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
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

第二篇检验与发证第1章通则第1节一般规定1.1.1 渔业船舶的所有人、经营者或代理人(以下简称船舶所有人)须按本篇的规定申报检验。
1.1.2 所有渔业船舶在首次投入营运之前须申报初次检验。
1.1.3 营运渔业船舶须按本篇规定申报营运船舶检验。
1.1.4 船舶所有人须按本篇规定申报吨位丈量、核定载重线。
1.1.5 渔业船舶的主要船用产品,须按本篇的规定申报产品检验。
1.1.6 验船部门受理检验的范围,须按主管机关的规定执行。
1.1.7 检验依据1.1.7.1 本规则是执行渔业船舶法定检验的依据。
1.1.7.2 主管机关颁布的其他规定是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1.1.7.3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主管机关颁布的指导性文件均属于非强制性的。
1.1.7.4 渔业船舶结构除须符合本规则的相应规定外,其船舶强度、结构、布置、材料、构件尺寸、机械设备、电气设备、冷藏装置、防火结构、焊接、锅炉和其他受压容器及其附件等,其设计与安装应适用于预定的用途,且应符合主管机关颁布或承认的建造规范、标准的有关规定。
1.1.7.5 本规则各篇的规定已涵盖了下列有关国际公约、议定书(包括修正案)、规则等对渔业船舶的要求:1)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简称69吨位公约);2)1966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及1988年议定书(简称66载重线公约);3)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及其议定书和修正案(简称SOLAS公约1974);4)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及其修正案(简称72避碰规则);5)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78年议定书及1988年议定书(简称MARPOL 73/78公约);6)1977年托雷莫利诺斯国际渔船安全公约1993年议定书(简称93议定书)。
1.1.7.6 本规则还包括了国际劳工组织(简称ILO)于1932年修订的《关于船舶装卸作业防止工人工伤事故公约》(简称32号公约),以及替代并于1981年12月5日生效的相应公约(简称152公约)的有关内容。
海洋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程

第一篇总则1.1 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主管机关)颁布的《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的规定和主管机关承担的其他监督职责,为规范海洋渔业船舶法定检验工作的程序、方法及技术要求,不断提高法定检验工作的质量,保证海洋渔业船舶符合《规则》的规定,制定《海洋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程》(以下简称本规程)。
1.2 适用范围1.2.1 除另有规定外,本规程适用于悬挂或将要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海洋渔业船舶。
在我国建造、修理的外国籍及港、澳、台渔业船舶,可按《规则》的规定申请检验。
1.2.2 内河渔业船舶法定检验可参照本规程执行;渔业辅助船中油船的法定检验除按本规程执行外,还应遵守主管机关接受的有关规则、规范、规程对油船的规定。
1.2.3 本规程不包括对渔业船舶船用产品的检验。
1.3定义1.3.1 检验:即法定检验,系指对规定项目的检查和签署,一船包括下列内容:1)检查有无经批准的图纸、技术文件,以及材料和配套产品有无船用产品证书;2)审查施工工艺;3)检查、测量及试验;4)签发检验证书及技术文件。
1.3.2 抽查:系指在本规程规定的范围内,对被检项目的部分尺寸、参数和特性进行检查,并根据检查的结果,确定其是否符合主管机关规定的一种检验方法。
抽查是法定检验的基本方法。
抽查并不排除按本规程的规定进行各种形式的检验。
1.3.3 外部检视:系指凭验船师的感官,在不拆解的状态下对被检项目进行外部检查,对其状态做出结论和确定附加详细检查范围的一种检验方法。
1.3.4 详细检查(拆检):系指在打开或拆解状态(通常用手可触及的范围)下对被检项目进行检查,对其状态做出结论的一种检验方法。
1.3.5 检测:系指采用测量器具、仪表,对被检项目进行测量,对其状态做出结论的一种检验方法,如测厚,测量耗损、间隙和绝缘电阻等。
1.3.6 试验:系指在规定的条件(如温度、湿度等)下,采用规定的方法(包括样品准备、操作程序和结果处理)和测试仪器、设备、试剂等,对被检的原材料或成品进行检测的全过程。
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67683

第二篇检验与发证第1章通则第1节一般规定1.1.1 渔业船舶的所有人、经营者或代理人(以下简称船舶所有人)须按本篇的规定申报检验。
1.1.2 所有渔业船舶在首次投入营运之前须申报初次检验。
1.1.3 营运渔业船舶须按本篇规定申报营运船舶检验。
1.1.4 船舶所有人须按本篇规定申报吨位丈量、核定载重线。
1.1.5 渔业船舶的主要船用产品,须按本篇的规定申报产品检验。
1.1.6 验船部门受理检验的范围,须按主管机关的规定执行。
1.1.7 检验依据1.1.7.1 本规则是执行渔业船舶法定检验的依据。
1.1.7.2 主管机关颁布的其他规定是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1.1.7.3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主管机关颁布的指导性文件均属于非强制性的。
1.1.7.4 渔业船舶结构除须符合本规则的相应规定外,其船舶强度、结构、布置、材料、构件尺寸、机械设备、电气设备、冷藏装置、防火结构、焊接、锅炉和其他受压容器及其附件等,其设计与安装应适用于预定的用途,且应符合主管机关颁布或承认的建造规范、标准的有关规定。
1.1.7.5 本规则各篇的规定已涵盖了下列有关国际公约、议定书(包括修正案)、规则等对渔业船舶的要求:1) 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简称69吨位公约);2) 1966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及1988年议定书(简称66载重线公约);3)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及其议定书和修正案(简称SOLAS公约1974);4)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及其修正案(简称72避碰规则);5) 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78年议定书及1988年议定书(简称MARPOL 73/78公约);6) 1977年托雷莫利诺斯国际渔船安全公约1993年议定书(简称93议定书)。
1.1.7.6 本规则还包括了国际劳工组织(简称ILO)于1932年修订的《关于船舶装卸作业防止工人工伤事故公约》(简称32号公约),以及替代并于1981年12月5日生效的相应公约(简称152公约)的有关内容。
渔业船舶检验规章制度

渔业船舶检验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船舶检验管理,确保渔业船舶安全、可靠、高效运行,保障渔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和将要登记的渔业船舶(以下简称渔业船舶)的检验活动。
第三条渔业船舶检验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科学发展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确保渔业船舶的安全、环保、节能和可靠。
第四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检验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第二章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第五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条件,取得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核发的检验机构资质证书。
第六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检验管理制度,保证检验工作质量,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七条渔业船舶检验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和知识,取得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核发的检验人员资格证书。
第八条渔业船舶检验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检验规程和标准,保持客观、公正、严谨的工作态度,不得泄露检验过程中获取的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三章检验范围和内容第九条渔业船舶检验范围包括:渔业船舶的设计、制造、改装、维修、检验、登记、航行、作业、停泊、解散和报废等环节。
第十条渔业船舶检验内容主要包括:船体结构、船舶设备、船舶主机、船舶辅机、船舶电气、船舶安全、环保、节能等方面。
第四章检验程序和周期第十一条渔业船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
第十二条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应当在船舶投入营运前完成。
初次检验合格的船舶,可以申请营运检验。
第十三条营运检验周期根据船舶类型、使用年限和海域情况确定。
一般船舶每年检验一次,老旧船舶、高风险船舶和事故船舶应当加大检验频率。
第十四条渔业船舶在发生重大改建、事故修复、主机或主要设备更换等情况后,应当进行临时检验。
第五章检验标准和规程第十五条渔业船舶检验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规范进行。
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

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船长大于或等于5m但小于12m内河渔业船舶法定检脸技术规则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国渔检(法)[20211135号文公布口2021年3月1 日起施行人民交通出版社第一章总则第1节一般规定1.1.1法令1.1.1.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是依照该条例规定实施检验管理的主管机关。
1.1. 1.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渔业船舶检验规则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制定,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1. 1. 2 宗旨1.1.2.1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有关法律、法规,保证船舶具备安全航行、作业的技术条件,保障人命财产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1.1.2. 2对符合《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船长大于或等于5m但小丁• 12m内河渔业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要求的,应当签发相应的法定证书。
1. 1. 3适用范围1.1. 3.1本规则适用于船长大于或等于5m但小于12m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将要登记的、有上层建筑或甲板室结构的内河机动渔业船舶。
1.1. 3. 2适用本规则的内河船舶,其材料可为钢质、木质、铝合金或玻璃纤维增强塑料。
1.1. 3. 3本规则不适用于高速船(艇),高速船(艇)应当符合主管机关发布或承认的检验规定。
1. 1.4申请与费用1. 1. 4. 1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按本规则2.1. 3规定的时间向有关验船机构申请法定检验,并提供必要的检验条件。
1.1. 4. 2检验费按国家价格、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计收。
1. 1. 5生效与适用1.1. 5.1本规则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主管机关公布施行。
规则生效日期标注在本规则扉页上。
1.1. 5. 2除本规则另有明文规定外,本规则适用于新船。
1.1. 5. 3本规则生效之前建造的船舶,其船舶构造仍可符合建造时的规定。
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

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一、渔业船舶法定检验的背景和意义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渔业船舶作为进行海洋渔业、淡水渔业及其他相关渔业业务的工具,其数量逐渐增多,类型也日益多样化。
为了保障渔民的生产安全和生命安全,避免事故发生,各国都出台了相应的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
这些规则是按照国际海事组织的标准要求制定的,对渔业船舶的设计、建造、装备、航行、维护、管理等方面进行了规范,旨在提高渔业船舶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二、渔业船舶法定检验的适用范围和标准1.船体和舾装检验标准:对船体结构的强度、稳定性、浮力、隔防结构、甲板、船舱等进行检验,以确保船体的牢固性和耐久性。
2.机电设备和航行设备检验标准:对引擎、发电机、导航设备、通信设备、救生设备等进行检验,以确保其正常工作和有效性。
3.安全管理制度检验标准:对渔船的安全管理制度进行检验,包括人员配备、培训、应急预案等,以确保船上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操作规范。
4.渔业资源保护检验标准:对渔船进行渔业资源保护方面的检验,包括渔具使用、渔业作业时段、禁渔区域等规定的遵守情况。
三、渔业船舶法定检验的实施机构和程序1.申请检验:渔船所有人或经营人需向检验机构申请检验,并提供相关资料和证明。
2.检查验收:检验机构对申请的渔船进行检验,对各项标准进行检查,包括船体结构、机电设备、航行设备、安全管理制度等。
3.检验结果:检验机构根据检查结果,对渔船的合格性进行评定,并出具相应的检验报告和合格证书。
4.定期复检:合格的渔船需要定期进行复检,以确保其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
四、渔业船舶法定检验的后续效果和监管渔业船舶法定检验的结果对渔船持有人和经营人来说都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合格证书是船舶行驶、港口停靠和保险投保的重要凭证。
同时,海事管理部门会定期进行对渔船的抽查和监管,对未通过检验或不符合要求的船舶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停航、罚款、撤销合格证书等。
总之,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的实施有助于提高渔业船舶的安全性和可靠性,保障船员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保护渔业资源和环境。
国内海洋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国内海洋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摘要:一、引言二、国内海洋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的具体内容1.检验的目的和范围2.检验的标准和要求3.检验的程序和方法三、规则的实施和监督1.规则的实施日期和适用范围2.监督机构和责任3.违规的处理和惩罚四、结论正文:一、引言渔业是我国重要的传统产业,海洋渔船则是渔业生产中的重要工具。
为了保证海洋渔船的安全、合法、高效运作,我国制定了《国内海洋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本文将对该规则进行详细的解读。
二、国内海洋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的具体内容1.检验的目的和范围《国内海洋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海洋渔船的安全,防止渔船因不符合安全标准而发生事故。
该规则适用于所有在我国海域内作业的渔船。
2.检验的标准和要求渔船的检验标准分为设计和建造两个阶段。
设计阶段,渔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渔船设计的技术规范;建造阶段,渔船必须按照设计图纸进行建造,并符合国家有关渔船建造的技术规范。
3.检验的程序和方法渔船的检验分为初次检验、年度检验和特别检验。
初次检验,是指渔船建造完成后,进行的一次全面检验;年度检验,是指渔船在运营过程中,每年进行的一次检验;特别检验,是指在特定情况下,对渔船进行的检验。
三、规则的实施和监督1.规则的实施日期和适用范围《国内海洋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自2017 年7 月4 日起实施,适用于所有在我国海域内作业的渔船。
2.监督机构和责任渔船的检验工作由农业部渔业船舶检验局负责。
该局负责制定渔船检验的技术规范,监督渔船的检验工作,处理渔船检验中的有关问题。
3.违规的处理和惩罚对于违反《国内海洋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的渔船,农业部渔业船舶检验局将责令其停止运营,并进行整改。
对于拒不整改的,将依法进行处理。
四、结论《国内海洋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是我国为了保障海洋渔船的安全而制定的一项重要法规。
渔船的设计、建造、运营都必须符合该规则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已经2003年6月11日国务院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总理*2003年6月2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渔业船舶的检验,保证渔业船舶具备安全航行和作业的条件,保障渔业船舶和渔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防止污染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和将要登记的渔业船舶(以下简称渔业船舶)的检验,适用本条例。
从事国际航运的渔业辅助船舶除外。
第三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检验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行使渔业船舶检验及其监督管理职能。
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各级公安边防、质量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渔业船舶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予以协助。
第四条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
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
第五条渔业船舶检验,应当遵循安全第一、保证质量和方便渔民的原则。
第二章初次检验第六条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是指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在渔业船舶投入营运前对其所实施的全面检验。
第七条下列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申报初次检验:(一)制造的渔业船舶;(二)改造的渔业船舶(包括非渔业船舶改为渔业船舶、国内作业的渔业船舶改为远洋作业的渔业船舶);(三)进口的渔业船舶。
第八条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其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并在开工制造、改造前申报初次检验。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设计图纸、技术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设计、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
第九条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应当与渔业船舶的制造、改造同时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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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船长大于或等于5m但小于12m内河渔业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08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国渔检(法)[2008]135号文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人民交通出版社第一章总则第1节一般规定1.1.1 法令1.1.1.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是依照该条例规定实施检验管理的主管机关。
1.1.1.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渔业船舶检验规则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制定,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1.1.2 宗旨1.1.2.1 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有关法律、法规,保证船舶具备安全航行、作业的技术条件,保障人命财产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1.1.2.2 对符合《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船长大于或等于5m但小于12m内河渔业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要求的,应当签发相应的法定证书。
1.1.3 适用范围1.1.3.1 本规则适用于船长大于或等于5m但小于12m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将要登记的、有上层建筑或甲板室结构的内河机动渔业船舶。
1.1.3.2 适用本规则的内河船舶,其材料可为钢质、木质、铝合金或玻璃纤维增强塑料。
1.1.3.3 本规则不适用于高速船(艇),高速船(艇)应当符合主管机关发布或承认的检验规定。
1.1.4 申请与费用1.1.4.1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按本规则2.1.3规定的时间向有关验船机构申请法定检验,并提供必要的检验条件。
1.1.4.2 检验费按国家价格、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计收。
1.1.5 生效与适用1.1.5.1 本规则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主管机关公布施行。
规则生效日期标注在本规则扉页上。
1.1.5.2 除本规则另有明文规定外,本规则适用于新船。
1.1.5.3 本规则生效之前建造的船舶,其船舶构造仍可符合建造时的规定。
1.1.6 等效1.1.6.1 经主管机关同意,验船机构可允许采用具有同等效能的设备、材料、器具或其他设施代替本规则要求的设备、材料、器具或其他设施。
1.1.7 免除1.1.7.1 对于具有新颖特征的船舶,如验船机构认为本规则的某些规定妨碍其发展新颖特征时,在保证安全的条件下,经主管机关同意,可以免除这些要求。
1.1.8 船用产品1.1.8.1 用于制造、改造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应当经主管机关认可并取得船用产品证书后方可装船使用。
1.1.9 责任1.1.9.1 主管机关对验船机构及其所执行的法定检验进行监督。
1.1.9.2 验船机构应保证检验的全面性和有效性,对其所检验项目的检验质量负责。
1.1.9.3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在船舶营运期间内,应确保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1.1.10 申诉1.1.10.1 当事人对验船机构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验船机构申请复验;对复验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由主管机关裁决。
1.1.11 验船机构1.1.11.1 内河船舶检验由验船机构及其验船师承担,检验范围应当与验船机构的业务核定范围和验船师所持资格证书相适应。
1.1.12 检验依据1.1.12.1 本规则是内河小型船舶检验的基本依据。
1.1.12.2 地方验船机构依据主管机关规定制定的检验办法是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1.1.12.3 内河小型船舶的设计与制造应适合预定的用途。
1.1.13 验船师职权1.1.13.1 按规定对船舶提出修理要求。
1.1.13.2 按规定登船检验与检查。
1.1.13.3 按规定要求船舶按规定配备设备。
1.1.13.4 若确认船舶或其设备的状况在实质上与证书所载情况不符,或其现状不符合出航时对船舶或船上人员无危险的条件时,有权要求船舶所有人采取纠正措施。
若船舶所有人未能采取纠正措施,有权收回该船的有关检验证书,并及时报告发证机关。
1.1.13.5 如发现船舶或其他设备的技术状况不符合本规则的规定时,有权提出纠正要求或处理意见。
1.1.13.6 为证实所试验项目的技术状况,有权要求提供有关证件和详细资料。
如认为必要时,可要求对已具有船用产品证书的产品进行抽查或复验。
1.1.14 验船师职责1.1.14.1 正确贯彻执行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和主管机关发布的各项规则、规范等。
1.1.14.2 签发与船舶实际情况相符的检验证书。
1.1.14.3 适时反馈检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技术法规中存在的问题。
1.1.15 船舶安全声明1.1.15.1 船舶所有人应在《船舶安全技术状况声明书》中对船舶安全状况如实填写,并对填写内容负责。
1.1.15.2 《船舶安全技术状况声明书》格式由主管机关统一规定。
1.1.16 解释1.1.16.1 本规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负责解释。
第2节航区1.2.1 划分原则1.2.1.1 根据水文和气象条件,将内河航区由高向低划分成A、B、C三级,其中某些水域,依据水流湍急情况,又划分为急流航段,即J级航段。
1.2.1.2 航区级别规定的浪高h的范围为:A级:1.5m < h 2.5m;B级:0.5m < h 1.5m;C级:h 0.5m。
1.2.1.3 上述航区的划分并未考虑特殊风暴、山洪暴发的影响,在此类似水文气象条件下航行时,驾驶员应谨慎操作。
1.2.2 水系的航区级别1.2.2.1 黑龙江水域.1 达赉湖为A级;.2 松花湖、白山湖、红石湖、兴凯湖及黑龙江的黑河至国境河段为B级;.3 其余的水域为C级。
1.2.2.2 黄河水域.1 龙羊峡水库为A级;.2 刘家峡水库为B级;.3 其余为C级。
1.2.2.3 淮河水域.1 洪泽湖、梅山水库、响洪甸水库、佛子岭水库、陈村水库(太平湖)、花凉亭水库、龙河口水库(万佛湖)及淮河的正阳关至洪泽湖段、灌河的响水以下河段为B级;.2 其余的水域为C级。
1.2.2.4 长江水系.1 长江由江阴的黄田港至吴凇口并包括横沙岛以内的水域为A级;.2 长江的宜昌至黄田港、湘江的株洲至洞庭湖、沅江的常德至洞庭湖、澧江的津市至洞庭湖、资水的益阳至洞庭湖、赣江的南昌至鄱阳湖、黄浦江自分水龙王庙经闵行至吴淞口、洞庭湖、鄱阳湖、巢湖、太湖、淀山湖、滇池、丹江口水库、拓林水库、万安水库为B级;.3 其余的水域为C级;.4 岷江的乐山至宜宾、赤水河自二郎以上、嘉陵江的南充至重庆、大宁河、乌江、清水江、沅水自桃源以上为J级航段。
1.2.2.5 钱塘江水系钱塘江自桐庐经杭州至赭山、甬江自宁波至镇海及新安江水库为B级;其余为C级。
1.2.2.6 珠江水系.1 珠江自虎门至淇澳岛大王角灯标与孖洲岛灯标连线以内的水域,至香港、澳门不超过5km 的水域以及自磨刀门经洪湾水道至澳门的水域为A级;.2 西江自梧州至各口门、东江自石龙至东江口、黔江自石龙至桂平、郁江自南宁至桂平、浔江自桂平至梧州以及新丰江水库、高州水库、鹤地水库、松涛水库为B级;.3 其余的水域为C级;.4 红水河自恶滩至石龙为J级航段。
1.2.2.7 其他河流.1 B级航区有下述各水域:.1.1 京杭运河的南四湖(微山、南阳、独山、昭阳)、高邮湖、邵伯湖;.1.2 鸭绿江江口至丹东铁桥段;.1.3 辽河自三岔河至西炮台段;.1.4 椒江自临海至海门段;.1.5 瓯江自温溪经温州至黄华段;.1.6 飞云江江口至瑞安段;.1.7 闽江江口至马尾段;.1.8 九龙江自龙海至猫江屿段;.1.9 榕江自榕城至汕头段;.1.10 鉴江自大沙洲至河口段;.2 上述河流其他河段为C级;.3 岷江的水口至南平、沙溪、建溪、富屯溪、澜沧江的小橄榄坝至62号界桩为J级航段。
1.2.2.8 其他规定.1 本节未涉及水域的航区级别,验船机构可根据本节1.2.1的划分原则及船舶使用条件具体酌定;.2 本节未作规定的水域为C级;.3 对在流速大于3.5 m/s水域使用的船舶,除按规定的航区考虑外,还应按J级航段考虑。
第3节定义1.3.1 专用术语1.3.1.1 主管机关: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
1.3.1.2 验船机构:系指主管机关及经主管机关业务核定的船舶检验机构。
1.3.1.3 验船师:系指持有主管机关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的从事渔业船舶检验的人员。
1.3.1.4 渔船:系指从事捕捞鱼类或其他水生生物资源的船舶。
1.3.1.5 渔业辅助船:系指为渔业生产、科研、教学、监督、渔港工程服务的船舶。
1.3.1.6 渔业船舶:系指上述渔船和渔业辅助船的统称。
本规则统称为船舶。
1.3.1.7 新船:系指本规则生效之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的船舶。
1.3.1.8 现有船:系指非新船。
1.3.1.9 小型船舶:系指船长小于12m且功率小于44.1kW的船舶。
1.3.1.10 船用产品:系指用于制造、改造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
1.3.1.11 检验:除另有明文规定外,系指本规则要求的各种检验,即法定检验。
1.3.1.12 船龄:系指船舶从其建造完工的年份算起迄今所过去的年限。
1.3.1.13 认可:除另有规定外,按本规则执行具体检验中的认可,以及批准、同意,由经主管机关业务核定的验船机构具体实施。
1.3.1.14 内河:系指中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
1.3.1.15 敞口船:系指从艏至艉不具有风雨密的连续露天甲板的船舶。
1.3.1.16 地方:系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1.3.1.17 高速船:系指最大航速能满足下式的船舶:V≥3.7▽0.1667m/s 且V≥18 km/h的船舶。
其中,最大航速V为船舶处于设计排水量状态,并于最大持续功率在静水中航行所能达到的航速,▽(m3)为船舶设计水线对应的排水体积。
1.3.2 技术术语1.3.2.1 总长L oa(m):船舶最前端至最后端之间包括外板和两端永久性固定突出物在内的水平距离。
1.3.2.2 船长L(m):系指沿船舶最小型深的85%处水线,由艏柱前缘量至舵杆中心线的长度,但不得小于该水线长(不包括附体)的96%;.1 对挂桨(机)船、无舵船或舵在舷外船按该水线长的100%计取;.2 非金属船舶包括船壳板的厚度。
.3 对无船舶图纸资料的现有船,其船长可按上甲板长度的90%计算;1.3.2.3 船宽B(m):除另有明文规定外,系指船舶的型宽,即在船中处船壳板内表面的最大水平距离(不包括舷伸部分);非金属船舶包括船壳板厚度。
1.3.2.4 型深D(m):泛指在舷侧处计量由龙骨线至干舷甲板下表面的垂向距离:.1 对无甲板船,量至舷顶;.2 对具有圆弧形舷缘的船舶,量至甲板下表面的延伸线;.3 当工作甲板呈阶梯形时,升高甲板部位的型深计量至较低甲板平行于升高甲板的延伸线;.4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一般是指船中处的型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