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德宪法自然资源管理之比较研究.doc
德国行政法与中国的比较

德国行政法与中国的比较从19世纪中叶开始,德国就开始了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建立的尝试,因此说德国为行政强制执行的发源地实属名归,但与此悠久的制度历史不符的是,德国并没有统一的行政强制执行法律,联邦和各州政府都有各自的行政强制执行法律,这种公法上的普遍性与特殊性的良好结合,是中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完善的范本,因此对于中德两国进行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比较研究很有必要。
一、关于行政强制执行概念的理论综述1.一元论与二元论行政强制执行一元论意指对于行政强制执行主体的一元,即认为拥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只有行政机关。
德国行政法中,行政强制执行是行政当局强制公民或是其他人履行公法义务的执法行为,由德国行政强制执行概念可以看出,德国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是一元论。
另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是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此观点在中国体现较为彻底,从《行政强制法》可以看出,中国的行政强制执行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为原则,以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为例外,同时这也是中德两国在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方面的重要差别。
2.广义说与狭义说广义说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是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是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逾期不履行行政法设定的义务时,对行政相对人采取的强制手段,这其中也包括在紧急情况下对公民、国家实行危害行为的相对人的即时强制执行。
除此之外,也有部分学说观点认为广义也意为对已设定义务的履行。
狭义说认为行政强制执行仅包括直接强制执行而不包括间接强制执行,因为当行政主体或者行政主体委托的人强制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后,行政相对人在作出拒绝履行的表示之时行政主体或者行政主体委托的人便已实现相对人的义务,这时便不存在执行之说,之后的代执行或者执行罚只是强制履行。
二、中德行政强制立法演进过程比较1.德国行政强制法的立法演进德国于十九世纪中叶产生了有关行政强制执行法的制度,但是相关法律并没有成文,由于德国实行的是联邦制,故并没有统一的联邦制立法,而是由各州分别之制定自己的行政强制执行法。
德法两国自然资源和人文环境分析比较及贸易策略

德法两国自然资源和人文环境分析比较及贸易策略德国的自然资源和人文环境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位于欧洲中部,它周围有9个邻国:北邻丹麦,西部与荷兰、比利时、卢森堡和法国为邻,南边是瑞士和奥地利,东部与捷克共和国和波兰接壤。
从1990年10月3日德国国家重新统一以来。
这个中心地理位置尤为突出。
与以往任何时候相比,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作为东西方之间以及斯堪的纳维亚和地中海地区转车台的作用更加明显。
作为欧洲联盟和北大西洋公约组织的一员,德国构成了通向中欧就及东欧各国的桥梁。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面积为357000平方公里。
南北之间的直线最远相距876公里,东西之间相距640公里。
最外的边境点:北部是济耳特岛上的理斯特,东部是萨克森州的泰斯卡,南部是巴伐利亚州的奥伯斯特道夫。
西部是北莱茵-威斯特法伦州的塞尔夫康特。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边境界全长为3758公里。
德国人口总数约8180万人。
除俄罗斯之外,它是欧洲人口最多的国家,超过意大利(5800万人)、英国(5700万人)和法国(56O0万人)。
按面积计算,德国小于法国(544000平方公里)和西班牙(505000平方公里)。
每平方公里人口密度为229人,是欧洲人口最稠密的国家之一,仅次于比利时、荷兰、英国和北爱尔兰。
德国的人口分布很不平均。
德国统一以后人口迅速增加的地区柏林有居民450多万人,世纪交替时预计将达到550万人。
在城市犬牙交错,没有明确界线的莱茵河和鲁尔河畔工业区,人口超过1100万,大约每平方公里1200人。
其他的人口密集地区是法兰克福、威斯巴登和美因兹等大城市所在的莱茵--美因地区。
首都:柏林(波恩为政府所在地)。
主要城市:汉堡、慕尼黑、波恩、科隆、埃森、法兰克福、莱比锡、德累斯顿。
货币:德国马克。
历史:公元前10世纪,境内已有日耳曼人的一支——条顿人居住。
公元10世纪初形成德意志早期封建国家,后建立德意志民族的神圣罗马帝国。
13世纪中期以后中央政权衰落,出现封建据。
比较环境法 德国与中国

的共同责任;国际合作等项要求为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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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环境法---德国与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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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2年4月12日通过的《第30次基本法修正案》 1972年制定了《联邦废弃物处理法》,1974年制定了《联 邦污染控制法》和《联邦环境保护设置法》。 其他主要立法:
在自然保护方面 , 有 1975 年的《联邦森林法》、 1976 年的
环境行政诉讼
[案例]:
法兰克福机场的建设。每个大型项目都需要经过规划确认程序,这一 程序有公众听证、对相关利益进行权衡,2007年12月黑森州有关部门发布 “规划确认决定书”(2500页),包括对于机场改扩建项目涉及环境问题做 了说明,并规定建设者应采取的措施,特别是噪音危害、周边的自然保护 区的保护等。 后针对行政确认仍然有人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主体很广泛, 首先是环保组织(环保团体诉讼)。该组织认为该机场建设违反欧盟和德 国的环保法律,因为机场周围已经形成了特殊的动植物圈,有特定的动物, 有保护物种等,而飞机的起降会危及旁边的动植物物种,机场跑道会延伸 到美因河边,也会危及美因河边的鸟类 其次是机场周边的乡镇,认为机场 建设会让部。 分的住宅不适合居住,飞机的起降也会危及屋顶。 还有一 系列的私人提起诉讼, 私人的诉求主要涉及噪音对于他们的生活造成的影 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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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环境法---德国与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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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合作原则
从法律角度不好把握的是在德国得到普遍认可的第三个原则 :
合作原则。其出发点是 :环境保护最好是与企业合作而非独立
地来实现。因此,在环境法中总有各种试图达成约定和自愿协 议的努力。但存在疑虑的问题是,自我约束不能像以惩罚为后
盾从而具有执行力的法律规定一样有效率。所以,赋予国家必
中德土地生态利用比较研究及其案例分析

中德土地生态利用比较研究及其案例分析一、本文概述本文旨在探讨中德两国在土地生态利用方面的比较研究,并通过具体案例分析,揭示两国在土地生态利用策略、实践及其效果上的异同。
随着全球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土地生态利用问题已成为各国关注的焦点。
中国和德国,作为世界上具有重要影响力的两个国家,其土地生态利用模式和经验对于全球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本文将首先概述中德两国在土地生态利用方面的基本背景,包括土地资源分布、生态环境状况、相关政策法规等。
在此基础上,通过比较研究的方法,分析两国在土地生态利用理念、规划、管理以及技术创新等方面的共性与差异。
文章还将重点关注两国在城市化进程中对土地生态利用的影响,并评估这种影响对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的长期影响。
为了进一步揭示中德土地生态利用的具体实践,本文将选取若干个典型案例进行深入分析。
这些案例将涵盖农业用地、城市绿地、生态保护区等不同类型的土地生态利用场景,以展示两国在土地生态利用方面的创新做法和成效。
通过对这些案例的对比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两国在土地生态利用方面的成功经验和存在的问题,从而为未来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启示。
本文将对中德土地生态利用的比较研究结果进行总结,并提出相应的政策建议和未来研究方向。
通过本文的研究,我们期望能够为促进全球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贡献一份力量。
二、中德土地生态利用现状比较在全球化的大背景下,中国和德国在土地生态利用方面各有其独特的模式与挑战。
中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其土地生态利用状况受到人口众多、经济发展迅速以及地理环境多样等多重因素影响。
而德国作为欧洲的工业强国,其土地生态利用则主要受到城市化、工业发展以及农业现代化的影响。
从土地利用类型来看,中国土地生态利用呈现出明显的多元化特征。
农业用地占比较大,但由于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工业用地和城市建设用地的比重也在逐年上升。
而德国则由于其高度工业化和城市化的特点,城市建设用地和工业用地的比重相对较高。
中德两国地方政府治理差异分析

图 1 我国现行的地方政府结构
还存在一种叫
1
1
2
1 混合型.在德国有些地区,
地方联合政府的行 政 机 构,它 统 辖 市 镇 乡 和 县 级 政
府的功能,
兼顾市镇乡和县的行政权力,
对联邦政府
负责 [4].结构模型如图 2 所示.
的,
也是高效管 理 国 家 的 基 础. 我 国 现 行 的 地 方 政
2020 年 2 月
第 4 期 总第 446 期
内 蒙 古 科 技 与 经 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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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德两国地方政府治理差异分析
柳志明
(湖南师范大学 公共管理学院,湖南 长沙 410012)
公众提供公共产品或服务,
管理国家和地方事务,
共
同促进地方治理发展的过程.
1 中德地方政府差异分析
1
1 组织结构的差异
地方政府是一种特殊和非常重要的权力组织形
式,
因此,
世界上几乎所有国家都接受这种政府组织
形式来管理国家 [3].但是,
应该指 出 的 是,
这些地方
政府组织在世界不 同 地 区 都 有 其 自 身 的 特 点,它 们
当地政府管理社会的捷径,
具有高效性、
及时性等优
点;
为社会提供更多的公共设施,
公共设施需要大量
的基础设施建设,
中德竞争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中德竞争法律制度异同的原因分析
政治经济体制不 同
中国和德国分别属于社会主 义和资本主义两种不同的政 治经济体制,这在一定程度 上影响了竞争法律制度的制 定和实施。
法律体系和法律 传统不同
德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拥 有悠久的法律传统和完善的 法律体系;而中国在近代以 前属于中华法系,近代以后 则受到苏联法律制度的影响 ,因此中德两国的法律体系 和法律传统存在较大差异。
投入,推动了经济增长。
创新推动
竞争法律制度鼓励企业创新, 通过不断研发新产品和优化生 产工艺,提升市场竞争力。
社会公平
德国竞争法律制度对市场垄断 进行限制,确保市场公平竞争 ,从而保障消费者权益,提高
社会福利水平。
中国竞争法律制度对中国经济和社会的影响
市场经济改革
中国竞争法律制度是市场经济 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引 入竞争机制,释放了市场活力 ,推动了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
。
保护消费者权益
中国竞争法律制度通过规范市场 竞争行为,降低了消费者购买成 本,提高了消费者福利水平。
促进创新发展
竞争法律制度鼓励企业进行技术创 新和产品升级,推动了产业升级和 创新发展。
中德竞争法律制度对两国经济和社会影响的比较分析
经济表现
中德两国竞争法律制度在推动 经济增长方面均发挥了积极作 用,但在社会公平方面的目标
03
中德竞争法律制度的历史发 展
德国竞争法律制度的历史发展
188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
德国第一部反不正当竞争法,奠定了德国竞争法律制度的基础。
1909年《反不正当商业行为法》
对不正当商业行为进行了首次定义,标志着德国竞争法律制度的完善。
1965年《反对限制竞争法》
德中宪法比较研究

宪法是西方自然法学说发展的结果,西方自然法学说以卢梭、洛克为代表,被认为是宗教改革的副产品,宗教改革波及各个领域,在法律方面的表现即是自然法学说,其代表即是宪法及其法律思想。
今天我想讲述的内容主要是二战前后宪法思想的变迁,并将之与中国比较。
中国以前就是缺乏比较,因为以前总有泱泱大国的思想,以为我们最强,但俗话说“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因此,我想通过借鉴德国来说明我们应如何研究。
一、战前主流性宪法思想1919年的《魏玛宪法》在世界宪法史上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因为近代宪法起源于英国的光荣革命,发展至1919年,宪法已经由近代宪法发展为现代宪法。
但《魏玛宪法》本身却是失败教训的一个集合体。
(一)德国一般的社会状况一国所处的人文环境对其思想形成有很重要的影响,对于德国而言,当时主要有两个思潮:第一是社会主义思潮,这在德国历来是重要的思潮;第二是德意志民族统一意识的影响。
这两种思潮都是在19世纪就已经形成了。
我们主要来谈一下第二种思潮。
德意志统一是在普鲁士的刺刀之下完成的,其统一形成了日尔曼民族优越的民族感,然而就是这样一个国家在二战中却失去了很多土地,德国人对此至今仍耿耿于怀。
德国统一之后本来要制定统一宪法,但至今仍未成型,其只是制定了基本法,其原因即在于德国仍希望将原来的土地收回(这是一个不便明说的原因),另外,基本法已经成为现行宪法,如果修改则有很多不便。
德国一战失败后宣传说是受人陷害,很多学者认为许多德国人在统一之中及统一之后都表现出极大的爱国主义情绪,在这种情况下,德国人民从整体上丧失了判断正义与非正义的能力,这是希特勒得以上台的原因之一。
马克思认为,民族国家是资本主义得以发展的前提,因此,二战中很多人都顺从于希特勒的政策和指令。
霍布斯说:“无政府比专制还可怕”,所以人民需要有安定的环境,但德国人在专制的环境下生活久了,自治的愿望不强,同时《魏玛宪法》又将统治权力交给德国人民,则人民必须做出选择,而最方便的就是专制,于是德国社会又回到了从前的状况。
中德法学教育之比较_马卫华

中国的法学教育历经封建王朝、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国民党政府、新中国四个不同历史时期,逐步由混杂走向规范——即用马克思主义法学教育取代了旧式法学教育。
然而,文化大革命的发动使正在成长中的法学教育受到了极大的影响,直到中国共产党的第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我国的现代法学教育才又重新走上了健康发展的道路。
与中国的法学教育不同,德国的法学教育的发展相对独立,即使较大的政治运动也没有使其的发展出现较大断层,这一发展特点决定了德国法学教育的完善性与灵活性。
中国法学体系深受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影响,华北电力大学法政系是电力院校中专门从事法学教学、科研和电力行业培训的较强院系,因此,对中德法学教育进行比较研究对于发展我国法学教育和提高电力行业法学培训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中德法学教育的依据、目标、性质比较根植于不同社会沃土中的法学教育必然呈现不同特点。
中德法学教育的不同首先体现在依据、目标、性质三方面。
1.中德法学教育的依据比较调整中国法学教育的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分别简称《法官法》、《检察官法》与《律师法》)。
其中,《法官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检察官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律师法》第六条第一款分别对法官、检察官、律师的学历要求作了规定。
调整德国法学教育的法律可分为三个层次:一是联邦法律;二是各州法律;三是各大学的规章(Oeffentlich-rechtliche Satzungen)。
在联邦法律的层面上,德国《法官法》是对德国法学教育作出明确规定的唯一的一部法律。
该法第五条对法官的教育提出了明确要求。
在各州的法律层面上,各州都有在联邦法律框架下专门调整法学教育的法律,如巴伐利亚州的《法律从业人员的教育与考试规则》(A u s b i l d u n g s-u n d Pruefungsordnung fuer Jurist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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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德宪法自然资源管理之比较研究-一、德国基本法关于自然资源的有关规定和分析德国基本法于1949 年5 月24 日在德国西方占领区生效,标志着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成立。
1990 年10 月3日两德统一后德国基本法成为整个德国的宪法。
该基本法前后经过多次修改,最近一次修改在2012 年7 月11日,并于2012 年7 月17 日生效。
德国基本法关于自然资源规定的条款并不多,且分散,主要涉及自然资源保护、利用、权利归属及管理等方面,但是规定概念清晰,保护自然资源的宗旨十分突出,而且将自然资源保护纳入法治化轨道的规定也十分明确。
(一)德国基本法关于自然资源的有关规定1.德国基本法关于自然资源概念的规定。
德国基本法没有对自然资源概念的规定,即便是列举式的。
德国基本法提及自然资源的用词是Naturschatze,核心词Schatze 是Schatz 的复数,与翻译为中文的宝贝是同一个词。
此外,德国基本法部分条款虽未使用自然资源一词,但是按照我国对于自然资源的归类是属于自然资源或者经人工改造后的自然资源,如自然生活环境和动物、联邦水道以及部分帝国财产。
2.德国基本法关于自然资源权利归属的规定。
德国基本法第89 条联邦水道第(1)项规定,前帝国国有水道属联邦所有。
第134 条帝国财产继承规定,(1)帝国财产原则上成为联邦财产。
(2)如帝国财产按其原来目的主要是用于行政任务,而依据本基本法规定此类任务不为联邦的行政任务时,则财产应无偿地转移给今后承担此项任务的主管机关,如有关任务今后由各州负责执行的,此项财产的使用有助于当前的行政任务且不只是临时性时,则应把此项财产无偿地转移给各州。
联邦也可以将其财产转移给各州。
(3)过去由各州和乡镇(联合乡镇)无偿提供给帝国使用的财产,如联邦无需以此完成本身的行政任务时,则应归还给各州和乡镇(联合乡镇)。
(4)具体由联邦法律予以规定,并取得联邦参议院的批准。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德国基本法并没有按照自然资源归类划分权属,自然资源的归属尊重历史,可以由联邦所有、州所有、乡镇所有或(和)私人所有。
依据德国基本法,属于联邦所有的自然资源原则上由联邦实施行政管理。
第87 条联邦行政管理对象规定,(1)依照基本法第89 规定的联邦水路和航运由联邦行政和下属行政机构予以管理。
(3)此外,为处理联邦立法权限内的事务,也可根据联邦法律设立独立的联邦高级行政机关和联邦直属的公法机构和组织。
第89条联邦水道规定。
(2)联邦通过其自设机关管理联邦水道。
联邦对超出一州范围的国家内河航运事务和法律授权的海洋航务予以管理。
联邦可以根据某州申请将其领域内的联邦水道委托该州管理。
流经多州地界的水道,联邦可将管理权委托给有关各州所建议的一州行使。
(3)在管理、扩建和新建水道时,联邦应征得各州同意以适应农业和水利的需要。
3.德国基本法关于自然资源保护的规定。
德国基本法第20a 条保护自然生活环境规定,出于对后代的责任,国家在宪法秩序的范围内,通过立法并依法由行政和司法机构对自然生活环境和动物予以保护。
该条明确了对自然生活环境和动物予以保护的基本宪法原则,而且明确了本条规定的目的是出于对后代的责任,具体在宪法秩序的范围内,通过立法并依法由行政和司法机构来实现。
德国保护自然生活环境和动物的立法主要包括,《水资源管理法》《联邦污染保护法》《废物处理法》《联邦建筑法》和《包装法》等。
4.德国基本法关于自然资源利用的规定。
德国基本法第15 条社会征用规定,土地、自然资源和生产资料用于社会化的目的的,可以依据有关补偿方式和补偿范围的法律转为公有财产或其他公有经济形态。
对于补偿,第14 条第3 款第3 句和第4 句相应适用。
第14 条第3 款第3 句规定是,确定财产补偿时,应适当考虑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关人员的利益。
第 4 句规定是,对于补偿额有争议的,可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第一,除前帝国财产外,德国自然资源权属的主体一般为个人;第二,自然资源用于社会化的目的的,可以依据有关补偿方式和范围的法律转为公有财产或其他公有经济形态;第三,不仅要有法律规定有关补偿方式和补偿范围,而且基本法明确了确定补偿额的裁量原则和补偿额争议解决途径。
德国在利用自然资源时充分考虑到自然资源的多功能性,如基本法第89 条联邦水道第(3)项规定,在管理、扩建和新建水道时,联邦应征得各州同意以适应农业和水利的需要。
5.德国基本法关于自然资源的其他规定。
德国基本法规定了联邦与州的立法权分配,根据第74 条竞合立法权对象规定,自然资源属于竞合立法权对象,即按照第72 条竞合立法权规定:在竞合立法范围内,只有联邦不制定法律、不行使立法权时,各州才有立法权。
此外,作为财产的一类,德国基本法中关于财产的规定也与自然资源有关,如第14 条财产权,继承权和财产征收规定:(1)保障财产权和继承权。
有关内容和权利限制由法律予以规定。
(2)财产应履行义务。
财产权的行使应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
(3)只有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时,方可准许征收财产。
(二)德国基本法关于自然资源规定的文化背景分析1. 德国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保护意识极强。
在德国,负责联邦环境保护的是联邦环境部。
在联邦环境部管辖下有柏林环境局、波恩自然资源保护局以及萨茨基特德联邦放射防护局,联邦州也有自己的环境部,地方环保方面的主要任务由城市和乡村负责。
德国花极大精力采取了很多细致、科学和有效的措施循环使用材料,如垃圾分类并重新加工利用、生活水的循环使用等措施,达到尽可能减少能源的消耗。
德国对于自然资源的保护趋于绝对,在其基本法第20a 条中明确规定,出于对后代的责任,国家在宪法秩序的范围内,通过立法并依法由行政和司法机构对自然生活环境和动物予以保护。
不仅明确了保护宗旨和原则,而且将各项保护纳入了法治轨道。
2.德国自然资源在很大程度上依赖进口。
德国资源有限,国内市场狭小,国民经济与世界经济紧密交织,主要依靠进口来满足本国原料和能源的供给,进口商品主要是消费和生产型的,如粮食、天然气和石油、矿产品、化工原料以及一般的机电产品。
但是德国科技发达,重工业发达,汽车和机械制造、化工、电气等部门是支柱产业,产值占全国工业产值的40%以上,因此出口结构是知识和技术密集型的,主要出口机电产品、各种车辆、钢铁产品及化学品和医疗产品。
据统计,在西方采掘工业产品中,德国的消费量约占10%,而它自己的采掘只有1%。
德国除煤炭和钾盐资源丰富以外,其他矿产资源或相当缺乏,或完全没有。
现代工业不可缺少的许多原料,几乎完全依赖进口。
德国还有一个特点就是,极其珍惜自有资源,即使本国拥有的自然资源,也绝不轻易开采,如森林,而进口别国资源。
3.德国采取了诸多切实可行的节能措施。
联邦政府确信,新的能源结构将带来经济的蓬勃发展。
因此以节能先于产能为准则,采取一系列措施资助节能技术。
1994 年,德国颁布实施《循环经济和废弃物处置法》,规范人们处理、处置废弃物的行为,避免二次污染的发生以及将有用的废弃物资回收利用。
2000 年出台了全世界第一个真正意义上的可再生能源法,为可再生能源产业提供法律保障。
对于可再生能源利用、投资的政府扶持,德国已经远远走在了世界前列。
德国能源政策的基本目标是循序渐进地结束使用能源,目的在于减少有损于自然、从而有损子孙后代的大量资源和能源的消耗。
德国的节能排放宣传随处可见,如采用直观图例对不同技术的二氧化碳排放量进行比较说明。
二、我国宪法关于自然资源的规定我国《宪法》第9 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第26 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
根据以上规定,可以对我国宪法有关自然资源法律规范的内容做出如下归纳:(一)关于自然资源的范围宪法没有对自然资源进行定义,其第9 条只采用列举式对部分自然资源进行了罗列,并以等字作为结束,以表明还有其他尚未列举全面的其他自然资源。
《辞海》对自然资源的定义为:指天然存在的自然物(不包括人类加工制造的原材料)并有利用价值的自然物,如土地、矿藏、水利、生物、气候、海洋等资源,是生产的原料来源和布局场所。
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对自然资源的定义为:在一定的时间和技术条件下,能够产生经济价值、提高人类当前和未来福利的自然环境因素的总称。
自然资源具有可用性、整体性、变化性、有限性、空间分布不均匀性和区域性等特点,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和社会物质财富的源泉,是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依据之一。
万年庆等学者通过研究认为,自然资源是一个相对概念,随着社会生产力水平的提高和科学技术的进步,先前尚不知用途的自然物质逐渐被人类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的种类日益增多,自然资源的概念也在不断深化和发展。
通过对自然资源定义的回顾、分析,可以看出,不同学科对于自然资源的概念的文字表述不同,但究其实质,自然资源包括实体性自然资源和环境资源,如给予人以舒适性、提供生产发展场所等,所以,自然资源是指在一定的时间条件下,具有某种功能以提高人类当前和未来福利的自然环境因素的总称。
同时,自然资源的概念应从不同的维度(时间维、空间维)和价值角度(物质性价值、生态环境价值)来认识,从根源上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自然资源观,指导人们从事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等实践活动。
可见,自然资源是一个庞大的集合名词,它所涉及的内涵较广,而且随着人类的认识和开发活动而不断发展变化,对其是难以通过列举来完成。
但是从其形成、存在、状态和用途等方面看,它既有共同特点,如天然存在和可以利用;也有不同特点,如非耗竭性和耗竭性、可再生资源和不可再生资源等。
我们必须从宪法学的角度加强对自然资源的研究,掌握其共同特点,将所有应该纳入宪法规范的自然资源都纳入规范管理,同时为了对不同特点的自然资源实施有效管理,必须对其不同特点进行分类归纳。
(二)关于我国自然资源的权利归属问题我国宪法除第9 条涉及自然资源的权力归属外,在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也有相关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结合第9 条和第10 条两条内容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宪法规定我国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归属主要包括两种形式,一是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二是集体所有。
而自然资源的实际存在状态则有以下四种,一是单一的国家所有制形式,如矿藏、水流等自然资源和城市的土地;二是一般情况下为国家所有,经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如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三是一般情况下为集体所有,经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如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四是单一的集体所有制,如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