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民防工程检测管理规定-上海市民防办公室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民防专项投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稽查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民防专项投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稽查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公布日期】2005.07.08•【字号】沪民防[2005]78号•【施行日期】2005.07.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民防专项投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稽查办法》的通知(沪民防[2005]78号)各区县民防办公室,市民防办各直属单位、机关各处室:为加强对本市民防专项投资重点建设项目的监督,保证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市民防办制定了《上海市民防专项投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稽查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OO五年七月八日上海市民防专项投资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民防专项投资重点建设项目的监督,保证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依照《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0年第6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本市民防专项投资重点建设项目的监督,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负责组织和管理本市民防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市民防办监察审计室具体承办重点建设项目稽察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确定的民防专项投资建设重点项目,是指全部用民防专项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或民防专项资金投入占建设项目总投资比例50%以上的下述工程项目。
1. 投资规模在2000万元(含)以上的工程;2.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含)以上的各级人民防空指挥工程;3.市民防办认为需要稽查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四条民防专项投资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五条民防专项投资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
稽察特派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日常业务活动和经营管理活动。
一名稽察特派员一般配备若干名助理,协助稽察特派员工作。
第六条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一)监督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监督被稽察单位有关重点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权限、程序;(二)检查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跟踪监测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三)检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重点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监督其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四)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项目建设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关于加强本市民防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关于加强本市民防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公布日期】2009.12.14•【字号】•【施行日期】2009.12.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关于加强本市民防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的通知各区(县)民防办公室、各有关单位:强化民防工程专业监理是规范民防工程建设工作,确保民防工程建设质量的一个重要环节,根据国家人防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暂行规定》,现就加强本市民防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民防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实行行业资质管理。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民防办)负责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民防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二、民防工程监理资质分为甲、乙、丙三级,各级监理单位的业务范围为:(一)甲级:可承担全国范围内各种抗力等级的民防工程监理任务。
(二)乙级:可承担本市范围内抗力等级5级及以下的民防工程监理任务。
(三)丙级:可承担本市范围内抗力等级6级的民防工程监理任务。
三、甲、乙级民防工程监理资质由市民防办负责初审,报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批,并颁发资质证书。
丙级民防工程监理资质由市民防办负责审批,并颁发资质证书。
民防工程监理资质的申办条件和材料要求按国家人防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暂行规定》执行。
市民防办对甲、乙级民防工程监理资质的初审、丙级民防工程监理资质的审批时限均为20个工作日。
四、民防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事民防工程监理活动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申请延续民防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应提供下列材料:(一)书面申请;(二)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监理资质证书以及需申请延续的民防工程监理资质证书(正、副本),企业营业执照;(三)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情况表;(四)获得民防工程监理资质后民防工程的监理业绩;(五)业务手册。
五、市民防办按照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通过“上海民防”网站()公布民防专业监理培训信息和取得民防工程监理资质的监理单位名录。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民防行政执法检查规定(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民防行政执法检查规定(试行)》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民防行政执法检查规定(试行)》的通知各区县民防办,市民防办各直属单位、机关各处室:现将《上海市民防行政执法检查规定(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此通知。
二○○九年四月三日上海市民防行政执法检查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和加强民防行政执法工作,提高民防行政执法检查质量和效果,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民防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和适用)本规定所称执法检查,是指市民防办根据国家人防办、市人大、市政府等上级部门(以下统称上级部门)的部署和要求,或根据本办年度工作计划安排,对本市各级民防办及其业务部门(单位)贯彻执行民防法律、法规、规章及其配套行政规范性(行政管理)文件的情况,以及贯彻执行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行政基本法律及其配套规定的情况所进行的专门检查活动。
第三条(职责分工)市民防办法制处是执法检查工作的综合实施部门,负责执法检查工作的组织、协调、联系和推进工作,并会同相关业务处室组织实施综合性的行政执法检查活动。
市民防办业务处室是执法自查工作的责任部门,也是执法检查工作的实施部门,负责本部门业务范围内执法检查工作的组织实施,并履行自查、检查职责。
各区县民防办、市民防相关直属事业单位是执法检查工作的落实部门,根据执法检查的内容和要求,履行被检查义务,参与检查活动,落实检查要求。
市民防办各业务处室(单位)在执法检查工作中,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保证检查的质量和效果。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民防工程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民防工程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民防工程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各区县民防办,各区县档案局:现将《上海市民防工程档案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OO九年一月十九日上海市民防工程档案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民防工程档案的管理,发挥民防工程档案在人防战备建设、城市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上海市档案条例》、《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民防工程的档案管理工作,凡在本市范围内进行民防工程建设和管理的单位,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民防工程档案系指在民防工程建设及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社会和人民防空战备建设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市、区(县)民防办公室按照管理权限分级管理民防工程档案,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上民防工程档案由市民防办公室负责管理,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下(含500平方米)民防工程档案由区(县)民防办公室负责管理。
市、区(县)档案局分别对市、区(县)民防办公室的民防工程档案业务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建设单位形成的民防工程档案,在满足建设单位自行保存和报送城建档案等工作需求的同时,必须按本规定及时向市或区(县)民防办公室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民防工程档案。
第六条建设单位保存的档案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范、标准进行收集、整理、归档。
报送市或区(县)民防办公室的民防工程档案按市民防办公室规定的报送范围进行收集、整理。
上海市民防工程检测管理规定-上海市民防办公室

上海市民防工程检测管理规定(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了规范本市民防工程检测活动,加强民防工程检测工作,确保战时民防工程各项功能得到正常发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人民防空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管理规定,结合本市民防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防工程检测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定义与内容)民防工程检测是指民防工程实体以及用于工程的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构配件的质量安全、使用功能等的检测。
本规定所称的民防工程检测,仅指民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民防工程防护性能系统检测和民防工程建筑结构材料检测,其余的检测活动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本规定检测的具体内容为:1、民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可分为常规检测和专项性能检测。
常规检测是防护设备产品质量、安装质量的检测,包括外形尺寸与配合尺寸、使用性能、材料和外观质量等项目,主要是对防护(密闭)门、防爆波悬板活门、超压排气活门、密闭阀门等设备的检测;专项性能检测是防护设备密闭性能的检测,主要是对超压排气活门及密闭阀门等设备密闭性的检测。
2、民防工程防护性能系统检测主要包括工程口部或整体气密性能检测,防护通风系统性能检测等。
3、民防工程建筑结构材料检测主要包括钢筋混凝土抗压抗渗、钢筋拉拔焊接、防水材料等检测。
第四条(管理部门与职责)市民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民防工程防护质量检测活动的管理部门。
负责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资格、资质审查和管理。
民防安全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对民防工程的监督检测。
上海市民防行业协会是民防工程专业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的自律组织,依法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培训和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依照章程规定参与协调管理,督促检查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总体要求)从事民防工程检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技术标准,遵循科学、规范、客观、公正的原则。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沪民防规〔2019〕3号)各区民防办公室、各有关单位:现将《上海市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2019年10月21日上海市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贯彻落实《关于规范民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的通知》(国人防〔2017〕271号)工作要求,保障民防工程防护设备各项功能得到正常发挥,参照国家及本市质量检测检验相关政策法规及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人防工程(即民防工程,以下统称民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检测及相关企业、机构等管理规定,结合本市民防工程建设及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范围内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兼顾设防要求的地下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是指民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及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质量检验检测规定及工程验收技术标准等,对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活动。
第四条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分为防护设备生产质量检测、防护设备安装质量检测和民防工程防护性能检测。
第五条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实行资质认定管理制度。
从事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的机构,应取得国家或者本市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第六条上海市民防办公室是本市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条检测机构在本市开展业务应当依法在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防护设备检测应遵守国家及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强制性技术规范,遵循科学、规范、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九条相关行业协会可依法制定防护设备检测行业规范和自律规则,开展行业培训和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维护行业成员的合法权益。
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

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12.07•【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施行日期】2019.01.1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发布根据2007年1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根据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等1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根据2018年1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等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民防工程的建设和使用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上海市民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关用语含义)本办法所称民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民防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上海市民防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民防办)主管本市民防工程的建设和使用管理,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民防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民防办)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区范围内民防工程的建设和使用管理。
市和区的发展改革、规划、土地、建设、财政、价格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民防工程的规划和建设第五条(建设要求)民防工程的建设,应当符合市和区的民防工程建设规划,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上海市工程建设项目民防审批和监督管理规定

上海市工程建设项目民防审批和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本市“放管服”改革要求,持续优化营商环境,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工程建设项目民防审批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上海市民防条例》《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民防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工程建设项目民防审批和监督管理,是指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民防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实施的民防工程建设审批、兼顾人民防空要求审查、民防工程拆除审批、民防工程建设费收取和减免等民防审批、审查事项及民防工程建设过程中相关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工作。
公用民防工程建设审批和监督管理按其他规定执行。
第三条工程建设项目民防审批和监督实行分级管理。
市民防办负责监督指导全市民防审批及监督,各区民防办、经授权或委托的特定地区管委会负责各自区域范围内的民防审批和监督。
第四条民防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本市人民防空专业规划要求,贯彻“以建为主、应建必建”原则,符合统筹建设、集约建设发展方向,有利于实现民防工程布局优化、区域均衡、功能比例满足人民防空要求。
第五条工程建设项目民防审批和监督管理,按照政务服务“一网通办”要求,全流程实行信息化管理(保密项目除外)。
第二章民防工程建设及兼顾设防第六条工程建设项目民防工程建设审批及兼顾人民防空要求审查,根据工程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权限分级实施。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由市民防办负责;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由区民防办负责。
特定地区管委会根据市或区民防办委托或授权,负责本区域内的工程建设项目民防审批。
第七条本市城市建设用地分类(见附表)中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仓储物流用地、市政设施用地、绿地及混合用地上的工程建设项目应依法配建民防工程。
其中,装饰装修及修缮工程、临时建筑项目、单独修建的公共厕所、垃圾站(房)、水泵房、微型消防站、变配电房(站)、开闭所、区域机房等公共、公益类建筑等不作配建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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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防工程检测管理规定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了规范本市民防工程检测活动,加强民防工程检测工作,确保战时民防工程各项功能得到正常发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人民防空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管理规定,结合本市民防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防工程检测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定义与内容)民防工程检测是指民防工程实体以及用于工程的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构配件的质量安全、使用功能等的检测。
本规定所称的民防工程检测,仅指民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民防工程防护性能系统检测和民防工程建筑结构材料检测,其余的检测活动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本规定检测的具体内容为:
1、民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
可分为常规检测和专项性能检测。
常规检测是防护设备产品质量、安装质量的检测,包括外形尺寸与配合尺寸、使用性能、材料和外观质量等项目,主要是对防护(密闭)门、防爆波悬板活门、
超压排气活门、密闭阀门等设备的检测;专项性能检测是防护设备密闭性能的检测,主要是对超压排气活门及密闭阀门等设备密闭性的检测。
2、民防工程防护性能系统检测
主要包括工程口部或整体气密性能检测,防护通风系统性能检测等。
3、民防工程建筑结构材料检测
主要包括钢筋混凝土抗压抗渗、钢筋拉拔焊接、防水材料等检测。
第四条(管理部门与职责)市民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民防工程防护质量检测活动的管理部门。
负责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资格、资质审查和管理。
民防安全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对民防工程的监督检测。
上海市民防行业协会是民防工程专业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的自律组织,依法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培训和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依照章程规定参与协调管理,督促检查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总体要求)从事民防工程检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技术标准,遵循科学、规范、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检测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资格与资质)凡从事民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和防护性能系统检测活动,要取得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认定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资格的机构实施。
凡从事民防工程建筑结构材料检测的活动,要取得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相应资质的机构实施。
凡从事民防工程检测的民防工程专业检测机构依据国家、行业及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对民防工程进行检测。
第七条(从业要求)从事民防工程检测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场地、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管理的要求。
第八条(禁止行为)民防工程检测机构不得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民防工程检测机构在同一民防工程项目中,不得同时接受建设、施工或者监理单位等两方以上的检测委托。
检测机构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检测业务,严禁委托他人或其它机构检测。
民防工程检测机构不得转让民防工程检测业务。
第九条(检测人员操作要求)检测人员应当按照检测操作规程进行检测。
同一检测项目应当由不少于两名以上的持证检测人员进行检测操作。
检测人员应当对检测操作的规范性和原始记录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条(合同与备案)委托方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民防工程检测的,应当签订书面检测合同。
鼓励检测合同当事人使用本市统一的检测合同示范文本。
检测机构应当在民防工程建筑结构材料、防护设备、系统性能检测合同签订后的20日内,将合同报民防安全质量监督机构备案;检测合同主要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合同变更后的20日内,向原合同备案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一条(检测报告)检测机构应当出具检测报告。
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后,由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签署,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
检测报告应当按照年度和工程项目统一连续编号,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检测报告应当注明见证单位和取样单位的名称,以及见证人员和取样人员的姓名、从业资格证书编号等信息。
检测报告经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归档。
第十二条(检测机构档案管理)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检测档案管理制度。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涉及民防工程结构质量安全的检测项目,其检测档案保管期限不得少于10年。
其他检测档案保管期限不得少于5年。
严禁私自复制和扩散涉密载体。
第三章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三条(检测委托与项目)民防工程检测应当委托具有民防防护设备和防护性能系统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民防工程的民防防护设备和防护性能系统检测。
同时也应当委托具有国家和本市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民防工程建筑结构材料检测。
检测内容按第三条执行。
民防工程作为房屋建设工程还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完成常规项目的检测。
民防工程的防护设备和防护性能系统检测要对每个防护单元进行抽检,一个防护单元应各抽检一扇防护密闭门、防爆波活门、超压排气活门、密闭阀门,对一个口部进行气密性检测,同时对整个工程的通风系统进行检测。
对检测结果不合格的项目,再重新抽取相应设备设施或系统进行检测,重新抽取检测费用由其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承担。
检测报告要作为民防工程竣工验收的前置条件之一。
第十四条(检测费用)建设单位在编制民防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包括民防工程建筑结构材料检测、民防工程防护设备常规检测和防护性能系统检测费用,要按照规定在建设工程项目检测专户中单独列支民防专业检测费用。
检测费不得挪作他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检测合同约定的检测费支付条款和检测信息系统生成的结算凭证,支付检测费。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要求)施工单位的取样人员应当按照技术标准,对民防工程的原材料、中间产品抽取或者制作检测试样。
施工现场检测试样的抽取、制作应当按照规定在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的见证人员监督下实施。
第十六条(监理单位要求)监理单位对民防工程检测活动应当按照技术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及相关方案,采取旁站、巡视、见证取样等形式实施监理,并形成监理意见。
第四章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七条(识别标识)民防工程防护设备在出厂时都应制作识别标志,防护设备送检时,不得损坏识别标识。
第十八条(设备质量要求)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要按照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定型的各类民防工程防护设备的标准、规范和图集组织产品生产安装。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禁止伪造检测数据和报告)禁止建设、监理、施工单位或者检测机构及其检测人员伪造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
禁止建设、监理或者施工单位要求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
第二十条(检测争议处理)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
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民防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监督检测)民防安全质量监督机构每年应对本市民防工程防护设备、防护性能系统检测和建筑结构材料检测进行监督检测。
开展监督检测,可以采用监督抽检和专项检查等形式,其常规检测和专项性能检测,费用由同级财政拨付,不得另行收取。
第二十二条(行政措施)民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民防安全质量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以下几种行为,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依据建设系统相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行政处罚。
1、检测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申报机构资质,出借、套用或转让机构资质,检测报告弄虚作假,严重超标准收费,超出批准范围检测;
2、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未将民防工程委托具有民防工程防护设备、系统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民防工程检测;
3、监理单位未对民防工程检测进行旁站监理、现场检查、见证取样,以及未对其形成监理意见等情况;
4、防护设备定点企业偷工减料、严重降低防护效能,其产品一年内两次(或两种型号产品)被检测认定为不合格的情况,民防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该企业从防护设备定点企业名录中取消,也可对该企业采取限制承揽业务,企业年检不合格、不予年检等措施。
同时将以上情况记录进民防系统诚信体系,适时予以公示。
第二十三条(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民防工程检测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都有权向民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民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核实、处理。
核实、处理的结果应当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四条(行政人员违规处理)民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2、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3、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4、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实施日期)本规定自2013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