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责任条款》的“国际不法行为”(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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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

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

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詹姆斯·克劳福德国际法教授剑桥大学劳特帕赫特国际法研究中心历史背景和编纂发展关于国家责任的议题在二十世纪上半叶的国际法发展过程中已被视为一项重大关注领域。

该题目曾被国际联盟选定进行编纂,并且是未获成功的1930年海牙大会主要议题之一。

1948年,联合国大会设立国际法委员会,国家责任被选定为这一新机构处理的首批14个专题之一。

负责本题目的首任特别报告员加西亚·阿马多尔(古巴)于1956年开始这项工作,他在该年至1961年期间提交了6份报告,将国际法委员会的重点放在外国人及其财产受到伤害时的国家责任上,同时也讨论一般责任问题。

由于承担着其他任务,国际法委员会未详细讨论这些报告。

到1962年,认为国际法委员会应将关注重点转向“定义关于国家的国际责任的一般规则”(阿戈)的观点占了上风。

阿戈教授(意大利)是负责该题目的第二任特别报告员,他在1969至1980年期间提交了8份报告以及一部内容翔实的增编。

在此期间,国际法委员会通过了35项条款,为关于国家责任的起源和根本特征条款奠定了基础(现为《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第一部分,下称《条款》)。

1980至1986年,第三任特别报告员里普哈根(荷兰)提交了7份报告,他对本议题辩论的主要贡献是推动国际法委员会暂时通过了关于“受害国”的详细定义。

里普哈根先生的继任者是阿兰焦-鲁伊斯(意大利),他在委员会工作期间(1988到1996年)提交了8份报告,到其任期结束时,国际法委员会通过了第一份全面的条款草案案文及评注,阿兰焦-鲁伊斯先生对此做出的主要贡献包括编制了赔偿和反措施、“国际罪行”的后果以及争端解决等章节。

1997年,委员会任命克劳福德(澳大利亚)担任特别报告员,国际法委员会在1998至2001年期间对条款草案进行了二读。

1998至2000年期间,委员会审查了整个案文并通过了一套新的条款草案,将其提交给各国政府征求意见。

国际法中的国家责任

国际法中的国家责任
此种资格执行职务内事项时的越权或不法行为。 5、国家当局暂不存在或缺席时实施的行为。如果一个人或一群人在正式国
家暂不存在或缺席而需要行使政府权力要素的情况下,实际上行使政治权力 要素,则其行为应视为该国的行为。 6、别国或国际组织交与一国支配的机关的行为。由另一国交由已过支配的 机关,若为行使支配国的国家权力而行事,则其行为依国际法应视为支配国 的行为。 7、叛乱运动机关的行为。 8、一个行为可以归因于几个国家时,相关国家对于其各自相关的行为承担 单独或共同的责任。
(二)特征
责任主体主要是国家。在某些情形下也 包括国际组织、争取独立的民族、法人 和个人等。
性质是不法行为。
(三)国家不法行为的构成要件
在一般国际关系中,国际不法行为时有 发生。凡违反条约义务或国际法义务的行为 都是国际不法行为,国家须为此承担法律上 的后果。
1. 主观要件 2. 客观要件
1. 主观要件
2. 对抗和自卫:对抗的对方必须是首先有对对抗国违背义务的 行为;对抗措施必要和适度,其结果要与对方造成的侵害成比 例。自卫是国家的基本权利之一,即使自卫行为本身违反了行 使自卫权的国家承担的国际义务,但由于它是为了对抗另一国 的国际不法行为而采取的,因此,其不法性应予以排除。 除自卫外,对抗不能使用武力。
违反了国家承担的有效的国际义务的行为包括作 为和不作为,前者指国家以积极的行为直接地破 坏了国际法的规定;后者指国家以消极的不行为 未有效地履行自己承担的国际义务。
这两种行为都构成国际不法行为,国家应承担由 此产生的国际责任。
(四)归责原则
法律上的归责原则一般有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两 种。
传统国际法中,国家的国际责任主要限于对外国人 造成损害所引起的国家赔偿责任,一般是采用过错 责任原则。

国际不法行为责任的认定

国际不法行为责任的认定

国际不法行为责任的认定作者:费昂来源:《青年与社会》2019年第07期摘要:2001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关于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的通过是国家责任制度的重大发展,然而其内在问题和矛盾开始凸显,主要受限于归责条件的模糊与政治因素的不确定。

本文以该《草案》文本为依据,分析国家不法行为责任构成中存在的争议。

关键词:国家责任;国际不法行为;国家责任条款一、国家责任制度的产生与国家不法行为1930年国际联盟召开海牙国际法编纂会议,会议提出国家责任是“如果由于国家机关未能履行国际义务,在其领土内造成对外国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则引起该国的国家责任。

”这一规定的保护对象仅为一国领土内的外国人,即当侨民在其境内受到损害,可拒绝当地司法救济,直接寻求国际法手段,采取外交干预。

这种对国家责任的传统解释显失公平,曾一度被西方强国滥用。

尽管会议未能达成共识,结合当时的历史背景,可以看出立法者意在保护西方国家的殖民活动,甚至干涉他国内政。

国家责任理论的重要转折点在1963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持续对其缺陷进行研讨,并于2001年联合国大会第56届会议通过《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简称《国家责任条款》”)。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国家责任条款》还未生效,但是作为该领域极有分量的条约,确实具备研究价值。

国际不法行为作为引起一国国家责任的原因之一,是20世纪70年代最早关于国家责任产生的研究结论。

此后,国家责任制度的范围不断扩展,包括了由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结果,甚至国际道德责任。

由此可见,国际责任制度的适用范围已经扩大,并处于发展中。

《国家责任条款》解释了由可归因于国家的国际不法行为而产生的归责问题和法律后果,属于国家责任制度中发展较早的一部分。

二、国际不法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责任认定方面的分歧是国家责任制度相关条约无法促成的重要因素,这体现在《国家责任条款》的第1章,在一般性原则的规定中明确了国际不法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其中第2条规定,一国国际不法行为在下列情况下发生:(a)由作为或不作为构成的行为依国际法归于该国;并且(b)该行为构成对该国国际义务的违背。

第十四章 国家责任

第十四章 国家责任

(三)一国牵连另一国的国际不法行为
1、援助或协助另一国从事国际不法行为 2、指挥和控制另一国从事国际不法行为 3、胁迫他国从事国际不法行为
三、国家责任的免除
• (一)同意(consent)
• (二)自卫 (self-defense)
• (三)反措施(countermeasures)
• (四)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 • (五)危难与危急情况(distress and state of necessity)
四、国家责任的形式
• (一)继续履约和停止不法行为
• (二)保证不重犯(non-repetition)
• (三)恢复原状(restitution)
• (四)补偿(compensation)
• (五)抵偿(satisfaction)
五、国际罪行问题与国际法委员 会的条款 六、程序规则
ul acts)
1、国家责任的基础
2、具体行为人的主观要件与国家责任之间的关

3、国际不法行为是否一定要伴随物质损伤或损
害?
(二)引起国家责任的“国家行为” 1、国家机关的行为
2、实际上代表国家行事的个人行为
3、一国交由另一国家支配的机关所做的行为
4、逾越权限行事的机关的行为
5、叛乱或起义活动的行为
第十四章 国家责任
国家责任
关键词 国际不法行为
国家行为
一、国家责任概说
(一)国家责任的概念与性质 • 行为国对违反国际法、违反条约义务的行 为所要承担的责任,即为“国家责任”或 “国家的国际责任”。 (二)国家责任理论的发展和演变
二、国家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国际不法行为(internationally

第五章 国际法律责1

第五章 国际法律责1


• 4、某国是实行三权分立制度的国家。根据
国际法,下列该国哪些部门作出的行为被认 为是国家行为?(2000 多选)
• A、立法机关 • B、行政机关 • C、司法机关 • D、军队
• 5、假设甲、乙两国自愿经过谈判、签署和批准程序,
缔结了一项条约。该条约内容包括:出于两国的共同 利益。甲国将本国领土提供给乙国的军事力量使用, 用来攻击并消灭丙国国内的某个种族。根据国际法, 下列哪些说法是错误的?(2003多选)
5、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是确定国际不法行为的重要标准之一
(四)国际不法行为的归责原则
要证实行为国是否犯有国际不法行为,是否应当承 担义务,受害国须举证:
(1)存在损害事实,即加害行为实际造成了损害后果; (2)加害行为违反了现行的法律规定或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 (3)加害者在主观上有过错,即加害行为必须是行为国故意或 过失造成的; (4)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 A.甲国国家应承担直接责任 • B.甲国国家应承担间接责任 • C.甲国国家应承担连带责任 • D.甲国国家没有法律责任
• 3、甲国发生的叛乱运动已被甲国政府和国
际社会承认为叛乱团体。该叛乱在其控制的 一些地区,强行掠夺或占用外国侨民和外国 国家的财产。根据国际法,下列关于甲国政 府是否承担责任的说法是哪个是正确的? (2000单选) • A、承担直接责任 • B、承担间接责任 C、甲国政府和叛乱运动共同承担直接责任 D、不承担责任
•第二节 国家责任的免除
一、同意
• 从国际法实践看,以同意为由免除国家责任应符合下列条件:
其一,一国对他国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或国际强行法的行为所作 出的同意属无效。
其二,一国获得他国的同意必须是出于自愿的同意。

国家责任法 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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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国之间的关于条款的解释和适用等争端. 2、反措施的目的是为了让行为国履行义务,赔偿损失而
不是对其进行惩罚. 3、反措施的范围与程度必须与不法行为的范围和程度
相称,超出此范围就是非法的. 4、反措施仅仅是针对行为国的,不能针对第三方.
国家责任法
一国不符合该国的国际义务的行为是由于不可抗 力的原因,或者由于该国无力控制的无法预料的 外界事件,以致不可能按照该国的国际义务行事, 而发生诸如对本国境内外国人生命,财产的损害 等,则该行为的不法性即告解除.
国家责任法
有基于先前行为同意、自卫和反措施;不基于先前行为 不可抗力、危难和紧急情况。以上任何一种情况都不能 成为解除任何违反一般国际强行法所产生的国家责任。
一、同意 consent 一个国家以有效方式表示同意他国实行某个与其所负义
务不符的特定行为时,该行为在与该国的关系上就排除 了不法性,但该行为不得逾越该项同意的范围。 同意必须是有效的明示的和合法的. 二、自卫 武力;遵守国际法
国家责任法
一、国家责任的构成要件
国际不法行为(internationally wrongful acts):当一个国家违 反自己所承担的国际义务,就构成国际不法行为。 构成国际不法行为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1)该行为 违背了该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2)该行为可归因于国 家,即可视为“国家的行为”。 不要求损害结果(damage)和主观过失(fault)。 《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第3条规定,只要存在违 背国际义务的作为或不作为,而且该作为或不作为依国 际法可以归因于国家,即构成国际不当行为。
国家责任法
只有当某一违反国际义务的行为可归因于国家, 而构成国家行为时,才能构成国际不法行为。
《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中明确规定,国际 不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应当可归咎于当事者本国, 否则不能引起该国的国家责任。

(完整版)《国家责任条款》的“国际不法行为”(一)

(完整版)《国家责任条款》的“国际不法行为”(一)

《国家责任条款》的“国际不法行为”(一)引言国家对其国际不法行为应负的责任是当代国际法的主要问题之一。

①2001年联合国大会第56届会议通过的关于《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的条款草案》(简称《国家责任条款》)决议明确指出:“鉴于此专题的重要性,考虑是否可能召开一次全权代表国际会议来审查条款草案,以期就此专题缔结一项公约。

”②如果国际社会能够就国家责任制度达成一项公约,将是继1961年《外交关系公约》及1963年《领事关系公约》、1969年《条约法公约》、1982年《海洋法公约》,当代国际法编纂的又一重大进展。

2004年联合国大会第59届会议又通过决议:“敦促秘书长邀请各国政府对该条款的任何修改递交书面意见”。

③目前,我国政府正在征集各方建议;我国国际法学界也义不容辞,积极献计献策。

本文将从中西文词义辨析、“初级规则”与“次级规则”的划分评析、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解析三方面,对《国家责任条款》中“国际不法行为”的含义、条件与归责,尝试作一些粗浅分析,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一、“国际不法行为”的含义《国家责任条款》第1条规定:“一国的每一国际不法行为引起该国的国际责任”。

④“国际不法行为”的英文为internationalwrongfulacts。

如何理解wrongful?为什么中文本将之译为“不法”?⑤国际法委员会的《国家责任条款评注》)(简称《评注》)⑥在解释该第1条中“国际不法行为”这一术语时,侧重于“行为”,而非“不法”,且比较了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并不论及中文。

据参与该条款起草的贺其治教授介绍,国际法委员会在二读《国家责任条款》征求各国意见时,曾有过是否要在第1条中增加“受害国”的争论,但是,对“不法”一词没有任何争论,且最终未对第1条作任何修改。

⑦因此,不难理解国际社会已公认,以“wrongful”作为国家承担其国际责任的前提。

可见,这是无可争议,且极其重要的措词。

在现代国际法的文献中,“wrongful”的用法至少可追溯到“国际法之父”格老秀斯于1604年秋至1605年春写就的《捕获法》。

《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与国际法律责任的发展

《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与国际法律责任的发展

《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与国际法律责任的发展广州中山大学法学院2001级国际法专业研究生林昊国际法律责任是国际法主体对国际不法行为或损害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国际法律责任又包括了国际法主体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和损害责任。

国际法主体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是指国际法主体对自己违反所承担的国际义务的不法行为承担责任,受害国据此能够运用它按照国际法所能运用措施和程序,促使承担责任的国际法主体履行义务或从该国际法主体得到赔偿。

损害责任是指又称"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的法律责任,或称"跨国界环境损害责任"、"国际赔偿责任","是指当一国和其他实体从事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而给他国造成损害性结果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早期的国际责任所研究的主要内容是对外国人及其财产造成损害的国家责任。

哈佛国际法研究部起草的关于国家责任条约的草案、国际法委员会自1953年起的最初十几年中对国家责任的国际法原则的编纂,以及西方学者关于国家责任的专著的主要内容都是如此,"这些内容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发达工业化国家海外扩张、保护其投资利益的需要",故此,早期的国际责任实际上也被称为"国家责任"--"为了维持必要的国际秩序,国家通过自我限制对自己的一些行为和不行为承担责任,如果不承认和尊重其他国家的权利,任何国家都不能享有自己的权利。

这就把国家责任的概念引进了国际法领域。

"随着国际法律责任的理论与实践的发展,"现在的国际责任也涉及对个人和国际组织地位的考虑",但由于国家是基本的国际法主体,从而国家责任在国际法律责任体系中占据了主导地位,此外由于损害责任是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民用核活动、航天航空活动、国际河流与共同水域的运用、远洋石油运输、海洋开发等国际法不加禁止的活动所引起的跨国界损害日趋严重,从而通过二战以来国际社会制定的一系列国际公约和文献所逐渐建立起来的新制度,因此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是国际法律责任体系中的传统内容,在实践中已发展到形成一套较为稳定和完整体系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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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责任条款》的“国际不法行为”(一)引言国家对其国际不法行为应负的责任是当代国际法的主要问题之一。

①2001年联合国大会第56届会议通过的关于《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的条款草案》(简称《国家责任条款》)决议明确指出:“鉴于此专题的重要性,考虑是否可能召开一次全权代表国际会议来审查条款草案,以期就此专题缔结一项公约。

”②如果国际社会能够就国家责任制度达成一项公约,将是继1961年《外交关系公约》及1963年《领事关系公约》、1969年《条约法公约》、1982年《海洋法公约》,当代国际法编纂的又一重大进展。

2004年联合国大会第59届会议又通过决议:“敦促秘书长邀请各国政府对该条款的任何修改递交书面意见”。

③目前,我国政府正在征集各方建议;我国国际法学界也义不容辞,积极献计献策。

本文将从中西文词义辨析、“初级规则”与“次级规则”的划分评析、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解析三方面,对《国家责任条款》中“国际不法行为”的含义、条件与归责,尝试作一些粗浅分析,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一、“国际不法行为”的含义《国家责任条款》第1条规定:“一国的每一国际不法行为引起该国的国际责任”。

④“国际不法行为”的英文为internationalwrongfulacts。

如何理解wrongful?为什么中文本将之译为“不法”?⑤国际法委员会的《国家责任条款评注》)(简称《评注》)⑥在解释该第1条中“国际不法行为”这一术语时,侧重于“行为”,而非“不法”,且比较了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并不论及中文。

据参与该条款起草的贺其治教授介绍,国际法委员会在二读《国家责任条款》征求各国意见时,曾有过是否要在第1条中增加“受害国”的争论,但是,对“不法”一词没有任何争论,且最终未对第1条作任何修改。

⑦因此,不难理解国际社会已公认,以“wrongful”作为国家承担其国际责任的前提。

可见,这是无可争议,且极其重要的措词。

在现代国际法的文献中,“wrongful”的用法至少可追溯到“国际法之父”格老秀斯于1604年秋至1605年春写就的《捕获法》。

格老秀斯在谈到国际法上应有的法律和规则时,写道:“我们已明白何为‘权利(right)’〔法(ius)〕,由此概念而演绎出‘不法(wrong)’或‘损害(injury)’之定义,这种推论以如下基本信念为指导,即该术语是指任何与权利相悖的行为。

相应地,根据许多规则(rules)和法律(laws),某一权利理应赋予一当事人,其行为则是正当(just)的,性质相反之行为则是不正当(unjust)的。

”⑧这里所说的“权利”(right)与“法”(ius)同义,反映了一种根深蒂固的西方法理念——法(ius)源于正义(justice);法与正义的观念导致各种规则和法律(lex,人定法);法律赋予人们一定的权利;合法行使其权利的行为是正当的,损害他人合法权利的行为是不正当的。

按照这样的推演,正当行为是符合权利的行为,当然也是合法的,反之,就是不法行为。

“不法行为含有对他方造成‘损害’的意义”。

⑨由于“损害”与“侵权”密切相关,因此,我国国际法学界前辈周鲠生教授在谈到国家之直接责任时,曾将违反国际义务的国家自身行为,称为“国际侵权行为”(internationaldelinquency),⑩并认为“引起国家责任的国际侵权行为,首先是指国家的政府或其他机关或者被政府授权的个人侵害别国权利的不法行为”。

(11)根据《国家责任条款》第2条(b)款,就国家责任而言所涉“不法”(wrongful),泛指“对该国国际义务的违背”。

这不仅指违背对该国有拘束力的条约义务之“不法”,而且包括违背依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承担的义务之“不法”。

可见,相对于本源意义上的“法”与“权利”而言的“不法”,在英文上以“wrongful”,而不是“unlawful”表示,显然说明《国家责任条款》所说的“法”,决不限于具体的条约法。

事实上,《评注》引用了许多国际习惯法,而传统意义上的习惯法,又与当代国际法上的“强行法”(juscogens),密切相关。

由此产生了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国家责任条款》的适用范围究竟有多大?这涉及“国家行为”(theactsofstate)和“国际义务”(theinternationalobligations)的两方面范围。

相比《国家责任条款》第一部分第二章第4条至第11条对前者及其类别的较详尽界定,第一部分第三章第12条至第15条对后者的界定仅限于“时间性”,而且引人瞩目地通过第二部分第三章第40条单列“依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承担的义务”,作为“违背国际义务”的特殊一类。

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相抵触者无效”。

(12)究竟什么是“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该公约第53条仅规定:“就适用本公约而言,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范始得更改之规范”。

李浩培教授在评析了国际法学界对该公约之定义的不同见解后,认为:“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就是《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一款(三)项规定之“各文明国家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并将当代的“各文明国家”解释为“联合国会员国”。

(13)但是,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六款,“在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必要范围内”,非联合国会员国也必须恪守使用武力为非法之原则。

如今,这已“成为对非会员国也具有约束力的习惯法,并具有了强行法的特点”。

(14)可见,作为强行法的“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产生的国际义务不限于成文的条约法。

因此,本文认为,一旦《国家责任条款》成为公约,加入该公约的缔约国就必须承担包括已加入的条约法义务和强行法义务在内的国际义务,以及因其国家行为违背这些义务所产生的国家责任。

这是我国政府在提供《国家责任条款》意见时,应高度关注的问题。

二、“国际不法行为”的条件《国家责任条款》的基本前提是划分有关国家责任的国际法“初级规则”(primaryrules)和“次级规则”(secondaryrules)。

(15)《国家责任条款》本身并没有关于该划分的任何规定或解释,但是,《评注》前言解释了该划分对于起草该条款的至关重要意义,并指出,“初级规则”与“次级规则”分别涉及国家责任的国际法实质内容(content)和形式条件(condition),前者可能包括所有国家责任的习惯国际法或条约国际法,既不可能也无必要通过该条款加以编纂,后者仅假定在已有“初级规则”的前提下,如何认定国家责任的“一般条件”。

(16)这种划分,前人在不同的语境下已采用过。

在现代国际法理论的形成初期,曾有过“初级自然法”(primarynaturallaw)和“次级自然法”(secondarynaturallaw),以及“初级国际法”(即“次级自然法”)和“次级国际法”(即实在国际法)的划分。

格劳秀斯在《捕获法》中认为“神意之体现即法”是唯一的初级自然法,由此演绎出次级自然法,即初级国际法,如“公意所体现之人类共同同意即为法”、“每个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就是关于他的法律”、“应当允许保护(人们自己的)生命并避免可能造成其伤害的威胁”和“应当允许为自己取得并保有那些对生存有用的东西”,等,然后是次级国际法,即国际社会为了普遍利益而共同接受的规则,包括“所有国家表示的意志,即为关于所有国家之法律”。

(17) 但是,格劳秀斯在后来的《战争与和平法》扬弃了这种将国际法划分“初级”和“次级”的理论,而认为国际法由自然法的原则与意志法的规则(包括条约与习惯)所构成。

(18)这一基本观点为以后的国际法理论与实践所接受和证实。

如联合国《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规定:解决当事国争端时可适用的国际法包括双方接受的国际条约法、国际习惯法和公认国际法原则及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等。

(19)在迄今为止的多边或双边的国际条约中,似乎还没有明确将国际法规则划分为“初级”、“次级”的先例,如上所说,即便《国家责任条款》本身也没有这一划分的任何规定。

因此,可以认为这是一种法哲学的解释。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西方法哲学中,英国著名的新实证主义法学家哈特教授在1961年发表的《法律的概念》中,系统地阐述了法律体系中的“初级规则”与“次级规则”理论。

他认为,法律制度的中心问题是初级规则与次级规则的结合。

初级规则是设定义务的规则,要求或禁止人们做出某种行为,而不论人们希望如何。

在任何法律制度中,这种义务性规则都是基本的或首要的。

次级规则是关于初级规则本身的规则,包括提供法律渊源和赋予法律效力的标准的“承认规则”,授权某人或某机关提出或废除初级规则的“变化规则”,授权个人做出有关初级规则是否被破坏的权威性决定,并进一步授权法官依照一定的司法程序裁决个人之间的争端的“调整规则”。

(20)1962年继任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关于起草《国家责任条款》的特别报告员阿戈最初划分国际法中设置国家义务的“初级规则”和认定未履行国家义务的国际不法行为的“次级规则”时,是否明确地以哈特的规则分析说为理论基础,尚不清楚,(21)但是,阿戈的划分与哈特所说设定义务的“初级规则”与认定某义务规则是否被破坏及做出司法裁决的“次级规则”是如此相同,以致可以推断其划分的理论渊源。

不过,应特别留意,哈特的规则分析说强调任何法律制度的中心问题是初级规则与次级规则的结合。

然而,按照阿戈的划分,并为此后国际法委员会奉为“定律”,《国家责任条款》的制定严格区分设置国家义务的初级规则与认定犯下国际不法行为的条件的次级规则。

这样近似“不越雷池半步”的做法已受到人们的质疑,“因为这太抽象而在现实国际生活中难以起到实际作用”。

(22)如今国际法委员会面临的现实是:一方面,在许多国家责任领域缺少设置国家义务的条约性初级规则,或者即使存在,也未被某些国家接受;至于无须接受而普遍设置国家义务的“强行法”仍是颇有争议的概念。

因此,一般而言,在这样情况下,如果有相应的认定国际义务是否违反及构成国际不法行为的次级规则,也难以起到作用。

另一方面,如果沿着原先制定关于国家对外国人的责任条款的路径,编纂某一方面或全面性的实体性国家责任条款,那么其难度之大,简直令国际法委员会根本无法从事这项工作。

怀着关于国家责任的初级规则逐渐增多并为各国所接受的良好愿望,近40多年,国际法委员会根据阿戈的划分“定律”,持之以恒地起草《国家责任条款》,以期国际社会最终接受公认的关于认定国际不法行为的一般条件,为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提供具有程序意义的次级规则。

本文认为,如果在《国家责任条款》现有起草基础上,循着“次级规则”的制定方向继续完善认定国际不法行为的一般条件,那么应该考虑主观条件。

按照国际法委员会的目前解释,这种一般条件包括(括号内为本文的归纳):1.在考虑该行为不法性时,国际法区别该国家国内法的作用(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2.认定在什么情况下,该行为可归责于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国家(行为的客观条件);3.具体确定何时、在什么时期内,发生或已存在某国已违反某国际义务(客观条件中的时间性);4.认定在什么情况下,某国可对另一国不符合该另一国的国际义务的行为负责(一国与另一国的关系);5.界定根据国际法可免除该行为不法性的条件(免责条件);6.具体确定国家责任的内容,即,由于某国的国际不法行为的实施而引起的新法律关系,也就是说,停止不法行为和任何所致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补救条件);7.认定任何一国提起对另一国应负责任的程序上或实体性前提条件,以及提起追究责任的权利可能丧失的情况(补救的程序或实体前提条件);8.制定某国有权采取反措施应对违反国际义务,以使负有责任的国家根据这些条款履行其义务的条件(反措施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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