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云南盈江地震灾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稽核有关问题的批复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13.06.13•【字号】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6号•【施行日期】2013.06.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正文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6号)经国务院批准,自2013年8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
为保证“营改增”试点工作顺利实施,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8号)、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等文件规定,现将我省“营改增”试点实施前(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前)试点纳税人有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事项公告如下:一、我省试点实施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应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
试点实施前已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应税服务的试点纳税人,不需重新申请认定,由主管国税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试点实施前,不经常提供应税服务的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等非企业性单位,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二、我省试点实施前纳税人的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是指试点纳税人在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的累计销售额,含免税、减税销售额及查补的销售额。
试点实施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按以下公式换算:应税服务年销售额=2012年度应税服务营业额÷(1+3%)。
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的九个特殊政策

税政解析》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的九个特殊政策樊其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特别是对异常增值税发票的管理,一直是税务机关的监督管理的重点。
异常增值税抵扣凭证,是指按照《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以下简称76号公告)的规定,列入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范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处理操作规程》(税总发[2017]46号),进一步完善了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有关问题的税务处理和实际操作。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异常凭证,尚未申报抵扣的,暂不允许抵扣;已经申报抵扣的,一律先作进项税额转出;经核实符合现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相关规定的,企业可继续申报抵扣。
对一般纳税人来说,如果取得异常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进项税额抵扣就不可任性。
增值税进项税额并非可以全额抵扣,是否可以抵扣、如何抵扣需视情而论。
涉嫌违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笔者依据“营改增”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处理操作相关税政,归纳总结出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允许抵扣的九个特殊税政,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参考和借鉴。
一、丢失增值税扣税凭证,可凭其他基本联次复印件作为抵扣凭证《关于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等事项的公告》(国家税 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号)第四条规定:纳税人同时丢失已 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发票联和抵 扣联,可凭加盖销售方发票专用章的相应发票记账联复印 件,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退税凭证或记账凭证。
纳税人丟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抵扣联,可凭相应发票的发票联复印件,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或退税凭证;纳税人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发票联,可凭相应发票的抵扣联复印件,作为记账凭证。
纳税人丢失发票的发票联、抵扣联后,无需前往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可凭相应发票的其他基本联次复印件,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退税凭证或记账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

暂不允许抵扣;已经申报抵扣的,冲减当期允许抵扣的消费税税 款,当期不足冲减的应当补缴税款。
( 四 ) 纳税信用 A 级纳税人取得异常凭证且已经申报抵扣增值 税、办理出口退税或抵扣消费税的,可以自接到税务机关通知之日 起 10 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实申请。经税务机关核 实,符合现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出口退税或消费税抵扣相关规 定的,可不作进项税额转出、追回已退税款、冲减当期允许抵扣的 消费税税款等处理。纳税人逾期未提出核实申请的,应于期满后按 照本条第 ( 一 ) 项、第 ( 二 ) 项、第 ( 三 ) 项规定作相关处理。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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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中央财政垫付的地方应负担的留抵税额通过 2019 年及以后年度 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年终结算扣回,上述文件自本通知印发之日 起相应废止。
附件:2019 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修订前后对照表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 2019年12月4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9 年第 38 号
现将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 ( 以下简称“异常凭证”) 管理等有 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 列入异常凭证范围: ( 一 ) 纳税人丢失、被盗税控专用设备中未开具或已开具未上 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 二 ) 非正常户纳税人未向税务机关申报或未按规定缴纳税款 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 三 ) 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稽核比对发现“比对不符”“缺 联”“作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 四 ) 经税务总局、省税务局大数据分析发现,纳税人开具的 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涉嫌虚开、未按规定缴纳消费税等情形的; ( 五 ) 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 ( 失联 ) 企业开具增值税 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 第 76 号 ) 第二条第 ( 一 ) 项规定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抵扣异常凭证,同时符合下列情 形的,其对应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 ( 一 ) 异常凭证进项税额累计占同期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 税额 70%( 含 ) 以上的; ( 二 ) 异常凭证进项税额累计超过 5 万元的。 纳税人尚未申报抵扣、尚未申报出口退税或已作进项税额转出 的异常凭证,其涉及的进项税额不计入异常凭证进项税额的计算。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 范围的,应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 ( 一 ) 尚未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暂不允许抵扣。已经 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除另有规定外,一律作进项税额转 出处理。 ( 二 ) 尚未申报出口退税或者已申报但尚未办理出口退税的, 除另有规定外,暂不允许办理出口退税。适用增值税免抵退税办法 的纳税人已经办理出口退税的 , 应根据列入异常凭证范围的增值税 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适用增值税免退 税办法的纳税人已经办理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按照现行规定对 列入异常凭证范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已退税款追回。 纳税人因骗取出口退税停止出口退 ( 免 ) 税期间取得的增值 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的,按照本条第 ( 一 ) 项规定执行。 ( 三 ) 消费税纳税人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消费品为 原料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尚未申报扣除原料已纳消费税税款的,
国家税务总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471号建议的答复-

国家税务总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471号建议的答复正文:----------------------------------------------------------------------------------------------------------------------------------------------------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471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规范完善不动产司法拍卖中税费征缴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一、关于取消不动产司法拍卖公告中由买方承担税费的转嫁条款,统一改为“税费各自承担”的建议您提出的拍卖不动产的税费按照规定由“买卖双方各自负担”的建议,是一种较为合理的做法。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即单位或个人发生经济行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则该单位或个人属于法定的纳税人,应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各税种单行法律及暂行条例也对不动产转让环节的各项税费和纳税主体作出了明确规定。
2016年8月2日公布、2017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财产处置环节的税费负担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第六条规定,确定拍卖保留价、保证金的数额、税费负担等是人民法院应当履行的职责;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当日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拍卖财产产权转移可能产生的税费及承担方式;第三十条规定,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
我局和最高人民法院赞同您关于税费承担方面的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将进一步向各级法院提出工作要求:一是要求各级法院尽最大可能完善拍卖公告内容,充分、全面向买受人披露标的物瑕疵等各方面情况,包括以显著提示方式明确税费的种类、税率、金额等;二是要求各级法院严格落实司法解释关于税费依法由相应主体承担的规定,严格禁止在拍卖公告中要求买受人概括承担全部税费,以提升拍卖实效,更好地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国家对地震中受损房产有哪些免税优惠政策

国家对地震中受损房产有哪些免税优惠政策罗本珍;黄吉平【摘要】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落实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2号)规定:“经有关部门鉴定,对毁损不堪居住和使用的房屋和危险房屋,在停止使用后,可免征房产税.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在大修期间免征房产税,免征税额由纳税人在申报缴纳房产税时自行计算扣除,并在申报表附表或备注栏中作相应说明.因地震灾害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具体的减免办法由受灾地区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纳税人因地震灾害造成严重损失,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依法申请定期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请问,纳税人如何享受上述优惠政策?【期刊名称】《纳税》【年(卷),期】2014(000)011【总页数】5页(P19-23)【关键词】国家税务总局;地震灾害;优惠政策;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免税;省级人民政府;纳税人【作者】罗本珍;黄吉平【作者单位】【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F812.42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落实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2号)规定:“经有关部门鉴定,对毁损不堪居住和使用的房屋和危险房屋,在停止使用后,可免征房产税。
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在大修期间免征房产税,免征税额由纳税人在申报缴纳房产税时自行计算扣除,并在申报表附表或备注栏中作相应说明。
因地震灾害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具体的减免办法由受灾地区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纳税人因地震灾害造成严重损失,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依法申请定期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请问,纳税人如何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答:为贯彻落实好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抗震救灾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积极支持受灾地区做好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工作。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落实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2号)对地震灾害中损失的房产实行减免相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政策,明确规定:“经有关部门鉴定,对毁损不堪居住和使用的房屋和危险房屋,在停止使用后,可免征房产税。
受自然灾害发生损失的增值税、所得税申报处理流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78号)第
一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已认证或已采集上报信息但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抵扣,属于发
生真实交易且符合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客观原因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允许纳税人继续申报抵扣其进项税额J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所称特殊困难:(一)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二)当期货币资金
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参照税收征管
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批准权限,审批纳税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42条第1款:"纳税人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纳税款期
其他损失。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
〃
资产损失的申报要求请具体参照《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公告2011年第25号工
灾后因保险赔偿取得的收入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不需要。
文件依据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2第一条第(二)款的规
受自然灾害发生损失的增值税、所得税申
报处理流程
国家税务总局对2023年税务稽查的19个热点问题作出解答

01.偷税漏税具体的处罚标准是什么?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六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02.税务机关调取企业账簿进行检查的,应当什么时候归还?根据《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十八条规定,调取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时,应当向被查对象出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填写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交其核对后签章确认。
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所属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0日内退还。
03.被执行人不履行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应采取哪些措施?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抗震救灾期间增值税扣税凭证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抗震救灾期间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稽核有关问题的通知(2010)
【法规类别】增值税税收征收管理
【发文字号】国税函[2010]173号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10.05.04
【实施日期】2010.05.0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抗震救灾期间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稽核有关问题的
通知
(国税函[2010]1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青海玉树地震灾害发生后,由于灾区部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损毁丢失,不能按照规定期限办理正常的报税和认证,导致纳税人增值税进项税额无法正常抵扣。
经研究,现就有关处理办法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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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云南盈江地震灾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稽核有关问题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11.05.13
•【文号】国税函[2011]266号
•【施行日期】2011.05.13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增值税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云南盈江地震灾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稽核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11]266号)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云南盈江县3.10地震灾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稽核有关问题的请示》(云国税发[2011]84号)收悉。
2011年3月10日,云南省德宏州盈江县(以下称受灾地区)发生地震灾害后,由于受灾地区部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损毁丢失,不能按照规定期限办理正常的报税,导致纳税人增值税进项税额无法正常抵扣。
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经稽核系统比对结果为“缺联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通过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系统进行核查。
属于地震灾害造成销售方不能按期报税的,由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或其上级税务机关出具证明,购买方出具付款凭证,据以抵扣进项税额。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经稽核系统比对结
果为“缺联票”的,可比照本批复第一条规定办理。
三、受灾地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及税务机关发生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相应电子数据)和防伪税控专用设备损毁丢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将损毁丢失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防伪税控发票发售子系统采集录入失控发票数据,将损毁丢失的专用设备登记后重新办理发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