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解读
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8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修正,根据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管理,保障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管理部门)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劳动保护监察工作,依法行使国家监察职能。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是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的行业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依照本办法,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的指导。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辖区内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安全监督机构和安全监督员)市建设交通委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设立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根据市和区、县立项审批的管理权限,具体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区、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在业务上接受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的指导。
市和区、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督机构)设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员(以下简称安全监督员)。
安全监督员应当经市建设交通委会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安全监督员的具体资格条件,由市建设交通委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2003)-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2003)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2003年8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一、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下列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一)国家和本市重点建设工程;(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四)利用外国政府或国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五)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
但依法必须进行监理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
三、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监理工程师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监理单位兼职,或者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经批准,国内监理单位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从事建筑海运项目管理的机构进行合作监理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一)未取得资格证书、许可证书或者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或者相应业务的;(二)监理单位超越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转让监理业务或者与被监理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与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或者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经营性业务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接受该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的监理委托的;(三)应当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未委托监理的;(四)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上海市政府令88号(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第二章建设工程的质量要求第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的基本要求)建设工程质量应当达到下列基本要求:㈠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㈡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㈢符合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的要求.第九条(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基本要求)建设工程参与各方应当贯彻国家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并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和特点,健全相应的质量保证体系,完善质量管理制度。
建设工程的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建设工程任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按有关规定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第十条 (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要求)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技术标准,不得降低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要求。
对无强制性技术标准的建设工程,应当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明确所采用的标准。
除前款规定外,建设工程合同中还应当明确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质量义务。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文件的要求)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技术标准以及设计任务书的要求.勘察文件应当反映建设工程地质、地形和地貌的状况,评价准确,数据可靠.设计文件中应当注明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规格、性能和质量要求,但不得强行指定生产厂家;施工图纸应当与其他设计文件相配套,标注的说明应当清晰、完整。
第十二条 (材料和设备质量的基本要求)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㈠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㈡符合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标准;㈢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㈣符合设计文件中注明的产品规格和性能;㈤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其他处罚适用) 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 筑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承接监理业务的; (二)转让监理业务的; (三)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 程质量的; (四)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供应单位有隶 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 (五)发现质量和安全事故隐患未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改正 或者暂停施工的; (六)施工单位拒不改正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 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二条(对监理单位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 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监理单位委派总监理工
Project Management
政策法规
2012年第1期(总第151期)
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2011年10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建设工程监理活动,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 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 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上海市建筑 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 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以 下简称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在施工阶段对建设工程 的质量、进度、资金使用进行控制以及对建设工程的安全生 产实施监督的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综合 监督管理部门,并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管 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定建设工程监理地方技术标准; (二)指导、协调本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专业建设工程 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三)对房屋建设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公路工程等 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港口、水务、海洋、绿化、民防、房屋等行政管理部 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管 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 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改革、财政、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 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行业协会) 上海市建设工程咨询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是建 设工程监理单位的自律管理组织,依法制定自律规范,开展 行业培训和诚信体系建设,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对违反行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督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督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公布日期】2013.03.12•【字号】沪建交[2013]231号•【施行日期】2013.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督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建交〔2013〕231号)各有关单位:《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督检测管理办法》已经委2012年第7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督检测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监督检测工作,保障建设工程安全和质量,根据《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设工程监督检测是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在施工现场对建筑材料、设备和工程实体进行监督抽样,并委托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活动。
第三条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市安质监总站)负责本市建设工程监督检测日常管理工作;各区(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和专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负责本区域或者本专业建设工程监督检测工作。
第四条本市各级监督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工作应当使用检测信息系统。
第五条禁止委托与被抽检工程有利害关系的检测单位实施监督检测。
第六条监督机构应当制订年度监督检测计划。
内容包括抽检项目、抽检数量、日程安排等内容,以及抽样费、检测费、咨询费、样品管理费等费用预算。
第七条监督机构对涉及建设工程结构安全的监督检测,检测比例不得低于上年度建设工程检测总量的5%。
第八条在工程基础和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前,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混凝土强度分别进行监督检测,混凝土强度的监督检测不少于1个构件。
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8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1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管理,保障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管理部门)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劳动保护监察工作,依法行使国家监察职能。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的行业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依照本办法,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辖区内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安全监督机构和安全监督员)市建委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设立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根据市和区、县立项审批的管理权限,具体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区、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在业务上接受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的指导。
市和区、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以下统称安全监督机构)设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员(以下简称安全监督员)。
安全监督员应当经市建委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考核,取得《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员证》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安全监督员的具体资质条件,由市建委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条(建设单位的安全管理责任)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下列与施工安全管理相关的协调工作:(一)在施工开始前,组织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文件的安全技术交底;(二)对施工过程中涉及勘察、设计文件规定的安全问题,及时组织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协调。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五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88号令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目的与依据)为了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质量义务,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就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建筑、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质量,就是指建设工程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与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建设工程合同的要求,达到安全、适用等特性的程度与状况。
第三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
但本市个人建造的自住房屋除?外。
凡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与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质量核验监督制度)建设工程实行质量核验监督制度。
凡本市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均应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依照本办法进行质量核验,经核验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条 (管理部门)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就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依照本办法,负责对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其所辖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质监机构及其职责分工)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市质监总站)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的组织与管理工作,确定本市各质监机构的业务范围,并协调本市质监机构与国务院各部门?在沪质监机构的业务范围划分。
市级各专业质监机构按其专业范围与职责分工,负责由市审批立项的建设工程的质量核?验监督工作。
区、县质监机构负责由区、县审批立项的建设工程的质量核验监督工作。
国务院各部门在沪质监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系统在本市的大中型建设工程或?指定专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的质量核验监督工作。
第七条 (质监机构及其监督员的资质要求)质监机构应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条件与能力,并经建设部、市建委或建设?部、市建委授权的机构进行资质审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工作。
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8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第一次修正并重新发布根据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管理,保障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管理部门)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劳动保护监察工作,依法行使国家监察职能。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的行业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依照本办法,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辖区内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安全监督机构和安全监督员)市建委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设立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根据市和区、县立项审批的管理权限,具体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区、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在业务上接受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的指导。
市和区、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以下统称安全监督机构)设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员(以下简称安全监督员)。
安全监督员应当经市建委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考核,取得《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员证》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安全监督员的具体资质条件,由市建委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条(建设单位的安全管理责任)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下列与施工安全管理相关的协调工作:(一)在施工开始前,组织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文件的安全技术交底;(二)对施工过程中涉及勘察、设计文件规定的安全问题,及时组织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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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解读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工程监理是建设工程管理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工程监理对于控制工程建设的质量、进度、安全、投资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工程监理水平的高低与工程质量紧密相关,加强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是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重要保证。
1997年,上海颁布《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确定了应当监理的工程范围,并对监理企业职责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1999年,市政府出台了《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70号令)(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从监理市场准入、监理行为规范等方面对监理工作做了比较全面的规定。
《暂行办法》实施至今已有11年,对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提高起到了重要作用,保证了世博会场馆等重大工程建设的顺利完成。
同时,建设工程监理行业规模和集中度不断增加,管理水平不断提高。
近年来,全市监理行业年均签订监理合同额为40亿元,监理企业已发展为252家,监理从业人员保持在32000人左右,其中有4600多人取得了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形成了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包括安全监理员)三个层次的人才队伍。
尽管本市监理工作取得了一定进展,但还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建设工程监理行业的现状与工程建设的管理要求、质量控制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