家的领土。
例如,1867年俄国将阿拉斯加卖给美国。
第三,新独立国家。
此外,从国际法的历史来看,在武力兼并、割让的情况下也会发生国家的继承,一个主权国家成为附庸国或被保护国时,也会发生部分继承。
虽然国家继承是由于领土变更所导致的与国际人格者的变化密切相关的情势,但国家继承所发生的实际范围却并不确定。
目前只有上述的1978年和1983年两个《维也纳公约》专门对国家继承进行规定,而且两个公约都没有正式生效,因此有关继承的国际法规则还主要是国际习惯法。
依据上述两个公约,国家继承的发生本身是要符合国际法的,尤其是要符合《联合国宪章》所体现的国际法原则。
两个《维也纳公约》规定了条约继承、国家财产继承、国家档案继承和国家债务继承。
二、国家继承的规则案例:坦桑尼亚政府声明1961年坦桑尼亚政府就条约的继承问题向联合国秘书处递交了一份声明。
在该声明中,坦桑尼亚政府认为:关于联合王国代表坦桑尼亚有效缔结的各项双边条约,或者有效适用于前者领土而延伸到后者领土的各项双边条约,除非早先双方同意废除或修改,否则坦桑尼亚政府愿意自独立之日起两年内在互惠的基础上在其领土范围内继续适用所有这些条约的各项规定……在两年届满时,坦桑尼亚政府将把上述条约中那些以国际习惯法规则不能以其他方式继续存在的条约视为终止……政府意识到适用于双边条约的上述声明不能等同适用于多边条约,所以,关于多边条约,坦桑尼亚政府建议对它们进行逐一审查并向保管者指出在每一种情况下它希望对各该条约是否采取确认终止、确认继承或是确认加入。
在此临时审查期间,独立前已经适用于或延伸适用于坦桑尼亚领土的多边条约的任何当事方,均可在互惠基础上根据该条约的条款向坦桑尼亚政府提出异议。
(一)条约的继承如果国家继承是权利和义务的继承,那么条约的继承就是国家继承中最为重要的部分,因为国家的这些可以继承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是国家通过对外缔结的条约而确立的国家对国际条约的继承解决的问题是被继承国的条约对继承国是否继续有效。
在国际法学中,对此问题有以下不同的主张:第一,全部继承说,认为被继承国的条约权利和义务都应由继承国继承。
此学说根据国内法的继承概念来解释国际法上的继承问题,将与自然人死亡有关的继承原则运用到国家继承中。
第二,否定继承说,即否定继承国对被继承国对外签订的国际条约的继承。
这种学说从国家主权出发,认为主权国家的领土变更就是主权变更,主权变更后的领土或居民都变为无主物,继承国可以利用它(他)们建立一个新的主权。
而原来的国家主权不能移转,因为主权属一国专有。
此说完全否定了国家继承的存在。
第三,折中说,认为对于被继承国对外签订的国际条约的继承,首先必须分析具体情况,然后在分析的基础上区别对待。
这种学说是建立在国际法上的继承与国内法上的继承完全不同的基础之上的,又被称为公法继承说。
国家继承理论往往就是建立在第三种理论的基础之上的,它着重关注的是哪些条约是可以继承的。
1978年《维也纳公约》是按照将领土变更区分为部分领土的变更、独立、合并和分离等四种情况,规定了不同的条约继承规则:1.部分领土变更时的条约继承。
根据公约规定在此情形之下,被继承国的条约,自国家继承之日起,停止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生效;继承国的条约,自国家继承日起,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生效。
2.国家独立时的条约继承。
新独立国家是指在国家继承之日前由被继承国负责其国际关系的附属领土的继承国。
新独立国家对于任何条约,没有义务维持其效力或成为当事国。
根据公约第16条,新独立国家有权决定是否继承原宗主国订立的条约。
公约实际上承认了“白板规则”。
白板规则主张新独立的国家不受原宗主国订立的任何条约的约束。
按照公约规定,有关新独立国家的条约继承的具体规则是:(1)多边条约。
新独立国家对原宗主国参加的多边条约有继承的权利,而且行使这权利无须得到作为被继承国的原宗主国的同意。
继承国可发出继承通知,确定其成为该条约的当事国。
或者,依条约规定或因为谈判国数目有限或因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任何其他国家参加该条约必须认为应经全体当事国同意时,新独立国家只有在获得此种同意后才可确立其成为该条约当事国。
(2)双边条约。
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有效的双边条约,在以下情况下被认为在新独立国家与其他当事国之间有效:其一,两国已经明示同意;其二,因两国之间的行为,可认为两国间已经同意有效。
在国家对条约继承的实践中,新独立国家出现后,联合国秘书长往往将前宗主国所签订的条约清单通知该国,由它决定是否继承。
新独立国家则一般采取与被继承国订立继承协定、发表继承宣布,或者发表暂时继承宣言的方式来表达继承的意愿,发表暂时继承宣言的方式是由赞比亚和坦桑尼亚创立的,一般是继承国单方面宣告在一定期限内暂时接受被继承国的权利和义务,待审查条约后,再作出继承与否的决定,通常又被称为尼雷尔主义或赞比亚方式。
(案例:坦桑尼亚政府声明)3.当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领土组成新独立的国家。
在继承日期对其中任何一个国家有效的任何条约,对继承国继续有效。
原则上,继续有效的条约,只适用于继承发生之日条约原先适用的那部分领土,并不适用于合并后的全部领土。
4.国家分离或解体。
按公约规定,不论被继承国是否继续存在,在继承日期对被继承国全部领土有效的任何条约,对所有继承国继续有效;而只对被继承国部分领土有效的任何条约,则只对与该部分领土有关的继承国有效。
上述国家条约继承有例外情形:(1)有关国家另有协议;(2)从条约可知或另经确定,该条约对被继承国或继承国的适用不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或根本改变实施条约的条件。
案例:光华寮案光华寮是坐落在日本京都市左京区北白川西町的一座5层楼房,占地面积992.58平方米,建于1931年,原属日本洛东公寓公司。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期,京都大学受托于日本政府“大东亚省”将该寮租用,作为当时中国留学生宿舍。
日本投降后,大东亚省被撤销,此寮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
故中国留学生组织了自治委员会自行管理并取名“光华寮”。
1950年前中国国民政府驻日代表团用变卖侵华日军在中国大陆掠夺的财产的公款买下了该寮的产权,用作中国留日学生宿舍。
1961年,台湾当局驻日本使馆(当时日本政府仍与台湾当局保持外交关系)以“中华民国”名义在日本进行了产权登记。
1967年,台湾当局要收回该寥,台湾当局驻日本大使馆陈之迈以“中华民国”的名义向京都地方法院对居住在光华寮的中国留学生于炳寰等8人提起诉讼,要求他们迁出该寮。
该案诉讼期间。
中、日两国政府于1972年9月29日发表了联合声明,实现了邦交正常化。
日本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惟一合法代表,并同时撤销了它对“中华民国”的承认。
1977年9月16日,京都地方法院对光华寮案作出了判决,确认光华寮是中国国家财产;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不服,于1977年10月又以“中华民国”名义向大阪高等法院提出上诉,该法院受理了上诉,于1982年4月14日撤销原判,发回京都地方法院重审。
京都地方法院于1986年2月判决该寮属于台湾当局。
被告不服,上诉到大阪高等法院后,高等法院维持原判。
日本最高法院于2007年3月27日下午就光华寮诉讼案作出判决,认定台湾当局在光华寮问题上不具有诉权。
本案主要是关于国家财产的继承问题。
京都地方法院1977年的判决称中国有权继承台湾当局在日本的财产是完全正确的。
但是该法院1986年的复判及大高等法院1987年驳回被告上诉的判决是错误的。
2007年,日本最高法院认为,自1972年9月29日日本转变对中国这个国家的政府承认之后,对日本政府而言,中国这个国家的国名已从“中华民国”变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民国”已丧失对中国这个国家的代表权;而本案的原告应是中国这个国家,因此已无法代表中国这个国家的“中华民国”当然不能成为诉讼的当事者。
(二)国家财产的继承国家财产是指按照国家国内法的规定为该国所拥有的财产、权利和利益。
国家财产的继承就是继承国承继被继承国的国家财产。
继承国可在国家继承之日承继被继承国的国家财产,并且在一般情况下不用对被继承国进行任何补偿,无论被继承国是否继续存在。
国家财产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一般原则是国家财产随领土转移而转移。
1.新独立的国家财产继承。
继承国获得被继承国中与所涉领土相关的国家财产,不论是在所涉领土之内的财产或者在所涉领土范围外但是在附属国期间已经成为被继承国国家财产的部分。
继承国与被继承国之间可以另行协议解决,但不得违反公约规定的各国人民对其财富和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的原则。
依据有关条约法的国际法规则和原则,任何违反国际强行法规则的条约都是无效的。
2.一个国家将其一部分领土移交给另一个国家的情形,先由继承国和被继承国通过协议的方式来解决财产继承问题。
如无协议,1983年《维也纳公约》确定了两个规则:位于继承所涉领土内的不动产应该转属继承国;与继承所涉领土的活动有关的国家动产也转属继承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