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证据裁判原则(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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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

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

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关键词: 辩论原则/当事人/法院内容提要: 辩论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整个民事诉讼程序中不可或缺的一个必经环节,其主要内容是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像大陆法系辩论主义那样主要强调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

我国的辩论原则对法院没有约束性,容易导致辩论原则的空洞化,应学习辩论主义的优点,进行相应的改革。

本文的辩论原则指广义的辩论原则,包括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模式中的辩论原则。

(一)辩论原则的意义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尽管对辩论原则存在不同的理解,但是两者都把辩论原则作为一项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并认为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贯穿整个民事诉讼的全过程。

所谓辩论主义,一般是指只有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提出的事实,并经过辩论才能作为法院判决依据的一项诉讼制度或基本原则。

反之,当事人没有在诉讼中提出的事实就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

辩论主义(Verhand lung smaxime)概念,由德国普通法的法学家肯纳(Nikeolaus Thaddaus Gnner)首创。

德语Verhan2deln 具有当事主义之间相互交涉和相经过交涉而和解的意思[1]。

辩论主义作为一个法律专用术语只在大陆法民事诉讼理论中使用。

日本法学界引进德国这一基本原则时将德语Verhand lung smaxime 汉化为“辩论主义”。

英美法系国家也采用了辩论主义的做法,但因文化的差异没有使用辩论主义这一概念,但其“adversary system”英文包含有辩论的意思。

关于辩论原则的内容,按照日本法学家谷口安平的理论可以分为三个部分的内容: (1)只有当事者提出并加以主张的事实,法院才能予以认定。

换言人,作为法院判决基础的诉讼资料只能由当事者提供,法院不得随意改变或补充当事者的主张。

(2)对当事人双方都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必须照此予以认定。

这种事实称为自白事实,法院受自白事实的拘束。

(3)原则只能就当事者提出的证据进行调查[2]。

浅谈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制度

浅谈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制度

浅谈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制度介休法院蔡国强自由心证制度是指一切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和证据的取舍和运用,法律不预先做出规定,而是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和理性自由判断,并根据其形成的内心确认来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制度。

自由心证包括两个原则,一是自由判断原则。

证据的证明力由法官自由判断,法律不作预先规定。

然而,自由心证原则的“自由”并非容许法官为恣意判断,而是指法律不设定具体的规则来指示法官根据证据认定事实时,必须做而不得不做出某种判断。

二是内心确信原则,或称心证原则,即法官在内心“真诚的确信”,形成心证,由此判定事实。

所谓“心证”,是法官通过对证据审查所形成的确定信念。

心证原则禁止法官根据似是而非的,尚有疑虑的主观感受判定事实。

因此可见,自由心证制度的实质是理性和良心。

理性是自由判断的基础,而良心(职业道德)是正确判断的保证。

自由心证制度的优缺点:优点:1.解决疑难案件。

2.提高结案效率。

3.更注重实体正义。

缺陷:1.对法官素质要求很高。

2.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大,和成文法的契合。

3.对程序正义的妨碍。

自由心证与我国司法实践现状及立法的契合度:我国虽然在制度上没有关于自由心证的设计,但我国司法实践中也能找到自由心证和心证公开的足迹。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有的学者认为此规定实质上蕴含着自由心证的原则。

客观地分析我国司法现状,我们会发现自由心证原则在审判实践中的大量运用。

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力进行独立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该条体现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自由心证制度。

它既强调法官审查判断证据要遵循法定程序、依据法律的规定,同时也强调法官依据法官职业道德和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进行独立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试论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

试论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

试论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摘要]辩论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也是整个民事诉讼程序中不可或缺的一个必经环节。

改革开放以来,大众的法制意识以及维权观念不断地强化与发展。

此时,正是我们认真思考和慎重把握辩论原则的大好时期,积极努力地为加快我国的司法建设进程和提高司法裁判的效率以及公正性打下坚实的理论基础。

本文作者主要简略地论述了民事诉讼中辩论原则的内容,实践现状,并提出一些粗浅的意见。

[关键词]民事诉讼;辩论原则;大陆法系;辩论权一、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概述(一)辩论原则的基本定义通常认为,辩论就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有权就案件所争议的焦点事实和法律问题,在人民法院的主持和引导下进行辩论,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与答辩,从而查明案件事实,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事实,就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法院不主动调查,即使调查了而不经当事人提出仍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

”这即是通常意义之上我们所说的辩论主义。

辩论主义是由德国普通法的法学家肯纳首创,英美法系国家也普遍的接纳以及采用了辩论主义的精神实质内涵。

但因文化和意识上的差异,并没有使用辩论主义这一概念。

但辩论主义广泛的空间应用确是不争的事实。

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第12条如此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一般认为,该法条在立法上确立了辩论原则在民事诉讼中重要的基本原则地位。

此外,辩论原则也是宪法赋予公民完整的民主权利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的具体的体现。

正如孟德斯鸠所曾经谈到的:“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

”辩论原则其根本实质亦是对人权和自由最大限度的尊崇。

其必须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平等的基础之上,是社会主义平等原则在司法领域的重要表现形式。

而在大陆法系的其他国家,关于该原则的定义又与我们稍有差别。

如日本学者所概括,辩论原则最根本的含义是:“以什么样的事实来为请求的根据,又以什么样的证据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存在或不在,都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领域,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在这一领域的自由。

民事案件事实分析与证据认定(一)

民事案件事实分析与证据认定(一)

民事案件事实分析与证据认定(一)(据2016年11月29日江苏省人民法庭庭长培训班上的讲课整理。

因具体问题、事例详细阐述的工作量过于巨大,故仅先就提纲与重点问题进行罗列,相关专题将陆续语音录制后发出)一、如何对案件要件事实进行高效、科学地分析?(一)案件要件事实确定的基本方法与步骤1、案由2、诉求3、合法性与妥当性的梳理(二)法庭庭长与审前程序1、基层人民法庭审判团队改革摸底中的两极分化(1)非自主立案(2)自主立案2、主审法官定案机制下庭长职能在立案阶段的转变(1)分担审前程序的部分职能(2)对当事人规范诉讼活动进行必要的诉讼指导A、诉状内容的审查要素诉讼主体——责任主体请求权基础——权利&法律关系诉讼请求——朴素诉求立案证据——胜诉证据B、诉讼材料的规范性审查诉状的格式技巧:层次分明、简洁明了证据目录的编纂技巧:要件事实为根目录,具体事实及证据为子目录,按时间发展顺序编排,证据与页码一一对应提交证据的形式:尽一切可能转化为书面方式并附带光盘或U盘3、与主审法官的顺利交接与沟通提示与放手,专业法官会议,类案指导【难点】1、如何妥善解析案件的要件事实?2、如何准确把握诉讼指导的必要性、妥当性?3、如何构建与主审法官对案件具体处理意见出现相左时的解决机制?4、如何理解与适用好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预防裁判突袭的科学方法【规定】《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方法:(1)前提条件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三十条《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2)释明范畴人民法院应当对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进行释明(3)防止裁判突袭的具体方法A、分步判决B、将相关问题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4)不需释明的情形A、法律关系性质对案件裁判没有影响B、需要释明的内容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二、证据的一般规则(一)证据裁判主义与自由心证【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浅析民事诉讼辩论原则与辩论主义

浅析民事诉讼辩论原则与辩论主义

浅析辩论主义与我国辩论原则辩论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辩论。

”理论界对辩论原则进一步解释为:“是指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当事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和争议的问题,各自陈述其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辩论主义是来自大陆法系的法理,其基本涵义为:作为裁判基础的诉讼资料,应当由当事人予以提出,法院只能以当事人提出的并经过充分辩论的资料为基础进行裁判。

一般认为,这一原则的基本内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只有当事人提出并加以主张的事实,法院才能予以认定。

换言之,作为法院判决基础的诉讼资料只能由当事人提供,法院不得随意改变和补充当事人的主张。

(2)对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应当予以认定,也即法院应当受当事人自认之事实的约束。

(3)法院对证据的调查,原则上仅限于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而不允许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

【1】我国辩论原则与辩论主义的区别主要有一下几方面:(1)内容方面:辩论主义的核心是当事人的辩论内容对法院或法官裁判的制约。

法院或法官判断的依据被限制在言词辩论中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范围内。

而辩论原则着眼点仅在于当事人诉讼上的权利。

辩论主义所强调的当事人行为对法官和法院的制约在辩论原则中被淡化,甚至根本没有体现。

(2)根据方面:辩论主义是以承认实体私法和私法自治为前提的。

民事诉讼本质上是以国家权力解决私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为出发点的。

所以国家要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辩论的内容及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

而辩论原则的前提是否认公私法划分,国家应对民事法律关系积极干预。

(3)程序观方面:辩论主义强调程序的独立价值。

在辩论主义之下,法官不积极主动调查案件事实,只是在当事人辩论所提供的事实和证据面前,做一个消极的仲裁人,以追求程序的公正。

而辩论原则是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紧密相联的。

双方当事人的辩论只是法院判断的一个信息渠道。

论民事诉讼法的辩论原则

论民事诉讼法的辩论原则

论民事诉讼法的辩论原则考号:姓名:内容提要:辩论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所有民事诉讼中不可或缺的原则和程序。

当前,市场经济的发展已经使人们的法制观念或法制意识发生了变化,新的法制观念或法制意识正在形成,并且不断得到强化。

作为法制观念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诉讼观念也发生了很大变化。

就民事诉讼程序而言,就是要弱化法院对诉讼程序的职权干预,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基本权利,强化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主导权。

由此可以看出,我们必须认真地研究辩论原则,从而促进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转变。

同时,也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实现民事诉讼的目的,更好地实现司法的公正和效率等价值,从而加快我国民事司法现代化进程。

民事诉讼原则是指在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中或在民事诉讼的重要阶段起指导作用的基础性准则。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活动过程的始终,是对具体民事诉讼程序规则共同精神的凝结,是民事诉讼法的精神实质。

辩论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所有民事诉讼中不可或缺的原则和程序。

所谓辩论,指的是当事人双方在法院主持下,就案件事实和运用法律的问题,陈述各自的主张和意见,相互进行反驳和答辩,以争取对自己有利的诉讼结果,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则通过辩论查明案件事实。

关键词:民事诉讼辩论原则内容改革构想一、辩论原则的基本内容民事诉讼原则是指在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中或在民事诉讼的重要阶段起指导作用的基础性准则。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活动过程的始终,是对具体民事诉讼程序规则共同精神的凝结,是民事诉讼法的精神实质。

而作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之一的辩论原则在民事诉讼活动的整个过程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辩论原则,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有权就案件所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辩论、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与答辩,从而查明案件事实,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辩论原则含义辩论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所有民事诉讼中不可或缺的原则和程序。

证据裁判原则

证据裁判原则

历史上曾出现过形式证据制度(即形式证据主义),即让诉讼当事人履行一套既成的形式或者仪式,例如宣誓、水审、火审、决斗、卜卦、抽签等,再根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情况或者履行的结果来判断案件的是非曲直和解决纠纷。

1其典型为神示证据制度,这种制度通过“神意”告知案件真相,把案件的是非曲直委诸偶然结果或者神意来决定,是一种“非合理的决定过程”。

2随着社会的发展,形式证据制度在合理性和真实性方面受到人们的质疑。

以前用超自然力量或其他机械形式裁决的事情,现在都用理性的方法来裁判了。

3在现代证据法律制度中,物证、书证和人证等证据方法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本手段。

证据裁判原则就是对形式证据制度的否定。

证据裁判原则(证据裁判主义),简言之,是指依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原则,亦即必须依据经过法定的正式的证据调查程序后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

证据裁判原则的规范意义主要是:1.必须依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即无证据不能认定案件事实。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于众所周知的案件事实、法院确定判决所确认的案件事实、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案件事实等,由于其真实性已经得到了确认或者是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所以许多国家包括我国的法律规定毋庸再以证据来证明,而直接作为判决的根据,除非当事人提出合理和充分的反证、发现了新的事实、撤回或撤销自认等。

2.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经过法定的正式的证据调查程序来审查,即未经过法定的正式的证据调查程序审查或者未由当事人充分表达过意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这一规范上的要求,旨在避免法院做出突袭判决,并且强调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的证据应值得当事人信赖,以此赋予和增强判决的说服力和正当性。

3.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

所谓证据能力(即证据资格),是指作为法院认定事实或判决根据的证据须具备的要件或资格。

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才具有可采性。

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或可采性须经过法定的正式的程序来审查和确定。

证据法

证据法

一、证据的基本特征1、关联性2、客观性3、合法性(主体、形式、程序、收集证据方法)二、证据的法定形式(一)民事诉讼法1、当事人陈述2、书证3、物证4、视听资料5、电子数据6、证人证言7、鉴定意见8、勘验笔录(二)刑事诉讼法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三)行政诉讼法1、书证2、物证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5、当事人陈述6、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现场笔录A:证据: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B:物证:以其外部特征、存在场所和物质属性证明案件事实的实物和痕迹。

C:书证: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记载的内容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和其他物品。

D:鉴定意见:指具有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就案件中专门性问题鉴定后向司法机关作出的书面意见。

E:证人证言:证人就自己知道的案件事实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做出的陈述。

F:当事人陈述:三、证据的理论分类(一)民事诉讼法1、按照证明责任划分:谁主张积极事实、谁承担证明责任分为:本证和反证2、按证据与特征事实之间的关系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3、按证据是否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二)刑事诉讼法1、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2、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3、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4、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四、司法证明五、证明对象1、法律事实2、免证事实(自然科学定律、众所周知的事实、职务上熟知的程度、国家机关公报的事实、生效裁判、公证文书、行政行为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承认的事实、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推定的事实)刑、民、行政诉讼中各自免证的事实及证明对象的区分(一)、刑诉中的证明对象1、被指控犯罪行为构成要件的事实2、与犯罪行为轻重有关的各种量刑情节的事实3、排除行为的违法性、可罚性的事实4、排除或减轻刑事责任的事实5、刑事诉讼程序事实(二)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1、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2、民事争议发生过程的事实3、民事诉讼程序事实4、有关外国法律法规的事实(三)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1、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有关的事实2、行政赔偿构成要件的事实3、行政诉讼程序事实五、司法证明中应遵循的原则1、证据裁判原则2、直接言词原则: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的合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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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证据裁判原则(一)现代诉讼制度抛弃了神明裁判主义而遵行证据裁判原则(或称证据裁判主义),即运用人证、物证等证据来证明和认定案件事实。

本文以民事诉讼为研究视阈,首先阐释证据裁判原则的规范意义,在此基础上探讨证据裁判原则的适用对象及相应的证据调查程序,最后讨论证据裁判原则的适用例外。

一、证据裁判原则的规范意义(一)我国有关证据裁判原则的法律规定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纵未直接规定“证据裁判原则”,实际上也要求当事人和法官应当根据证据来证明或认定案件事实。

比如,《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63 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并且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64 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否则为再审的理由(第66 条、第179 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为再审的理由(第179 条和第187 条)等。

我国相关司法解释中也有规定“证据裁判原则”的,比如《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 号)第63 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

”(二)证据裁判原则的规范意义证据裁判原则要求运用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等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

申言之,法院必须依据经过法定的证据调查程序后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即“出于审判庭”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证据裁判原则的规范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1.必须运用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

在民事诉讼中,原则上无证据不得认定事实。

但是,对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公证的事实、预决的事实、推定的事实、诉讼上自认的事实等,其真实性已经得到了确认或者不存在合理的争议,所以毋庸证据证明。

2.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

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才具有可采性,才能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通常情况下,必须同时具备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证据才具有证据能力。

3.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必须经过法定的证据调查程序来调查。

未经法定的证据调查程序调查或者未经当事人充分质证和法官审查判断的证据,在其证据能力的有无没有得到确定前,不能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1}4.法院违背证据裁判原则,比如没有用证据来认定待证事实、采用未经法定的证据调查程序或未经当事人充分质证的证据等,则构成上诉和再审的理由。

证据裁判原则并不包含由谁负责提供证据的内容,而这一内容是辩论主义和职权探知主义所要处理的问题。

辩论主义与职权探知主义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在法院和当事人之间如何合理分担收集事实和提供证据的责任。

辩论主义包含证明责任的基本内容,即由当事人负担提供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

职权探知主义没有包含当事人的(行为)证明责任,而是要求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

{2} 证据裁判原则对法官心证构成一定的制约,即证据裁判原则要求法官认定事实必须依据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否则构成上诉或再审的理由。

“证据”在作为法官心证形成的资料(即法官心证形成的原因)时,被称为“证据原因”,即通过合法证据调查程序所获得的本案所有证据资料。

此外,法官心证形成的资料还包括辩论的全意旨(或全旨趣)。

{3} 不管怎样,在现代诉讼中,由于采行证据裁判原则,所以证据在确认案件事实和形成法官心证方面具有不可比拟或不可替代的作用。

{4}二、证据裁判原则适用对象与证据调查程序证据裁判原则的适用对象就是证明对象(或称待证事实、要证事实、证明客体、证明标的等)。

作为法院裁判依据的事实,可称为裁判事实,其中有需要证据来证明的(即证明对象),有无需证据证明的(即免证事实)。

证明对象包括实体事实和程序事实,实体事实又包括争讼案件的实体事实和非讼案件的实体事实。

构成证明对象的案件事实:① 必须具有法律意义,即能够引起某项法律权利义务或法律效果发生、妨碍、阻却或消灭的事实;② 有必要利用证据加以证明,即真实性尚未确定或者当事人之间存在合理争议的事实。

不同的案件事实所适用的证据调查程序或者诉讼证明程序也相应不同。

诉讼证明程序大体包括提供及交换证据、当事人质证与辩论、法官判断证据与认定事实。

其中,调查证据资格之有无和证明力之大小的程序,即当事人质证和法官判断证据,可称为证据调查程序。

通常情况下,争讼案件的实体事实应当采用“严格证明”,而非讼案件的实体事实和程序事实采用“自由证明”即可。

(一)争讼案件的实体事实与证据调查程序民事争讼案件的实体事实首先指的是要件事实,又称直接事实、(实体法)规范构成要件事实、主要事实,是直接导致某项民事权利义务或民事法律效果发生、妨碍、阻却或消灭的事实,可被划分为权利发生事实、权利妨碍事实、权利阻却事实和权利消灭事实(此处的“权利”既可指财产权和人身权,又可指请求权、支配权和形成权)。

要件事实或直接事实包括两类:① 民事法律事实,比如合法继承(取得所有权)、签订合同(形成合同关系)和依法离婚(解除婚姻关系);②民事纠纷事实,比如侵权事实和违约事实。

这两类事实中,前者是基础和前提,但是,若无后者则无诉的利益,就不能请求诉讼救济,也不能申请仲裁。

从民事权利主体或者原告的角度来说,民事法律事实的发生使其获得民事实质权(所有权等财产权、名誉权等人身权),民事纠纷事实的发生意味着民事实质权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从而产生民事救济权(包括物上请求权等实体救济权、民事诉权和申请仲裁权等)。

可见,权利发生事实包括产生民事实质权的法律事实和产生民事救济权的纠纷事实,均构成诉的原因或诉的原因事实,原告起诉的则应主张此类事实来支持其权利主张或诉讼请求。

权利阻却事实(如消灭时效届满、同时履行抗辩、先诉抗辩等)阻却某项民事权利行使。

权利妨碍事实(如合同不成立、免责事由等)妨碍某项民事权利发生。

权利消灭事实(如物的灭失、债务履行、抵销、合同解除等)使既存的民事权利消灭。

这三类事实是被告用来直接推翻原告权利主张和诉讼请求的“抗辩事实”。

对于被告的抗辩,原告也可再抗辩,比如被告提出消灭时效的抗辩,原告可以提出消灭时效中断的抗辩。

民事争讼案件的实体事实还包括间接事实,即不能直接导致某项民事权利义务或民事法律效果发生、妨碍、阻却或消灭的事实,可用来推导或证明“直接事实”是否存在的事实。

对要件事实的证明,其途径主要有:① 利用直接证据来证明;② 通过间接事实证明。

在无直接证据“直接证明”直接事实或要件事实时,可以运用“间接证明”,即运用间接证据来证明间接事实,然后运用形成逻辑链的间接事实来推定或证明直接事实或要件事实。

所以,间接事实又被称为证据性事实或逻辑上起证明作用的事实。

间接事实在作为证明要件事实真实与否之证明手段的限度内,成为证明对象。

民事诉讼中的辅助事实(或称补助事实),主要是指有关证据能力有无和证明力大小的事实,即有关证据的可采性和可信性的事实,例如证据收集的违法事实(涉及证据能力有无)、证人与当事人是亲属的事实(涉及证明力大小)等。

{5}一般认为,辅助事实多为诉讼法上的事项。

但事实上,辅助事实与间接事实之间往往并无严格的界限。

{6}辅助事实是有关证据能力有无或证明力大小的事实,往往包含实体内容,并且当辅助事实直接关涉本案主要证据或惟一证据的可采性时,应当采取严格证明,须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和辩论。

民事争讼案件的实体事实应当采用严格证明。

严格证明是以慎重的程序来确认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即在合乎法治原则的程序中发现真实。

所谓严格证明,是指应当利用法定的证据种类并且应当遵循法定的证明程序所进行的证明。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 条的规定,“法定的证据种类”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

严格证明与争讼程序基本原理是相通的。

民事争讼程序解决的是民事争讼案件(即民事之诉)是指双方当事人就具体的民事权益义务或民事责任及特定法律事实存有争议的案件。

实体争议性或民事争讼性在制度上体现为“对审主义”(即双方审理原则),即保障双方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其中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平等质证权和辩论权是正当程序保障的当然内涵。

民事争讼程序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质证是证据调查程序不可或缺的内容。

{7} 民事争讼程序中,很少有排除适用对审主义的例外情形。

但是,正如法谚所云“任何原则均允许例外”,对审主义也存在法定的例外,比如缺席审判。

在我国,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参加诉讼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虽然无法进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言词质证和辩论,但是为了及时维护对方当事人权益和避免拖延诉讼,诉讼继续进行。

(二)非讼案件的实体事实和程序事实与证据调查程序通说认为,自由证明与严格证明均属证明,在证明的程度上并无差异,即自由证明的证明标准并未降低。

{8} 但是,与严格证明不同,自由证明无需运用法定的证据种类或者无需遵循法定的证明程序。

具体说,自由证明不必遵循公开审理、直接言词审理等原则;不以运用法定的证据种类为必要,有时可以通过公告、支付令异议等方式确认案件事实(详见下文),但也不排斥运用法定的证据种类;至于证据是否在法庭上出示及用何种方式调查往往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必遵循证据交换规则、双方当事人质证程序和辩论程序。

相对于严格证明来说,自由证明侧重于证明的快捷性,旨在避免诉讼迟延。

关于自由证明的对象,迄今为止,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等并未做出立法上的规定。

通说认为,法官职权调查的事项(比如诉讼要件、上诉要件、再审要件,需确定或查明的经验法则、地方习惯、行业习惯等),无需言词辩论的程序事实,官方答复的证据手段,司法救助的决定等只需自由证明。

对于自由证明及其适用对象,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未做出规定。

考虑到自由证明的积极意义,我国民事诉讼法将来应当规定自由证明及其适用对象。

笔者认为,自由证明的对象主要是非讼案件的实体事实和程序事实。

由法院处理的民事非讼案件,由于不具有争议性,无对立的双方当事人而只有申请人一方,所以与争讼程序不同的是,非讼程序的证明程序或证据调查程序中不存在双方当事人质证程序,并且法官通常进行书面审查或者采用比较独特的证明方式,比如宣告公民死亡案件中,以公告方式确定公民是否死亡的事实;督促程序中,法院依据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进行书面审理,并以支付令异议方式进一步确定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合法;公示催告程序中,法院依据申请人提供的事实证据进行书面审理,并以公告和申报权利方式确定申请人对票据是否拥有权利。

非讼案件不具有争议性,案情往往比较简单,需要迅速处理,所以非讼程序多是简易快捷的程序。

与争讼程序更强调“慎重”(即更强调真实方面的程序保障)有所不同,非讼程序更强调诉讼经济方面的程序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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