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商标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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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的法律案例(3篇)

商标权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XX公司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服装、鞋帽、箱包等产品的设计、生产和销售。

公司创立之初,便注重品牌建设,于2006年注册了“XX”商标,并在市场上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

YY公司成立于2010年,主要从事服装、鞋帽、箱包等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YY公司在2012年开始销售与“XX”商标相似的产品,并在产品包装、宣传材料上使用了与“XX”商标相似的标识。

二、案件经过2013年,XX公司发现YY公司的行为涉嫌侵犯其商标权,遂向YY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

YY公司收到律师函后,未予以理睬,继续销售侵权产品。

2014年,XX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YY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并消除影响。

三、法院审理(一)法院认定的事实1. XX公司已依法注册“XX”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2. YY公司在其产品包装、宣传材料上使用了与“XX”商标相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3. YY公司未经XX公司许可,擅自使用与“XX”商标相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二)法院判决1. YY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得再销售、宣传侵权产品。

2. YY公司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3. YY公司消除影响,公开登报道歉。

四、案例分析本案中,XX公司与YY公司之间的纠纷涉及商标侵权问题。

以下是本案的几个关键点:1. 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本案中,YY公司未经XX公司许可,在其产品包装、宣传材料上使用了与“XX”商标相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符合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

2. 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我国《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对其注册的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未经许可,他人不得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本案中,XX公司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3. 侵权责任的承担:本案中,YY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与“XX”商标相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侵权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

企业侵权法律案例(3篇)

企业侵权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被告:YY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案由:商标侵权原告XX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电子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

原告拥有“X宝”注册商标,注册号为XXXXXXX,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手机等电子产品。

被告YY电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主要从事电子产品、手机配件的研发、生产和销售。

被告在其生产的手机、手机壳等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X宝”商标相似的标识,即“Y宝”。

2019年,原告发现被告的侵权行为,遂向被告发出侵权警告函,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被告未予理睬,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 被告使用的“Y宝”标识是否构成对原告“X宝”商标的侵权?2. 如构成侵权,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数额是多少?三、法院审理1. 关于侵权行为的认定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原告的“X宝”商标已注册,且被告在其生产的手机、手机壳等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X宝”商标相似的标识“Y宝”,构成商标侵权。

2.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故法院参照原告的“X宝”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赔偿数额。

经审理,法院认定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50万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50万元。

四、判决结果法院判决被告YY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XX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50万元。

关于商标权的法律案例(3篇)

关于商标权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某知名饮料公司(以下简称“饮料公司”)被告:某中小企业(以下简称“中小企业”)原告饮料公司成立于1990年,是国内知名的饮料生产企业,其生产的“XX”饮料深受消费者喜爱。

饮料公司拥有“XX”商标的注册权,并享有商标专用权。

被告中小企业成立于2010年,主要从事饮料生产和销售,其生产的某款饮料外观与原告饮料公司的“XX”饮料相似,导致消费者混淆。

二、案件事实2018年,饮料公司发现被告中小企业生产的某款饮料外观与其“XX”饮料相似,且包装、宣传材料等也存在相似之处,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饮料公司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中小企业的某款饮料外观与原告饮料公司的“XX”饮料相似,存在以下侵权事实:1. 被告饮料的外观设计、包装、宣传材料等与原告饮料公司的“XX”饮料存在高度相似之处。

2. 被告饮料的销售渠道、销售区域与原告饮料公司的销售渠道、销售区域存在重叠,可能导致消费者混淆。

3. 被告饮料的销售价格与原告饮料公司的销售价格相近,容易误导消费者。

三、法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判决如下:1. 被告中小企业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饮料,并销毁侵权产品及宣传材料。

2. 被告中小企业赔偿原告饮料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XX万元。

3. 被告中小企业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在全国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

四、案例分析本案中,被告中小企业的侵权行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外观侵权:被告饮料的外观设计、包装、宣传材料等与原告饮料公司的“XX”饮料相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2. 销售渠道侵权:被告饮料的销售渠道、销售区域与原告饮料公司的销售渠道、销售区域存在重叠,可能导致消费者混淆。

3. 价格侵权:被告饮料的销售价格与原告饮料公司的销售价格相近,容易误导消费者。

法律十种侵权案例(3篇)

法律十种侵权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一:商标侵权某知名品牌“X”于2010年注册了商标,广泛应用于各类产品上。

2015年,一家名为“Y”的公司未经授权,在其生产的同类产品上使用了与“X”商标相似的标识。

消费者在购买时,误将“Y”公司的产品当作“X”公司的产品,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经调查,法院认定“Y”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判决其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X”公司经济损失。

二、案例二:著作权侵权作家A创作了一部小说,于2013年出版。

2016年,某出版社未经A的许可,擅自出版了与A小说内容相似的另一部作品。

A发现后,将出版社告上法庭。

法院审理后,认定出版社侵犯了A的著作权,判决其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A经济损失。

三、案例三:专利侵权某科技公司研发了一种新型节能设备,于2015年获得专利授权。

2018年,另一家公司未经授权,在其生产的同类设备上使用了与该专利相同的发明。

科技公司发现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定该公司构成专利侵权,判决其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科技公司经济损失。

四、案例四:名誉侵权甲、乙两人在网上发生争执,甲在社交媒体上发布了侮辱乙的言论。

乙发现后,将甲告上法庭。

法院审理后,认定甲的行为构成名誉侵权,判决甲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乙精神损害赔偿。

五、案例五:隐私侵权某知名博主未经许可,在其博客上发布了他人私密照片。

被侵权者发现后,将博主告上法庭。

法院审理后,认定博主的行为构成隐私侵权,判决其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被侵权者精神损害赔偿。

六、案例六:不正当竞争侵权甲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了与乙公司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使消费者误认为甲公司的产品是乙公司的产品。

乙公司发现后,将甲公司告上法庭。

法院审理后,认定甲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判决其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乙公司经济损失。

七、案例七:环境污染侵权某化工厂在生产过程中,排放了大量有害气体,对周边居民造成严重环境污染。

居民将化工厂告上法庭。

法院审理后,认定化工厂构成环境污染侵权,判决其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居民经济损失。

商标法律纠纷案例(3篇)

商标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品牌运动鞋在我国市场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其商标“飞跃”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然而,近年来,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飞跃”品牌运动鞋,严重侵犯了该品牌的商标权。

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某品牌运动鞋公司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侵权方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二、案件经过1. 侵权方涉嫌侵权某品牌运动鞋公司在市场上发现,多家店铺销售的运动鞋与自家品牌高度相似,且店铺招牌、产品包装、宣传资料等均使用了“飞跃”商标。

经过调查,该公司发现侵权方为某运动鞋厂。

2. 某品牌运动鞋公司提起诉讼某品牌运动鞋公司认为,某运动鞋厂未经授权,在其产品上使用与“飞跃”商标相似的标识,侵犯了其商标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该公司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某运动鞋厂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3. 法院审理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查明以下事实:(1)某品牌运动鞋公司拥有“飞跃”商标的专用权,且该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某运动鞋厂在其产品上使用了与“飞跃”商标相似的标识,且未经授权。

(3)某运动鞋厂的产品销售量较大,给某品牌运动鞋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4. 法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法院认为某运动鞋厂的行为侵犯了某品牌运动鞋公司的商标权,判决如下:(1)某运动鞋厂立即停止在其产品上使用与“飞跃”商标相似的标识。

(2)某运动鞋厂赔偿某品牌运动鞋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3)案件受理费由某运动鞋厂承担。

三、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商标侵权案件,涉及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以下是本案的几个关键点:1. 商标专用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对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未经授权,他人不得在其产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否则构成侵权。

2. 驰名商标的保护驰名商标具有更高的保护力度。

在本案中,某品牌运动鞋公司的“飞跃”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侵权方某运动鞋厂的行为更加严重。

有关商标权的案例

有关商标权的案例

有关商标权的案例商标权是指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商标享有的专有权利。

商标权的保护在商标法中有明确规定,违反商标权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下面列举了十个与商标权相关的案例。

1. 《耐克商标权侵权案》:耐克公司在中国注册了“NIKE”商标,但一家公司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使用了与“NIKE”商标相似的商标。

耐克公司起诉对方侵犯了其商标权,法院最终判决对方停止使用侵权商标,并赔偿耐克公司经济损失。

2. 《苹果商标权维权案》:一家公司在中国注册了与苹果公司商标相似的商标,并生产销售与苹果公司产品相似的电子产品。

苹果公司认为对方侵犯了其商标权,将对方告上法庭并要求赔偿。

最终法院判决对方停止使用侵权商标,并赔偿苹果公司经济损失。

3. 《星巴克商标权纠纷案》:一家咖啡店在使用与星巴克相似的商标,并模仿星巴克的店面装修和产品包装。

星巴克公司认为对方侵犯了其商标权,并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对方停止使用侵权商标,并赔偿星巴克公司经济损失。

4. 《阿迪达斯商标权保护案》:一家公司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使用了与阿迪达斯相似的商标,并生产销售与阿迪达斯产品相似的运动鞋。

阿迪达斯公司认为对方侵犯了其商标权,将对方告上法庭。

最终法院判决对方停止使用侵权商标,并赔偿阿迪达斯公司经济损失。

5. 《华为商标权纠纷案》:一家公司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使用了与华为相似的商标,并生产销售与华为产品相似的电子产品。

华为公司认为对方侵犯了其商标权,将对方告上法庭。

法院判决对方停止使用侵权商标,并赔偿华为公司经济损失。

6. 《百事可乐商标权保护案》:一家公司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使用了与百事可乐相似的商标,并生产销售与百事可乐产品相似的饮料。

百事可乐公司认为对方侵犯了其商标权,将对方告上法庭。

法院判决对方停止使用侵权商标,并赔偿百事可乐公司经济损失。

7. 《宝洁商标权维权案》:一家公司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使用了与宝洁公司相似的商标,并生产销售与宝洁公司产品相似的清洁用品。

宝洁公司认为对方侵犯了其商标权,将对方告上法庭。

知识产权侵权案例及解决方案

知识产权侵权案例及解决方案

知识产权侵权案例及解决方案一、案例一:商标侵权。

1. 案例详情。

有个小公司叫“酷爽”饮料公司,他们生产了一款名为“酷爽”的饮料,从包装到商标标识都和知名大品牌“冰爽”特别相似。

“冰爽”饮料那可是家喻户晓,瓶子的形状、商标的字体颜色,“酷爽”都有抄袭的嫌疑。

结果呢,“冰爽”公司发现后就不乐意了,这可是严重影响他们的市场份额和品牌形象啊。

2. 解决方案。

“冰爽”公司收集了证据。

他们派人去各个超市、小卖部买了“酷爽”饮料,还把货架上的摆放情况拍照留存,这些都是侵权的证据。

然后呢,“冰爽”公司没有直接和“酷爽”公司大打出手,而是先给“酷爽”公司发了一封律师函。

律师函里明确指出他们的侵权行为,要求“酷爽”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并且赔偿损失。

如果“酷爽”公司收到律师函后还不改正,“冰爽”公司就可以向法院起诉。

在法院诉讼过程中,“冰爽”公司凭借之前收集的证据,很有可能胜诉。

法院可能会判决“酷爽”公司赔偿“冰爽”公司的经济损失,这个损失包括“冰爽”公司因为“酷爽”侵权产品而减少的销售额、为调查侵权行为花费的费用等等。

而且法院还会要求“酷爽”公司停止侵权行为,销毁所有侵权的包装和产品标识。

二、案例二:著作权侵权。

1. 案例详情。

有个小网红叫小美,她特别喜欢拍搞笑短视频。

有一天,她发现自己拍的一个超级搞笑的短视频被另外一个网红大强原封不动地搬到了自己的账号上,还说是自己创作的。

小美那个气啊,这可是她辛辛苦苦想创意、拍摄、剪辑出来的作品。

2. 解决方案。

小美首先要做的就是证明这个作品是自己的。

好在现在网络平台都有记录,她可以拿出自己的创作过程记录,比如拍摄的素材、剪辑的时间线等。

然后呢,小美向大强所在的短视频平台投诉。

平台收到投诉后,会对大强的视频进行审核。

如果确认是侵权,平台会要求大强删除视频,并且可能会对大强进行处罚,比如限制他的账号流量或者降低他的账号信用等级。

如果小美觉得这样还不解气,她也可以向法院起诉大强。

商标法律侵权案例分析(3篇)

商标法律侵权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案涉及一家知名饮料品牌“X+”的商标侵权纠纷。

原告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在我国注册了“X+”商标,并广泛应用于各类饮料产品上。

被告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饮料产品上使用与原告“X+”商标近似的商标“XX+”进行销售。

原告发现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二、案件事实1. 原告注册的“X+”商标原告在我国商标局注册了“X+”商标,商标注册号为XXXXXXX,注册类别为第32类饮料。

该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口碑。

2. 被告使用的商标被告在其生产的饮料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X+”商标近似的商标“XX+”,在视觉、听觉和发音上均存在相似之处。

3. 侵权行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饮料产品上使用与原告“X+”商标近似的商标“XX+”,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三、法院判决1. 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生产的饮料产品上使用与原告“X+”商标近似的商标“XX+”,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 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法院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XXX元。

四、案例分析1. 商标侵权的认定本案中,被告使用的商标“XX+”与原告注册的“X+”商标在视觉、听觉和发音上存在相似之处,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侵权行为包括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

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2. 侵权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商标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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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商标法案例篇一:商标侵权案例分析商标侵权案例分析本文基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广东美的电器股份诉张世浩损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的民事判决书(案号:(2013)浙甬知初字第4号)内容分析商标侵权的案件要点。

一、本案的原告和被告是:原告:广东美的电器股份。

被告:张世浩。

被告:中山市瑞谷电器(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缺席判决)。

二、原告的诉讼恳求为:1.两被告立即停顿进犯原告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张世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3.被告瑞谷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三、庭审中认可的证据包括:原告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在第11类商品中拥有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证据2.公证书及公证保全的产品实物,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证据3.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对三项证据无异议,都被法院认定。

被告证据:货清单、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法院予以认定。

第1722445号商标注册证因其注册人为黄洪有,与两被告都无关联。

黄洪有既非被告张世浩,又非被告瑞谷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士水。

与本案无关联性,法院不予认定第8674377号商标注册证、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商标标识有关,法院予以认定,中国国家强迫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张世浩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瑞谷公司。

因其与本案无关,法院不予认定。

四、被告的主要抗辩理由是:被告张世浩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瑞谷公司,且瑞谷公司曾保证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系合法注册的商标,能够正常销售。

五、争议焦点是:1、被控侵权商品是否进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两商标一样之处在于均使用了半圆图案和英文字母的组合且均包含有m、i、d、e、a字符。

不同之处在于被控侵权商标的组合顺序为半圆图形加medjia的组合,第5478888号商标的组合顺序为半圆图形加midea的组合。

法院判决原文阐述为: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侧面显示产品名称为品外包装正面标注“美的廷森?智能电陶炉”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属第11类商品,故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按照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庭审中,尽管被告张世浩提供了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674377号的“medjia”英文字母商标,但被控侵权商标系半圆图形加medjia的英文字母组合标识,超出了商标核准注册范围使用,不受法律保护。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征询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及第十条之规定,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看两者的构图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构造是否类似,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络。

同时,认定二者是否近似应按照以下原那么进展:(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留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展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展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展;(三)推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恳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明显性和知名度。

被控侵权商标“medjia”与第5478888号“midea”商标均使用了半圆图案和英文字母m、i、d、e、a,半圆图案与英文字母m均位于字母商标标识的前部,英文字母d均位于字母商标标识的中部,英文字母a均位于字母商标标识的后部。

尽管被控侵权商标与第5478888号商标的英文字母存在差异,但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明显阻碍,且第5478888号“midea”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以一般公众的留意力为标准,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络。

故被控侵权商标与第5478888号“midea”商标构成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

2、被告张世浩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否来源于被告瑞谷公司,以及被告瑞谷公司是否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

简单征询,是:瑞谷电器是否对美的公司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构成侵权?庭审中,被告张世浩辩称其所销售的侵权商品来源于被告瑞谷公司,系瑞谷公司提供。

按照被告张世浩提供的发货清单显示被告瑞谷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向被告张世浩提供电磁炉产品,结合侵权商品外包装左上部标注有“商标注册证号8674377”字样,而第8674377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瑞谷公司,同时侵权商品外包装侧面显示消费企业为“中山市瑞谷电器”。

尽管发货清单显示的货号为H3、H5,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货号为H2,但按照以上证据,结合日常买卖规那么,足以构成完好的证据链条,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系被告瑞谷公司消费,并提供应被告张世浩。

被告瑞谷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3、民事责任的承担判决原文是:按照《商标法》第五十六第三款规定,销售不明白是进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本人合法获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张世浩系明知本人销售的是进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被告张世浩已提供证据证明商品系合法获得且说明了侵权商品的提供者,故被告张世浩需停顿销售进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但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瑞谷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应当承担停顿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瑞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鉴于被告瑞谷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遭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法院按照被告瑞谷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原告的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了一定的合理开支等要素,酌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瑞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篇二:商标侵权案例兰陵”文字及图商标是1979年3月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所有人为山东省苍山县兰陵美酒厂,注册证号为第12717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

1989年2月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治理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山东兰陵美酒厂。

1997年11月28日,又经核准转让给山东兰陵企业(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兰陵总公司)。

同年12月1日,兰陵总公司与山东兰陵美酒股份(以下简称兰陵美酒公司)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兰陵总公司许可兰陵美酒公司使用“兰陵”注册商标。

1995年10月28日,苍山县兰陵笑笑生酒厂(以下简称笑笑生酒厂)申请注册了“兰陵笑笑生”文字商标,注册证号为787177。

核定使用商品亦为第33类白酒。

兰陵总公司曾就笑笑生酒厂的“兰陵笑笑生”商标注册与“兰陵”注册商标相近似为由向国家工商治理局商标局提出异议,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终局裁决,驳回了兰陵总公司对“兰陵笑笑生”注册不当的异议。

“兰陵笑笑生”商标准予注册。

“兰陵大曲”酒为兰陵美酒公司消费的白酒产品,一般玻璃瓶装,瓶上分别贴有大小两个产品标签,其中大的标签为长方形,根本构成为由麦穗、高粱组成的类似扇形(不规那么),外围绕绿色豌豆秧,扇形内上方为“兰陵”图形,中间突出产品名称“兰陵大曲”;小标签为绿色豌豆秧围绕“兰陵”图文商标,并注有“山东名酒”字样。

“兰陵”商标曾被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兰陵大曲”曾几次被评为“山东省优质产品”等称号,在临沂地区乃至山东省享有盛誉。

笑笑生酒厂消费的一般瓶装白酒亦取名为“兰陵大曲”,其瓶贴标签亦为大小两个。

其中,大标签亦长方形,与兰陵美酒公司的“兰陵大曲”大小相近,根本构成为类似不规那么的菱形、外围绕绿色;石榴芽,菱形底端为红色地毯状图案。

菱形内上方为“兰陵笑笑生”图文商标,中间亦突出“兰陵大曲”,其字体、字号与兰陵美酒公司的“兰陵大曲”相近。

小标签为绿色石榴芽围绕的“兰陵笑笑生”图文商标,并注有“山东名酒”字样。

笑笑生酒厂消费的“兰陵大曲”酒主要销往山东省的巨野、嘉祥、枣庄、微山等地,兰陵美酒公司消费的“兰陵大曲”也在上述地区销售。

兰陵总公司和兰陵美酒公司以笑笑生酒厂消费“兰陵大曲”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一审诉讼中,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东大宇会计师事务所对兰陵美酒公司消费的“兰陵大曲”酒在上述地区的销售数量及销售利润情况进展审计。

该所出具审计,认定兰陵美酒公司及其委托销售单位山东兰陵陈香酒业股份从2000年11月28日至2001年2月28日的销售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减少661368.15元。

商标权是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包括专有使用权、禁止权、转让权和许可使用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涉及到了商标权人行使注册商标禁止权的征询题。

禁止权,是指商标权人禁止别人对其注册商标施行侵权行为的权利。

其效力范围比专有使用权的效力范围要大得多。

法律不仅给予了商标权人有权禁止别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一样或者近似的商标,而且也给予了商标权人禁止别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其注册商标一样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予以使用。

也确实是说,商标权禁止权的权利范围,已经超出了商标专有使用权、转让权和许可权的权利范围,将不法利用注册商标作为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也纳入到了保护商标权所涉及的范围之中。

从这个意义上讲,利用商标禁止权理论认定使用注册商标作为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时,只要界定出注册商标禁止权的范围,就会对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作出明晰、精确的推断。

本案中,兰陵总公司和笑笑生酒厂均拥有合法注册的商标,两个注册商标中均含有“兰陵”二字。

笑笑生酒厂确实是以其注册商标中也有“兰陵”二字作为能够使用“兰陵大曲”商品名称并不构成商标侵权的理由。

按照商标禁止权理论去分析笑笑生酒厂的抗辩事由,就会看到兰陵总公司和笑笑生酒厂按照各自注册商标所享有的禁止权是不同的。

兰陵总公司按照“兰陵”注册商标所享有禁止权的范围是禁止别人使用“兰陵”或近似“兰陵”的字样在酒类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同时,也禁止别人将“兰陵”文字及图在一样或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使用。

而笑笑生酒厂按照“兰陵笑笑生”注册商标所享有禁止权的范围那么是与“兰陵笑笑生”一样或近似的文字被禁止在一样或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使用。

通过比拟觉察,兰陵总公司和笑笑生酒厂对各自商标禁止权的范围是完全不同的。

而笑笑生酒厂将“兰陵”二字单独拿出作商品名称使用,显然超出了“兰陵笑笑生”商标禁止权的范围,反而落人了兰陵总公司“兰陵”商标禁止权的范围,自然构成对兰陵总公司的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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