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1989
甘肃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明确卫生专业高级职务任职资格申

甘肃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明确卫生专业高级职务任职资格申报评审人员进修学习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职位职称
【发文字号】甘卫人发[2014]46号
【发布部门】甘肃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甘肃省卫生厅)
【发布日期】2014.02.18
【实施日期】2014.02.1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甘肃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明确卫生专业高级职务任职资格申报评审人员进修学
习有关问题的通知
(甘卫人发〔2014〕46号)
各市(州)卫生局,省卫生计生委直属各有关单位,兰州大学第一、二医院,甘肃中医学院附属医院,各有关医疗卫生机构:
随着医学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新学科发展不断涌现,新技术、新疗法层出不穷,医学专业知识更新需求不断提高,为进一步加强高层次医药卫生人才队伍建设,强化相关领域人员的专业培训,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医药卫生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的有关要求和省卫生厅《关于报送2013年度卫生技术及中医药专业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材料的通知》(甘卫人发〔2013〕243号),经商省职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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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89年11月28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 97年9月29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02年9月27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根据2005年11月25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和住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实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村务公开,采取教育、法律、经济、行政等措施进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目标管理责任制,完善考核办法,落实奖罚措施,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义务。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的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增进生殖健康,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

《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已经xx年9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自xx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刘伟平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条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维护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18周岁至49周岁的育龄人员,但下列人员除外:(一)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二)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协调机制,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责任制考核,落实一票否决,兑现奖罚规定。
第四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有办事机构并配备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有关部门或单位落实管理目标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建设、教育、统计、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等服务管理工作,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并接受检查、考核。
前款规定的各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办理、查验有关证件时,应当依法核查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查验盖章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对于没有《婚育证明》或者《婚育证明》未经查验盖章的,应当及时通报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

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是为了加强和规范甘肃省内的计划生育工作,促进人口的合理发展和社会稳定。
下文将对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进行详细解读。
一、立法目的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稳定人口总量,改善人口结构,提高人口质量,推动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通过制定合理的计划生育政策与措施,引导人口合理增长,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人口基础。
二、计划生育原则1. 人口均衡发展原则:鼓励控制生育率过高的地区,提倡适龄夫妇优生优育,保障人口均衡发展。
2. 运用婚育登记、技术服务原则:实行婚育登记制度,提供婚前婚后技术咨询服务,为夫妇提供合适的避孕方法和婴儿健康管理指导。
3. 先生育、有条件、合理生育原则:倡导夫妇早婚、晚育、间隔适当,根据家庭经济和社会资源状况,合理安排生育。
三、计划生育政策与措施1. 完善技术服务体系:建立和完善技术指导服务网络,提供科学的避孕知识和技术咨询,确保夫妇知情选择和合理使用避孕措施。
2. 改善生育保健制度:完善孕产妇和婴幼儿医疗保健体系,提供优质的孕产妇和婴幼儿健康管理服务,保障生育家庭的健康与福利。
3. 加强人口监测与调研:建立健全人口统计监测系统,及时掌握人口状况和趋势,为制定人口政策和计划提供科学依据。
4. 老龄化应对措施:针对人口老龄化的趋势,制定适应老年人需求的养老和医疗服务政策,保障老年人的生活质量。
四、计划生育管理1. 婚育登记和准生证办理:夫妻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实施婚育登记,持有效证件办理准生证。
2. 基本公共服务保障:政府应当加大对计划生育工作的资金投入,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和服务保障,保证广大居民享有基本公共计划生育服务。
3. 怀孕、分娩和育儿期间的特殊保护:企事业单位应当给予孕妇产假、男方产假和哺乳期假等特别保护政策,为孕产妇提供必要的工作适应措施和福利待遇。
五、计划生育宣传教育1. 加强计划生育宣传:通过各种形式和渠道,加强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普及避孕知识和优生优育理念,提高居民的计划生育意识和素质。
刘彩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讲稿课件

1982年2月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 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指示》
1984年4月13日,《中共中央批转国家计划生育委员 会党组<关于计划生育工作情况的汇报>》(中发 [1984]7号)
1991年5月12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计划生育 工作严格控制人口增长的决定》 2000 年3月2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 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 2006年12月17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 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修订)
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颁布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管理条例》,并于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条例》强调 了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明确了计划 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构成,并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内容、 机构和人员、监督管理和有关法律责任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2001年12月29日国家计生委(国家计生委令第6号) 发布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对《计 划生育技术服务条例》中的规定进行了细化。 行政许可法颁布实施后,2004年12月10日,国务院发 布了《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第428号令),解决了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 构开展技术服务的合法性问题。
三、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
• • • • • 依法生育的权利 实行计划生育男女平等的权利 获得计划生育、生殖健康信息和教育的权利 获得避孕节育技术和生殖保健服务的权利 获得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服务的权利 • 获得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奖励优待、社会福利、 社会保障、社会救助和平等发展的权利 • 人身权、财产权不受侵害的权利 • 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
《条例》前后经过了四次修改: 第一次:1997年9月29日,省人大常委会对《条例》 进行了修改。 第二次:2002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 与计划生育法》颁布实施后,省人大常委会将《甘肃省计 划生育条例》更名为《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次: 2005 年 11 月,省人大常委会对《条例》 再次进行了修订,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次:2014年3月2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 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 例》第十八条的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启动实施一方为独生 子女的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的政策,也就是单独两孩政策。
甘肃省关于干部提拔任用中做好执行计划生育政策规定情况审核工作的通知

关于干部提拔任用中做好执行计划生育政策规定情况审核工作的通知中共甘肃省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甘肃省委组织部甘肃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甘计生委[2005]20号关于干部提拔任用中做好执行计划生育政策规定情况审核工作的通知各市州纪委、组织部、计生委(局),省纪委派驻(出)单位纪检组(纪委),省直各部门各单位纪检组(纪委),干部(人事)处:为了加强对各级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遵守执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情况的监督,今后提拔任用干部,要在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同时,把各级干部遵守和执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情况作为重要内容,认真进行审核。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审核对象和审核内容审核对象:拟提拔任用为副科级以上并确定为考察对象的干部。
审核内容:生育情况是否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是否作过处理;生育子女的数量、出生时间、健康状况及相关证明、认定结论等材料。
二孩生育符合省上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原始审批手续齐全的,为合法生育;符合规定但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审批或审批手续不齐全的,须核实有关情况后作出结论;不符合生育规定但持有二孩生育指标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二、审核的时间界限和政策界定对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一孩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生育具体政策的规定》(甘政发[1982]105号文件)颁布前生育二孩的不予审核。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生育具体政策的规定》颁布后至1990年1月1日原《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实施前,违反政策规定生育或收养第二个子女,已按当时政策处理并经审核确认的,不影响对该党员干部的提拔任用。
原《条例》实施至2000年9月11日《中共甘肃省委、甘肃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的意见》(省委发[200 0]43号文件)下发前违反原《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第二个子女,已按原《条例》规定处理并经审核确认的,不影响该干部担任现任领导职务,但不得晋升上一级领导职务。
甘肃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成立安全生产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甘肃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成立安全生产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甘肃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14.04.24•【字号】•【施行日期】2014.04.24•【效力等级】地方工作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甘肃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成立安全生产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根据省政府机构改革精神,原省卫生厅、省人口委撤并新组建了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为加强对省卫生计生系统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和领导,进一步做好卫生计生系统安全生产工作,现成立省卫生计生委安全生产工作领导小组,人员名单附后。
附件:甘肃省卫生计生委安全生产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甘肃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4年4月24日附件:甘肃省卫生计生委安全生产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刘维忠省卫生计生委党组书记、主任副组长:李存文省卫生计生委党组副书记、副主任(正厅长级)尚裕良省卫生计生委党组成员、副主任杨陇军省卫生计生委党组成员、副主任王晓明省卫生计生委党组成员、副主任蒋新贵省卫生计生委党组成员、副主任段巍省卫生计生委党组成员、省纪委驻卫生计生委纪检组组长郭玉芬省卫生计生委副主任金中杰省卫生计生委党组成员、副主任李玉堂省卫生计生委党组成员、省红十字会专职副会长陈明省卫生计生委党组成员、省红十字会专职副会长甘培尚省卫生计生委党组成员、省中医药管理局局长王新华省卫生计生委党组成员、省预防医学科学院常务副院长李元春省卫生计生委党组成员、省计划生育协会专职副会长魏阳省卫生计生委党组成员、省保健局局长组员:孙亚军省卫生计生委卫生应急办公室主任花恒一省卫生计生委办公室主任余学军省卫生计生委人事处处长强莉省卫生计生委规划与信息处处长胡原生省卫生计生委财务处处长曹晓源省卫生计生委政策法规处处长滕贵明省卫生计生委体制改革处处长王晓娟省卫生计生委疾病控制处处长王彦成省卫生计生委医政处处长张浩省卫生计生委基层卫生处处长陈志鹏省卫生计生委妇幼健康服务处处长王胜省卫生计生委食品处处长杨敬科省卫生计生委综合监督处处长谢景华省卫生计生委药政处处长刘东云省卫生计生委基层指导处处长麻红雨省卫生计生委家庭发展处处长赵生玉省卫生计生委流动人口管理处处长方剑平省卫生计生委宣传处处长益瑞渊省卫生计生委科技教育处处长李素梅省卫生计生委对外交流合作处处长郑玉梅省卫生计生委维护患者权益处处长马天洲省卫生计生委老干部处处长吕玉兰省纪委驻省卫生计生委纪检组副组长瞿学明省纪委监察厅驻省卫生计生委监察室主任任晓东省卫生计生委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崔庆荣省中医药管理局副局长徐莉省地方病办公室主任张小麟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尹卫国省卫生计生委机关后勤中心主任姚进文省卫生计生委统计信息中心主任省卫生计生委安全生产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省卫生计生委卫生应急办公室主任孙亚军兼任主任,负责安全生产日常管理工作。
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甘肃省为了有效控制人口数量,保障人口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发展而颁布的一项法规。
下面就该条例进行简要阐述。
该条例共有七章五十条,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为总则,规定了该条例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以及基本原则。
其中明确了国家实施计划生育的基本方针,即提倡晚婚、晚育,控制生育总量,合理调节人口结构,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为计划生育服务,规定了计划生育服务的内容和形式。
其中明确了提供婚前和婚后的计划生育咨询、技术指导等服务,鼓励夫妻共同参与计划生育,并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服务体系。
第三章为合理生育,规定了合理生育的管理办法。
其中明确了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对于特殊情况的生育可以提出申请,但要经过审批并符合相应的条件。
第四章为优生优育,规定了优生优育的管理办法。
其中明确了提倡选取优良优胜的遗传基因,提高新生儿的身体素质和智力水平,并为优生基因负担重的家庭提供相应的奖励政策。
第五章为人口管理,规定了人口管理的具体措施。
其中明确了对人口信息的登记和统计,以及人口迁徙、流动的管理规定,确保人口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章为法律责任,规定了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将受到的法律制裁。
其中明确了对于故意避孕和堕胎的惩罚,以及未按规定配合计划生育工作的相关责任和处罚。
第七章为附则,规定了该条例的实施细则和附加安排。
其中明确了甘肃省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及其职责,以及地方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要求和考核标准。
总的来说,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旨在通过健全的计划生育体制和有效的管理措施,引导人们合理生育,保障人口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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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1989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甘肃省人大常委会1989.11.28实施时间1990.01.0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依法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按计划生育,严禁计划外生育。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推行计划生育要坚持思想教育为主、避孕节育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同时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法律措施。
第四条推行计划生育,应当同发展经济、脱贫致富、普及教育、改善医疗卫生条件、增进社会福利、提高妇女地位等相结合,实行综合治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将人口生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绩和领导干部实绩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推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社会各有关部门应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全社会应当尊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支持他们履行职责。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要尽职尽责,努力做好工作。
第二章节制生育第八条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公民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始得生育。
禁止非婚生育。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四周岁后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九条推行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不允许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条夫妻双方是国家干部、职工或者其他非农业人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按计划予以批准:(一)第一个子女经县以上医院确诊,县(市、区)及州、市(地)病残儿童鉴定小组复查,确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婚后五年以上不育,女方年满三十周岁以上,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三)再婚夫妻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系初婚或未生育的。
第十一条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按计划予以批准:(一)具有本条例第十条所列条件之一的;(二)居住在边远山区,只生育一个女孩,确有实际困难的;(三)是少数民族的;(四)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赡养女方老人的(如女家姊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前款第(二)项中所指的边远山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划定。
第十二条夫妻一方为国家干部、职工或者其他非农业人口,另一方为农业人口,符合第十条所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计划予以批准。
第十三条除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之外,对其他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依照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原则作出规定,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四条凡符合本条例规定,准予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必须在五年以上。
第三章优生和节育措施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做好人口基础知识与计划生育法规、方针、政策以及节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和医疗卫生部门要做好节育技术服务、避孕药具发放和管理、婚前教育和检查及优生和遗传的咨询工作。
第十六条育龄夫妻应当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接受优生指导,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
禁止痴呆傻人生育,具体按《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止痴呆傻人生育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坚持避孕为主,推行综合节育措施。
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必须采取有效节育措施;已生育两个子女的育龄夫妻,一方应采取绝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
第十八条凡施行节育手术的医疗卫生单位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必须具备手术条件。
施行节育手术的医务人员,须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或卫生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合格证。
节育手术按手术常规施行,确保受术者的健康与安全。
禁止任何医疗卫生单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和个体行医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十九条对已采取了绝育手术的夫妻,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经县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第二十条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近、远期并发症,须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鉴定认可,并报同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后,到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治疗。
治疗单位证明需要休息的,休息期间由所在单位照发工资。
无工作单位生活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经济补助。
因施行节育手术而发生的事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生育计划管理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人口发展计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生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计划生育统计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伪造或者篡改统计数字。
第二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分配的计划,通过民主讨论,将生育指标落实到符合生育条件的育龄夫妻,符合晚育条件的,应优先安排。
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超计划安排生育。
第二十三条实行生育卡片管理制度,持有生育卡片的夫妻方可生育。
没有取得生育卡片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
依法结婚后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女方所在单位审核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生育卡片。
第二十四条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须经夫妻双方申请,女方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审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实。
夫妻双方或女方为农业人口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后发给生育卡片;夫妻双方或女方为国家干部、职工或其他非农业人口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核定,报州、市(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后发给生育卡片。
第二十五条收养子女,须经当事人申请,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公证部门公证。
第五章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编辑第二十六条县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处、局)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管理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配备计划生育专职干部,负责计划生育日常工作。
第二十八条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在乡(镇)人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指导下,指定专人,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九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机构或配备计划生育专职或兼职干部。
第三十条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会同卫生部门负责处理节育技术工作中发生的纠纷。
第六章优待和奖励编辑第三十一条晚育的妇女,产假为一百天(包括法定假日),并给男方护理假十天。
农民晚育的,可免去夫妻双方当年义务工。
第三十二条一对夫妻决定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按规定领取《独生子女证》的,享受下列优待:(一)在产假期满前领取了《独生子女证》的母亲,产假延长五十天(包括法定假日),另给男方护理假五天;夫妻双方为农业人口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免去夫妻双方两年义务工;(二)每月领取独生子女保健费五元,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三)城市分配住房,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照顾独生子女户。
独生子女可凭《独生子女证》优先入托、入园、入学、就医,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免费;在安排就业时,也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夫妻均为干部、职工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两方所在单位分担;一方为干部、职工,另一方为城镇无业居民或农民的,全部由干部、职工所在单位发给;夫妻均为农业人口或城镇无业居民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夫妻是个体工商户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独生子女保健费,行政事业单位在福利费中列支;企业在福利基金中列支;农村在集体提留或乡(镇)、村企业留利中列支或给予相应的优惠待遇等其他奖励;对人均收入不足200元的贫困乡(镇),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酌情补助,由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落实。
第三十三条农村的独生子女户、按计划生育的有女无儿户,除在兴建房屋时优先解决宅基地,积极扶持其发展生产,劳动致富外,乡(镇)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优待办法,并逐步办好敬老院等社会福利事业,做到老有所养。
农村提倡和鼓励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落户后即为女方家庭成员,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与本地区农民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人不得歧视和干涉。
第三十四条干部、职工依照规定享受婚、产假,按全勤对待,工资奖金照发,不影响提工资和晋级。
第三十五条乡(镇、街道)计划生育专职干部,在职期间享受计划生育专职干部岗位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州、市(地),县(市、区),乡(镇、街道)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处罚编辑第三十七条计划外怀孕不听劝告,拒不中止妊娠时,在怀孕期间,对夫妻双方进行处罚。
干部、职工由所在单位按月扣发其百分之六十以上的基本工资,并停发各种奖金;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和农民,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处以罚款。
所扣发的工资、奖金或收缴的罚款在采取补救措施中止妊娠后退还。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每年按不低于夫妻双方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合计征收七年的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每年按不低于夫妻双方年总收入的百分之四十,合计征收十四年的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继续计划外超生的,视胎次加重征收累进的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
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可视当事人经济状况分期或一次性征收。
干部、职工的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由所在单位扣缴;非干部、职工的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
第三十九条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和罚款,按年度全部上缴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集中管理,并按有关规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对超计划生育的夫妻双方,除征收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或经济处罚外,还应按下列规定处理:(一)是干部、职工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本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辞退或者开除公职。
其怀孕期间、分娩时的一切医药费和其他费用自理。
产后休息不发工资。
在五至七年内,不得转干、提职、晋级、晋升、评模、评奖;(二)是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的,在五至七年内不得招为国家干部和职工,不得享受各种社会福利待遇;(三)是农民的,在五至七年内不得评模和享受救济,不得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不得招为国家干部和职工。
超生子女户不再增加承包地,不批给宅基地。
第四十一条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生育、非婚生育、非法收养子女或者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但未经批准提前生育的,均按计划外生育处理,分别不同情况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