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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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全文)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全文)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已于2013 年7 月29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 年9 月16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3 年9 月5 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认定债务人财产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第二条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第三条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第四条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破产法》司法解释

《破产法》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2011年8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26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1〕22号)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三条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

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征求意见稿)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有关管理人和破产费用适用法律问题,做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强制清算转破产清算中管理人的确定】公司强制清算转入破产清算后,强制清算中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符合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清算组管理人之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原清算组为破产案件的管理人。

公司强制清算中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不符合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清算组管理人之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清算组中符合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管理人之要求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指定为管理人;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指定新的清算组管理人时将前述清算组中符合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要求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指定为清算组成员。

第二条【管理人负责人的指定】人民法院指定社会中介机构或者清算组担任管理人时,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推荐的一名自然人作为管理人负责人。

社会中介机构或者清算组需要变更管理人负责人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负责人有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要求管理人重新推荐。

第三条【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申请受理时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将债务人列为诉讼主体。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新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将债务人列为诉讼主体。

但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提起的诉讼除外。

除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外,按照本条前两款列债务人为诉讼主体时,管理人为社会中介机构或者清算组的,应当由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负责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管理人为个人的,应当由该个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

第四条【聘用工作人员】管理人因自身能力限制无法完成有关事务的,可以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之解读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之解读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之解读《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是指有关破产财产管理人的规定。

该条第一款明确了破产案件的组织和管理应当由破产财产管理人负责,第二款规定了破产财产管理人需要遵循的原则和规范,第三款则是补充说明了破产财产管理人的范围及职责。

首先,破产财产管理人是破产审判程序中至关重要的角色之一。

其职责和义务是管理和保障债务人资产的安全和稳定,同时在破产审判程序中履行必要的程序义务。

为了能够履行相关职责和义务,破产财产管理人必须忠实于自己的法定职责,遵守审判程序和相关法律法规,保证审判程序的公正和透明。

其次,破产财产管理人必须遵循的原则和规范为:自治原则、诚信原则、公开原则、廉洁原则、勤勉原则和保密原则。

这些原则和规范体现了破产程序的基本精神及其审判目的。

其中,自治原则是指破产财产管理人在履行职责时独立自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受任何外部压力干扰,并独立负责债务人的所有资产管理;诚信原则是指破产财产管理人在执行职责时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尊重法律的目的,而不是为了自己或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公开原则是指在破产程序的所有阶段,破产财产管理人应该公开透明地处理和管理债务人的资产,向破产程序参与方和社会公众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文件;廉洁原则是指破产财产管理人不得从破产程序中获取任何个人利益或好处;勤勉原则是指破产财产管理人应该严谨认真地履行职责,绝不能草率从事,同时还要积极主动地处理和管理债务人的资产;保密原则是指破产财产管理人应严格保守所有的破产程序信息和财务信息,不得随意泄露相关信息。

最后,破产财产管理人的范围及职责包括管理、收集和保护债务人的所有资产,并在具体审判程序中,向法院提供必要的证据、资料和建议,与其他参与方商讨和协调各方的利益关系,负责整个破产程序中的管理和执行工作。

同时,破产财产管理人还应按照法院的要求,提供相关信息和文件等,保证审判程序的公正和透明。

总之,《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是破产审判程序中非常重要的规定,其细化了破产财产管理人的职责和义务,并明确了其需要遵循的原则和规范,有助于保障破产程序的公正和透明。

破产法司法解释一

破产法司法解释一

破产法司法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2011 年8 月29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7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 年9 月26 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三条
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来了!逐条解读最高院新规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来了!逐条解读最高院新规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来了!逐条解读最高院新规本条主要规定了债权人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具体情形以及债权人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撤销期间起算点。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除法律特别规定债权人会议决议须经法院裁定批准外,决议一经作出就对全体债权人产生约束力,无须法院的裁定批准。

对于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损害其利益的,应有相应的救济程序以保障其权益,因此《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但前款法律规定仅对债权人申请撤销债权会议决议理由作了原则性规定,即“债权人会议决议违反法律规定”,该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及具体认定的标准,债权人会议的决议不仅涉及实体内容也涉及程序规范,都对债权人利益有直接的影响系基于此,本条对债权人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事项进一步作了明确和完善。

一是明确债权人会议决议违反法律规定具体情形,即包括债权人会议的召开违反法定程序、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违反法定程序和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内容违法以及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超出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等四种情形。

结合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看,《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二条、六十三条对债权人会议的召开程序、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四条和第九十七条对债权人的会议的表决程序、第六十一条对债权人会议的职权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债权人会议的违反法律规定主要是违反企业破产法前述该等法律规定召开债权人会议或进行表决程序的规定。

而对于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需结合决议内容及相关法规具体判断,但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债权人申请撤销的债权人会议决议,应当是债权人会议决议内容不需要法院裁定批准后才生效的会议决议,对于决议内容需要法院裁定批准后生效的会议决议,如和解协议草案、重整计划草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等,因债权人会议决议作出后法院在裁定批准前,法院已对相关债权人会议的召开、决议作出的程序、会议决议内容的合法性作出审查,债权人对该等债权人会议决议不可申请撤销。

破产法司法解释一全文解读

破产法司法解释一全文解读

破产法司法解释一全文解读《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制定于2001年5月2日,施行于2002年3月1日,其主要内容是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法实施中,规范管理机构的一切权利,义务和职责的一部法律文件。

《解释一》根据《破产法》规定,全面修订了破产程序,清楚规范了破产管理机构及其职能以及担任本职工作时所须履行的义务,准确确立了破产程序中以及破产案件流程中有关法人实体及其管理者、股东、债权人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职责。

《解释一》由五部分构成,其中第一部分是实施《破产法》的总则,第二部分是针对破产管理机构的规定,第三部分是针对法人实体及其管理者负责人的规定,第四部分是针对顾客的规定,第五部分是针对债权人的规定。

其中,第二部分提出了破产管理机构的几项基本功能,即“开庭审理破产案件、宣布破产裁定、收管破产企业各项财产及有关账务、受理破产企业债权人申报、审核清算方案并宣布破产结案”。

此外,《解释一》在第三部分中,提出了关于法人实体的破产报告义务以及管理者负责人的审查义务,一旦法人实体发生破产,法定代表人应当及时报告,明确表明负责人对企业发生破产,非法导致企业受损害的审查义务。

《解释一》在第四部分中,详细规定了顾客在破产处理中的权利与义务,包括顾客应当从何时开始申报债权、提供债务证明、拒付贷款以及依据合同进行申报等,同时《解释一》还明确规定破产管理机构对顾客的责任,即在破产清算的过程中,提供必要的说明、建议和帮助,保障顾客的合法权益。

《解释一》在第五部分中,规定了债权人的具体义务,即债权人应当把握自己的债权,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债权,并确认清楚债权。

债权人应当积极申报债权,确定破产案件有关程序及争议处理和解决程序,以及依据清算方案中涉及债权人的权利和义务等。

综上所述,《解释一》从宏观上界定了破产程序以及涉及此程序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与职责,保障了各方破产案件版图之间的和谐运行和文明处理,为破产事务的处理提供了较为规范的指导。

破产法司法解释

破产法司法解释

破产法司法解释 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是什么,有什么法律规定?也许很多⼈都还不清楚,接下来店铺⼩编整理了相关的⼀些知识供⼤家参考⼀下,⼀起来看看下⾯的内容吧。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问题的规定》(2002年7⽉18⽇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2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23号中华⼈民共和国最⾼⼈民法院公告《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问题的规定〉》已于2002年7⽉18⽇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2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2002年9⽉1⽇起施⾏并沿⽤⾄今。

⼆○○⼆年七⽉三⼗⽇为正确适⽤《中华⼈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规范对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结合⼈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特制定以下规定。

⼀、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第⼀条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住所地⼈民法院管辖。

债务⼈住所地指债务⼈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债务⼈⽆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民法院管辖。

第⼆条基层⼈民法院⼀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商⾏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民法院⼀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商⾏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上级⼈民法院审理下级⼈民法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或者将本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移交下级⼈民法院审理,以及下级⼈民法院需要将⾃⼰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交由上级⼈民法院审理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九条的规定办理;省、⾃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因特殊情况需对个别企业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作调整的,须经共同上级⼈民法院批准。

⼆、关于破产申请与受理第四条申请(被申请)破产的债务⼈应当具备法⼈资格,不具备法⼈资格的企业、个体⼯商户、合伙组织、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

第五条国有企业向⼈民法院申请破产时,应当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破产的⽂件;其他企业应当提供其开办⼈或者股东会议决定企业破产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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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发布企业破产法第一个司法解释26日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9月26日)发布《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主要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从明天(26日)起正式实施。

其中特别列举了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包括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以及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或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等情形,从而减轻破产原因认定上的困难,推进破产程序的有效运行。

司法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2011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7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三条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

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受理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债务人依法提交其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材料,债务人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

第七条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时,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面凭证。

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和破产原因,以及有关材料和证据等进行审查,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应当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申请人。

当事人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期间不计入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的期限。

第八条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从债务人财产中拨付。

相关当事人以申请人未预先交纳诉讼费用为由,对破产申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未接收其申请,或者未按本规定第七条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上一级人民法院接到破产申请后,应当责令下级法院依法审查并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下级法院仍不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径行作出裁定。

上一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可以同时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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