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计算机软件保护规范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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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说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案说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下面来看看香港太平洋优利达有限公司、北京京延电子有限公司诉广州雅芳化妆品有限公司软件侵权案件,通过这个案例来说说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案情简介】1984年,由中国留学生岳明等人在美国创立了unidata公司(以下简称“UI公司”),历经5年,开发了一种大型数据库系统管理软件— -Unidata.1992年,岳明等将UI公司转让给新股东,转而在香港成立了Pacific Unidata公司(香港太平洋优利达公司,以下简称“PU公司”)。

关于Unidata软件的版权问题,美国UI公司与PU公司签订了《授权总协议》,规定PU公司拥有在中国大陆、香港和台湾地区的一切知识产权,其他地域的知识产权归美国UI 公司。

PU公司后来将软件的部分权利:独家代理、经营、开发、汉化和销售的权利转让给了北京京延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延公司”)。

1995年,广州雅芳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芳公司”)支付1.5万美元从美国UI 公司的销售代理商Jenkin公司处购买了Unidata(版本号:3.1.5B)软件,安装在公司电脑网络中使用。

1996年6月,PU公司发现了上述情况,于是向中国国家版权局投诉,指控被告侵犯了其拥有的Unidata软件版权.1997年5月26日,国家版权局作出了《关于对广州雅芳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认定雅芳公司未经合法授权,不得再使用该软件,并罚款人民币49万元。

1997年8月,香港太平洋优利达公司和京延公司以雅芳在版权拥有者PU公司(已在中国软件中心登记)未授权的情况下侵犯其计算机软件版权为由,向广东省高院起诉被告以及出售Uida件给被告的美国Jenkin公司,并索赔300美元.1997年8月27日,Jenkon公司在美国宣布注销.两原告撒消对Jenkon公司的起诉,转而要求雅芳公司承担全部賠偿责任。

第一原告认为,根据美国UI公司与其签订的《授权总协议》,本案诉争的Unidata软件在中国地区的版权,属于其合法拥有。

计算机软件条例3篇

计算机软件条例3篇

计算机软件条例文章一:计算机软件条例的概述随着计算机技术的不断发展和普及,软件的重要性越来越凸显。

软件已经渗透到我们生活和工作的各个领域,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与应用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

然而,随着软件开发和应用的不断发展,一些软件生产企业和个人在计算机软件领域存在着侵权行为,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危害。

我们需要一些法律规范来约束这些行为。

《计算机软件条例》是我国专门针对计算机软件开发、使用过程中的管理和服务的一部法律规范。

这部条例是为了规范计算机软件行业而制定的法规。

《计算机软件条例》共有七章,包括了计算机软件的基本规定、软件开发、软件使用、软件进口和出口、软件保密、法律责任等内容。

首先,该条例规定了计算机软件的基本概念和基本原则。

其中,计算机软件的基本概念包括了计算机程序和与之配套的文档,以及在计算机上运行的数据文件等。

此外,该条例还规定了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需要受到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占或者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其次,在软件开发方面,该条例规定了软件的著作权归属问题,软件开发需要符合法律法规,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此外,该条例还对软件的测试、验证、验收等环节进行了规定,保障了软件开发的质量和效果。

再者,在软件使用方面,该条例规定了软件的使用需要遵守许可协议,不得非法复制、拷贝、传播以及销售等行为。

此外,该条例还规定了软件的版本维护和技术支持的问题,保障了用户的权益。

最后,在软件保密和法律责任方面,该条例规定了软件开发企业和个人需要保护自己的软件知识产权,并对软件泄密和侵权的行为进行了惩处和赔偿等规定。

《计算机软件条例》的出台对于保障计算机软件行业的健康发展和规范管理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们需要认真学习该条例的规定,遵守规定,共同营造一个良好的计算机软件环境。

文章二:计算机软件条例的重要性计算机软件是计算机技术的核心和基础,它几乎渗透到了我们日常生活和工作的各个方面。

在软件开发和应用的过程中,一些侵权行为、不当行为等问题引起了社会的关注和担忧。

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和政策

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和政策

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和政策知识产权是现代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软件知识产权保护作为其中的一种,也备受关注。

本文将重点探讨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和政策,以帮助读者更好地了解相关内容。

一、软件知识产权的定义在深入探讨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和政策之前,我们先来了解一下软件知识产权的定义。

软件知识产权是指对计算机软件所享有的权益,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

正是这些权益的保护,确保了软件创新的动力和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软件著作权保护的法律1. 著作权法在我国,软件著作权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根据该法律,软件著作权的保护对象包括软件源代码、目标代码以及相应的程序文档。

只有获得了软件著作权,软件的使用、复制、发布等行为才需要经过版权所有人的许可。

2.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软件的网络传播是当前的主流形式,因此保护软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显得尤为重要。

我国《著作权法》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未经版权所有人允许,在互联网上传播软件将构成侵权,侵权行为将受到法律的惩罚。

三、软件专利保护的法律软件创新的保护不能局限于著作权,还需要借助专利制度的保护。

软件专利是指对软件技术方案的发明创造所享有的专有权。

我国《专利法》规定了软件专利的保护范围和申请程序,即软件必须具有技术性,而且在技术上有所改进或者在解决特定问题上具有显著进步。

四、软件商标保护的法律软件商标保护是通过商标法来进行的。

商标是企业的重要标识,能够有效区分同类软件产品。

根据我国《商标法》,著名软件产品可以申请注册软件商标,并享有对该商标的独占使用权。

五、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的政策1. 创新研发奖励政策为鼓励软件创新研发,我国政府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包括税收减免、资金支持等。

企业如果在软件创新研发方面取得了成果,可以享受各项奖励政策,进一步促进软件知识产权保护和创新发展。

2. 加强法律执法力度为加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政府要加大执法力度,打击侵犯软件知识产权的行为。

计算机软件法律条款

计算机软件法律条款

计算机软件法律条款【引言】随着计算机软件的广泛应用和快速发展,软件产权保护和法律条款成为了一个重要的话题。

为了保障软件开发者的权益,规范软件使用者的行为,制定合适的法律条款对于软件产业的正常运营和发展至关重要。

本文将探讨计算机软件相关的法律条款内容,旨在加深对这一领域的了解。

【定义】计算机软件指的是由人员编写的一系列指令集合,可以操控计算机系统完成特定任务的程序或数据。

计算机软件法律条款是指在软件开发、销售、使用和维护过程中需要遵守的法律规定。

【软件开发条款】1. 著作权保护:软件开发者享有其所创作软件的著作权,并且可以以合法方式授权他人使用、复制和分发该软件。

2. 合同约定:软件开发者和雇主、委托方之间应签订详细的合同,明确软件开发的目标、交付时间、费用和双方责任等内容。

3. 非法拷贝和盗版:禁止未经授权的软件复制、修改、传播等行为,以便保护软件开发者的权益。

【软件销售条款】1. 授权许可:软件销售商可以向用户提供软件的合法使用权,并且有权设置合理的授权限制,如使用期限、设备限制等。

2. 隐私保护:软件销售商应保护用户的个人信息和隐私,不得未经用户同意收集、传播或滥用用户个人信息。

3. 质量保证:软件销售商应保证所提供的软件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对于软件的重大缺陷应承担维修或退货的责任。

【软件使用条款】1. 合法使用:用户可以合法使用已获得授权的软件,并且不得进行非法盗版、破解、反向工程等行为。

2. 限制责任:软件使用者应对软件使用过程中的损失和风险负责,并且不得违反使用许可协议限制软件的使用范围。

3. 知识产权保护:软件使用者不得侵犯软件开发者的著作权和其他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传播、修改等行为。

【软件维护条款】1. 维修责任:软件开发者或销售商应负责对软件存在的缺陷进行修补或更新,并且在合理期限内提供技术支持。

2. 升级和更新:软件开发者或销售商可以对软件进行升级和更新,但需要事先通知用户,并且用户有权选择是否进行更新。

浅谈计算机专业职业道德与法律法规(1)

浅谈计算机专业职业道德与法律法规(1)

浅谈计算机专业职业道德与法律法规(1)随着计算机技术的高速发展,计算机专业职业道德和法律法规的重要性越来越凸显出来。

计算机专业职业道德是指计算机专业人员在从事工作时需遵守的道德规范,而法律法规则是指国家相关法律和法规。

本文将从计算机专业职业道德与法律法规两方面进行浅谈。

一、计算机专业职业道德1.保守机密计算机专业人员必须履行保守机密的责任,不能泄漏任何一方的机密信息,如个人隐私、公司机密等。

2.客户信息保护计算机专业人员要切实贯彻保护客户隐私的原则,将客户生产、经营和工作中涉及的信息严格保密,同时,在与客户合作中维护正当权益。

3.负责任地处理工作相关问题计算机专业人员要对自己从事的工作负有责任心。

在处理问题时,应严谨科学、严格遵守规范化的流程,避免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4.不得利用职务背景谋取私利计算机专业人员不能利用自身从事的工作背景谋取个人私利,更不能严重扰乱公序良俗。

5.保障知识产权在工作中,计算机专业人员应尊重知识产权,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更不能抄袭、盗版等不道德行为。

二、法律法规1.《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是我国保障软件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要求计算机专业人员在软件开发、使用、销售等过程中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2.《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网络安全法是我国保护网络安全的法律,要求计算机专业人员必须保障网络安全,禁止利用计算机实施侵犯网络安全的行为。

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要求计算机专业人员在设计、开发、维护、使用计算机系统,以及处置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事宜时,应遵循相关的安全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著作权法是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要求计算机专业人员在从事技术创新与研究时,必须严格遵守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在计算机专业职业道德和法律法规的指引下,计算机专业人员能够更好地发挥自身的作用,并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障社会的稳定。

网站系统破解版使用违法吗

网站系统破解版使用违法吗

盗版系统的违法行为任何破解版的软件的破解版的都属于盗版行为,网络上有这些很多虚拟的盗版软件,先不说好不好用,其本身就存在安全问题,肯定是比不过正版的,不要因为节约一点钱,到时候多的都花出去就不好说了。

软件这些都是虚拟的,它本身不像商品实物那些,但是它也有自己的保护版权。

以商业使用为目的的使用,应该承担法律责任.下面就给大家说说使用盗版软件的法律责任分析:目前,我国与计算机软件相关的法律规范主要为《著作权法》、《软件保护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软件保护条例》被视为著作权法的特别法。

对最终用户的未经授权而商业使用软件行为进行定性,涉及到主体“最终用户”的界定和“使用”行为的界定两个方面。

著作权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软件最终用户在实现软件功能性使用目的时无法离开对该程序的复制。

因此,著作权法将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纳入规制范畴,正是基于该复制性使用。

按前述司法解释,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是依《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定性。

后两者规范的都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擅自复制作品的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作为软件的最终用户,其未经授权而商业使用软件的行为应以擅自复制软件论处。

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构成侵权,要根据不同的情况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联系,根据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如果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将给复制品使用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复制品使用人可以在向软件著作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就是说,即使是善意的最终用户,如果使用的是侵权软件,也必须在向软件著作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后才能继续使用。

计算机软件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保护

计算机软件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保护

下面分别从计算机软件技术措施的保护和计算机软件技术措施的保护,来详细介绍计算机软件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保护。

一、计算机软件技术措施的保护根据《软件条例》第24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行为,是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软件著作权人为了防止他人非法拷贝,经常会采取技术上的加密措施,例如,在软件安装过程中设置序列号和密码,只有拥有序列号和密码的用户,才能将软件的复制品安装到计算机中。

还有一些软件企业采用加密狗(锁)、加密卡的方式进行加密,没有加密锁或者加密卡,用户就不能安装和或运行软件。

软件权利人为保护软件著作权而采取上述技术措施受到法律保护。

行为人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上述技术措施的,构成对软件著作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

但是,上述法律规定不能被滥用。

上述规定主要限制的是针对受保护的软件著作权实施的恶意技术规避行为。

著作权人为输出的数据设定特定文件格式,并对该文件格式采取加密措施,限制其他品牌的机器读取以该文件格式保存的数据,从而保证捆绑自己计算机软件的机器的市场竞争优势的行为,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的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技术措施的行为。

著作权人以他人研发软件读取其设定的特定文件格式构成对其软件著作权的侵犯,主张他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计算机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保护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是指说明计算机软件作品中包含的软件著作权人信息、著作权信息、软件最终用户许可协议(软件使用条件信息等)。

例如,在微软公司的软件产品中,一般都会标明“警告:本计算机程序受著作权法及国际公约的保护,未经授权擅自复制或散布本程序的部分或全部,可能受到严厉的民事及刑事制裁,并将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受到最大可能的起诉”的警告信息,同时标明版权所有?MIcrosoft Corporation”等信息。

2017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条例

2017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条例
(八)翻译权,即将原软件从一种自然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自然语言文字的权利;
(九)应当由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
第九条 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
第十一条 接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其著作权由受托人享有。
第十二条 由国家机关下达任务开发的软件,著作权的归属与行使由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规定;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中未作明确规定的,软件著作权由接受任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
(四)在他人软件上署名或者更改他人软件上的署名的;
(五)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修改、翻译其软件的;
(六)其他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第六条 本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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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计算机软件爱护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
《计算机软件爱护条例》对各个民事主体爱护软件著作权的义务和法律责任的规定,要紧集中在该条例第四章法律责任部分。

但在其他章节条文也有相关规定。

在法律责任一章规定的条文从分类上来看,并不都属于义务或者责任。

有的则属于诉讼中或开始后的“临时措施”,如诉前禁令、诉前证据保全等。

下面将这些规定分类叙述如下:
(一)涉及认定违法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
知识产权法的显著特点之一,确实是其规范的侵权行为大多由法律的具体条文直接规定;在法律规定涉及侵权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同时,也规定了各类的侵权行为。

我国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差不多上如此。

我国软件爱护条例也不例外。

与一般民事法律相应规定比较,前者规定得范围小且具体;后者则规定得宽泛,较抽象。

《计算机软件爱护条例》规定的涉及违法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在该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

软件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或者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依照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阻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发表或者登记其软件的;(二)将他人软件作为自己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三)未经合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作为自己单独完成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四)在他人软件上署名或者更改他人软件上的署名的;(五)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修改、翻译其软件的;(六)其他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软件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依照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阻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治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能够并处罚款;情节严峻的,著作权行政治理部门并能够没收要紧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三)有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爱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四)有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治理电子信息的;(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能够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
(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能够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计算机软件爱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与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的设置是不同的,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除承担民事责任外,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能够承担罚款等行政责任。

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软件条例此条第二款规定中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实践中还需要有个便于操作的认定标准。

(二)涉及软件出版者、制作者、发行者、出租者的法律责任
所谓出版者,是指将软件作品编辑加工后,通过复制等手段制作复制品向公众发行的自然人或者法人等。

现代意义上的出版包括编、印(复制、录制)、发等三个环节,因此出版的含义应当包括发行过程中的一切行为。

比如以出售、出租等形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等行为,应当属于出版者的行为。

然而关于软件行业来讲,其出版、制作、发行和出租各个时期又能够由不同的民事主体进行,将这些行为都归结为出版并不利于区分实践中存在的相互独立的不同行为和不同行为人的不同责任。

又鉴于计算机软件的专门性,软件爱护条例也界定了制作者的地位与法律义务。

这确实是讲,软件爱护条例分不界定了涉及软件的出版、制作、发行和出租者的法律责任。

《计算机软件爱护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软件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或者软件复制品的发行者、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软件爱护条例
该条规定的法源,是来自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这些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差不多上事先为出版者、制作者、发行者、出租者等设置一定的法律义务。

当这些义务未被履行时,这些行为主体就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如此就解决了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难题,即当行为人以不知所出版、发行等的作品为侵权品为理由抗辩时举证责任到底由谁来承担的问题。

按照这些新的法律规定,当行为人所出版制作等的作品为侵权品时,行为人应当证明其出版制作等的作品有合法授权或者合法来源,假如证明不能或者不实,就由出版者等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

这些规定无疑对爱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涉及复制品持有人的法律责任
《计算机软件爱护条例》第三十条使用了软件复制品持有人的概念。

条例起草人的目的是要解决软件最终用户的法律责任问题,然而恰恰在那个地点就引起了专门大的争议。

软件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明白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明白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

假如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将给复制品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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