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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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城乡规划调整审批程序管理规定》的通知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城乡规划调整审批程序管理规定》的通知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城乡规划调整审批程序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铜陵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11.17•【字号】铜政[2008]47号•【施行日期】2008.11.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城乡规划调整审批程序管理规定》的通知(铜政[2008]47号)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现将《铜陵市城乡规划调整审批程序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二○○八年十一月十七日铜陵市城乡规划调整审批程序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城乡规划管理程序,维护城乡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内各类规划的调整。

第三条城乡规划工作各职能部门要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确保本规定有效实施。

第四条因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确需调整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进行调整。

第五条因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确需调整城市专项规划的,按以下程序进行:(一)提出申请。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对原专项规划进行调整,经批准后,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专项规划的具体实施部门编制调整方案。

(二)方案编制。

相关专项规划的具体实施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相关专项规划的调整方案。

(三)规划审批。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调整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报市规划委员会审定,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的规划调整方案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因城乡建设需要,确需调整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筑设计总平面图)的,按以下程序进行:(一)提出申请。

建设单位应向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公示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规划委员会审定。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的决定-铜政[2007]64号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的决定-铜政[2007]64号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的决定正文:----------------------------------------------------------------------------------------------------------------------------------------------------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的决定(铜政〔2007〕64号)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工作,促进全市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工作的通知》和《关于铜陵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决定如下:一、提高对城乡规划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是落实科学发展,建设资源节约、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手段。

加强城乡规划工作,对我市实现率先崛起,跨越发展,建设生态山水铜都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政府的行政首长,是城乡规划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对城乡规划工作负总责,进一步增强城乡规划意识和对城乡规划重要性的认识,带头严格执行规划。

县、区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推进建设特别是招商引资工作中,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为指导,遵循城乡规划的相关要求,切实维护规划的严肃性。

二、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加强城乡规划编制工作,不断完善城乡规划体系。

各类规划要依据省政府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根据轻重缓急,制订城乡规划编制计划。

大力推进分区规划、专项规划、市域空间管制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努力实现城乡规划的全覆盖。

县区政府和各相关部门要增强规划编制的责任意识,按照市政府的城乡规划编制计划,加强领导,加大投入,确保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完成。

改进城乡规划编制方法,不断提高城乡规划的科学性。

规划编制工作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方式,加强对规划相关重大问题的研究,为规划编制提供决策依据。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管理体制作适当调整的暂行规定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管理体制作适当调整的暂行规定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管理体制作适当调整的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铜陵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1.28•【字号】铜政办[2009]106号•【施行日期】2009.11.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管理体制作适当调整的暂行规定(铜政办〔2009〕106号)各有关单位: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管委会是中共铜陵市委、铜陵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委、市政府对园区内的各项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为营造方便、快捷、高效的投资环境,打造一流的开发区和循环经济园区,经商定,并经请示市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和分管领导同意,对开发区规划管理体制作适当调整。

主要内容如下:一、同意成立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循环园区)规划委员会主任由市政府副市长、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崔玉奇同志担任,副主任由市城乡规划局明确一名副局长和开发区管委会分管规划建设工作的副主任担任。

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在全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负责开发区规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市城乡规划局对开发区规划建设局的规划管理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

二、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委员会职责(一)依据铜陵市总体规划编制开发区(循环园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初审后报市规划委员会审批。

(二)开发区(循环园区)区域内商贸、高校(包括征迁安置)房屋和公共服务设施项目由开发区规划委员会受理初审后,报市城乡规划局组织审查审批。

(三)开发区(循环园区)规划区域内属于市区主干道的,如石城大道、翠湖六路等道路两侧布置的所有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开发区规划委员会受理初审后,报市城乡规划局组织审查、审批。

(四)开发区(循环园区)区域内工业项目、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选址、规划设计方案由开发区规划委员会负责受理审查、审批,报市城乡规划局备案(3个工作日不反馈视为同意)。

铜陵市城乡规划局政务公开工作制度

铜陵市城乡规划局政务公开工作制度

市城乡规划局政务公开工作制度为了切实做好我局政务公开工作,努力改进机关作风,结合局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政务公开审核制度1、局政务公开领导组负责对全局政务公开的内容进行审核。

2、审核的原则:(1)有利于方便群众办事,方便群众监督。

(2)有利于群众真正享有对行政事务、社会公共事务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3)是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务。

(4)是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

(5)对办事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办事机构的办事依据、办事职责、办事程序、办事结果、办事纪律等必须公开。

3、凡是政务公开的内容,都要经过审核机构的审核后方可公开,未经领导组审核的内容不允许公开。

4、审核的时间要与公开内容的时间相适应。

公开的时间以方便监督和不影响办事效率为前提;办事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纪律等一般应事先公开;办事结果应及时公开;群众关注的其它重要事项,应随时公开。

5、对不经领导组审议,自行对外公开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程序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纪律责任。

二、政务公开义务监督员制度1、根据政务公开工作的有关要求,必须聘请政务公开义务监督员,对城市规划的政务公开工作实施义务监督。

2、要定期召开会议,邀请政务公开义务监督员参加,需要公开的重大事项要事先征求监督员意见。

3、要定期向义务监督员汇报局政务公开工作的开展情况,征求他们的意见和建议,并取得对城市规划政务公开工作的指导和支持。

4、组织义务监督员搞好调研,不断改进政务公开的各项工作,完善政务公开工作的各项管理办法。

三、政务公开考核制度局政务公开领导组研究决定,将政务公开工作列入各科室和二级机构年度目标考核内容之一。

1、考核目标:方便群众,服务群众,工作效率得到提高;切实转变工作作风,“四难”现象和“吃、拿、卡、要”现象得到有效遏制;严格依法管理、审批、收费、处罚等,依法行政水平得到提高。

2、考核原则: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

政务公开考核的结果,是评定各科(室)工作实绩、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铜陵市停车位配建规划管理规定

铜陵市停车位配建规划管理规定

铜陵市停车位配建规划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和制定城市停车位配建标准,加强各类建筑停车位配建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结合铜陵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铜陵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各类建设工程以及社区整治规划等停车位配建,是城乡规划管理的技术依据。

第三条市城乡规划局是铜陵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位配建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停车位是指供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的地上或地下的专用场所。

建筑物规划配建的停车泊位可采用地下车库、立体停车楼(库)、地面停车等多种形式配建。

第五条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指标应符合《铜陵市停车位配建标准》规定。

其中:1、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的,已建停车泊位不得改作它用。

已建停车泊位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停车泊位要求,应当按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套建设。

2、大型公共建筑、城市中心区重要节点及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需要编制交通影响评价的,其停车位配建数量须依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确定,附表中配建指标为规划参考值。

3、城市保障性住房建设中停车位配建标准按照二类居住区指标的50%进行确定。

第六条建筑物停车位按配建标准计算的指标尾数不足1个的按1个计算。

第七条综合性建筑物的停车泊位,按各类性质及相应规模分别计算后累计。

群体布置的建筑物,在符合规定的停车泊位总指标的前提下,可以统一安排,集中布置。

第八条建筑物按规划指标配建的停车泊位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

建筑物规划配建的停车泊位可采用地下车库、立体停车楼(库)、地面停车等多种形式。

第九条城区内鼓励建设地下停车位,建筑物在配建地下停车泊位总数超过10个时,可适当配建部分地面停车泊位数,地面停车泊位数不得超过总泊位数的10%。

第十条建设单位未按批准的规划要求配建停车位的,或配建的停车位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十一条铜陵市城乡规划管理中的相关规定凡与本规定内容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经营性用地规划条件管理工作的意见-铜政办〔2015〕15号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经营性用地规划条件管理工作的意见-铜政办〔2015〕15号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经营性用地规划条件管理工作的意见正文:----------------------------------------------------------------------------------------------------------------------------------------------------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经营性用地规划条件管理工作的意见铜政办〔2015〕15号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我市经营性用地规划管理,维护城乡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维护市场秩序公平公正,保障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规章,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加强经营性用地规划条件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科学制订地块规划条件(一)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建设用地规划条件。

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拟出让宗地规划条件出具时间逾期一年的,再次出让前应重新核准规划条件,并完善出让方案。

(二)建立规划条件制订部门会商机制。

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牵头,国土、住建、土地储备和开发园区管委会等单位参加,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制订出让地块规划条件。

(三)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科学制订规划条件,规划条件一般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 土地使用要求。

包括用地性质、范围、面积和可兼容内容,对建设用地和建设用地范围外的道路、绿地等用地的范围界定;2. 土地开发利用强度要求。

包括容积率、建筑密度、混合用地不同性质用地比例;3. 建筑控制要求。

包括建筑高度、建筑间距、日照和建筑退界要求;4. 道路交通设施要求。

包括道路红线、交通出入口、停车泊位和广场等,涉及地块内部支路的,应予明确支路的线形、宽度;5. 市政设施配置要求。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铜政[2008]50号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铜政[2008]50号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铜政〔2008〕50号)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铜陵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2008年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铜陵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健全科学的政府投资决策程序和组织实施程序,强化投资责任制和风险约束机制,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结合我市投融资体制改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政府财政性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主要包括:农业、水利、交通、城乡公用设施等基础性项目;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生态建设、环境保护、资源节约等公益性项目;科技进步、高新技术、现代服务业、循环经济等国家和省重点扶持的产业发展项目;政府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其他政府投资项目。

政府财政性资金来源为:市本级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建设资金;纳入市本级财政预算管理和财政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按照规定用于建设的资金;上级部门专项补助的建设资金;市属国有投资公司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融资建设资金;市本级财政承诺借贷或者偿还债务的政府性融资建设资金。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是指对政府投资项目决策、项目审批、资金使用、建设实施、决算审计、竣工验收、资产移交、稽察监督等进行全过程的管理。

浅析架空电力线对城镇燃气厂站选址和总图布置的影响

浅析架空电力线对城镇燃气厂站选址和总图布置的影响

浅析架空电力线对城镇燃气厂站选址和总图布置的影响发布时间:2022-03-18T01:28:08.742Z 来源:《工程建设标准化》2021年第23期作者:董元龙[导读] 城镇燃气厂站的项目选址一般位于城镇规划区内。

如何控制燃气厂站与站外架空电力线的安全间距董元龙陕西首创天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第二设计院陕西西安 710016摘要:城镇燃气厂站的项目选址一般位于城镇规划区内。

如何控制燃气厂站与站外架空电力线的安全间距,成为选址过程中常见的问题。

本文通过梳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要求,对架空电力线与燃气工艺装置设备和建(构)筑物的安全间距分别进行深入分析。

结合场地高差实际情况,总结项目选址论证过程中的做法和观点,供城镇燃气厂站项目在选址和总图布置时参考使用。

关键词:架空电力线、安全间距、电力线路保护区1、概述一般城镇燃气厂站项目用地较为紧张,且周边限制条件较多。

在标准规范中,与辅助设施相比,燃气工艺装置设备与站外架空电力线的安全间距更为严格。

在满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基础上,本文结合实际情况具体分析,减少架空电力线对项目选址和总图布置的影响。

2、架空电力线与燃气工艺装置设备的距离2.1、安全间距的要求GB 50028-2006(2020年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中,对于液化天然气气化站、门站等燃气工艺装置设备到架空电力线的安全间距一般要求不小于电杆(塔)高度的1.5倍。

对于液化天然气气化站的环境气化器和天然气气体加热器到站外安全间距,在GB 50028-2006(2020年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第9.2.11.1中也明确指出,参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的甲类厂房规定。

GB 50016—2014(2018年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10.2.1规定:架空电力线与甲、乙类厂房(仓库),可燃材料堆垛,甲、乙、丙类液体储罐,液化石油气储罐,可燃、助燃气体储罐的最近水平距离不应小于电杆(塔)高度的1.5倍。

为什么会需要1.5倍杆(塔)高要求呢?主要是考虑到架空电力线在倒杆断线时的危害范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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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第一章总则 (2)第二章用地管理 (2)第三章建筑管理 (5)第四章市政公用工程管理.................. - 21 - 第五章乡村建设规划管理. (27)第六章附则.............................. - 30 - 本规定用词说明. (30)附录:名词解释.............................. - 31 -- 1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工作,实现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的标准化和法制化, 保障我市城乡规划顺利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安徽省美好乡村建设规划》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铜陵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内进行与城乡规划编制、建设工程管理等有关活动,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根据铜陵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城市功能、城市规划建设等方面有特别要求的,铜陵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特定区域,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特定区域内的一切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特定区域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要求。

第四条编制各项城乡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采用经铜陵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统一坐标系统与国家规定的高程系统。

第五条城乡规划、设计、管理除遵守本规定外,还应符合国家、省市相关规范、标准和规定。

第二章用地管理第六条城市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应依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 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与使用应符合《铜陵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

土地使用性质的确定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原则,符合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内容。

城市建设用地适建性规定,在铜陵市控规通则与具体地块控规中确定。

第八条建设项目规划用地界线的划定应考虑城乡规划要求、土地权属权限、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有关技术规范等因素综合确定,以现状实测地形图为依据。

第九条城市建设用地面积未达到表2-1规定的最小值,不得单独建设。

表2-1单独建设地块建设用地面积最小值第十条建设用地面积未达到第九条规定的最小值,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妨碍城乡规划实施的,报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建设。

(一)相邻土地已建成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为既有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二)因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三)乡村地区的村镇建设用地,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第九条规定面积的;(四)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确需进行建设的。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分期建设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居住用地面积小于等于30000平方米,公共设施用地面积小于等于5000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应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一次性建设完毕,不应分期建设;(二)用地面积高于前款规定值,需分期建设的,应编制整体设计方案和分期建设方案,并按有关规定报经批准,确定总体控制要求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建设用地面积大于等于50000平方米为城市成片建设地区。

成片建设地区和城市重要地段建设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审查批准后实施;未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不予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工业用地内严禁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工业用地内企业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6%。

第十四条现有用地内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其用地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含加层)。

用地内原有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虽未超出规定值,但其扩建、加层对原有空间布局和相邻关系有不良影响的亦不得建设。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的控制指标应依据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确定,控制性详细规划未覆盖区域的主要控制指标,应当符合表2-2规定。

表2-2 建设项目地块主要控制指标注:1、表2-2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设用地。

对于混合型的建设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设用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设用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2、对未列入《建设项目地块主要控制指标》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且不应超过《建设项目地块主要控制指标》相应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3、仓储、市政、工业等其他建设项目的地块控制指标依据生产工艺要求,按照国家、省市国土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建筑管理第一节建筑间距第十六条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通风、视觉卫生、环保、交通、抗震、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外,还应遵守本规定。

第十七条居住建筑间距(一)正面间距1、成片开发建设改造的地区,朝向为南北向[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15°(含15°)以内,下同]的低、多层居住建筑,在满足日照的前提下其间距按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1.3控制;2、不允许建设朝向为东西向[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以内(不含45°),下同]的多层居住建筑;3、高层居住建筑之间、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它层数居住建筑之间以及周边地形环境较为复杂的项目,因建设可能影响周边居住建筑日照的必须进行综合日照分析后核定。

(二)侧面间距1、低、多层条式居住建筑的侧面间距不小于6米;2、高层居住建筑与各种层数的居住建筑侧面间距不小于13米。

(三)居住区住宅建筑应避免视线干扰,有效保障私密性,窗对窗、窗对阳台防视线干扰距离不宜小于18米。

上述建筑间距适用于无地形高差地块所布置的建筑,对有地形高差地块的建筑间距,应将其地形高差计入建筑高度。

第十八条非居住建筑(第二十条所列除外)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一)正面间距l、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位于东西向布置的居住建筑东西侧的,其间距均按居住建筑要求确定。

非居住建筑位于南北向布置的居住建筑东西侧的,除应满足消防要求外,还必须满足居住建筑规定的日照要求。

2、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且其最小值为18米。

(二)侧面间距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侧面间距按第十七条执行。

(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贴建的,必须满足居住建筑规定的日照、卫生防护、消防要求,其建筑按整体综合建筑考虑,应同步实施。

第十九条非居住建筑(第二十条所列除外)之间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一)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1、高层非居住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且其最小值为18米。

2、高层非居住建筑东西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13米。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最小值为13米。

(三)多层非居住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7倍,且其最小值为10米。

多层非居住建筑东西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4倍,且最小值为10米。

(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按消防规定控制,且最小值为6米。

以其它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不小于消防间距规定控制。

第二十条中小学、幼托、医院、疗养院、老年住宅等有日照要求的建筑之间以及与相邻建筑之间的间距应在满足相关日照要求的前提下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

独立设置的值班室、配电房等附属建(构)筑物,在符合日照、环保、消防等要求的前提下,与其他建筑的最小间距可酌情减少。

第二十一条挡土墙、护坡与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一)挡土墙与住宅建筑的间距必须同时满足住宅日照、通风、消防及安全要求;(二)高度大于2 米小于6 米的挡土墙和护坡,其上缘与建筑间水平距离不应小于 3 米,其下缘与建筑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 2 米;(三)高度大于等于6 米的挡土墙和护坡,其下缘与建筑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6 米,且必须满足地质灾害评估要求。

第二节建筑退让第二十二条沿建设用地边界线(或称用地红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山体、城市绿地、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周边的建筑物,建筑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抗震、防灾和交通安全、景观、环保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对已批准控制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城市设计的地区,建筑退让按已批准规划执行;历史风貌地区对保持原有街道空间延续性有要求的,建筑退让按风貌保护规划要求执行。

第二十四条各建筑控制线退让同时控制时,必须满足最大退距要求。

建筑退让距离小于建筑间距要求时,必须按建筑间距的要求控制建筑退让。

第二十五条沿建设用地边界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应符合表3-1 的规定,但相邻建筑物间距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当建设用地边界外是合法现状建筑和已批准的待建建筑,建设用地内建筑物后退用地边界距离应满足相邻建筑间距及日照、安全要求,且不得小于表3-1最小退让要求。

表3-1 各类建筑退让用地边界距离注:1、地下建筑埋置深度是指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距离;2、在旧区或用地紧张的特殊地区,地下建筑物退界距离最小不得小于3米;3、相邻地块的地下建筑经规划批准相邻建设的,可不受此表规定限制;4、相邻地块,当一方退让超过表3-1规定距离时,另一方如需减少离界距离,必须满足以下要求:(1)符合日照、消防、安全等要求;(2)取得退让较多方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所有者同意。

第二十六条沿公路、铁路两侧新建、扩建建筑工程,应符合表3-2规定:表3-2各类建筑退让公路、铁路距离注:1、公路、铁路两侧有绿线控制要求时,按照城市绿线退让要求执行;2、建筑退让铁路距离从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含铁路、道路两用桥)外侧起计算;3、退让距离内以绿化为主,形成防护隔离带;4、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按国务院《铁路安全管理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扩建建筑(建筑的地上部分和覆土深度小于1.8米的地下层露出室外地坪部分),其退让城市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应符合下述规定:(一)一般区域,应符合表3-3规定;(二)特定区域按批准的相关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或保护规划等执行;(三)建筑物的台阶、庭院、窗井、阳台等附属设施,退让城市道路红线距离应符合上述规定;覆土深度大于1.8米的建筑物地下层退让城市道路红线不小于5米;(四)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中小学、宗教文化设施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应在表3-3规定的基础上适当加大(建筑沿道路侧有通行需求的,增加退让距离不少于5米),并结合临城市道路和公共绿地布置疏散缓冲空间,以满足人流、车流集散的要求。

表3-3 各类建筑退让规划道路红线距离注:道路两侧有绿线控制要求时,建筑退让按照城市绿线退让要求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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