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补充住院团体医疗保险条款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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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住院医疗保险条款.pdf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住院医疗保险条款.pdf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住院医疗保险条款注册号:C00001732512018052803151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条件的,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第四条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住院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第五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自保险期间开始且保险单载明的等待期满之日后(续保者自续保生效后)因疾病在符合本保险合同第二十八条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住院治疗,对于其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合理的各项住院床位费、住院手术费和其他医疗杂费,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

其中,针对以下两种情况,投保人和保险人分别约定免赔额和给付比例,并在保险单中载明:1. 有社保:被保险人享有社会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保障,且在申请理赔时已经从社会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保障中获得医疗费用补偿;2. 无社保: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时未享有社会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保障,或没有从社会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保障中获得医疗费用补偿。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住院治疗,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当累计给付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时,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除另有约定外,当保险期间结束时,被保险人必须继续接受住院治疗的,保险人继续给付最高九十天(若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以保险单载明为准)的住院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时,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保险人只承担合理住院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

责任免除第六条因下列原因导致被保险人住院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四)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五)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六)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七)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除外疾病;(八)既往症及本保险合同生效时或生效后三十日(含)内所患疾病(续保除外);(九)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十)不孕不育治疗、人工受精、怀孕、分娩(含难产)、流产、堕胎、节育(含绝育)、产前产后检查以及由以上原因引起之并发症;(十一)牙科治疗、整容、美容或修复、疗养、康复治疗、矫形、视力矫正手术。

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

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

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1999、8 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是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由保险单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报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本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合同为准。

主合同效力终止,本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合同亦无效。

主合同与本合同相抵触的,以本合同为准。

第二条投保范围在学校或者幼儿园注册,身体健康,能正常学习和生活的大、中、小学学生和幼儿,在参加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的同时,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第三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者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90 日后因疾病住院治疗(及时续保者不受90日规定的限制),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一、被保险人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者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住院诊疗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 元以上部分,本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下表规定分级累进、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人民币100 元以上至1,000 元部分50%人民币1,000 元以上至5,000 元部分60%人民币5,000 元以上至10,000 元部分70%人民币10 ,000 元以上至30,000 元部分80%人民币30 ,000 元以上部分90%二、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本公司所负给付保险金的期限,自保险期满次日起,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90 日为限。

三、本公司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对保险人1 次或者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其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四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一、主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所列情形;二、被保险人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三、被保险人以家庭病床、挂床治疗等;四、被保险人洗牙、洁齿、验光、装配假牙、假肢或者助听器等;五、被保险人罹患性病、精神病、精神分裂症;六、被保险人投保前所患未治愈疾病及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七、被保险人首次参加本保险或者非及时续保,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90 日内罹患疾病直至痊愈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八、未经本公司同意的转院治疗。

(金融保险)平安住院安心团体健康保险条款

(金融保险)平安住院安心团体健康保险条款

(金融保险)平安住院安心团体健康保险条款平安住院安心团体健康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保险对象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团体可作为投保人,为其年满十六周岁至六十四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劳动的在职人员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保险责任本合同保险责任包括一般住院医疗津贴、癌症住院医疗津贴和住院手术医疗津贴三部分。

在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一)一般住院医疗津贴: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因疾病,经医院诊断必须住院治疗,本公司按被保险人住院天数支付住院医疗津贴。

每次住院的绝对免赔天数为三天,即:住院医疗津贴给付天数=实际住院天数-3天。

每保险年度住院医疗津贴给付天数最多为180天。

(二)癌症住院医疗津贴: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90天后因初次罹患恶性肿瘤,经医院诊断必须住院治疗,本公司按被保险人住院天数给付癌症住院医疗津贴。

每保险年度癌症住院医疗津贴给付天数最多为180天。

(三)住院手术医疗津贴: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因疾病,经医院诊断必须施行手术者,本公司根据被保险人所施行手术项目按表3标准给付手术医疗津贴,每保险年度手术医疗津贴给付金额以五千元为限。

第四条责任免除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而致住院或手术,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保单中特别约定的除外疾病;(二)未告知的既往症;(三)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四)不孕不育治疗、人工受精、怀孕、分娩(含难产)、流产、堕胎、节育(含绝育)、产前产后检查以及由以上原因引起之并发症;(五)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性病、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六)疗养、矫形、视力矫正手术、美容、牙科保健及康复治疗、非意外事故所致整容手术;(七)椎间盘突出症;(八)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九)被保险人自杀、殴斗或醉酒;(十)投保人故意杀害、伤害被保险人;(十一)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十二)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十三)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十四)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十五)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平安团体补充医疗保险v2

平安团体补充医疗保险v2

为了减轻您和子女的医疗费用负担,节省您以个人名义购买补充医疗保险的费用,使您享受更好的医疗保障服务,公司通过综合比较,启动【平安养老保险公司的补充医疗保险项目】,现将主要内容介绍给您,欢迎大家自愿报名。

一、员工参保原则总原则:员工自愿参保、自付保费、子女亦可参保。

适用对象:软通动力正式员工(实习生、兼职人员除外)。

二、保费及支付方式主险(员工本人):800元/人/年,附加险(员工子女):345元/人/年。

根据报名统计名单,由员工填写扣款说明后,先由公司垫付保费,后续从员工本月工资中扣除。

三、供选择的保险公司及方案经过对多家保险供应商的详细了解与比较分析,公司最终确定了服务质量和性价比相对优秀的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保险类型即主险和附加险,保险周期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

提醒您注意的是:您可以只选择主险,也可以在选择主险的前提下再任意选择附加险,但是不能只选附加险。

各险种保障内容如下:如果您对相关内容还有需要咨询的,可随时与平安保险服务专员沟通。

特别说明:上一保期未参保的已怀孕女员工,本保期内参保,不享受女性生育费用保障。

四、报名方式及联系人、报名截止时间住院医疗所需材料①.保险金申请书;②.被保险人身份证号码;③.本补充约定指定或者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原始收据、电脑打印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有医院公章)、出院小结或诊断证明;④.跨年度住院医疗费用需提供跨年度分割单;⑤.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门、急诊医疗所需材料①.保险金申请书;②.医疗费用原始收据;③.门急诊处方(包括电脑打印的费用明细清单、要有病情诊断);④检查、治疗明细清单和相应的门急诊病历复印件;口腔治疗必须提供治疗明细;⑤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发生的属于社保统筹基金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按各地区的社保政策必须先到社保报销,剩余部分我司再按合同约定进行报销。

团体住院医疗保险条款

团体住院医疗保险条款

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住院医疗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特定团体成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特定团体成员的配偶、子女、父母也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本保险合同所称“特定团体”指法人、非法人组织以及其他不以购买保险为目的而组成的团体。

在本保险合同签发时被保险人不得少于3人。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如被保险人所在特定团体属于其他不以购买保险为目的而组成的团体的,投保人可以是特定团体中的自然人。

第四条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第五条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二级及以上或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院住院治疗的,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必需且合理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免赔额后,依照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

免赔额和给付比例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人按如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一)投保人首次投保本保险或非连续投保本保险时,自本保险合同生效日起,被保险人因疾病进行住院治疗的,等待期为30天。

投保人连续投保本保险或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意外伤害事故而进行住院治疗的无等待期。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或本保险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住院治疗,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对于保险期间内发生且延续至合同到期日后三天内的住院治疗,保险人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三)被保险人因他人责任造成伤害而引起的医疗费用,如果已从他人处获得赔偿,保险人不负给付医疗保险金的责任。

(四)本保险合同为费用补偿型保险合同,适用医疗费用补偿原则。

若医疗费用可依法律及政府之规定而有所补偿,或从其它福利计划或医疗保险计划(包括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单位、保险人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取得部分或全部补偿,保险人仅负责补偿剩余部分,并以保险金额为限。

平安住院津贴团体医疗保险条款(平。。

平安住院津贴团体医疗保险条款(平。。
骨髓涂片中有时亦可见三个或三个以上 的原始细胞簇,此与ALIP有同等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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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向祖细胞(CFU-mix)多表现为生长不良, 证明MDS病变从多能干细胞开始。
CFU-GM
CFU-E,BFU-E
RA,RAS 正常/减少 正常/减少
RAEB
减少
减少
RAEBt 减少
减少
CMMOL 增加
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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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DS骨髓细胞染色体异常检出率为40%~70% 常见染色体异常为+8,20q-, -5/5q-, -7/7q MDS病人的染色体异常还可能累及多条染色体。 RAEB表现出复杂的染色体畸变,预示白血病即
红细胞形态体积偏大,MCV常>95fl。红 细胞可见大小不等,异形红细胞增多, 色素减低、嗜碱性点彩和泪滴状细胞等 。偶见巨大红细胞(直径>正常红细胞的 2倍)
网织红细胞减低或增高
中性粒细胞绝对值<2×109/L,可见单核细 胞
粒细胞的形态异常包括颗粒减少或缺乏、 分叶减少(假性Pelger-Huët异常)。这 二种异常见于90%以上病例,有助于和其 他骨髓增殖性疾患相鉴别
变 促进继发性遗传事件的发生 (e.g. -5, -7, etc.)
病理生理学
干细胞改变 干细胞中抗原的改变 直接针对骨髓的自身免疫反应: 最终结局:无效造血
病理生理学
异常的细胞因子生成:
干细胞粘附至 基质/内皮发生改变: 导致凋亡增加
骨髓微环境异常
病程早期:
无效造血和骨髓衰竭
烷化剂相关病例 ~ 85% •环磷酰胺,马利兰,苯丁酸氮芥(瘤可宁), MOPP,
亚硝基脲 • 间隔时间通常为 5-7 年
表鬼臼毒素相关病例 ~ 15% • VP-16,依托泊甙,替尼泊甙 •间隔时间短于 2 年

P0570 平安补充住院团体医疗保险条款

P0570 平安补充住院团体医疗保险条款

平安补充住院团体医疗保险条款(平保养发[2009]46号,2009年6月呈报中国保监会备案)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被保险人名册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团体可作为投保人,为其成员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参保成员的配偶与子女也可参加本保险。

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内容执行。

第三条保险责任投保人为被保险人首次投保本保险或非连续投保本保险时,自本合同生效日起30日为等待期,投保人为被保险人连续投保本保险的或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进行治疗的无等待期。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发生疾病,由此而导致的住院治疗,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且延续至本合同满期日后30日内的住院治疗,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除等待期期间依前款约定外,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或疾病,经医院确诊必须住院治疗的,本公司就其在住院期间发生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合理床位费、合理手术费与合理医疗费用,按本合同约定的支付范围和支付比例给付补充住院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住院治疗,本公司均按上述约定给付补充住院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其保险金额时,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本公司在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已从其它途径(包括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工作单位、本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取得补偿,本公司在住院医疗保险金额的限额内仅承担剩余的且与当地社会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相符的合理床位费、合理手术费与合理医疗费用的保险责任。

第四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医疗费用支出的, 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被保险人患未告知的既往症及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除外疾病;(二)被保险人患先天性疾病、遗传性疾病;(三)被保险人患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四)被保险人不孕不育治疗、人工受精、怀孕、分娩(含难产)、流产、堕胎、节育(含绝育)、产前产后检查以及由以上原因引起的并发症,但因意外事故所致的分娩(含难产)、流产不受此限;(五)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它内、外科手术导致的医疗事故;(六)被保险人健康检查、疗养、静养或特别护理;(七)被保险人接受矫形、视力矫正手术、美容、牙科保健及康复治疗、非意外事故所致的整容手术;(八)投保人的故意行为;(九)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自杀或故意自伤;(十)被保险人殴斗、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十一)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十二)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十三)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蹦极、驾驶滑翔机、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十四)被保险人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性病、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十五)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武装叛乱、化学污染或恐怖行为;(十六)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平安住院安心团体医疗保险(A 款)条款

平安住院安心团体医疗保险(A 款)条款

平安住院安心团体医疗保险(A款)条款(平保寿发[2010]34号,2010年2月呈报中国保监会备案)提示:条款正文中加粗显示的文字内容为免除本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请注意仔细阅读。

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被保险人名册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开始生效,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

第三条投保范围团体可作为投保人,为其成员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参保成员的配偶与子女也可参加本保险。

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内容执行。

第四条保险责任本合同保险责任包括一般住院医疗津贴、癌症住院医疗津贴和住院手术医疗津贴三部分,保障程度分为三档(见附表1),投保人可选择其中一档投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一)一般住院医疗津贴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或因疾病,经医院确诊必须住院治疗的,本公司自被保险人每次住院的第4日起每日按约定的每日住院津贴给付一般住院医疗津贴,每次住院的给付日数为合理住院日数减3日。

被保险人每次住院日数超过15日的,须事先向本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经保险人同意后,保险人方对超过15日的住院日数部分给付住院医疗津贴,否则,保险人对每次住院的住院医疗津贴给付以15日为限。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一般住院医疗津贴的累计给付日数最多为180日,累计给付一般住院医疗津贴的日数达到180日时,对该被保险人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二)癌症住院医疗津贴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90日后因初次患癌症,经医院确诊必须住院治疗的,本公司按其实际住院日数乘以每日癌症住院津贴给付癌症住院医疗津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癌症住院医疗津贴累计给付日数最多为180日。

(三)住院手术医疗津贴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或因疾病,经医院确诊且施行手术的,本公司根据被保险人所施行手术项目按附表2标准给付手术医疗津贴,手术医疗津贴给付金额以5000元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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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补充住院团体医疗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能正常工作或劳动的且享有社会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保障的在职人员及其他符合保险人承保条件的人员。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四条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补充住院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保单生效三十天后(续保者自续保生效后)因疾病在符合本保险合同第二十八条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住院治疗,对于其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合理的各项住院床位费、住院手术费和医院杂项费,在被保险人已按社会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有关规定取得医疗费用补偿后,保险人就上述费用余额按照约定的支付范围和支付比例给付“补充住院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住院治疗,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给付补充住院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不超过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当累计给付金额达到其保险金额时,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当保险期间结束时,被保险人必须继续接受住院治疗的,保险人则继续给付最高30天的“补充住院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达到其保险金额时,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保险人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

责任免除第六条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四)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五)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六)恐怖袭击;(七)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八)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九)既往症及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除外疾病;(十)腰椎间盘膨出和突出症、性病;(十一)本保险合同生效时或生效后30日内所患疾病(续保无等待期);(十二)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十三)不孕不育治疗、人工受精、怀孕、分娩(含难产)、流产、堕胎、节育(含绝育)、产前产后检查以及由以上原因引起之并发症;(十四)牙科治疗、整容、美容或修复、疗养、康复治疗、矫形、视力矫正手术。

第七条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住院治疗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四)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第八条下列费用,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费用;(二)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丧葬费。

发生上述第六、七条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第九条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本保险合同的补充住院医疗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第十条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第十一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保险人按照第十九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五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七条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八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应于被保险人入院之日起三日内通知保险人。

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保险人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需要治疗的,应在释义医院就诊,若因急诊未在释义医院就诊的,应在三日内通知保险人,并根据病情及时转入释义医院。

若确需转入非释义医院就诊的,应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保险人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给予答复,对于保险人同意在非释义医院就诊的,对这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本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第十九条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

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金申请书;(二)保险单原件;(三)被保险人身份证明;(四)释义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原始凭证;(五)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六)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被保险人若已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了部分住院医疗费用的补偿并无法提供医疗费用原始凭证时,需提供住院医疗费用凭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明并注明已给付的比例和金额,加盖支付费用单位的印章后保险人按本合同承担剩余住院医疗费用的保险责任。

第二十条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第二十一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如为境外就医,本项保险责任中的医疗费用按照被保险人在国内的保险单签发地相同治疗的平均水平折算。

本合同涉及的外币与人民币的汇率,以结算当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汇率为准。

第二十四条有关被保险人的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按下列约定:(一)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二)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或取消该被保险人资格,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发生变动时,按下列约定:(一)投保人因在职人员变动需要增加被保险人的,应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审核同意并收取相应保险费的次日零时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二)参加本保险的在职人员离职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其离职之日起终止,保险人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费。

(三)本合同的被保险人数等于或少于五人,或低于投保单位在职人数的75%时,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第二十六条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七条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二)保险单原件;(三)保险费交付凭证;(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

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释义第二十八条【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社会医疗保险】本合同所称的社会医疗保险指目前国内城镇居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的社会医疗保险,不包括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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