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肖振雨 靳栋
刑事诉讼法中检察官客观义务研究

刑事诉讼法中检察官客观义务研究【摘要】德国早在19世纪就对关于“检察官客观义务”这个定义首次进行提出,到现在它的内涵还有其外延还是个有争议的问题,至今为止确实还没有给其一个准确的定义。
关于检察官应履行的义务和它所赋予的职责密是密不可分的,检察官应尽的职责不仅仅在于处理刑事被告和追诉的问题,他作为法律公正的守护人不仅要保护被告人避免遭受法官的主观的擅断,还要保护被告人免受警察的各种态意。
假若检察官不能公正且客观的遵守相应的客观义务,那么势必会给案件的公正审理造成严重的影响。
所以本文就是对刑事诉讼法中检察官客观义务进行研究。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检察官;客观;义务一、前言纵观世界,在刑事诉讼法中的检察官具有的客观义务这一原则也不受地域的限制,各国和个个区域都都有一致的看法,在国际刑事的司法法典中也明确了关于检察官应履行的各种客观义务,其中就有这么一条《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的明文法规规定作为国家的检察官正在履行自己应尽的职责时需遵守什么:“第一,要正确的公正地履行应尽的职能,而且要尽量避免在过程中关于任何种族以及政治和社会文化或者性别种种类型的歧视;第二,当检察官依照法规正确的行事时,必须确保公众的利益,还要考虑到疑犯以及受害者所处的不同的立场,还必须注意到任何有关对嫌犯是否有利的情况。
”二、刑事诉讼制度在改革的过程中怎样对待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坚持以事实作为根据和以法律作为公民行为的准绳”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一项最基本的原则[1]。
当检察官进行侦查的时候,他们必须要以客观的态度去全面地将证明疑犯是否有罪的种种有关证据收集好;进行审查的起诉过程中,检察机关对将要审查的各种证据需客观的对待,认真的听取嫌犯和受害人或者他们的委托人真实的意见,再依照事实与相关的法律相对应都在考虑是否提出起诉的决定;拟定的起诉书一定要忠实的真实是事实,当到了法庭进行审判的阶段,检察机关的代表的公诉人根据有关程序向法庭呈递相关的控诉证据,用以证明所指控的真实的犯罪事实;经过一审判决以后,如若检察机关发现法庭的判决存在真实的误区时,无论任何罪行或惩罚不当等等情况,都能够向法院提出抗诉,并且要求上级的法院进行纠正;当某些已生效的判罚,只要发现在所适用的法律和事实有所出入有错误时,就能根据法律提出抗诉,无论抗诉的结果原审被告人利或者不利,这是检察官的客观义务[2]。
公诉人客观义务的履行

公诉人客观义务的履行检察官客观义务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为了发现案件真实情况,检察官应当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进行刑事诉讼的义务。
在我国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担负公诉职责的检察官对客观义务的履行还与法律制度设计以及理论上的要求相去甚远,影响着追求真实和维护公正的诉讼价值的实现。
因此,有必要在对现实状况进行检视的基础上,关注公诉人客观义务理念确立和诉讼制度的改革完善,推进和谐社会的法治进程。
一、检察官客观义务及对公诉人的具体要求在我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检察官的调查取证工作不应当单纯以完成追诉为目的,而应当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全面收集有利于查明案件真相的各种证据。
第五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
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询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人的意见。
第二百一十七条和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的二审抗诉和再审抗诉。
《刑事诉讼法》第三章规定了检察官的回避制度,这表明检察官不同于一般当事人。
从14世纪作为法国“国王代理人”到现代的“国家公诉人”,公诉权就一直与检察制度相伴相随,是检察权必不可少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们在认识“公诉人性质时,只能将其视为‘国家的象征’、‘法律的守护人’,而不是单纯甚至想当然地将其视为纯粹是和被告人进行斗争的一方当事人”。
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要求检察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要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不仅要保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而且要保护公民个人的利益;不仅要保护被害人的利益,而且要保护被告人的利益;不仅要注重收集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而且要收集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
在我国,检察机关、检察官就是公平、正义的象征,就是当之无愧的法律守护人,就是公平、正义的国家代言人。
公诉人作为行使公诉权、承担公诉职能的检察官,就刑事诉讼程序和内容而言,其客观义务履行体现的更为全面和充分。
论检察官客观义务之实现

论检察官客观义务之实现摘要:检察官制度是国家为维护法律秩序与社会正义所做的制度安排,从检察官制度的基本法理中就可以引申出检察官的客观义务。
现阶段,研究客观义务的关键并非在于承认其存在与否,而在于能否客观地审视此种义务在理想与现实之间的差距。
检察官负有的客观义务,是人们对检察官本身的信赖。
只有将这种对人的信赖转化为对制度的信赖,才能保证刑事司法制度的正当性以及公众对刑事司法机制的认同,这应该是我们对待客观义务的基本态度关键词:检察官;客观义务;实现一、引言现代检察官制度自设立以来,就是一种处于警察、法官之间的中介的国家权力。
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中唯一全程参与者,检察官承担了分立诉讼权力、保障民权、守护法律等多重职能。
与为实现其职能所赋予的权力相对应,检察官执行职务时,亦课予其严格的义务,客观义务便是其中之一,具体指检察官为了发现真实情况,应站在客观的立场上进行活动,而不应站在当事人的立场上。
[1]对检察官之客观义务研究,西方诉讼法学界可以说是由来已久,但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而言,虽是一个相对新兴的概念,却可从现行相关法律中找到其模糊的身影。
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不断吸收和借鉴对抗制合理因素的诉讼模式给当前我国检察官的角色和定位问题提出了严峻挑战。
面对这种挑战,客观义务论逐渐兴起并被寄予厚望。
诚然,检察官非单纯一方当事人,他行使权力,不应为行政权力所左右,检察官制度是国家为维护法律秩序与社会正义所做的制度安排,从检察官制度的基本法理中就可以引申出检察官的客观义务。
[2]本文将从检察官之客观义务存在原因入手分析其固有的矛盾和实现的困境,以期对客观义务有一个理性的认识。
二、检察官客观义务存在之缘由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为何能够确立并被广泛接受?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分析。
(一)“法律守护人”之角色定位要求检察官具有客观义务现代的检察官制度,诞生于法国1789年之大革命,是现代资本主义思想启蒙和政治革命倡导人权、权力制衡的产物。
关于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几点看法-123

关于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几点看法“检察官客观义务”并未作为正式的名词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检察官法》中出现,但其精神己经在上述法律中有明显的体现。
目前,法律界关于检察官客观义务的文章已屡见不鲜,最高人民检察院有的领导也先后撰文大力倡导检察官客观义务理念,对此,我深表赞同。
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内涵和重要意义检察官客观义务是指检察官不仅应当履行追究犯罪的控诉职能,而且应当超越这一职能,代表国家维护法律的尊严与公正,成为国家法律的护卫者。
检察官客观义务作为一种理念或原则,其品质独特,主体就是检察官,不是法官,也不是律师。
法官不是客观义务原则的主体,并不是说法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就可以不客观。
相反,法官在司法中向来被视为公平公正的化身,而要实现公正就必须客观。
当我们在描述法官时,通常只提法官应当“中立”和“公正”,而毋须谈“客观义务”,因为“客观”已经融入了“中立”和“公正”的价值之中。
律师也不是客观义务原则的主体。
律师不代表国家机关,而是“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直接的义务就是在法律的底线之上努力维护委托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不可能在对待当事人上没有倾向,保持“客观”、“中立”。
从这个意义上说,律师无需遵循客观义务原则。
检察官客观义务起源于十九世纪中末叶的德国,并很快被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所共同认同。
德国本身就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其所创制的检察官客观义务原则能够得到大陆法系其他国家的认可,这应该说是顺理成章的事。
但是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英美法系国家也接受检察官客观义务,那我们就不得不思考其缘由了。
美国大法官萨瑟兰在伯格诉合众国一案中指出:“美国检察官代表的不是普通的一方当事人,而是国家政权,他应当公平地行使自己的职责;因此检察官在刑事司法中不能仅仅以追求胜诉作为自己的目标,检察官应当确保实现公正,也就是说,从这个特别的、有限的意义上讲,检察官是法律的奴仆,具有双重目标,既要惩罚犯罪,又要确保无辜者不被错误定罪。
论检察官的客观义务

论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作者:张浩来源:《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24期摘要随着近几年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关于检察官客观义务的相关法律:规定也逐渐完善起来,但是由于该理论在我国起步较晚,依然存在着一些问题,这就需要制定一些保障措施来保障其被严格的遵守。
本文通过对该义务理论从起源上以及各国的应用情况上加以研究与分析,旨在寻找到一条符合我国国情,在实践中可以保障遵守该义务的程序措施。
保证在日常的司法实践中,检察官严格遵守客观义务,真正做到可以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进行诉讼活动。
关键词客观义务司法制度检察官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8.08.280一、我国检察官客观义务实现的具体要求(一)公诉阶段实现客观义务的具体要求审查起诉作为诉讼活动中的一个阶段,有着非凡的意义。
检察机关在此阶段是否提起公诉决定着该案件是否进^法院审判,检察官在审判起诉阶段以客观义务为标准显得尤为重要。
检察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客观行使公诉权,有利于将不该起诉的案件或者不必起诉的案件在进入法院审判程序之前就予以排除,使进入审判阶段的案件符合法律规定。
如果有的案件有错漏,检察机关还可以通过撤诉、追诉以及变更起诉的方式及时纠正。
因此,在审判起诉阶段,检察官行使客观义务的方式就是正确的行使其公诉权。
检察官的主要任务是能够实现社会正义,所以正确行使诉权是客观义务在其公诉阶段的具体要求。
(二)审判阶段实现客观义务的具体要求进入审判阶段,检察官作为公诉人出庭支持起诉。
在此阶段,其客观义务体现在证据的展示上以及对法律的适用上。
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三十二条的条款,检察官应当客观、公正、全面的出示其所拥有的证据。
在这里尤其是不能隐匿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该证据应当被呈现在法庭之上。
当一审裁判出现错误时,还可以提出抗诉。
在适用法律上,如果被告人存在可以从轻或减轻的情况,应当向法庭指出,使被告人得到公正公平的量刑。
中国法语境中的检察官客观义务

审判 权 威 的关 系 , 持 既要 实 现 司法 公 正 . 坚 又要 维 护 审 判权 威 的法律 监 督原 则 ; 当处 理 实施 诉讼 监 督与 维 护审判 平 等 的关 妥
系 , 履行 职 能 的同 时 , 重 辩 护权 , 系辩 护平 等 : 新检 讨 、 在 尊 维 重
合 理 检 讨 、 理设 定 绩效 认 定 制 度 ; “ 体 化 ” 独 立性 之 间 合 在 一 与 寻 找平 衡 点 。
一 螽
》
◇
文 龙 宗 智 ◎
需 要 进 行 一 系 列 的 调 整 。 包 括 正 确 处 理 加 强 法 律 监 督 与 维 护 这
中国 莹语境中的检 察官客现 义务
察 官 客观 义 务 . 指 检 察官 超 越 控 方 立 场 . 持 客 观 公 是 坚 正 。检察 官 履行 客 观义 务 是检 察 制度 的基 本要 求 , 基 但 于不 同 的司法 制度 背 景 . 形成 以德 国法 和美 国法 为 代表 的两种 类 型 。检 察官 为履 行 打 击 犯罪 的职 责需 成为 热 情 的 控 方 当事 人 . 因 客观 义务 而应 当冷 静 的 、 又 无偏 倚 的 司法 官 , 而这 两 种角
一
犯 罪 一 样 . 会 造 成 社 会 大 众 对 受 到 犯 罪 都
侵 害 的 恐 惧 感 如 果 不 及 时制 止 这 些 范 围
道德 行 为 .就会 给社 会传 递 一 个错 误信
息. 即社 会 还 可 以接 受 这 种 行 为 . 些 行 这
为 就 会 逐 渐 演 变违 反 法 律 的 行 为 : 果 社 如 会 仍 对 轻 微 违 法 行 为 置 若 罔 闻 . 次 显 示 再
文 王 启 粱 ◎
检察官的客观义务

论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李昌林(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重庆 400000)文近年来,我国刑事诉讼模式朝着弱化职权主义因素、增强对抗因素的目标前进。
对抗因素的增强,有其积极意义,但也不可避免地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
追求胜诉、忽视实现正义的当事人倾向就是其弊端之一①。
这样,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就出现了检察院在一方面强调自己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而不是当事人;另一方面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进行种种限制,在采取强制措施、提起公诉、支持公诉时只要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应当负刑事责任,不要证明其无罪、罪轻、不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证据的过分当事人化的矛盾现象,甚至隐瞒证据,或者搞举证突袭。
这显然不利于刑事诉讼公正的实现。
为了克服检察官(检察院)的过分当事人化带来的弊端,我们有必要重新审视检察院(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角色,其中,强调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在我国尤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文将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入手,分析检察官在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地位,证明在我国强调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有其法律根据、理论根据和现实意义,并指出落实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应完善的配套措施,为我国的检察体制改革提供建议。
一、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比较考察从检察制度产生至今,检察官角色发生了从国王的守护人到公共利益的看护人的变迁②。
无论检察院在体制上是隶属于行政部门还是独立于行政部门,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是当事人还是“国家专门机关”,在民主法治社会中,各国普遍认为,检察官既是审判的参与者又是法治国的拥护者,检察院的主要任务是为请求执行法律、提起公诉而代表社会出席法庭③。
确保法律得到遵守,被追诉人的人权得到尊重,是民主、法治国家刑事诉讼的目的之所在④,也是检察官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准则。
赋予检察官以客观义务,让检察官站在客观的立场上而不是当事人的立场上进行活动,就是对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正确认识的结果。
它有利于防止检察官过度当事人化带来的弊端,确保检察官在行使侦控权时进行自律,保证案件处理的客观性和公正性,从而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控辩平衡。
检察官客观义务研究

检察官客观义务研究近几年,越来越多的检察官对客观成为了焦点。
客观是指公正,公正是指没有偏见或参考任何私人利益,而只执行法律的道德义务。
客观成为了检察官最重要的义务之一,这是因为其在司法公正和维护社会秩序方面的作用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性。
因此,建立客观的检察原则,对于发挥检察官职能,推动司法公正,是十分必要的。
一、逾期未起诉案件去年,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将一起涉嫌抢劫案件移交检察院,检察院在经过审查后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就退回公安局,让其继续调查。
然而,公安局并没有执行检察院的指示,而是以“证据确凿”为由,在赤裸裸的权力干预下,将案件起诉。
最终,该案件在被接受法院审理后被判定为“错误起诉”,公安局及检察官也因此被追责。
二、刑事自诉案件2020年初,浙江省温州市下属市区的田湾派出所一名人员,在操办婚礼时发生纠纷,强暴未成年几手造成其受伤。
而该事件的受害人及其家属,向市区检察院提出了刑事自诉申请。
检察院接到指令后,即刻展开调查,秉持客观立场,经过一系列依据审查,确信该民警确实有犯罪行为,并依法提起公诉。
最终,犯罪行为得以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清正廉洁的公正司法在河北省唐山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任检察长的李桥先生,曾多次公开表示检察院需要在执法中坚守客观原则,认真履行监督公正职责,打造出一流的“清正廉洁”的法治文化。
他的言行,得到了广大人民群众和同仁的一致好评,也在日常执法中得到了实践。
半年来,该院共提起386起公益诉讼案件,其中有10%涉及国家行政一级单位、18%涉及省级行政单位。
总之,作为司法机关的检察院,其在执法中保持客观原则的重要性不言自明。
近年,不少案例也表明,只有坚定维护客观,才能赢得社会广泛支持和公义司法。
对此,我们对广大检察官提出如下几点建议:一是在日常执法中,做到对一切案件客观处理,坚持依法办案。
二是增强法律学习,优化和提高调查技能,增强职业素养。
三是稳步推进司法信息化建设,规范各项操作手续,厘清责任界限,实现司法公开。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郭松教授认为:由于刑事诉讼制度本身与检察官个体都无法克服与超越刑事司法中的某些固有因素,检察官客观义务在实践中存在相当的限度。[7]他指出,侦查案卷的建构性与侦查活动的非全面性必然导致检察官所获取的案件信息必定会更侧重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导致检察官无法获得真正客观全面的案件信息,这直接导致检察官保持客观中立的基础受到动摇;其次,诉讼结构上的同一检警关系,既检察官与警察同属刑事诉讼中的追诉方,在这种制度结构中,检察官很难保持客观中立,将会不可避免的受到警察机关的影响,这也直接导致客观公正义务难以充分实现;另外检察官角色超载可能引发严重的角色紧张和角色冲突,一方面要维护被害人的利益与社会公共秩序,另一方面又要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正当利益,这二者在某些时候可能是互相冲突的。
客观公正义务要求检察机关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进行活动,如万毅教授所说,客观公正义务包括禁止性规则的真实义务与命令性规则的客观义务,并通过这两方面的规则来限制检察官的行为,实现对检查机关的监督。只有切实落实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才能更好的促使检察机关发挥其法律监督者的作用,监督公安机关与法院的司法活动,保证法律的贯彻实施。
关键词:客观公正义务;可行性;必要性;角色冲突
1.导论
1.1客观公正义务的基本内涵与内容
客观公正义务其基本含义是指检察官为了发现真实情况,实现诉讼目的,不应站在当事人的立场,而应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进行活动。[1]本概念源于德国法,是德国法实体真实主义的产物,并在其创设之后逐步传播到了欧洲及亚洲等各个大陆法国家。朱孝清先生对客观公正义务的定义是:“客观公正义务是指检察官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在刑事诉讼中不应站在当事人的立场,而应该站在客观立场进行活动,努力发现并尊重事实真相。其中坚持客观立场是基石,忠实于事实真相是核心,实现司法公正是目的。”[2]龙宗智教授在其专著中结合客观公正义务在德国的产生历史及有关表现,运用概括式与列举式的两种界定方式认为:“客观义务的内涵有三:追求实质真实、平衡控辩实力悬殊与追求法律的公正实施。这个方面相互联系,同时也相互独立。”[3]
2.客观公正义务的必要性
2.1客观公正义务是检察机关得以发挥其法律监督作用的重要保障。
在我国,检察机关属于法律监督机关,有着非常广泛的监督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对占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以及刑罚执行机关都有着监督权。在刑事诉讼之外,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所负责的其他案件、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的各种行为也有着监督权。那么,作为代表着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检查机关又该由谁来监督呢?如果不能回答这个问题,检察机关的权力正当性和合理性就值得质疑,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在一个不被限制和监督的条件下,检查机关不可能实现和履行其法律监督的职责。
1.2我国目前关于客观公正义务可行性观点简介
1.2.1概述
关于客观公正义务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发挥的作用褒贬不一。一方面,检察机关对客观公正义务在中国当下检察制度建设中的价值十分重视并充分肯定,另一方面,学界虽然也认可客观公正义务的意义,但对于其能否得到贯彻与其所能发挥的作用持保留态度。前者以朱孝清副检察长的观点为代表,认为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建设中得到了充分的贯彻落实,并且客观公正义务与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有着很高的契合性,后者以郭松副教授的观点为代表,认为客观公正义务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很难得到充分的实现。
浅论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肖振雨靳栋
摘要: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及其究竟能否在现实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是刑事诉讼领域一个争议的命题。对于这个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有着较为不同的观点,一般来说,理论界对此多持悲观的态度,认为客观义务更多的只是一个望梅止渴的假命题,在实际司法活动中不太可能实现,而实务界对此则多持乐观的态度,认为客观义务能够在检察人员的诉讼活动中发挥重要的积极作用。本文对比分析了学界与实务界对客观公正义务可行性的不同看法,认为在当前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客观公正义务得到了较为充分的体现,并据此进一步分析了在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语境下和我国法制建设的背景下客观公正义务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1.2.2检察界代表观点:以朱孝清副检察长之观点为例
对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在中国的境遇,我国通过《刑事诉讼法》及《检察官法》的各项规定,不仅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明确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检察官的基本义务,同时还明确规定了收集证据、查明真相、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以及法律监督等各个程序中检察官所应尽的义务,而这些义务无疑都是客观公正义务的体现。2003年至2007年五年间,全国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提请批捕、移送起诉的案件,决定不批捕40.86万人,不起诉13.16万人;立案侦查司法人员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徇私枉法犯罪案件3491件4370人;监督侦查机关撤销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案件1.82万件;在量刑建议中该建议从轻处理的建议从轻处理,据广东省检察院统计,在2006年提出量刑建议的案件中,建议法院从轻处理的占53.9%;在抗诉中既抗有罪判无罪和重罪轻判,又抗无罪判有罪和轻罪重判,后者向法院提出抗诉后,被法院改判无罪69人,由较重刑罚改判较轻刑罚539人;向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8.96万人次,其中大部分系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合法权益;纠正超期羁押3.34万人(次)。[6]这些数据说明了我国检察事务界对于贯彻落实客观公正义务的累累成效,也说明客观公正义务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的充分体现。
目前学术界将客观公正义务分为三项具体的规则:一是检察官在收集证据时,对于有利于与不利于被追诉人的证据均须予以收集;二是审判过程中,检察官如果认为证据不足以定罪,可以要求法院宣布被告人无罪;三是检察官可以为被告人利益提起上诉或请求再审。[4]万毅教授在法解释学的基础上,对客观公正义务进行了更为宏观的概括。万毅教授认为可以客观公正义务又包括“真实性义务”与“公正性义务”两项内容:真实性义务是检察官所不应为行为的禁止性规则,公正性义务是检察官所应为行为的命令性规则。此外,检察官客观义务派生出了被追诉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请求作出对自己有利的必要处分的权利。[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