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上的国家
国际法上的国家

国际法上的国家第一节国家概述1、概念:国家(state)是定居在特定的领土之上并结合在一个独立自主的权力之下的人的集合体。
2、必须具备以下4个要素(1)定居的居民;依法具有其国籍或国民资格的人,通常长期定居。
人口数量的多少、种族的异同不影响其法律地位。
太平洋岛国瑙鲁共和国,全国人口只有7200人。
一、国家的概念、要素(2)确定的领土;领土是国家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也是国家主权活动的空间。
面积的大小无妨国家的存在。
有的边界没有完全划定,甚至一定时期被侵占。
(1990科威特被伊拉克)(3)政府;政权采取何种形式则不会影响国家的存在,它是一个内政问题。
其有效性可能会暂时中断(流亡他国)。
(4)主权。
对内的最高权,对外的独立权。
二、国家的类型1、单一国和复合国(1)单一国由若干行政区域构成的单一主权国家。
实行统一的中央集权,全国只有一个立法机关和一个中央政府,并有一个统一的宪法和国籍。
中国是单一国,1/2的人生活在单一制国家。
(2)复合国,是两个以上国家的联合体。
(有过身合国和政合国但已绝迹),分为:联邦。
两个以上的联邦成员国(州)组成。
最典型最主要。
前苏联、美国、印度、德国、瑞士都是联邦国家。
有统一的宪法和法律,有统一的武装力量,并设有最高权力机关和最高行政机关,对联邦成员国(州)和它的人民直接行使权力。
它本身构成一个统一的国际法主体,而联邦成员国(州)的国际地位取决于联邦宪法的规定。
邦联:两个以上主权国家为特定目的根据国际条约组成国家联合。
邦联本身没有统一的中央权力机关、行政机关、统一立法、军队、财政预算。
如俄罗斯与白俄罗斯成立俄白联盟-即邦联,于2001年生效。
邦联不是国际法主体,其成员国是。
2、附属国由于压力处于从属地位,只享受部分主权。
已不存在。
3、永久中立国(瑞士和奥地利)根据国际条约,在对外关系中承担永久中立义务。
其他当事国则承认其中立并保障其领土和独立不受侵犯。
不同于战时中立国。
永久中立义务主要有:①不得对他国进行战争或参加其他国家之间的战争,但有权对来自外国的侵略进行自卫;②不得缔结与中立地位相抵触的条约,也不得参加任何军事集团或联盟;③不得采取任何可能使自己卷入战争的行动或承担这方面的义务。
第三章 国际法上的国家

第三章国际法上的国家●国家的要素和类型●国家的基本权利●国家豁免●国家和政府的承认●国家和政府的继承一、国家的要素——构成国家的必要条件“国家与旧氏族组织相比,第一个不同点,是它按地区来划分它的国民;第二个不同点,是公共权力的设立。
”——《马恩选集》一般认为,构成国家的四个要素为:1.定居的居民 (第一要素)居民是国家的基本要素之一。
国家是由一定数量的居民组成的,有了一定数量的居民,才能形成社会,形成一定的经济和政治结构,组成国家。
没有定居的居民,国家就不能形成和存在。
2.确定的领土 (物质基础)领土是国家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也是国家主权活动和行使排他性权力的空间。
领土包括领陆、领海和领空。
有了确定的领土,居民才能聚居,才能生产居民和国家赖以生存的物质财富,国家才能在领土上建立起来,并有效地行使国家主权。
没有领土,居民便没有生存的物质基础,国家便没有管辖的空间。
3.政府(组织上的体现)政权组织是国家在政治上和组织上的体现,是执行国家职能的机构,是国家的代表。
它对内实行管辖,对外进行交往。
没有政权的国家是不存在的。
至于政权组织采取何种形式,则是各国自己决定的内政问题,不影响国家的存在。
4.主权(根本属性即:与他国进行交往的能力)主权是一个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对内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是国家的固有属性。
在一个地域之内,尽管有政权组织,有定居的居民,但如果没有主权,还不能构成国家,只能是一个国家的地方行政区、殖民地或其他政治实体。
只有同时拥有主权才能构成一个国家。
以上四个要素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
因此,从国际法的角度给国家下定义,国家是具有一定的居民、领土、政权组织和主权的社会实体。
二、国家的类型国家的概念:国家——具有一定的居民、领土、政权组织和主权的社会实体。
1、按国家的结构形式分:(1)单一国(2)复合国:联邦、邦联2、按国家行使主权的状况(1)独立国:完全主权国(2)附属国:附庸国、被保护国3、永久中立国:主观方面(自愿)、客观方面(其他国家承认)三、不同类型国家的国际法主体资格1结构形式:A单一国(具有统一主权的国家)→单一国际法主体B复合国(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组成的联合体。
第四讲_国际法上的国家

内容 框架
一、国家的要素和类型 二、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三、国家主权豁免 四、国际法上的承认 五、国际法上的继承
一、国家的要素和类型 (一)、国际法上的国家 (二)、国家的要素 Article 1 of the Montevideo Convention of 1933 on the Rights and Duties of States (signed by the United States and certain Latin American countries) enumerates these characteristics: ‘The State as a person of international law should possess the following qualifications: ---- (a)a permanent population;(b)a defined territory;(c)a Government; and(d)a capacity to enter into relations with other States. ’
发展中国家概念是在1964年召开的联合国贸发会议发表的《77 个发展中国家联合宣言》中首次提出的。“它是指人均国民 生产总值低(1992年世界银行标准为低于7510美元),在发 展初期,或尚处于工业化过程中,教育、卫生和文化事业欠 发达,基础设施不完备的国家。”一般认为,发展中国家指 的是其与发达国家的关系,反映的是它在世界格局中的经济 地位,以及它的经济发展程度和状况,因而,“具有更浓的 经济概念eutralization is that it is a collective act, ie the Great Powers concerned must expressly or impliedly assent to the status of neutrality permanently conferred on the country, and that it is contractual, ie a state cannot be neutralized without its consent, nor can it unilaterally announce its neutralization.
国际法上

国际法上的国家(国际法学习笔记第2章)一、国家的概念和类型1、国际法上的国家是指法由固定的居民和特定的领土组成的、有一定的政府组织和对外独立交往能力的政治实体。
作为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必须具备一些必要的条件:定居的居民;确定的领土;一定的政权组织;主权。
2、国家的类型⑴按国家的结构形成,分单一国和复合国单一国(单一制国家),是指由于若干行政区域构成的单一主权的国家。
复合国(复合制国家)是两上或两个以上的成员邦组合起来形成复合结构的国家或国家联合体。
复合国家有邦联和联邦两种形式:邦联是由若干个主权国家根据条约组成的国家联合体。
联邦是由若干个成员单位根据联邦宪法组成的国家。
⑵按国家行使主权的状况,分为主权完全国家和主权受限制的国家。
主权受限制的国家分两种情况:一是该国自愿放弃部分主权,如永久中立国自愿放弃放诸战争权;二是一国因成为他国的附属国,丧失或部分丧失了主权,如附属国和被保护国。
3、永久中立国,是指根据国际条约和国际承认,在对外关系中承担永久中立义务的国家。
具备的条件:自愿承担永久中立义务;永久中立地位由国际条约加以保证。
4、附属国是指对他国居于从属地位的国家,其对外交往权不同程度地受到他国的控制。
包括附庸国和被保护国两种。
附庸国是指在对内事务上有自主权,但对外关系完全或主要地由宗主国行使的国家。
被保护国是指根据条约将自己重要的国际事务由交一个强国(保护国)处理而自己处于被保护地位的国家。
二、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的基本权利为:独立权、平等权、自卫权和管辖权。
1、独立权,是指国家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本国事务而不受他国干涉的权利。
⑴依据独立权,在对内事务上,国家可以独立自主地选择本国的社会制度、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和文化制度,采取立法、司法和行政措施,制订本国的各项政策和法律;⑵在对外事务上,国家可以独立自主地实行本国的对外政策,处理它的国际关系。
2、平等权,是指各个国家在国际上的地位平等的权利。
第2章国际法上的国家

属地管辖原则的主观适用: 对开始于本国境内但终止于他国的活动行使管 辖权。 属地管辖原则的客观适用: 适用于终止于本国但并非从本国开始的活动。 以效果为基础的属地管辖:犯罪效果发生在本 国或犯罪目的在本国达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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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属人管辖权(Personal Jurisdiction ) 国家有权对一切具有本国国籍的人实行管辖, 而不论其身居何处。 国家只有在自己的领土内而不能在他国领土 上行使属人管辖权(有关公民返回或被引渡或 有相关财产在本国境内)。 各国对属人管辖权的规定不同。(例如中国 刑法第七条:中国人在国外犯罪的情形) 属地管辖与属人管辖的冲突:一般是后者服 从前者,前者是基本的,后者是辅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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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权(Equality)(讨论)
(1)概念 平等:指国家主权平等,国家不论大小 强弱或其政治、经济、社会制度如何,在 国际法上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不仅指形 式上的平等,更重要的是指实质上的平等。 (2)依据 国家主权原则:主权国家之间的平等是 国际法的基础,并得到《联合国宪章》等 一系列国际法律文件的确认。
一、国家的概念 1、定义 国际法上的国家是指定居在特定的领土 之上,并结合在一个独立自主的权力之下 的人的集合体。 “当人民在他们自己的主权政府下定居 在一块土地之上时,一个真正意义的国家 就存在了。” ——《奥本海国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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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国家概述
2、国家的构成要素 1933年《美洲国家间关于国家权利和义务的 公约》第一条。 “国家与旧氏族组织相比,第一个不同点, 是它按地区来划分它的国民;第二个不同点, 是公共权力的设立。”——《马恩选集》 一般认为,构成国家的四个要素为: ①定居的居民;②确定的领土; ③政权组织(政府);④主权。
第二章国际法上的国家.

它与一般的国家不同,表现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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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梵蒂冈市国
1.它的领土面积是世界上最小的,它同意大 利建立了国际地役关系。 2.它的1000人口主要是因为任职才居住于该 国并保持其国民地位的。 3.世俗国家行使的许多权力都交给了意大利。 4.它与外国可缔结宗教条约,对有关国家的 天主教行使教权。 5.它派往外国的外交使节总与天主教有关。
永久中立国受下述限制:
(1)永久中立国除其本身自卫外,不得参 加任何对别国的战争或武装冲突。 (2)永久中立国不得缔结与其中立地位不 相符的国际条约。
(3)永久中立国在平时的国际关系中不得 采取任何可能使其卷入战争或武装冲突 的行动或承担这方面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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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梵蒂冈市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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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叛乱团体的承认
对叛乱团体的承认,只是表示承认国 在一定范围内与叛乱者(或起义者)交 往,对其某些武装活动予以默认。一般 地说,承认叛乱团体的性质和内容就是
如此,它并不使叛乱团体具有交战者的
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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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战团体的承认
(1)使被承认的交战团体取得战时交战一 方的地位,具有战争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承认国应保持中立地位; (2)被承认的交战团体对在其控制的地区 实施的国际不法行为应负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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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家承认的法律效果
1.既存国家给予新国家法律上的承认就奠 定了两国全面交往的基础。 2.承认国承认被承认国的立法、司法和行 政的效力。 3.承认国承认被承认国在承认国的诉讼权 和豁免权。 承认有溯及的效果。
第二章 国际法上的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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梵蒂冈的大教堂 (Vatican City St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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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太平洋的岛国---瑙鲁
瑙鲁(Naura) 全称瑙鲁共
和国。位于太平洋西南,地 处东经166°56′、南纬 0°31′之间。北距赤道约60 公里,东北离夏威夷约 4160公里,东隔基里巴斯 巴纳巴岛约300公里。海岸 线全长19公里。国土面积 24平方公里,为世界上最 小的岛国。人口1万余人, 人口密度为平均每平方公里 约416人,是大洋洲人口密 度最高的国家之一。基督教 为主要宗教,教徒占人口总 国际法学 数的50%,另有24%的国
第二章 国际法上的国家
第一节 国家概述
一、国家的概念 1、定义 国际法上的国家是指定居在特定的领土 之上,并结合在一个独立自主的权力之下的 人的集合体。 当人民在他们自己的主权政府下定居在一 块土地之上时,一个真正意义的国家就存 在。” —— -----《奥本海国际法》 国际法学
国际法学
单一国和联邦国家
unitary state and composite states
单一国是由若干行政区域构成的具有统一
主权的国家,它实行统一的中央集权。国 家只有一部宪法和统一的国籍、一个最高 立法、司法和行政机关。在国家内部划分 行政区域,各行政区域的地方政府都受中 央政府的统一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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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国家(federation)
联邦,又称联邦国家,指两个或两个以上
的联邦成员国组成的国家联合体,是联合 国家中最典型、最主要的形式。联邦有统 一的宪法和法律。有统一的武装力量。设 有统一的最高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在联 邦与成员邦关系上依宪法划分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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邦联 (confederation)
2.国际法上的国家

2.属人管辖
又称国籍管辖,指国家有权对具有其国籍的人, 无论他们在国内还是在国外,均具有管辖的权 利。 其主要以国籍作为管辖的标准 主要是针对具有其国籍的自然人或其他获得国 籍的特定物:如法人、航空器、船舶、外空发 射物。
3.保护性管辖
国家对于侵害本国国家或公民利益的行为进 行的管辖,不论行为人的国籍,也不论行为发 生在何地。
(4)附属国:附庸国——非国际法主体 被保护国——国际法主体
主权受限制
(5)梵蒂冈
三、国家的基本权利
(一)独立权 (二)平等权 (三)自卫权 ❒ 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武力攻击时, 在安理理事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 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 体自卫之自然权利。会员国因行使此项自卫权 而采取之办法,应立即向安全理事会报告,此 项办法于任何方面不得影响该会按本宪章随时 采取其所认为必要行动之权责,以维护或恢复 国际和平及安全
BC
3.甲国政府与乙国A公司签订了一个在 乙国投资生产工艺品的合同。合同 履行中出现纠纷,乙国A公司将甲国 政府诉至乙国法院。甲国奉行绝对 豁免原则,而乙国奉行限制豁免原 则。关于本案,下列说法错误的有:
A.甲国政府在乙国进行投资从事商业行为,本身即意味着 其同意遵守乙国奉行的限制豁免原则 B.若在此前发生的与此类似的某案件中,甲国政府以默认 的方式承认了乙国法院的管辖,则乙国法院对本案当然可 以进行管辖 C.若乙国法院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判决,判决作出后,甲国 政府要求法院宣布判决无效,甲国政府该行为不构成对豁 免的默示放弃 D.若经双方协商,甲国法院同意放弃管辖豁免,则判决生 效后,乙国法院当然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执行甲国在乙国的 财产
S/RES/1373(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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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国际法上的国家♦国家的要素和类型♦国家的基本权利♦国家和政府的承认♦国家和政府的继承♦国家责任第一节:国家的要素和类型State in International Law♦一、国际法上国家的概念♦国际法上的国家是指具有定居的居民、确定的领土、一定的政权组织和拥有主权的政治法律实体。
♦“国家是定居在特定的领土之上,并结合在一个独立自主权力之下的人的集合体。
”——邵津主编《国际法》第35页♦“当人民在他们自己的主权政府下定居在一块土地之上时,一个正当意义的国家就存在了。
”——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九版)第1卷第1分册92页。
♦“蛮夷流徙无定所,往来无定规,亦不为国。
盖为国之正义,无他,庶人行事,常服君上,居住必有定所,且有地土、疆界,归其自主。
此三者缺一,即不为国矣。
”——丁韪良译《万国公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中国近代法学译丛》。
♦国家作为一个国际人格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固定的居民;(2)确定的领土;(3)政府;(4)与他国交往的能力。
——1933年《美洲国家间关于国家权利和义务的公约》第1条。
二、国家的类型♦(一)单一国和复合国(国家结构形式)♦1.单一国(unitary state)是指对内对外权力高度统一的国家。
表现在对内有统一的宪法和法律、有统一的国籍、统一的最高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等;对外是统一的主权国家,其属下的地方政府未经中央权力授权,不能进行国际交往活动。
♦2.复合国(composite states)是指两个以上的邦和国家依协议组成的国家联合体,包括联邦和邦联两种形式。
♦(1)联邦(federation)是指两个以上的国家组成的永久联合体,对内在统一的前提下依宪法适当分立,对外高度统一。
♦(2)邦联(confederation)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通过签订条约而建立的国家联合体,其特征是对内对外高度分立,邦联本身不是国际法的主体,而其成员邦是国际法主体。
历史上的邦联有:1778—1787的美利坚合众国、1815—1848的瑞士、1815—1866的德国。
现今有1982年成立的塞内冈比亚邦联。
(二)独立国与附属国(享有主权程度)♦1.独立国是指享有完全主权的国家。
♦2.附属国是指在历史上国家对外交往权受到一定限制的国家,包括附庸国和被保护国。
♦(1)附庸国是指对内拥有自主权,但对外关系则绝对或者大部分受“宗主国”控制的国家。
♦(2)被保护国是指依据条约将本国外交权和防务权交由保护国,并与保护国形成保护与被保护的关系的国家。
♦被保护国不属于保护国的一部分,具有一定的国际法律人格。
(三)永久中立国permanent neutralized state♦永久中立国是指通过条约承担永久中立义务,除其本身自卫外,不参与任何对外战争或武装冲突,也不参与任何可能使自己卷入战争或武装冲突的条约或行动,同时其他国家承认并保障其中立地位的国家。
♦永久中立作为一项国际制度是瑞士于1815年《维也纳公会宣言》开始的。
♦永久中立国除其自卫外不得参与任何对别国的战争或武装冲突;不得缔结与其中立地位不相符的国际条约(如军事同盟、共同防务条约等);在和平时期不得采取任何使自己可能卷入战争或武装冲突的行动或承担这方面的义务(如允许外国军队过境、建立外国军事基地、接受有损中立的援助等)。
♦永久中立国仍然是独立的主权国家(瑞士、奥地利)。
(四)梵蒂冈(Vatican City State)♦罗马教廷(Holy See)在西欧国家具有宗教上的权威,并经常参加国际活动,所以当国际法形成时,被认为是国际法上的国家——教皇国,具有国际法主体地位。
♦梵蒂冈是一个特殊的国际法主体,它的国际法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有限的。
第二节:国家的基本权利Fundamental Rights of States♦18、19世纪一些学者就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提出了主张,一些国际文件中也涉及到国家基本权利与义务的问题。
尽管学者和相关国际文件中关于国家基本权利义务的阐述不一,但一般认为:♦国家的基本权利是指由国家主权引申出来的国家固有的权利,包括独立权、平等权、管辖权和自卫权。
1.独立权(Right of independence)♦国家的独立权是指国家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其对内和对外事务而不受任何外来干涉的权利。
♦独立权是指国在处理国内事项以及决定同国际社会其他成员之间的关系时,有不受任何支配的独立之权。
对内,国家具有支配其领土内的一切人和物的最高权力,可以自由决定国家的组织、国民的权利以及外国人入境的条件等。
对外,国家有权决定同其他国家维持关系、自由进行条约的缔结、派遣和接受外交使节、领土的割让等。
♦独立权有追求自由行动这一积极的方面和拒绝从属的消极方面。
♦独立权被认为是为习惯国际法所承认的一般国际法范畴的国家的基本权利之一,但这种权利不意味着一个国家可以绝对自由地不受任何约束。
♦——日本国际法学会编《国际法辞典》(中译本)2.平等权(Right of Equalty)♦平等权是指每个国家在国际法上都享有平等地位的权利。
♦国家无论大小、强弱,或政治、经济、社会制度和发展程度如何不同,它们在国际关系中都是独立地和平等地进行交往,在交往中产生的法律关系也处于同等的地位。
♦国家平等的概念大致可以分为三类:制定国际法时的平等、规定国际法内容时的平等和适用时的平等。
制定时的平等是指国家平等地参加制定约束自己的某种决定或国际法规,如在外交谈判时享有平等的地位,在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进行表决时,享有平等的表决权等;规定国际法内容时的平等是指国家之间经协商同意缔结条约、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时,其权利义务在内容上无论质或量均应相等。
适用国际法时的平等是指国家可平等地主张其享有的权利和平等地履行其义务。
——日本国际法学会《国际法辞典》3.自卫权(Right of Self-defence)♦自卫权是指当国家遭受到外来武力攻击时,有权实施单独或集体武装自卫的权利。
♦《联合国宪章》51条:“联合国会员国受武力攻击时,在安全理事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
”♦自卫权虽然是国家的“自然权利”,但必须满足宪章规定的条件:♦第一、自卫必须是而且只能是对已经实际发生的武力攻击进行的反击。
可以说,“受武力攻击”是行使自卫权的首要条件。
♦第二、自卫权只有在安理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才得行使。
所以,在联合国集体安全保障体制下,自卫只是一种临时的紧急救助办法。
♦第三、当事国采取的自卫措施或办法必须向安理会报告—程序条件。
♦第四、自卫权的行使必须遵守“相称性原则”。
4.管辖权(Right of Jurisdiction)♦管辖权主要是指国家对其领域内的一切人、物以及所发生的事件,以及对在其领域外的本国人享有管辖的权利。
根据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国家的管辖权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1)属地管辖权(territorial jurisdiction,又称属地优越权、领域管辖权);♦(2)属人管辖权(personal jurisdiction,又称属人优越权、国籍管辖权)♦(3)保护性管辖权(protective jurisdiction);♦(4)普遍性管辖权(universal jurisdiction)。
(1)属地管辖权(territorial jurisdiction)♦属地管辖权是指国家对其领域内的一切人、物以及所发生的事件享有管辖的权利。
♦属地管辖权是从领土主权引申出来的一项权利,也是国家管辖权的基本内容,是国家不可缺少的权利。
♦依据国际法,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或外国的国家行为与财产不得进行管辖,即国家司法豁免权。
——属地管辖权的限制。
♦《刑法》第11条: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1949年联合国大会《国家权利和义务宣言》第2条:各国对其领土及其境内之一切人与物,除国际法公认豁免者外,有行使管辖之权。
♦自主之国,莫不有内治之权,皆可制律,以限定人民之权利、分位等事,有权可管辖疆内之人,无论本国之民,及外国之民,并审罚其所犯之罪案,此常例也。
——丁韪良译《万国公法》(2)属人管辖权(personal jurisdiction)♦属人管辖权是指国家对一切在国内或国外的本国人享有管辖的权利。
♦“本国人”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包括具有本国国籍的法人、航空器、船舶和发射到外层空间的人造天体及其宇航员等。
♦在国内的“本国人”因实际处于属地管辖权之下,因此,属人管辖权主要是指在国外的“本国人”。
♦对在国外的“本国人”的管辖,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要求在国外的“本国人”应遵守国籍国的法律;二是在国外的本国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国家有权行使外交保护。
♦《刑法》第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3)保护性管辖权(protective jurisdiction)♦保护性管辖是指国家为了保护本国及其公民的重大利益,对外国人在本国领域外对本国及其本国公民的犯罪行为享有管辖的权利。
♦保护性管辖权的对象一般都是世界各国所公认的犯罪行为,如伪造货币、杀人等。
♦保护性管辖权的行使受罪行发生地国的属地管辖权的限制。
♦《刑法》第8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4)普遍性管辖权(universal jurisdiction)♦普遍性管辖权是指依据国际法的规定,对普遍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危害全人类利益的某些特定犯罪行为,不论其犯罪地和国籍,各国均有管辖的权利。
♦普遍性管辖权针对的特定犯罪行为一般是指:海盗罪、战争罪、反人道罪等。
♦普遍性管辖权只能在本国领域或本国管辖的范围内,或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的领域内行使。
♦从目前国际法发展看,普遍性管辖权有扩大的趋势。
第二节:国家和政府的承认Recognition of States and Governments♦一、国家的承认♦(一)国家承认的概念(Recognition of States)♦国家的承认是指既存国对新国家产生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表明愿意与新国家进行交往的国家单方面的政治法律行为。
♦关于承认的性质,国际法上有“宣告说”和“构成说”两种观点。
♦“宣告说”认为既存国对新国家的承认,只具有对新国家的存在这一事实的确认或宣告的作用,而不具有创造国际法律人格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