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制度是我国民法规定的
论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2 在 监 护 层 次 上 , 变原 有 的 单 一 局 面 、 改
力的精神病人 , 此 , 如 在保护方式 上至少分 为两种 , 而现行监护 制度对被 监护 对象不做区分 , 无视被监 护对象的行 为能力程度 的不 同状态 , 简单 地规 定为单一 的保护方式 , 有以偏概全之弊 。
四 、 束语 结
【 要 】作 为 民事 法律 关 系中 最广 泛 的主 体 之 一 的 自然人 , 摘 其地
位 在 民 事 法律 中举 足 轻 重 , 们 的行 为 不仅 关 系到 个 人 合 法 利 益 的 他 维 护 , 关 系到 民事 生活 秩序 的稳 定 和 交 易 活 动 的安 全 。 据 《 更 根 中华
3 腐 败 预 警 防 治 下 的引 导教 育 、
腐败预警预控 的引导教育主要 以防治部 门为 前期防治 监督核心 , 而在 中期阶段 , 指标数据 监控部门担任 监督核心 的重任 。通过 对官 员的 引导帮扶 , 形成 符合预警体 系的防治 功能 , 中期阶段 , 并在 以指标数据为腐败分析依据 , 通过科学 计算方法对指标数据进行腐败预测 、 腐败评估 以及腐败警报 处理 。 腐败预警的引导教育防控机 制在 中期阶段主要体现在 针对腐败评估 结果进行方案制定 , 对腐败滋生的关键点进行 针对性引导教 育,突 出腐败滋生关键点以及特 殊官 员群体 , 形成帮扶机制 , 阻碍腐败思想 的进一步发散 , 以此达 到预警 监控的 目的。利用腐败预警预控体系的警戒线设置 , 在科学 分析指标时将 采用神经 网络 、 多元 回归分析等 多重预测方法 相结合的预测原则 ,从而腐败预警预控的精准 度得到保证 , 据此针对腐败事件进行预测 , 实现腐败预警预控体 系的宗 将 旨, 由政府进行引导教 育, 再 降低 腐败事件发生的概率 。
我国监护制度的比较与完善

我国监护制度的比较与完善作者:于水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15期摘要监护制度是我国民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从古老的罗马法到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家的监护制度都有其自身的特点,在比较中寻找不足之处,以求完善我国的监护制度。
关键词监护制度罗马法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5-053-01一、监护制度的起源及我国监护制度的立法现状罗马法是现代民法的起源,监护制度也源于此。
罗马法中与监护制度并行使用的还有保佐制度。
监护制度的主要对象是未适婚人和适婚女子,最初用于弥补被监护人能力的不足;保佐制度的主要对象是精神病人、浪费人、痴呆聋哑人,主要的作用是管理被保佐人的财产。
许多国家的监护制度都继受于罗马法,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国家性质的不同,又有了不同的发展。
我国现行的监护制度的规定主要集中于《民法通则》第二章第16条至第19条和第六章第133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中的“关于监护问题”部分、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第23条和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收养法》第12条和第13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条至第16条、《妇女权益保障》第49条等相关法条中。
在《民法通则》的具体条款中主要规定的是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监护。
在设立方式上主要有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和委托监护三种。
二、与英美法系国家监护制度的比较英美法系的监护制度与我国都采用广义监护的概念,把狭义监护和亲权制度包括其中。
但相比较英美等国家的监护制度的立法要比我国更为科学和详尽,尤其是对成人监护制度的改革值得我们借鉴。
20世纪50年代以来,英美英美法系各国在法律观念上发展许多新的理念,形成了以持续性代理权授予为核心的近现代意义上的成年监护制度。
美国于上世纪50年代开始制定成人监护法,由维琴尼亚州首先制定,之后美联邦开始制定统一的持续性代理权授予制度,到1979年修改后的《统一持续性代理权授予条例》被各州认可并陆续效法。
监护制度及其完善

浅谈监护制度及其完善【摘要】我国法律对监护制度做了规定,主要包括被监护人的分类,监护人的资格,监护人的产生、确认,监护人的权利义务职责。
这些规定或者过于笼统过于原则性,在实际中缺乏可操作性,并且存在一些缺陷。
主要是一下几点:未区分亲权和监护权;未设立监护监督机关;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规定不合理。
需要尽快通过立法的程序加以完善。
【关键词】监护制度;监护人;保护;亲权监护制度是传统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
产生之初是为保护整个家族的财产,由最有希望继承财产的人担任监护人,看管被监护人,避免因其欠缺辨认能力和自制能力而遭受财产上的损失。
后来,随着社会发展,社会家族制度崩溃,财产由家长全权支配向家族成员个人支配过渡。
监护制度由保护家族利益转到保护被监护人利益上来。
监护制度发展到今天,已成为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
我国法律对监护制度做了规定,但内容较为粗略。
随着社会发展,原有的笼统又原则性的监护制度的规定已经不适应当今的环境,需进行改革。
当今我国的监护制度存在:不区分亲权与监护,未设立监护监督机关,监护人被监护人的规定不合理。
本文将就我国监护制度的现状和不足之处,提出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建议。
一、监护制度概述(一)监护制度的定义监护制度是指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民事能力不完全,包括部分没有跟完全没有,即限制行为能力能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一项制度。
(二)我国监护制度的现状我国现有的监护制度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和《婚姻法》中。
虽然其内容已涉及被监护人的分类,监护人的资格,监护人的产生、确认,监护人的权利义务职责等规定。
但对司法实践中常出现的某些问题未进行规定:未区分监护与亲权;未设立监护监督机关;被监护人的范围过小。
下面笔者就我国监护制定的缺陷与如何完善监护制度发表看法。
二、我国监护制度的缺陷(一)未区分亲权和监护权在《民法通则》和《婚姻法》中间有一些关于亲权的实质性内容,但是没有对亲权明确加以规定,亲权跟其他监护又存在明显区别,因此笔者认为对监护权跟亲权进行区别很有必要。
论我国的监护制度

论我国的监护制度监护制度是我国民法中的规定的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是我国法律为了保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益而制定的制度,该制度在保障其主体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在约束其主体的权利,其设立是符合民法基本原则的。
但是,就目前我国监护制度的实行状况来看,我国的监护制度并不完善,依旧存在亲权与监护权划分不明晰、法律对该部分规定不够完善等问题。
本文将通过对我国现有制度及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探讨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方法。
标签:民事法律关系;监护;监护制度一、监护制度的概念和特点(一)监护制度的概念监护制度是对未成年人和不能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从定义上来看,监护制度所针对的是未成年人和不能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换句话说,就是自己不能或者不能很好的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另一个人来与自己形成一种权利义务关系,以达到更好的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的目的。
(二)监护制度的特点首先,监护制度的设立具有很强的目的性。
监护制度的设立,其目的就是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它是对被监护人民事行为能力缺陷的一种补充。
其次,监护关系的成立具有法定性,是否弄夠确立监护关系,以及监护关系的解除、变更,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例如:依照《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人当然的法定监护人。
也就是说,监护人身份的确立,不是可以约定的,更多的是依照法律规定而设立的。
最后,监护关系的主体具有确定性,也就是说,被监护人所对应的监护人是确定的,并且,监护人的变更,需要走法律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这就更加说明了监护主体不能随意变更,从而证明了监护主体的确定性。
二、我国监护制度存在的缺陷在当今社会,人们的生活丰富多彩,各种社会现象也是层出不穷,所以,在社会现象如此复杂的现在,法律制度的完善已是不可缺少的一项重要工作。
关于监护权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关于监护权的法律规定有哪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规定了监护权这一制度。
那么,我国法律对监护权作了哪些规定呢?下面,小编为大家详细介绍关于监护权的法律规定。
▲关于监护权的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 配偶;(二) 父母;(三) 成年子女;(四) 其他近亲属;(五)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民法典精神病人监护制度是什么?

A person needs to know his position, just like a person knows his face. This is the most sober consciousness.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民法典精神病人监护制度是什么?导读:《民法典》精神病人监护制度是在没有法定监护人或者是丧失监护能力的情况之下的话,利害关系人是可以向村委会或者是居委会申请人监护人的,当然了,如果有争议的情况之下,也可以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权。
一、《民法典》精神病人监护制度是什么?《民法典》精神病人监护制度是精神病人没有法定监护人或者丧失监护能力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向村委会或者居委会申请监护人,有争议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权。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精神病没有法定监护人,或者法定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的,有监护资格的其他监护人可以协商确定,或者村委会、居委会申请指定,有争议的,由法院指定监护人。
二、监护权的法律规定是什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条【协议确定监护人】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
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三十一条【监护争议解决程序】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民法典监护人最新规定(壹现场关于监护制度)

民法典监护人最新规定(壹现场关于监护制度)近年来,我国社会发展进入了一个以家庭为中心的时代,对于监护制度的规定也受到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
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和利益,我国民法典在2024年进行了修改,对监护人的角色和责任做出了一系列的规定。
本文将重点探讨民法典关于监护人的最新规定。
首先,民法典明确了监护人的定义和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38条的规定,监护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法院任命,负有照料、教育、保护被监护人等职责和义务的人。
监护人的责任不仅仅限于提供经济保障和日常照顾,还包括提供合适的教育资源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身心健康。
其次,民法典规定了监护人的产生和终止。
根据民法典第42条的规定,监护人的产生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父母双方共同行使监护权,二是一方行使监护权,另一方不行使或者丧失监护权的情况下,监护权由行使的一方独自拥有。
而监护人的终止可以发生在多种情况下,包括父母双方达成协议解除监护关系、民事法院撤销监护关系等。
此外,民法典还对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39条的规定,监护人有权行使和保护被监护人的权益,包括代表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签订合同、维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等。
同时,监护人也有义务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侵犯被监护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基本权益。
在实践中,监护人还经常面临着一些具体问题和挑战,民法典也为这些问题提供了相应的规定。
例如,对于监护人是否可以变更的问题,民法典规定在被监护人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可以向民事法院申请变更监护人。
同时,民法典还规定了监护人的义务,包括提供基本生活条件、教育和培养未成年人等。
此外,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民法典也对监护人在网络环境下的责任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44条的规定,监护人有义务引导和监督被监护人正确、健康地使用互联网,保护被监护人在网络中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防止被监护人过度沉迷于网络。
综上所述,民法典监护人最新规定明确了监护人的定义和责任,并规定了监护人的产生和终止、权利和义务等。
《民法典》之监护制度的特点

《民法典》之监护制度的特点关键词《民法典》监护制度监护主体监护种类监护关系世界各国民法的渊源均可追溯到古代罗马法,监护制度作为民法的基本制度之一,起源于古罗马法的监护与保佐制度。
罗马法时期监护制度的对象是为适婚人和适婚女子,保佐制度的主要对象是精神病人、浪费人、聋哑人,主要目的是避免因前述人员因能力不足、挥霍浪费家族财产、或者由于财产被他人侵吞进而损害其的法定继承人的利益。
随着社会的发展,监护制度被赋予了新的内容。
我国现行监护制度主要是通过《民法通则》《民法总则》《民法典》等确立并不断完善的。
监护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同时也兼顾保护交易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保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2022年实施的《民法总则》,顺应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与法治进程,契合了《民法通则》《婚姻法》《收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等相关规定,科学的完善了监护制度,极大地保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特别是很好地解决了农村留守儿童和老年人的监护等社会问题,对维护社会家庭和谐、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2022年5月28日公布并于2022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典》,完整吸收了《民法总则》所确立的监护制度体系,只是在第33条、36条略作文字修改外,表达更为简洁、规范,保留了《民法总则》第二节监护部分第26条至39条的全部内容。
一、科学地完善了监护制度体系《民法总则》实施之前,监护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第16-19条、133条,《民通意见》第10-23条,《婚姻法》第21、23条,《婚姻法解释(一)》第26条,《收养法》第12-13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16条、53条,《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27、35、36、40条,《妇女权益保障》第49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6条,《残疾人保障法》第9条等31个条文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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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制度是我国民法规定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定监督保护人的一项制度。
所设立的监督保护人叫监护人,被保护的人叫被监护人。
监护制度的重要作用,是在自然人具有权利能力而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帮助其实现权利能力。
我国监护制度规定在《民法通则》第二章“公民”之第二节,将监护分为对未成年人监护、对精神病人监护两种,对监护人产生、权利、义务和责任作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本文以下简称〈意见〉)中,关于监护问题,补充规定并扩充解释共14条,弥补了《民法通则》规定的不足,但仍然过于笼统,存在不少问题。
本文所说的“成年人监护制度”,指的是《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的对无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
我国现行法对监护制度的规定是不完备的,特别是成年人的监护制度,存在着更明显的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一)从实体角度看1、监护对象的定义有失妥当。
《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从第16条是关于“未成年人”监护的规定可以推断,第17条的监护对象就是指行为能力上有缺格的成年人。
然而,《民法通则》使用的定义语言,容易给人造成误解。
因为一般人理解“精神病人”,都是指重性精神病患者,因此容易造成错觉,成年人监护的对象仅限于重性精神病人。
而且监护对象的分类,既然第16条规定的是“未成人”,而下一条却是“精神病人”,显而易见,这种定义无法在逻辑上体现周全和严密。
2、监护内容的规定过于概括。
监护的内容一般可分为监护事务与监护责任等部分。
监护事务又可分为人身的监护与财产的监护。
《民法通则》对监护人享有的权利义务设定得不完备、过于原则。
仅在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负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责任,不履行职责造成损害时应赔偿。
相比之下,各国民法普遍对监护人的权利、义务、责任作详细的规定,具有十分可行的操作性。
例如,关于监护人是否享有报酬请求权,我国立法没有明确规定,而瑞士、日本、法国、台湾均明确规定监护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德国虽然原则上规定监护是无酬的,但监护人对因执行被监护人事务所支出的费用享有请求权,而且根据合理原则,也可给予适当的报酬。
再来,没有明确规定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侵权标准,没有明确规定对监护人侵权行为进行诉讼的启动人,使监护人侵权责任的规定流于形式。
1、缺乏监护人的选定程序。
我国现行法律只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时,可以通过法院加以裁决。
但是,当有监护资格的人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并非在前顺序的人担任监护人时,是否由需要法院或相关组织确定,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从监护人设立方式来看,我国基本上采取的是放任主义,没有监护人设立登记和撤销登记制度,也没有被监护人财产登记制度,同时,监护人履行职责也没有期限规定,既不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保护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特别是成年人监护,在没有第一顺序监护人“配偶”的情况下,“父母”成为第二顺序监护人,但此时“成年人”的父母,往往年事已高,不具备相应的监护能力,而其他顺序有监护资格和能力的人如果愿意担任监护人时,怎样才能有效的确立自己的监护人身份呢?因此,如何选定监护人,这是一个颇为值得探讨的问题。
2、解决监护争议的规定不科学。
《民法通则》第17条第三款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时,由被监护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法院裁决。
这一解决监护争议的规定,存在以下不合理之处:首先,指定权授予相关组织行使是不妥当的,因为,多数组织法律知识缺乏,法制意识不强,很难做到依法办事,这是不可回避的事实;其次,有指定权的组织不止一个,在实践中容易造成相互推诿或者各自指定不同的人担任监护人的冲突状;再来,监护诉讼必须以指定不服为前提,即“指定前置”的规定弊大于利,因为法律上缺乏对指定方法期限的规定,相关组织不履行指定监护人的职责时,也没有相应的制裁措施,这一切容易导致监护人长期不确定因而监护人利益得不到保障的现象发生。
因此,这种指定前置的规定,不仅实际操作困难,而且违反了效益原则,是很不科学的制度安排。
3、监护监督机关的规定很不合理。
我国民法虽然规定了监护监督机构的内容,但很不完备也不尽合理。
我国监护监督机关与监护权力机关是合二为一的,都是由居民(村)民委员会和法院这样的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充任,但由于其本身有更为重要的职能工作,监督职责又没有落实到具体的人或部门,这样的监督几乎形同虚设。
同时,由于立法过于简单,没有对监督机构如何行使监督权作出实质性的规定,监督机关的监督作用也难发的挥。
由于监督机制的软弱,现实中便有监护人利用职权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的事情发生。
此外,由于监督不到位,不少监护人往往怠于监护,结果造成社会上许多精神病人,未成年人到处游荡,严重危害了社会的正常秩序二、关于完善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几点建议1、对监护对象进行重新定义。
在整个监护制度中,对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的保护是同等重要的。
因此,我们应该摒弃不合逻辑的用语,直接将“成年人”的字眼体现在法律法规中。
如日本的《关于修改成年人监护制度纲要试行法案》,直接使用“成年人”作为监护对象的用语;香港的《精神健康条例》,也是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作为监护对象的称呼。
我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79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成年人由有监护能力的下列个人担任监护人……”,这种表述,在笔者看来是比较恰当的,希望未来正式通过的《民法典》能以这种方式明确监护对象。
2、细化监护人种类,建立多级监护制度。
成年人监护与未成年人监护相比,有其特殊性。
主要表现在,“需要被监护的成年人”,通常是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过渡到“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甚至有的只是轻度的痴呆或精神障碍,也就是说“需要被监护的成年人”,其自我判断的能力或多或少是存在的。
因此,单纯的设置以“监督和保护”为目的的监护制度,似乎过于单一,不仅加重监护人的职责,而且忽略了对被监护人的尊重。
因此,我们有必要借鉴日本的“三级监护制度”,日本的做法是:针对“禁治产人”(类似我国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监护人”制度,针对“准禁止产人”(类似我国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保佐人”制度,而对轻度痴呆、智力障碍、精神障碍的人设立“辅助人”制度。
这种多级的监护制度,不仅能细化监护事务和职责,而且既保护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又充分体现了尊重他们自己决定的权利。
3、监护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事由的规定要具体化。
在人身监护方面,应设置监护监督人,以保证监护人在日常生活、就医等方面确实保障被监护人的身心健康。
在财产监护方面,注重对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建立被监护人的财产帐册制度,作为被监护人接受监护时既有的财产状况证据,从制度上保障被监护人的财产权益。
应规定监护人的以下责任:(1)在监护开始阶段,造具并向监护监督机关提交被监护人财产的清单;(2)妥善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但未经监护监督人同意,不得处分之;(3)禁止监护人受让、承租被监护人的财产或接受该财产的抵押、质押;(4)定期向监护监督人报告被监护人的财产状况;(5)当被监护人恢复行为能力时向其移交财产为了增强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建议具体规定监护人的责任,并规定在监护期间,对监护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时,由监护监督人充当被监护人的代理人。
此外,法律应规定监护人有报酬请求权,有关机构应根据被监护人的资力或国家负担费用原则,给予监护人相当报酬。
4、法律要明确监护人的选定程序。
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当成年人发生了丧失行为能力的事实,而法院尚未宣告其为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临时监护人”的选定。
其二,当法院已宣告其为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正式监护人”的选定。
当然,这两种选定的前提都应建立在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通过协商,已确定了监护人,选定程序的目的只是为了让该协商确定对外具有公信力。
因此,法律可以明确规定,由社会上的公权机构或公证机构担任选定程序的见证人,选定以登记备案为有效方式。
笔者认为,在设立专门的监护监督机构尚待时日的情况下,由日益健全的公证制度介入监护人的选定程序,是较为实际可行的操作方案。
5、应取消监护诉讼中的指定前置程序。
从上述关于“指定前置”弊大于利的分析来看,笔者认为,应参照《意大利民法典》规定,直接由人民法院受理和解决监护争议。
因为从《意见》来看,它不但从实体方面规定了人民法院确定监护人的原则、顺序,还从程序方面规定此类案件比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可见,设立指定前置实属没有必要,既給妥善解决监护争议增加难度,还不符合司法效益原则,因此,取消监护诉讼的指定前置是有合理依据的。
6、设立专门的监护监督机构。
为了监督监护人忠实地履行义务,各国民法都有监护监督人、监护决定机构的规定。
例如,德、法、日、瑞士民法均规定了监护监督人,对其产生、资格阻碍、职责作了类似监护人的规定。
同时,各国法都规定了对监护事务具有决定权的机构:德国的监护法院,瑞士的监护官厅,法国的亲属会议(监护法官主持)、日本的家庭法院。
各国法设置了完备的对监护人进行限制的监督机构和权力机构,是为了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因为监护的产生不以亲属关系为必要(德国甚至规定每个被法院选定的公民都必须接受担任监护人),监护人不积极履行职责,在处理被监护人事务上不尽应有的注意,或者其他违反法定义务侵害被监护人的利益的可能是存在的,必须设置相应的约束制约机制。
笔者认为,在现行条件下,立法者可以考虑,由各级民政部门成立专门的“监护监督事务委员会”,作为代表政府的监护监督机关,参与选任监护人、听取监护人的报告、检查监护人履职情况,以及在必要时作为代理人代理被监护人起诉监护人等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