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915—2013)

水泥 中转站 、水泥制品企业及其生产设施的大气污染 物排放限值 、监测 的生产设 备 ,其 中包括物料输送设备 、料仓和各种类 型储库等 。
和监 督 管 理 要 求 。
3.6 采 用 独 立 热 源 的 烘 干 设 备 dryer associated with independent heat
)2 规 范性 引用文件 本标准内容引用 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 款。凡是不注 日期 的引用 文件 ,其最新版本适用 于本标准 。 GB/T 15432 环境空气 总悬浮颗粒物 的测定 重量法 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 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 法 HJ/T 42 固定污染源排气 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 43 固定污染源排气 中氮氧 化物的测定 盐酸 萘乙二 胺分 光 光 度 法 HI/T 55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 56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 碘量法 HI/T 57 固定污染源排气 中二氧化硫的测定 定电位 电解法 HI/T 67 大气固定污染源 氟化物 的测定 离子选择 电极法 HlT/T 75 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 ) HJ/T 76 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 监测系统 技术要 求及检 测方 法 (试行) HJ/T 397 固定源废气 监测技术规范 HJ 533 环境空气 和废气 氨的测定 纳 氏试剂分光光度法 HJ 534 环境空气 氨 的测定 次氯 酸钠 一水杨酸分光光度 法 HJ 543 固定 污染 源废气 汞 的测 定 冷原子 吸收分光 光度 法 (暂 行 ) HJ 629 固定污染源废气 二氧化硫 的测定 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污染源 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 28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 39号) 3 术 语 和 定 义 下 列 术语 和定 义 适 用 于 本 标 准 。
水泥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水泥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4915-2004)前言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控制水泥产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促进水泥产业财产结构调解,制订本标准。
本标准按以下规定的日期,取代GB 4915-1996《水泥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新建生产线:自2005年1月1日起;——现有生产线:自2006年7月1日起。
本标准与GB 4915-1996《水泥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相比,主要修改如下:——标准适用范畴扩大至水泥产业生产全历程:不但包罗水泥制造(含粉磨站),还包罗矿山开采和现场破碎。
矿山开采和现场破碎按标准规定的时间不再执行GB16297-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标准名称相应修改为《水泥产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增加规定了水泥制品生产的颗粒物排放要求;——统一回转窑、立窑的排放限值;——不再按情况空气质量成果区规定排放限值;——对现有生产线,不再按差别创建时间规定差别的排放限值,统一现有生产线标准,并设置达标过渡期;进一步加严新建生产线的排放标准;——增加对水泥窑点火危险废物的排放要求;——增加了环保相关治理规定,修订了同步运转率和排气筒高度的有关规定;——增加了水泥窑及其它热力设备排气筒安装烟气排放连续监测装置的规定;——增加了标准实施的有关规定。
按有关执法规定,本标准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本标准所替代的历次版本为:GB 4915-85、GB 4915-1996。
本标准由国度情况掩护总局科技标准司提出。
标准委托起草单位:中国情况科学研究院情况标准研究所、中国建材团体合肥水泥研究设计院、中国质料产业科工团体公司。
本标准国度情况掩护总局2004年12月29日批准。
本标准自2005年1月1日实施。
本标准由国度情况掩护总局解释。
水泥产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1 范畴本标准规定了水泥产业各生产设备排气筒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作业场合颗粒物无组织排放限值,以及环保相关治理规定等。
本标准也规定了水泥制品生产的颗粒物排放要求。
水泥厂超低排放的标准

水泥厂的超低排放标准是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的排放限值分别为10mg/m³、30mg/m³、100mg/m³。
对烘干机、烘干磨、煤磨及冷却机系统的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限值分别确定为
10mg/m³、50mg/m³、150mg/m³。
与现行国家标准以及其他省份标准相比,达到了先进水平。
对烘干机、烘干磨、煤磨及冷却机系统,在排放限值基础上增加了脱硝系统氨逃逸控制指标,排放限值为
8mg/m³。
请注意,这些标准可能会因地区和具体应用而有所不同。
因此,在确定水泥厂的超低排放标准时,最好咨询专业的工程师或建筑师,并根据当地的标准和规定进行设计。
DB132167-2015河北《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5.1.3 企业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测试 平台和排污口标志。
5.1.4 对企业排放废气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有废 气处理设施的,应在该设施后监测。
5
DB13/ 2167—2015
5.2 排气筒排放监测要求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1
DB13/ 2167—2015
水泥工业 cement industry 从事水泥原料矿山开采、水泥制造、散装水泥转运以及水泥制品生产的工业部门。 3.2 水泥窑 cement kiln 水泥熟料煅烧设备。 3.3 窑尾余热利用系统 waste heat utilization system of kiln exhaust gas 引入水泥窑窑尾废气,利用废气余热进行物料干燥、发电等,并对余热利用后的废气进行净化处理 的系统。 3.4 烘干机、烘干磨、煤磨及冷却机 dryer,drying and grinding mill,coal grinding mill and clinker cooler 烘干机指各种型式物料烘干设备;烘干磨指物料烘干兼粉磨设备;煤磨指各种型式煤粉制备设备; 冷却机指各种类型(筒式、篦式等)冷却熟料设备。 3.5 破碎机、磨机、包装机及其它通风生产设备 crusher,mill,packing machine and other ventilation equipments 破碎机指各种破碎块粒状物料设备;磨机指各种物料粉磨设备系统(不包括烘干磨和煤磨);包装 机指各种型式包装水泥设备(包括水泥散装仓);其它通风生产设备指除上述主要生产设备以外的需要 通风的生产设备,其中包括物料输送设备、料仓和各种类型储库等。 3.6 采用独立热源的烘干设备 dryer associated with independent heat source 无水泥窑窑头、窑尾余热可以利用,需要单独设置热风炉等热源,对物料进行烘干的设备。 3.7 散装水泥中转站 bulk cement terminal 散装水泥集散中心,一般为水运(海运、河运)与陆运中转站。 3.8 水泥制品生产 production of cement products 预拌混凝土、砂浆和混凝土预制件的生产,不包括水泥用于施工现场搅拌的过程。 3.9 标准状态 standard condition 温度为273.15K,压力为101325Pa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浓度均为标准状态下的质量 浓度。 3.10
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氮氧化物排放的影响因素

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氮氧化物排放的影响因素随着国家对水泥行业环保要求越来越严,NOx的减排工作成为水泥企业的首要任务之一。
河北省《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12/2167—2022规定NOx排放最大不超过260 mg/Nm3;北京市《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标准规定NOx排放最大不超过200 mg/Nm3;河南省在《河南省2022年大气污染防治攻坚实施方案》中要求水泥行业2022年10月底前,实现NOx排放最大不超过150 mg/Nm3;江苏省已经提出在2022年6月实现NOx最高排放不超过100 mg/ Nm3的目标。
由此可见,氮氧化物的排放标准越来越严,这就要求企业必需切实行动起来,未雨绸缪,做好技术探究和储备,以满意和适应更严的标准。
目前国内水泥窑脱硝技术可归纳为:燃烧前治理技术、燃烧中治理技术和燃烧后治理技术,当前被普遍采纳和认可的技术多以稳定入窑生料和稳定窑况为前提,分级燃烧技术+SNCR脱硝技术相结合的形式。
华北是全国大气污染最严峻的区域之一,对水泥企业的氮氧化物排放也最严格。
本讨论选择了华北区域内氮氧化物排放水平较低的7条水泥生产线,并对其进行测试和分析,探讨CO浓度、炉型、喷枪位置等因素对脱硝效率的影响。
1 生产线基本状况介绍7条水泥生产线的基本状况见表1。
表1 7条水泥生产线基本状况2 测试方法采纳德国testo350便携式烟气分析仪对窑尾不同位置的烟气成分进行测试,并与在线烟气分析仪监测数据进行了比对。
测试烟室和分解炉的高温烟气成分时,采纳自制的耐高温前置过滤取气装置,可耐1 300 ℃以上高温。
测试的位置以五级单列旋流喷腾炉为例,烟室部位、分解炉出口、五级旋风筒出口或四级旋风筒出口、窑尾烟囱等,对带有预燃室和流化床炉的生产线还测试了预燃室和流化床炉的出口烟气成分。
旋流喷腾炉烟气成分测试位置示看法图1。
图1 旋流喷腾炉烟气成分测试位置示意煤粉的工业分析和元素分析参考GB/T 212—2022《煤的工业分析方法》和GB/T 31391—2022《煤的元素分析》。
各省市水泥超低排放标准与政策汇总

各省市水泥超低排放标准与政策汇总2020年,生态环境部下发《关于在疫情防控常态化前提下积极服务落实“六保”任务坚决打赢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在《意见》中第一次明确提出水泥超低排放的要求。
随后各地纷纷发布了水泥超低排放的相关标准政策。
当前,污染防治攻坚战有力推进,各地水泥超低排放稳步推进。
目前水泥超低排放进展的如何?北极星环保网汇总如下:山西省水泥行业超低排放改造实施方案2021年4月,山西省环境厅、工信厅联合发布《山西省水泥行业超低排放改造实施方案》。
目标:全省新建(含搬迁)水泥企业要达到超低排放水平。
(1)2021年12月底前位于大同、朔州2市的水泥企业完成超低排放改造。
(2)2022年12月底前位于11个城市规划区和太原及周边“1+30”县(市、区)的水泥企业全面完成超低排放改造。
(3)2024年12月底前全省水泥企业全面完成超低排放改造。
标准:有组织排放控制指标。
在基准氧含量10%的条件下,水泥窑及窑尾余热利用系统烟气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浓度分别不高于10、35、50mg/m3,氨逃逸浓度不高于5mg/m3。
采用独立热源烘干的企业应采用余热或清洁能源,颗粒物、二氧化硫、氦氧化物排放浓度分别不高于10、35、50mg/m3。
其他产尘环节颗粒物浓度不高于10mg/m3。
浙江省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2021年2月,浙江发布《浙江省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
在基准氧含量10%的条件下,水泥窑及窑尾余热利用系统烟气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浓度,第一阶段分别不高于10、50、100mg/m3,氨逃逸浓度不高于8mg/m3。
第二阶段分别不高于10、35、50mg/m3,氨逃逸浓度不高于5mg/m3。
在基准氧含量8%的条件下,采用独立热源烘干的企业应采用余热或清洁能源,颗粒物、二氧化硫、氦氧化物排放浓度分别不高于10、35、50mg/m3。
其他产尘环节颗粒物浓度不高于10mg/m3。
水泥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水泥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前言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控制水泥工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促进水泥工业产业结构调整,制订本标准。
本标准按以下规定的日期,代替GB 4915-1996《水泥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新建生产线:自2005年1月1日起;——现有生产线:自2006年7月1日起。
本标准与GB 4915-1996《水泥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相比,主要修改如下:——标准适用范围扩大至水泥工业生产全过程:不仅包括水泥制造(含粉磨站),还包括矿山开采和现场破碎。
矿山开采和现场破碎按标准规定的时间不再执行GB16297-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标准名称相应修改为《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增加规定了水泥制品生产的颗粒物排放要求;——统一回转窑、立窑的排放限值;——不再按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规定排放限值;——对现有生产线,不再按不同建立时间规定不同的排放限值,统一现有生产线标准,并设置达标过渡期;进一步加严新建生产线的排放标准;——增加对水泥窑焚烧危险废物的排放要求;——增加了环保相关管理规定,修订了同步运转率和排气筒高度的有关规定;——增加了水泥窑及其它热力设备排气筒安装烟气排放连续监测装置的规定;——增加了标准实施的有关规定。
按有关法律规定,本标准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本标准所替代的历次版本为:GB 4915-85、GB 4915-1996。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标准司提出。
标准委托起草单位: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环境标准研究所、中国建材集团合肥水泥研究设计院、中国材料工业科工集团公司。
本标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4年12月29日批准。
本标准自2005年1月1日实施。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解释。
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水泥工业各生产设备排气筒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作业场所颗粒物无组织排放限值,以及环保相关管理规定等。
本标准也规定了水泥制品生产的颗粒物排放要求。
DB132167-2015河北《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5.2.1 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的监测采样按 GB/T 16157、HJ/T 397、HJ/T 75 规定执行,大气污染物无 组织排放的监测按 HJ/T 55 规定执行。
5.2.2 对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或限期治理后的监测,采样期间的工况不应低于设计 工况的 75%。对于监督性监测,不受工况和生产负荷限制。
8
用系统
烘干机、烘干磨、
(2)
(2)
20 400
300
—
水泥制造
煤磨及冷却机
第 II 时段
破碎机、磨机、
包装机及其它通风生 10
—
—
—
—
—
—
—
产设备
散装水泥中转
水泥仓及其他通风生
站及水泥制品
10
—
—
—
产设备
生产
—
—
注:(1)适用于使用氨水、尿素等含氨物质作为还原剂,去除烟气中氮氧化物。
(2)适用于采用独立热源的烘干设备。
4.3.3 除储库底、地坑及物料转运点单机除尘设施外,其他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 15m。排气筒高度应高 出本体建(构)筑物 3m 以上。水泥窑及窑尾余热利用系统排气筒周围半径 200m 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 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 3m 以上。
4.4 周边环境质量监控
在现有企业生产、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后的生产过程中,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对周围 居住、教学、医疗等用途的敏感区域环境质量进行监控。地方政府应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确 保环境状况符合环境质量标准要求。
4.2.2 自标准实施之日起,水泥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应符合表 2 规定。
表2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限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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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S 13.040.40Z 60DB13河北省地方标准DB 13/ 2167—2015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Emission standard of air pollutants for cement industry2015 - 02 - 15 发布2015 - 03 - 01 实施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发布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DB13/ 2167—2015前言本标准按照GB/T 1.1-2009给出的规则草。
本标准的第4章、第5章为强制性内容。
本标准由河北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本标准起草单位:河北省环境科学学会、河北省建筑材料工业协会、江苏科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杜鹏芳、于海、彭拥军、陈学功、律国黎、张超、于欣沛、尹海滨、刘怀平、江澜、沈绍进、耿媛媛、王婷、柳领君、程飞、史晓宇、白进杰、闫宁。
IDB13/ 2167—2015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水泥制造企业(含独立粉磨站)、水泥原料矿山、散装水泥中转站、水泥制品企业及其生产设施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及监督管理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水泥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水泥工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利用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除执行本标准外,还应执行河北省和国家相应的污染控制标准的规定。
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 15432 环境空气总悬浮颗粒物的测定重量法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HJ/T 42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紫外分光光度法HJ/T 43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HJ/T 55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HJ/T 56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碘量法HJ/T 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定电位电解法HJ/T 67 大气固定污染源氟化物的测定离子选择电极法HJ/T 75 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HJ/T 76 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试行)HJ/T 397 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HJ 533 环境空气和废气氨的测定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HJ 534 环境空气氨的测定次氯酸钠-水杨酸分光光度法HJ 543 固定污染源废气汞的测定冷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暂行)HJ 629 固定污染源废气二氧化硫的测定非分散红外吸收法HJ 692 固定污染源废气氮氧化物的测定非分散红外吸收法HJ 693 固定污染源废气氮氧化物的测定定电位电解法《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3 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1DB13/ 2167—2015水泥工业cement industry从事水泥原料矿山开采、水泥制造、散装水泥转运以及水泥制品生产的工业部门。
3.2水泥窑cement kiln水泥熟料煅烧设备。
3.3窑尾余热利用系统waste heat utilization system of kiln exhaust gas引入水泥窑窑尾废气,利用废气余热进行物料干燥、发电等,并对余热利用后的废气进行净化处理的系统。
3.4烘干机、烘干磨、煤磨及冷却机dryer,drying and grinding mill,coal grinding mill and clinker cooler烘干机指各种型式物料烘干设备;烘干磨指物料烘干兼粉磨设备;煤磨指各种型式煤粉制备设备;冷却机指各种类型(筒式、篦式等)冷却熟料设备。
3.5破碎机、磨机、包装机及其它通风生产设备crusher ,m ill,p acking machine and other ventilation equipments破碎机指各种破碎块粒状物料设备;磨机指各种物料粉磨设备系统(不包括烘干磨和煤磨);包装机指各种型式包装水泥设备(包括水泥散装仓);其它通风生产设备指除上述主要生产设备以外的需要通风的生产设备,其中包括物料输送设备、料仓和各种类型储库等。
3.6采用独立热源的烘干设备dryer associated with independent heat source无水泥窑窑头、窑尾余热可以利用,需要单独设置热风炉等热源,对物料进行烘干的设备。
3.7散装水泥中转站bulk cement terminal散装水泥集散中心,一般为水运(海运、河运)与陆运中转站。
3.8水泥制品生产production of cement products预拌混凝土、砂浆和混凝土预制件的生产,不包括水泥用于施工现场搅拌的过程。
3.9标准状态standard condition温度为273.15K,压力为101325Pa时的状态。
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浓度均为标准状态下的质量浓度。
3.102DB13/ 2167—2015最高允许排放浓度maximal allowable emission concentration处理设施后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一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或指无处理设施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一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3.11无组织排放fugitive emission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主要包括作业场所物料堆存、开放式输送扬尘,以及设备、管线等大气污染物泄漏。
3.12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concentration limit at fugitive emission reference point 监控点的污染物浓度在任何一小时的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3.13排气筒高度stack height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计的高度,单位为m。
3.14现有企业existing facility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水泥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
3.15新建企业new facility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改、扩建水泥工业建设项目。
4 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4.1 排气筒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4.1.1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至2015 年6 月30 日止,现有企业执行表1 中第I 时段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4.1.2 自2015 年7 月1 日起,现有企业执行表1 中第II 时段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4.1.3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新建企业执行表1 中第II 时段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343DB13/ 2167—2015表1 现有与新建企业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单位:mg/m 34.1.4 对于水泥窑及窑尾余热利用系统排气、采用独立热源的烘干设备排气,应同时对排气中氧含量进行监测,实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按式(1)换算为基准含氧量状态下的基准排放浓度,并以此作 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
其他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按实测浓度计算,但不得人为稀释排放。
(1)式中:3C 基 ——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放浓度,mg/m ;C 实 ——实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mg/m ;O 基 ——基准含氧量百分率,水泥窑及窑尾余热利用系统排气为10,采用独立热源的烘干设备排气为8;O 实 ——实测含氧量百分率。
DB13/ 2167—2015 4.2 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4.2.1 水泥工业企业的物料处理、输送、装卸、储存过程应当封闭,对块石、粘湿物料、浆料以及车船装卸料过程也可采取其它有效抑尘措施,控制颗粒物无组织排放。
4.2.2 自标准实施之日起,水泥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应符合表2 规定。
表2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限值单位:mg/m34.3 废气收集、处理与排放4.3.1 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必须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净化处理装置,达标排放。
4.3.2 净化处理装置应与其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同步运转。
应保证在生产工艺设备运行波动情况下净化处理装置仍能正常运转,实现达标排放。
因净化处理装置故障造成非正常排放,应停止运转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待检修完毕后共同投入使用。
4.3.3 除储库底、地坑及物料转运点单机除尘设施外,其他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15m。
排气筒高度应高出本体建(构)筑物3m 以上。
水泥窑及窑尾余热利用系统排气筒周围半径200m 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 以上。
4.4 周边环境质量监控在现有企业生产、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后的生产过程中,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对周围居住、教学、医疗等用途的敏感区域环境质量进行监控。
地方政府应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确保环境状况符合环境质量标准要求。
5 污染物监测要求5.1 一般要求5.1.1 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
5.1.2 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5.1.3 企业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
5.1.4 对企业排放废气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有废气处理设施的,应在该设施后监测。
5DB13/ 2167—20155.2 排气筒排放监测要求5.2.1 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的监测采样按GB/T 16157、HJ/T 397、HJ/T 75 规定执行,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的监测按HJ/T 55 规定执行。
5.2.2 对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或限期治理后的监测,采样期间的工况不应低于设计工况的75%。
对于监督性监测,不受工况和生产负荷限制。
5.2.3 对于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浓度的监测可采用任何连续一小时的采样获得平均值,或在任何1h 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 个以上样品,计算平均值。
对于间歇性排放且排放时间小于1h,则应在排放时段内实行连续监测,或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 个以上样品并计平均值。
5.3 对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的测定采用表3 所列的方法标准。
表3 大气污染物浓度测定方法标准6 实施与监督6.1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 在任何情况下,水泥工业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