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

合集下载

户外运动管理办法(试行)

户外运动管理办法(试行)

户外运动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市户外运动的指导和行业管理,保证户外运动规范、安全、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体育赛事管理办法》、《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法》、《文物保护法》和《登山及户外运动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户外运动是在大自然中进行的享受自然类、路行类、攀登类、划桨类、飞翔类、拓展类等户外体育运动。

第三条户外运动坚持政府引导、属地管理、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市辖区内组织的户外运动及组织各种户外运动的协会、俱乐部、体育企业的指导和管理。

军事禁区不适用本办法。

以游览观光为目的的,已开发的旅游登山户外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市、县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运动的日常报备与管理。

第六条组织户外运动及相关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法人资格和国家相应专业资质的组织和单位发起;(二)组织户外运动时,根据活动类型和规模,必须配备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户外运动指导员和救护员;(三)组织露营、登山、攀岩、滑雪、滑翔等高危险性户外活动,严格按照国家体育总局《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行政许可管理办法》执行;具体活动项目参照国家相关体育单项协会项目管理办法执行;(四)根据户外活动组织规模、地形等,必须配备符合要求的救护车、救援车、通信车等保障救援设备,做到统一调配、保障有效。

第七条组织户外运动实行报告登记制:举行登山活动应当在山峰所在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行政审批。

举办户外竞赛活动应报告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并征得当地政府同意,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八条全国单项协会主办或作为主办单位之一的体育赛事,其名称可以使用“中国”“全国”“国家”“中华”字样或具有类似含义的词汇。

未经相应的国际体育组织确认,体育赛事名称不得冠以“世界”“国际”“亚洲”字样或具有类似含义的词汇。

第九条申请举行户外运动需要提供下列资料:(一)申请书;(二)户外活动发起单位法人资格证明,经营性单位同时提供经营范围证明;(S)团队所有成员名单及简历;(四)团队户外运动指导员的各种资格证书;(五)户外活动计划书,包含具体活动内容、线路图、举办地、天气气象和救护及车辆配备情况等(应急通讯电话、使用无线电台频率及相关设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规定》进行备案登记);(六)装备清单;(七)参加活动的参与者的保险证明、参赛协议;(A)安全应急预案、备用方案、安全评估等其他需要的资料。

境外来华人员管理制度

境外来华人员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国境外来华人员的管理,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国际交流与合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在我国境内停留、居留的境外来华人员,包括但不限于外籍人士、港澳台同胞、华侨等。

第三条境外来华人员管理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管理,公开、公平、公正;(二)保障境外来华人员的合法权益;(三)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四)促进国际友好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四条国家移民管理局负责全国境外来华人员的管理工作,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境外来华人员管理工作。

第五条境外来华人员所在单位或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开展管理工作。

第三章境外来华人员分类及管理第六条境外来华人员分为以下类别:(一)签证类:根据签证类型,分为旅游签证、工作签证、商务签证、学习签证、探亲签证等;(二)居留许可类:根据居留许可类型,分为短期居留许可、长期居留许可、永久居留许可等;(三)其他:根据具体情况,分为临时入境、过境、停留等。

第七条境外来华人员管理包括以下内容:(一)登记备案:境外来华人员入境后,应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二)居留期限管理:根据签证或居留许可规定,对境外来华人员的居留期限进行管理;(三)住宿登记:境外来华人员入住酒店、公寓等住宿场所,应按照规定进行住宿登记;(四)临时入境管理:对临时入境的境外来华人员,根据需要实施临时入境管理;(五)外事活动管理:对参与我国外事活动的境外来华人员,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八条境外来华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一)未按规定登记备案的;(二)超过居留期限的;(三)未按规定进行住宿登记的;(四)从事违法犯罪的;(五)其他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服务与保障第九条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为境外来华人员提供以下服务:(一)为境外来华人员办理签证、居留许可等手续;(二)为境外来华人员提供咨询服务;(三)为境外来华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四)为境外来华人员提供必要的救助。

国内登山管理办法(2003)

国内登山管理办法(2003)

国内登山管理办法(2003)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体育总局•【公布日期】2003.07.25•【文号】国家体育总局令第6号•【施行日期】2003.07.2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体育正文国家体育总局令(第6号)《国内登山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7月11日经国家体育总局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局长袁伟民2003年7月25日国内登山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我国登山运动发展,确保国内登山活动的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西藏自治区5000米以上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3500米以上独立山峰的登山活动。

第三条国家体育总局主管全国登山运动,国家体育总局登山运动管理中心具体组织实施管理。

地方体育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登山活动。

中国登山协会、地方各级登山协会按照其章程,协助体育行政部门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情况划定供攀登的山峰,报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后,由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分别公布。

第二章登山活动申请和批准第五条举行登山活动应当组成具备以下条件的团队:(一)由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发起;(二)队员两人以上,并参加过省级以上登山协会组织的登山知识和技能的基础培训及体能训练;(三)配备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登山教练员或高山向导,1名登山教练或高山向导最多带领4名队员;(四)团队所有成员须经二级以上医院身体检查合格,无障碍疾患;(五)配备符合安全要求的防寒、通讯、生活、医疗等基本器材装备。

登山团队不得吸收外国运动员参加。

第六条登山团队设置领队(队长)。

领队(队长)对团队活动和成员进行组织管理。

团队成员应当服从领队(队长)的指挥。

第七条举行登山活动应当进行申请。

攀登公布的山峰,登山活动发起单位应当在活动实施前一个月向山峰所在地省级体育行政部门申请。

攀登未公布的山峰,登山活动发起单位应当在活动实施前三个月向山峰所在地省级体育行政部门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签证的签发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的服务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以下简称出境入境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建立外国人入境出境服务和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外国人入境出境服务和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与配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外国人入境出境服务和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加强信息交流与协调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外国人入境出境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公安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外国人入境出境服务和管理信息平台,实现有关信息的共享。

第四条在签证签发管理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管理工作中,外交部、公安部等国务院部门应当在部门门户网站、受理出境入境证件申请的地点等场所,提供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律法规和其他需要外国人知悉的信息。

第二章签证的类别和签发第五条外交签证、礼遇签证、公务签证的签发范围和签发办法由外交部规定。

第六条普通签证分为以下类别,并在签证上标明相应的汉语拼音字母:(一)C字签证,发给执行乘务、航空、航运任务的国际列车乘务员、国际航空器机组人员、国际航行船舶的船员及船员随行家属和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汽车驾驶员。

(二)D字签证,发给入境永久居留的人员。

(三)F字签证,发给入境从事交流、访问、考察等活动的人员。

(四)G字签证,发给经中国过境的人员。

(五)J1字签证,发给外国常驻中国新闻机构的外国常驻记者;J2字签证,发给入境进行短期采访报道的外国记者。

(六)L字签证,发给入境旅游的人员;以团体形式入境旅游的,可以签证,应当提交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公民、具有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出具的邀请函件等证明材料。

(九)申请R字签证,应当符合中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确定的外国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专门人才的引进条件和要求,并按照规定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十)申请S1字及S2字签证,应当按照要求提交因工作、学习等事由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的外国人出具的邀请函件、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或者入境处理私人事务所需的证明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2000年9月26日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以下简称“境内外国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包括在华常住人员和短期来华人员。

第三条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是指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按照各自的宗教信仰习惯举行和参与的各种宗教仪式,与中国宗教社会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所发生的宗教事务方面的联系,及其有关的各种活动。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尊重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宗教信仰自由,依法保护和管理境内外国人的宗教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保护境内外国人在宗教方面同中国宗教界进行的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

第五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可以根据自己的宗教信仰在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参加宗教活动。

第六条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来访的外国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宗教社会团体邀请,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宗教社会团体邀请,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应邀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应该遵守该场所的管理规章,尊重该场所人员的信仰习惯。

第七条境内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要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经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或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临时地点举行。

境内外国人在临时地点集体进行宗教活动时,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管理。

第八条外国人同中国宗教界的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应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宗教社会团体进行。

第九条凡在中国境内没有相应的合法的中国宗教组织的外国宗教组织及其成员,以宗教组织或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与中国政府有关部门或宗教界进行交往活动的,须经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

对我国体育法制建设的思考

对我国体育法制建设的思考

对我国体育法制建设的思考摘要:本文针对在体育经济活动过程中出现的无法可依现象,在体育产业化、体育职业化立法中的空白,以及制约体育事业发展的诸多问题,探讨体育法制建设的对策。

关键词:体育法制建设问题对策中国的体育事业已由公益事业逐渐形成巨大的体育产业经济,而体育经济活动过程中出现诸多问题无法可依,体育产业化、体育职业化等立法的空白,已成为制约体育事业发展的重要因素。

一、体育法制建设的意义体育法制是体育法律实施的基础性工程,也是体育法律实施的关键性步骤。

发展和实施体育法律的目的是要求全体公民都要以法律规范自己的行为。

以法治体,加强体育事业法制建设是全面贯彻党中央提出的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治国执政方针在体育部门中的体现,是党的基本路线和体育方针在体育工作中的具体体现,是发挥体育行政部门对体育事业领导、协调、监督作用的一个重要的调控手段。

为使体育产业健康发展,应探讨体育产业与其他产业的结构关系、体育产业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功能和地位、体育产业内企业组织结构变化的规律。

因此,体育法制的建设与完善,在某种程度上决定着体育工作的方向,是体育全面进入国家经济、政治、文化领域的需要。

1.体育法制建设是体育事业改革和发展的需要当前,国家机构改革的目标就是切实转变职能,实现政事分开,建立办事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行政管理体制。

即从计划经济条件下的“办体育”为主向着“管体育”为主转变,从大量直接的、具体的、微观的管理中解脱出来,处理好“改”和“事”的关系,把工作重点转移到做好调查研究,制定法规政策,加强宏观管理上来。

转变职能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要加强法制建设,制定和执行法律法规。

2.体育法制建设是完善体育行政管理的需要随着体育工作领域的不断扩展,体育社会地位的不断提高,体育决策的难度加大,仅靠经验决策,靠少数人“拍脑袋”,容易出现失误。

这就要求体育决策必须制度化、民主化、科学化,要求我们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种意见。

国家体育总局公告第5号--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公布行政执法项目和执法依据的公告

国家体育总局公告第5号--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公布行政执法项目和执法依据的公告

国家体育总局公告第5号--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公布行政执法项目和执法依据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体育总局•【公布日期】2006.07.10•【文号】国家体育总局公告第5号•【施行日期】2006.07.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体育正文国家体育总局公告(第5号)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公布行政执法项目和执法依据的公告为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国家体育总局将推动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依法治体的步伐。

现将国家体育总局行政执法项目和执法依据予以公布,供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

国家体育总局二○○六年七月十日国家体育总局行政执法项目(共35项)一、行政许可类(5项)(一)开办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审批执法依据: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338项2.《少年儿童体育学校管理办法》(1999年2月4日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发布)第十条具体实施:竞技体育司后备人才处职责:1.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要求,做出是否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2.审查开办少年儿童体育学校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做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

(二)开办武术学校审批执法依据: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337项2.《关于加强各类武术学校及习武场所管理的通知》(2000年7月27日公安部、教育部、国家体育总局发布)二具体实施:武术运动管理中心职责:1.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要求,做出是否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2.审查开办武术学校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做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

(三)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审批执法依据: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336项2.《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9月11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4号发布)第八条3.《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具体实施:健身气功管理中心职责:1.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要求,做出是否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2.审查举办健身气功活动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做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

上海市体育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体育局系统领导干部应知应会法律法规清单(2024版)》的通知

上海市体育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体育局系统领导干部应知应会法律法规清单(2024版)》的通知

上海市体育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体育局系统领导干部应知应会法律法规清单(2024版)》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体育局
•【公布日期】2024.09.17
•【字号】沪体规〔2024〕138号
•【施行日期】2024.09.1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文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体育其他规定
正文
上海市体育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体育局系统领导干部应知应会法律法规清单(2024版)》的通知
沪体规〔2024〕138号
局直属各单位、局机关各处室: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建立领导干部应知应会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清单制度的意见》和上海市法治宣传教育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建立本市领导干部应知应会法律法规清单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法宣办〔2022〕9号),为切实增强市体育局系统领导干部法治素养,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治理工作水平,现制定《上海市体育局系统领导干部应知应会法律法规清单(2024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上海市体育局
2024年9月17日上海市体育局系统领导干部应知应会法律法规清单(2024版)。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
西藏旅游攻略:;/
为了加强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登山的管理,有组织地进行国际登山交流,促进我国登山事业发展而提出。

(1991年国务院批准,1991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会令第16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登山的管理,有组织地进行国际登山交流,促进我国登山事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攀登下列对外开放的山峰以及附带在山峰区域内进行科学考察、测绘活动,适用本办法;
(一)西藏自治区海拔5000米以上的山峰;
(二)其他省、自治区海拔3500米以上的山峰。

第三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进行登山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 外国人的正当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登山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对外开放山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体委)和公安部公布。

第二章来华登山手续
第六条外国人来华登山,可以自行组成团队,也可以由外国团队和中国团队组成联合团队。

第七条外国人来华登山,应当向国家体委提出书面申请。

外国人组成外国团队来华登山的,由外国团队提出申请,也可以委托我国省、自治区登山协会代理申请事宜。

外国团队和中国团队组成中外联合团队登山的,由中国团队提出申请。

第八条国家体委收到外国团队或中外联合团队的登山申请后,应当在6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外国团队或者中外联合队、代理申请事宜的省、自治区登山协会和登山活动所在省、自治区体委。

第九条外国团队接到国家体委批准的登山通知后,应当按照通知要求缴纳注册费,并与通知中指定的单位签订登山议定书。

与外国团队签订登山议定书的单位(以下简称中方签约单位)应当及时将议定书副本报送国家体委备案。

第十条议定书报送国家体委备案后,不得任意变更。

如需要变更,应当经签订议定书的中外双方协商确认;如果变更攀登的季节、路线或者山峰,应当重新报国家体委审批。

第十一条外国团队应当在入境的一个月前,将在中国境内登山的经费按预算全额汇寄中方签约单位,并按照国家体委的通知在中国驻外使(领)馆办理签证。

第三章登山活动
第十二条外国团队在登山前应当为随队的中国公民办理有关保险事项,并根据国家体委的要求落实保护山区自然环境的各项措施。

第十三条外国人登山,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体委批准的山峰和路线进行攀登,不得攀登其他山峰,不得越过批准的路线;外国登山团队之间不得互相转让攀登的山峰和路线;
(二)外国登山团队不得吸收本团队以外的队员;
(三)如要求展现外国团队所在国国旗,应当经中国国家体委同意,并同时展现规格相当的中国国旗;
(四)使用山峰的名称和高度,应当以中国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为准;
(五)保持登山路线和营区的环境卫生,不得自行在登山活动区域安放纪念品和其他物品;
(六)将登山活动的结果和登山过程中的意外情况及时报告国家体委和中方签约单位。

第十四条外国人在登山活动结束后,应当以团队为单位写出总结报告书。

登山活动总结报告书以及在登山期间摄录的音像资料,应当无偿向国家体委和登山活动所在省、自治区体委提供。

第十五条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登顶成功,由国家体委确认后,发给其登顶证明书。

第十六条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登山期间,必须有我国联络人员陪同。

联络人员由中方签约单位指定,其职责是:
(一)协助并监督外国人执行我国的有关规定;
(二)协助解决外国人在登山活动中的有关问题;
(三)向中方签约单位报告有关情况;
(四)调解外国人与中方服务人员的纠纷。

第十七条外国人登山,需要我国公民提供服务,由我国联络人员办理。

中国公民向外国人提供服务,可以收取服务费用。

服务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国家体委公布。

第十八条外国团队应当为随队的中国公民提供医疗、急救以及必要的宿营、炊事用具。

未经我国联络人员同意,外国团队不得自行解雇随队的中国公民或者停发津贴。

中外联合团队向随队的中国公民提供医疗、急救和宿营、炊事用具的办法,由组成中外联合团队的各方协商。

第四章登山附带科学考察和测绘
第十九条登山附带科学考察和测绘的,应当在办理登山申请的同时,向国家体委申报科学考察和测绘计划,由国家体委分别转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或者国家测绘局审批。

科学考察和测绘计划未经批准,外国登山人员不得对所经地区的生物、岩石、矿物、冰雪、水样和土样进行系统观测,不得采集标本、样品、化石,不得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十条外国团队、中外联合团队登山附带科学考察的,应当通过中方签约单位向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提供下列样品和资料:
(一)采集的标本、样品和化石的清单;
(二)发现的动植物新种或者特殊动植物的类群;
(三)采集的动植物新种正模式标本、特缺动植物类群的标本;
(四)标本、样品、化石的室内分析结果;
(五)登山附带科学考察的音像资料复制本。

外国团队、中外联合团体登山附带测绘的,应当通过中方签约单位向国家测绘局提供测绘成果的副本或复制件。

第五章登山物资的入境和出境
第二十一条外国人携带登山所需物资入境,按"核准进口物品"和"暂时进口物品"分别申报。

经海关核准后,办理税收、担保手续。

第二十二条登山物资中合理数量的专用食品、急救药品、防寒衣物、燃料等消耗物品,可以特准免税入境;超过合理数量的,应当纳税。

国家有关部门允许的通讯、摄影、录像、测绘器材和专用运输工具可以暂时免税入境。

登山活动结束,上述物资应当复运出境。

如因特殊原因无法复运出境的,应当通过国家体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外国团队、中外联合团队登山时采集的标本、样品、化石以及制作的音像资料,经有关部门检验许可后,方可携带出境。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外国人来华登山,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或者未经国家体委批准擅自登山的,国家体委或者省、自治区体委视情节轻重、可以分别给予警告、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以及停止登山活动等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国家体委或者省、自治区体委,还可以单处或者并处没收采集的标本、样品、化石和资料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先申请行政复议。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国的有关法律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和不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回大陆登山,参照执行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旅游:/。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