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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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标 签】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暂行规定【颁布单位】四川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川地税发﹝1995﹞119号【发文日期】1995-10-26【实施时间】1995-10-26【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土地增值税 根据土地增值税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了《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十六条规定 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取得收入的,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

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制定。

我省对从事房产开发转让的纳税人,实行“先预缴,后清算”的征管办法。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登记。

纳税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获得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发立项或合同之日起30日内,应按“房地产成本核算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者核算对象为单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房地产开发合同或房地产开发立项批准文件。

(二)纳税申报。

纳税人应于每次签订转让或预售房地产合同后的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申报交纳土地增值税,并同时提供房地产转让预售合同及有关资料。

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行为而难以每次申报的,经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同意,可以定期(旬、月、季)申报。

(三)预缴税款的计算。

计算的方法主要有两种 一是对进行小区开发建设,先转让了房地产项目后又搞一些小区配套设施的,纳税人应按转让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确定扣除项目金额和按配套设施预计成本的该项目所应分摊的扣除项目金额之和作为该转让项目的扣除项目金额,计算土地增值税应纳税款;二是预售房地产的,以交易双方签订预售合同中确定的转让收入为计税收入,按房地产开发预算成本先核一个扣除项目金额,计算预计的应纳税额,以预计的应纳税除以转让收入求出一个比例,作为预征率,以此计算预收房款时应预缴的土地增值税。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资源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川地税发[2002]63号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资源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川地税发[2002]63号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资源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
正文:
----------------------------------------------------------------------------------------------------------------------------------------------------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资源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
(川地税发[2002]63号)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根据《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资源税有关征管问题明确如下:
一、煤矸石资源税税额调整问题。

为了鼓励企业回收利用废旧资源,对煤矸石资源税调整参照“煤炭”征收,即每吨征收资源税0.6元。

二、水电建设用沙、石资源税问题。

根据《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水电支柱产业发展的意见》(川委发[2001]18号)精神,对水电工程自采自用施工区内和水库淹没线以下的沙石(仅指未通过价款结算的自采自用沙石)免征资源税。

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结束——。

四川省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

四川省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

四川省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
例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四川省
•【公布日期】1995.08.10
•【字号】
•【施行日期】1995.08.1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
正文
四川省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
(1995年8月10日四川省财政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现就土地增值税工作中的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关于房地产开发费用的具体扣除比例。

(一)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计算扣除。

(二)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

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4%计算扣除。

计算房地产开发费用扣除额时,纳税人只能选用上述一种方式。

二、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属于普通标准住宅:套房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层高3米以下,没有安装空调调和、吊顶、墙裙,没有铺大理石、花岗石地面。

上述确认普通标准住宅的界限只适用于计征土地增值税,不作为建房、分房的依据。

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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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四川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四川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四川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四川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6.05.11•【字号】川地税发[2006]67号•【施行日期】2006.05.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正文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四川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川地税发[2006]67号)各市、州地方税务局、财政局,省局直属分局、稽查局: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转发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按照旧房交易额和核定征收率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

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旧房交易额×核定征收率。

核定征收率按照当地确定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执行,实行核定征收后不再进行税款清算,如旧房交易额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其计税交易价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全省土地增值税预征比例调整为:商用房1.5%-2.5%;非普通住房1.2%-2.0%;普通住房预征率在非普通住房预征率基础上减半。

各市、州地税局要在以上预征率幅度内合理确定当地预征率并报省地税局备案。

三、各级地税机关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征土地增值税进行认真、及时地清算。

省地税局之前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规定与本文有抵触的,一律以本文为准。

二OO六年五月十一日。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拆迁安置土地增值税征收问题的通知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拆迁安置土地增值税征收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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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拆迁安置土地增值税征收
问题的通知
【标 签】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拆迁安置土地增值税,征收问题的通知
【颁布单位】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川地税函﹝2012﹞475号
【发文日期】2012-11-07
【实施时间】2012-11-07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土地增值税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各扩权试点县(市)地方税务局:
现就房地产开发企业拆迁安置土地增值税征收问题通知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按照《》(国税函[2010]220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确认收入。

因此,对实行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拆迁还房部分视同销售收入并入应税收入总额,按当地确定的核定征收率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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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安全防范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号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安全防范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号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安全防范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公告正文:----------------------------------------------------------------------------------------------------------------------------------------------------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安全防范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号)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1989)国税地字第140号),现就安全防范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对属于《常用危险化学品的分类及标志》(GB13690-92)范围内的各类危险品仓库、厂房所需的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符合上述免税条件的纳税人,需持县级(含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安全防范用地证明材料和安全防范用地土地使用证权属资料,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三、本公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四川省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川地税发〔2010〕105号)同时废止。

附件:《常用危险化学品的分类及标志》(GB13690-92)四川省地方税务局2013年5月2日《常用危险化学品的分类及标志》(GB13690-92)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本标准对常用危险化学品按其主要危险特性进行了分类,并规定了危险品的包装标志。

在附录部分列出了997种常用危险化学品分类明细表。

表中给出每种危险化学品的品名、别名、英文名、分子式、主要危险性类别、次要危险性类别、危险特性及危险标志。

本标准适用于常用危险化学品的分类及包装标志,也适用于其他化学品的分类和包装标志。

2 引用标准GB 190 危险货物包装标志3 分类常用危险化学品按其主要危险特性分为8类:3.1 第1类爆炸品本类化学品指在外界作用下(如受热、受压、撞击等),能发生剧烈的化学反应,瞬时产生大量的气体和热量,使周围压力急骤上升,发生爆炸,对周围环境造成破坏的物品,也包括无整体爆炸危险,但具有燃烧、抛射及较小爆炸危险的物品。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4号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4号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等有关问题的公告正文:----------------------------------------------------------------------------------------------------------------------------------------------------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4号)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关于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单位土地增值税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确认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清算单位。

二、关于共同成本费用的分摊纳税人分期分批开发房地产项目或同时开发多个房地产项目,各清算项目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按照占地面积法(即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可转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摊;其他共同发生的成本费用,按照建筑面积法(即转让的建筑面积占可转让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摊。

同一清算单位内包含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其共同发生的成本费用按照建筑面积法进行分摊。

三、关于扣除项目准予扣除的截止时间清算项目自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之日起,后续发生的成本费用一律不得在清算时扣除。

四、关于采用核定征收方式清算的房地产再转让的处理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已进行清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时未转让而清算后转让的房地产,按照清算后转让时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

五、关于合作建房的认定合作建房是指一方出资金,一方出土地,共同修建房屋,双方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行为。

如一方只收取固定利益,不承担责任和风险,不能视为合作建房。

六、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适用范围所有房地产开发项目,不论其开发主体是企业、单位还是个人,均应按照《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申报缴纳并清算土地增值税。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耕地占用税征收工作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耕地占用税征收工作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耕地占用税征收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10.11•【字号】川办发[2000]122号•【施行日期】2000.10.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耕地占用税正文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耕地占用税征收工作的通知(二000年十月十一日川办发〔2000〕122号)新《土地法》实施后,在土地管理、征用、供应、审批等方面均有很大变化,耕地占用税的征收方式也须作相应调整。

为加强管理,保护耕地,确保耕地占用税的有效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结合我省实际,现通知如下:一、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重视和加强耕地占用税的征管工作。

国家征收耕地占用税是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耕地,搞好农用土地开发,增强农业发展后劲而采取的一项重要措施。

各地、各部门务必高度重视,广泛宣传,教育用地单位和广大农民珍惜有限的耕地资源,同时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

各级人民政府要严格执行耕地占用税预交税款办法,收到建设用地申请时,及时通知同级地税部门,督促纳税人预交耕地占用税款。

地税部门要积极主动搞好服务,按核准的耕地占用亩数和有关规定依法征税。

二、我省耕地占用税仍实行“同级批地、同级预征税款”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建设使用国有或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依法向国土部门报送有关材料的同时,必须到地税机关办理耕地占用税征免手续,凭征收机关出具的耕地占用税预征税款凭证或减免通知书,办理农用地转用、征用或占用手续。

对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占地,鉴于在上报省政府批准城市建设用地指标时未落实具体项目,耕地占用税纳税人不能确定,各市、县人民政府在获准用地指标、落实具体用地单位时,必须督促用地单位先到同级地税机关办理耕地占用税征免手续,否则,不予办理用地手续。

上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未经省地方税务局出具耕地占用税预征税款凭证或减免通知书的,不予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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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
为发挥土地增值税在预征阶段的调节作用,均衡税款入库,降低欠税风险,经研究,决定对我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作如下调整:(一)对保障性住房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

(二)普通住宅预征率为 1%—1.5%。

(三)非普通住宅预征率为1.5%-2.5%。

(四)商用房预征率为2.5%-3.5%。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应结合本地实际,在上述幅度内确定当地预征率,于本文实施之日前公布,并报省地税局备案。

二、关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根据国税发〔2010〕53号文件规定,对纳税人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确需核定征收的,要严格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要求,从严、从高确定核定征收率,核定征收率不低于5%。

三、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公布的预征率与本文同时实施。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四川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川地税发〔2006〕67号)第二条、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的通知》(川地税发〔2009〕60号)第三条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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