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渎职犯罪因果关系之认定
浅谈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和渎职侵权案件的认定

担 相 应 责 任 。那 么 , 条 就 应 该 在 内 容 上更 具体 、 详 细 一 该 更
些, 使法 院和 法 官 在 处 理 这类 案件 时 有 所 遵 循 。
法 院规 定 “ 位 有 过错 的 , 以责 令 这 些 单 位 适 当赔 偿 ” 而 单 可 ,
不 是全 部 赔 偿 。从 客 观 上 讲 , 有 加 害 人 的 情 况 下 , 些 单 没 这 位 一定 百分 之 百 的有 过 错 , 谓 “ 当赔 偿 ” 也 就 是 承 担 … 所 适 , 一 部 分 责 任 , 者 说 赔偿 一 部 分 , 另 一部 分 责 任应 由 谁 来 承 或 而 担 。比如 , 某 某 的 五 岁 男孩 , 一 幼 儿 园 玩 耍 时 . 在 了 … 王 在 踩 块 石 头 上 , 右 大 腿 摔 成 粉 碎 性 骨 折 , 疗 费 用 花 去 近 两 万 将 治 元 王 某 某 到县 法 院将 该 幼 儿 园起 诉 , 法 院 受 理 此 案 后 , 县 公 开 开 庭 进 行 了 审理 .在 判决 时 引 用 了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贯彻执行《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 民法 通 则 》 干 意 见 ( 行 ) 一 若 试 第 一 百 六 十 条 。 按 照 这条 规 定 , 儿 园有 过 错 , 承 担 适 当的 赔 幼 应 偿 责 任 . 院判 决 幼 儿 园 承 担 百 分 之 七 十 的责 任 . 么 另 百 法 那 分 之 三 十 的 责 任 由 谁 来 承 担 ? 当 然 不 能 让 五 岁 的儿 童 来 承 担, 这是 《 民法 通 则 》 明确 规 定 的 , 后 法 院 判 决 儿 童 的家 长 最
审 判 实 践 中难 以 把 握 的 问题 。
总 而 言之 , 高 人 民 法 院在 贯 彻 执 行 《 华人 民其 和 最 中 民法 通 则 》 干 问 题 的 意 见 ( 行 ) 一 百六 十条 中 , 殊 的 若 试 第 特 制 订 了 无 民 事行 为 能 力 人 受 到 伤 害 的几 种 情 况 ,是 为 了更 好 的保 护 无 民事 行 为 能 力 人 的 利 益 , 且 任 何 情 况 下 。 幼 并 存 儿 园 、 校 生 活 、 习 的无 民事 行 为能 力 人 或 者 在 精 神 病 院 学 学
浅析渎职犯罪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险公 司违 反 政 策 规 定 制 定 的赔 付 议 在 此 案 中与 造 成 的 经 济 损
我 们 可 以判 断 . 在 此 案 中造 成 经 济损 失 的主 要 原 因 在 于 畜牧 兽 医
而对于赔付协议 , 除 了 向养 失具 有因果关系 . 但 是 否 构成 法 律 上 的 原 冈仍 存 不 同 看 法 , 这 一 部 门和 保 险理 赌 查 勘 员 的 渎 职 行 为 . 殖 户 传 递 违 法 信 息外 .起 到 的 最 直 接 的效 果 实 际 上 在 于 确 定 了 分 歧 也 是 认 定 协议 决 策 者 是 否 构 成 渎 职犯 罪 的关 键 所 在 。 原 因力 明显 小 于 前 两 者 。 此 案 中 .经 济 损 失 是 畜 牧 兽 医 部 门 随 意 出具 加 盖 公 章 的空 具 体 赔 付 的 金 额 .
行 为是 否违 反 了 行 为 人 的 法 定 职 责 所 规 定 的 作 为 义 务 或 不 作 为 金 和 死 亡 母 猪 流 向市 场 ) 之间具有偶然性 . 并 不 具 有 必 然 的 因 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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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死 亡 诊 断 报 告 和 保 险 理 赔 查 勘 超 越 权 限 填 写 的 死 因 鉴 定 结 论 共 同 造成 的结 果 . 这点毫无疑问 . 没有争议。 济 损 失 的 直 接 原 因 之一 . 有两种观点。
渎职侵权职务犯罪因果关系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研究

关键 词 :玩 忽职 守 : 因果 关 系 :客 观 归 责
中 图分 类号 :D 2 94
刑 法 因 果 关 系 理 论 浅 述
文 献 标 识 码 :A
文 章 编 号 :1 7 — 8 2 2 1 ) 1 0 2 — 3 6 12 6 (0 2 0 — 0 3 0
一
、
危 害 结 果 的产 生 . 结 果 存 在 非 常 密 切 的 关 系 . 着 关 键 作 与 起
决 定着犯罪构 成的成立 与否 . 时决定 着犯罪 的完成 程度 : 有 在 行 为 构 成 犯 罪 的 情 况 下 . 能 影 响 到 刑 事 责 任 的程 度 : 都 同
时 .刑 法 因果 关 系 又 是 影 响 甚 至 是 决 定 主 观 罪 过 和 主 观 恶
任 的 客 观 基 础 虽 然 客 观上 存 在 因果 关 系 . 行 为人 对 于 这 但
害 性 有 影 响 甚 至 起 决 定 作 用 的 因 素 .要 在 最 后 真 正 对 刑 事
责 任 产 生 作 用 .就 必 须 要 与 行 为 人 主 观 方 面 的罪 过 产 生 必
要 的 联 系 .也 就 是 说 只 有 在 行 为 人 对 此 因 果 关 系 存 在 认 识 或 具 有 认 识 可 能 的 情 况 下 . 能 真 正 成 为 影 响 、 定 刑 事 责 才 决
因 果 关 系在 法 律 领 域 中有 重 要 地 位 . 连 结 案 件 事 实 和 用 , 是 而有 的 则 可 能 只 对 结 果 产 生 起 间 接 的 、 小 的作 用 这 较
法 律 责 任 的 纽 带 , 准 确 发 现 事 实 的 标 准 . 确 课 加 责 任 的 就 导 致 不 同 的 危 害 行 为 对 危 害 结 果 所 应 担 负 的客 观 责 任 有 是 正
渎职侵权犯罪因果关系问题实证研究

即 由 于 行 为 人 渎 职 侵 权 行 为 .无 其 他 行 为 因 素
定 问题 进 行 实 证 分 析 研 究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一
的 介入 , 接导致 了渎职 侵权 职务犯 罪 结果 的发 生 , 直 也 就 是 说 .行 为 人 渎 职 侵 权 的 行 为 是 发 生 渎 职 侵 权
职 务 犯 罪 结 果 的 直 接 原 因 。此 类 案 件 在 我 们 所 调 研
、
近 五 年 来 渎 职 侵 权 职 务 犯 罪 案 件 因 果 关 系
呈 现 出 的 主 要 特 点
通 过 合 肥 、 湖 、 南 、 州 、 城 、 鞍 山 等 市 巢 淮 滁 宣 马 检 察 院 研 究 室 分 别 提 供 的数 据 .再 加 上 本 市 的 数 据
的表计 表 明 . 2 0 年至 2 1 自 06 0 1年 6月 份 近 五 年 来 .
【 要 】 过 近 年 来 反 渎 职 侵 权 办 案 实 践 , 职 侵 权 犯 罪 案 件 因 果 关 系呈 现 出 渎 职 侵 权 行 为 直 接 导 致 渎 职 摘 透 渎
侵 权 犯 罪 本 身 结 果 的 发 生 较 少 ; 职 行 为 直 接 导 致 另 一 普 通 刑 事 犯 罪案 件 的 发 生 占有 较 大 的 比 例 ; 职 侵 权 渎 渎
禁 闭 , 上 手 铐 后 吊 上 一 铁 架 上 , 导 致 张 姓 犯 人 因 戴 后 吊过 长而休 克死 亡 的严 重后果 。
上 述 七 个 地 市 共 立 案 查 办 各 类 渎 职 侵 权 职 务 犯 罪 案 件 共 3 2件 5 8人 ; 其 中 滥 用 职 权 类 案 件 1 3 件 9 0 3 1 9人 ; 忽 职 守 类 案 件 1 2件 2 6人 ; 私 舞 弊 类 6 玩 7 0 徇
渎职罪因果关系的判断

第23卷第1期江苏警官学院学报Vol.23No.1 2008年1月JOURNAL OF JIANGSU POLICE OFFICER COLLEGE Jan.2008刑事法研究·储槐植魏颖华摘要:对于结果犯占据了近半数的渎职犯罪而言,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成为认定此类犯罪的关键。
一方面渎职罪因果关系的判断应遵循刑法因果判断的一般规则,另一方面由渎职罪所保护的法益所决定。
其因果关系的认定具有法律拟制的特点。
在具体判断时,既要基于渎职犯罪行为的特点进行一般考察,又要以法律上实质的原因力为标准进行因果关系的个别判断。
关键词:渎职罪刑法因果关系刑法中图分类法:D924.393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672-1020(2008)01-0005-08渎职罪是危害行政管理的犯罪,被明文规定在我国97刑法典分则第9章。
在这一章所规定的35个罪名中(含刑法修正案对本章所补充的犯罪),有15项罪为结果犯,占渎职罪总数的43%。
对结果犯追究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在于危害行为与结果之间成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由此,对于结果犯占据了近半数的渎职犯罪而言,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成为认定此类犯罪的典型问题。
一、刑法因果关系的基本立场和判断模式的选择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马克思主义辩证唯物主义的因果性原理在刑法学层面的具体应用,构成刑法因果关系理论金字塔中的塔基。
作为哲学上的一对重要范畴,原因和结果是揭示事物的前后相继、彼此制约的关系范畴。
一种现象引起另一种现象或者一个过程引发另一个过程,这种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就是因果关系。
引起一定现象的现象是原因,被引起的现象就是结果。
①马克思主义认为,因果关系是客观事物普遍联系的一部分,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现象。
因此,作为对因果关系在具体学科中的应用,客观性是刑法因果关系的基本属性,相应地,因果判断为客观判断。
研究刑法因果关系的目的即在于为解决结果犯刑事责任提供客观依据,这是探讨因果问题的初衷,也是解决因果问题的归宿。
渎职犯罪因果关系判断

渎职犯罪因果关系判断作者:杨名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6年第12期内容摘要: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判断应遵循刑法因果关系判断的一般规则。
过失型渎职类职务犯罪因果关系应以间接性、次要性的因果关系为最低标准,正确履职行为具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即可。
关键词:渎职犯罪因果关系判断近年来,对于渎职犯罪一些问题的认定,不管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存在一定分歧。
通过逐案梳理某省市2013年至2015年上半年渎职类职务犯罪案件,可以发现,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判断问题即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与出现的危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成为了该类案件争议问题的焦点。
由于存在着相同情况不同处理的现象,亟需对渎职犯罪因果关系判断问题进行研究,有助于形成统一认识,以实现法律适用和裁判尺度的统一。
一、司法实务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第八号指导性案例杨某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受贿案中对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判断提出了明确的指导意见。
[案例一]杨某系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某派出所所长,具有监督管理辖区内的娱乐场所的职责,其明知辖区内的某俱乐部无合法的营业执照且存在诸多消防、治安方面的隐患,应该停业整顿或被取缔,但由于杨某未认真履行职责,使得上述俱乐部持续违法经营达一年之久并最终发生44人死亡、64人受伤的特大消防事故。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指导意见认为,“在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方面,如果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履行其监管职责,从而未能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那么,这些对危害结果具有‘原因力’的渎职行为,应认定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在指导性案例中,没有对“原因力”进行进一步的解释,也未提出进一步的要求,但通过案例可以看出,指导意见并不要求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没有明确的意见。
龚晓玩忽职守案,包智安受贿、滥用职权案的判决与裁判理由能够反映出最高人民法院的倾向性意见。
适用相当因果关系须满足四个条件

适用相当因果关系须满足四个条件近年来,在检察机关办理的渎职犯罪案件中,安全生产事故玩忽职守犯罪案件比重不断增加。
在办案过程中,如何认定事故的发生与监管人员的渎职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成为办案人员所面临的重大考验。
笔者认为,安全生产事故玩忽职守犯罪具有多个原因导致一个结果、行为主体不作为等特点,可以运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认定安全生产事故玩忽职守犯罪中的因果关系。
安全生产事故玩忽职守犯罪案件,是指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往往是由多个原因引起的。
这里所指的原因是指除去常识性、公理性的条件以外的法律规定的原因,也就是说将企业工作人员的违规操作、设备安全保护措施不力、电线短路等直接原因排除,只讨论监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渎职行为方面的原因。
多因一果性,是指该类案件可能涉及多个玩忽职守渎职行为,可能是行业监管部门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地方政府监管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也可能是其他的渎职行为,这些原因共同导致了一起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从而使得安全事故玩忽职守犯罪因果关系更加难以认定。
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认为,按照社会生活的经验,通常从某行为中发生某结果是一般的、相当的时候,就承认因果关系。
当然,事件与损害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必须符合两项要件:(1)该事件为损害发生的不可欠缺的条件;(2)该事件实质上增加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
当损害结果的原因大大增加了损害结果发生的客观可能性时,两者具有因果关系。
也就是说,相当因果关系,是指作为侵权行为要件的因果关系,只需具备某一事实,依据社会共同经验,即足以导致与损害事实同样的结果。
安全生产事故玩忽职守犯罪案件的特点决定了认定该类案件的因果关系相对比较复杂,通过运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对安全生产事故玩忽职守犯罪的因果关系进行认定是可行的。
当然,通过相当因果关系认定安全生产事故玩忽职守犯罪必须满足以下四个条件:合理描述条件(渎职行为)。
渎职犯罪刑法偶然因果关系的认定(上)

( ) 二 案件 委员会办 公室正
式 下 发 “ 于调 水 调 沙 期 间 旅 游 工 作 有 关 问 题 ” 通 知 。 关 的 主 要 内 容 是 : 6月 1 日至 7月 1 日 , 库 进 行 第 三 次 调 从 5 0 水 水 调 沙 ,全 面 停 止 水 上 旅 游 活 动 , 禁 旅 游 船 只在 库 区 内 严 航 行 。B市 港 航 管 理 局 办 公 室 崔 × ×收 到 此 传 真 件 后 将 传
× 认 真履 行 法 定 质 量监 督 管 理 职 责 , 不具 备 烟 囱 滑模 施 不 使 工 资质 的刘 × ×个体 施 工 队 , 违 法 分 包 到烟 囱 工 程后 , 在 在 安 全监 管 缺 位 的情 况 下 , 织 无证 上 岗进 行 高 空作 业 的 农 民 组 工 , 行 烟 囱 的施 工 和 违 章 拆 除 自制 井 架 的 作 业 。 进 最终 导致 了 “ 1 ” 大 伤 亡 事 故 的 发 生 , 质 量 监 管 不 力 是 造 成 该 5・ 2 特 其 工 程 “ 1 ” 大 伤亡 事 故 的 原 因之 一 。 玩 忽 职 守 行 为 与 5・ 2 特 其 “ 1 ” 故 的发 生 具 有刑 法 上 的 间 接 的 、 5・ 2 事 偶然 的 因果 关 系 。
[ 案例 二 】
( ) 罪 嫌 疑 人 基 本情 况 一 犯 卫 × ×, , 男 B市 交 通 局 副 局 长 兼 某 风 景 管 理 局 局 长 、
他 人员核查施工单位 的资质, 对施 工单 位是否在其 资质等 级允许 的业 务范 围内从事 建筑活 动及其 质量保 证体系 的
运 行 情 况 不 认 真 监 督 检 查 , 使 不 具 备 滑 模 工程 施 工 资 质 致 的 个 体 工 头 刘 某 违 法 分 包 烟 囱工 程 后 , 用 未 经 检 验 及 验 使 收合 格 的 自制 非 标 准 井 架 , 织 不 具 备 高 空 作 业 资 格 的农 组 民 工 进 行 烟 囱 施 工 和 井 架 的拆 卸 作 业 , 以致 于 20 04年 5 月 1 日上 午 9时 2 左 右 ,拆 卸 1号烟 囱 的 井 架 时 ,现 2 0分 场 负 责 人 违 章 指 挥 ; 工 人 员 违 规 作 业 , 致 井架 倒 塌 , 施 导 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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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渎职犯罪因果关系之认定
当前,在国家加大对公职人员的监督力度的关键时期,渎职犯罪的认定成了司法实践中需要面对的突出问题。
但目前司法实践中对渎职犯罪的因果关系认定比较困难。
标签:渎职犯罪因果关系客观归责
引言
目前,渎职犯罪呈现出高发态势,严重影响了国家机关的公信力,也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了重大损失。
但目前司法实践中对渎职犯罪因果关系认定比较难。
一、我国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特点
1.客观实在性
首先,因果关系作为客观现象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是一种客观存在,不以人主观上是否认识为判断标准。
也就是说,对于因果关系的判断是建立在案件客观事实之上的。
因此司法实务中,只考虑犯罪客观方面的因素时,案件所包含事件之间的因果关系是绝对的。
2.法定性
刑法的制定是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利益和个人权利的目的。
因此刑法强化了特定行为人的特殊行为所产生的特定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通过立法的方式,将其作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1]。
某些现实中很明显,哲学上很清楚的因果关系,在刑法中可以被弱化甚至不认为存在因果关系。
而某些生活中不明显,哲学认定模糊的因果关系,在刑法中可以得到强化。
3.条件性
一方面,同刑法中规定的其他犯罪相比,渎职类犯罪的因果关系并不明显。
行为人的渎职犯罪行为在很多情况下并不直接作用于危害结果,而要与其他介入因素相结合才会产生危害结果。
另一方面,渎职犯罪要求其主体具有特殊身份,即担负法律所规定的特殊职责或者特定义务。
其行为表现为对职责的不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
二、我国当前模式中存在的问题
1.对因果关系的认定过于严格
在我国,现行不论是偶然因果关系还是必然因果关系,都只着重探讨了事实
上因果关系如何存在,没有为承担刑事责任到什么程度制定一个裁量标准,自然也难以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导。
比如司法机关在裁决时通常采取的依据“该渎职行为表现为一种不作为,这种不作为不一定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作为的状态下,结果一定不会发生。
”从此出发,我们只能确定事件上的因果联系,却不能明确行为人应当为此种联系负担责任到何种程度。
由于渎职犯罪是结果犯的特殊性,如果单纯从危害结果出发向上追溯因果关系,几乎任何渎职行为都产生了确实存在的危害结果,无疑扩大了刑事责任的承担范围。
2.因果关系中断理论缩小了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
因果关系中断理论作为条件说的修正,也不能提供一个合理清晰的标准。
而实践中,大多数认定的渎职案件都是由于介入因素所直接导致的。
在这种情况下,判断介入因素是否“异常”或“不合理”成为了关键点。
大多数司法實践中,就简单的将违法行为和自然的不可抗力作为判断是否成立阻却事由的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引入社会一般经验这一价值判断来评判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能否能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具有进步意义。
但是在实际操作中,“社会一般经验”的标准,仍需依赖于个人经验加以判断,不同的司法人员具有不同的个人主观判断,而且往往出于执法者地位,做出不利于嫌疑人的判断,不利于一个规范化认定模式的建立。
3.对于现实情形的覆盖不够
尽管我国司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奉行以必然因果关系为主,偶然因果为辅的渎职犯罪因果关系认定模式,但还是难以对渎职犯罪在现实实践中表现为各种情形和表现形式的客观联系判断是否成立因果联系。
对于多个渎职行为同时存在并相互交叉,相互影响的情况,不能准确判断因果关系,难以区分罪与非罪,明确刑事责任。
突出表现在同级间多个渎职行为、上下级间具有联系的渎职行为共同造成危害结果时,不能正确判断哪些渎职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对是否承担责任,承担多少责任难以做出明确[2]。
三、借鉴客观归责理论对因果关系理论进行完善
1.制造不被允许的危险
由于渎职犯罪主体具有鲜明的特殊身份,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其任何一个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的渎职行为,都可能破坏社会的正常秩序,给某一社会领域带来严重损失果。
因此,只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就可以认定其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
在司法认定时,存在不作为的渎职行为与作为的渎职行为。
作为的渎职犯罪,一般表现为对社会上存在的危险源提供了客观帮助,帮助已有的危险源向具体的危险转化;不作为的渎职犯罪,则多表现为对社会上现有的危险或潜在的危险不控制、不制止,未能合理监控危险源。
虽然作为与不作为制造危险的方式不同,但两者同样都由于违背法律义务与职责要求,减弱了国家管理应有的强度或者使社会管理的某个领域处于管理失控状态,从而对行为对象带来了受侵害的危险。
2.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
先行行为制造的危险往往要通过中介因素来实现。
渎职行为所制造的危险只有通过中介因素才能转化为现实的特定的危险,表现为对公共财产、国家、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司法实践中,是否制造不被允许的危险通常容易判定,但危害结果是否由其所制造的危险产生并不容易判断。
此时应当注意,危害结果必须发生于于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范围之内,亦即必须为职务行为人所违反的规范所排斥,才能认定为危险实现。
3.属于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
渎职犯罪中,构成犯罪要件的效力范围与行为人所承担义务的范围紧密相关。
就是国家和社会所要求公职人员担负的责任或保护的利益。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义务,对义务相对人造成的一切损害后果,都存在于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内。
但如果是被害人自我负责或者第三人负责领域,则不成立。
渎职犯罪的危害后果,往往同时可以归责于实施了相关犯罪的行为人,但这并不影响这些危害后果同时归责于渎职行为人。
特别是存在多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先后实施多个渎职行为导致同一危害结果的情况下,不能因为危害结果可以归责于最后实施渎职行为的行为人,就否定之前的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
结语
总之,为维护法律尊严和树立司法权威,提高实践中认定渎职犯罪因关系的能力。
笔者通过查阅资料、寻找相关法规、借鉴相关文献,参考相关制度,提出认定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新进路。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097.
[2]李勇.结果无价值论的实践性展开[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3: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