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管理办法
渔业船舶管理办法

渔业船舶管理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xx0424xx0701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陕西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陕西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xx年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xx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四月二四日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船舶管理,保障渔业船舶航行和作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的检验、登记、航行、作业以及船员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渔业行政执法船舶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的管理工作。
各级负责渔政监督管理、渔业船舶检验的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渔业船舶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第四条渔业船舶所有人是渔业船舶生产安全的直接责任人,应当采取安全措施,确保渔业船舶的航行和作业安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保渔业船舶强制检验制度的落实。
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对渔业船舶进行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
第六条用于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七条渔业船舶检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检查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设计单位、修造厂和船用产品生产厂的资格证书;检查渔业船舶的建造、维修质量及执行国家规定情况;检查渔业船舶的技术状况、适航条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八条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收费,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九条渔业船舶实行登记制度。
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未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向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
第条申请渔业船舶登记,应当填写渔业船舶登记申请表,提交下列材料:船舶所有权的合法证明;船舶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渔业船舶技术证书;渔业船网工具批准书或者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最新【全文】

(2003年6月11日国务院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3号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渔业船舶的检验,保证渔业船舶具备安全航行和作业的条件,保障渔业船舶和渔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防止污染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和将要登记的渔业船舶(以下简称渔业船舶)的检验,适用本条例。
从事国际航运的渔业辅助船舶除外。
第三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检验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行使渔业船舶检验及其监督管理职能。
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各级公安边防、质量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渔业船舶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予以协助。
第四条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
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
第五条渔业船舶检验,应当遵循安全第一、保证质量和方便渔民的原则。
第二章初次检验第六条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是指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在渔业船舶投入营运前对其所实施的全面检验。
第七条下列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申报初次检验:(一)制造的渔业船舶;(二)改造的渔业船舶(包括非渔业船舶改为渔业船舶、国内作业的渔业船舶改为远洋作业的渔业船舶);(三)进口的渔业船舶。
第八条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其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并在开工制造、改造前申报初次检验。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设计图纸、技术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设计、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
第九条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应当与渔业船舶的制造、改造同时进行。
用于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发布《国内海洋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24年修改通报)》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发布《国内海洋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24年修改通报)》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公布日期】2024.07.22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告2024年第15号
•【施行日期】2024.09.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尚未生效
•【主题分类】水运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告
2024年第15号
关于发布《国内海洋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24年修改通
报)》的公告
《国内海洋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24年修改通报)》按规定程序已经交通运输部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内海洋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24年修改通报)》文本请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网站()“船舶技术法规”栏目下载。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2024年7月22日附件:《国内海洋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24年修改通报)
》。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92年5月16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15年5月28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4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渔业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渔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监督检查本辖区执行渔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查处渔业行政违法案件;(二)保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渔业生产秩序,调解处理渔事纠纷;(三)保护、增殖渔业资源和救护水生野生动物;(四)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调查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五)监督管理渔业船舶;(六)渔业生产安全监督,组织渔业水域救助;(七)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管理事项。
第五条渔政管理人员须经培训,并经考核合格,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和统一的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渔业行政执法工作。
渔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渔政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者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者的生产场所进行检查。
渔业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加强渔业船舶安全管理,保障渔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渔业船舶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在我国管辖水域内从事渔业生产的各类渔业船舶,包括渔船、渔工船、渔业辅助船等。
三、安全管理责任(一)渔业船舶所有人(以下简称船东)是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应履行以下职责:1.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建立健全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2. 对渔业船舶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和保养,确保船舶安全适航;3. 配备合格的船员,并对船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4. 配备必要的救生、消防、通讯等安全设施,确保其完好有效;5. 对渔业船舶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整改;6. 指导、监督船员遵守安全操作规程,确保渔业生产安全。
(二)渔业船舶船长是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应履行以下职责:1.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2. 主持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确保船舶安全运行;3. 对船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和考核;4. 定期检查船舶安全设施,确保其完好有效;5. 指导、监督船员遵守安全操作规程,确保渔业生产安全。
(三)渔业船舶船员应履行以下职责:1. 遵守国家有关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2. 接受船长和船东的安全教育和培训;3. 遵守安全操作规程,确保渔业生产安全;4. 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报告船长和船东,并采取必要措施消除隐患。
四、监督管理(一)渔业船舶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主要职责包括:1.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2. 对渔业船舶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督促整改;3. 对违反渔业船舶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4. 定期开展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
(二)渔业船舶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渔业船舶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以下内容:1. 渔业船舶是否取得合法的船舶证书;2. 渔业船舶的安全设施是否齐全、有效;3. 渔业船舶船员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4. 渔业船舶是否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和保养。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规章制度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促进渔业船舶行业的良性发展,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是指依法对渔业船舶进行安全和技术性能检验的机构。
第三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任务是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渔业船舶进行安全和技术性能检验,保障渔业船舶安全运行。
第四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独立、公正、严谨地开展检验工作,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第五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严格执行检验规程,确保检验结果真实可靠。
第六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工作职责,确保检验工作的独立性和客观性。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七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依法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第八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设立检验部门,由具备相关资质和经验的专业人员组成。
第九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技术委员会,由相关专家和技术人员组成,负责技术评审和监督检验工作。
第十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建立质量保证体系,确保检验工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三章工作程序第十一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与当事人签订检验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检验计划和程序对渔业船舶进行检验,编制检验报告并出具检验证书。
第十三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在检验过程中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和解释,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检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确保检验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章质量管理第十五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定期对其检验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提高检验质量和水平。
第十六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建立质量跟踪和评价机制,对检验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建立不良行为处理机制,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并追究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八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其检验工作的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对检验不符合规定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24.03.29•【文号】海船检〔2024〕33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海船检〔2024〕33号各直属海事局:为加强船舶检验监督管理,提升船舶检验质量,我局研究制定了《船舶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2024年3月29日船舶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检验监督管理工作,提升船舶检验质量,根据《船舶检验管理规定》《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对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验船公司及其开展的船舶检验活动的监督。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中国海事局)负责对船舶检验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开展船舶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船舶检验监督人员应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并且不断进行知识更新。
第二章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监督第五条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监督包括日常监督和年度监督检查。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的日常监督由船舶检验机构所在地直属海事局负责,所在地无直属海事局的,由负责船舶检验区域协调的直属海事局负责。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日常监督包括对投诉、举报、海事监管等涉及的船舶检验有关工作的监督,由直属海事局结合具体监督事项按有关规定实施。
第六条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的年度监督检查由所在地直属海事局实施;所在地无直属海事局的,由负责船舶检验区域协调的直属海事局实施。
原则上每年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舶检验机构进行一次年度监督检查。
本年度开展或者拟开展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复核或者省级渔船检验机构业务范围核定的,当年可不开展年度监督检查。
A类船舶检验机构的日常监督和年度监督检查由中国海事局组织实施。
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船长大于或等于12m国内海洋渔业船舶2017)

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船长大于或等于12m国内海洋渔业船舶2017)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1. 船长大于或等于12m国内海洋渔业船舶2017是国家对于渔业船舶进行法定检验的规定,旨在保障渔船的安全和合法运营。
2. 为了深入了解该规定的内容和要求,我们首先需要了解法定检验的定义和意义。
3. 法定检验是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特定对象进行的强制性检查,旨在确保该对象符合安全、环保、卫生、质量等方面的要求,以确保其正常运行并保障相关人员和环境的安全。
4. 对于船长大于或等于12m国内海洋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定了一系列内容和要求,包括但不限于船舶结构、主要设备、船舱卫生、应急设施、航行安全等。
5. 在具体撰写船长大于或等于12m国内海洋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的文章时,我们可以按照以下结构进行思路拆解:5.1. 了解规定的依据和背景:具体引用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说明该规定的制定背景和意义。
5.2. 分析法定检验内容和要求:按照具体的检验项目,逐一介绍法定检验的内容和要求,包括对船舶结构、设备、安全设施等方面的要求。
5.3. 强调重点和难点:可以根据实际操作中容易忽视或者操作困难的部分进行重点强调,提醒读者在实际操作中的注意事项。
5.4. 个人观点和建议:结合实际工作经验,可以在文章中加入一些建议,指导读者在实际操作中更好地遵循和执行该规定。
5.5. 总结回顾:对文章进行总结,再次强调该规定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为读者的深入理解和实际操作提供指导。
6. 个人观点和理解:作为一名从事船舶检验工作多年的专业人士,我深切理解船长大于或等于12m国内海洋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只有严格按照规定要求执行,才能确保渔业船舶的安全运行和合法合规。
在实际操作中,关注细节、严格执行,是非常重要的。
法定检验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渔船的安全,让渔民能够安心出海捕捞,同时也保护海洋资源,实现可持续发展。
7. 在具体撰写文章的时候,我们可以按照以上思路构建文章框架,以序号标注相关内容,并多次提及"船长大于或等于12m国内海洋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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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管理办法(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渔业船舶监督管理,保障渔业船舶航行和生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的设计、建造(修理)、使用和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渔业船舶的内涵和外延] 本办法所称渔业船舶(以下简称渔船),是指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登记,从事渔业生产或者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和渔政执法船舶等。
非渔业船舶不得从事渔业生产及其相关活动。
第四条 [渔船所有人义务]渔业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是渔业生产安全的直接责任人,应当采取安全生产措施,确保渔业船舶的航行、生产安全。
第五条[管理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渔业船舶的管理工作。
各级渔政渔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渔业船舶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第二章渔业船舶登记第六条[渔船登记1] 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有管辖权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和国籍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证书》(以下简称《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并随船携带。
第七条[渔船登记2]渔业船舶所有人申请渔业船舶所有权和国籍登记时,应当填写《渔业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申请表》,并交验下列材料:(一)取得渔业船舶所有权的合法证明文件;(二)证明船舶所有人身份的材料;(三)渔船检验机构签发的有效渔业船舶技术证书;(四)登记机关要求交验的其他材料。
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应授予或核定船名,并向船舶所有人核发《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第八条[变更登记]渔业船舶登记项目发生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填写《渔业船舶变更登记申请表》,并持《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渔业船舶技术证书》,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补发登记证书] 渔业船舶登记证书遗失或灭失,船舶所有人应填写《渔业船舶补发证书申请表》,并在遗失(灭失)地报纸上公告声明原证书作废,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证书。
第十条[注销登记1]渔业船舶不从事渔业生产改作他用、所有权发生转移、船舶灭失、报废、拆毁或失踪满六个月,船舶所有人应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注销登记2]渔业船舶所有人申请办理渔业船舶注销登记时,应填写《渔业船舶注销登记申请表》,并向登记机关附送下列材料:(一)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注销捕捞许可证的证明材料;(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注销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的证明材料;(三)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后,向船舶所有人出具《渔业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
第三章渔业船舶检验第十二条 [强制检验1]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
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
第十三条[强制检验2]总长12米以上的渔业船舶,以及有上层建筑或甲板室架构的总长5-12米的小型机动渔业船舶,按照现行渔业船舶检验规定进行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
第十四条[选择性检验]总长12米以下的非机动渔业船舶、总长5米以下的小型机动渔业船舶,以及无上层建筑或甲板室架构的总长5-12米的小型机动渔业船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用规范检验或审查船舶所有人的“渔业船舶安全技术状况声明书”的检验管理模式。
第十五条[检验标准] 总长12米以下渔业船舶检验技术法规,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或省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统一制定。
第十六条[船舶安全声明书格式]“渔业船舶安全技术状况声明书”格式,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或省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统一规定。
第十七条 [渔船建造者条件]设计、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
第十八条[渔船安全设施检验]用于渔业船舶的救生、通信、导航、信号设备及两缸以上或功率大于14.7Kw的主机,应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渔船检验人员资格]渔业船舶检验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检验技能,并经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考核,取得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统一制发的验船人员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渔船检验责任]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渔业船舶检验规则,并对检验结论负责。
第二十一条[对执法人员的要求]渔业船舶检验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并出具证件。
被检验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逃避。
下一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征求上一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渔船检验人员职权]渔业船舶检验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具有下列职权:(一)对渔业船舶的技术状况、适航条件进行监督检查;(二)对违反建造、修理渔业船舶规定的,责令其停工;(三)对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设计单位、修造厂和船用产品生产厂的资格证书,建造、维修质量等进行检查;第二十三条[对检验异议的提出]当事人对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复验。
第二十四条[渔船检验文书要件]渔业船舶的检验证书、检验记录、检验报告式样和检验业务印章,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统一规定。
第二十五条[持有渔船检验证书的规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出租、变卖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第二十六条[船舶检验收费]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收费,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的《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记费标准》执行。
第四章船员管理第二十七条[船员考核发证]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省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的主管机关,负责渔业船舶各等级船员考试、考核和发证工作;各市、县(市、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渔业船舶吨位未满三十总吨驾驶员和主机总功率未满四十五千瓦轮机员的考试、考核和发证工作。
第二十八条[船员职务证书的取得]渔业船舶必须按规定配备持有相应等级职务证书的职务船员。
职务船员必须接受规定内容的专业技术培训,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后,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证书》(以下简称《职务证书》)。
第二十九条[船员职务等级和配备标准]船员职务、证书等级和配备标准(一)船员职务驾驶员设船长、大副或正、副驾长。
轮机员设轮机长、大管轮或正、副司机。
(二)证书等级甲等证书:适用船舶主机额定功率45千瓦以上渔业船舶上工作的轮机员或船舶吨位在30总吨以上工作的驾驶员。
乙等证书:适用船舶主机额定功率18千瓦至45千瓦渔业船舶上工作的轮机员或船舶吨位30总吨-10总吨上工作的驾驶员。
丙等证书:适用船舶主机额定功率18千瓦以下渔业船舶工作的轮机员或船舶吨位不满10总吨及尾挂机和非机动船舶上工作的驾驶员。
(三)职务船员配备标准船舶主机额定功率45千瓦以上或船舶吨位在30总吨以上渔业船舶,驾驶员配备船长、大副,轮机员配备轮机长、大管轮。
若每天连续航行、作业不超过八小时,可仅配船长和轮机长各一名。
船舶主机额定功率18千瓦至45千瓦或船舶吨位30总吨-10总吨,配备正驾长和正司机各一名。
船舶主机额定功率18千瓦以下或船舶吨位不满10总吨及尾挂机和非机动渔业船舶,配备驾机员一名。
第三十条[船员上岗规定]总长5米以下、主机总功率不大于14.7千瓦的机动渔船和尾挂机渔船,以及非机动渔业船舶的普通船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普通船员应经过安全教育和专业训练,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一条[船员职务证书条件]申请职务证书考试发证的船员应年满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符合渔业船舶船员体格检查标准,能够游泳五十米(不限姿势和时间),具有不少于一年的船上工作资历。
非机动渔业船舶船员船上资历要求可以适当放宽。
第三十二条 [船员考试]考试科目与方式:甲等驾驶员:内河避碰规则,实用驾驶,职务与法规;甲等轮机员:主辅机,机电常识,职务与法规;乙等驾驶员:内河避碰规则,实用驾驶;乙等轮机员:主辅机,机舱管理;丙等驾机员:驾驶基础、轮机基础。
甲等职务证书的考试采用理论考试方式;乙等、丙等职务证书的考试以理论考试为主、实际操作为辅。
第三十三条[船员职务证书的审验]职务证书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五年,持证者应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内申请审验换证;审验可分为考试审验和考核审验,具体办法由考试发证机关决定。
证书有效期届满不办理证书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其证书自行失效。
第五章航行和作业第三十四条 [渔业船舶航行作业条件] 渔业船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准航行和生产作业:(一)船舶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登记证书、航行签证簿)齐全、有效;(二)按规定配齐船员。
职务船员应持有有效的《职务证书》,普通船员应持有有效的《基础训练合格证》;(三)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配备齐全、有效的消防、救生、航行和信号等设备;(四)持有相关的渔业生产许可证件;(五)根据天气预报,风力没有超过船舶抗风等级;(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 [渔业船舶航行作业规则1] 渔业船舶航行和作业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港航法律法规,不得超载、载客,不得超抗风等级;临水作业人员必须穿戴救生衣。
第三十六条[渔业船舶航行作业规则2]渔业船舶航行时应使用足以保障自身安全和不危急他人安全的航速,驾驶人员应保持正规瞭望,以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七条[渔业船舶航行作业规则3]渔业船舶夜间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须经过所在县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灯光、信号标志和其他标志。
第三十八条[渔业船舶航行作业签证1]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渔业船舶实施汛期或定期航行作业签证,签证有效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三十九条[渔业船舶航行作业签证2] 渔业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向所在地或就近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的航行作业签证,并接受安全检查:(一)作业有汛期的,汛期前办理汛期航行作业签证;(二)作业没汛期的,办理定期航行作业签证。
第四十条 [渔业船舶安全监督检查1] 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渔业船舶安全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渔业船舶、船员的监督检查。
发现安全隐患,应当依法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等强制性措施。
第四十一条 [渔业船舶安全监督检查2]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并予以配合。
第六章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第四十二条[渔业船舶交通事故救助1] 渔业船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组织自救,并将有关情况和救助要求向就近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