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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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总则 (2)

第二章用地管理 (2)

第三章建筑管理 (5)

第四章市政公用工程管理.................. - 21 - 第五章乡村建设规划管理. (27)

第六章附则.............................. - 30 - 本规定用词说明. (30)

附录:名词解释.............................. - 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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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工作,实现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的标准化和法制化, 保障我市城乡规划顺利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安徽省美好乡村建设规划》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铜陵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内进行与城乡规划编制、建设工程管理等有关活动,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根据铜陵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城市功能、城市规划建设等方面有特别要求的,铜陵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特定区域,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特定区域内的一切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特定区域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要求。

第四条编制各项城乡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采用经铜陵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统一坐标系统与国家规定的高程系统。

第五条城乡规划、设计、管理除遵守本规定外,还应符合国家、省市相关规范、标准和规定。

第二章用地管理

第六条城市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应依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 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与使用应符合《铜陵市城市总体规

划》的要求。土地使用性质的确定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原则,符合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内容。城市建设用地适建性规定,在铜陵市控规通则与具体地块控规中确定。

第八条建设项目规划用地界线的划定应考虑城乡规划要求、土地权属权限、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有关技术规范等因素综合确定,以现状实测地形图为依据。

第九条城市建设用地面积未达到表2-1规定的最小值,不得单独建设。

表2-1单独建设地块建设用地面积最小值

第十条建设用地面积未达到第九条规定的最小值,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妨碍城乡规划实施的,报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建设。

(一)相邻土地已建成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为既有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乡村地区的村镇建设用地,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第九条规定面积的;

(四)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确需进行建设的。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分期建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用地面积小于等于30000平方米,公共设施用地面积小于等于5000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应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一次性建设完毕,不应分期建设;

(二)用地面积高于前款规定值,需分期建设的,应编制整体设计方案和分期建设方案,并按有关规定报经批准,确定总体控制要求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建设用地面积大于等于50000平方米为城市成片建设地区。成片建设地区和城市重要地段建设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审查批准后实施;未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不予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工业用地内严禁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工业用地内企业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6%。

第十四条现有用地内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其用地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含加层)。用地内原有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虽未超出规定值,但其扩建、加层对原有空间布局和相邻关系有不良影响的亦不得建设。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的控制指标应依据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确定,控制性详细规划未覆盖区域的主要控制指标,应当符合表2-2规定。

表2-2 建设项目地块主要控制指标

注:1、表2-2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设用地。对于混合型的建设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设用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

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设用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

例和不同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2、对未列入《建设项目地块主要控制指标》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

中小学校、体育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

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且不应超过《建设项目地块主要

控制指标》相应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3、仓储、市政、工业等其他建设项目的地块控制指标依据生产工艺要求,

按照国家、省市国土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建筑管理

第一节建筑间距

第十六条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通风、视觉卫生、环保、交通、抗震、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外,还应遵守本规定。

第十七条居住建筑间距

(一)正面间距

1、成片开发建设改造的地区,朝向为南北向[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15°(含15°)以内,下同]的低、多层居住建筑,在满足日照的前提下其间距按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1.3控制;

2、不允许建设朝向为东西向[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以内(不含45°),下同]的多层居住建筑;

3、高层居住建筑之间、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它层数居住建筑之间以及周边地形环境较为复杂的项目,因建设可能影响周边居住建筑日照的必须进行综合日照分析后核定。

(二)侧面间距

1、低、多层条式居住建筑的侧面间距不小于6米;

2、高层居住建筑与各种层数的居住建筑侧面间距不小于13米。

(三)居住区住宅建筑应避免视线干扰,有效保障私密性,窗对窗、窗对阳台防视线干扰距离不宜小于18米。

上述建筑间距适用于无地形高差地块所布置的建筑,对有地形高差地块的建筑间距,应将其地形高差计入建筑高度。

第十八条非居住建筑(第二十条所列除外)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正面间距

l、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位于东西向布置的居住建筑东西侧的,其间距均按居住建筑要求确定。非居住建筑位于南北向布置的居住建筑东西侧的,除应满足消防要求外,还必须满足居住建筑规定的日照要求。

2、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且其最小值为18米。

(二)侧面间距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侧面间距按第十七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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