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飞:收缴违纪违法财物应遵循五大原则
纪检涉案财物管理规定

纪检涉案财物管理规定为进一步完善涉案财物的管理体制、管理方式,纪检部制定了相关管理规定,下面店铺给大家分享关于纪检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帮助。
纪检涉案财物管理规定如下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办案工作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以扣押、查封、冻结、扣留、调取、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等方式提取或者固定的与案件有关、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物品和文件,包括:(一)违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二)用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工具;(三)其他可以证明违法犯罪行为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情节轻重的物品和文件。
第三条涉案财物管理工作坚持办案与管理相分离、来源去向明晰、依法及时处理、全面接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公安机关管理涉案财物,必须严格依法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私分、挪用、贪污、调换、损毁或者擅自处理涉案财物。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涉案财物,应当严格保密。
第五条公安机关各办案部门应当对涉案财物实行统一管理,并指定不承担具体办案工作的民警负责本部门涉案财物的接收、保管、移交等管理工作;严禁由办案人员自行保管涉案财物。
在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级公安机关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专门保管场所、账户,并指定一个部门对各办案部门经手的全部涉案财物或者涉案款项和价值较大、管理难度较高的部分涉案财物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暂时不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先在部分条件较好的市级或者县级公安机关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六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完善涉案财物管理制度,建立专门的台账,对管理的所有涉案财物逐一编号登记,载明案由、来源、保管状态、场所和去向,并将涉案财物纳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按照侦查、监管、移送、案卷归档等办案程序及法定时限进行实时、动态、信息化管理。
纪律处分工作的五个原则

纪律处分工作的五个原则
1. 公正原则,纪律处分工作必须公正无私,对待所有违纪行为
都要一视同仁,不偏袒、不厚此薄彼。
无论违纪者的身份、地位或
背景如何,都应依法依规进行处理,确保处分决定的公正性和公信力。
2. 依法原则,纪律处分工作必须依法进行,遵循法律法规的规
定和程序。
处分的依据应当是相关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规定,不能
凭个人偏好或主观意愿随意处理。
同时,处分的程序也要符合法定
程序,保障被处分人的合法权益。
3. 事实依据原则,纪律处分工作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依据充分、确凿的证据进行处理。
在处分过程中,应当进行充分的调查取证工作,确保处分决定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对于违纪行为,必须明确事实、证据充分,避免凭空指控或主观臆断。
4. 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原则,纪律处分工作既要起到惩戒作用,
也要具备教育作用。
处分决定应当具有针对性和教育性,通过处分
引起被处分人的反思和警示,促使其改正错误、认识到违纪行为的
严重性,并且引导其重新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和行为准则。
5. 适度原则,纪律处分工作必须适度处理,根据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影响等因素,进行公正、合理、适度的处分。
不同的违
纪行为应当采取相应的处分措施,既要维护纪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又要兼顾被处分人的人权和尊严,避免过度惩罚或不当处理。
行政处罚中的没收违法所得与财物处理

行政处罚中的没收违法所得与财物处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制的完善,行政处罚作为一种重要的治理手段,被广泛应用于各个领域。
在行政处罚中,没收违法所得和财物处理是一项重要的举措,它既是对违法行为的制裁,也是对社会秩序的维护。
本文将探讨行政处罚中没收违法所得和财物处理的相关问题。
一、没收违法所得的意义与原则1.1 没收违法所得的意义没收违法所得是行政处罚中的一种制裁措施,其意义在于追回违法行为所得,削减违法者的经济利益,达到惩罚和警示的效果。
通过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有效打击违法行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1.2 没收违法所得的原则在行政处罚中,没收违法所得应遵循以下原则:(1)合法性原则:没收违法所得必须有法律依据,不能随意扩大没收范围。
(2)比例原则:没收违法所得的力度应与违法行为的严重性相适应,不能过轻或过重。
(3)合理性原则:没收违法所得应当合理,不能超过违法所得的实际金额或者价值。
二、财物处理的方式与程序2.1 财物处理的方式在行政处罚中,财物处理的方式包括:(1)没收:对违法所得直接予以没收,将其收归国家或其他受害人所有。
(2)销毁:对违法所得属于禁止流通的物品,可以进行销毁。
(3)变卖:对违法所得属于可以变现的物品,可以进行变卖,并将所得款项收归国家或其他受害人所有。
2.2 财物处理的程序财物处理的程序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程序公开:财物处置程序应当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2)听证权利:相关当事人有权申请听证,对财物处理提出陈述和申辩。
(3)财物评估:对财物进行评估,确定其实际价值。
(4)处置决定:依据评估结果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财物处理的决定。
三、没收违法所得与财物处理的注意事项在行政处罚中,没收违法所得与财物处理需要注意以下问题:3.1 合法性问题行政机关对违法所得的没收和财物处理必须有充分的合法依据,不能滥用职权或超越法定权限。
3.2 证据问题没收违法所得和进行财物处理必须有充分的证据支持,确保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刘飞 善用辩护思维提升案件审理质量

善用辩护思维提升案件审理质量驻马店市纪委刘飞案件审理质量是案件审理工作的生命线,而案件审理质量的高低与案件审理人员所运用的思维方法密切相关。
实践证明,案件审理人员“目光不断游离于规范与事实之间”时,若能换位思考,站在受审查人及其辩护人的角度质证和审核事实、证据、定性、量纪,就会有利于充分听取受审查人的合理辩解,尊重受审查人辩护的权利,不枉不纵处理案件,有利于提高案件审理质量。
以辩护思维审查违纪事实、证据从对违纪事实的审核认定结果上看,审理认定的违纪事实既可能与调查报告所认定的事实相同,也可能不尽相同。
认定违纪事实的正确方法是:参考调查报告所认定的违纪事实,紧扣违纪构成要件突出审查重点,以辩护的思维质证调查报告所认定的违纪事实。
以公款私存案件的审理为例,案件调查部门搜集的证据材料往往集中在公款私存的客观事实上,对行为人的公款私存动机和目的通常不会过多在意。
辩护的思维要求查清行为人公款私存的真正动机和目的。
这是由于公款私存动机和目的不同,其行为性质也就不同。
如为了单位利益公款私存的行为可能成立违反财经纪律的违纪,为了使公款归个人使用而公款私存的行为可能成立挪用公款的违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公款私存的行为可能成立贪污的违纪。
一般来说,认定违纪事实要求紧扣违纪构成要件突出审查重点。
但是在某些情况下,行为发生时间、地点、动机、目的、结果等若干细节有可能存在疑点。
辩护的思维内在地要求全面审核证据,不是只着重对有错证据的审查,忽视对无错证据的审查,而是要查找证据间细节上的矛盾。
若经过补充调查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难以认定的,辩护的思维要求根据“存疑时有利于受审查人的原则”,就低不就高处理或者不予认定。
辩护的思维还要求审查判断调查认定的事实所依靠的证据是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得出的结论是否确定唯一。
若证据链条不完整、不充足,则须进一步完善证据。
若经过补充调查,仍然不能得出行为人构成较重违纪的唯一结论,则在处理时须遵循“就低不就高”的原则,以性质较轻的违纪处理较为妥当。
实行罚款交纳现金的管理规定范本

实行罚款交纳现金的管理规定范本管理规定:罚款交纳现金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罚款的管理,提高罚款效率,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罚款指在某种违法或违规行为发生后,由相关机构或单位对违法或违规行为的责任人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
第三条:罚款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进行交纳,包括但不限于现金、电子支付等。
本规定关注罚款交纳现金的管理。
第四��:罚款金额在法律、法规、规章或合同中明确规定,或经有权机关决定的,应当按照其规定交纳。
第五条:罚款交纳现金的管理应符合以下原则:(一)便捷性原则:罚款交纳现金的流程应简化,操作便捷,提高罚款交纳效率;(二)公平性原则:所有被罚款的对象应当受到公平对待,不得因个人身份、职务等因素对罚款交纳现金进行特殊待遇;(三)安全性原则:罚款交纳现金的环节应加强防范措施,保障现金支付的安全,防止财产损失和可能发生的纠纷;(四)规范性原则:罚款交纳现金的管理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程和相关约定。
第六条:被罚款的对象在一定期限内应按照相关机构或单位的要求,将罚款金额交纳至指定的地点。
第七条:罚款的现金交纳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一)直接到相关机构或单位的窗口交纳现金;(二)通过专门设立的罚款现金交纳点交纳现金;(三)通过指定的银行进行现金交纳。
第八条:相关机构或单位应当建立现金交纳罚款的收款账户,负责接收被罚款人交纳的现金。
第九条:被罚款人需要向相关机构或单位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罚款通知书、身份证复印件、违法或违规行为的证据等。
第十条:现金交纳罚款后,相关机构或单位应当开具收据或发票,作为被罚款人的交款凭证。
第十一条:如果被罚款人无法按照规定时间将罚款金额交纳完毕的,应当及时向相关机构或单位提出申请,解释原因,并提出延期或分期交纳的申请。
第十二条:符合条件的延期或分期交纳申请,相关机构或单位应当予以批准,并按照相关程序处理。
第十三条:如果被罚款人未按规定时间将罚款金额交纳完毕,相关机构或单位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之一或多种措施:(一)催缴通知:书面或口头提醒被罚款人尽快交纳罚款;(二)限期缴纳:限定被罚款人在一定时间内完成罚款交纳;(三)追缴罚款:通过法律手段追缴被罚款人未交纳的罚款,如强制执行、诉讼等。
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惩处税收违法违纪行为,促进税收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有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
属于下列人员的(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处分规章对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 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办理开业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二)违反规定发放、收缴税控专用设备的 ;(三)违反规定开具完税凭证、罚没凭证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退税手续的。
第四条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违反规定发售、保管、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其他发票,致使国家税收遭受损失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 ;(二)违反规定核定应纳税额、调整税收定额,导致纳税人税负水平明显不合理的。
第五条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 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违反规定采取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的 ;(二)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
监委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纪检涉案财物管理规定】

监委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纪检涉案财物管理规定】为进一步完善涉案财物的管理体制、管理方式,纪检部制定了相关管理规定,下面给大家分享关于纪检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帮助。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办案工作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以扣押、查封、冻结、扣留、调取、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等方式提取或者固定的与案件有关、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物品和文件,包括:(一)违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二)用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工具;(三)其他可以证明违法犯罪行为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情节轻重的物品和文件。
第三条涉案财物管理工作坚持办案与管理相分离、去向明晰、依法及时处理、全面接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公安机关管理涉案财物,必须严格依法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私分、挪用、贪污、调换、损毁或者擅自处理涉案财物。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涉案财物,应当严格保密。
第五条公安机关各办案部门应当对涉案财物实行统一管理,并指定不承担具体办案工作的民警负责本部门涉案财物的接收、保管、移交等管理工作;严禁由办案人员自行保管涉案财物。
在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级公安机关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专门保管场所、账户,并指定一个部门对各办案部门经手的全部涉案财物或者涉案款项和价值较大、管理难度较高的部分涉案财物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暂时不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先在部分条件较好的市级或者县级公安机关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六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完善涉案财物管理制度,建立专门的台账,对管理的所有涉案财物逐一编号登记,载明案由、、保管状态、场所和去向,并将涉案财物纳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按照侦查、监管、移送、案卷归档等办案程序及法定时限进行实时、动态、信息化管理。
税务处理中的行为准则与道德规范

税务处理中的行为准则与道德规范在税务领域,行为准则和道德规范对于税务从业人员和纳税人来说非常重要。
遵守这些准则可以建立起一个稳定、公正和透明的税收体系,维护良好的税务秩序,并促进国家的经济发展。
本文将探讨税务处理中的行为准则和道德规范,以及它们的重要性。
一、遵守法律法规税务处理中的最基本准则是遵守法律法规。
税务从业人员和纳税人都应该了解并遵守相关的税收法律法规,确保自己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要求。
税务从业人员应该严格执行法律,履行税收征管职责,公正、公平、高效地处理税务事务。
纳税人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如实申报纳税信息,并按时缴纳税款。
二、诚实守信诚实守信是税务处理中的重要道德规范。
税务从业人员应该保持诚实和透明,不得接受贿赂或从事其他违法行为。
他们应该遵守职业道德,保护客户的隐私信息,确保纳税人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
纳税人也应该诚实守信,按照法律规定如实申报纳税信息,不得进行虚假报税行为。
三、保护税收机密保护税收机密是税务处理中的另一个行为准则。
税务从业人员应该严格保守纳税人的税务信息,不得泄露给未经授权的人员。
他们应该使用安全的技术手段和措施,确保纳税人的信息不被盗用或泄露。
纳税人也应该妥善保管自己的纳税信息,避免信息被他人恶意利用。
四、尊重纳税人权益尊重纳税人权益是税务处理中的重要道德规范。
税务从业人员应该尊重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他们应该提供及时、准确、专业的税务咨询和服务,回应纳税人的需求和关切。
纳税人也应该尊重税务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配合税务检查和调查,如实提供所需的纳税信息。
五、公正、公平处理税务事务税务处理中的另一个重要准则是公正、公平。
税务从业人员应该坚守公正原则,不偏袒任何一方,对待纳税人和税收案件一视同仁。
他们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和税法规定,进行客观、公正的税务处理。
纳税人也应该遵守公正原则,不搞违法违规行为,不以权谋私,确保自己的纳税行为公正、合规。
六、勤勉尽责税务从业人员应该勤勉尽责,保证税务处理工作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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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缴违纪违法财物应遵循五大原则
河南省驻马店市纪委案件审理室刘飞
收缴违纪违法财物是纪检监察机关办案工作中一项重要内容。
做好这项工作关系到党纪政纪的严肃执行和财产权的有效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当前,受有关规定较分散,不够系统、细化等因素影响,在收缴违纪违法财物方面仍存在认识和做法上的不统一、不规范。
笔者试结合有关规定,对收缴违纪违法财物应遵循的原则作一探讨。
本文所称违纪违法财物,包括党员、行政监察对象违纪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纪违法的财物。
对此,《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24条,以及《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53条明确规定应予没收、追缴或责令退赔。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53条还规定,对于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属于国家财产以及不应当退还或者无法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上缴国库。
本文为论述方便,对追缴与没收统称为“收缴”。
上述规定体现了“任何人不得从违法行为中获利”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的法律思想,同时对纪检监察机关如何具体操作给予了指导和规范,从中可以引申出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这里的合法不仅指实体合法,也包括程序合法。
实体合法,意味着纪检监察机关只能收缴违纪人通过违纪违法行为取得的财物(金钱、商品等动产和不动产,实施违纪违法行
为所获得的利润及各种非法所得产生的孳息等),以及用于违纪违法的财物。
即收缴的对象必须与违纪行为及其相关行为相联系。
实践中,须重点把握的是程序合法。
如对隐瞒、坐支、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4条之规定,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而不是由纪检监察机关直接收缴。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53条也对监察机关执纪执法程序进行了规范:“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违纪的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处分决定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第26条也作出类似的规定。
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是指虽然是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违纪的非法财物,但有关法规中规定了由其他机关对该财物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就应当由其他机关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而不应当由处分决定机关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例如,行政机关公务员用于赌博、嫖娼的财物和通过走私取得的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分别应当由公安机关、海关予以没收,处分决定机关就无权没收。
二、禁止非法获利原则
无论是出于有利于实质公正还是出于预防,都不应让违纪人享有源自违纪违法的利益。
通过追缴,应当剥夺行为人
因其违纪违法行为或从其违纪违法行为所得的财产收益或权益,不仅包括从其违纪违法行为所直接获得的利益,还包括行为人因实施违纪违法行为而从第三人处获得的利益。
三、返还原财产权人原则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53条中规定,“对于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
这其中就包含着返还原财产权人原则。
原财产权人的合法财产因违纪违法行为而受损,理应得到返还。
原财产权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前者如诈骗、盗窃等案件中的受害人,后者如贪污、挪用公款等违纪案件中的受损失单位,等等。
需要注意的是,返还有关单位和个人违纪违法所得工作应及时,如果有孳息,应当一并返还。
四、人道主义原则
收缴的违纪违法财产可能是违纪人当时个人所有的一部分,也可能是绝大部分甚至全部。
若属后一种情形,则可能使违纪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生活无着落。
因此,纪检监察机关在收缴违纪违法财产时,有必要遵循人道主义原则,为其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
在此方面,刑事法律有关规定值得借鉴。
如《刑法》第59条中规定,“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第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涉案款物,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
费用和物品”。
五、保护第三人善意取得原则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34条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在适当顾及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权利的情况下,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采取措施,消除腐败行为的后果。
” 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如果善意第三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转让人(即违纪人)转让赃款赃物时无处分权,并且已经支付了对价,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该物的所有权。
善意取得制度侧重于保护善意受让人的权益,维护交易的安全性,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
在收缴违纪违法财物工作中,一方面要保护被害人的权益,另一方面也要对无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予以考虑。
实践中,为追缴赃款赃物,往往不管被冻结、扣押的财物是“善意取得”还是“恶意取得”,一律冻结、扣押第三人的所谓赃款赃物。
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
”这个司法解释确立了赃款的善意取得制度。
1997年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5条有类似规定,同时还规定被害人因此遭受损失的,可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解决。
至此,我国法学界和司法实践部门一致认可了赃款的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对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还存在较大的争议。
需要说明的是,收缴违纪违法所得以追缴原款原物为原则,以退赔为例外。
这是由违纪违法所得的特定性所决定的,原款原物不仅能保全违纪违法所得的物证价值,而且某些特定赃物对受害人有特定价值和意义,非一般金钱所能弥补,因此,纪检监察机关在追赃时应首先追缴原款原物;适用退赔的情况主要有两种:一是违纪违法所得被挥霍、灭失,或确实难以追回;二是第三人善意取得违纪违法所得。
(原载中央纪委审理室主编的《审理参考》第72期、2011年《中国监察》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