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竞合时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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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整理商标侵权与商标不正当竞争竞合商标侵权与商标不正当竞争竞合一、案情简介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拉法基公司)系“拉法基”商标权利人,该商标在中国市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其的石膏板及配套产品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市场占有率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已经成为知名商品。
20xx年9月21日,拉法基公司发现被告吴青元经营场所销售包装上分别标识的“拉法利”、“拉法斯”、“拉德基”字样与拉法基公司的企业名称、字号、商品名称、商标近似的四种纸面石膏板产品,同时还仿冒拉法基知名商品拉法基石膏板、百利石膏板所特有的包装、装潢和包边纸,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其认为吴青元的行为淡化了拉法基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削弱了拉法基产品的独特价值和社会影响力,构成不正当竞争。
据此诉请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吴青元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在相关场所以公告的方式公开向拉法基公司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同时赔偿其经济损失287728元、合理开支共计300000元。
二、争议焦点(1)被告的行为构不构成商标侵权,其销售的石膏板上商标、包装、装潢与拉法基公司产品不构成近似,客观上不会造成混淆、误会;(2)“拉法基”已经作为商标注册,不能再得到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保护,其并未将拉法基作为企业名称注册,客观上不会造成对普通消费者对产品产生误认。
三、裁判结果(一)被告吴青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标识有“拉德基”“拉法利”、“拉法斯”字样的石膏板。
(二)被告吴青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三)被告吴青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xxxx富森美家居装饰材料批发市场张贴公告(内容需经审理法院审查),消除因侵权行为对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的影响;若吴青元逾期不履行,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申请法院在上述地点张贴公告,公开判决书的主要内容。
(四)驳回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商标权案例分析

商标权案例分析【篇一:商标权案例分析】一、假冒 nike 、 adidas 商标专用权案件上海纪洪服饰有限公司自2003年3月起,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擅自在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生产加工 nike 、 adidas 等品牌服装15,000余件,非法经营额达177,368元。
经查,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 nike 商标,是(美国)耐克国际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使用在相同国际分类服装商品上的 adidas 商标,是(德国)阿狄达斯萨洛蒙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
上述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认为,当事人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没收侵权商品;三、罚款人民币18万元整。
二、侵犯彩虹商标专用权案件上海界龙食品有限公司自2003年12月起,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擅自生产彩虹牌果软糖59.945吨,其中售出43.7吨,共获取非法经营额52万元。
经查,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非医用糖果等商品上的彩虹商标,是(美国)马斯公司的注册商标,该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分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一、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没收侵权商品16吨;三、罚款人民币10万元整。
三、侵犯 honda 商标专用权案件无锡市鸿达铝业有限公司2003年1月1日起,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擅自在摩托车配件上使用与 honda 近似的 hongda 商标。
至案发时,当事人已经销售价值达43万元的摩托车配件。
竞争法案例分析

案情介绍原告某 A 市光明食品厂生产的“金猴”牌果味奶糖以其奶味浓、果味纯正,受到消费者的爱慕,在市场上比较畅销。
该省某 B 市一食品厂见“金猴”果味奶糖销路好,就擅自印刷“金猴”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纸用在本厂生产的糖果上,与原告争夺市场。
消费者买到假冒商品后,抱怨“金猴”果味奶糖质量下降,使光明食品厂销路骤减,造成很大经济损失。
光明食品厂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反映在市场上有假冒该厂的商品,经该厂调查,获知B 市食品厂是生产假冒“金猴”果味奶糖的企业,工商局依法予以查处,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试分析:1.为什么说B 市食品厂的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2.在处理本案时执法机关应如何合用法律?3.执法机关应对B 厂如何处罚?评析1 .B 市食品厂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A 市光明食品厂相同的注册商标,属于一种典型的假冒商标行为。
商标是企业的珍贵财富,商标是企业的标志,商品信誉就是企业的生命,一个拥有名牌商标的企业,由于自身在质量、价格及服务方面的优势,在竞争中就可以争取非常有利的交易条件。
A 市光明食品厂的“金猴”注册商标是企业在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的一种工具,因为它是企业信誉的标记,所以诚实经营者必定发挥商标的积极作用,争取竞争优势;与此同时,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人,也会利用商标进行欺骗性的交易,获得非法利益。
B 市食品厂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行为是一种典型的违背诚实信用商业道德,危害社会经济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部规范竞争行为的基本法,仅仅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作了普通规定和原则规定。
如果一项违法行为既构成假冒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又违反了《商标法》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规定,根据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优先合用《商标法》。
3.根据《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B 市某食品厂做出处理:责令住手侵权行为、收缴未使用的有“金猴”标识的包装糖纸、赔偿商标专用权人的经济损失、罚款。
关于竞争法律的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背景介绍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市场竞争日益激烈。
企业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往往会出现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例将围绕一家知名家电企业A,在市场竞争中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展开分析。
二、案情概述企业A是一家生产家电产品的知名企业,市场份额较大。
在市场竞争中,企业A为了打压竞争对手,采取了不正当竞争手段。
具体表现为:1. 低价倾销:企业A在特定时期内,对部分家电产品进行低价倾销,导致市场价格混乱,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
2. 诋毁商誉:企业A通过在网络上散布虚假信息、恶意攻击竞争对手的产品质量,企图诋毁竞争对手的商誉。
3. 侵犯商业秘密:企业A在招聘过程中,挖角竞争对手的核心技术人员,获取商业秘密。
4. 垄断市场:企业A通过与其他企业签订排他性协议,限制其他企业进入市场,形成垄断地位。
三、案例分析1. 低价倾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企业A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家电产品,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2. 诋毁商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企业A在网络上散布虚假信息,恶意攻击竞争对手的产品质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3. 侵犯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企业A通过挖角竞争对手的核心技术人员,获取商业秘密,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4. 垄断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企业A与其他企业签订排他性协议,限制其他企业进入市场,形成垄断地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法律后果针对企业A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关部门依法进行了调查处理。
具体措施如下:1. 对企业A处以罚款,以警示其他企业。
乔丹商标案例法律关系(3篇)

第1篇一、引言乔丹商标案是我国近年来备受关注的一起商标争议案件。
该案涉及乔丹体育公司与迈克尔·乔丹(Michael Jordan)的商标权纠纷,最终引发了我国商标法修订和商标审查制度的改革。
本文将从法律关系的角度,对乔丹商标案进行分析,探讨其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责任及法律后果。
二、案件背景1. 案件起因2012年,迈克尔·乔丹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起商标争议申请,要求撤销乔丹体育公司持有的“乔丹”系列商标。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乔丹体育公司对“乔丹”商标的注册构成对迈克尔·乔丹姓名权的侵犯,遂裁定撤销争议商标。
2. 案件经过乔丹体育公司不服商评委的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后,判决维持商评委的裁定。
乔丹体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乔丹体育公司对“乔丹”商标的注册构成对迈克尔·乔丹姓名权的侵犯,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 案件影响乔丹商标案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对我国商标法、商标审查制度及姓名权保护等方面产生了深远影响。
三、法律关系分析1. 乔丹体育公司与迈克尔·乔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1)乔丹体育公司乔丹体育公司作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商标专用权包括以下权利:①在核定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②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③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权利。
然而,乔丹体育公司在本案中违反了上述权利,侵犯了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
(2)迈克尔·乔丹迈克尔·乔丹作为争议商标中姓名权的权利人,享有以下权利:①姓名权:迈克尔·乔丹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同意,使用其姓名进行商业活动;②商标权:迈克尔·乔丹有权要求商评委撤销侵犯其姓名权的商标。
2. 商评委与乔丹体育公司、迈克尔·乔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商评委作为商标争议案件的处理机构,承担以下职责:(1)审查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权利;(2)根据审查结果,作出撤销、维持或部分撤销争议商标的裁定。
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适用案例分析

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适用案例分析在市场经济的舞台上,竞争是永恒的主题,但不正当竞争就如同舞台上的“捣蛋鬼”,破坏了公平竞争的秩序。
为了维护市场的公正和健康,反不正当竞争法应运而生。
接下来,让我们通过一些具体案例来深入探讨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适用。
案例一:虚假宣传企业名称公司为了推广其新推出的保健品,在广告中夸大了产品的功效,声称该保健品可以治愈多种顽疾,包括癌症、糖尿病等。
然而,这些宣传内容毫无科学依据,严重误导了消费者。
在这个案例中,该公司的行为明显构成了虚假宣传。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虚假宣传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市场竞争的公平性。
其他诚实经营的企业可能因为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失去市场份额,消费者也可能因为错误的信息而做出不理性的消费决策。
法律适用方面,监管部门可以责令该公司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相应的罚款。
同时,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有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要求赔偿。
案例二:商业诋毁企业 A和企业 B是同行业的竞争对手。
企业 A为了打压企业 B,故意在社交媒体上散布关于企业 B产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的谣言,导致企业 B的声誉受损,销售额大幅下降。
这种行为构成了商业诋毁。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商业诋毁不仅是对竞争对手的恶意攻击,也扰乱了市场秩序,让消费者对整个行业产生不信任感。
对于此类行为,法律会要求侵权者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如果情节严重,还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案例三:侵犯商业秘密员工甲在从公司 C离职后,加入了公司 D。
员工甲将其在公司 C工作期间掌握的商业秘密,包括客户名单、产品配方等,透露给了公司D,公司 D借此在市场竞争中获得了不正当的优势。
这是典型的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例。
反不正当竞争经典案例

反不正当竞争经典案例反不正当竞争是保护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的重要法律原则。
下面我将为你列举一些经典的反不正当竞争案例,以展示不同情境下的违法行为和相关法律处理。
1. 商业诋毁,某公司发布广告,恶意诋毁竞争对手的产品质量或商誉,误导消费者。
这种行为可能构成商业诋毁,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
相关法律程序会要求赔偿损失并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2. 垄断行为,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采取排斥竞争对手的手段,例如恶意降价、限制供应等。
这种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相关法律程序会要求制止垄断行为,并可能处以罚款。
3. 商业秘密侵犯,某员工离职后,将原公司的商业秘密泄露给竞争对手,给原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
这种行为可能构成商业秘密侵犯,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
相关法律程序会要求赔偿损失并保护商业秘密。
4. 虚假宣传,某公司在广告中夸大产品功效或虚构消费者评价,误导消费者购买。
这种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虚假宣传的规定,相关法律程序会要求停止虚假宣传并可能处以罚款。
5. 恶意比价,某电商平台通过人为操控价格,打压竞争对手的销售,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价格欺诈的规定。
相关法律程序会要求停止恶意比价,并可能处以罚款。
6. 盗用商标,某公司未经授权使用竞争对手的注册商标,混淆消费者判断,侵犯了商标权。
这种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相关法律程序会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7. 虚假比较广告,某公司在广告中与竞争对手进行比较,但使用了虚假数据或不公平的标准。
这种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虚假比较广告的规定,相关法律程序会要求停止虚假比较广告并可能处以罚款。
以上是一些经典的反不正当竞争案例,这些案例展示了不同情境下的违法行为和相关法律处理。
当然,具体的案例和法律处理会因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不同而有所差异。
如果你有具体的案例或问题,欢迎继续提问。
反不正当竞争法例子

反不正当竞争法例子说到不正当竞争,大家可能会想到那种公司为了争夺市场,搞些不正当手段、打压同行的事儿。
这个话题,说起来就有点火爆了!比如有些企业为了压倒对手,竟然上演了“低价抢夺市场”的戏码,低到离谱的价格就是为了把对方挤出局。
咱们就说一个经典的例子,某家大品牌专门打压一些小品牌,用极低的价格打市场。
你是不是一看这种情况,就觉得有点不对劲?这种行为,怎么看都像是“霸王餐”,吃得了别人的东西,还不付钱。
可谁都知道,这种事情不仅伤害了竞争对手,更是伤了消费者的利益。
你想想啊,如果商家为了抢市场,用这种“削价竞争”来吸引顾客,表面上看,消费者可能觉得自己占了大便宜,但实际上他们只是在“便宜”的表象下买了不值钱的东西,甚至买到一些低品质的产品。
这样的恶性竞争如果得不到制止,那市场上真正有品质、有创新的产品,反而会被挤出市场。
你说不心疼吗?说个更简单的例子吧,就像我们去买手机。
现在的手机市场竞争那么激烈,但有些商家为了做广告,什么“假功能”“假宣传”都有,结果消费者买了回去才发现,这根本不是他们想要的功能,甚至根本没有那么牛!你说这是不是一种欺骗?这不正当竞争啊,明明是为了给消费者带来更多选择,却反而让大家选错了东西。
更搞笑的是,商家还会一副“我这是在为你着想”的样子,结果让消费者花了冤枉钱。
这种情况是不是很让人生气?不光是消费者被骗,连那些实实在在做好产品的公司,也都被这种不正当竞争搞得头大。
再举个例子,假如你是某个小餐馆的老板,做的是家常菜,手艺精湛。
结果隔壁新开了家餐馆,老板直接把你的招牌菜抄了过去,还在菜单上偷偷加个“改良版”,价格比你低。
你说这不是竞争,是剽窃啊!这就是典型的“借鸡下蛋”。
人家不仅在模仿你,还通过低价来吸引顾客,明摆着想把你排挤掉。
你怎么能不愤怒呢?要是大家都这样,那这些精心经营的品牌和商家,还怎么活下去?其实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出台,就是为了保护这些正当竞争的企业,给市场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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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竞合时的法律适用2017-07-07欢迎关注「中华商标杂志」,和我们一起分享专业知识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竞合时的法律适用——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静海县瑞和如家快捷宾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案【判决要点】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区别点在于,前者是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专门法,后者用于制止除知识产权专门法规定的侵权行为外的、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发挥补充保护的功能。
因此,当注册商标权利人主张被控侵权人实施了侵犯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时,即使被控侵权人抗辩其系对企业字号的使用,人民法院也应当首先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查被控侵权人在经营活动中是否实施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静海县瑞和如家快捷宾馆(以下简称“瑞和如家宾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酒店公司”)来源: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民初231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民终410号民事判决书【案情简介】2003年,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注册了“如家”横排、竖排二文字服务商标。
2005年,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下称“如家酒店公司”)。
同年,如家酒店公司授权和美酒店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或者转授权他人使用上述二商标,且对任何第三人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可以以和美酒店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2009年,瑞和如家快捷酒店向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瑞和如家快捷宾馆,字号为“瑞和如家”。
2015年,和美酒店公司发现瑞和如家宾馆外墙牌匾上显示“瑞和如家快捷酒店”字样。
瑞和如家宾馆的订房卡、入住和押金凭证均有“瑞和如家快捷酒店”字样。
此外,瑞和如家宾馆在网络中使用“天津页脚内容1瑞和如家快捷宾馆”进行宣传。
和美酒店公司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瑞和如家宾馆停止侵害和美酒店公司“如家”注册商标权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停止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2.依法判令瑞和如家宾馆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3.依法判令瑞和如家宾馆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和美酒店公司的经济损失10万元;4.依法判令和美酒店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判决观察】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一、和美酒店公司是否属于本案适格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和美酒店公司获得了商标注册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就侵犯涉案二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诉讼的明确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瑞和如家宾馆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本案中,瑞和如家宾馆在其宾馆外墙牌匾、订房卡、入住及押金凭证等物品上,以及网络宣传中,均使用了与和美酒店公司注册商标中相同的“如家”文字;且其宾馆外墙牌匾上,“如家”字样明显大于“瑞和”字样,属于突出使用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七项和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瑞和如家宾馆的行为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使他人对市场主体、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三、瑞和如家宾馆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于瑞和如家宾馆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案中,瑞和如家宾馆系2009年8月10日经核准成立,而涉案商标系2003年3月21日注册,于2008年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瑞和如家宾馆在后注册并使用其企业名称,具有攀附涉案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瑞和如家宾馆关于其是使用经过合法注册的字号,不存在侵权行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四、如果瑞和如家宾馆的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其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页脚内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至于瑞和如家宾馆是否应该承担停止使用含有“如家”文字的企业名称的责任,取决于规范使用是否可以消除不良后果。
由于和美酒店公司的商标是服务商标,其与企业名称极易混淆,从实际效果看,瑞和如家宾馆企业名称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对公众造成误导。
因此,瑞和如家宾馆应停止使用含有“如家”文字的企业名称。
鉴于和美酒店公司未提供遭受实际损失及侵权人获利的直接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时间、公众认知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和美酒店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70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1.瑞和如家宾馆立即停止侵犯第3052162、305216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瑞和如家宾馆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如家”字样的企业名称,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企业名称;3.瑞和如家宾馆赔偿和美酒店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70000元;4.驳回和美酒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瑞和如家宾馆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瑞和如家宾馆是否实施了侵害被上诉人和美酒店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属于将他人在先文字注册商标用于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发纠纷的典型案件。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该规定旨在禁止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误导公众,并明确已经取得企业名称注册的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但是,依据该规定并不能得出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后,在相关生产经营活动中,对该字号的使用行为就不再依据商标法进行处理。
商标法第一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规定,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宗旨均在于,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而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区别点在于,前者是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专门法,后者用于制止除知识产权专门法规定的侵权行为外的、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发挥补充保护的功能。
因此,当注册商标权利人主张被控侵权人实施了侵犯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时,即使被控侵权人抗辩其系对企业字号的使用,人民法院也应当首先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查被控侵权人在经营活动中是否实施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页脚内容3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因使用服务名称或者服务装潢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需要审查三个要素:一是在相同服务或者类似服务中使用;二是服务名称或者服务装潢中使用的标志与注册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三是使用行为误导公众以为该服务系注册商标权利人提供、授权提供或者与注册商标权利人提供的服务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
本案中,首先,瑞和如家宾馆系提供旅馆服务,与“如家”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其次,瑞和如家宾馆在经营字号中使用了“瑞和如家”文字,宾馆楼体左侧右上部的服务招牌中,以相同较大蓝色字体横排载明“如家快捷酒店”文字,而“瑞和”文字在服务招牌中以明显小于“如家快捷酒店”文字的字体竖排标注于“如”字左侧。
在可以认定在瑞和如家宾馆注册登记之前,“如家”文字注册商标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且瑞和如家宾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瑞和如家”经营字号亦在相关公众中享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在瑞和如家宾馆的服务名称和服务招牌中,用于识别服务来源的是“如家”文字,而不是“瑞和如家”经营字号,应当认定瑞和如家宾馆在服务名称和服务招牌中使用了与“如家”横排、竖排文字注册商标均相同的文字。
第三,瑞和如家宾馆在2009年注册经营字号进行旅馆服务,应当对2008年3月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如家”文字商标进行合理避让,其在服务招牌中以明显大于“瑞和”文字的字体使用“如家”文字,使相关公众误以为瑞和如家宾馆系“如家”注册商标权利人提供服务、授权提供服务或者与“如家”注册商标权利人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
由于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具体规定已经可以认定瑞和如家宾馆实施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本案并没有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兜底条款的必要条件。
一审法院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具体条款和兜底条款认定瑞和如家宾馆实施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瑞和如家宾馆在与“如家”横排、竖排文字注册商标相同的旅馆服务中,将相同的“如家”文字作为服务名称和服务装潢使用,误导公众,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上诉人瑞和如家宾馆在个体工商户字号中使用“如家”文字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上诉人和美酒店公司起诉时主张瑞和如家宾馆在服务名称中使用“如家”文字注册商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同时也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
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虽然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的法律性质并不相同,也分别属于不同的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册,但是二者均属于商业标识的范畴,在商业经营活动中均可以在相关公众中起到区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市场经营主体在申请企业名称注册时,应对他人经过经营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文字注册商标或者未注册的驰名商标进行合理的避页脚内容4让,禁止经营者利用取得企业名称注册的方式借助他人文字注册商标的影响力,开展经营活动,误导公众,损害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可以认定“如家”文字注册商标所承载的商誉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瑞和如家宾馆不能证明在其申请注册登记时,“如家”文字注册商标所承载的商誉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实质性变化的情况下,一审认定瑞和如家宾馆具有攀附“如家”文字注册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瑞和如家宾馆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三、一审判决上诉人瑞和如家宾馆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是否合法适当。
一审法院判令瑞和如家宾馆停止使用含有“如家”文字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分别规定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赔偿数额和因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竞争对手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如前所述,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知识产权专门法而言,系发挥补充保护的功能,即在被控侵权人既实施侵犯知识产权专有权利的行为又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情形下,只有依据知识产权专门法确定的赔偿数额不能弥补权利人损失或者不能使侵权人付出应有的金钱代价时,才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权利人进行补充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