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水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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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水库管理办法

吉林省水库管理办法

吉林省水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库管理,保障水库安全,发挥水库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库,是指由挡水、泄水、输水、发电建筑物,运行管理配套建筑物,水文测报和通信设施设备,以及库内岛屿、库区水体和设计洪水位以下土地等组成的工程体系。

本省辖区内的大型、中型水库适用本办法。

小(一)型、小(二)型水库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水库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建设管理第四条新建水库必须严格审批制度。

(一)新建大、中型水库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二)新建小(一)型水库须经报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新建小(二)型水库须经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条新建水库工程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通过招标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接受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和检查.对质量不符合设计及有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必须返工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六条水库开工后水库主管部门应当组建水库管理单位或者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参与工程质量检查,蓄水验收和大坝竣工验收。

第七条水库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水库管理单位,并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注册登记。

第八条水库需改建、扩建时,须报水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由小型水库扩建成中型水库、由中型水库扩建为大型水库须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九条水库工程竣工后,水库主管部门必须申请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条水库工程建设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依法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水库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在申报水库新建、改建、扩建和其他建设项目的同时,必须按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核定水库公益性管理岗位和人员编制、管理人员经费和工程养护经费,在工程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后,列入财政部门预算。

吉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水库移民工作监督检查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水库移民工作监督检查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水库移民工作监督检查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21.01.08•【字号】吉水移民函〔2021〕3号•【施行日期】2021.01.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移民与对口扶贫正文吉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水库移民工作监督检查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吉水移民函〔2021〕3号各市(州)、县(市、区)有关水利局、水库移民管理机构:为加强水库移民工作监督管理,促进政策贯彻落实,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水库移民工作监督检查办法》和《加强水库移民工作监督管理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我厅制定了《吉林省水库移民工作监督检查实施细则(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水利厅2021年1月8日吉林省水库移民工作监督检查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库移民工作监督管理,促进政策贯彻落实,规范资金使用,维护移民群众合法权益,进一步督促地方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行政管理机构落实移民工作主体责任。

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水库移民工作监督检查办法》和《加强水库移民工作监督管理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我省水库移民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水库移民工作监督检查是指省水利厅依据职责,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和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贯彻落实情况开展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水库移民工作监督检查遵循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分级负责、因地制宜、突出重点、失职必究的原则。

第二章监管职责第四条省水利厅负责组织开展全省水库移民工作监督检查、问题认定、督促整改和责任追究。

第五条市、县(市、区)水库移民管理机构、参与水库移民工作和管理使用移民资金(项目法人、移民安置、规划设计、监督评估或移民综合监理)的单位是被监督检查单位,应接受和配合省水利厅开展的监督检查工作,并对监督检查发现的相关问题进行整改。

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吉林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06.02.28•【字号】吉发改价格联字[2006]156号•【施行日期】2006.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二00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吉发改价格联字[2006]156号)各市(州)、县(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价局、水利(水电、水产、水务)局,省新立城水库、沙河水库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部《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吉林省水利厅联合制定了《吉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健全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形成机制,规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保障水利事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部《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销售给用户的天然水价格。

第三条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制定的总体原则是: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区别不同用途分别核定,并根据供水成本及水资源状况适时调整。

第四条同一供水区域内工程状况、地理环境和水资源条件相近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可按区域统一核定。

供水区域的具体范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省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其他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单个工程核定。

第五条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统一政策、省市县分级管理的方式。

吉林省水利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水库调度规程》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应急预案》编制工作的通知

吉林省水利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水库调度规程》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应急预案》编制工作的通知

吉林省水利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水库调度规程》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应急预案》编制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15.06.10•【字号】•【施行日期】2015.06.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吉林省水利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水库调度规程》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应急预案》编制工作的通知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水利(水务)局,各县(市)水利局,厅直有关单位:按照《水利部水利建设与管理工作座谈会》的部署和要求,为确保水库安全运行,规范水库大坝管理工作,进一步做好《水库调度规程》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应急预案》编制工作。

现将《水库调度规程编制导则(试行)》和《水库大坝安安全管理应急预案编制导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各地按照要求进一步完善各项工作。

同时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已建大、中型水库、坝高15米以上或总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小型水库须编制《水库调度规程》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应急预案》,其它小型水库参照执行。

二、《水库调度规程》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应急预案》由水库主管部门和水库运行管理单位组织编制。

水库主管部门和水库运行管理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

三、水库调度规程按管辖权限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调度运用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县(市)行政区域的水库,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调度运用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州)行政区域的水库,由省水利厅审批。

水库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由有调度权限的防汛抗旱指挥部门审批。

四、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应急预案由属地政府审批。

水库主管部门和水库运行管理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

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水库属地政府为水库大坝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责任主体,由当地政府进行审批。

请各地在实施过程中注意与当地防汛抗旱指挥部门关于水库防汛抢险应急预案编制的有关规定相衔接,避免重复工作。

五、各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督促水库主管部门和运行管理单位组织编制《水库调度规程》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应急预案》。

吉林省水利厅转发水利部关于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水利厅转发水利部关于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水利厅转发水利部关于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吉林省水利厅转发水利部关于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2013年)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水利(水务)局,各县(市)水利(水电)局:为进一步加强小型水库安全管理,确保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现将水利部《关于印发<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办法》)(水安监〔2010〕200号)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地要按照《办法》规定逐库落实同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水库管理单位等四级责任主体,明确各自安全管理责任,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小型水库安全的主管部门职责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

二、小型水库的主管部门(或业主)和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是水库安全管理的直接责任主体,具体负责实施水库的安全管理、蓄水调度运行和日常运行管理等各项工作。

认真组织落实《办法》及相关规定,按照水利部《关于加强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意见》(水建管〔2002〕188号)要求落实相应数量的水库专职管理(或管护)人员,并按照《办法》和《吉林省水利厅关于进一步强化和落实水库大坝安全和防汛责任制的紧急通知》(吉水建管〔2013〕207号)规定,明确专职管理(或管护)人员职责,确保各项工作落实到岗、落实到人、落实到位。

三、小型水库应参照大中型水库调度规程编制水库调度规程。

小型水库调度规程由具有管辖权限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调度运用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吉林省水利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库工程管理工作的通知

吉林省水利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库工程管理工作的通知

吉林省水利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库工程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10.06.29•【字号】吉水建管〔2010〕438号•【施行日期】2010.06.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吉林省水利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库工程管理工作的通知吉水建管〔2010〕438号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水利局,各县(市)水利(水电、水务)局,厅直有关单位:加强水库工程管理工作,既是保证水库工程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迫切需要,又是充分发挥水库工程综合效益,支撑经济社会发展的一项重要举措。

为了解决工程管理工作中存在问题,进一步加强全省水库工程管理工作,现提出如下要求:一、工程管理工作重要性全省现有1600多座大中小型水库,大多数水库兴建于上个世纪50-70年代。

受当时经济社会条件的影响,“三边”工程多、半拉子工程多,工程标准低、质量差,加上管理工作不到位,缺少管理和维修养护经费,工程年久失修,为水库工程安全埋下了隐患。

近年来,由于国家加大了水利工程建设资金投入,全省多数病险水库工程得到了加固和完善,水库工程状况得到了好转,进一步加强水库工程管理工作显得格外重要。

多年来,在各级水利部门的共同努力下,全省水库管理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

但是,水库工程管理方面还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主要表现为:一是各级水行政部门对水库工程管理工作认识不足,重视不够,长期存在“重建轻管”的问题。

二是管理责任不到位,方式陈旧,缺少现代化的手段和科学的管理方式。

三是不能及时兑现承诺,管理经费和养护经费不能足额到位,满足不了工程管理工作的需要。

四是行政执法能力不强,制度化、法制化建设不够完善,行业主导地位不能充分发挥。

这些问题的存在,阻碍了全省水库工程管理,影响了水利事业的健康发展。

水库作为民生工程,是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深受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

水库管理制度办法

水库管理制度办法

水库管理制度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水库管理行为,保障水库运行安全,充分发挥水库在防洪、灌溉、发电等方面的作用,保护水资源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境内水库的管理和运行。

第三条水库管理应遵循“安全第一、科学规划、合理利用、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四条境内水库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库管理制度,明确责任、权利和义务,严格执行水库管理规定,保障水库运行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五条管理单位应定期组织对水库进行检查、评估和定期维护,确保水库设施完好、运行安全。

第六条水库管理单位应当保障水库周围的生态环境,严格控制水库周边的开发和利用。

第七条监管部门应加强对水库管理单位的监督检查,对水库管理单位违反管理规定行为及时予以处理、督促整改。

第八条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公开水库基本信息、运行状况、应急处置预案等相关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水库规划和设计第九条对于新建水库,应当进行科学的规划和设计,充分考虑水库的安全性、生态环境、对周边区域的影响等因素。

第十条水库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应当满足防洪、灌溉、发电等多种功能的需要。

第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当充分考虑水库的地质特征、水文气象特点,合理确定水库的规模、型式和行洪标准。

第十二条设计单位应当对水库的安全性和可行性进行充分评估,制定合理的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水库建设单位应当配合设计单位开展规划和设计工作,按照相关要求择时进行公示,接受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水库运行和管理第十四条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水库的特点和规模,制定水库运行管理规定,明确相应的责任、权限和义务。

第十五条水库管理单位应当配备专业的管理人员和维护人员,定期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

第十六条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库运行台账和档案资料,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第十七条对于水库的日常运行,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确保水库安全运行和有效利用。

第十八条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对水库周边的环境和生态进行监测和评估,控制水库周边的开发和利用行为。

吉林省水利厅关于报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工作有关情况的通知

吉林省水利厅关于报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工作有关情况的通知

吉林省水利厅关于报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工作有关情况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18.06.04•【字号】吉水建管函〔2018〕37号•【施行日期】2018.06.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水电正文吉林省水利厅关于报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工作有关情况的通知吉水建管函〔2018〕37号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水利(水务)局,各县(市)水利局,厅直有关单位:按照《水利部进一步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意见》(水建管﹝2018﹞63号)和《水利部建设管理司关于报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工作有关情况的通知》(建管函﹝2018﹞12号)的文件精神,要求尽快逐库消除安全隐患,达到水库安全运行。

为落实水利部相关要求,及时掌握水库安全隐患销号情况,做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工作,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报送水库安全隐患整改贯彻落实情况。

各地要对《吉林省水利厅转发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意见的通知》(吉水建管函﹝2018﹞13号)有关要求,逐条梳理各项工作执行情况,形成贯彻落实情况书面报告,并填写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情况统计表(见附件1),于2018年6月20日前报省水利厅。

二、建立安全隐患销号报告制度。

各地要按照《吉林省水利厅转发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意见的通知》(吉水建管函﹝2018﹞13号)相关要求,抓紧组织隐患治理,逐库建立台账,实时掌握治理进度,安排专人负责信息报送工作,并认真填写水库大坝安全隐患销号情况统计表和重大安全隐患治理情况汇总表(见附件2、3)。

从2018年6月20日开始,在每季度20日前报送水利厅。

联系人:曹占冰联系电话:*************电子邮箱:*****************附件: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情况统计表2.水库大坝安全隐患销号情况统计表3.水库大坝重大安全隐患治理情况汇总表吉林省水利厅2018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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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水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库管理,保障水库安全,发挥水库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库,是指由挡水、泄水、输水、发电建筑物,运行管理配套建筑物,水文测报和通信设施设备,以及库内岛屿、库区水体和设计洪水位以下土地等组成的工程体系。

本省辖区内的大型、中型水库适用本办法。

小(一)型、小(二)型水库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水库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建设管理第四条新建水库必须严格审批制度。

(一)新建大、中型水库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二)新建小(一)型水库须经报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新建小(二)型水库须经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条新建水库工程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通过招标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接受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和检查。

对质量不符合设计及有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必须返工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六条水库开工后水库主管部门应当组建水库管理单位或者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参与工程质量检查,蓄水验收和大坝竣工验收。

第七条水库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水库管理单位,并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注册登记。

第八条水库需改建、扩建时,须报水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由小型水库扩建成中型水库、由中型水库扩建为大型水库须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九条水库工程竣工后,水库主管部门必须申请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水库工程建设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依法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水库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在申报水库新建、改建、扩建和其他建设项目的同时,必须按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核定水库公益性管理岗位和人员编制、管理人员经费和工程养护经费,在工程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后,列入财政部门预算。

第三章工程管理第十二条水库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方式。

(一)国家投资建设的水库,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并设立水库管理单位。

(二)集体、个人投资建设的水库,由投资者设立水库管理单位或者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水库有关管理制度;(二)编制水库运行计划,落实水库管护责任制,确保水库安全正常运行;(三)编制度汛方案,执行调度运用计划和防汛抗洪命令,实行汛期全日制值班制度;(四)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雨情、水情、工程安全状况;(五)防治库区水土流失,做好景观建设和环境绿化工作;(六)制止损坏水库工程设施和危及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水库管理单位实行独立经济核算。

水管体制改革定性为公益性和准公益性水库工程管理单位的人员管理经费和工程养护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其他水库的人员管理经费和工程养护经费,由投资者或水库产权单位筹集。

第十五条水库工程保护范围和管理范围:大中型水库主体工程周围五百米至一千米、小型水库主体工程周围一百米至五百米,库区两侧至分水岭,上游至房屋退赔线为保护范围;水电站周边一百米至五百米为管理范围。

第十六条水库工程应当按照水利工程土地划界标准,由水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水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应依法确权发证,设立标志。

第十七条水库主管部门和水库管理单位,应当积极做好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十八条水库各种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水库大坝安全活动:(一)在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进行围垦、填库、炸鱼;(二)在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石、采矿、打井、挖沙、取土、修坟、建永久性建筑物;(三)在大坝上建筑、种植、铲草、放牧、从事集市贸易;(四)倾倒垃圾、废渣、尾矿;(五)在水库集雨区域内进行乱伐林木、陡坡开荒;(六)向水库内或集雨区内引入未经批准并影响水库安全的外来生物;(七)其他危害水库大坝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确需在水库保护范围内修建防洪、灌溉、供水、发电、航运、养殖、旅游等工程及其设施的,应当符合防洪规划、大坝安全管理和水土保持管理的要求,并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经批准在库区兴建的基建项目,工程竣工后留下的取土场、开挖面和弃土废渣存放地,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方案的规定植树种草,保持水土,恢复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水库管理范围内依法取得的土地及其附属建筑物和附属的测量、观测、动力、照明、交通、消防、房屋、专用通信网络及其他设施等,由水库管理单位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和侵占。

第二十一条水库大坝坝顶不得兼做公路。

确需兼做公路的,必须进行科学论证,满足水库大坝安全运行要求,并经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批准,申请大坝兼做公路的单位应采取相应的安全加固措施,承担日常维护和费用。

第二十二条擅自在已征用水库设计淹没线以下种植农作物,或者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对其造成淹没损失的,水库管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水库工程的养护维修必须坚持“经常养护、随时维修,养重于修,修重于抢”的原则,工程维修应在恢复和改善原有结构的基础上进行。

第二十四条水库管理单位应按有关技术要求,对水库工程开展巡视检查、变形监测、渗流监测、压力(应力)监测、水文气象监测等工作,整编分析监测资料,发现安全问题及时处理,并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水库管理单位必须做好大坝及有关建筑物、机电设备的日常养护维修工作,保持工程完整、设备完好,保证正常运行。

第四章安全管理第二十六条水库防洪保安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按照隶属关系,落实同级政府责任人、水库主管部门责任人和水库管理单位责任人。

制定追究责任制度,编写责任书,每年签订责任书并向社会公示,接受监督。

第二十七条各水库主管单位应组织水库管理单位编制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应急预案,制定应对超标准洪水、地震灾害、地质灾害、工程隐患、溃坝、水质污染等突发时间的对策和措施,储备抢险物资和设备,组建抢险队伍。

第二十八条水库调度运用必须执行防汛指挥机构、水库主管部门批准的控制运用指标和调度运行计划。

严禁水库管理单位随意改变水库控制运用指标。

如确需进行调整应由水库主管部门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分析论证,并报经上级水库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大、中型水库控制运用指标须经省水库主管部门批准,小(一)型水库控制运用指标须经市(州)水库主管部门批准,小(二)型水库控制运用指标须经县(市、区)水库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建立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制度,首次安全鉴定应在竣工后五年内进行,以后应每隔6—10年进行一次。

运行中遭遇重大洪水、强烈地震、工程发生重大事故或出现影响安全的异常现象后,按规定组织专门的安全鉴定。

并将鉴定情况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实行分级负责制。

省级大坝主管部门负责登记所管辖的大型水库大坝,市(州)级大坝主管部门负责登记所管辖的中型水库大坝和直管水库大坝,县级大坝主管部门负责登记所管辖的小型水库大坝。

新建水库竣工验收后,必须在6个月内进行注册登记。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库下游的行洪河道内设障阻水,缩小过水能力,不得在水库下游的行洪河道内垦植。

水库工程管理单位按批准的调度规程和防洪应急预案调度,造成行洪河道内的淹没损失,水库管理单位和水库主管部门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尚未达到防洪防震标准或有严重质量缺陷的病险水库,水库管理单位必须采取控制运用或者其他措施,保证水库安全。

对符合国家规定降等运行或报废条件的水库,水库主管部门或所有者应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老化失修的渠系建筑物,在险情解除之前,水库管理单位应设立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水库管理单位对水库工程的安全监测、防洪调度、遥控遥测、通信等设施设备应当每年检修、校正、核定,制定安全维护计划,落实具体措施,确保工程安全运行。

水库水文资料和监测资料必须规范整编,分类建档,妥善保管。

第五章经营管理第三十四条水库管理单位在确保工程完整安全,管好用好工程的前提下,应充分利用、开发本地水土资源,因地制宜的发展综合经营,增加水库管理单位收入。

第三十五条水库管理单位应编制综合经营规划,报水库主管部门批准。

综合经营规划必须包括环境保护的内容(大坝安全、水质安全、环境安全)。

第三十六条综合经营项目必须执行环境综合影响评价、地质灾害和水资源论证制度,制定水土保持方案。

第三十七条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可以根据水库工程实际情况,采取合资、合作、独资、租赁等经营方式,利用资源优势,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发展供水、发电、养殖、种植和水利旅游等相关产业实行承包经营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

合同应当注明经营的项目、期限,承包当事人的管理责任,并对工程安全、维护、养护、水量、水质、效益、综合经营、险情报告、奖惩办法等事项做出约定。

承包等合同必须符合相关规定,对涉及水库利益和职工权益的合同款项,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后,方可签订。

第三十八条水库管理单位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首先满足城乡人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发电、养殖、交通、旅游等用水需要。

第三十九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水库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申报年度用水计划并订立供水与水费交纳合同,安装计量设施。

水库管理单位制定供水分配方案,报水库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超计划用水或严重浪费水的,供水管理单位有权限量供应,加价收费;不按要求申报年度用水计划的,供水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第四十条水库向农业、工业、城镇生活供水和水电站利用水库蓄水发电的,用水户必须按规定向水管理单位缴纳水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减免和挪用。

拖欠或拒不缴纳的,可按拖欠水费数额的3‰加收滞纳金,直至停止供水。

第四十一条水库管理单位应加强财务管理,制定财务收支计划,严格控制成本费用,严格计量供水水量,严格核定灌溉面积,强化水费计收及管理。

第四十二条水库管理单位应认真执行水库工程考核标准,加强水库管理,做到管理规范、制度健全、设施完善、庭院整洁、景观优美。

第六章水质保护第四十三条在水库、渠道水域内,禁止下列活动:(一)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水、油污和高效、高残留农药,洗涤污垢物体,浸泡植物等;(二)施用对人体有害的鱼药;(三)倾倒沙、石、土、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四)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放牧等)。

第四十四条禁止向水库周边兴建水库排放污染物的工业企业。

已建成投产的,应当限期治理,实现达标排污。

不能达标排污的,按国家法律、法令,限期搬迁。

第四十五条禁止水库周边的楼堂馆所及旅游设施直接向水库排放污水、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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