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医疗机构管理规定
海南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海南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发布部门】海南省卫生厅【发布日期】2009.12.10【实施日期】2009.12.1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海南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各市、县、自治县卫生局,洋浦社会发展局,省农垦总局卫生局,厅直属各医疗机构,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卫生部于今年11月19日召开了加强医疗质量安全管理视频会议,就近期发生在南京、湖北等省份医疗质量安全事件进行了通报。
其中,相当数量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发生在具有一定医疗水平的三级甲等医院,而导致医疗事故的主要原因有技术上的问题,但更多的是医疗安全管理和责任心的问题,主要集中在医疗质量安全制度建设、“三基三严”培训、医德医风建设、医院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的管理以及医疗安全事件调查处置等方面。
暴露出部分医疗机构、部分医务人员仍然对医疗安全缺乏足够的重视,医院管理松懈,存在较多的医疗安全隐患和薄弱环节。
近期我省的医疗投诉事件也有不断增加的趋势,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省和谐社会和国际旅游岛的建设。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一定要高度重视,要立即采取行动,查找工作中的安全隐患,坚决遏制医疗安全事件的抬头,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为我省的医改工作启动和国际旅游岛建设营造良好舆论环境。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确保医疗质量安全,保障人民群众根本利益,推动我省卫生工作开展和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特提出以下要求: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必须加强医疗质量安全九个方面工作开展:(一)健全医疗安全管理制度,严格落实核心医疗制度:加强对首诊医师负责制、三级医师查房制度、值班制度、急危重症病人会诊制度、疑难病例讨论制度、术前讨论制度、查对制度。
海南省人民医院全程医疗质量控制实施方案

海南省人民医院全程医疗质量控制实施方案医疗质量是医院发展之本,优质的医疗质量必然产生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为保证我院在医疗市场竞争中保持优势、不断发展,特此制定全程医疗质量控制方案,以求正确有效地实施标准化医疗质量管理。
一、指导思想(一)、实行全面质量管理和全程质量控制。
建立从患者就医到离院,包括门诊医疗、病房医疗和部分院外医疗活动的全程质量控制流程和全程质量管理体系。
明确管控内容并将其纳入医疗管理部门的日常工作,实施动态监控并与科室目标责任制结合,保证质控措施的落实。
(二)、以规章制度和医疗常规为依据,并不断修订完善。
(三)、强化各种医疗技术把关制度,如三级医师负责制度、会诊制度和病例讨论制度等,将医务人员个人医疗行为最大限地引导到正确的诊疗方案中。
(四)、质量控制部门有计划、有针对性地进行干预,对多因素影响或多项诊疗活动协同作用的质量问题,进行专门调研,并制定全面的干预措施。
二、管理体系全程医疗质量控制系统的人员组成可分为医院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科室医疗质量控制小组和各级医务人员自我管理三级管理体系。
(一)、医院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医院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由院领导和专家教授组成,院长任主任,院长是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者。
医疗质量控制办公室作为常设的办事机构。
其职责分述如下:1、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职责(1)、教育各级医务人员树立全心全意为患者服务的思想,改进医疗作风,改善服务态度,增强质量意识。
保证医疗安全,严防差错事故。
(2)审校医院内医疗、护理方面的规章制度,并制定各项质量评审要求和奖惩制度。
(3)、掌握各科室诊断、治疗、护理等医疗质量情况.及时制定措施,不断提高医疗护理质量。
(4)、对重大医疗、护理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对医疗护理质量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
(5)、定期向全院通报重大医疗、护理质量情况和处理决定。
(6)、对院内有关医疗管理的体制变动,质量标准的修定进行讨论,提出建议,提交院长办公会审议。
海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进一步明确门诊慢性特殊疾病政策的通知-琼医保〔2020〕30号

海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进一步明确门诊慢性特殊疾病政策的通知正文:----------------------------------------------------------------------------------------------------------------------------------------------------海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进一步明确门诊慢性特殊疾病政策的通知琼医保〔2020〕30号各市、县、自治县医疗保障局,洋浦经济开发区人事劳动保障局、社会发展局,省医疗保险服务中心:为进一步方便参保人员慢性特殊疾病门诊就医,现就《海南省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特殊疾病管理办法(试行)》(琼医保规〔2019〕6号)有关规定明确如下:一、定点医疗机构和临床医师应遵循诊疗规范,合理用药、对症治疗的原则,可为慢性特殊疾病门诊治疗患者用药采取“长处方”管理,依照药品使用说明书用量,一次最多可开处3个月药量(“长处方”不得跨年度开处)。
在一次长处方药量未使用完之前,不得重复开药,否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二、参保人员申请门诊慢性特殊疾病治疗,除了琼医保规〔2019〕6号文件规定的认定方式外,因治疗急需的,也可由参保患者(家属)自行携带申请材料或由定点医疗机构将申请资料直接上传到患者参保所在地医疗保险服务中心进行认定,自认定通过后享受待遇。
三、办理异地备案的参保患者,因恶性肿瘤或器官移植在省外就医住院治疗后,初次申请慢性特殊疾病门诊治疗的,须在最后一次异地出院次日起一年内申请,认定通过后,自最后一次异地出院次日起按规定享受待遇;逾期未申请的,门诊慢性特殊疾病治疗费用不予追溯报销。
四、按照《海南省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特殊疾病病种认定标准和诊疗范围》(琼医保〔2019〕237号)相关规定,在2020年1月1日前享受现行规定门诊慢性特殊疾病病种待遇的参保患者,按下列情况享受相关待遇:(一)待遇享受期限有年限规定的病种,原新农合参保患者由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系统按照两年待遇期进行维护;城镇从业人员和原城镇居民门诊慢性病种为骨髓移植和结核病的参保患者,由城镇从业人员社会保险信息管理系统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系统按照两年待遇期进行维护。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标准化建设行动计划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标准化建设行动计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8.10.26•【字号】琼府办函〔2018〕334号•【施行日期】2018.10.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标准化建设行动计划的通知琼府办函〔2018〕334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海南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标准化建设行动计划》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8年10月26日海南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标准化建设行动计划为贯彻落实全国卫生与健康大会精神和全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要求,全面加快推进我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础建设、提高基层卫生机构标准化水平和服务能力,全力构建“15分钟城市健康服务圈、30分钟乡村健康服务圈”,让城乡居民就近享受安全、有效、经济、便捷的医疗卫生服务,着力解决医疗卫生资源配置不均衡、基层医疗卫生服务能力弱等问题,有效遏制“因病致贫、因病返贫”,助力打赢脱贫攻坚战,加快推进健康海南建设,实现“小病不进城、大病不出岛”的医改目标。
结合海南实际,特制定本行动计划。
一、总体要求坚持把人民健康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坚持以基层为重点、以改革创新为动力、预防为主、中西医并重、将健康融入所有政策、人民共建共享的卫生与健康工作方针;坚持基本医疗卫生事业的公益性,让广大人民群众享有公平可及、系统连续的预防、治疗、康复、健康促进等健康服务;坚持提高医疗卫生服务质量和水平,让全体人民公平获得。
以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村卫生室标准化建设为重点,按照“填平补齐、完善功能、满足需求、提升能力”的要求,强化政府责任,加大财政投入,优化资源配置,补齐基层医疗卫生短板,深入推进城乡医疗卫生均衡发展,为打赢脱贫攻坚战、建设美好新海南和实现“三大愿景”提供健康保障。
海南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海南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9.06.22•【字号】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3号]•【施行日期】1999.06.2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3号)《海南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5月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海南省省长汪啸风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海南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的管理,合理配置医疗资源,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卫生部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设置、医疗执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医疗机构依法从事医疗执业活动,受法律保护。
接受医疗服务者,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向提供服务者要求赔偿。
第二章规划与设置第五条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和本省实际,编制本省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全省卫生发展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管理部门编制本市、县、自治县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本市、县、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每5年修订一次。
第六条医疗机构设置应当充分利用医疗资源,以满足区域内全体居民的基本医疗服务需求为目标,按照三级医疗预防保健和分级医疗的原则,规划建立全省以社区医疗服务为主体,一、二、三级医院结构合理、功能到位的基本医疗服务框架。
第七条医疗机构的设置应当坚持总量控制、优胜劣汰的原则。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当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提出新增医疗机构控制计划,报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海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海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管理办法(试行)》通知

海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海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管理办法(试行)》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医疗保障局•【公布日期】2019.12.18•【字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海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海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管理办法(试行)》通知各市、县、自治县医疗保障局、洋浦经济开发区人事劳动保障局、社会发展局,省医疗保险服务中心:现将《海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海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海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管理办法(试行)》通知海南省医疗保障局2019年12月18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金与账户管理第三章普通门诊统筹待遇第四章医疗费用结算第五章医疗服务管理第六章基金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海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减轻城乡居民普通门诊医疗费用负担,依据《海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琼医保规〔2019〕1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我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
第三条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坚持统筹共济,保障基本;坚持以基层定点医疗机构为依托,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能力发展;坚持门诊医疗费用分担机制,提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效率。
第四条省医疗保障局负责普通门诊统筹相关政策的制定和信息化建设,并根据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运行和参保居民门诊医疗费用负担情况,对普通门诊待遇标准进行动态调整。
全省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普通门诊统筹的经办工作,组织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检查、监督和考核。
第五条全省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的审核和结算,配合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普通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开展检查、监督和考核。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法信汇编版)-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法信汇编版)正文:----------------------------------------------------------------------------------------------------------------------------------------------------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法信汇编版)(1994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法信”平台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52号)汇编整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应当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海南公立医疗机构统一推行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一
存 在 过 失 。且 此 过 失 直 接 造 成 了一 定 的 损 方 式 , 由 医疗 机 构 统 一 缴 纳 。 医 疗机 构 承 入 医 院 评 审 工 作 和 “ 安 医 院 ” 设 , 实行 并 平 建 并 害 。 医 疗 意外 是 指 诊 疗 过 程 中 由于 无 法 抗 拒 担 的 部 分 , 规 定 计 入 医 疗 机 构 成 本 , 业 按 从 票 否 决制 ” 。
员在从事 与其 资格相符的诊疗护 理工作 中 , 因 发 生 医 疗 事 故 、 医疗 差 错 及 医 疗 意 外 , 造 成 患 者 人 身损 害 , 照 相 关规 定 或 约 定 由 保 依 险 人 负责 赔偿 或 补 偿 。 其 中 , 疗 事 故 是 经 医 过 法 定 渠 道确 认 的等 级 事 故 。 医疗 差 错 是 指 经过法定 渠道 确认不构成事故 , 但诊疗 过程
险公 司 和 医疗 责 任 保 险 ( 务 ) 同条 款 , 服 合 与
据 了 解 。 南 医疗 责 任 保 险 费 用 实 行 医 保 险公 司 共 同协 商 拟 定 《 南 省 医疗 责 任 保 海 海 疗 单位缴 纳与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务 人 员个人 缴纳 相结 合的 险合 同 范 本 》 医 疗 责 任 保 险 开展 情 况 将 列 。
险制 度 的通 知 》 做 出上 述 规 定 。 。 保 险 包括 主 险 和 附加 险 。 主 险 即 必 保 项 目 , 将 组 织 全 省 三 级 医疗 机 构 和 部 分 二 级 医 疗 海 南 省 规 定 , 立 医 疗 机 构 及 其 医务 人 舍 因发 生 医疗 事 故 、 疗 差 错 及 医疗 意 外 造 机 构 主 要 负 责 人 成 立 海 南 省 医 疗 机 构 医 疗 公 医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海南省医疗机构管理规定
海南省政府
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管理,维护社会医疗秩序,合理利用卫生资源,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医疗机构,是指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办的医院、门诊部、诊疗所、医疗协作联合体等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含个体开业行医)。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医疗卫生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和医疗道德规范,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承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初级卫生保健任务。
医疗机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都应严格履行审批和注册手续,自觉接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统一实行行业管理。
医疗机构不需办理工商登记,免交营业税,由开办者提出书面申请,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给开业执照即可营业。
第五条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医疗机构应根据社会医疗市场需要,合理布局,避免重复设置。
审批工作按照有关程序公开进行,并在接到开业申请书之后十五天内作出决定。
第六条省直属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及部队驻本省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和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其他企业举办的医疗机构,以及设有床位的其他医疗机构,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注册发证。
其余医疗机构由所在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注册发证。
第七条除本省县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以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发放的医疗机构开业执照在本省一律无效。
第八条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可申请开业行医:
(一)获得高等医学院校毕业文凭,在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五年以上者;
(二)持有有效的主治医师或主治中医师任职资格证书者;
(三)一九八八年八月三十日前已持有本省县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有效开业执照者;
(四)持有有效的医师或中医师任职资格证书者;
(五)经过本省县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对某种疾病治疗确有特长的中医人员。
前款第(四)、(五)两项人员只适用于在乡、镇以下地区开业行医。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开业行医:
(一)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医疗机构的在职人员;
(二)因道德品质败坏或严重医疗过错,被开除公职或撤销从事医疗工作资格者;
(三)精神病患者及患有其他不适宜开业行医的疾病者。
第十条举办医疗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法人代表必须是具有一定管理经验的医疗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医疗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诊断、治疗、抢救用医疗仪器设备和药品。
(三)有健全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医疗机构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医、护、药、技人员和病床数。
1.医院:
病床总数不少于二十张;医院建筑面积按每床不少于四十五平方米计算;至少有三名医师(中医院至少含二名中医师)、四名护士和一名药剂师(士)。
三名医师中至少有一名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
2.门诊部:
至少有三名医师(中医门诊部至少含二名中医师,专科门诊部至少含二名专科医师)和四名护士。
3.联合医院:
病床总数不少于二十张;至少有四名医师、六名护士、二名药剂士、一名检验士、一名放射技士。
4.联合诊所:
至少有二名医师、三名护士(产科联合诊所一名护士、二名助产士、一名药剂士)。
5.卫生所、诊所:
至少有一名医师。
6.卫生站:
至少有一名医师(士)或乡村医生。
第十一条申请开办医疗机构的人员必须交验下列证件与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组织章程及管理制度;
(三)毕业文凭或任职资格证书;
(四)个人履历、业务自传和有关证件;
(五)当地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证;
(六)体格检查表;
(七)用房产权证书或租赁合约;
(八)银行资信证明或担保书。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任意冠以中国、中华、省、市、县等字样,个体开业行医名称写本人姓名并冠以技术职务。
其所使用印章须报审批注册发证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变更科目、营业地址、歇业、复业等,须报审批注册发证机关批准;更换或增减人员须办理必要手续。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开业执照,由审批注册发证机关每年审核一次,并按规定收取年审费。
第十五条任何医疗机构不得在医疗协作体内,以分支机构名义开展医疗业务活动。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须严格执行急诊首诊负责制度,对无力诊治的急重病人,要在积极组织抢救的同时,及时转送上一级医院。
医疗机构的各种记录表格、病历、证明、收费单据等存根资料须保存五年以上,处方须按规定年限保存,若发生医疗事故或严重差错应及时向审批注册发证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所配备的药品只供治疗配方使用,不得对外经营。
第十八条未经审批注册发证机关批准,医疗机构不得设立专家诊室。
第十九条在专家诊室从事诊疗工作的医务人员,必须是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技术职务的医务人员,并只限于诊治本专业的疾病。
第二十条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医疗机构的在职医务人员的业余有偿服务必须由本单位统一组织,在本单位内进行。
不得为获取个人收入,在工作时间或业余时间私自在家或以其他形式进行诊疗活动。
第二十一条医务人员未经本单位领导同意,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外单位兼职从事医疗工作。
第二十二条严禁医务人员利用职业之便出具假证明,索取或接受病人和病人家属钱财,收取转诊或检查介绍费。
第二十三条体检工作规定如下:
(一)征兵、招收飞行学员和大中专生体检以市、县人民医院为主,由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二)丧失劳动力医学鉴定、非遗传性残疾儿医学鉴定、伤害医学鉴定和各种需要证明健康状况的体检,由专门机构或县以上人民医院组织专人负责进行。
(三)婚前体检由县以上人民医院或妇幼保健院组织专人负责进行。
(四)出入境人员体检由卫生检疫所组织专人负责进行。
(五)门诊部、卫生所、诊所、卫生站不得开展全身性体检工作。
第二十四条因遗传性疾病诊断需要进行的胎儿性别医学鉴定和人工授精技术科研工作,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医院负责,其他任何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含个体开业医生)不得以任何借口开展这两项工作。
第二十五条任何医疗机构未经审批注册发证机关批准,不得以广播、电视、报刊、张贴等各种形式刊登医疗广告。
第二十六条医疗广告内容只限于医疗机构名称、地址、从医者姓名、技术职务、学位、专业特长、诊疗科目及诊疗时间,严禁虚夸宣传。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
医疗服务收费标准由省卫生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
第二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引进自用的国外医疗仪器设备,须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者,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者,予以取缔并处以二千至五千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者,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者,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罚款并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者,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罚款并限期补审或改正。
(五)违反第十六条规定者,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罚款并责令其改正。
(六)违反第十七条规定者,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至五千元罚款,并视情节轻重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开业执照。
(七)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者,处以五百至二千元罚款并责令具结悔过。
(八)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者,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至五千元罚款,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和领导给予纪律处分或对个体开业者吊销开业执照。
(九)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者,处以一千至五千元罚款并责令其肃清影响。
(十)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者,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开业执照。
(十一)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者,处以一千至五千元罚款,因重复引进的CT、核磁共振等大型医疗仪器设备而导致严重经济损失者,追究其领导人责任。
(十二)违反本规定而导致医疗事故者,按《海南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处理,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规定施行后,《海南省个体和联合医疗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和《海南省医疗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