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大学国际法案例及练习题 第十三章 条约法
国际法案例分析试题及答案

国际法案例分析试题及答案一、试题背景甲国与乙国相邻,两国之间存在长期的领土争议。
甲国主张根据历史文件,该争议领土应属于甲国;乙国则主张根据实际控制原则,该争议领土应属于乙国。
两国政府多次谈判未果,最终决定提交国际法院解决争端。
二、试题内容1. 请根据国际法原则,分析甲国和乙国的领土主张是否成立?2. 假设国际法院作出判决,支持甲国的领土主张。
乙国不服判决,决定向联合国安理会提出申诉。
请分析乙国的申诉是否合理?3. 若乙国在联合国安理会提出申诉后,遭到甲国的反对,甲国认为乙国的申诉违反了国际法原则。
请分析甲国的观点是否正确?4. 请分析国际法院在解决此类领土争端中的作用及其局限性。
答案:1. 甲国的领土主张成立。
根据国际法的历史文件原则,历史文件可以作为证明领土主权归属的重要依据。
甲国主张的领土争议地区在历史上一直属于甲国,因此甲国的领土主张具有合理性。
乙国的领土主张部分成立。
根据国际法的实际控制原则,实际控制领土的国家在一定时期内对该领土具有主权。
然而,实际控制原则并非唯一原则,历史文件原则同样具有法律效力。
因此,乙国的领土主张在某种程度上也具有合理性。
2. 乙国的申诉不合理。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94条规定,国际法院的判决是终局的,对争端各方具有约束力。
因此,乙国在国际法院作出判决后,向联合国安理会提出申诉违反了国际法原则。
3. 甲国的观点正确。
根据国际法原则,争端双方应尊重国际法院的判决。
乙国在联合国安理会提出申诉,试图推翻国际法院的判决,违反了国际法原则。
4. 国际法院在解决此类领土争端中具有重要作用。
作为国际争端解决的重要机构,国际法院的判决对争端各方具有约束力,有助于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
然而,国际法院的局限性在于:(1)国际法院的判决不具有强制执行力,需要争端各方自觉履行。
(2)国际法院的判决可能受到政治因素的影响,导致判决结果不公正。
(3)国际法院在解决领土争端时,可能面临证据不足、法律依据不明确等问题,影响判决的准确性。
国际法案例及答案

一、案例分析(民间流传有答案的,但是只能参考用)A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
该国由于军事政变而陷入内战。
B国以保卫边境安全为由出兵支持A国反政府武装。
在B国支持和直接参与下,反政府武装控制了A国领土一半的地区,并宣布成立临时中央政府。
B国还在A国的几个重要港口布设水雷,出动飞机袭击A国港口和石油设施。
根据以上案情,分析B国违反了哪些国际法原则?B国违反的国际法原则主要有如下几点:1、禁止非法使用威胁或者武力原则。
《国际法原则宣言》中:各国在其国际关系上应该避免为侵害任何国家领土完整或者政治独立之目的或以与联合国宪章不符之任何其他方式使用威胁或者武力之原则。
每一国家有义务避免组织或者鼓励组织武装团队、包括雇佣兵,侵入他国领土,在涉及使用威胁或武力的限度内,每一国家都有义务避免在他国发动、煽动、协助或者参加内争或恐怖活动。
然而B国出兵支持A 国反政府武装,且在A国几个重要港口布设水雷,出动飞机袭击A国港口和石油设施。
这一行为显然是使用了武力。
违反这一原则。
此外,假设B国是联合国成员国。
如果B国要行使自卫权,按照《联合国宪章》第5条规定:“在国家受到实际的武力攻击的时候,应立即向安全理事会报告,以便安理会判断该国自卫是否合法,或者采取调查以及控制局势的方法”而在此案中,B国只是以保护边境为由,但B国是否受到实际攻击未知,而国际法严格反对假想防卫,先发制人,所以不对。
2、不干涉内政原则。
宣言:各国依照宪章有不干涉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事件之义务之原则。
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均无权以任何理由直接或者间接干涉任何其他国家之内政或外交事务。
然而B国支持和直接参与下,反政府武装控制了A国领土一半的地区,并宣布成立临时中央政府,这一行为显然对A国的内政形成了干涉。
3、民族平等与自决原则。
宣言中规定:“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与自决权之原则”,且强调指出:“没一国均不得采取目的在局部或全部破坏一国国内统一以及领土完整之任何行动”,然而B国支持和直接参与下,反政府武装控制了A国领土一半的地区,并宣布成立临时中央政府。
法考与司法考试之国际公法—条约对第三国的效力、条约的解释、多边条约的修正习题与答案

条约对第三国的效力设定需、接受方有效;设定;取消权利义务原则上须;权利义务同时设立——分别适用上述方式。
答案设定义务需书面、明示接受方有效;设定权利不反对即有效;取消权利义务原则上须经第三国同意;权利义务同时设立——分别适用上述方式。
条约的解释1.一般规则上下文和通常含义、目的和宗旨、善意解释。
【注意】有效性解释:不能解释为无效;第三方解释:中立;缔约方解释:应做有利于对方或不利于己方的解释。
2.两种以上文字文本的解释以作准文本解释,有分歧适用上述规则。
【注意】多边条约的不同译本出现分歧之后以。
双方条约,以双方文字写成,具有。
必要时可写成双方同意的作为参考非正式文本,双方分歧时在双方同意的前提下以第三版本为准。
答案1.一般规则上下文和通常含义、目的和宗旨、善意解释。
【注意】有效性解释:不能解释为无效;第三方解释:中立;缔约方解释:应做有利于对方或不利于己方的解释。
2.两种以上文字文本的解释以作准文本解释,有分歧适用上述规则。
【注意】多边条约的不同译本出现分歧之后以作准文本为准。
双方条约,以双方文字写成,具有同等作准效力。
必要时可写成双方同意的第三国文字作为参考非正式文本,双方分歧时在双方同意的前提下以第三版本为准。
多边条约的修正1.修正条约的协定对于是而非该协定的当事国无拘束力。
2.对于修正条约的协定生效后成为当事国的国家,如无相反意思表示,。
3.在接受修正条约拘束与不接受修正条约拘束的国家之间,。
答案1.修正条约的协定对于是条约当事国而非该协定的当事国无拘束力。
2.对于修正条约的协定生效后成为当事国的国家,如无相反意思表示,视为修正后条约的当事国。
3.在接受修正条约拘束与不接受修正条约拘束的国家之间,适用未修正的条约。
国家司法考试卷一(国际法)模拟试卷13(题后含答案及解析)

国家司法考试卷一(国际法)模拟试卷13(题后含答案及解析)题型有:1. 单项选择题 2. 多项选择题 3. 不定项选择题单项选择题每题所给的选项中只有一个正确答案。
本部分1-50题,每题1分,共50分。
1.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及相关国际法规则和实践,关于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下列哪一项判断是正确的?( ) A.领事官员执行职务应限于领馆辖区范围内B.将国书递交给接受国国家元首或外交部长之后,使领馆馆长即开始其职务C.接受国有权随时不加解释地宣布使馆人员为“不受欢迎的人”,对于领馆人员,则可以宣布其为“不能接受的人”D.领事特权与豁免属于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一部分正确答案:A解析:根据相关国际公约的约定使领馆馆长的职务是从接受国外交部门向其颁发领事证书时开始,因此选项B错误;接受国有权随时不加解释的宣布使馆馆长和其他外交人员为“不受欢迎的人”,对于使馆的其他人员,接受国可以宣布其为“不能接受的人”,选项C错误;领事关系和外交关系都属于国家对外关系的范畴,但二者之间不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选项D错误。
知识模块:国际法2.下列关于使馆及其外交人员的特权与豁免的说法正确的是哪项?( ) A.当派遣国与接受国发生武装冲突时,接受国可以查封、扣押使馆的档案B.行政和技术人员从派遣国进入接受国海关时,其行李要免受海关查验C.接受国官员在使馆发生火灾或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灾难时,可以不经过馆长的同意而进入使馆D.行政和技术人员和与其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如果不是接受国国民,而且不在该国居留者,也享有外交人员享有的特权与豁免正确答案:D解析: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使馆的馆舍不得侵犯,接受国官员非经使馆馆长的许可,不得进入使馆。
即使是在使馆发生火灾或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灾难时,接受国官员非经使馆馆长的许可,不得进入。
C项错误。
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使馆的档案不得侵犯,即使当派遣国与接受国发生武装冲突时,也不能例外,A项错误。
司法考试《国际法》模拟测试题及答案

司法考试《国际法》模拟测试题及答案2015年司法考试《国际法》模拟测试题及答案1.甲乙二国建立正式外交关系数年后,因两国多次发生边境冲突,甲国宣布终止与乙国的外交关系。
根据国际法相关规则,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2010年卷一单选第29题)A.甲国终止与乙国的外交关系,并不影响乙国对甲国的承认B.甲国终止与乙国的外交关系,表明甲国不再承认乙国作为一个国家C.甲国主动与乙国断交,则乙国可以撤回其对甲国作为国家的承认D.乙国从未正式承认甲国为国家,建立外交关系属于事实上的承认【答案】A【解析】建立外交关系属于法律承认而不是事实承认。
法律承认是认定被承认者作为法律的正式人格的存在,表明承认者愿意与被承认这发展全面正常的关系,带来全面而广泛的法律效果,这种承认是正式和不可撤销的,我们通常所说的承认都是指法律承认。
事实承认主要存在于英美的外交实践中,它是为了处理既需要与某个对象进行某种交往又不愿或不宜与其进行全面正式交往的情况而产生的一种权宜做法。
事实承认被认为是不完全的、非正式的和暂时性的,它比较模糊并可以随时撤销。
2甲国政府与乙国A公司在乙国签订一份资源开发合同后,A公司称甲国政府未按合同及时支付有关款项。
纠纷发生后,甲国明确表示放弃关于该案的诉讼管辖豁免权。
根据国际法规则,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2010年卷一单选第30题)A.乙国法院可对甲国财产进行查封B.乙国法院原则上不能对甲国强制执行判决,除非甲国明示放弃在该案上的执行豁免C.如第三国法院曾对甲国强制执行判决,则乙国法院可对甲国强制执行判决D.如乙国主张限制豁免,则可对甲国强制执行判决【答案】B【解析】选项A错误,选项B正确。
国家主权豁免是指国家的行为及其财产不受或免受他国管辖。
实践中,国家主权豁免主要表现在司法豁免方面,其中包括:一国不对他国的国家行为和财产进行管辖;一国的国内法院非经外国同意,不受理以外国国家作为被告或外国国家行为作为诉由的诉讼,也不对外国国家的代表或国家财产采取司法执行措施。
条约法练习题

条约法练习题标题:条约法练习题正文:作为国际法领域的重要组成部分,条约法是国家之间达成协议、规范行为的重要途径。
了解和掌握条约法对于法学学习者来说至关重要。
下面将针对条约法展开一些练习题,以巩固对此领域的理解和应用。
一、选择题1. 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下列哪项不属于构成国家履行条约义务的方式?A) 通过颁布和修订国内法B) 积极履行条约义务C) 在国内法中确立或确认条约义务D) 允许违反条约义务答案:D2. 以下哪一项不是解释条约的原则?A) 字面解释原则B) 相互尊重原则C) 优势解释原则D) 联邦主义原则答案:D3. 当涉及到多国条约的冲突时,以下哪种原则不适用?A) 后来的条约优先原则B) 特别会议原则C) 一般国际法原则D) 类型冲突原则答案:B二、判断题1. 条约是国际法中的一种法律文件。
答案:正确2. 条约一经缔结即产生法律约束力。
答案:正确3. 根据国内法通过并签署由各国代表签署的条约是构成国家之间订立条约的行为。
答案:错误三、案例分析某国为了保护国内环境和自然资源,与邻国签署了一项双边协议,《环境保护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
然而,该国政府在实施《协议》的过程中发现,邻国并未履行协议所规定的环境保护义务,严重损害了该国公民和生态环境的利益。
该国政府希望通过国际法途径解决此争议。
请回答以下问题:1. 该国政府应如何解决与邻国之间的争议?答:该国政府可以通过双边协商、调解、仲裁等和平解决争端的方式来解决与邻国之间的争议。
根据国际法准则,当国家之间发生争端时,应优先采取和平解决争端的方式,并遵守该条约之中的解决争端的规定。
2. 该国政府是否可以单方面废除《协议》?答:根据国际法的原则,一方当事国不能单方面废除已经缔结并生效的条约,除非存在特殊原则或条件。
在此情况下,如果邻国未履行协议所规定的环境保护义务,该国政府可以通过双边协商、调解、仲裁等方式与邻国协商解决问题,或者根据条约中所规定的争端解决机制追求合法的、有效的解决争端的途径。
司法考试国际法条约法部分复习精华

司法考试国际法条约法部分复习精华第一篇:司法考试国际法条约法部分复习精华司法考试国际法条约法部分复习精华司法考试国际法条约法一章的重点在于条约的保留、条约的解释、条约成立的实质要件、条约的适用、条约对第三国的效力、条约的修正。
第一节概述一、条约的定义和特征(一)概念条约是指“国家间所缔结的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和两项以上相互有关之文书内,也不论其特定名称为何”。
有关条约的国际公约为《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二)特征1、条约在国际法主体间缔结2、条约具有法律拘束力3、条约以国际法为准4、条约的形式主要是书面的二、条约成立的实质要件(书面与否不影响条约的效力)(一)具有缔约能力(国际法主体)和缔约权(内部规则确定)1、缔约能力——主权国家和其他国际法主体拥有的完整、全面的缔约能力。
国家内部的行政单位、地方政府一般不能与外国缔结条约。
2、缔约权——拥有缔约能力的主体,根据其内部的规则赋予某个机关或个人对外缔结条约的权限3、全权证书——由国家主管当局授权的全权代表代为进行谈判缔约的,必须具备全权证书。
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使馆馆长、国家向国际会议或国际组织派遣的代表(仅包括正职),在议定约文时,无须出具全权证书。
4、缔约方必须具备完全的缔约权(1)缔约机关不得超越其国内法关于缔约权的一般限制(2)被授权缔约的代表不得超越对其权限的特殊限制注意:(1)一国不能以本国机关违反国内法关于缔约权限的规定而主张其所缔结的条约无效,除非这种违反国内法关于缔约权限规定的行为非常明显,涉及根本重要的国内法规则(2)对于被授权缔约的代表超越对其权限的特殊限制所缔结的条约,除非事先已将对这位谈判代表的权限的特殊限制通知其他谈判国,其本国不得以此作为其所缔结的条约无效的根据(二)自由同意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不能被认为是自由同意的情形:1、错误——是指与缔约时假定存在并构成一国受条件约束的必要根据的事实或情势有关的错误。
湖北大学国际法案例及练习题 外层空间法

〔案例研习〕“宇宙954号”案【案情简介】1977年9月18日,前苏联将核动力卫星“宇宙—954号”发射入轨道,并正式通知了联合国秘书长。
第二年1月24日,该卫星在重返大气层时进入了加拿大西海岸夏洛特皇后群岛北部的上空。
在重返和解体过程中,该卫星的残片坠落在加拿大西北部4.6万平方公里的区域内。
加拿大在美国支持下采取“晨光行动”,共搜集65公斤残片。
在互换一系列外交照会后,1979年1月23日,加拿大根据1972年《空间物体所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对苏联卫星进入其领空和卫星的有害放射线残片散落在其领土上所引起的损害提出赔偿要求。
【处理结果】加拿大认为,苏联在该卫星可能进入和立即进入加拿大地区的大气层时没有通知它,苏联也没有对其提出的有关该卫星的问题作出及时、全面的答复。
在所搜集的卫星残片中,除了两件以外,所有的都具有放射线,其中有些的放射线是致命的。
加拿大和苏联都是1972年《责任公约》的缔约国。
根据该公约第2条,苏联作为发射国对该卫星给加拿大造成的损害负有绝对赔偿责任。
危险的放射线残片散布在加拿大大片领土上以及存在于环境中的这些残片使其部分领土不适宜使用构成《责任公约》意义内的“对财产的损害”。
此外,卫星进入加拿大领空和危险放射线残片散布在其领土上还侵犯了其主权。
因此,苏联应赔偿加拿大600万美元。
苏联则明确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它认为,由于设计了卫星上的核反应堆在重返大气层时完全烧毁,因此其残片不应该具有严重危险。
在受影响的地方,引起当地污染的可能性很小。
卫星坠落并未造成加拿大人员伤亡,也未造成实际财产损失,因此没有发生《责任公约》范围内的“损害”。
苏联最后同意“善意性”支付300万美元了结此案,但仍然拒绝负有赔偿责任,因为加拿大声称的损害不属于《公约》范畴内的损害。
【评析】本案争论的焦点在于是否发生了《责任公约》所定义的损失。
按照《责任公约》第1条,导致赔偿责任的外空物体所引起的损害是指生命丧失、身体受伤或健康的其他损害,以及国家、自然人、法人的财产或国际政府间组织的财产受损失或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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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习〕英伊石油公司案【案情简介】英伊石油公司是一家英国私有公司,由伊朗政府授予其在伊朗境内开采石油的特许权。
双方在许多问题上存在着分歧。
1951年,伊朗议会通过了石油工业国有化的法律。
根据这项法律,伊朗政府对英伊石油公司实行了国有化。
这就引起了伊朗和该公司之间更大的冲突。
英伊石油公司认为这些法律违反了以前与伊朗政府签订的有关契约。
英国政府支持该公司的主张,并以行使外交保护权的名义,于1951年5月26日以单方申请形式在国际法院对伊朗提起诉讼。
【判决】国际法院于1951年7月5日作出临时保全措施的裁决,裁定伊朗政府不得采取措施阻挠英伊石油公司照常进行工业生产和商业活动,这种活动仍然在公司的管理机构控制之下进行,另成立一个监察委员会予以监督。
1952年7月22日,国际法院对管辖权问题作出判决:它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并立即终止临时保全措施。
法院认为,其管辖权只能建立在争端当事国同意的基础之上。
本案中,对伊朗1932年9月19日所作出的声明的适用范围,英国和伊朗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理解。
法院承认,从语法上看,上述两种理解都是可能的。
但是,法院认为,不能建筑在纯语法性的解释之上,只能以自然的、合理的方式阅读文本,并充分考虑伊朗作出声明时的意图。
这样做的结果是,法院管辖权应只局限于1932年声明作出以后的条约争端。
国际法院不接受英国关于1933年特许权协定既是一项契约、又是两国之间的条约的主张。
法院认为,虽然在签订这项协议前,两国政府间进行过谈判,但协议本身只能被认为是一国政府和外国法人之间的一项特许合同,英国政府并非契约的当事人,英国政府同伊朗政府无契约上的法律关系。
伊朗政府既不能根据契约对英国提出任何权利要求,而只能向该公司提出要求,也不对英国政府负担任何契约上的义务,而只对该公司负担义务。
协议文件由伊朗政府与英伊石油公司双方签署,惟一的目的是规定伊朗政府同公司之间有关特许协议的关系,绝不是调整两国政府间的关系。
因此,英国政府不能援引1933年协定,要求伊朗对其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
【评析】本案涉及到条约的解释方法和条约的定义及特征问题。
在该案中,法院指出,条约的解释,只能以自然的、合理的方式阅读文本,并充分考虑当事国的意图。
这一点为1969年《条约法公约》所确认。
该公约规定,条约文字必须按其在上下文中自然而通常的意义加以解释,即通常意义原则。
此外,由于条约是国家间缔结的协议,因此,解释条约还应探究当事国的真实意思表示,即考虑当事国的意图。
在国际法上,条约是国际法主体之间依据国际法所缔结的据以确定其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国际协议。
只有国家、国际组织等国际法主体间订立的协议才是条约,任何自然人或法人与国家间订立的协议,不论内容和形式如何,均不是条约而只是契约。
法院在本案中对以英伊石油公司为一方,伊朗政府为另一方所订立的特许权协议的性质的理解,正是建立在此基础上的。
因此,任何国家都不能以一个契约为根据对另一个国家提出权利请求。
如本案的情况,伊朗不能以该特许权契约要求英国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反之,英国也不能以其为根据要求伊朗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两国之间不存在条约关系。
上萨瓦自由区和节克斯区案拿破仑战争后,1815年3月20日,包括法国在内的欧洲列强发表维也纳宣言宣称,若瑞士同意宣言中的内容,他们将承认瑞士在其新疆界内的永久中立。
1815年5月27日,瑞士接受了该宣言。
1815年6月9日,维也纳工会的最后决定书确认了该宣言。
1815年11月20日缔结了《巴黎条约》,该条约规定法国把部分领土让渡给瑞士,并将其关税线从日内瓦州边界向后撤,以建立杰克斯自由区。
瑞士不是该约的缔约国,以瑞士的要求,有关相同内容的文件同时还采取宣言的形式予以发表。
1815年1月3日制定的一项议定书作为《巴黎条约》的附件,规定萨丁国王也应被请求撤出其在上萨瓦的关税线。
1816年3月6日,萨定于瑞士缔结了《都灵条约》,该约第3条规定建立上萨瓦自由区。
1849年,瑞士修改了宪法,废除各州的关税自治,在瑞士边境建立了联邦关税线。
1860年,上萨瓦包括自由区割让给法国,法国从而继承了在上萨瓦将关税线后撤的义务。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法国意欲废止自由区制度。
1919年,欧洲列强在《凡尔赛合约》第435(2)条中规定:缔约国同意关于上萨瓦和杰克斯自由取得各条约规定不再符合前的情况,应有法、瑞两国共同协议,一起按照他们所认为合适的条件,在它们之间解决这些领土的地位。
但是法、瑞两国对该条规定的解释和适用发生了分歧,经常其谈判后,与1924年10月30日缔结了一项协定,将争端提交常设国即法院解决。
法、瑞两国请法院判定:(1)《凡尔赛合约》第435(2)条是否已废除1815年、1816年和1829年文书中有关该两自由区的条款或有时其废除的意图?(2)当事国双方若再法院规定的期限内不能缔结或批准一向条约,法院应对第一个问题做出判决,并解决与执行《凡尔赛合约》第543(2)条有关的一切问题。
1932年7月6日,法院以6票对5票做出判决。
对于《凡尔赛合约》第435(2)条是否终止了自由区制度的问题,法院的回答是否定的。
法院人为从旧的条款与目前的情况不符的条文中得出的结论知识法国和瑞士可以在它们之间解决该问题。
他等于从法国外的各列强宣布他们不再关心该问题,而这不等于事实上废除了旧条款。
这一结论克从第435条第1款的规定中得到肯定,该款对萨瓦中立区的问题只说各国默认法国和瑞士缔结的协定,在第2款中,以相同的词语意指大国默认法、瑞两国将来对自由区制度缔结的协定。
况且,瑞士不是《凡尔赛合约》的缔约国,因而他对该条约接受到何种程度、就受该条约何种程度的拘束。
但瑞士仅仅在1919年5月5日的照会中以有限的词语予以默认,法国1919年5月18日的照会不能影响瑞士单方面行为的这一默认的条件。
法院人为并不能从第435(2)条用语中得出瑞士必须同意废除自由区的结论。
即使这是该条的意思,也不能时没有接受它的瑞士执行它。
况且,法国也不能依据《凡尔赛合约》主张有权单方面废除该有效的制度,因此瑞士的统一是必需的,瑞士自这方面享有权利。
节克斯自由区的建立是解决领土问题的组成部分,它有利于瑞士,该解决办法是瑞士与其他列强包括法国之间缔结协定的结果,该协定是该自由区对瑞士来说有协议的性质。
法院不需要从它是否构成意有利于第三国的条款的观点来考虑节克斯自由区的法律性质。
但是如果要从这方面来审查该问题,也肯定不能轻易的假定在采纳有利于第三国的这些条款时是以创设有利于第三国的实际权力为目的的。
但是没有什么可以阻止主权国家的遗志带有这个目的和实现这个目的。
依据其他国家的文书获得的权利是否存在的问题应在各案中决定:必须断定是否制定有利于第三国条款的国家意再为该国创立一个世纪的权利,在本案中事情就是这样发生的,因而自由区不能不精锐是同意而予以废除。
对于法国提出的旧条款由于情况变化而过时的论点,法院人为法国所提到的发生变化的事实情况都不是各缔约国在1815年所项到的那些事实情况,后者主要是属于地理性质的,即主要是由日内瓦州及其周围地区的地形所决定的情况。
法院承认瑞士在自由区和日内瓦州间的边境上建立了联邦关税线确实引起了重要的变化,但是仍有必要证明该自由区的产品输入日内瓦州市不征关税是建立自由区制度的基本理由之一。
在审查了事实后,法院确信情况不是这样。
由于法国不能证明这点,法院宣布他不必考虑根据情势变迁的理论引起的原则问题。
法院最后判决:凡尔赛合约第435(2)条未废除也没有使1815年、1816年和1829年文书中规定被废除的意图;法国政府必须依据旧条款从1934年1月1日起撤除它的关税线。
这一撤回并不损害法国政府在政治边境征收不属于关税性质的财政税的权利;瑞士政府对此点所做得声明应与记录。
评述按照国际条约法,条约一般不为第三国创设权利和义务,但条约当事国若有这种意愿,也可以为第三国创设权利和义务。
条约在为第三国创设权利时,首先当事国需有为第三国创设权利的意图,然后,第三国需接受这项权利。
本案判决的上述阐述澄清了一些不确切的说法,例如国家间签订相互给与最惠国待遇条款条约的国家创设了权利。
发生此种误解的原因就在于没有考虑国家之间签订条约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时并未有给予其他国家创设权利的意图。
对于是否需要取得权力的第三国同意才能变更、撤销该项权利的问题,依《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如经确定,非经该第三国同意不得撤销或变更该项权利,因而该条约各当事国不得予以撤销或变更该项权利。
在本案中,1815年条约当事国在《凡尔赛和约》中同意诱发瑞两国来解决自由区问题,这就意味着自由区制度的废除必须经瑞士同意。
如果不是这种情况,废除自由区制度不一定需要得到瑞士的同意。
当条约当事国意在为第三国创设义务时,必须得到第三国书面的明示接受。
第三国对这种义务接收到何种程度,就受何种程度的拘束,也就是说,第三国不必完全接受,可对此接受附以一些条件。
本案涉及的另一问题是情势变迁,它是条约法上单方可据以终止条约的一项原则。
本案判决认为这些清是应是缔约国在缔结条约时所考虑到并决定缔结条约的那些情势,与此无关的情势变迁不能成为单方终止条约的理由。
帝汶岛仲裁案帝汶岛是暨他群岛最东边的一个岛,面积21034平方英里(33850平方公里),1520年被葡萄牙发现,1613年,荷兰开始向该岛移民。
1859年4月20日,葡萄牙与荷兰签订条约,瓜分了该岛(该约与1860年夏批准),岛的西部归荷兰,东部归葡萄牙。
1893年6月10日,葡、荷两国又签订一项条约,同意在两国领土划定一条确切的界限;根据该约设立了一个混合委员会,其任务在于未最后确立边界拟定可以接受的草案。
该委员会在1898年到1899年间达成了一项协议,解决了有关边界的大部分问题。
为了解决剩余的分期问题,葡、荷两国代表在1902年6月23日在海牙举行会议,会上确定了解决方案,且这个解决方案构成了1904年10月1日边界条约的一部分。
在根据1904年边界条约进行勘定的过程中,对一段水域边界又发生了分歧,分歧点主要在于双方坚持的界河不是同一条河流,以及从“界河”的河源到另一条河的河源之间的分界线上的分歧,其中第一点分歧是由于对一条准备把其主航道作为边界一部分的河流错误称谓而产生的。
对于第一点分歧,葡萄牙认为,边界应是协定中实际提到的那条河主航道,但荷兰认为应考虑到有地名不当的因素,而边界条约附图上直接指出的河流应构成边界线;荷兰还进一步认为,两河河源之间的边界应是河流发源的最高点线;葡萄牙则主张应在这些有关地区划出令一条边界线。
1913年4月3日,葡、荷两国就此事达成仲裁协议,双方同意把争端提交到常设仲裁法院的拉第法官裁决。
1914年6月25日,拉第法官作出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