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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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解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解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司考解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关于代表享有的具体权利的规定1、修订前:没有规定2、修订后:在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增加1条,作为新法的第3条:“代表享有下列权利:(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3、命题角度分析:新法增加了代表享有的具体权利的规定,针对新增的内容需要着重记忆:代表有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的权利;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权利和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权。

二、关于完善代表履行义务的规定1、修订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3条规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4条规定:“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2、修订后:将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3、第4条合并,作为新法的第4条:“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七)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2015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2015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2015修正)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发文字号:主席令第33号发布日期: 2015.08.29实施日期: 2015.08.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法律法规类别:权力机关【本法变迁史】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1992040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20090827]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2010)[20101028]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2010修正)[20101028]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201508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2015修正)[20150829]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第三章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第四章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第五章对代表的监督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
军衔条例》的决定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年(卷),期】1994(000)004
【摘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1994年5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页数】8页(P63-7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E266
【相关文献】
1.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修正案(草案)》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1994年5月11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 [J], 薛驹;;
2.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1994年5月5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 [J], 于永波;;;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的决定 [J], ;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的决定 [J],
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的决定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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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修正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修正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修正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3.05•【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修正草案)》的说明——2021年3月5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王晨各位代表:我受全国人大常委会委托,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修正草案)》的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和重大意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重要职权。

全国人大组织法是关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组织制度和工作制度的基本法律,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的重要制度保障,是宪法有关规定的立法实施。

我国宪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规定。

”1982年12月,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组织法。

这部法律的颁布施行,对于保障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了重要作用。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全面加强党对人大工作的领导,推动人大制度和人大工作取得历史性成就。

习近平总书记就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表一系列重要讲话。

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健全人大组织制度、工作制度和议事规则。

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有必要认真总结实践经验,修改全国人大组织法,进一步完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组织制度和工作制度。

(一)修改全国人大组织法是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加强全国人大政治建设的重要举措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最大优势。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根本政治制度安排。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2007)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2007)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
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2007)
【法规类别】公路运输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
【发布部门】201
【发布日期】2007.12.29
【实施日期】2008.05.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一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
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07年12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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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保护法

未成年人保护法

未成年⼈保护法颁布单位:全国⼈⼤常委会⽂号:主席令第六⼗五号颁布⽇期:2012-10-26执⾏⽇期:2013-01-01时效性:已修订效⼒级别:法律⽬录第⼀章总则第⼆章家庭保护第三章学校保护第四章社会保护第五章司法保护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的决定》法〉的决定》已由中华⼈民共和国第⼗⼀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12年10⽉26⽇通过,现予公布,⾃2013年1⽉1⽇起施⾏。

2012年10⽉26⽇第⼗⼀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中华⼈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作如下修改:将第五⼗六条第⼀款修改为:“讯问、审判未成年犯罪嫌疑⼈、被告⼈,询问未成年证⼈、被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知其法定代理⼈或者其他⼈员到场。

”本决定⾃2013年1⽉1⽇起施⾏。

《中华⼈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1991年9⽉4⽇第七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 1991年9⽉4⽇中华⼈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0号公布 2006年12⽉29⽇第⼗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次修订通过 2006年12⽉29⽇中华⼈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公布根据2012年10⽉26⽇第⼗⼀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26⽇中华⼈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2013年1⽉1⽇起施⾏的《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的决定》第⼆次修正)第⼀章总则第⼀条为了保护未成年⼈的⾝⼼健康,保障未成年⼈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在品德、智⼒、体质等⽅⾯全⾯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条本法所称未成年⼈是指未满⼗⼋周岁的公民。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决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决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决定(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作如下修改: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必须有外单位的有关专家参加,其组成人员由学位授予单位遴选决定。

学位评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由学位授予单位确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1980年2月12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促进我国科学专门人才的成长,促进各门学科学术水平的提高和教育、科学事业的发展,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公民,都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

第三条学位分学士、硕士、博士三级。

第四条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一)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第五条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研究生,或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人员,通过硕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硕士学位:(一)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

第六条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研究生,或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人员,通过博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博士学位:(一)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二)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三)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的成果。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2011)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201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11年10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兵役分为现役和预备役。

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的称现役军人;经过登记,预编到现役部队、编入预备役部队、编入民兵组织服预备役的或者以其他形式服预备役的,称预备役人员。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公民的义务,同时享有公民的权利;由于服兵役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三、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预备役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随时准备参军参战,保卫祖国。

”四、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兵役机关和有关部门组成征集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征集工作。

”五、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

当年未被征集的,在二十二周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的征集年龄可以放宽至二十四周岁。

”第三款修改为:“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可以征集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七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服现役。

”六、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国家实行兵役登记制度。

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都应当在当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按照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的安排,进行兵役登记。

经兵役登记并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在征集期间,应征公民被征集服现役,同时被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聘用的,应当优先履行服兵役义务;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服从国防和军队建设的需要,支持兵员征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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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2009)
【法规类别】人大议事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号
【发布部门】201
【发布日期】2009.04.24
【实施日期】2009.04.2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13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9年4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议事规则》的决定
(2009年4月2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需要调整议程的,由委员长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三、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并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五、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常务委员会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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