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行执行公开和告知的规定(试行)-地方司法规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9.04.28•【字号】浙高法[2009]129号•【施行日期】2009.04.28•【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期间、送达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浙高法〔2009〕129号2009年4月28日)为切实提高送达效率,充分发挥送达制度的积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民商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在民商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办理有关诉讼文书送达事务时,应遵循合法、便捷、有效的原则,正确处理好公正与效率、权威与便民、切实保障受送达人权益与有效规制恶意拒收文书行为之间的关系。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安排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送达事务。
对同期立案、当事人在同一地区的不同案件,可集中送达有关诉讼文书。
第三条国内民事诉讼文书的送达,应当以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为主,以留置送达、委托送达等其他方式为补充,以公告送达为最后手段。
第四条人民法院知悉当事人联系方式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到法院签收诉讼文书。
第五条定期宣判的案件,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或拒绝签收有关裁判文书的,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
第六条受送达人明确声明人民法院可以手机短信、传真或电子邮件等现代通讯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并指定相应手机号、传真号或电子邮箱的,人民法院只要确认已按声明的方式和指定的码址发出了相关诉讼文书,可视为送达。
但确有证据证明受送达人因客观原因未实际接收到相关诉讼文书的除外。
受送达人未明确声明可以采用手机短信、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的手机号、传真号或电子邮箱进行送达的,必须确认受送达人收悉才可视为送达。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事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民事诉讼管辖
【发文字号】浙高法[2008]361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8.10.14
【实施日期】2009.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级别管
辖的规定》的通知
(浙高法〔2008〕361号 2008年10月14日)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已于2008年10月14日由本院审判委员会第2054次会议讨论通过,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现予以印发,自2009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请遵照执行。
原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试行)(浙高法[2008]18号)和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执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试行)〉的补充通知》(浙法明传[2008]31号)同时
废止。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本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2008年10月1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054次会议通过)
为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着强化上级法院的审判监督和指导职能、统一法律适用和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时,应采用什么样的处理原则?适用平等分配原则时,哪些债权人有资格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多项财产被不同法院查封时如何实行分配,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如何确定,分配中对优先权如何保护,优先受偿权受制于财产处置权时如何解决?等等问题,我省各地法院和执行人员理解不一,做法各异。
关于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的处理,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中缺乏具体的程序规定,执行审查机构和执行法官在一些问题的处理上无所适从。
为正确处理这两类问题,省高院执行局经深入调研,广泛听取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就其中的23个突出问题作出解答,供办案时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中的问题(一)两个以上普通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哪些情况下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1、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2、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3、系同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且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
(二)不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两个以上普通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哪些情况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8条第1款的规定,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适用《执行规定》第88条第1款的规定,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1、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可供执行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可供执行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虽不足清偿全部债务,但尚在经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强制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规定(试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强制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规定(试行)正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强制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规定(试行)(2006年7月2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07次会议讨论通过)为及时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维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执行实际可以发出《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状况。
被执行人必须在指定期限内如实向人民法院申报财产。
第二条被执行人必须按下列顺序向人民法院申报财产:(一)现金、存款、有价证券等;(二)交通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四)投资、债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五)其他财产。
被执行人按上述顺序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价值超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后,对其他财产可不予申报。
被执行人申报财产时必须附财产明细表以及相应的权利凭证。
第三条被执行人在首次申报后有新增财产的,除首次申报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被执行人应当自取得该财产之日起3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申报。
第四条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被执行人还应当对自本案诉讼、仲裁、公证等之日起自行处分的财产补充申报。
第五条被执行人接到《财产申报令》后,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可以不再作财产申报。
第六条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申报或者不如实申报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9.07.17•【文号】法发[2009]43号•【施行日期】2009.07.17•【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4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近年来,在各级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支持下,人民法院不断推进执行体制和机制改革,健全执行工作长效机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有力保障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
但是执行难问题并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执行工作规范化水平仍需进一步提高,执行的力度和时效性有待进一步加强。
为此,各级人民法院要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中央一系列文件精神,以解决执行难为重点,切实改进和完善执行工作体制机制,着力推进执行工作长效机制建设,全面提升执行工作规范化水平。
一、进一步加大执行工作力度(一)建立执行快速反应机制。
要努力提高执行工作的快速反应能力,加强与公安、检察等部门的联系,及时处理执行线索和突发事件。
高、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成立执行指挥中心,组建快速反应力量。
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成立执行指挥中心。
指挥中心负责人由院长或其授权的副院长担任,执行局长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为了便于与纪检、公安、检察等有关部门的协调,统一调用各类司法资源,符合条件的执行局长可任命为党组成员。
指挥中心办事机构设在执行局,并开通24小时值班电话。
快速反应力量由辖区法院的执行人员、司法警察等人员组成,下设快速反应执行小组,根据指挥中心的指令迅速采取执行行动。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流程公开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流程公开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09.03•【文号】法发〔2014〕18号•【施行日期】2014.09.03•【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流程公开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4〕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贯彻落实执行公开原则,规范人民法院执行流程公开工作,进一步提高执行工作的透明度,推进执行信息公开平台建设,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流程公开的若干意见》。
现将该意见予以印发,请加强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按照该意见的要求,切实做好执行流程信息公开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流程公开的若干意见为贯彻落实执行公开原则,规范人民法院执行流程公开工作,方便当事人及时了解案件执行进展情况,更好地保障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执行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进一步提高执行工作的透明度,以公开促公正、以公正立公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法发〔2006〕3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法发〔2013〕13号)等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第一条人民法院执行流程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对依法应当公开、可以公开的执行流程及其相关信息,一律予以公开,实现执行案件办理过程全公开、节点全告知、程序全对接、文书全上网,为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提供全方位、多元化、实时性的执行公开服务,全面推进阳光执行。
第二条人民法院执行流程公开工作,以各级人民法院互联网门户网站(政务网)为基础平台和主要公开渠道,辅以手机短信、电话语音系统、电子公告屏和触摸屏、手机应用客户端、法院微博、法院微信公众号等其他平台或渠道,将执行案件流程节点信息、案件进展状态及有关材料向案件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公开,将与法院执行工作有关的执行服务信息、执行公告信息等公共信息向社会公众公开。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在执行办案中切实加强司法建议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在执行办案中切实加强司法建议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6.18•【字号】浙高法执〔2020〕10号•【施行日期】2020.06.18•【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在执行办案中切实加强司法建议工作的通知浙高法执〔2020〕10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执行局: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职能作用,努力实现执行办案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三者有机统一,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助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现就在执行办案中加强司法建议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司法建议工作的重要意义。
司法建议是人民法院职能作用的延伸,也是人民法院参与和创新社会治理的重要手段和方式。
全省各级法院执行局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三地一窗口”的政治站位和使命担当,在充分发挥执行工作职能作用、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针对执行办案中发现的公共决策、社会治理、行业监管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和漏洞,及时向有关单位和组织提出司法建议,为科学决策、完善制度、精准施治提供参考,为统筹推进经济社会健康有序发展提供高质量司法服务。
二、切实保证司法建议质量,增强司法建议的针对性、规范性和实效性。
要坚持实事求是,坚持问题导向,立足执行实践,既要有现实性,又要有前瞻性,把特殊性和遍性相统一,力求把握问题准确、分析问题透彻、说理言之有据、方案切实可行。
要注重沟通协调,发送前尽可能征求被建议单位意见,以保证司法建议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行性。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重点就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开展好司法建议工作:1.全面依法治国,完善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防范政治安全、公共安全、经济民生、法律政策等各类风险方面的问题;2.优化营商环境,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产权和合法权益,特别是后疫情时期助力复工复产、复商复市方面的问题;3.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完善守法诚信褒奖机制和违法失信惩戒机制,形成诚信守法光荣、失信违法可耻的社会氛围方面的问题;4.深化强制执行和“最多跑一地”改革,加强联动支持,提高执行工作效率,提升人民群众获得感方面的问题;5.完善综合治理从源头切实解决执行难大格局,健全执行工作长效机制方面的问题。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制发法院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制发法院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正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制发法院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2006年11月1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4次会议讨论通过)为规范司法行为,增强司法透明度,使社会公众充分了解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发的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关于落实‘三项承诺’的实施意见》,对制发和公开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有关事项作如下规定:一、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主要是指对审判、执行工作作出的具体规定或意见,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事项如何应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性意见或答复。
二、制定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由相关各庭、处、室根据审判工作实际需要提出,经研究室协调后,报相关业务分管副院长批准。
本院主办的公、检、法、司等部门会签文件的立项,参照前款办理,但对下级法院的请示答复除外。
三、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由相关庭、处、室负责起草。
经调研、讨论的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稿送研究室作规范性处理后,由起草部门报请分管副院长审核。
四、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必须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对全省法院审判、执行有约束力的会议纪要也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公、检、法、司等部门的会签文件经过研究室审核后,由分管副院长签发。
分管副院长认为有必要时,应提交院长审签或审判委员会讨论。
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各审判业务庭、处、室不得制发对全省法院有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五、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应及时向社会公开。
六、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补充或者废止的,由原起草该文件的庭、处、室提出具体意见,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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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家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行执行公开和告知的规定(试行)
(2006年7月2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07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加强对人民法院执行权行使的监督,保障执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行执行公开和告知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 案件执行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或者向执行当事人告知,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 下列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一)执行费收取依据;
(二)执行款专用帐户;
(三)法院内部监督执行工作的部门和联系方式;
(四)其他需要向社会公开的情况。
第三条 下列情况应当在执行开始时告知执行当事人:
(一)执行案件案号;
(二)承办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三)执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四)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和申请执行权利无法实现的风险;
(五)其他需要向执行当事人告知的情况。
第四条 执行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告知执行当事人:
(一)对被执行人申报、申请执行人举证、社会举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核查情况;
(二)查找、控制、处分被执行人财产的情况;
(三)委托执行、提级执行、指定执行的事由,现执行法院及联系方式;
(四)对执行当事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况。
第五条 告知一般采用书面形式。
采用口头形式告知的,执行人员应当制作笔录或者记录备案。
第六条 执行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告知的,执行人员应向执行机构主要负责人报告,并记录备案。
第七条 对执行当事人的询问请求,执行人员应当耐心接待,及时答复,并视情记录备案。
第八条 对应当公开或者告知的情况不予公开或者告知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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