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因果关系认定的典型案例
因果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年某月某日,我国某城市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
受害人甲驾驶一辆小型轿车,与乙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导致甲受伤,车辆损坏。
事故发生后,甲将乙及乙所属的货车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乙及货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甲主张乙及货车公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乙的违法行为导致了甲的损害。
乙及货车公司则认为,事故发生是由于甲在驾驶过程中存在过错,与己无关。
二、案情分析1.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
在本案中,甲在驾驶过程中存在过错,乙在驾驶过程中也存在过错。
因此,双方均需承担一定的责任。
2. 因果关系认定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本案中,甲主张乙的违法行为导致了其损害,即乙的违法行为与甲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乙及货车公司则认为,甲在驾驶过程中存在过错,其损害与乙的违法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3. 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乙的违法行为与甲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乙及货车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法院判决1.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在驾驶过程中存在过错,未能确保行车安全;乙在驾驶过程中也存在过错,未能确保行车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双方均需承担一定的责任。
2. 因果关系认定法院经审理认为,乙的违法行为与甲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乙在驾驶过程中未能确保行车安全,导致与甲发生碰撞,使甲受到损害。
因此,乙的违法行为是导致甲损害的直接原因。
3. 责任承担法院经审理认为,乙及货车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乙及货车公司应承担甲的损失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等。
四、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交通事故案件,涉及因果关系、责任承担等问题。
因果关系的法律案件(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张某某,男,35岁,汉族,某市某区居民。
被告李某某,男,28岁,汉族,某市某区居民。
两人因邻里纠纷,导致张某某人身受到伤害,双方就赔偿问题产生争议。
二、案件经过2019年3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因邻里土地纠纷发生争执。
在争执过程中,被告李某某用拳头击打原告张某某,导致张某某头部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
事后,张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等费用,但被告李某某拒绝赔偿。
张某某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三、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李某某的行为与原告张某某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四、法院审理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庭审中,原告张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 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张某某因受伤支付的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2. 误工费证明,证明原告张某某因受伤误工15天,误工费共计人民币5000元。
3. 精神损害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张某某因受伤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为轻度。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在争执过程中确实用拳头击打了原告张某某,但原告张某某的损害并非由其行为直接导致,而是由于原告张某某自己不小心摔倒所致。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李某某在争执过程中用拳头击打原告张某某,其行为具有过错,与原告张某某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五、判决结果某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某某的行为与原告张某某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侵权责任。
判决如下:1. 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万元。
2. 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人民币5000元。
3. 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2万元。
六、案例分析本案中,法院认定被告李某某的行为与原告张某某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主要基于以下理由:1. 被告李某某在争执过程中用拳头击打原告张某某,其行为具有过错。
法律因果关系_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某某,男,35岁,汉族,某市居民。
被告李某某,男,28岁,汉族,某市居民。
双方均为某市某小区居民。
2019年3月8日,张某某在小区内散步时,被从高空坠落的物品砸伤,导致头部外伤,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
经调查,该坠落物品为被告李某某家阳台上的花盆。
事发后,张某某向李某某索赔,但双方就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1. 被告李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 赔偿金额如何确定?三、法院审理1. 被告李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作为花盆的所有人,未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因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 赔偿金额如何确定?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赔偿金额应当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本案中,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0万元。
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5万元。
原告张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3万元,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9万元。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法律因果关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李某某家阳台上的花盆坠落,直接导致原告张某某受伤。
这种因果关系是直接的,因为花盆坠落是造成张某某受伤的直接原因。
2. 间接因果关系:被告李某某作为花盆的所有人,未尽到管理、维护义务,导致花盆坠落,从而间接导致张某某受伤。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李某,男,35岁,汉族,某市某区居民。
被告张某,男,28岁,汉族,某市某区居民。
被告张某在经营某餐饮店期间,因管理不善导致厨房油污满地,原告李某在路过时不幸摔倒,造成腿部骨折。
原告李某认为被告张某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其人身受到损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张某是否构成侵权责任,以及赔偿金额的确定。
三、法院审理1. 法院查明事实经审理,法院查明以下事实:(1)被告张某经营的餐饮店存在厨房油污满地的情况,且未设置警示标志。
(2)原告李某在路过被告张某的餐饮店时,因地面油污满地,不幸摔倒,造成腿部骨折。
(3)原告李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已进行手术,目前仍需继续治疗。
2.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被告张某作为餐饮店经营者,有义务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
被告张某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李某在店内摔倒受伤,其行为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被告张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法院认为,原告李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被告张某应当赔偿。
四、判决结果法院判决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问题。
因果关系是指某一事件(原因)导致另一事件(结果)发生的关系。
在本案中,被告张某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李某在店内摔倒受伤,存在因果关系。
1. 原因:被告张某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厨房油污满地。
2. 结果:原告李某在店内摔倒受伤。
3. 因果关系:被告张某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李某在店内摔倒受伤的结果。
在本案中,法院认定被告张某的行为构成侵权责任,是因为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李某在店内摔倒受伤,存在因果关系。
此外,本案还涉及赔偿金额的确定。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伟(以下简称原告)与李明(以下简称被告)系邻居关系。
2018年5月,张伟在自家房屋后修建了一座小型水坝,用于收集雨水灌溉农田。
同年10月,李明在自家后院种植了一批果树,包括苹果、梨等。
由于雨水充沛,张伟的水坝水位不断上升,导致水流溢出,冲刷了李明的果树根部。
2019年春季,李明的果树部分枯死,损失严重。
李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伟承担侵权责任。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伟修建水坝的行为是否与李明果树枯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张伟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法院审理过程1. 证据收集- 原告张伟提交了以下证据:- 水坝照片,证明其修建水坝的事实;- 水坝修建时间、地点等证明材料;- 水流溢出时拍摄的视频,证明水流对李明果树的影响;- 水坝周边地形地貌图,证明水流方向和强度。
- 被告李明提交了以下证据:- 果树枯死照片,证明其损失;- 果树种植时间、地点等证明材料;- 水流溢出时拍摄的视频,证明水流对果树的影响;- 水果种植技术专家鉴定意见,证明果树枯死与水流溢出存在因果关系。
2. 法院调查- 法院委托相关机构对水坝修建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调查,确认水坝修建符合规定。
- 法院委托果树种植技术专家对果树枯死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认为果树枯死与水流溢出存在因果关系。
3. 法庭辩论- 原告张伟认为,其修建水坝符合法律法规,且水流溢出是自然现象,其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被告李明认为,张伟修建水坝导致水流溢出,直接造成了其果树枯死,张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张伟修建水坝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但水流溢出导致李明果树枯死,侵犯了李明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张伟虽无过错,但其修建水坝导致水流溢出,对李明果树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 法院判决:张伟赔偿李明果树损失人民币5000元。
法律因果关系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某某,男,35岁,某市居民。
被告李某某,男,28岁,某市居民。
2021年5月10日,张某某驾驶一辆小型客车与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
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张某某遂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交通事故中张某某的损害与李某某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赔偿责任的承担。
三、事实与证据1. 事实(1)事故发生当天,张某某驾驶小型客车沿某市某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李某某驾驶摩托车沿同一路段由南向北行驶。
(2)当张某某行驶至事故路段时,李某某在超车过程中与张某某发生碰撞,导致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
(3)事故发生后,双方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认定李某某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
2. 证据(1)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
(2)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等证据证明张某某因事故受到的损失。
(3)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明事故发生时双方的行为。
四、法律适用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五、判决结果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某某在超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与张某某发生碰撞,导致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 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
2. 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侵权责任法因果关系认定的典型案例

侵权责任法因果关系认定的典型案例
一、张照片侵权案
张案发生于2024年6月,是一起网络侵权案件。
事发时,张发布了
一组在网上受到广泛讨论的照片,其中涉及了著名的歌手李。
由于张未经
李同意即发布了这些照片,此行为侵犯了李肖像权和隐私权。
法院在审理此案时,认定张发布照片侵犯了李肖像权和隐私权,并依
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判决张赔偿李相应的经济损失,并对不法收益进
行没收。
此外,法院还对张作出了警告,要求其及时撤销相关照片,消除
影响,并对其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从本案可以看出,根据我国现行的《侵权责任法》,损害他人合法权
利的基本原则是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因此,被侵权人有权要求赔
偿损失,侵权人有义务赔偿损失。
只要能证明侵权行为属实,侵权人就应
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孙故意杀人案
孙案发生于2024年3月,是一起谋杀案件。
当时,孙在街头袭击了
一名名叫刘男子,并用刀将他杀死。
审理此案时,法院认定孙行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孙要对其犯罪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从本案可以看出。
法律中的因果关系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9年5月,某市发生了一起故意伤害案件。
被害人张某与嫌疑人李某系同村村民,双方因土地纠纷产生矛盾。
某日,张某与李某在田间发生争执,张某情绪激动,持械攻击李某。
李某受伤后,张某逃离现场。
经鉴定,李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此案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法院审理过程中,对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以及张某与李某之间的因果关系成为争议焦点。
二、案件事实1. 张某与李某的矛盾起因:张某与李某两家在村集体土地分配上存在纠纷,双方因土地边界不清、资源分配不均等问题产生矛盾。
2. 争执过程:某日,张某与李某在田间劳作时,因土地边界问题再次发生争执。
张某情绪激动,指责李某抢占其土地。
李某反驳,双方言语冲突升级。
3. 张某持械攻击:在争执过程中,张某从田间捡起一根木棍,朝李某头部击打。
李某躲避不及,头部受到重击,倒在地上。
4. 张某逃离现场:李某倒地后,张某未施救,反而逃离现场。
李某被其他村民发现后,紧急送往医院救治。
5. 鉴定结论:经鉴定,李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三、争议焦点1. 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2. 张某与李某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四、案例分析1. 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本案中,张某持械攻击李某,造成李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2. 张某与李某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因果关系是指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的必然联系。
在本案中,张某持械攻击李某,李某头部受到重击,导致轻伤二级。
根据案件事实,张某的行为与李某的伤势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首先,张某持械攻击李某,是导致李某受伤的直接原因。
其次,李某的伤势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与张某的行为有直接的关联。
最后,根据刑法理论,因果关系要求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必然联系,本案中张某的行为与李某的伤势之间存在必然联系。
五、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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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因果关系认定的典型案例【要旨】
因果关系的认定是法院确定侵权责任赔偿的前提。
侵权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即若不存在这种违法行为,损害就不会发生,则该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反之,即使不存在该行为,损害也会发生,则该行为就不是损害发生的原因。
加强侵权行为中因果关系的研究,探索因果关系的确认与排除规则,对于侵权责任赔偿具有重要的意义。
【案情】
原告邓金秀。
被告黄小连。
2012年8月24日,原告邓金秀之子罗过房在石城县屏山镇圩镇街道上行走,恰遇被告黄小连驾驶小车从街上路过。
被告以罗过房在街上行走阻碍了其小车通行为由,就下车对死者罗过房进行殴打,将罗过房打跌倒地受伤。
罗过房被打跌倒地受伤后一直卧床不起,于2012年8月29日下午4时死亡。
罗过房死亡后,原告家人找被告了解处理此事,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家人即向石城县公安局屏山派出所报案。
2012年9月12日,石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对罗过房的尸体进行尸检。
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检意见书认定罗过房生前患有动脉血管硬化和高血压疾病,其系脑脓肿并脑出血,
脑水肿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从而认定罗过房的动脉血管硬化和高血压疾病是导致罗过房死亡的主要因素。
但原告认为被告殴打罗过房,并将罗过房打跌倒地的行为是致罗过房死亡的诱发因素;被告殴打罗过房的侵权行为与罗过房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
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因罗过房死亡的丧葬费17027元、死亡赔偿金137840元(6892元/年x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67元(4660元/年x5年÷3人)、鉴定费8000元,合计损失223634元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23634元x40%=894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死者罗过房(原告邓金秀之子)在石城县屏山镇西环路十字路口行走时与驾车途经该路口的被告黄小连发生了矛盾,黄小连下车用脚踢了罗过房两脚,事后罗过房自行回家。
2012年8月26日晚,黄云秀(死者罗过房同居对象)电话告知罗美秀、罗树根、罗永根三人(死者罗过房兄弟),罗过房于2012年8月18日在石城县屏山镇街上被人打的事情,后三人当晚到罗过房住处看望罗过房。
2012年8月27日,罗美秀、罗树根、罗永根及黄云秀到被告家中了解被告与罗过房于2012年8月18日在石城县屏山镇西环路发生纠纷的情况,后自行离开,并于当天带罗过房到屏山镇卫生院检查,但屏山镇卫生院未接收罗过房。
2012年8月29日下
午4时许,罗过房死亡。
2012年8月29日18时许,罗美秀到石城县屏山镇派出所报案,石城县屏山镇派出所先后对罗美秀、黄云秀、黄小连、罗树根、胡寿寿、陈式兰、罗辉、陈标洪、曾六生等九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2012年9月12日,石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对罗过房的
尸体进行解剖。
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济司鉴中心[2012〕尸鉴字第4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
2012年9月24日,石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对罗过房胃内
容物进行常规毒物分析,运用《常规毒物分析技术规范》方法分析,罗过房胃内容物中未检出毒鼠强、有机磷农药及安眠药成分,排除常规毒物中毒死亡。
综上得出检验意见为,罗过房系脑脓肿并脑出血;脑水肿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另查明,2012年8月18日罗过房与被告黄小连发生纠纷后至罗过房于2012年8月29日死亡期间,陈式兰、陈水生等人证实在石城县屏山镇广播电视站门前的路上、屏山村井岗上看见过死者罗过房。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宁都县固村镇派出所证明、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复印件、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毒物检验报告书复印件、鉴定费发票及火化费发票、石城县屏山镇派出所对罗美秀、黄云秀、黄小连、罗树根、胡寿寿、陈式兰、罗辉、陈标洪、曾六生等九人的询问笔录为证。
【审理】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邓金秀要求被告黄小连对罗过房的死亡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有义务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踢了罗过房两脚的行为与罗过房死亡存在因果关系。
但根据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济司鉴中心[2012〕尸鉴字第4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载明的内容,罗过房尸表检查头颈部、躯干未见损伤痕迹,头皮及头皮下未见出血、颅骨未见骨折;运用《常规毒物分析技术规范》方法分析对罗过房胃内容物进行常规毒物分析,罗过房胃内容物中未检出毒鼠强、有机磷农药及安眠药成分,排除常规毒物中毒死亡;罗过房系脑脓肿并脑出血;脑水肿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可见罗过房的死亡原因是脑脓肿并脑出血;脑水肿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罗过房被黄小连踢了两脚的时间是2012年8月18日,而死亡时间为2012年8月29日下午4点,该期间间隔长达11天,原告诉称罗过房在被踢后一直卧床不起,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此期间证人陈式兰、陈水生等人证实在屏山镇广播电视站门前的路上、屏山村井岗上见过罗过房,并非是原告诉称的罗过房在被打后一直卧床不起。
同时原
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被告踢了死者罗过房两脚的行为与罗过房在11天后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应当由原告承担该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罗过房的死亡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金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40元(原告邓金秀已预交),由原告邓金秀负担。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是系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损害赔偿的诉请要以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侵权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即若不存在这种违法行为,损害就不会发生,则该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反之,即使不存在该行为,损害也会发生,则该行为就不是损害发生的原因。
因果关系的认定是法院确定侵权责任赔偿的前提,加强侵权行为中因果关系的研究,探索因果关系的确认与排除规则,是确定本案侵权责任赔偿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