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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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甘肃价格网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甘肃价格网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甘肃价格网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6.11.15•【字号】甘价法调[2006]328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甘肃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甘肃价格网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甘价法调[2006]328号)各市(州)、县(市、区)物价局:《甘肃价格网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物价局行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要高度重视,充分发挥甘肃价格网站的宣传、引导和服务作用,搭建面向社会提供权威便捷的价格服务平台,创新价格工作方式,规范信息发布,加大信息发布力度,促进政务公开,拓展价格服务渠道,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构建和谐社会做出贡献。

附:《甘肃价格网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二○○六年十一月十五日附件:甘肃价格网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为进一步做好价格系统政务公开工作,充分发挥甘肃价格网站的宣传、引导和服务作用,搭建面向社会提供权威便捷的价格服务平台,创新价格工作方式,加强价格网络管理,规范网络信息发布,特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原则和目标甘肃价格网由省物价局联合各市(州)、县(市、区)物价局共同主办。

甘肃价格网站的信息发布工作,在管理上要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明确分工,靠实责任;在内容上要突出重点,突出特色,贴近实际,重在实用;在服务上要准确及时,提高效率;在运行上要强化责任,确保安全。

按照上述原则,在不违反有关保密规定的前提下,要以社会需求为导向,以价格和收费公示为重点,突出价格服务特色和政府网站的特点,加快网站建设步伐,不断充实网络信息流量,提高服务水平,通过全省价格部门坚持不懈的共同努力,争取把甘肃价格网逐步办成政府关注、社会关心、服务对象比较满意的好网站。

二、主要发布内容1、价格要闻:全面及时反映重要的价格工作动态,主要包括重要的价格活动、价格工作部署、价格和收费政策措施、价格监督检查和政府关注、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价格问题以及解决这些问题的新举措等。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甘肃省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实施细则》-甘发改规范〔2018〕6号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甘肃省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实施细则》-甘发改规范〔2018〕6号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甘肃省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实施细则》正文:----------------------------------------------------------------------------------------------------------------------------------------------------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甘肃省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实施细则》的通知甘发改规范〔2018〕6号各市、州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甘肃矿区、甘肃厂区、东风场区物价局,兰州新区经发局:《甘肃省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实施细则》已经省发展改革委2018年11月8日第8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8年12月10日甘肃省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规范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制定价格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公正性和透明度,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和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州)、县(区、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以及定价机制(以下简称制定价格)的行为,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政府制定价格的范围主要为重要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和服务等,具体以《甘肃省定价目录》为准。

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价格,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负责。

第四条定价机关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社会各方面的反映以及价格执行期限等,适时制定价格。

包括:(一)价格与价值严重背离,供求矛盾突出;(二)没有充分体现资源稀缺程度、生态价值和环境损害成本;(三)比价或差价不合理;(四)经营者、消费者、政府相关部门及有关方面提出制定价格的建议,定价机关履行相关程序后,认为需要制定价格的;(五)价格执行期限即将到期;(六)其他需要制定价格的情况。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正文:----------------------------------------------------------------------------------------------------------------------------------------------------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1997年10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五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省长孙英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四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行政处罚的执行程序等作了明确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省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我省1979年至1996年以来发布的337件政府规章作了全面清理,并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了修订。

经省政府1997年10月22日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33件政府规章目录及修订内容公布如下:1、甘肃省饲料工业管理办法(暂行)(省政府批准省经委、省农林办1985年6月12日甘经食[1985]274号文发布)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规定者,由饲料工业主管部门给予200--1000元罚款。

”2、甘肃省水路运输安全管理实施办法(1988年7月21日甘政发[1988]92号文发布)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或者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者,由交通主管部门或有关机关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吊销证书、证件处罚。

”3、甘肃省工业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暂行规定(1989年5月15日甘政发[1989]67号文发布)第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造成职业危害的,除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外,并区别情况对设计单位处以所收设计费10--15%的罚款,对建设单位处以不超过工程总投资1%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并令其限期补齐职业安全卫生设施项目。

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6.04•【字号】•【施行日期】1996.06.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6月1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证工程质量,保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含装饰、装修)、建筑构配件和非标准设备加工及其发包、承包等建筑活动和工程咨询等中介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建筑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合法交易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禁止部门分割、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建筑市场。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市场的管理。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

第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能,负责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质管理第六条从事下列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从业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按照核定的范围经营业务:(一)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二)建设监理、工程咨询、招标代理;(三)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实行资质管理的。

第七条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和工程中介服务活动。

不得出卖、转让、伪造、涂改资质证书。

禁止无证从事建筑活动。

单位终止、分立、合并的,应当予以注销或者重新办理资质证书。

第八条资质证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管理权限核发、审验,并根据审验结果,决定资质的升、降或者暂扣。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的通知(2012年修订)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的通知(2012年修订)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的通知(2012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7.10•【字号】甘政办发[2012]178号•【施行日期】2012.07.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的通知(甘政办发〔2012〕178号2012年7月10日)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的通知》(甘政办发〔2011〕10号)同时废止。

各市州政府、省政府各部门要依据有关规定,参照本指南,科学编制本级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公开目录,进一步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甘肃省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为了进一步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方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以下简称《条例》)和《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试行办法》(省政府令第44号,以下简称《办法》),编制《甘肃省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一、主动公开依照《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省政府各部门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一)省政府办公厅公开的政府信息。

1.省政府领导的个人简历、工作职责和非涉密的重要活动、讲话。

2.省政府组织机构。

3.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制发的规范性文件。

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

5.省政府工作报告,非涉密的省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省长办公会议主要内容。

6.非涉密的省政府重大督办事项。

7.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8.省政府人事任免。

省政府办公厅通过“中国·甘肃”门户网站政府信息公开专栏、《甘肃省人民政府公报》、省政府新闻发布会等载体对以上信息予以公开。

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

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

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价格机制是市场机制的核心,价格通过灵敏地反映经济参数的变化,能够引导社会资源进行优化配置,从而激励企业不断创新,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发展。

下文是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市场价格秩序,规范价格管理和价格行为,保护国家利益及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无形资产的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收费,包括经营性收费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条价格形成和管理的基本形式包括经营者定价、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经营者定价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形成的价格。

政府定价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政府指导价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据此制定的价格。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以市场调节价为主,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价格管理体制,建立健全价格调控体系,促进公开、公平、合法、正当的价格竞争。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管理工作,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职权。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二章经营者定价第六条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外,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

第七条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开、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依据正常生产经营成本,适应市场供求状况,合理制定价格。

第八条经营者享有以下价格权利:(一)制定、调整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范围内制定价格;(三)对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提出调整建议;(四)抵制、检举、控告侵犯合法价格权益的行为;(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价格权利。

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修正草案)全文

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修正草案)全文

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修正草案)全文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修正草案)全文第十九条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

省级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立项由省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

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建立健全财务制度,设立收费专项帐册,加强收费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的原则。

收费收入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性收费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高于或者低于国家规定标准收费;(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三)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标准收费;(四)对已明令取消或者停止执行的收费,不停止执行或者变更名称继续收费;(五)不执行收费减免优惠政策收费;(六)采取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改变收费环节、延长收费期限等方式收费;(七)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滞纳金、储蓄金、集资、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八)未履行管理职责、不提供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收费;(九)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排序评比、公告等活动,或者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加入学会、协会等社团组织,并收取费用;(十)无合法依据,利用职权为他人代收费用;(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乱收费行为。

第二十三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收费执行情况进行监测或者定期审核,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调整收费项目或者收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收费目录清单制度。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甘肃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1997)-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甘肃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1997)-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甘肃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1997)正文:----------------------------------------------------------------------------------------------------------------------------------------------------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1997年7月30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甘肃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甘肃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市场开办者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扣缴《市场登记证》”。

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删去“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此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甘肃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促进我省生产资料市场健康发展,加强市场管理,维护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生产资料市场的管理和交易活动。

本办法所称生产资料市场,是指有若干个经营者集中交易和分散交易生产资料的各类市场。

本办法所称生产资料,是指用于工业、农业、建筑、交通运输、能源、矿产、科技等生产建设的物资。

第三条各类生产资料市场的管理者及从事交易活动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生产资料的经营者进入市场,充分行使经营权,依法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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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管理
条例》的决定(2012)
【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
【发布部门】甘肃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2.11.28
【实施日期】2012.11.2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7号)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28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2年11月28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条。

二、第三条修改为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无形资产的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收费,包括经营性收费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第十条修改为第九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三)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等级、计价单位、价格、产地或者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四)接受价格监督检查和反垄断调查,如实提供有关会计凭证、账簿、报表、计算机存储数据、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建立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条:“禁止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采取以次充好、短斤少两、降低质量、虚假标价等手段,进行价格欺诈和变相涨价的;
(二)进行价格垄断或者强行服务收费的;
(三)经营者蓄意串通,抬高价格或者压低价格,损害他人权益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国家调价政策的;
(五)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本条第(五)项所称高价是指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高于同期同类商品或者服务市场平均价格的30%以上。

市场平均价格由市州价格主管部门测定,并予以公布。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三条:“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综合考虑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社会承受能力,并有利于促进资源节约、环境保护和市场公平竞争。

制定、调整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商品和服务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考虑低收入群体利益,必要时可以采取价格补贴或者价格优惠等措施对低收入群体予以扶助。


六、新增一条,作为第十四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依照国家规定进行成本监审。


七、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听证,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

八、新增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应当进行价格跟踪调查和评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价格:
(一)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等定价依据发生重大变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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