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2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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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2年修订)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2年修订)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2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2.09.03•【字号】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2号•【施行日期】2002.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会正文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已于2002年9月3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2年9月3日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1994年10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其他组织中的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工会享有《工会法》等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各项权利,同时履行规定的各项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开业或者设立一年内依法建立工会组织。

上级工会有权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职工在上级工会的指导下,依法成立工会筹备组,发展会员,召开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

企业、事业单位开业或者设立一年内仍未建立工会组织的,自期满的第一个月起由所在地的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或者乡镇、街道工会按拨缴工会经费标准的规定收取筹备金,并协助、支持职工组建工会,待工会建立后,按照工会经费管理规定的比例返还给基层工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解读

中华⼈民共和国⼯会法解读 我国颁布的中华⼈民共和国⼯会法规定了什么⽅⾯?下⾯就由⼩编为⼤家解读吧! 中华⼈民共和国⼯会法解读 ⼀、⼯会组织的性质 《⼯会法》总则第⼆条明确规定“⼯会是职⼯⾃愿结 合的⼯⼈阶级的群众组织。

”这⼀规定从两个⽅⾯明确了⼯会组织的性质: ⼀是阶级性。

⼯会是⼯⼈阶级的群众组织,是代表和维护⼴⼤职⼯利益的。

⼆是群众性,⼯会是职⼯群众的组织,⽽不是政党或其它组织,只要是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资收⼊为主要⽣活来源的体⼒劳动者和脑⼒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

都有权参加和组织⼯会。

此外,作为职⼯⾃愿结合的⼯⼈阶级的群众组织职⼯参加⼯会和退出⼯会都是⾃愿的。

⼆、⼯会在国家和社会中的地位 ⼯会在国家和社会中的地位即指⼯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活中所处的位置。

它主要是通过⼯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活中所发挥的作⽤体现出来的。

我国⼯会的地位主要体现在三个⽅⾯: 第⼀,作为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职⼯⾃愿结合的⼯⼈阶级群众组织,⼯会是党联系职⼯群众的桥梁和纽带。

党通过⼯会把党的路线、⽅针、政策传达到⼯⼈群众中去。

同时,⼯⼈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通过⼯会反馈上来,作为党的决策依据。

⼯会的这种桥梁和纽带作⽤是其他任何组织和团体不可代替的。

第⼆,⼯会是政府的亲密合作者,是⼈民政权的重要社会⽀柱,享有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化事业及社会事务的权利。

⼯会协助⼈民的政府开展⼯作,在政府⾏使国家⾏政权利的过程中充分发挥⼯会民主参与和社会监督作⽤,以维护⼯⼈阶级领导的、以⼯农联盟为基础的⼈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

第三,⼯会是会员和职⼯利益的代表者、维护者,是协调劳动关系中不可缺少的⼀⽅。

它通过代表职⼯与企业进⾏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主持职⼯代表⼤会的⽇常⼯作,达到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劳动权益和民主权利的⽬的。

随着我国劳动关系市场化程度的不断提⾼,⼯会在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合法权益中的作⽤将越来越明显,地位也会越来越突出,成为推进改⾰、促进发展、维护稳定的⼀⽀重要⼒量。

云南省企业工会条例

云南省企业工会条例

《云南省企业工会条例》(《云南省企业工会条例》已经2010年11月26日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企业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发挥企业工会在促进企业健康发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会适用本条例。

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工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企业工会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遵守宪法和法律,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开展工作,接受职工监督,支持企业依法管理和生产经营,教育职工遵守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动员和组织职工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四条企业应当支持企业工会依法独立开展工作,为企业工会履行职责、开展活动提供保障。

第五条上级工会负有对企业工会领导、指导、监督和服务的职责,为企业工会开展工作提供法律、政策、信息、培训和会员优惠等方面的服务,帮助企业工会协调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企业工会在履行维权职责遇到困难时,可以请上级工会代行企业工会维权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条例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企业工会组织第七条企业工会组织应当自企业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6个月内组建。

企业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加入工会,保障职工享有参加工会的权利,上级工会有权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企业应当与劳务派遣单位就劳务派遣工参加工会做出书面约定,未作出书面约定的,视为劳务派遣工在用工企业参加工会。

第八条企业工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会员25人以上的企业建立工会委员会;不足25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企业的会员按区域或者行业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

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

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云南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云南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云南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3.31•【字号】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施行日期】2016.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保障监察正文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云南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6年3月3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3月31日云南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201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工会实施劳动法律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各级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监督。

第三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应当遵循依法监督、依靠群众、公正客观、平等协商、密切合作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产业(行业)工会、区域工会、基层工会负责协调和实施本产业(行业)、区域或者单位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和配合工会依法实施的劳动法律监督。

工会应当支持用人单位开展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教育引导职工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理性表达诉求。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纳入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完善政府与同级工会联席会议制度,支持工会依法实施劳动法律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的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云南省企业工会条例

云南省企业工会条例

云南省企业工会条例(2010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企业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发挥企业工会在促进企业健康发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会适用本条例。

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工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企业工会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遵守宪法和法律,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开展工作,接受职工监督,支持企业依法管理和生产经营,教育职工遵守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动员和组织职工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四条企业应当支持企业工会依法独立开展工作,为企业工会履行职责、开展活动提供保障。

第五条上级工会负有对企业工会领导、指导、监督和服务的职责,为企业工会开展工作提供法律、政策、信息、培训和会员优惠等方面的服务,帮助企业工会协调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企业工会在履行维权职责遇到困难时,可以请上级工会代行企业工会维权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条例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企业工会组织第七条企业工会组织应当自企业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6个月内组建。

企业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加入工会,保障职工享有参加工会的权利,上级工会有权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企业应当与劳务派遣单位就劳务派遣工参加工会做出书面约定,未作出书面约定的,视为劳务派遣工在用工企业参加工会。

第八条企业工会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依法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会员25人以上的企业建立工会委员会;不足25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企业的会员按区域或者行业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

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

云南省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实施细则

云南省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实施细则

云南省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实施细则
云南省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本细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拟定的,旨在规范云南省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确保基层工会的正常运转。

一、本细则适用范围
本细则由云南省各级工会,及云南省基层工会所属各级会员组织经费收支所发生的一切活动。

二、经费来源
1、工会收取会员经费;
2、政府预算拨款;
3、上级工会分配的拨款;
4、其他合法的经济收入。

三、经费的使用
1、工作支出;
2、技术培训和知识普及支出;
3、法律援助支出;
4、劳模和创新奖励支出;
5、会员宣传支出;
6、其他的必要支出。

四、经费的使用凭证
使用基层工会经费的,均须按照有关财务规定签订相关凭证,保存收支记录。

五、收支管理
(一)工会收支管理应按照下列原则进行:以单一支付、现金预付、招投标、结算等原则管理,保证财务资金安全。

(二)基层工会应对下级会员组织的收支实行收付登记,并定期统计核实记账。

(三)收受会员经费的,必须全程保管账册,根据应收应付的实
际情况记录收支明细,并收集证明文件。

六、监督检查
(一)各级工会应针对基层工会的经费收支定期进行抽查,并及时发现、纠正经费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二)对发现的违反本细则管理规定的,应当给予警告、纪律处分和行政处罚。

七、本细则自签署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工会法律知识竞赛题库100题(含答案解析)

17、会员组织关系随 劳动(工作)关系变动,凭 会员证 接转。
18、工会各级委员会,实行 集体领导 和 分工负责 相结合的制度。凡属重大问题由 委员会 民主讨论,作出决定。
19、中国工会实行 产业 和 地方 相结合的原则。
20、上级工会可以派员 帮助 和 指导 用人单位的 职工 组建工会。
21、成立或者撤消工会组织,必须经 会员大会 或 会员代表大会 通过,并报 上一级工会 批准。
6、中国工会组织的唯一职能就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即维护职能。(×)
7、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是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服务的。(×)
8、增强基层工会的活力,就是要加强对基层工会工作的物质支持,使基层工会能够更有效地开展工作。(×)
9、会员失业期间也应该按月交纳会费。(×)
10、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用人单位的职工组建工会。(√)
一、填空题。(共38题)
1、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是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修正。
2、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
3、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D.企业主要负责人
29、树立法律的权威就必须首先树立(A)的权威。
A.宪法
B.法律
C.行政法规
D.部门规章
30、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额的罚款,罚款的限额如何确定:(C)
A.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规定
B.由国务院规定
C.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实施细则

中华⼈民共和国⼯会法实施细则中华⼈民共和国⼯会法实施细则 辽宁省实施《中华⼈民共和国⼯会法》规定(2006修正),2002年9⽉26⽇辽宁省第九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1⽉13⽇辽宁省第⼗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民共和国⼯会法〉若⼲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条为贯彻实施《中华⼈民共和国⼯会法》(以下简称《⼯会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条我省⾏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及其他组织,均应遵守《⼯会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维护职⼯合法权益是⼯会的基本职责。

⼯会应当认真履⾏法律赋予的职责。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尊重法律赋予⼯会的权利。

第四条⼯会应当对职⼯进⾏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民主与法制、职业道德教育;组织职⼯开展业余⽂化、技术学习和培训;教育职⼯遵守劳动安全卫⽣规程和劳动纪律,努⼒完成⽣产和⼯作任务。

第五条进城务⼯⼈员、劳务⼯有依法参加和组织⼯会的权利。

⼯会应当维护进城务⼯⼈员、劳务⼯合法权益,发现⽤⼈单位对进城务⼯⼈员、劳务⼯有克扣或者拖⽋⼯资、强令违章冒险作业、歧视虐待等⾏为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程序处理。

第六条上级⼯会依据《⼯会法》和本规定,可以到基层单位指导、帮助组建⼯会,任何单位和个⼈不得阻挠。

组建⼯会,需经上级⼯会同意成⽴⼯会委员会筹备组。

由筹备组发展会员,组织召开会员⼤会或者会员代表⼤会,民主选举产⽣⼯会委员会。

⾃筹建⼯作开始的下个⽉起,拟建⼯会的单位每⽉按职⼯⼯资总额的百分之⼆提取⼯会筹备⾦。

⼯会筹备⾦主要⽤于筹建⼯会所发⽣的有关费⽤。

第七条企业职⼯⼈数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基层⼯会的联合会。

城市社区可以根据需要建⽴与其相适应的⼯会组织。

第⼋条在进城务⼯⼈员、劳务⼯数量较多的单位或者个体⼯商户⽤⼯集中的场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会组织。

20011027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会组织第三章工会的权利和义务第四章基层工会组织第五章工会的经费和财产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确定工会的权利与义务,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

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第四条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的开展工作。

工会会员全国代表大会制定或者修改《中国工会章程》,章程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

国家保护工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工会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

第六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应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08.27•【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2001年8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张春生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委员长会议的委托,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我国第一部工会法是1950年由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1992年曾经作过一次修订。

这部法律确定了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规范了工会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工会依法开展活动,履行各项职能发挥了积极作用。

工会法修订实施以来,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公有制实现形式的多样化和非公有制经济的快速发展,经济关系和劳动关系发生了深刻变革。

当前,工会工作面临着一些新的、亟待解决的问题,需要根据新的形势,对工会法进行适当的修改,以加强工会组织的建设,维护广大职工的权益,建立健全和谐的劳动关系,充分发挥工人阶级主人翁作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改革与经济发展。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全国总工会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工会法修正案草案。

这次修改,主要是适应新的形势,总结实践经验,对新建企业工会的组建、企业职工和工会干部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会经费的收缴以及对侵犯工会合法权益行为的制裁作出一些补充性的规定,中心是突出和强化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职能。

现将修正案草案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一、关于工会的活动准则现行工会法第四条规定:“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这里规定的工会“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指的是工会活动要遵循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这是工会必须坚持的最重要的根本的活动准则,修正案草案进一步具体规定:“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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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2修正)
【法规类别】工会
【发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2.11.29
【实施日期】1995.01.1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1995年1月1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并根据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依照宪法和法律及《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工会的基本职责是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职工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第四条工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工会的权利,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五条工会依法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
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民主权利。

各级工会依法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通过劳动法律监督制度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工会通过多种方式和途径,开展职工互助合作,帮助困难职工,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

第六条州、市和县(市、区)建立地方总工会,地区设立工会工作委员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

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第七条各级工会可以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小组或者女职工委员。

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小组和女职工委员在同级工会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维护女职工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劳动、人身等方面的合法权利和特殊利益。

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业或者成立后,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九条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未按《中国工会章程》组建的任何职工组织,不得以工会名义开展活动,行使职权。

第十条地方总工会、地区工会工作委员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地方总工会或者地区工会工作委员会审核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工会主席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工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一条依法建立的工会组织,不得随意撤销、合并或者将其归属其他部门;确需改变工会组织隶属关系的,应当报经上级工会组织同意。

第十二条职工总人数二百五十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应当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具体人数,由上级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工总人数不足二百五十人的,可以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各级工会委员会委员及主席、副主席必须经工会会员大会或者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工会主席、副主席不得由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行政负责人兼任。

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事业单位基层工会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的人选。

第十四条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用人单位一般不得变更其工作岗位或者调动其工作,也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

确需变更其工作岗位、调动其工作或者解除其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上一级工会接到书面征求意见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民族自治州、自治县以及少数民族职工较多的地方和单位的工会组织,应当重视培养、推荐少数民族会员作为工会领导成员的候选人。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起草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时,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以及社会保障和职工教育培训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有同级工会参加。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部门与相应产业工会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制度,通报情况,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定期召开协调会议,协商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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