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doc
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

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与定义第一条为规范公务员试用期管理,提高公务员队伍素质,确保公务员试用期内的培养、考核与使用有序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机关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管理。
第三条试用期是指新录用的公务员在正式任职前,按照法定程序和本办法规定进行的职业适应和考核的期间。
第二章培养与教育第四条各级机关应当制定试用期公务员培养计划,包括思想政治素质提升、业务能力培养、工作技能提高等方面的内容。
第五条试用期公务员应当参加各级机关组织的培训活动,提高个人综合素质和履行职务所需的能力。
第三章工作职责明确第六条试用期公务员应当明确岗位职责,熟悉工作流程,并按照岗位职责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
第七条试用期公务员应当在试用期内完成规定的岗位任务,并在实际工作中不断提升工作效率和质量。
第四章培训与考核第八条各级机关应当定期对试用期公务员进行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的考核,确保试用期公务员能够胜任岗位工作。
第九条考核内容应当包括思想政治表现、工作完成情况、业务能力和工作态度等方面。
第五章试用期满考核第十条试用期公务员在试用期满时,应当进行全面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是否正式任职的依据。
第十一条试用期满考核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确保考核结果客观、准确。
第六章考核结果与等次第十二条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
第十三条考核结果作为试用期公务员是否正式任职、职务晋升、奖惩等方面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试用期顺延情形第十四条在试用期内,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试用期,应当经过审批,并明确延长的时间和原因。
第十五条试用期顺延期间,试用期公务员应当继续履行岗位职责,并按照要求接受考核。
第八章考核结果反馈第十六条各级机关应当及时将考核结果反馈给试用期公务员,并指出其优点和不足,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试用期公务员应当认真听取考核反馈意见,及时改进工作,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九章附则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各级机关负责解释和执行。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贯彻国家公务员管理法律法规,加强对新录用公务员的管理,根据试用期管理的实际需要,《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
第二条:试用期是指新录用公务员按照规定适用的一定期限内,对其进行工作适应、工作能力、工作作风等方面的考核和培养的一段时间。
第三条:试用期适用范围包括在机关、单位、事业单位担任正式编制的公务员职位,并已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协议或劳动合同的新录用公务员。
第四条:试用期的时限为三年。
特殊专业技术岗位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五年。
第五条:试用期内,新录用公务员享受相应的待遇,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等,但不享受任免调动、特殊津贴等职务性待遇。
第六条:试用期内,对于新录用公务员的考核主要从工作适应、工作能力、工作作风等方面进行评定。
评定结果根据绩效评价制度进行,评定成绩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级。
第七条:试用期内,新录用公务员有权收到来自上级领导或指导员的指导、培训,以帮助他们更好地适应工作并提高工作能力。
第八条:试用期结束后,经考核成绩合格的新录用公务员予以正式聘用,确认为正式编制的公务员,并享受相应的权益和待遇。
考核成绩不合格的,不予聘用。
第九条:试用期内,对于新录用公务员的主要违纪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辞退等措施。
第十条:试用期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公序的原则,切实保护新录用公务员的合法权益,激励其持续进步。
第十一条:对于试用期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相关机关、单位应当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机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环境,为试用期公务员的培养和进步创造良好的工作氛围。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公务员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试用期是新录用公务员进入职场后的关键阶段,对于他们的工作适应和能力提升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规范试用期管理,提高新录用公务员的工作素质和能力水平,制定本《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的管理,促进新录用公务员良好开端,根据《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是指公务员录用后实行的为期一年的专业技术和业务素质考核和政治表现观察的期间,是公务员担任正式职务前必须经过的必要程序。
第三条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采取“导师制”和“双向选择制”相结合的考核方式。
第四条公务员的导师应当具备中级以上职称或者三年以上实践经验,由党委、政府任命。
导师对试用期公务员的考核结果应当负责,与试用期公务员无正式上下级关系。
第五条试用期内,一个月为一个月计算,试用期超过三个月的公务员,试用前六个月考核结果的平均分不能低于60分。
第六条公务员在试用期内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积极工作,不得迟到早退,旷工逃工,不得参与与本职工作无关的赌博、私营企业、不正当交往等。
第七条试用期内,认定其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公务员,试用期即时终止。
没有达到录用条件的公务员,应当在试用期结束前予以辞退。
录用条件是指公务员法律法规规定的公务员录用的基本条件,并包括其所报考的职位所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对于达到公务员录用条件的公务员,应当经过考核,按照年终综合评定结果确定是否转正,并确定其在原用人单位、所在行业或者相近行业单位或相近领域职位担任的范围内转正晋升或者提供任职建议。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给予转正后相应的待遇和奖励。
第九条对新录用的公务员,所在机关应当落实试用期教育管理制度,采取多种形式对试用期公务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加强业务知识和道德修养教育,如服务标准、考核规定、工作流程、政院政策等。
第十条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解除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对违反规定者,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省港澳特别行政区、副省级及以上城市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调整其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
城市市级及以下单位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调整本级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家公务员录用法规定,为了加强对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的管理,规范其工作表现评价和工作纪律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事业单位和其他通过公务员考试录用的新录用公务员的试用期管理。
第三条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的目标是检验公务员是否符合岗位要求、有无违纪违法行为等,以便核实其是否继续留用。
试用期一般为一年。
第四条对于在试用期内表现出色并符合录用条件的公务员,可以提前结束试用期。
第五条对于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公务员,经过复查确认不能继续录用的,应当解除其公务员身份。
第六条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的工作内容包括接受单位委派的各项工作任务、参加业务培训、熟悉并执行岗位职责。
第二章试用期工作表现评价第七条对试用期内的新录用公务员,应当进行定期和临时的工作表现评价。
定期评价一般每半年进行一次。
第八条工作表现评价内容应当包括对公务员的业务能力、工作态度、工作效率进行评价,评价形式可以是面谈、问卷调查、业绩考核等。
第九条工作表现评价结果采取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方式,对不同等级进行评价。
第十条在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内出现重大责任事故、违纪违法行为或者工作表现严重不合格的,应当做出相应处理,包括停薪留职、调离岗位、解除公务员身份等。
第三章试用期工作纪律要求第十一条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单位制定的纪律规定。
第十二条在试用期工作中造成财产损失、违反法律法规、违反单位纪律或者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内不得参与违法违规活动,不得接受请托、受贿等利益输送行为。
第十四条试用期工作纪律要求违反情况严重的,可以进行职务调整、解除公务员身份等处理。
第四章附则第十五条对试用期内的新录用公务员的工资待遇、权益保证等各项规定,按照国家和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对试用期内的新录用公务员的工作表现评价和工作纪律要求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各单位根据本办法制定并公开。
公务员试用期管理规定

公务员试用期管理规定
根据《公务员法实施条例》和相关规定,公务员试用期管理规定如下:
1. 试用期的设立:公务员聘用后,一般需要经过一定的试用期。
试用期的设立旨在对公务员进行考察,以确认其是否适合担任相应的职务。
2. 试用期的时限:公务员试用期一般为一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两年。
在试用期结束前,公务员应按照规定经过考核评价。
3. 试用期期间的待遇:公务员在试用期期间享受与正式公务员相同的待遇,包括薪资、福利和职务等级。
4. 考核评价:试用期结束前,对公务员进行考核评价。
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工作表现、遵纪守法等方面。
考核结果可以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种。
5. 不合格处理:如果公务员在试用期内被认定为不合格,其聘用合同可以被解除。
解除合同的原因包括工作不到位、违反纪律等行为。
6. 试用期转正:试用期结束后,根据考核评价结果,合格的公务员将被转正,享受正式公务员的待遇和权益。
未合格的公务员将被解除聘用合同。
需要注意的是,各地区和机关对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可能会有一定的差异,上述内容仅为一般情况下的规定。
具体的试用期管理规定,请参阅相应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深圳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

〖公务员法律法规学习〗关于印发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6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公务员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组织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事局:现将《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新录用公务员管理工作,根据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新录用公务员,是指按照《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被录用到机关工作,且在试用期内的人员。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自报到之日起计算,试用期为一年。
第三条新录用公务员应当履行公务员法规定的义务,享有公务员法规定的相应权利,其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对新录用公务员的管理,除本办法规定外,按照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培养第五条招录机关应当加强对新录用公务员的培养教育,采取多种方式对新录用公务员进行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履职能力、工作作风等方面的培养锻炼,使其尽快胜任录用职位工作。
第六条招录机关应当按照职位要求明确新录用公务员的工作职责,帮助其尽快熟悉业务,提高实际工作能力。
第七条招录机关应当在试用期内安排新录用公务员参加初任培训,根据需要安排专门业务培训和在职培训。
新录用公务员应当按照公务员培训规定参加机关组织的培训。
第三章考核第八条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应当对其德、能、勤、绩、廉进行全面考核。
考核应当在试用期满后三十日内进行,遇有不可抗力无法按期考核的,应当在相应情形消除之后的三十日内进行。
新录用公务员参加初任培训的情况,应作为试用期满考核的内容。
新录用公务员的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按照公务员考核有关规定进行。
第九条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个等次。
2014年厦门国家公务员考试: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

2015年厦门国家公务员考试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新录用公务员管理工作,根据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新录用公务员,是指按照《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被录用到机关工作,且在试用期内的人员。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自报到之日起计算,试用期为一年。
第三条新录用公务员应当履行公务员法规定的义务,享有公务员法规定的相应权利,其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对新录用公务员的管理,除本办法规定外,按照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培养第五条招录机关应当加强对新录用公务员的培养教育,采取多种方式对新录用公务员进行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履职能力、工作作风等方面的培养锻炼,使其尽快胜任录用职位工作。
第六条招录机关应当按照职位要求明确新录用公务员的工作职责,帮助其尽快熟悉业务,提高实际工作能力。
第七条招录机关应当在试用期内安排新录用公务员参加初任培训,根据需要安排专门业务培训和在职培训。
新录用公务员应当按照公务员培训规定参加机关组织的培训。
第三章考核第八条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应当对其德、能、勤、绩、廉进行全面考核。
考核应当在试用期满后三十日内进行,遇有不可抗力无法按期考核的,应当在相应情形消除之后的三十日内进行。
新录用公务员参加初任培训的情况,应作为试用期满考核的内容。
新录用公务员的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按照公务员考核有关规定进行。
第九条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个等次。
第十条确定为合格等次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思想政治素质较好,能够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二)能够正常履行职责,完成本职工作;(三)责任心强,工作积极,作风较好;(四)道德品行较好,廉洁自律。
第十一条新录用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确定为不合格等次:(一)思想政治素质较差的;(二)无法正常履行职责,完成本职工作的;(三)工作责任心或工作作风较差的;(四)道德品行较差,存在不廉洁问题的。
公务员试用期管理规定范本

公务员试用期管理规定范本一、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公务员试用期管理,促进公务员队伍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试用期的确定与期限1. 公务员的试用期从获得录用资格之日起开始计算。
2. 公务员试用期的期限为一年。
3. 公务员试用期期满后,根据工作表现和考核结果决定是否转正。
三、试用期内的权责1. 公务员在试用期内享有与正式职工相同的工资、待遇和福利。
2. 公务员在试用期内享有职业培训和职业发展的机会。
3. 公务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忠诚敬业,服从工作安排,严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
四、试用期考核1. 试用期考核旨在评估公务员在试用期内的履职能力和业务水平。
2. 试用期考核采取综合评价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个人工作表现、专业知识技能、团队合作、工作态度等方面的评估。
3. 试用期考核应及时、公正、客观地进行,评价结果及时反馈给被考核人。
4. 试用期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级。
5. 试用期考核结果将作为决定公务员是否转正的主要依据。
五、试用期管理的监督与纪律1. 试用期管理应受到公务员考核委员会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日常监督。
2. 公务员应按照工作要求和规定履行职责,不得违反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
3. 对于违反纪律的行为,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处理。
六、试用期转正的程序与要求1. 公务员试用期期满后,应进行综合评估,包括工作表现、个人素质和考核结果等方面的评估。
2. 试用期转正应符合下列要求:(1) 工作表现优秀或良好;(2) 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3) 遵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4) 具备良好的敬业精神和团队合作能力。
3. 试用期转正应经过公务员考核委员会的审议和批准。
4. 成为正式公务员后,应继续接受培训和职业发展的机会。
七、试用期管理的记录和档案1. 公务员试用期内的工作记录和评价结果应及时、完整地记录在个人档案中。
2. 公务员试用期内的培训记录和成绩应记录在个人档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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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新录用公务员,是指按照《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被录用到机关工作,且在试用期内的人员。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自报到之日起计算,试用期为一年。
第三条新录用公务员应当履行公务员法规定的义务,享有公务员法规定的相应权利,其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对新录用公务员的管理,除本办法规定外,按照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培养
第五条招录机关应当加强对新录用公务员的培养教育,采取多种方式对新录用公务员进行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履职能力、工作作风等方面的培养锻炼,使其尽快胜任录用职位工作。
第六条招录机关应当按照职位要求明确新录用公务员的工作职责,帮助其尽快熟悉业务,提高实际工作能力。
第七条招录机关应当在试用期内安排新录用公务员参加初任培训,根据需要安排专门业务培训和在职培训。
新录用公务员应当按照公务员培训规定参加机关组织的培训。
第三章考核
第八条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应当对其德、能、勤、绩、廉进行全面考核。
考核应当在试用期满后三十日内进行,遇有不可抗力无法按期考核的,应当在相应情形消除之后的三十日内进
行。
新录用公务员参加初任培训的情况,应作为试用期满考核的内容。
新录用公务员的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按照公务员考核有关规定进行。
第九条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个等次。
第十条确定为合格等次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思想政治素质较好,能够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能够正常履行职责,完成本职工作;
(三)责任心强,工作积极,作风较好;
(四)道德品行较好,廉洁自律。
第十一条新录用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确定为不合格等次:
(一)思想政治素质较差的;
(二)无法正常履行职责,完成本职工作的;
(三)工作责任心或工作作风较差的;
(四)道德品行较差,存在不廉洁问题的。
第十二条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新录用公务员进行个人总结,并在一定范围内述职;
(二)所在部门或者单位对新录用公务员进行考核,并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结果建议;
(三)招录机关根据平时考核、年度考核、试用期满考核等情况,确定试用期满考核等次;
(四)将考核结果及时反馈新录用公务员。
第十三条新录用公务员有下列情形的,试用期顺延,顺延期满后再行考核。
(一)因病、事假累计超过40个工作日不在职的,试用期顺延至补足其不在职的工作日后考核,在报到后一年半仍未补足的,视为考核不合格。
女性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不在职的,试用期顺延至补足其不在职的工作日后考核。
(二)被立案审查尚未结案的,待结案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受到记大过以下处分尚在处分期内的,试用期顺延至处分期满后考核。
(四)法律、法规规定影响试用期满考核正常进行的其他情形,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招录机关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任职定级。
任职定级时间从试用期满之日起计算。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没有考核的,不得任职定级。
第四章取消录用
第十五条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录用。
第十六条新录用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录用: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工作严重失误或者给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造成较大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二)在参加公务员录用考试的报名、考试、体检、考察等环节有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的;
(三)在参加国家法定考试中有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的;
(四)应当给予降级以上处分的;
(五)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的;
(六)有公务员法规定的应予以辞退情形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已经办理录用审批或者备案手续的人员,非因不可抗力因素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取消录用。
第十七条新录用公务员有公务员法第八十一条第(二)(三)(四)(五)款规定情形的,不得提出取消录用申请。
第十八条新录用公务员有公务员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不得取消录用。
第十九条中央机关取消录用,由中央机关审批并报中央公
务员主管部门备案;中央机关省级以下直属机构取消录用,由省级直属机构审批并报所属中央机关备案;地方各级机关取消录用,按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办法进行审批或者备案。
第二十条新录用公务员取消录用的时间,从作出取消录用决定之日起计算。
招录机关应当在作出取消录用决定之日起的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取消录用决定通知被取消录用人员。
第二十一条新录用公务员被取消录用后,自批准之日的次月起停发工资。
第二十二条新录用公务员取消录用后,在九十日内重新就业的,应当在就业单位报到后三十日内,按照干部人事档案转递的有关规定,将档案转至有关的组织人事部门保管;在九十日内未就业或者重新就业单位不具备保管条件的,按照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转递档案。
第二十三条新录用公务员取消录用后,社会保险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新录用公务员对取消录用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复核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取消录用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纪律约束
第二十五条新录用公务员应当安排在录用职位工作,一般不调整岗位,不得借调到其他单位工作,不得参加规定以外的离职学习。
第二十六条新录用公务员不得报考其他机关的公务员和到企事业单位应聘。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和人员,按照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一条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除工勤人员以外的新录用工作人员的试用期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