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最新司法解释
2024年最高院关于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

专业合同封面COUNTRACT COVER20XXP ERSONAL甲方:XXX乙方:XXX2024年最高院关于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本合同目录一览1. 租赁房屋及用途1.1 房屋地址与面积1.2 租赁用途与限制2. 租赁期限2.1 租赁开始日期2.2 租赁结束日期3. 租金及支付方式3.1 租金金额3.2 租金支付周期3.3 租金支付方式4. 押金4.1 押金金额4.2 押金退还条件与时间5. 房屋维护与维修5.1 出租人责任5.2 承租人责任6. 房屋保险6.1 保险责任范围6.2 保险费用承担7. 房屋转租7.1 转租条件7.2 转租通知期限8. 提前解除合同8.1 提前解除合同的条件8.2 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金9. 违约责任9.1 出租人违约9.2 承租人违约10. 争议解决10.1 争议解决方式10.2 诉讼管辖法院11. 法律适用11.1 适用法律12. 保密条款12.1 保密内容12.2 保密期限13. 通知与送达13.1 通知方式13.2 送达地址14. 其他条款14.1 附加条款14.2 附录第一部分:合同如下:1. 租赁房屋及用途1.1 房屋地址与面积租赁房屋位于_______市_______区_______街道_______号,房屋结构为_______,房屋建筑面积为_______平方米。
1.2 租赁用途与限制承租人租赁该房屋用于_______(填写具体用途)。
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将该房屋用于其他用途。
2. 租赁期限2.1 租赁开始日期租赁期限自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起至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止。
2.2 租赁结束日期如双方同意续租,应于租赁期满前_______个月书面通知对方。
未达成书面续租协议的,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应将房屋及附属设施交还出租人。
3. 租金及支付方式3.1 租金金额租金为每月人民币_______元整(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元整)。
租赁合同司法解释

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篇一: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XX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9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第三条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第四条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
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三)合同成立在先的。
最高院发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2021)

最⾼院发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2021)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2009年6⽉22⽇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9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23⽇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民法院关于修改〈最⾼⼈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作中适⽤《中华⼈民共和国⼯会法》若⼲问题的解释〉等⼆⼗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条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其规定。
当事⼈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住房产⽣的纠纷案件,不适⽤本解释。
第⼆条出租⼈就未取得建设⼯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订⽴的租赁合同⽆效。
但在⼀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第三条出租⼈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订⽴的租赁合同⽆效。
但在⼀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期限,超过部分⽆效。
但在⼀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期限的,⼈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第四条房屋租赁合同⽆效,当事⼈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标准⽀付房屋占有使⽤费的,⼈民法院⼀般应予⽀持。
当事⼈请求赔偿因合同⽆效受到的损失,⼈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百五⼗七条和本解释第七条、第⼗⼀条、第⼗⼆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出租⼈就同⼀房屋订⽴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均主张履⾏合同的,⼈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合同的承租⼈:(⼀)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已经办理登记备案⼿续的;(三)合同成⽴在先的。
2024版房屋租赁合同法

2024版房屋租赁合同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房屋租赁市场,保护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房屋租赁活动。
第三条房屋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第四条房屋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五条出租人应当向承租人提供房屋的权属证明、房屋状况说明等相关文件。
第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并承担房屋使用期间的维护责任。
第三章合同的效力第七条房屋租赁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八条合同一经生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九条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章租金和押金第十条租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不得无故拖欠。
第十一条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押金,但不得超过三个月租金。
第十二条押金应当在合同终止时退还承租人。
第五章房屋使用和维护第十三条承租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用途。
第十四条承租人应当对房屋进行日常维护,确保房屋安全。
第十五条因承租人原因造成房屋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六章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第十六条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合同内容的,应当征得对方同意。
第十七条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前通知对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第二十一条本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本法由国务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法施行前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按照原合同执行。
注:本法为模拟示例,具体内容以实际法律文件为准。
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全文)

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全文)(一)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二)出卖人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满后仍未交付的。
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未及时通知出租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承租人以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为由,主张减轻或者免除相应租金支付义务的除外。
第七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出租人转让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部分或者全部权利,受让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或者变更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的,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同于他物导致承租人不能返还,出租人要求其给予合理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合同的解除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双方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的;(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意外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的;(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
民法典租赁合同司法解释

民法典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民法典是我国民事法律的总纲,对于各种合同关系都有明确的规定和规范。
租赁合同作为其中的一种常见合同类型,在生活中也有着广泛的应用。
为了更好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典型案例司法解释(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其中对租赁合同的相关问题作出了详细解释。
根据《司法解释》,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物品、设备、场地等财产转交承租人使用、收益,并按照约定收取租金的合同。
租赁的物品可以是不动产,也可以是动产,比如房屋、土地、汽车等。
在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和承租人是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应当遵循一般合同的原则,如自愿、平等、公平、诚实守信等。
根据《司法解释》,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几个基本要素:一是标的物,即被出租的物品或设备;二是租金,即承租人应当支付给出租人的报酬;三是期限,即租赁的开始和结束时间;四是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意思表示,即合同的双方应当明确表示同意租赁的意愿。
只有具备了这些基本要素,租赁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司法解释》,租赁合同的履行要求双方都必须遵守合同的约定,并按时履行各自的义务。
出租人应当保证出租物品的完好和可用性,承租人应当按时支付租金,并按照合同规定使用租赁物品。
如果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可以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司法解释》还明确了租赁合同中的一些特殊情况的处理方式。
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续租或解除合同方式,续租合同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
如果合同未约定续租或解除方式,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典型案例司法解释(一)》等相关法律法规补充规定。
通过《司法解释》对租赁合同的相关问题进行明确规定和解释,有助于各方当事人更好地了解和遵守相关法律规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促进租赁市场的规范发展。
希望广大民事主体在签订和履行租赁合能够遵循法律规定,加强合同约束力,共同维护合同的公平、公正和公开,促进合同关系的稳定和持续发展。
最高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

最高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为正确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解读】本条系关于本司法解释适用范围的规定。
本解释只调整城镇房屋即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的租赁行为,乡、村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纠纷,可以参照本解释。
城镇房屋的确定以规划为准,只要列入城镇规划区,无论土地性质为国有还是集体所有,均适用本解释,实践中存在的已被纳入城镇规划区内的“城中村”内的房屋租赁行为在本解释调整范围之内。
依照国家福利政策承租的公有住房、经济适用房和廉租住房,具有政府福利性、保障性,其租赁关系不属于完全的民事法律关系,不适用本解释。
关于军产房的租赁,基本属于完全的市场行为,并不存在政府补贴的福利和社会保障性内容,最高院民一庭认为军产房租赁合同纠纷应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解读】本条规定以违法建筑物为标的物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所谓违法建筑物,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具体包括违反了城乡规划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违反临时建筑管理规定的临时建筑。
否定就违反建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有利于维护城镇建设规划秩序,但为了促进交易,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租赁合同的效力会得以补正。
审理租赁合同司法解释

审理租赁合同司法解释一、总则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条租赁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租赁物的范围和条件第三条租赁物应当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的物品。
第四条租赁物应当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能够满足承租人的需求。
三、租赁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第五条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条租赁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
四、租赁合同的履行第七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品质和使用状态。
第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并按照约定使用、保管、维修租赁物。
五、租赁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第九条租赁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应当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出租人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应当赔偿承租人因此造成的损失。
六、租赁合同的终止和解除第十一条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返还租赁物的,合同终止。
第十二条租赁合同因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违约而解除的,解除后的权利义务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七、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反本解释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其他内容仅供参考,具体法律问题请咨询专业律师。
八、租赁合同的争议解决第十五条当事人对租赁合同的效力、履行、解除、终止等有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合同的稳定。
九、租赁合同的强制执行第十七条当事人不履行租赁合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对租赁合同的强制执行,应当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十、租赁合同的公示和备案第十九条租赁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应当向租赁物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租赁合同的公示和备案,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其他所述,就是关于审理租赁合同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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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第三条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第四条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
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
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
(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
(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三)合同成立在先的。
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
限内仍不予恢复原状,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二
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
院应予支持:
(一)租赁房屋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的;
(二)租赁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三)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的。
第九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
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
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
第十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
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
(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
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三)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
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二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
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扩建,但双方对扩建费用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出租人负担;
(二)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双方按照过错分担。
第十五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时,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
但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次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七条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时,次承租人请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转租合同无效的除外。
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可以折抵租金或者向承租人追偿。
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承租人租赁房屋用于以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合伙方式从事经营活动,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其共同经营人或者其他合伙人请求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租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
(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
第二十一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与抵押权人协议折价、变卖租赁房屋偿还债务,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
承租人请求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应当在拍卖5日前通知承租人。
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
(三)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
(四) 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
第二十五条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