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经典案例12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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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中最经典的十九个案例(中法大)

国际私法中最经典的十九个案例(中法大)

国际私法中最经典的十九个案例案例一贝科克诉杰克逊案【案情介绍】贝科克诉杰克逊案(Babcock v. Jackson,1963)是美国纽约州上诉法院富德法官在1963年审理的一起案件。

1960年9月16日(星期五),住在纽约州罗切斯特城的威廉·杰克逊夫妇邀请了也住在该城的乔治亚·贝科克小姐和她的几个朋友一起乘坐杰克逊夫妇的汽车前往加拿大度周末。

当杰克逊先生驾驶着汽车来到加拿大的安大略省时,他显然是失去了对汽车的控制,汽车冲下公路撞在路边的一堵墙上,贝科克小姐因此受了重伤。

她回到纽约州以后便对杰克逊先生提起诉讼,指控他在驾驶汽车时的过失行为。

根据事故发生时有效的加拿大安大略省法律规定,“除为了盈利的商业性运载乘客以外,汽车的所有者或驾驶者对乘坐在车内的任何人由于身体受伤所遭受的任何损害或损失以至死亡不负责任”。

但纽约州的法律却规定,在这种情形下,汽车的所有者或驾驶员要负一定的责任。

被告根据美国传统国际私法理论,主张侵权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要求法院适用安大略省法律的,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初审法院的法官支持被告的主张,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在上诉法院审理过程中,富德法官指出,“贝科克案”中的问题非常明确:是应当适用侵权地法即安大略省法律,还是应当适用同本案有其他联系的纽约州法律这个问题的确定关系到贝科克小姐能否得到补偿的问题。

根据美国传统国际私法理论来看这个案件,其法律选择问题颇为简单。

因为依照美国《第一次冲突法重述》第384条的规定,由侵权案件导致产生的实体法权利与义务,按侵权地法律解决。

在“贝科克案”中,这个侵权地既然是在加拿大安大略省,那么当然也就该适用安大略省的法律。

但是,富德法官却根据已经出现的对美国传统国际私法的批判指出,传统国际私法所赖以生存的既得权理论,忽视了侵权地以外的州对解决同一案件所具有的利益,富德法官在阐明其观点时,列举了他在1954年审理的“奥廷诉奥廷案”这一判例。

国际法案例——精选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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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一)、光华寮案分析:1、台湾当局是否具有独立的国际地位?它能否代表中国在日本提起诉讼?2、日本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惟一合法政府,日本的法院是否可以受理台湾代表中国的诉讼?3、日本京都地方法院1977年的最初判决是否符合国际法?4、1982年及日本各级法院对光华寮案的判决或裁定符合国际法吗?为什么?答:1、台湾当局不具有独立的国际地位;它不能代表中国在日本提起诉讼。

2、日本法院不能受理台湾代表中国的诉讼,因台湾自古属于中国领土的一部分。

191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各国政府宣告成立,取代国民党政府,成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取得了代表中国黑暗行对外交往并承受国际权利义务的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坚持要求外国对她给予真诚而完全的承认,即承认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同时必须与“台湾国民党集团”断绝一切官方关系。

3、日本京都地方法院1977年的最初判决是符合国际法的规定。

4、1982年及日本各级法院对光华寮案的判决或裁定不符合国际法,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于1949年10月1日宣告成立,正式取代国民党政府而获得了代表中国的资格。

对于国民党政府此前代表中国承受的有关权利义务,新政府采取了视其内容和性质区别对待的立场和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张,自本政府宣布成立之日起,原属国民党政府所有的一切财产,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也不论是否位于中国境内,均自动转属本政府所有。

(二)、卓长仁劫机案1、韩国对中国被劫持的96号民航机、机组人员及其乘客所采取的措施是否符合《海牙公约》的规定?2、韩国拒绝引渡卓长仁等罪犯是否违反国际法?为什么?3、中国请求引渡卓长仁等的根据是什么?4、什么是“或引渡或起诉原则”?该原则有何意义?答:1、韩国对中国被劫持96号航机、机组人员及其乘客所采取的措施是否符合《海牙公约》的规定。

2、韩国拒绝引渡卓长仁等罪犯违反国际法。

《东京公约》确定了航空器登记国对航空内发生的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的非管辖。

国际法经典案例12个

国际法经典案例12个

诺特鲍姆案弗里得立希·诺特鲍姆1881年生于德国汉堡,其父母均为德国人。

依德国国籍法规定,诺特鲍姆出生时即取得了德国国籍。

1905年,在他24岁时离开了德国到危地马拉(以下简称危国)居住并在那里建立了他的商业活动中心和发展事业.他有时出差到德国,或到其他国家度假,还曾经去探望他的自1931年起就居住在列支敦士登(以下简称列国)的兄弟;但直到1943年他的永久居所地都在危国,大约在1939年他离开危国到汉堡,并于同年10月到列国作暂短的小住,然后于同年1o月9日,以德国进攻波兰为标志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开始的一个多月后他申请取得了列国的国籍。

依列国1934年1月4日公布的国籍法规定,外国人取得列国国籍必须的条件有:必须证明他已被允许若取得列国国籍就可以加人列支敦士登的家乡协会(Home corporation)。

免除这一要求的条件是须证实归化后将丧失他以前的国籍;-—至少在列国居住3年,但这个条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作为例外而免除;申请人需要与列国主管当局签订一项关于纳税责任的协议并交纳入籍费.如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并经列国主管机关的审查批准,列国国王可以赋予他国籍。

诺特鲍姆申请取得列国国籍,同样适用该法的规定。

但他寻求了3年居留期的例外,并交了25000瑞士法郎给列国的摩伦公社和12500瑞士法郎的手续费,以及1000瑞士法郎的入籍税,并交了申请应缴纳的一般税和3万瑞士法郎的安全保证金以满是规定。

同年10月13日,列国国王发布敕令,准他人籍和发给国籍证明。

10月15日他取得了列国摩伦(Mauren)公社公民资格,10月17日他得到完税证明,10月20日他进行了效忠宣誓,10月23日他签订了纳税协议。

10月20日,他得到了列国政府颁发的国籍证书和护照.同年12月1日,他得到了危国驻苏黎世总领事馆签发的入境签证。

1940年初,他返回了危国,继续从事他的商业活动,并申请将他在外国人登记册上注明的德国国籍改为列国国籍,得到了危国当局的准许.1941年12月11日,危国向德国宣战。

国际法 经典案例

国际法  经典案例

1、挪威公债案——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国际协议中的声明保留〖案情〗挪威公债案(Norwegian Loans Case)。

1885年至1909年间,挪威政府和挪威两家银行在法国等外国市场发行了各种不同的公债。

根据法国政府的规定,所有这些公债都载有一个黄金条款,这样,这些公债到期兑换时,应当用黄金或用可兑换黄金的货币来支付;而挪威政府认为,公债的偿还只能由挪威法律来调整,据此,这些公债便只能用挪威克郎(钞票)偿还。

为此,法国政府对其国民行使外交保护,并代表和支持本国公债持有人向挪威提出,要求公债用黄金或用可兑换黄金的货币来支付。

两国在谈判中未能达成协议。

1955年7月6日,法国将次争端向国际法院提出请求书,请求国际法院做出有利于法国公债持有人的判决;而挪威则反对国际法院的管辖权。

(注:本案当事国挪威和法国都发表过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的声明。

挪威的声明是无保留地接受强制管辖权,但法国的声明则附有一项保留,声明其所接受的强制管辖权不适用于法国政府认为在本质上属于其国管辖之事项。

)〖双主及理由〗法国要求国际法院判决:债务的清偿应当是在息票偿付之日偿付债券息票的黄金价值,并在偿债之日偿付应偿清的债券的黄金价值。

法国政府明确援引《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以及挪威和法国分别于1946年12月16日和1949年3月1日发表的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的声明,作为国际法院对本案的当事国挪威有管辖权的法律根据。

挪威政府对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4条初步反对意见。

其中包括,挪威政府认为,法国提交法院的争端处于国法排他的管辖围之,不属于《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规定的争端,根据法国的声明中的保留,基于对等原则,挪威也可以援引这一保留并将其适用于本案,因而国际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因为,对法国政府,挪威不应受比法国政府作出的承诺更多的义务的约束。

〖判决及其依据〗1957年7月6日,国际法院以12票对3票作出裁定:法院对法国提交的该争端无管辖权。

十大涉外法律案例(3篇)

十大涉外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介绍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国际间的经济、文化、科技交流日益频繁,涉外法律问题也日益凸显。

涉外法律案例不仅反映了国际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也体现了不同国家法律制度的差异。

以下列举了十大具有代表性的涉外法律案例,旨在分析其法律问题、探讨解决方案,为我国涉外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一、案例一:中国华为与美国政府诉讼1. 案例简介2018年,美国政府对华为公司实施了一系列制裁措施,指控其违反了美国对伊朗的制裁规定。

华为随后在美国提起诉讼,要求美国政府撤销对其实施的制裁。

2. 法律问题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冲突、跨国公司的合规问题以及国际制裁的法律效力。

3. 案例分析本案中,华为作为跨国公司,在遵守国际法和国内法方面存在一定的困难。

美国政府对华为的制裁,一方面体现了国际制裁的法律效力,另一方面也暴露了跨国公司在合规方面的风险。

本案最终可能需要通过国际仲裁或司法途径解决。

二、案例二:中美贸易战1. 案例简介2018年,中美贸易战爆发,双方相互加征关税,导致全球贸易环境恶化。

在此背景下,众多企业面临法律风险。

2. 法律问题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国际贸易法、反倾销法以及关税问题。

3. 案例分析中美贸易战给企业带来了诸多法律问题,如反倾销调查、关税争议等。

企业应关注国际贸易法律制度,积极应对贸易战带来的风险。

三、案例三:阿里巴巴与IBM合作纠纷1. 案例简介2012年,阿里巴巴与IBM合作开发云计算平台,但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出现纠纷,导致合作失败。

2. 法律问题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合同法、知识产权法以及跨国合作的法律风险。

3. 案例分析本案中,阿里巴巴与IBM的合作纠纷揭示了跨国合作中法律风险的重要性。

企业在跨国合作过程中,应充分了解对方国家的法律制度,防范法律风险。

四、案例四:中石油与沙特阿美公司并购案1. 案例简介2018年,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石油)与沙特阿美公司达成并购协议,但最终未能成功。

国际法案例

国际法案例

国际法案例国际法案例(一)蒂诺科特许权仲裁案(英国与哥斯达黎加)事实1917年,通过政变掌握政权的哥斯达黎加原科斯塔·里克政府国防部长弗雷德里克·蒂诺科当选为总统,并制定了新宪法。

1919年,蒂诺科政府被推翻,原科斯塔·里克政府又重新执政。

蒂诺科在执政期间,曾以哥斯达黎加的名义同英国的一家国有公司签订了授予该公司在哥斯达黎加的土地上勘探和开采石油的特许权协议,并印行了钞票,其中一部分掌握在该公司的手中。

1922年科斯塔·里克政府颁布一项法令,宣布蒂诺科政府所缔结的一切契约无效。

对此,英国政府代表该公司向哥斯达黎加政府提出抗议。

英国政府指出,蒂诺科政府是授予英国公司特许权时哥斯达黎加的唯一政府,该政府的行为应该是有效的。

哥斯达黎加则争辩说,蒂诺科政权并不是一个政府,且英国由于没有承诺蒂诺科政权已构成了禁止反证,使其不能主张蒂诺科有权授予英国臣民以权利。

1922年1月12日,英国和哥斯达黎加达成仲裁协议,将案件提交给美国前总统威廉·H·塔夫脱独任仲裁。

“温勃登号”案(英国等诉意大利)事实“温勃登号”是一艘英国船,由法国租用,1921年3月21日,在为波兰但泽的海军基地运送军需品的途中,请求通过德国的基尔海峡。

德国运河交通总监拒绝了该船通过的决定,因为1919年《凡尔赛和约》第380条规定,基尔运河及其入口保持自由,并在完全平等的条件下向所有与德国处于和平状态下的国家的商船和军舰开放。

但德国方面回答说,该条不能阻止德国中立法对该运河的适用。

这些中立法禁止将运送到波兰或俄国的军用物资过境。

耽搁了11天后,“温勃登号”收到法国方面的指示放弃通过基尔运河,经丹麦海峡继续航行,这样“温勃登号”在途中又多航行了两天。

1922年1月28日继德国政府建议将上述争端提交常设国际法院解决后,法国、英国、意大利和日本于1923年1月16日依《凡尔赛和约》第386条和法院规约第37条,向常设国际法院提起诉讼。

国际私法案例集锦

国际私法案例集锦

国际私法案例集锦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案例】吉列公司诉邱雪昌商标侵权案⏹英国吉列公司于1962年与1963年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将“NACET”文字及图商标分别用于保险剃刀、保险剃刀刀片以及金属制的保安刀架,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分别至2012年与2013年。

⏹被告邱雪昌系“大昌厂”的投资人,邱雪昌独资的“大昌厂” 于2001年10月到2002年1月间,生产了冒用“NACET”文字及图注册商标的刀片324.8万片,金额达103948.56元。

吉列公司以大昌厂与邱雪昌多次假冒吉列公司产品进行生产销售,给其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邱雪昌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邱雪昌在经营私营大昌厂期间,冒用“NACET”商标生产刀片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6条的规定,要求被告向原告承担一定金额的赔偿责任。

【法律问题】⏹1、这个案件有无涉外因素?⏹2、本案是否构成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属于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么?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特点下列法律关系中,确定属于国际私法调整范围的是哪一项?( )⏹A.中国境内的某企业与国内某企业买卖印刷机械设备的合同纠纷B.甲国人乙因在丙国实施的犯罪行为,犯罪后果及于我国,而由我国追究其刑事责任C.中国两企业之间签订的在中国境内商事合同,约定以英文作为合同作准文字D.中国公民甲与具有法国国籍的乙决定缔结婚姻关系关于国际私法的范围中国南方公司与美国玩具销售公司玩具买卖合同争议案⏹1991年3月,中国某市南方公司与美国某州玩具销售公司通过往来传真达成玩具销售合同。

合同约定:南方公司向玩具销售公司提供玩具10万套,每套单价5万美元,FOB宁波港,买方不迟于4月5日开出不可撤销的即期保兑信用证。

买方要求签订合同确认书,卖方同意,将卖方签字且内容与合同相同的成交确认书寄交买方。

国际法经典案例分析大全

国际法经典案例分析大全

国际法经典案例分析大全15、1988年7月3日空中事件案伊朗诉美国国际法院,1996年1988年7月3日,美国驻扎在波斯湾的部队发射了两枚巡航导弹,在伊朗领海上空击中了一架伊朗民航客机“伊航655号,A—300”,飞机立即坠毁,造成290名乘客及机组人员全部遇难的严重空中事件。

伊朗政府向美国政府提出严重抗议,要求美国政府对飞机的损失和290多名遇难者的生命负国际责任并给予全部赔偿。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就此事件发表声明,指出这是由于过失造成的事故。

因美国拒绝给予赔偿,伊朗政府于1989年5月17日向国际法院提出请求书,状告美国政府侵犯伊朗领空主权并造成严重的空难事故,请求国际法院宣布:(1)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在1989年3月17日作出的裁定是错误的,因美国已违反了《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序言,第1、2、3条和第44条和附件十五的规定,并违反了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中东地区航空大会”的第26/l号建议;(2)美国政府违反了《蒙特利尔公约》第1、3、10(1)等条的规定;(3)美国政府应负责赔偿伊朗国的损失,其数额应由国际法院根据伊朗国死难者家属所估计的损失来确定,应包括伊朗航空公司和死难者家属因活动受破坏所蒙受的损失。

国际法院接受了伊朗的请求书后,于1989年12月13日以命令规定双方递交诉状和辩诉状的时间表。

后来又根据双方的请求作了两次延长。

美国在这段期间向国际法院提出了它的初步反对主,认为国际法院对此争端没有管辖权。

国际法院根据《国际法医院规约》第79条第3款,征求伊朗方面的意见,并对初步反对主目进行初步判决。

初步判决与自外解决:完成当事国的书面诉讼程序后,国际法院对美国探出的初步反对主进行审理。

美国在反对主中认为双方不存在实质性的区争端,因而国际法院对此争端没有管辖权。

国际法院在初步判决中判称,在本事件中,对于这件击落伊朗飞机和造成重大损失的空难事件,双方是没有争议的。

伊朗向国际法院起诉的要请法院判定美国应不应该对此事件负赔偿责任和如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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诺特鲍姆案弗里得立希·诺特鲍姆1881年生于德国汉堡,其父母均为德国人。

依德国国籍法规定,诺特鲍姆出生时即取得了德国国籍。

1905年,在他24岁时离开了德国到危地马拉(以下简称危国)居住并在那里建立了他的商业活动中心和发展事业。

他有时出差到德国,或到其他国家度假,还曾经去探望他的自1931年起就居住在列支敦士登(以下简称列国)的兄弟;但直到1943年他的永久居所地都在危国,大约在1939年他离开危国到汉堡,并于同年10月到列国作暂短的小住,然后于同年1o月9日,以德国进攻波兰为标志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开始的一个多月后他申请取得了列国的国籍。

依列国1934年1月4日公布的国籍法规定,外国人取得列国国籍必须的条件有:必须证明他已被允许若取得列国国籍就可以加人列支敦士登的家乡协会(Home corporation)。

免除这一要求的条件是须证实归化后将丧失他以前的国籍;——至少在列国居住3年,但这个条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作为例外而免除;申请人需要与列国主管当局签订一项关于纳税责任的协议并交纳入籍费。

如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并经列国主管机关的审查批准,列国国王可以赋予他国籍。

诺特鲍姆申请取得列国国籍,同样适用该法的规定。

但他寻求了3年居留期的例外,并交了25000瑞士法郎给列国的摩伦公社和12500瑞士法郎的手续费,以及1000瑞士法郎的入籍税,并交了申请应缴纳的一般税和3万瑞士法郎的安全保证金以满是规定。

同年10月13日,列国国王发布敕令,准他人籍和发给国籍证明。

10月15日他取得了列国摩伦(Mauren)公社公民资格,10月17日他得到完税证明,10月20日他进行了效忠宣誓,10月23日他签订了纳税协议。

10月20日,他得到了列国政府颁发的国籍证书和护照。

同年12月1日,他得到了危国驻苏黎世总领事馆签发的入境签证。

1940年初,他返回了危国,继续从事他的商业活动,并申请将他在外国人登记册上注明的德国国籍改为列国国籍,得到了危国当局的准许。

1941年12月11日,危国向德国宣战。

1943年11月19日,危国警察当局逮捕了诺特鲍姆,并把他交给了美国军事当局拘留在美国。

同时扣押和没收了他在危国的财产和商店。

危图还于1944年12月20日作出了取消把他登记为列国国民的行政决定。

1946年,他获释放后,向危国驻美国领事馆申请返回危国,遭到了拒绝后,他只得到列国居住。

同年7月24日,他请求危国政府撤销1944年关于取消他登记为列国国民的决定,也遭到了拒绝。

致使列国于1951年12月7日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反对危国逮捕诺特鲍姆和没收他的财产,认为这是违反国际法的,应给予损害赔偿和补救。

危国对图际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初步反对。

法院于1953年11月18日对它的管辖权作出裁决,确认它对本案有管辖权,否定了危国关于管辖权的初步反对。

之后,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1955年4月6日作出判决:驳回列国的请求,支持危国的抗辩,认为危国提出了一项很好的原则,即国籍是个人与国家间联系的基础,也是国家行使外交保护的唯一根据。

但法院并不认为由于列国赋予了诺特鲍姆国籍,它就有了对抗危国的根据,法院也没有考虑诺特鲍姆列国的国籍效力。

法院认为,国籍是属国家的国内管辖范围,图籍的取得是国内法规定的,行使保护权是国际法问题。

国际实践证明,国家行使国内管辖的行为不是必然地或自动地具有国际效力。

当两个国家都赋予一个人国籍时,问题就不再属其中一个国家的国内管辖,而扩展到了国际领域,如果他们的观点限于国籍专属国内管辖,处理这种事件的国际仲裁者们或第三国法院将允许冲突存在。

为了解决这种冲突,恰恰相反,他们要确定是否如此赋予的国籍就加诸了有关国家承认该国籍效力的义务。

为了决定这个问题,它们提出了一项标准,选择了真实有效的国籍,即该国籍符合基于个人与国籍国间有最密切的实际联系的事实。

所谓最密切的实际联系的事实包括惯常居所地和利益中心地,家庭联系,参加公共生活,对子女的灌输,对特定国家流露出的依恋等。

不同的因素在不同的案件中的重要性是不同的。

这种观点得到了学者们的普遍支持。

一些国家拒绝对一个归化了的人实行保护,因为该人实际已与该国割断了联系。

这一实践证明,一国以国籍来反对别国时,该国籍必须符合实际情况。

因此,国际上认可国籍资格的标准与国际法准许各国规定它的国籍取得规则是矛盾的,但国家不能主张它有权要求别国承认它的国籍规定,除非这一规则是按普遍目的制定的,即根据国家和个人之间的有效联系赋予国籍。

根据国际实践,国籍是个人与一个国家的人口有更密切的联系这一事实的法律表述。

只有当国籍把个人与赋予国籍国的这种密切联系转变为法律关系时,它才使该国有行使外交保护的权利。

从实际看,诺特鲍姆案并不属于这种情形,他取得国籍时看不出他的传统、事业、利益、活动、家庭以及将来的意向与列国有密切联系,他与列国的联系并不强于别国。

而他一直保持着他的家庭和事业与德国的联系。

没有事实证明他取得列国国籍的目的是脱离德国政府。

另外,他已在危国居住了34年,该国是他的利益和商业活动的中心。

直到1943年由于战争中采取的措施才迫使他移出,并控诉危国拒绝重新接纳他,他的家庭还断言他期望在危国度过晚年。

相比之下,他与列国的实际联系是极其微弱的。

因为1946年危国拒绝接纳,他才去了列国,这更可以说明他与列国没有任何联系,而却保持了与危国长期的密切的联系。

他取得列国国籍也无法削弱这种联系。

他加人列国国籍并非基于他与该国先有真实联系,也没有使他改变生活方式,如果赋予的国籍要在危国得到尊重,这样重要的行为在这两方面都缺乏必要的真实性。

诺特鲍姆的国籍是在未考虑国际关系中采取的国籍概念而被赋予的。

他要求入籍的目的只是为了取得法律上承认他是列国人,只不过是想以一个中立国的国民身份取代他的敌侨地位,寻求列国的保护是他唯一的目的。

而并非为了他开始热爱该国,因此而改变他的传统、利益、生活方式,或为了履行获得该地位有关义务和行使有关的权利。

所以,列国不得以此作为行使外交保护权的根据。

印度通行权案1947年,印度摆脱了英国的殖民统治取得独立以后,在印度次大陆一些地区发生了若干争端,争端的发生主要与属于葡萄牙的位于西海岸的达曼、飞地达德拉和纳加尔——阿维利有关。

1953年以后,葡萄牙一向享有的出入这些地区而在印度领土上的通行权已受到印度方面的某些限制。

1954年夏天,印度的民族主义集团占领了飞地达德拉和纳加尔——阿维利,逮捕了葡萄牙的地方当局官员并建立了印度的地方政府。

当葡萄牙请求印度允许其从达曼派一定数量的官员和士兵到被占领的飞地以恢复葡萄牙的政权时,印度拒绝允许任何葡萄牙人再通过其领土。

为此,葡萄牙于1955年12月19日声明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权。

3天之后,即1955年12月22日,葡萄牙将其与印度之间的争端以请求书的形式提交到国际法院,印度于1940年12月28日声明接受常设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

葡萄牙在将案件提交到国际法院的请求书中,请求国际法院判决其有在印度领土上为进出其飞地达德拉和纳加尔一阿维利而通行的权利,并要求印度必须尊重此项权利,印度违反了其对葡萄牙应承担的义务。

印度必须结束其为对抗葡萄牙在其领土上的通行权而采取的措施。

如果法院认为印度有权临时停止葡萄牙人的通行权,那么这种临时停止应当在停止因素消除后立即结束。

印度首先对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六项反对主张。

法院分别驳回了印度的6项反对主张后,确定了对该案的管辖权。

1960年4月12日,法院以11票对4票判定葡萄牙在1954年享有为进出其飞地以及在飞地之间和飞地与海岸的达曼地区之间往来而在印度领土上通行的权利,这种权利只限于由私人、文职官员和一般货物享有,而且在通行时要遵守印度的法律规章并要接受印度的管辖。

以8票对7票判定葡萄牙的武装部队、警察、武器和弹药等在1954年不享有在印度领土上的通行权。

以9票对6票判定印度并没有违反其对葡萄牙的私人、文职官员和一般货物通行的义务。

为了支持其权利主张,葡萄牙首先提出了1779年的《浦那条约》和1783年及1785年的两项诏令。

法院审查了这些文件后认为,这些文件中并没有把飞地上的主权转移给葡萄牙的内容,但英国以及后来的印度已在事实上默认了葡萄牙对争议中的“飞地”的主权,这也正是被印度领土包围的地区成为葡萄牙的飞地的理由,据此也产生了葡萄牙人在印度领土通行而进出其飞地问题。

在英国统治时期以及在印度独立初期,葡萄牙的私人、文职官员的通行除接受一般管理外不受任何特别的限制,非武器、弹药的商业目的的通行,也除了在特别时期出于安全和税收的目的,只要遵守海关法规和服从行政管理,就可以自由通行。

据此法院得出结论说,在有关国家之间,进出飞地的惯例已经形成,它们之间长时间和连续不断的实践,已说明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建立,不过这项惯例仅仅适用于私人、文职官员和一般货物。

对于武装部队、警察、武器和弹药等的军事通过问题,在1878年以前,这种通行是根据互惠不是作为权利而存在的。

在1878年以后,先是需要取得英国(根据1878年12月26日的英葡条约、1913年协定、1920年协定及1940年协定等)的许可,后来要取得印度的许可。

而且,印度1878年武装法令规定禁止葡萄牙在印度的领地未经特别许可而进出口武器、弹药、军事装备。

法院提出,当两国间已明确建立起一种惯例时,这种惯例必须优于任何普遍性的规则。

法院认为,不存在葡萄牙所主张的其在印度领土上的通行权。

对于印度是否违反其对葡萄牙行使通行权的义务问题,法院认为,葡萄牙进出其飞地而在印度领土上的通行权受制于印度对飞地周围的领土的主权。

因此,印度拒绝葡萄牙军官通过,是印度对这种通行权进行管理和控制的权力范围内的事情。

据此,印度并没有违反所谓的义务。

提示:本案主要涉及国际法院管辖权的确立、领土主权的行使、一国出入其被他国领土包围的飞地而在该他国领土上通行的权利、受包围飞地国领土主权的限制等问题。

英挪渔业案〖案情〗1935年7月12日,挪威国王颁布一项敕令,宣布4海里专属渔区。

该海域以连接挪威沿岸外缘的高地、岛屿和礁石(即“石垒”)上的48个基点之间的直线基线向海平行划出。

这些基点之间的距离有的超过10海里,其中最长的达44海里。

英国反对挪威划定基线的方法,认为直线基线法违反了国际法。

在外交谈判失败后,由于多艘英国渔船被挪威逮捕,英国于是在1949年9月28日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

〖双方主张及理由〗英国认为,挪威1935年敕令确定的直线基线不是依照国际法划出的,国际法上通行的标准是低潮线,即以退潮时海水退出最远的那条海岸线作为领海基线;直线基线法仅适用于海湾;此外,直线基线的长度不能超过10海里。

挪威则反驳说,这些规则不适用于挪威,它所采用的划定基线的方法,无论从哪一方面来说都是符合国际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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