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工种新规定
2024特殊工种退休新规

2024特殊工种退休新规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劳动力市场也在不断变化。
为了更好地适应未来的社会发展趋势,政府不断调整和改进相关政策,保障人民权益,提高劳动力的质量和效率。
2024年,特殊工种的退休新规正式颁布实施,这一规定对特殊工种的退休年龄、优待政策等方面做出了新的规定,为特殊工种的退休提供了更好的保障和支持。
首先,根据2024年特殊工种退休新规,特殊工种的退休年龄进行了调整。
相较于一般的职工,特殊工种从业的特殊性使他们在职业生涯中承受更大的压力和风险。
为了体现对特殊工种的尊重和关怀,新规规定特殊工种的退休年龄相对延后。
这样的调整旨在让特殊工种能够享受更长的工作年限,充分发挥他们的专业技能和经验。
其次,新规对特殊工种的优待政策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
特殊工种通常需要面对更加复杂和危险的工作环境,需要具备更高的专业技能和责任心。
因此,新规规定,特殊工种可以享受更优厚的福利待遇,包括退休金的提高、医疗保障的加强等。
这种优待政策的实施,将极大地增强特殊工种的工作积极性和归属感,为他们的退休生活提供更好的保障。
另外,新规还规定了特殊工种的职业培训和转岗安置机制。
随着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一些特殊工种可能会受到技术更新和行业变革的影响,需要进行职业转型和转岗培训。
为了帮助特殊工种顺利完成职业转岗,新规规定相关部门要建立健全的职业培训和转岗安置机制,为特殊工种提供更多的职业发展机会和支持。
总之,2024年特殊工种退休新规的出台,为特殊工种的退休提供了更好的保障和支持。
这一规定体现了国家对特殊工种的尊重和关怀,为他们的工作和生活提供更多的支持和保障。
特殊工种将在新的政策框架下,享受到更好的待遇和服务,为社会的稳定和繁荣作出更大的贡献。
希望广大特殊工种能够珍惜这一机会,努力工作,享受美好的退休生活。
特殊工种管理新规定全文(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特殊工种的管理,保障劳动者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特殊工种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以及相关管理部门。
第三条特殊工种是指因工作性质、工作环境、劳动强度等因素,对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可能造成较大危害的工种。
第四条特殊工种的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二)综合治理,分类管理;(三)科学合理,持续改进;(四)以人为本,关爱劳动者。
第二章特殊工种分类第五条特殊工种分为以下类别:(一)高空作业类;(二)有毒有害作业类;(三)高温、低温作业类;(四)放射性作业类;(五)粉尘作业类;(六)噪声作业类;(七)其他特殊工种。
第六条各类特殊工种的具体范围和标准,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等制定并公布。
第三章特殊工种劳动者管理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从事特殊工种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第八条从事特殊工种的劳动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二)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和操作能力;(三)经过专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对从事特殊工种的劳动者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当及时送医疗机构进行诊断。
第十条从事特殊工种的劳动者在下列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依法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者安排休息:(一)经健康检查,不符合从事特殊工种条件的;(二)因工作原因,身体出现不适的;(三)孕期、哺乳期妇女。
第十一条从事特殊工种的劳动者享有以下权益:(一)获得与工种相适应的劳动保护用品;(二)获得符合国家规定的工资报酬;(三)享有国家规定的休息、休假权利;(四)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第四章特殊工种用人单位管理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殊工种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人和工作职责。
2023年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安全管理规定

2023年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特殊工种作业人员的人身安全和生命安全,加强对特殊工种作业环境的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类特殊工种(如高空作业、油田作业、危险品搬运等)的作业人员。
第三条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
第四条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参加相应的专业培训和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方可从事相应工种的作业。
第五条雇主应对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实行依法保护。
第六条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应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确保其身体状况适合从事相应工种的作业。
第七条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特殊工种作业环境的监管,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作业环境予以整改或关闭。
第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特殊工种作业人员的安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和执法,并对不符合规定的行为给予处罚。
第二章特殊工种作业环境的安全管理第九条雇主应对特殊工种作业环境进行全面的安全评估和安全分析,确保作业环境的安全性。
第十条特殊工种作业环境应设置足够的安全设施,如防护栏杆、防护网、安全救生器材等,确保作业人员的安全。
第十一条特殊工种作业环境应进行定期的安全检查和维护,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特殊工种作业环境应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提醒作业人员注意安全。
第十三条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在作业前,应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并了解作业环境的安全规定。
第十四条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佩戴符合国家标准的个人防护用品,如安全帽、安全带等。
第十五条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应根据安全管理规定,组织进行紧急救援演练,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六条特殊工种作业人员不得在酒精、药物或其他精神状态不正常的情况下从事作业。
第十七条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应按照作业要求,定期接受作业技术培训和安全知识培训。
第十八条特殊工种作业人员不得违反作业规定,擅自改变作业方式或者停止安全设施的使用。
特殊工种退休条件是怎样的 特殊工种退休政策

特殊工种退休条件是怎样的特殊工种退休政策一、特殊工种退休政策是什么一、特殊工种退休政策是什么?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县以上集体企业的职工,在分别符合以下条件的可办理提前退休:所从事的特殊工种须属于劳动部和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工种的范围;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高温等工作累计满9年的;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8年的;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可办理特殊工种退休;对于曾从事多个特殊工种岗位工作的职工,须按其从事其中一类工种的累计年限认定其办理提前退休所需的特殊工种年限,在任何一类工种岗位的工作时间都达不到年限要求的,不得办理特殊工种退休二、特殊工种如果办理退休手续?1、用人单位制订实施方案。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被确认有特殊工种的用人单位,在为从事特殊工种的职工申报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前,须按照从严掌握的原则,根据具体条件和本单位的实际,制订本单位的实施方案。
实施方案应当经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县社保中心同意后实施。
2、职工退休应报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用人单位为符合特殊工种退休条件的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时,一般由用人单位填写《职工从事特殊工种退休审批表》。
然后,将审批表上报主管部门审核,经所在区、县社保中心复审后,较后报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
批准后,从事特殊工种的职工按有关规定享受退休待遇。
三、特殊工种的范围是什么?1、电工作业。
含发电、送电、变电、配电工,电气设备的安装、运行、检修(维修)、试验工,矿山井下电钳工;2、金属焊接、切割作业。
含焊接工,切割工;3、起重机械作业。
含起重机司机,司*工,信号指挥工,安装与维修工;4、企业内机动车辆驾驶。
含在企业内及码头、货场等生产作业区域和施工现场行驶的各类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5、登高架设作业。
含2米以上登高架设、拆除、维修工、高层建(构)筑物表面清洗工;6、锅炉作业(含水质化验)。
含承压锅炉的操作工,锅炉水质化验工;7、压力容器作业。
铁路特殊工种退休最新规定

3.信息共享:在保障退休人员隐私的前提下,实现部门间信息共享;
4.信息化服务:利用现代信息技术,为退休人员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注:本文仅展示全文的五分之三内容。)
十六、退休人员关怀活动
1.节日慰问:在重要节日期间,对退休人员进行走访慰问,传递组织的关怀;
2.旅游优惠:与合作旅行社协商,为退休人员提供旅游优惠政策;
3.旅行安全:确保退休人员旅行安全,提供必要的保险和紧急救援服务;
4.旅行交流:组织旅行分享会,让退休人员交流旅行心得。
二十三、退休人员健康管理
1.健康档案:建立退休人员健康档案,持续关注健康状况;
2.健康教育:开展健康教育,提高退休人员的健康素养;
4.政策宣传:发挥退休人员的社会影响力,宣传国家政策,传播正能量。
十九、退休人员子女关爱
1.子女就业:协助退休人员子女解决就业问题,提供就业信息和指导;
2.子女教育:关注退休人员子女的教育问题,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支持;
3.家庭关系协调:帮助退休人员处理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
4.独生子女奖励:按照国家政策,为退休人员独生子女发放奖励。
十一、退休人员教育培训
1.继续教育:鼓励退休人员参加各类继续教育活动,提升自身素质,适应社会需求;
2.职业技能培训:为有意向的退休人员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帮助其实现再就业;
3.健康知识讲座:定期组织健康知识讲座,提高退休人员的健康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4.文化艺术培训:开展文化艺术培训,丰富退休人员的精神文化生活。
3.健康促进:推广科学的健康生活方式,鼓励退休人员参与体育锻炼;
4.疾病预防:提供疾病预防指导,降低退休人员患病风险。
2024特殊工种退休新规

2024特殊工种退休新规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劳动力结构的变化,特殊工种的退休问题逐渐引起人们的关注。
为了更好地保障特殊工种从业者的权益,提高他们的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2024年特殊工种退休新规将会实施。
本文将对特殊工种退休新规进行详细解读。
一、特殊工种退休年龄调整根据新规定,2024年特殊工种的退休年龄将有所调整。
以往,特殊工种的退休年龄一直与普通职工相同,但考虑到特殊工种从业的艰辛性和特殊性,特殊工种的退休年龄将会提前。
具体来说,特殊工种的退休年龄将根据工作性质和工作环境的不同进行个别规定,力求更好地满足特殊工种从业者的需求。
二、特殊工种退休金政策调整新的退休规定将对特殊工种的退休金政策进行一系列的调整和完善。
首先,特殊工种退休金将根据从业年限和工作条件的不同进行合理评估和调整,保证不同特殊工种从业者的退休金待遇更加公平。
其次,特殊工种退休金将逐步与生活水平挂钩,确保特殊工种从业者的基本生活需求得到满足。
此外,特殊工种退休金将逐步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强化保险机制和个人账户制度,增加特殊工种从业者的养老保障。
三、特殊工种职业培训与再就业安排为了确保特殊工种从业者在退休后能够顺利过渡到社会生活,新规定提出了特殊工种职业培训与再就业安排。
特殊工种从业者在退休前将获得充分的职业培训,提升自身技能和素质,为再就业做好准备。
同时,相关部门将积极组织特殊工种从业者的再就业活动,提供就业岗位信息和职业咨询,促进他们积极参与社会生活和经济建设。
四、特殊工种退休新规的实施措施为了保障特殊工种退休新规的落地实施,相关部门将采取一系列的措施。
首先,加强宣传和培训工作,向特殊工种从业者普及新规定的具体内容和政策福利,确保他们充分了解自己的权益和待遇。
其次,建立和完善特殊工种退休的监督和管理机制,严格依法执行,确保特殊工种从业者能够按时享受到应有的退休待遇。
此外,相关部门还将与社会各界合作,共同为特殊工种从业者提供便利和支持,创造更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施工特殊工种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施工特殊工种管理,保障施工安全,提高施工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地区从事施工活动的特殊工种人员,包括但不限于电工、焊工、架子工、起重工、电焊工、电工焊工、爆破工、爆破员、隧道工、潜水员、高空作业人员等。
第三条施工特殊工种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二)依法管理,规范操作;(三)责任到人,奖罚分明;(四)持续改进,不断提高。
第二章人员资格第四条从事施工特殊工种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年龄在1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三)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四)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五)经过专门的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合格。
第五条职业资格证书的取得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按照国家规定的考试科目和标准,通过职业技能鉴定;(二)取得职业技能鉴定合格证书;(三)按照规定进行健康体检,合格后领取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从事施工特殊工种的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确保身体健康状况符合工作要求。
第三章安全教育培训第七条施工单位应当对从事特殊工种的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培训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二)特殊工种的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术;(三)事故预防、应急处理和自救互救知识;(四)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
第八条安全教育培训应当采取以下形式:(一)新员工入职培训;(二)定期培训;(三)专项培训;(四)事故案例分析培训。
第九条安全教育培训时间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新员工入职培训不得少于72小时;(二)定期培训每年不得少于24小时;(三)专项培训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教育培训档案,记录培训内容、时间、考核结果等。
第四章作业现场管理第十一条从事特殊工种的人员应当遵守以下作业现场管理规定:(一)按照操作规程进行作业,不得违章操作;(二)使用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三)保持作业现场整洁,不得堆放杂物;(四)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报告并采取措施;(五)服从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和监督。
2023年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安全管理规定

2023年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为加强特殊工种作业人员的安全管理,保障其生命权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特殊工种作业人员的定义和分类特殊工种作业人员是指从事高风险、特殊技能工作的劳动者,其作业环境、作业条件和作业方式等与常规工作有明显差异。
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分为以下几类:1. 高空作业人员:从事高空作业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建筑工人、维修工人等。
2. 船舶作业人员:从事船舶相关作业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船员、码头工人等。
3. 矿山作业人员:从事矿山相关作业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矿工、矿工工程师等。
4. 温度极端环境作业人员:在极高温或极低温环境中从事作业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高温作业人员、低温作业人员等。
5. 辐射作业人员:从事辐射相关作业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核电厂工人、辐射监测师等。
6. 火灾救援人员:从事火灾救援工作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消防员、救援人员等。
第三章特殊工种作业人员的工作条件和保障特殊工种作业人员的用工单位应提供适宜的工作环境、工作条件和工作设备,保障其安全、健康和合理的劳动待遇。
1. 工作环境:特殊工种作业人员的工作环境应符合相关安全标准,如高空作业平台应具备防护设施,矿山应设置通风设备等。
2. 工作条件:特殊工种作业人员的工作条件应满足其作业所需,如船舶应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高温作业区应提供充足的饮水等。
3. 工作设备:特殊工种作业人员所使用的工作设备应符合安全要求,定期检查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转。
4. 安全培训: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应接受必要的安全培训,掌握相关知识和技能,提高自身的安全意识和抵御风险的能力。
5. 劳动保障:特殊工种作业人员享有与其工作性质相适应的劳动保障权益,如工资福利待遇、休假制度等。
第四章特殊工种作业人员的安全管理要求特殊工种作业人员的用工单位应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确保其作业安全。
1. 安全管理制度:特殊工种作业人员的用工单位应制定详细的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责任、作业程序、安全防护要求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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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4月2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年7月12日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局长骆琳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提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水平,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有关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的安全健康及设备、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
特种作业的范围由特种作业目录规定。
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
第四条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二)经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体检健康合格,并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症、精神病、痴呆症以及其他疾病和生理缺陷;(三)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四)具备必要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五)相应特种作业规定的其他条件。
危险化学品特种作业人员除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条件外,应当具备高中或者相当于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第五条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六条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实行统一监管、分级实施、教考分离的原则。
第七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煤矿安监局)指导、监督全国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以下统称考核发证机关)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实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第八条对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举报。
第二章培训第九条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与其所从事的特种作业相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
已经取得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从事与其所学专业相应的特种作业,持学历证明经考核发证机关同意,可以免予相关专业的培训。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可以在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参加培训。
第十条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机构(以下统称培训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取得安全生产培训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
培训机构开展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应当制定相应的培训计划、教学安排,并报有关考核发证机关审查、备案。
第十一条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制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和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进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
第三章考核发证第十二条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包括考试和审核两部分。
考试由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审核由考核发证机关负责。
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分别制定特种作业人员、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并建立相应的考试题库。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统一制定的考核标准进行考核。
第十三条参加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填写考试申请表,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用人单位持学历证明或者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证明向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的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提出申请。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收到申请后,应当在60日内组织考试。
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包括安全技术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两部分。
考试不及格的,允许补考1次。
经补考仍不及格的,重新参加相应的安全技术培训。
第十四条考核发证机关委托承担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场所、设施、设备等条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并公布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十五条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承担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单位,应当在考试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公布考试成绩。
第十六条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并经考试合格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向其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的考核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特种作业操作证,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体检证明、考试合格证明等材料。
第十七条收到申请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特种作业人员所提交申请材料的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能够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视为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已被受理。
第十八条对已经受理的申请,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符合条件的,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为6年,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特种作业操作证由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式样、标准及编号。
第二十条特种作业操作证遗失的,应当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原考核发证机关审查同意后,予以补发。
特种作业操作证所记载的信息发生变化或者损毁的,应当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原考核发证机关审查确认后,予以更换或者更新。
第四章复审第二十一条特种作业操作证每3年复审1次。
特种作业人员在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内,连续从事本工种10年以上,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经原考核发证机关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同意,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复审时间可以延长至每6年1次。
第二十二条特种作业操作证需要复审的,应当在期满前60日内,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用人单位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二)从事特种作业的情况;(三)安全培训考试合格记录。
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换证的,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申请延期复审。
第二十三条特种作业操作证申请复审或者延期复审前,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参加必要的安全培训并考试合格。
安全培训时间不少于8个学时,主要培训法律、法规、标准、事故案例和有关新工艺、新技术、新装备等知识。
第二十四条申请复审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工作。
复审合格的,由考核发证机关签章、登记,予以确认;不合格的,说明理由。
申请延期复审的,经复审合格后,由考核发证机关重新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二十五条特种作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审或者延期复审不予通过:(一)健康体检不合格的;(二)违章操作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2次以上违章行为,并经查证确实的;(三)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的;(四)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监督检查的;(五)未按规定参加安全培训,或者考试不合格的;(六)具有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审或者延期复审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按照本规定经重新安全培训考试合格后,再办理复审或者延期复审手续。
再复审、延期复审仍不合格,或者未按期复审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失效。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对复审或者延期复审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廉洁自律,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检查,发现其具有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及时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特种作业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建立特种作业人员管理信息系统,方便用人单位和社会公众查询;对于注销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一)超过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未延期复审的;(二)特种作业人员的身体条件已不适合继续从事特种作业的;(三)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四)特种作业操作证记载虚假信息的;(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特种作业人员违反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注销特种作业操作证:(一)特种作业人员死亡的;(二)特种作业人员提出注销申请的;(三)特种作业操作证被依法撤销的。
第三十二条离开特种作业岗位6个月以上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实际操作考试,经确认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应当每年分别向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报告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情况。
第三十四条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不得向任何机构或者个人转借、出租安全生产培训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复审档案,做好申报、培训、考核、复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的检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特种作业人员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变动工作单位的,原工作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其特种作业操作证。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特种作业人员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