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代责任案例分析
国际货运代理考试案例分析精选(2)

国际货运代理考试案例分析精选(2)案例 1我国A公司与美国 B公司签订了进口3套设备的贸易合同,FOB美国西海岸,目 的地为山东济南。
A 公司委托 C 航运公司负责全程运输。
C 航运公司从美国西雅图港 以海运方式运输了装载于 3 个集装箱的设备到青岛港,c 航运公司委托 D 货代公司负 责青岛到济南的陆路运输,双方订立陆路运输合同。
D货代公司并没有亲自运输,而是 委托 E 汽车运输服务公司运输。
货到目的地后,收货人发现 2 个集装箱破损,货物严 重损坏。
经查实发现涉案 2 个集装箱货物的损坏发生在青岛至济南的陆路运输区段。
请分析 (本案适用中国法律):(1) C航运公司是否对货物的损失承担责任?为什么?(2) 阐述C航运公司和D货代公司的法律地位。
(3) 本案是否按照中国《海商法》关于承运人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的规定来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为什么?分析:(1) C需承担责任,因为A委托 C负责全程运输。
(2) C的法律地位为国际多式 联运经营人,D为C的陆上区段运输分包人。
(3)本案按中国《海商法》处理相关赔偿。
主要基于两点原因:①题目告知“本案适用中国法律;②题目中所描述的全程运输符合 我国《海商法》第102条所界定的多式联运,即“本法所称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 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其中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 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
”案例 2有一年我国外贸公司向德国出口大麻一批,合同规定水分最高 15%,杂质不超过 3%,但在成交前,我方曾向对方寄过样品,合同订立后我又电告对方“成交货物与样品 相似”。
货到德国后,买方出具了货物品质比样品低 7%的检验证明,并要求赔偿 600 英镑的损失。
我方拒绝赔偿,并陈述理由说:我批商品在交货时是经过挑选的,因为是农产品,不可能做到与样品完全相符。
但也不至于比样品低 7%。
试分析:我方失误在 哪里?是否可以该商品并非凭样成交为由而不予理赔?分析:卖方避免对交易货物的品质承担双重担保义务(既凭规格又凭样品);虽 卖方电文中告诉对方货物与样品相似,而不是完全相符,但买方有权保留所赔的权利; 买出具品质比样品低 7%的证明,虽不符合实情,卖方拿不出留存样品,故要赔偿 600 英镑。
05-《货代签发提单应承担的责任》案例分析

《货代签发提单应承担的责任》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
该货代公司已构成双重代理违法行为。
如遇纠纷应负责赔偿货主的全部损失。
本案中,货运代理首先接受了货主的委托,成为货主的代理人;接着签发了某提单抬头人的提单同时又以提单抬头人的名义委托某船公司实际承运,如果提单抬头人追认该货运代理的行为,则提单抬头人在本案中为无船承运人,货运代理为提单抬头人的代理。
由此可见,本案中,货运代理同时代表了一个运输合同的双方,即货主和承运人某提单抬头人,这违反了《民法通则》关于禁止双方代理的规定。
【案例启示】
在具体的业务中,货运代理要么代理货主,要么代理承运人,绝不能同时代理,否则很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国际货代案例分析

1
它是否应对损失负责?
2
在集装箱运输中,S分公司应负有什么义务?它是否 应对损失负责?
3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是否是适格的原告?为什么?
4
如果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有资格作原告,它应将 谁列为被告?
答案: (1)P远洋运输公司应保持集装箱清洁、干燥、无 残留物以及前批货物留下的持久性气味;P远洋运输 公司应对海产品的损失负责。 (2)S分公司作为装箱铅封的收货人、代理人,应 负有在装箱前检查箱体,保证集装箱适装的义务,S 分公司未尽前述义务,主观上有过失,应承担货损 责任。 (3)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可以作为适格的原告,因为 其已取得代位求偿权 (4)被告是P远洋运输公司与S分公司
案例二 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诉烟台兄弟 油脂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滞箱费)纠纷案
原告: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 被告:烟台兄弟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公司) 2006年12月25日汕头市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汕头市中海公司)与青岛中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 司)签订了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内容为:汕头市中海公司 接受中联公司的委托,办理货物运输事宜,预配船名航次:向悦 2292S,门到门运输,装箱地点汕头澄海隆都,提箱时间12月 26日上午,装货港汕头,卸货港烟台,托运人中联公司,收货 人烟台芝罘区联系人姜经理,货物饲料,托单号为 QDA0002,40’集装箱CCLU6311402一个。有关事项适用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及交通部的有关规定。 2006年12月26日中联公司与烟台兄弟公司签订了沿海内贸 货物托运委托书。内容为:船名航次:向悦2292S,门到门运
法律详解: (1)这是对运货义务的考查。在海上集装箱运输中,根 据国际惯例,集装装箱应该清洁、干燥、无残留物以 及前批货物留下的持久性气味。P远洋运输公司的提 单适用“海牙规则”的规定,承运人须在航次开始前 和开始时履行应尽职责,以便使货舱、冷藏舱和该船 装载货物的其他部分适于并能安全地收受承运和保管 货物。作为提供集装箱的承运人,明知发货人托运的 是易于腐烂的海产品,而将未能彻底清除,残留有前 一航次货物污染的不适载集装箱交给发货人装箱,违 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1条关于“履 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规定,对本案海产品 的货损,犯有疏忽大意的过错,应该承担海产品损失的 赔偿责任。对此《海商法》第47条也有规定:“承运 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 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 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 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例分析案例分析: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一、基本信息
甲方:某货运代理公司乙方:某物流运输公司
二、各方身份、权利、义务、履行方式、期限、违约责任
甲方身份:货运代理公司权利:收取代理费用,代理运输货物事宜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为乙方提供货运代理服务,保障货物安全、快速到达目的地履行方式:提供相应的物流服务期限:合同约定期限内违约责任:因甲方原因导致货物未按约定时间到达目的地,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乙方身份:物流运输公司权利: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运输费用义务:按照甲方要求运输货物,保障货物安全、快速到达目的地履行方式:提供相应的物流服务期限:合同约定期限内违约责任:因乙方原因导致货物未按约定时间到达目的地,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遵守中国相关法律法规
合同各项条款必须遵守中国《合同法》、《物流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
四、明确各方的权力和义务
1.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要求运输货物,并按照合同约定
收取运输费用2.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要求提供货运代理服务,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代理费用3.甲方应履行保障货物安全、快速到达目的地的义务4.乙方应履行保障货物安全、快速到达目的地的义务
五、明确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
该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例的各项条款符合中国《合同法》、《物流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具有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
六、其他
如若因天灾人祸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货物未能按约定时间到达目的地,则双方应协商解决,避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
货代案例

案例分析(1)某货运代理接受中国香港出口商的委托,在其货运站将一批半成品的服装装入2个集装箱后,签发了装港——香港、卸港——孟买、交付地——印度新德里的海铁联运提单,标明货物是处于良好状态下接收的。
该提单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按网状责任制承担责任。
该集装箱货物经海运运至孟买港卸船时发现其中1个集装箱外表损坏,货运代理在孟买的代理通知了铁路承运人;当集装箱经铁路装运至新德里开启后发现,外表损坏的集装箱所装货物严重受损,另一集装箱虽然外表完好、铅封也无损,但内装货物已受损。
中国香港出口商要求货运代理赔偿其损失,试分析该案中这2个集装箱货物的损害性质(即是否为隐藏损害)?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是代理人还是当事人?货运代理是否有义务对2个集装箱货物受损予以赔偿?如果予以赔偿的话,按何种标准赔偿?货运代理赔付后,是否有权追偿?并应向谁追偿?(2)某轮于2002年3月18日星期一10:00抵达装港锚地,并递交NOR,合同约定装卸时间应在递交NOR后24小时候起算,但如果提前装货时则计入装卸时间,装卸率为2000MT/WWDSHEXUU,每天滞期费、速遣费为US$3000/US$1500.该轮于3月18日14:00时开始装货,并于当日24:00时停止装货,3月19日10:00恢复组昂或直至3月24日10:00时结束,期间除了22日00:00——10:00时因下雨停止作业之外,其他时间一直在装货作业,该轮最终装货6000吨。
试按时间连续计算与非连续计算装港发生的滞期费。
根据实际装货数量和约定的装卸费,可知该轮装港可用时间为3天。
根据以上材料按滞期时间连续计算所得出的该轮的装卸时间计算表,从中不仅发现该轮滞期2天10时,即2.42天,因而滞期费=3000*2.42=7260(美元),同理可知,按非连续计算则滞期为2天,滞期费为6000美元。
(3)青岛海尔冰箱厂计划每月从青岛工厂将1000台冰箱运往欧洲鹿特丹的某商品经销中心,现寻找合适的运输承运商。
货代案例分析

一、国际货运代理作为代理人货运代理受货主的委托,在其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从事代理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
在内部关系上,委托人和货运代理之间是代理合同关系,货运代理享有代理人的权利,承担代理人的义务。
在外部关系上,货运代理不是货主与他人所签合同的主体,不享有该合同的权利,也不承担该合同的义务。
(一)选择承运人有误,货运代理承担责任某货运代理作为进口商的代理人,负责从A港接受一批艺术作品,在120海里外的B港交货。
该批作品用于国际展览,要求货运代理在规定的日期之前于B港交付全部货物。
货运代理在A港接受货物后,通过定期货运卡车将大部分货物陆运到B港。
由于货运卡车出现季节性短缺,一小部分货物无法及时运抵。
于是货运代理在卡车市场雇佣了一辆货运车,要求于指定日期前抵达B港。
而后,该承载货物的货车连同货物一起下落不明。
【评析】货运车造成的损失,货运代理是否也要负责呢?对此,有人提出货运代理仅为代理人,对处于承运人掌管期间的货物灭失不必负责,这一主张似乎有道理。
然而根据FIATA关于货运代理谨慎责任之规定,货运代理应克尽职责采取合理措施,否则需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造成货物灭失的原因与货运代理所选择的承运人有直接的关系。
由于其未尽合理而谨慎职责,在把货物交给承运人掌管之前,甚至没有尽到最低限度的谨慎,检验承运人的证书,考查承运人的背景,致使货物灭失。
因而他应对选择承运人的过失负责,承担由此给货主造成的货物灭失的责任。
(二)仓单品名有误,货运代理赔偿数千美元浙江省某货运代理公司接受椒江市某进出口公司的委托出运一票货物,即100桶扑热息痛,40桶葡萄糖酸钙,至哥伦比亚。
当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哥伦比亚海关发现实际货物为140桶扑热息痛,海关当即将多发的40桶扑热息痛(价值3800美元)没收,并罚款1900美元(合计5700美元)。
椒江市某进出口公司得知这一错装事件后通知货运代理,货运代理立即进行调查,查明果然是多装了40桶扑热息痛,同时误将40桶葡萄糖酸钙留在货运代理仓库内。
国际货运理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随着全球化贸易的不断发展,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在我国经济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然而,由于信息不对称、合同条款不明确等原因,国际货运代理过程中产生的法律纠纷也日益增多。
本案即是一起典型的国际货运代理法律纠纷案例,涉及货损赔偿问题。
二、案情简介原告:XX货代公司(以下简称“货代公司”)被告:YY货主公司(以下简称“货主公司”)案由:货损赔偿纠纷案情:2019年5月,货主公司与货代公司签订了一份国际货运代理合同,约定由货代公司负责将一批货物从中国出口至美国。
合同中明确了货物的运输方式、保险条款、费用支付等内容。
同年6月,货物由货代公司委托的承运人运输,在运输过程中,由于承运人操作不当,导致货物在途中发生严重损坏。
货主公司在收到货物后,经检验发现货物损失价值约人民币50万元。
货主公司遂向货代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其承担货损赔偿责任。
货代公司认为,货损是由于承运人操作不当造成的,责任应由承运人承担,货代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协商未果,货主公司将货代公司诉至法院。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货损赔偿责任主体:货代公司是否应承担货损赔偿责任?2. 货损原因:货损是由于承运人操作不当造成的,还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3. 货损赔偿金额:货损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 货代公司与货主公司签订的国际货运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2. 货损是由于承运人操作不当造成的,货代公司作为货物的代理人,在委托承运人运输货物时,未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对货损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
3. 货代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货损赔偿责任,但考虑到货主公司未及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货代公司的赔偿责任应适当减轻。
根据以上认定,法院判决货代公司赔偿货主公司货损损失人民币30万元。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国际货运代理法律纠纷具有以下特点:1. 合同关系复杂:本案中,货代公司与货主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同时货代公司与承运人之间存在委托运输合同关系。
国际贸易实务货运代理案例分析

案例1某货运代理作为进口商的代理人,负责从A港接受一批艺术作品,在120海里外的B港交货。
该批作品用于国际展览,要求货运代理在规定的日期之前于B港交付全部货物。
货运代理在A港接受货物后,通过定期货运卡车将大部分货物陆运到B港。
由于货运卡车出现季节性短缺,一小部分货物无法及时运抵。
于是货运代理在卡车市场雇佣了一辆货运车,要求于指定日期前抵达B港。
而后,该承载货物的货车连同货物一起下落不明。
【评析】货运车造成的损失,货运代理是否也要负责呢?对此,有人提出货运代理仅为代理人,对处于承运人掌管期间的货物灭失不必负责,这一主张似乎有道理。
然而根据FIATA 关于货运代理谨慎责任之规定,货运代理应克尽职责采取合理措施,否则需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造成货物灭失的原因与货运代理所选择的承运人有直接的关系。
由于其未尽合理而谨慎职责,在把货物交给承运人掌管之前,甚至没有尽到最低限度的谨慎,检验承运人的证书,考查承运人的背景,致使货物灭失。
因而他应对选择承运人的过失负责,承担由此给货主造成的货物灭失的责任。
案例2某货运代理为满足客户的需要,推出方便客户的"绝招",先是仿制承运人的更正章,后来干脆私刻提单签发章,遇有客户着急赶往银行结汇或寄提单时就制单(空白提单极易得到)签发给客户,然后再向承运人请求倒签、预借。
一旦遇到货物实际未装船或目的港发现单证不一致便露出马脚,并引发矛盾,导致不良后果,使承运人非常被动。
【评析】货运代理并非是承运人的代理(特殊授权除外),未经承运人的授权,任何单位都不能代其签发或更改提单,否则为无权代理。
一旦造成后果,便构成对承运人的侵权,属违法行为。
至于打印好一张空白提单,盖上私刻图章,让委托人到银行去结汇,这与海事欺诈中伪造提单的做法并无两样。
如货主要求货运代理这样做,货运代理也应拒绝,若货运代理明知违法仍进行该活动,则须负连带责任。
案例3我国货主A公司委托B货运代理公司办理一批服装货物海运出口,从青岛港到日本神户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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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代责任案例分析Company Document number:WUUT-WUUY-WBBGB-BWYTT-1982GT国际货运代理的责任与责任风险防范第一节国际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一、我国国际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根据1998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实施细则(试行)》第2条规定: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既可以作为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代理人,也可以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由此可见,我国法律规定的国际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指作为代理人的法律地位,第二类是指作为当事人的法律地位。
货代所处的法律地位不同,其所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就有着巨大的差异。
二、货代法律地位的识别标准实践中,判断货运代理是代理人还是当事人可以根据以下几个方面来综合考量:(一)货代开展业务时使用的名义根据我国《合同法》与《民法》中关于代理的有关规定,货代在办理国际货运业务时使用的名义不同,会对其法律地位的认定造成影响。
(1)货代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
各方之间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如下图所示:委托以代理人身份托运人————→国际货代——————→第三人(被代理人)(代理人)当货代以委托人(客户)的名义开展业务时,处于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其只能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实施法律行为,其后果直接归属于委托人。
货代作为代理人,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应注意如下几个问题:1、要严格依照委托人的指示从事交易活动。
不可出现越权代理的现象;也不能在未取得客户同意的情况下想当然地安排与货运代理业务有关的服务。
2、当委托人的指示与货运代理实践不一致时,一定要得到委托人的明确的、书面的指示。
3、不能进行双方代理。
只能代理一个当事人。
案例:某货主委托某货运代理公司进行上海到香港的出口运输,货运代理公司未经授权签发了某提单抬头人的提单。
同时又以提单抬头人的名义委托某船公司实际承运。
该船公司向该货运代理签发了自上海到南美某港口的提单。
这样该货主虽手持提单却已经丧失了货物的控制权,后上诉至法院,问:法院会做何裁决(2)货代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
在这种情况下,货代有可能处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地位,即货代可能是代理人,也可能是契约当事人,要依情况判定:1、托运人与货代订立的是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运输合同托运人————→国际货代————→第三人在此,还须进一步考虑这里根据货代在与第三人交易时是否披露自己作为受托人的身份,又可以分为:①货代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货运,但表明其代理人身份。
这时只要货代公开了自己的法律地位,无论是否披露委托人是谁,均可以构成代理关系,其法律地位仍是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
【法律条文阅读】《合同法》第402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委托人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②货代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货运,但不表明自己代理人的身份。
【法律条文阅读】合同法第403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本条规定了委托人的介入权和第三人的选择权。
但是,我们应当注意,委托人的介入权的行使应以第三人的承认为条件。
例如,在货运代理实践中,当实际承运人不能按时派船装货,货主可以取代货运代理直接要求实际承运人履行原由货运代理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签定的合同,但应当取得实际承运人的承认。
对于第三人的选择权,实际上对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二者只能选其一。
例如,当货主不能如约支付运费,则实际承运人可以选择货主或者货运代理要求支付运费。
当第三人选择货主时,则货运代理处于代理人的法律地位。
2、托运人与货代订立的是运输合同。
(纸运输合同)(实际运输合同)运输合同A运输合同B托运人———→国际货代———→第三人(契约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此时,货代是这两个“背对背”合同中的当事人,如果发生纠纷首先要确定争议存在于哪一个合同中,再确定货代的角色与责任。
(二)货运代理是否签发了自己的全程运输单证。
货代如果签发了自己的提单,会被认为是当事人;(三)在收取报酬方面,是收佣金还是赚取运费差价如果货运代理报自己的运价而不向客户说明其费用的使用情况,那么货运代理通常应当承担契约承运人的责任,即将被认定为当事人;(四)货运代理与客户以前的交易情况。
这往往成为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判断货运代理是代理人还是当事人的重要考虑因素。
实践中,有些客户与货运代理有着长时间的合作关系,如果货运代理一直是当事人的身份,那么当某一次交易中处于代理人的法律地位时,出于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法院往往会倾向于认定其是当事人。
这时,货运代理就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
反之亦然。
(五)依据货代实施行为的标准。
传统意义上货代的义务只是遵守被代理人的指示,忠实和合理谨慎的选择承运人,辅助安排运输工作,自身并不参与运输。
货代一旦参与到货运过程中,则会被视为运输的当事人。
总结来说,货代从事仓储、包装业务;或是使用自己的交通工具(包括车辆、集装箱)运送货物;或是对不同货主的货物的拼箱、集运,都可能造成将货代认定为承运人的结果,承担运输中货损货差以及延迟交货的责任,而不论提单上的规定如何。
总之,货代法律地位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
司法实践中,法院及仲裁机构往往会把合同约定、提单签发和货代具体业务活动内容视为实质性认定标准,而将其他因素定性为辅助因素,予以考虑,以确定货代的法律地位案例思考案例1:2003年9月20日,上海高榕食品有限公司和福建省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分别与日本KIFRESHACCESSINC.(以下简称日本KI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书,约定KI公司向两公司购买新鲜香菇。
货物在装箱时,高榕公司603纸箱的鲜香菇和福建土畜产公司726纸箱的鲜香菇,被装入一个冷藏集装箱内。
上海振兴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上述货物签发了两套提单,载明托运人分别为高榕公司和福建土畜产公司,收货人均为KI公司。
此后,振兴公司又与上海立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荣海运)联系实际运输事宜,由立荣海运实际承运了涉案货物。
振兴公司向立荣海运支付了运费。
货物运抵日本后,KI公司提货发现货损,于是请求日本海事鉴定协会对货物作了检验,原来是由于冷藏集装箱在运输途中发生故障致使箱内温度升高,导致了货损。
之后,KI公司对货物进行分拣,部分出售,部分作废弃物处理。
12月25日,KI公司向上海海事法院出具了日本海事鉴定协会的检验报告,要求判令振兴公司赔偿损失。
振兴公司以货损发生在立荣海运控制货物的期间内,且自己只是替上海高榕食品有限公司和福建省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办理运输事宜为由,要求判令立荣海运承担赔偿责任。
立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自己与日本KI公司之间不存在契约关系为由,要求驳回日本KI公司的诉讼请求。
问:法院将会做何裁决案例2:2004年11月18日,华映公司FOB条件向特灵台湾公司进口3套冷水机组,买方华映公司向人保吴江公司投保一切险。
同年12月27日,东方海外货拒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从美国西雅图港以国际多式联运方式运输了装载于三个集装箱的冷水机组经上海到吴江;并签发了提单。
货到上海后,东方公司与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苏州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苏州公司”)以传真形式约定,由东方公司支付陆路直通运费、短驳运费和开道车费用等共计9415元,将提单下的货物交由中外运苏州公司陆路运输至目的地吴江。
事实上,中外运苏州公司并没有亲自运输,而由上海吴淞汽车运输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吴淞公司”)实际运输,中外运苏州公司向吴淞公司汇付了8900元运费。
货到目的地后,收货人华映公司发现两个集装箱破损,货物严重损坏,便依据货物保险合同向人保吴江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赔付后取得代位求偿权,向东方公司进行追偿。
东方公司与保险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向保险公司作出11万美元的赔偿。
之后,东方公司根据货物在上海港卸船时的理货单记载“集装箱和货物完好”,以及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出场联和进场联)对比显示的“集装箱出堆场完好,运达目的地破损”,认为中外运苏州公司在陆路运输中存在过错,要求被告支付其偿付给保险公司的11万美元及利息损失。
但中外运苏州公司辩称自己只是东方公司的货运代理人,东方公司应直接向吴淞公司索赔,自己不承担责任。
问:东方公司究竟应向谁索赔第二节国际货运代理的责任一、国际货运代理的责任(一)国际范围内国际货运代理责任的承担情况目前,由于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同,要求国际货运代理所承担的责任也大不相同。
按其责任范围的大小,原则上可分为三种情况:(1)作为国际货运代理,仅对其自己的错误和疏忽负责;(2)作为国际货运代理,不仅对其自己的错误和疏忽负责,还应使货物完好地抵达目的地,这就意味着他应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和造成第三人损失的责任;(3)国际货运代理的责任取决于合同条款的规定和所选择的运输工具等。
FIATA规定:国际货运代理仅对属于其本身或其雇员所造成的过失负责。
如其在选择第三人时已克尽职责,则对于该第三人的行为或疏忽不负责任。
如能证明他未做到克尽职责,其责任应不超过与其订立合同的任何第三人的责任。
(二)我国国际货运代理的责任(1)国际货运代理人作为代理人的(法律)责任1)因不履行职责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因自身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国际货运代理作为纯粹的代理人,通常应对其本人及其雇员的过失承担责任,货代常见的错误和疏忽包括:1、未按指示交付货物;2、尽管得到指示,办理过程中仍然出现疏忽;3、报关有误;4、运往错误的目的地;5、未能按必要的程序取得再出口(进口)货物退税;6、未取得收货人的货款而交付货物。
7、应对其经营过程中造成第三人的财产灭失或损坏或人身伤亡承担责任。
如果国际货运代理能够证明他对第三人的选择作到了合理的谨慎(即如果货代能够证明其在第三人选择上不存在过失),那么他一般不承担因第三人的行为或不行为引起的责任。
3)与第三人串通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国际货运代理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应当由该国际货运代理和第三人向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国际货运代理和第三人明知或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会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故意互相勾结,损害委托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